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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軍侵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維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直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維前為志願役軍人(業於民國000年0月0日退伍)與代號AC000-A111089號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2人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10年7月間交往,並於交往期間同居臺南市○區○○路A女當時租屋處(地址詳卷,以下稱A女租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嗣於110年7月間向許○維提議分手,許○維因此心生不滿,為求繼續與A女發生性行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19日間,陸續向A女恫稱:「要把你的裸照及自慰影片傳給家人朋友」、「會把你於交往期間跟別人發生性關係之事告訴你父母」、「要讓你無法做實況主,要毀掉你」(以上口頭表示)、「但我跟你說你這樣搞,我不會跟你和平分手」、「你們的家人也沒怎樣不知道」、「因為我不用強硬的方式你只會跟我說好你知道了但是一樣照做,所以我只能用硬的方式」(以上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等語,以對外散布A女裸照、私密影像及告知A女家人有關A女私生活細節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A女因擔心自己裸照、私密影片及私生活細節遭洩,故而容任許○維於上開期間,在A女租處內、A女租處地下室及走廊,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及同時偶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等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10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2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許○維於000年0月00日入伍服役,於000年0月0日退伍,本案發生時被告具現役軍人身分,有臺南市○○區公所112年8月29日南市○民字第1120629038號函及所附被告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又被告被訴涉犯者,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妨害性自主罪章、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二、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另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A女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A女稱呼。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前為志願役軍人,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曾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10年7月間止交往,並於交往期間同居在A女租處,2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A女於110年7月提議分手,但雙方自110年7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仍繼續見面、聯繫,被告在此段期間亦曾前往A女租處同住,及一同出遊,且被告曾以LINE傳送「但我跟你說你這樣搞,我不會跟你和平分手」、「你們的家人也沒怎樣不知道」、「因為我不用強硬的方式你只會跟我說好你知道了但是一樣照做,所以我只能用硬的方式」等訊息,搬離A女住處後,曾將A女裸露數位檔案上傳到網路上等情,然矢口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並未以上開言詞威脅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是一時生氣衝動才傳送上開訊息,將A女裸露數位檔案上傳到網路與本案無關,與A女談分手後就未與A女發生性關係,雙方最後1次發生性關係是110年7月29日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至終堅決否認犯行,辯詞前後一致,被告與A女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時間為110年7月29日,最後1次至A女租處為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27日被告即因發現A女在網路直播說被告壞話,憤而搬離A女租處,由被告與A女110年9月7日LINE對話紀錄A女稱其已不在臺南,足認被告於110年9月7日前即未再與A女見面,110年9月19日被告僅至A女租處拿東西即離去,原判決認被告於110年9月19日前有妨害A女性自主犯行,與事實不符,且本案並無A女供述以外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110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19日期間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始終無法確切記得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及時間,僅泛稱自110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有10次,顯見A女指訴非但空泛且不明確。