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家宏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李勝琛律師陳建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郭家宏(民國84年8月20日入伍,憲兵學校專科87年班畢業)前於94年5月1日至100年9月15日先後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於107年4月28日成立海洋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改隸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為配合卷內事證,以下仍以改制前編制稱之)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中巡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四岸巡總隊」)少校情報官(先)、勤務中心中校主任(後),負責指導該總隊案件偵辦及查緝等業務,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5條規定,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於99年11月18日,第四岸巡總隊在臺中梧棲港搜索「順得成號漁船」,於該船船艙密室查獲走私香菸20萬5650包(下稱「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再於翌(19)日在臺中梧棲港搜索「宏舜號漁船」,於該船船艙密室查獲走私香菸17萬3690包(下稱「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嗣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依據「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各核定新臺幣(下同)394萬3427元(檢舉人分配額219萬0793元、查緝獎金175萬2634元)及350萬1232元(檢舉人分配額194萬5129元、查緝獎金155萬6103元)獎勵金,且經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之協辦單位同意後,主辦單位第四岸巡總隊查緝獎勵金分配比例均為94%,即第四岸巡總隊就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之查緝獎勵金分別為164萬7476元、146萬2737元。依據(108年3月28日修正前)「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8條之1第2款規定:「分配協助查緝機關之案件,無檢舉人者,不得超過7萬元;有檢舉人者,不得超過3萬5000元。」,而上開「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2件查獲私菸案均屬有檢舉人之案件,故協助查緝走私有功人員每人每案最高可獲得3萬5000元之查緝獎勵金。郭家宏係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之主偵人員,對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之實際參與偵辦及出力情形知之甚詳,惟囿於上揭規定,若僅以實際參與查緝人員請領查緝獎勵金,無法全額請領前揭第四岸巡總隊所分配之查緝獎勵金,郭家宏為獲取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全額查緝獎勵金,及領取高於每人限額(即3萬5000元)之查緝獎勵金,而於100年5月間,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虛偽將未到查緝現場之第四岸巡總隊人員(休假或執行其他勤務),或臨時至現場、出力事實甚微之人員亦列入有功人員名單,並虛列出力事實及獎金分配比例、金額,及指示不知情之士官長楊衣華(於99年至100年間係第四岸巡總隊司法組組員,負責司法組內勤文書業務,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駁回上訴確定)以電腦繕打製作有功人員名冊及受領清冊等不實文書【有功人員姓名、不實出力情形及獎金分配比例、金額等詳如附表一、二、三,不實出力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5、7、9、11、12、13、14、15、16、17、19、30、31、35、36、37、41、43、45、47、48、49、50、51、52、53、55等人(下或簡稱陳甘栗等27人)所示】,再由不知情之少校蔡孟學(於98年至100年間任職第四岸巡總隊司法組組長,負責督導、綜理司法組各案件偵辦事宜,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駁回上訴確定),依前揭不實有功人員名冊所定獎金分配比例、不實出力事實內容,於100年5月13日及同年5月30日,分別召開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之獎金分配評審會議,復由不知情之士官長楊衣華製作內容載有各人員不實出力情形之會議紀錄,連同前揭有功人員名冊等不實文書,逐級上陳批核發文請領查緝獎勵金,致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相關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有功人員名冊所載內容為真實,而核撥全額查緝獎勵金,於100年6月14日及同年6月24日分別匯入受領清冊所列人員之郵局帳戶。