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8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邱馨珍被 告 林士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馨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邱馨珍(下稱具保人)前因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經一審判決無罪,後於113年7月8日死亡,為此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諭知具保200萬元之強制處分,經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完納,有該院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保工字第2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