原判決指被告曾以「要把你的裸照及自慰影片傳給家人朋友」、「會把你於交往期間跟別人發生性關係之事告訴你父母」、「要讓你無法做實況主,要毀掉你」等語恐嚇A女,但此僅有A女指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嗣後雖曾於110年9月20日將A女私密照片散佈於網路上,然因A女直播時不斷說被告壞話,才導致被告一時衝動、失慮所致,不得因此回推被告曾以上揭言語恐嚇A女。另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判決所稱以LINE傳送「但我跟你說你這樣搞,我不會跟你和平分手」、「你們的家人也沒怎樣不知道」、「因為我不用強硬的方式你只會跟我說好你知道了但是一樣照做,所以我只能用硬的方式」對A女恐嚇,且觀之該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是因信用卡遭A女刷爆,雙方發生衝突及A女直播時說被告壞話,被告一時氣憤下口不擇言,不能因此認被告有以上揭言語恐嚇A女,強迫其發生性行為,且LINE對話內容並無傳送日期,無法證明發送LINE對話內容之時間係在起訴書所指案發期間。被告與A女胞姐以Messenger聯絡時間為111年4月11日已在案發後,無法以Messenger聯絡內容逕推認被告有妨害A女性自主犯行。A女因罹患精神疾病長期前往精神科診所看診,A女病歷紀錄中從未有被告分手後騷擾、恐嚇A女或對A女強制性交之記載,A女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看診當時並不覺得被告行為係有威脅的性行為,被告並無恐嚇傳播私密照片強迫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再者,A女課餘從事網路直播,與被告交往中,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與被告因刷爆信用卡事件爆發爭執,A女直播時更曾批評、說被告壞話,顯見A女具有相當智力、社會經歷,懂得自我防衛,並有對外發聲力量,但未於直播中,指摘被告對其恐嚇強制性交,足以推論被告無妨害A女性自主行為。此外,A女於110年7月29日提出分手後,繼續與被告交往並同住,且曾向被告道歉、主動傳送私密照片給被告、要求被告留宿並幫忙餵貓咪、傳送示愛訊息給被告、邀約被告陪考或至營區接送被告前往A女租處、邀約被告看電影,2人感情甚篤,嗣後是因A女刷爆被告信用卡,雙方發生衝突,A女才將交往期間性交說成性侵,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A女人之指訴,無從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與A女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10年7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同居A女租處,嗣後被告自000年0月00日起迄000年0月0日服兵役,A女於110年7月間提出分手,但雙方仍繼續往來,被告休假期間亦會前往A女租處,直至110年9月19日被告始遷出A女租處,被告於110年7月A女提議分手後,曾以LINE傳送「但我跟你說你這樣搞,我不會跟你和平分手」、「你們的家人也沒怎樣不知道」、「因為我不用強硬的方式你只會跟我說好你知道了但是一樣照做,所以我只能用硬的方式」等訊息給A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4至14頁;10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1至15頁、第53至58頁、第67至70頁;1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二-第45至48頁;原審卷第96至98頁、第170頁、第216至226頁;本院卷第66至69頁、第108至110頁),並據A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1至29頁;偵卷一第23至29頁;偵卷二第31至35頁;原審卷第142至170頁),復有被告與A女胞姐間使用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卷末彌封袋第3頁、第7至11頁、第14頁、第20至21頁)、被告與A女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卷末彌封袋第4至6頁;原審卷第79頁)、被告與A女使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卷末彌封袋第19頁;原審卷第81頁)、臺南市○○區公所112年8月29日南市○民字第1120629038號函及所附被告兵籍資料(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112年11月22日○○○○字第112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110年休假紀錄管制卡、原審法院112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第11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自110年7月間A女提出分手後某日迄其於同年9月19日搬離A女租處止,此段期間遇有休假會返回A女租處,欲與A女為性交行為,A女表達反對意思,被告即以「要把你的裸照及自慰影片傳給家人朋友」、「會把你於交往期間跟別人發生性關係之事告訴你父母」、「要讓你無法做實況主,要毀掉你」等言語或使用LINE傳送「但我跟你說你這樣搞,我不會跟你和平分手」、「你們的家人也沒怎樣不知道」、「因為我不用強硬的方式你只會跟我說好你知道了但是一樣照做,所以我只能用硬的方式」等訊息恐嚇A女,致A因懼怕被告言出必行,無奈只得任由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證稱:「(你當時是因何事與許○維分手?)