郭家宏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查緝獎勵金撥入所列人員郵局帳戶後,再接續前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士官長楊衣華以查緝獎金需繳回補貼該案檢舉人檢舉獎金之不實理由,要求謝文甲(於97年8月16日至100年8月31日任職第四岸巡總隊上校總隊長,負責督導該總隊各類事務之處理等業務,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等部分,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犯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判決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駁回上訴確定)、陳瑞霖以外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人員將已撥入其等郵局帳戶之查緝獎勵金,全數或保留不等數額後,自其等之郵局帳戶領出,交予楊衣華或其他司法組人員後,全數轉交由郭家宏收取。郭家宏以上述方式詐取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之查緝獎勵金共計144萬2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而郭家宏實際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為85萬2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及核撥查緝獎勵金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於114年7月9日審判期日主張被告之辯護人陳建州律師114年4月28日刑事準備㈡狀之附件,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四第160頁),惟查,辯護人陳建州律師114年4月28日刑事準備㈡狀之附件(本院卷四第45頁),係辯護人陳建州律師所製作之附表,其內容記載如附表三所示經認定有不實出力情形之陳甘栗等27人之職務名稱及提報單位,核其性質應屬於辯護人陳建州律師114年4月28日刑事準備㈡狀陳述內容之一部分,並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辯護人陳建州律師亦未曾請求將其114年4月28日刑事準備㈡狀之附件(本院卷四第45頁)增列為本案證據,故檢察官主張辯護人陳建州律師114年4月28日刑事準備㈡狀之附件(本院卷四第45頁)無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家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324至340頁、第343頁、第404至406頁、第409頁,本院卷四第159至160頁、第216至217頁、第356至35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四第357至43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前後其先任職第四岸巡總隊之「少校情報官」,後任職該總隊之「勤務中心中校主任」,負責指導該總隊案件偵辦及查緝等業務。第四岸巡總隊於99年11月18日、99年11月19日先後在臺中梧棲港搜索查獲「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經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各核定394萬3427元(檢舉人分配額219萬0793元、查緝獎金175萬2634元)及350萬1232元(檢舉人分配額194萬5129元、查緝獎金155萬6103元)獎勵金,上開2案查獲之主辦單位第四岸巡總隊查緝獎勵金分配比例均為94%,即分別為164萬7476元、146萬2737元。被告係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之主偵人員(情資獲取人員)。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經當時任職第四岸巡總隊司法組組員楊衣華以電腦繕打製作有功人員名冊及受領清冊等文書,由當時任職第四岸巡總隊司法組組長蔡孟學於100年5月13日及同年5月30日召開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之奬金分配評審會議,再由楊衣華製作會議紀錄,連同前揭有功人員名冊等文書,逐級上陳批核發文請領查緝奬勵金,經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審核後核撥查緝奬勵金匯入海巡署中巡局,再由海巡署中巡局匯入受領清冊所列人員之郵局帳戶。楊衣華以查緝奬金需補貼該案檢舉人檢舉奬金為由,由謝文甲、陳瑞霖以外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人員將已撥入其等郵局帳戶之查緝奬勵金,全數或保留不等數額後,自其等之郵局帳戶領出,交付楊衣華或其他司法組人員後,全數轉交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犯行,辯稱: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之有功人員出力情形並非被告製作,是由楊衣華以電腦繕打製作,有功人員出力情形之記載內容均屬事實,且經奬金分配評審會議實質審查、討論及決議通過,是團隊決策。查緝奬勵金發放需行政機關依據法規流程,經多數人層層審查,絕不可能由被告一人主導。核定查緝奬勵金權責單位是財政部國庫署,整個查緝奬勵金的辦理流程,業務承辦人是蔡孟學,查緝奬勵金評審會議有十餘位委員參與,主持人是總隊長謝文甲,核定發放權責在海巡署中巡局局長,顯均非被告的職務所能及的權限。被告自楊衣華及其他司法組人員所收取之查緝奬勵金均已轉交檢舉人陳文靜,自不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被告雖為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之主偵人員,惟有功人員名冊、
查緝奬勵金評審會議紀錄、簽呈並非由被告一人關鍵主導及全權決定。查緝奬勵金評審會議是由各一線主管、幕僚與會,由各單位接獲開會通知後自行派員出席,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有功人員名冊之產生,需仰賴各單位協助陳報,再由被告、蔡孟學進行初步討論、審查,被告無從亦不曾獨自一人決定有功人員名冊。而查緝奬勵金評審會議並非流於形式,係由參與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之相關人員共同與會、表示意見後,始產生查緝奬勵金評審會議紀錄及簽呈。與會人員均是有功人員名冊上之人員,有無參與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應知之甚詳,如有問題均可提出討論,並得對於不實出力之情況提出異議,此等有功人員名冊、受領清冊,不僅是包括隊長、總隊長等所有人共同之意思決定,更使主偵人員之被告主觀上堅信其個人對於有功人員之裁量及想法獲得認同。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查緝奬勵金之分配須經過各長官及單位之層層審核,並無被告獨自一人胡亂虛列有功人員名單之空間。
⑵查獲私菸可能申請領取之查緝奬勵金數額,係與查獲之私菸
內容相關,與有功人員名冊上之人數多寡無關。被告於羅列有功人員名冊時,既無法預測可領取之奬金,自難指被告係為胡亂湊數以提高可詐領查緝奬勵金數額,而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主觀犯意。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亦係依據「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奬勵辦法」,而非因有功人員名冊而陷於錯誤,核撥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查緝奬勵金。又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依海巡署中巡局內部規定,有功人員名冊應於7天內編列完成,而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可確定查緝奬勵金之時間點為100年4月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來函「第四岸巡總隊」時,此二時間點之先後,可證有功人員名冊與查緝奬勵金無涉。
⑶縱查緝奬勵金之請領與有功人員名冊之人數有關,被告主觀