...我於110年7月中旬許,向許○維提出分手的要求...(許○維與你同居或分手後,有無將你傳給他的圖片及影片作為威脅?)有。當時許○維還住在我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的租屋處時,當時我已經向許○維提分手,但是許○維還沒有搬離開前,只要許○維向我提性行為的需求時,我只要不配合與許○維發生性行為,許○維就會違反我的意願,以要將我的裸照及影片傳送給我朋友及家人等方法為由,恐嚇威脅我與他發生性行為,致使我不堪其擾,因此罹患憂鬱症,110年9月下旬許○維搬離我家後,我也為了逃避許○維,也立即從○○路搬家到○○路現址居住。(許○維是否有使用暴力或迷幻藥,強迫你與他發生性行為?)沒有。許○維只使用文字及語言暴力成脅我就範,與他發生性行為。(你是否記得許○維何時以文字或語言暴力威脅妳與他發生性行為?)從110年7月中旬,我向許○維提分手之後,許○維只要放假就來我住處,要與我發生性行為,倘若我有不從,許○維即會以言語威脅『要將我傳給他的裸照及自慰影片傳給我的朋友及家人方式,要我與他發生性行為』,且許○維還告訴我親姐姐,毀謗說我在高雄從事性交易,直至同年9月下旬,我依許○維要求,我須返還同居期間的花銷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許○維願意才正式搬離我的往處,沒有再威脅我與他發生性行為。(許○維實際威脅你,違反你意願與妳發生性行為的實際時間地點,你是否可陳述之?)大約在我提出分手110年7月中旬至110年9月下旬間,均在我○○路的租屋處,詳細時間我無法詳述。(許○維實際威脅你,違反你意願與你發生性行為次數為何?)我提出分手110年7月中旬至110年9月下旬期間,違反我意願與我發生性行為,大約有10次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4至27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略以:「(交往時問?)107/5/28至110/7月。(分手後有無往來?)有。我提出分手後,但他還是堅持住在我臺南租屋處,住到9月底,他才搬走。(你於警詢稱你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分手後他繼續住在我租屋處,他以我欠他5萬元來威脅我,要我保證可以繼續維持性關係,不跟其他人交往,直到我今年要去臺北唸書,我把錢還完他才要離開。(你有無被強制性交?)有。(時間、地點?)不確定,因為很多次,就是分手後的110/7月至110年9月間。(有幾次?)不知道。超過3次。(你在警局說10次?)應該有10次以上。因為他只要放假就會來我家。

(被告如何強制性交你?)以我欠他錢,不想被父母知道,就拿這件事要脅我若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就要一次歸還5萬元,跟我父母說我欠他5萬,我跟他交往期間,也有跟別人發生性關係,他也說要把這件事跟我父母說,因為我不想讓我父母知道這件事,所以我就被他強迫發生性行為。(你有無拒絕?)有。我有說不想他為性關係,但他無法接受。分手後他不滿我與其他人約會,他不願意我與他分手的事,他又要脅我若我再跟其他人交往就要跟我父母講上開事情,我只好跟他發生性行為。(被告何時跟你說上開的話?)110/7月分手後。(被告何時何地恐嚇?)110/7月就開始恐嚇,他要把我在與他交往期間與其他人為性行為的事說出去,他要我無法做實況主,他想要毀掉我,我不太清楚確切時間。(你的恐嚇並不是你上開所說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就要還錢等?)都有。110/7月開始就有,卡費5萬是我與被告共同刷的,但都是我在支付,他本來說願意讓我每個月慢慢還,但他說如果沒有照他的做,就要告訴我父母、朋友且要我一次還清5萬。(你在警局所說的恐嚇你是指,被告於110/7中旬你與被告提分手後,如果你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就會跟你說『要把你的裸照、自慰影片傳給你朋友、家人』以此方式要脅你與他發生性行為?)是。(恐嚇時間?)110/7月至110/9月。他恐嚇我讓我與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23至2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為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的時間是從何時開始到什麼時候?)我有點忘記年份了,在我7月底提出分手的時候開始。(110年到幾月結束的?)9月結束。(你是否記得是9月幾日結束?)有點忘記,但是在他搬離我家之後就沒有再發生了。(犯罪行為的地點在哪裡?)當時租屋處的地方。(是你當時在臺南市○區○○路的租屋處嗎?)是。(你之前作證是說最少10次,這個數字是正確的嗎?)對。(被告是用何種方法來威脅或強迫你跟他發生性行為?)因為他手上有我的照片,他威脅我如果不持續跟他發生性關係直到他想要跟我分手的時候的話,他就會把我的照片給我的家人告訴我家人我所作的一切,或是把我的照片公諸於眾,因為我當時是實況主,他說要放在網路上。(你說被告掌握一些?)私密照片。(私密照片是指?)有裸露的照片,加上我有露臉。(被告是否威脅你要告知其他人你在交往期間跟別人發生性關係?)有。(被告怎麼講?)他說如果你不跟我發生性關係,我就跟你的家人講你跟我交往的期間還有跟別人發生性關係,讓你的家人知道你是什麼樣子的人。