上確實認知有功人員名冊上之人員均為有功人員,則名單之羅列即便有所不妥,仍與無中生有進而詐取財物之情形有別,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參照「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奬金分配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之訂定目的、沿革及前後文說明,定義所稱「直接參與同一案件偵辦(處理)或查緝行動之人員」解釋上係指「就同一案件自發覺犯罪開始,至獲案移送全案結束止,直接參與一部或全部實際偵防工作相關任務者」,如情報蒐集、諮詢布建、通訊監察、案情研析、跟監埋伏、查緝圍捕、移送作業、後續追蹤等。依證人蔡孟學111年6月23日之陳述,證人謝文甲105年9月19日之陳述及111年7月14日之證述,均陳稱:要查船走私除了要調很多資料比對,又要調它的進出紀錄,要有人去分析,要持續跟線民作聯絡,這中間又要到現場去看,看的地點又不止一個地方,有時候要透過雷達去看一下這個對象的動態、動向,查緝除了當天的緝捕,還有事前的偵查、情報蒐集、跟監等作為。當天抓到的那些人是有功的,有些人員每天晚上去設置攔截點,在碼頭、岸際作蹲點、埋伏,有功人員的認定是有參與的就可以算有功人員,不限於99年11月18日、99年11月19日搜索查緝當天之人員等語。查緝私菸之有功人員無論從定義上或實務上,都包含甚廣,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僅侷限於「案發當日親自抵達查緝現場」之人員。
⑷依證人蔡孟學111年1月19日及111年6月23日之陳述、114年7
月23日之證述;證人謝文甲113年1月4日之證述、114年7月9日之證述,實務上在製作有功人員名單時,僅考量該名人員對於查緝奬勵金案件之整個偵辦過程有無出力,而直接出力人員即為第四岸巡總隊之人員,協辦人員則是外部單位的人員,並未死板的對照「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奬金分配要點」第2項第5至7款之定義詳加區分。第四岸巡總隊內部人員之出力多寡則係由奬金分配比例作區分,本案2件查獲私菸案之有功人員名單並未完全相同,亦可證明係參照實際出力情形加以認定,且在會議紀錄中所有有功人員的出力情形亦僅係摘錄式的記載,非將所有有功人員之所有出力情形一一記下,是本案判斷如陳甘栗等27人有無不實出力之情形,僅需判斷其等有無實際出力即可,非僅限於條文中「直接出力人員」之定義。陳甘栗等27人依其等調查筆錄之陳述或偵訊筆錄之證述均有實際出力,有功人員名冊之記載並無不實情事。
⑸有功人員建議名冊並非由被告提供予蔡孟學,係蔡孟學先就
各單位提報上來之「有功人員」及「出力情形」進行彙整後,再與被告進行討論,討論後再由蔡孟學指示楊衣華製作有功人員建議名冊,且針對「有功人員」及「出力情形」最終係於查緝奬勵金評審會議中經出席人員合議決定,絕非被告一人可以主導及終局決定。另外,列為有功人員且亦有參與查緝奬勵金評審會議之陳甘栗、許鴻茗,竟也遭認為有不實出力情形,明顯有違常理。
⑹被告於查緝奬勵金入有功人員郵局帳戶後,雖有請查緝奬勵
金受領人以不限金額樂捐方式回捐,是要用以交付線民陳文靜做為其額外之奬金,且已實際完成交付,此回捐之作法非被告獨創,已在被告服務之海巡署其他查緝單位行之有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陳甘栗等27人於回捐奬金後仍保有為數不等之查緝奬勵金,迄今未見檢察官另啟偵查或聲請沒收,亦有違常理。
⑺依證人陳文靜102年9月16日、103年3月17日、104年10月21日
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為維持與線民陳文靜之合作關係,確實有額外交付同仁樂捐繳回之查緝奬勵金約220餘萬元,亦可驗證證人陳文靜100年後之各項支出得到證明,包含越南旅遊花費80萬元、娶越女妻150萬元、贈與姪兒30萬元、蓋房子250萬元、還前妻100萬元,合計610萬元,惟陳文靜自99年1月16日迄100年6月7日止,具領檢舉奬金僅370萬2146元(包含「郭峰維私菸案」30萬2677元、「黃文壽私菸案」9萬0732元、「薛雲鴻私菸案」155萬6103元、「翁明福私菸案」175萬2634元,合計370萬2146元),如未收取被告額外交付之220餘萬元,陳文靜根本無能力負擔上開鉅額支出。
又偵查檢察官命調取被告及被告三親等親屬共60名之銀行往來帳戶,扣除本案案發期間後出生者43名之帳戶,經交叉比對,均未發現有異常資金往來,足證被告確實將同仁樂捐繳回之查緝奬勵金220餘萬元交付檢舉人陳文靜,並無中飽私囊之行為。綜上,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係84年8月20日入伍,憲兵學校專科87年班畢業,
於94年5月1日至100年9月15日先後任職海巡署中巡局之第四岸巡總隊「少校情報官」(先)、「勤務中心中校主任」(後),負責指導該總隊案件偵辦及查緝等業務,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5條規定,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第四岸巡總隊在臺中梧棲港分別查獲「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嗣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依據「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各核定394萬3427元(檢舉人分配額219萬0793元、查緝獎金175萬2634元)及350萬1232元(檢舉人分配額194萬5129元、查緝獎金155萬6103元)獎勵金,且經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之協辦單位同意後,主辦單位第四岸巡總隊查緝獎勵金分配比例均為94%,即第四岸巡總隊就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之查緝獎勵金分別為164萬7476元、146萬2737元。依據(108年3月28日修正前)「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8條之1第2款規定:「分配協助查緝機關之案件,無檢舉人者,不得超過7萬元;有檢舉人者,不得超過3萬5000元。」,而上開「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2件查獲私菸案均屬有檢舉人之案件,故協助查緝走私有功人員每人每案最高可獲得3萬5000元之查緝獎勵金。被告係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之主偵人員(情資獲取人員)。楊衣華於99年至100年間係第四岸巡總隊司法組組員,負責司法組內勤文書業務,以電腦繕打製作有功人員名冊及受領清冊等文書(有功人員姓名、出力情形及獎金分配比例、金額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蔡孟學於98年至100年間任職第四岸巡總隊司法組組長,負責督導、綜理司法組各案件偵辦事宜,依前揭有功人員名冊所定獎金分配比例、出力事實內容,於100年5月13日及同年5月30日,分別召開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之獎金分配評審會議。後由楊衣華製作內容載有各人員出力情形之會議紀錄,連同前揭有功人員名冊等文書,逐級上陳批核發文請領查緝獎勵金。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相關審核人員核撥全額查緝獎勵金,於100年6月14日及同年6月24日分別匯入受領清冊所列人員之郵局帳戶。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查緝獎勵金撥入所列人員郵局帳戶後,楊衣華以查緝獎金需補貼該案檢舉人檢舉獎金為由,由謝文甲、陳瑞霖以外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人員將已撥入其等郵局帳戶之查緝獎勵金,全數或保留不等數額後,自其等之郵局帳戶領出,交予楊衣華或其他司法組人員後,全數轉交被告等情,有證人謝文甲於另案偵查時(含廉政官詢問)之陳述及證述、另案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本案之證述(109偵緝續2卷一第335至337頁,109偵緝續2卷二第50至51頁、第79至88頁、第89至94頁、第261至308頁、第315至351頁、第533至542頁、第543至553頁、第555至594頁,109偵緝續2卷三第218至234頁、第461至488頁、第499至519頁,本院卷二第50至65頁、第66至89頁、第90至110頁、第111至124頁、第131至152頁、第171至184頁、第206至409頁、第410至613頁,本院卷三第4至173頁、第175至343頁、第429至437頁、第438至457頁,調查卷第54至56頁,軍訴卷一第310頁、第430至460頁,軍訴卷二第316至332頁,本院卷四第161至188頁),證人蔡孟學於另案偵查時(含廉政官詢問)之陳述及證述、另案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本案之證述(109偵緝續2卷一第257至259頁,109偵緝續2卷二第103至110頁、第425至426頁、第476至505頁、第558至569頁,109偵緝續2卷三第21至31頁、第171至185頁、第189至199頁、第213至252頁、第303至344頁、第351至400頁、第401至427頁、第439至490頁,104他954卷第175至184頁、第188至190頁,軍訴卷一第374至403頁,本院卷三第459至466頁,本院卷四第217至240頁),證人楊衣華於另案偵查時(含廉政官詢問)之陳述及證述、另案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本案之證述(109偵緝續2卷一第264至266頁,109偵緝續2卷二第111至114頁、第115至116頁、第425至426頁、第452至476頁,109偵緝續2卷三第21至32頁、第171至185頁、第189至199頁、第303至344頁、第351至400頁、第401至427頁,104他954卷第148至160頁、第165至168頁,軍訴卷一第404至418頁),證人陳文靜於另案之證述(109偵緝續2卷二第203至259頁、第509至531頁、第580至593頁)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6年10月24日中市財菸字第1060013901號函文說明暨所附薛案、翁案相關資料各1份(109偵緝續2卷三第33至130頁),第四岸巡總隊查獲薛雲鴻、翁明福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查緝獎勵金分配表、案件報告書、分配有功人員名冊、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受領清冊等資料各1份(109偵緝續2卷三第131至168頁,軍訴卷二第63至69