(他講這些話的期間是從110年7月分手之後,到同年的9月19日,他搬離你住處這期間對你說的嗎?)是。(你記得他是在哪裡跟你說的嗎?)○○路的租屋處。(被告當時傳訊息給你說『我跟你說你這樣我不會跟你和平分手』,是否如此?)是。(被告傳訊息跟你說,『如果我不用強硬的方式,你只會說好,妳知道了,但是一樣照做,我只能用強硬的方式。』這也是被告跟你說的嗎?)是。(被告傳這個『反正我手上拿證據,哪天去直播台搞一波,直接起飛。』這是什麼意思?)因為我是實況主,我沒有在直播上做出裸露的行為,當時也有固定的粉絲是喜歡我的,被告是說如果我不按照他的方式走的話,他就要把我的裸照拿出去,或是我跟另外一個曖昧對象的訊息傳給大家看。(你剛剛有講到你在110年7月到同年9月19日期間,你有證述一些言詞,還有傳送對話的威脅?)是。(假如被告沒有做這些事情的話,你是否會願意在110年7月到同年9月19日之間,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不會。(在這10次的性行為當中,被告是否有把他的性器官插入你的性器官?)有。(是否有其他性交行為,比如口交?)有。(地點都是在○○路的租屋處嗎?)○○路的租屋處,租屋處的樓梯跟地下室。(被告在對你為性交行為時,你當時有拒絕他嗎?)有。(以怎樣的方式來拒絕?)推拒跟說明。(『推拒跟說明』可否說具體一點?)推開他跟他說我不要,但他還是會繼續。(為何被告後來願意在110年9月19日搬離你的○○路租屋處?)當時是我們的信用卡錢,我媽媽把錢給他,我媽媽出面了,他才願意搬離。(被告在110年9月19日搬離你的租屋處之後,你還有更換妳居住的地方嗎?)我馬上搬家了。(既然被告已經搬離你○○路的租屋處,你為什麼這麼急著搬家?)他已經知道我家住址,並且我的保全也認識他,我並不能確定他會不會來我的居住處等待我或是來找我,因為我的車子是停在地下室,如果他來地下室,四下無人的話沒有人可以幫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52頁)可以憑佐。觀諸A女歷次證述提議與被告分手後,被告仍繼續返回其當時租處要求與其性交,為A女拒絕,被告遂以上開言語或訊息恐嚇A女,A女因而心生畏懼,容任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並無前後齟齬或矛盾不一之處,顯見應該確有其事,而堪採信。辯護人固辯稱,A女對於被告犯行之時間指訴空泛、不明確云云,然A女雖無法就被告共計10次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之日期一一詳細列出,然其可特定被告犯行之期間為110年7月其提出分手後,迄110年9月19日被告搬離其租處,而非完全無法就被告犯行指出明確時間,且A女指稱被告此段期間有其所指訴犯行之緣由,是因A女當時已提出分手,拒絕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因此以上開言詞恐嚇逼其就範,A女所述不悖於常情。何況A女對被告恐嚇言詞內容,歷次證述均相一致又甚為明確,並無辯護人所辯空泛、不明確之情事,A女指稱被告恐嚇A女之具體情節又與被告持有A女裸露照片及A女從事直播事業等情相符,可見A女證詞應非虛妄,可信度甚高。

㈢、參以A女指稱被告傳送上開恐嚇訊息給A女一節,亦有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末彌封袋第19頁)。

再者,由被告與A女胞姐間之對話內容(見偵卷一末彌封袋第3頁、第7至11頁、第14頁、第20至21頁),顯示被告與A女胞姐對談中,被告因其信用卡消費有部分係為A女所為,催促A女付款繳費未果,而要求A女胞姐代為出錢繳款,經A女胞姐與A女及A女母親商議後,A女胞姐告知被告給付被告5萬元時間,並要求被告遷出A女當時租處(見偵卷一末彌封袋第11頁),且於110年9月11日告知A女胞姐「...我東西還在他家我會希望可以回去拿或者住因為這也是他那時候答應我的,再來我會想做這些事其實是多重原因,當然最一開始是因為覺得有可能復合想讓他更好用威脅方式讓他不要再做錯事下去...但是現在我家人因為錢的事就算以後會復合也不可能接受他吧,所以我才會覺得那我就做吧,至少做了兩個人彼此相恨也不會再留戀我心裡舒服一點也能放下,再來就是講白一點我性慾比較需要發洩,我講難聽一點那時候也跟你妹說過,我可以跟他裝的很好我能打炮就行了...就是有點像砲友的感覺,所以我現在還是會想要跟他打砲...跟他打完就離開,我也知道你現在不想要我一直去煩他,總之性在我生活蠻重要我也可以按照規定打完就走...」、「他可以解決別人需求跟自己的我沒辦法找人解決」、「我也知道我跟他不是男女朋友了所以我現在的要求是讓我們能和平共處不對你妹不利的方式,我知道你們也會想我手上拿著把柄來要求這些事不就是威脅嗎」、「但老實講我跟他不可能復合那一刻起我本來就打算要做這事了我現在要求的事是給我一個束約」、「...我的訴求我現在在桃園很久才回去一次,我回去講真的我每次回去都會找他打砲,所以我的訴求事我放假可以去找他打砲但是我不會過問什麼就只是打砲完就走...」等語(見偵卷一末彌封袋第20至21頁),可見被告於110年7月間A女要求分手後,仍希望與A女為性交行為,但因A女不願再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才使用其所稱以手握A女把柄威脅A女而有不利A女行為,由此足認A女指訴被告以事實欄所載言語及訊息恐嚇A女,違反A女意願,迫使A女與其為性交行為一情,並未設詞構陷被告。被告辯稱其自110年7月間起即未再與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口頭恐嚇與以LINE恐嚇A女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且被告與A女胞姐是在111年4月11日案發後才有聯繫而為上開言詞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取。

㈣、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何時、因何事與A女協議分手?)在110年7月間他提出分手。(你與A女協議分手時,過程是否平和?)沒有,沒有和平,當時他堅持分手,但我不同意,因為她沒有跟我說理由。(你最後1次於何時、何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最後1次是在110年10月間,在我要搬離他家前。(你與A女在協議分手期間或分手後,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分手後也有。」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第1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你們7月間在談分手的時候,你們是否還是有性行為?)是。(被害人表示你是違反她的意願才跟你為這些性行為?)我是跟被害人說你跟其他男生發生性行為,不如來跟我發生性行為,我怕她出事,被害人也有跟我說好,我是跟被害人說如果你違反跟我的約定,我會跟她的家人說那些事。(你與告訴人分手後為何仍與告訴人居住在告訴人臺南○區○○路租屋處?)告訴人有欠我刷卡的錢快5萬元,我怕我離開她就不會還我錢,所以我就跟她說在她還清前,我還會繼續住。(你與A女在何時分手?)110年7月至10月之間。(你在110年7月到9月底還住在A女家?)是。(周末有休假或平日外膳宿時會住她家?)是。(住她家時間,有無跟他發生性行為?)有。(A女稱至少發生10次以上性行為?)是。」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第54頁;偵卷二第4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示偵二卷46頁,你於偵查中稱與告訴人至少有10次的性行為,對此有何意見?)那時候沒有想到時間點,那時候剛下基地,所以沒有仔細去整理到底幾次。(告訴人說你跟她陰道性交的時候,也要她口交,告訴人這樣講法是否正確?)是。(你跟她每次陰道性交,都有口交嗎?)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第225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上開有關A女提出分手時間、被告於A女要求分手後仍於休假時繼續返回A女租處與A女同住並為性交行為,及雙方性交時之方式等供述情節,除有無以事實欄所載言詞恐嚇A女與A女指訴不同外,其餘情節均與A女指訴內容相符,益徵A女所言非虛。再衡諸○○○○○○○○○○○○○○○010年休假記錄管制卡記載,被告110年7月29至31日3天休假、8月間有8天休假,9月1日至19日有6天休假等情,有○○○○○○○○○○○○112年11月22日○○○○字第112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休假記錄管制卡、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其中110年9月19日被告確實有休假,核與被告、A女稱被告係於110年9月19日遷出A女租處相符。且被告自110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19日休假共計17日,被告與A女均稱此段期間雙方有10次之性交,依被告休假情形而言,並無任何扞格之處。再被告與A女胞姐於上述Messenger對話中,被告自承每次放假都會去找A女「打炮」,顯見A女指訴110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19日期間被告與之陰道性交,間或併同口交,先後共計10次乙節,應屬可信。辯護人雖辯稱依A女於110年9月7日傳送LINE訊息告知被告「我不在臺南了」訊息,可見雙方自110年9月7日起即未見面,不可能再有性交行為云云,然由A女胞姐於110年9月10日傳送給被告訊息提及「最後剛剛再電話有提到要繼續住確實還是不太妥當...還是先暫時保持距離會比較好...他會再聯絡你搬東西的時間」等語(見第11頁)及被告於上述110年9月11日傳送給A女胞姐之上述訊息,俱見被告並未於110年9月7日後與A女斷絕會面,且被告執意再繼續居住A女租處,難以因此遽認被告自110年9月7日起即未再與A女見面,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難採信。另A女於110年7月間向被告提議分手後,因被告並未遷出A女租處,雙方仍有互動,A女固然有被告所提出與傳送私密照片給被告、對被告表達愛意或談論其他生活細節之訊息等情事,然A女既指稱被告以事實欄所述言詞恐嚇與其發生性行為,且由被告與A女胞姐間之對話,亦可見被告多次表示其以相同威脅言詞,要求A女遵守其所定條件,否則將對A女不利,被告於偵訊又供稱:「(被害人表示你是違反她的意願才跟你為這些性行為?)我是跟被害人說你跟其他男生發生性行為,不如來跟我發生性行為,我怕她出事,被害人也有跟我說好,我是跟被害人說如果你違反跟我的約定,我會跟她的家人說那些事。(你為何跟告訴人分手後還威脅告訴人說要還你5萬元,如果不還錢,就要與你發生性行為,且還威脅告訴人說要把欠5萬且告訴人有與別人發生性行為的事告訴他的父母,還說要毀掉他的直播,要散布告訴人的裸照、性愛影片給告訴人的朋友及家人,以此方式違反告訴人的意願讓告訴人與你發生性行為?)當時我不是這樣說的,我是說若她要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為何不跟我就好了,不然沒有做好防護措施的話,會得病的話會很麻煩,問她能不能接受,若她接受提議,可是還是這樣做,我就會跟她家人說她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第55至56頁),顯見被告動輒以要揭發A女行為要求A女依其意思行事,A女在此情形下,衡情不可能對被告惡言相向,且雙方既仍同住,就生活細節有所溝通或商議,亦屬常情,難以因A女仍與被告使用LINE相互傳送訊息,反證被告並無以上開言詞恐嚇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辯護人上述辯解,亦難採取。辯護人雖又辯稱A女未曾於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或直播當中揭露其與被告分手後遭被告騷擾、恐嚇,足證被告並未有A女所指恐嚇與其性交行為云云,惟由○○○診所病歷及處方簽(偵卷一末彌封袋第45頁;原審卷第71至78頁)記載,顯示A女於110年7月29日就診時已提及「分手了有一點點鬆口氣,但他還住在我家,沒有要搬走」,110年8月12日向醫師稱「假裝當好人」,110年9月16日告知醫師「前男友都在做騷擾邊緣的小動作」等情,可見A女在被告遷出租處前,確實於就診時已向醫師反應被告之不當行為,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指A女在直播時曾說被告壞話,可見得A女向被告提議分手後,A女因被告有恐嚇行為而不敢當面與被告撕破臉,心中確實因被告行為而備感壓力與不滿,且均有對外反應,並非如辯護人所辯完全未對外提及被告之不法行為,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委難採取。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與A女分手前A女有傳送裸露身體照片及自慰影片;另於110年8月12日知悉A女與其他網友裸聊予以側錄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11頁、第12頁;偵卷一第11頁、第13頁;原審卷第217頁、第218頁;本院卷第110頁),故110年7月間至同年9月19日期間被告持有A女裸露、自慰、與其他網友裸聊之數位檔案,並知悉A女與其他網友有性關係之訊息,並與被告以LINE傳送「但我跟你說你這樣搞,我不會跟你和平分手」、「你們的家人也沒怎樣不知道」、「因為我不用強硬的方式你只會跟我說好你知道了但是一樣照做,所以我只能用硬的方式」訊息給A女及其以Messenger傳送「…再來就是講白一點我性慾比較需要發洩,我講難聽一點那時候也跟你妹說過,我可以跟他裝得很好我能打炮就行了…打完就離開,我也知道你現在不想要我一直去煩他…我也知道我跟他不是男女朋友了…所以我現在的要求是讓我們能和平共處不對妳妹不利的方式,我知道你們也會想我手上拿著把柄來要求這些是不就是威脅嗎」訊息給A女胞姐等情相互勾稽,足見被告已對A女表態威嚇,而其威嚇的目的就是被告已明白表示的「找A女打炮」,再者,讓已講好110年7月間分手的被告,繼續留宿在A女租處至9月19日,長達近2個月,仍保持性交行為,顯有違正常同居男女言明分手後之常情。再由○○○診所上開病歷記載,亦可看出A女對被告繼續返回其租屋處同住頗有怨言,A女不情願卻又無奈讓被告續住租處,考其原因自難排除上揭被告對A女之威嚇,查110年7月間至同年9月19日被告已持有A女裸露、自慰、與其他網友裸聊之數位檔案,然該期間被告並未將之上傳網路,合理判斷應係A女雖不願仍配合與之性交,迨被告於110年9月19日確定搬離A女租處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將A女裸露、自慰之數位檔案上傳網路,有被告Twitter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0000刊登告訴人祼露頁面擷圖及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00000刊登華醫小母狗、有賣私密照跟影片等語頁面擷圖在卷可按(見偵卷一末彌封袋第25頁、第27頁),在在足以證明A女於110年9月19日確定與被告結束性關係一事,導致被告憤而將A女裸露、自慰之數位檔案上傳網路,顯見A女指訴被告向其恫稱:「要把你的裸照及自慰影片傳給家人朋友」、「會把你於交往期間跟別人發生性關係之事告訴你父母」、「要讓你無法做實況主,要毀掉你」等語,因擔心自己裸照、私密影片及私生活細節遭洩,而答應被告與之性交乙節,亦屬可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在網路上散佈A女裸照等行為與本案無關,及被告傳送上述恫嚇訊息給A女,係因A女在直播中說被告壞話,被告才一時衝動為之,然由被告傳送「但我跟你說你這樣搞,我不會跟你和平分手」、「你們的家人也沒怎樣不知道」、「因為我不用強硬的方式你只會跟我說好你知道了但是一樣照做,所以我只能用硬的方式」等訊息給A女之LINE前後文,並未提及A女在直播中中傷被告一事,雙方均係在就A女與其他人交往及信用卡費等事進行討論,且被告若對A女不願與其性交並由A女母親出面要求被告遷出A女租處等情並無不滿,則被告既已如願取得其所主張A女積欠之信用卡費5萬元,又以和平分手遷出A女住處,顯無理由故意以A女頭像在網路上發送願意出賣私密照片及暗示可收費性交等粗鄙文字以損害A女名譽,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㈥、從而,依卷內客觀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實有A女所指訴以言詞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容任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犯行無訛,被告就其在A女提議分手後,究竟有無與A女性交、性交次數等情,辯解前後不一,且其與辯護人辯解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皆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證在卷(見警卷第23頁、第25頁;偵卷一第23頁、第54頁、第69頁;偵卷二第31至32頁、第46頁;原審卷第96頁、第225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108頁),被告與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達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強制性交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時係現役軍人,有前述被告兵籍資料可佐,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雖被告於案發後已退役,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依前開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㈡、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方法,有各種不同態樣。其中脅迫與恐嚇,雖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逼迫被害人,亦不限於現在或將來之惡害通知,其間之區別,主要在於所加之威嚇程度。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不能抗拒,該當於脅迫,如當場出示兇器加以威迫,致令畏怖者屬之;若程度尚未達於明顯不能抗拒之程度,如有不從,來日將公開裸照為詞,應屬恐嚇。故被告以事實欄所載言詞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唯恐不配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傳送給被告之裸照及自慰影片等,被告將轉發給家人朋友並告知A女父母,A女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讓A女無法再從事直播業務,A女迫於無奈不得不違反意願應被告要求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被告行為應屬「恐嚇」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與A女性交時,偶爾先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或同時以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等之口交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另強制性交而恐嚇被害人或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A女若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將上傳A女裸照及自慰影片給家人朋友、告知A女父母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讓A女無法做實況主等語恫嚇A女,被告為上開恫嚇言詞之目的,係為達與A女性交之目的,是被告對A女所為恐嚇行為,應為被告實行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後10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家暴性侵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13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的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而以危害名譽的恐嚇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對於告訴人的性自主決定權造成極大損害,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付訖告訴人調解款項(附於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之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8號調解筆錄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10次強制性交犯行各有期徒刑3年2月,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已付訖調解款項,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及說明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所用,惟該行動電話業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3至60頁),不再重覆諭知沒收;又卷附告訴人自慰、裸露等行為數位檔案之列印資料,僅係為本案之偵審程序,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固以其自110年7月間A女要求分手後,即未再與A女為性交行為,其以LINE傳送給A女之言詞,係因A女刷爆其信用卡及在直播中中傷被告,被告才一時衝動傳送上開言詞給A女,被告並非以此威脅A女與其性交,且由A女與被告間互動等情,可證被告並未恐嚇A女,而無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A女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A女於110年7月間提議與被告分手後,被告休假期間仍返回A女租處與A女同住,並與A女為性交行為,且被告亦自承確有傳送上開LINE訊息給A女,觀諸被告傳送給A女之訊息明顯含有恫嚇A女遂其所願之意涵,且被告亦曾口頭以言語恐嚇A女,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亦據A女指訴歷歷,又有被告與A女胞姐間使用Messenger對話內容可佐,被告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否認犯行,辯解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