頁),本案2件查獲私菸案獲得查緝獎勵金之各人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郵局儲金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調查卷第100至153頁),證人陳文靜之入出境資料1份(109偵緝續2卷一第355頁),海巡署中巡局106年10月27日中局督字第1060016421號函暨所附資料、「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各1份(軍訴卷一第313至364頁),海巡署中巡局106年12月15日中局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獎金分配要點」、「海岸巡防總局辦理案件獎金分配作業規定」各1份(109偵緝續2卷三第201頁、第203至210頁,軍訴卷二第141至154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111年8月31日中署督字第1110008025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軍訴卷一第495至64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提出前開辯護意旨,惟查:
⒈本案2件查獲私菸案,有關查緝奬勵金之有功人員名冊、查緝
奬勵金分配比例、分配金額、奬金分配評審會議、簽呈,實質上由被告主導及全權決定:
⑴證人即99年11月間任職第四岸巡總隊之司法組組員楊衣華於1
05年5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間我是岸巡總隊士官長,當時負責司法組內勤人員。查緝獎金請領人員、出力人員是蔡孟學交給我的。(問:申請前或後蔡孟學或郭家宏就跟你表示這些申請的獎金要向受領獎金的人員拿回來?)是郭家宏告訴我獎金核發下來之後要向受領獎金的人拿回大部分的獎金,郭家宏當時說檢舉人要部分的查緝獎金……。
(問:每人繳回的金額是否郭家宏將金額告訴你的還是你決定的?)是郭家宏告訴我的。每個人繳回的金額都不太一樣,具體的數字是郭家宏給我清單,我後來就按照上面記載的金額向受領獎金的人員取回,收到錢後我立刻將錢交給郭家宏,並且告知他是哪些人交錢。我若沒有在司法組辦公室,繳回獎金的錢後來是交給我還是他們直接交給郭家宏我不記得了。」等語(104他1954卷第165至168頁);其於109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承辦獎金分配業務,當時我在司法組負責內勤,所以獎金分配也是內勤業務。我知道查緝私菸的主偵人員是郭家宏,(問:如何決定該2案獎金分配的人員及金額?)這部分是主偵人員決定的。(問:依你在另案的供述,當時是依照郭家宏及蔡孟學的指示製作獎金分配資料,詳情為何?)我印象中是由郭家宏及蔡孟學有以口頭及書面指示人員名單,金額分配的部分,是郭家宏提供每個人要分多少錢,但我忘記是口頭或書面。(問:列在查緝獎金分配名單上的有功人員,是由誰進行認定?)是由主偵人員郭家宏認定的。(問:你是否有參與獎金分配評審會?)有,因為我是紀錄。關於該2件查緝私菸案獎金分配評審會議是否有進行關於有功人員的實質討論?或僅是形式上確認會議?)這不是正式的會議,是併著很多其他會一起開,但我不太記得有沒有討論各別人員是否為有功人員。(問:為何查緝獎金事後會收回?)獎金入帳後,郭家宏有跟我說,檢舉人還要查緝獎金,所以他請我去幫他收回部分人的查緝獎金。(問:你所說的部分人名單是郭家宏提出的嗎?)是。(問:為何要收回該部分人的查緝獎金?)我不曉得,郭家宏有把部分人的名單寫下來給我,要我去把那些人的查緝獎金收回來,而且那份名單上面也有指定要收回來的金額,我就依照郭家宏的指示,去把名單上的人員及指定的金額收回來,我是親自去告知名單上的人員說郭家宏表示檢舉人希望可以拿到查緝獎金,因此希望他們可以把查緝獎金繳回來,因為他們把查緝獎金拿回來的時間不一定,有些人是把錢拿到司法組辦公室,最後是由我統一拿給郭家宏,應該兩、三次以上。(問:你是否記得交給郭家宏查緝獎金數額?)確切的金額我不記得,但至少應該有200萬元。(問:你是否記得郭家宏提供的名單上人員?)我不太記得了,我有去收的,就是有在名單上的。(問:你是否知悉列在有功人員名冊中的直接出力人員有實際上並未參與查緝行動的情形?)我不知道,因為我是內勤,我沒有到現場,不清楚實際出力的人員。」等語(109偵緝續2卷一第264至266頁)。
⑵證人即99年11月任職第四岸巡總隊司法組長之蔡孟學於109年
10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該2件查獲私菸案的主辦、承辦及協辦人員為何?)主辦人是郭家宏,他當時已經高升,不過因為當時他的績效很好,所以總隊長謝文甲有指示司法組的所有查緝案件還是由郭家宏負責主導及指導,我印象中從我接任司法組組長開始,一直到100年間,都是由郭家宏實際主導司法組的查緝案件。承辦人是我,主要負責外勤工作,但也會處理內勤,像是情資輸建、偵查報告的製作,協辦人員有好幾個,楊衣華是負責內勤的協辦人員,負責文書作業。(問:如何決定該二案獎金分配的人員及金額?)因為這個案件是從郭家宏那邊來,按照我們的慣例,就會由情資提供者的主偵人員來負責後續的獎金分配等事宜,這兩個案子都是郭家宏那邊的線索,所以這兩個案件查緝獎金要分配給哪些人、金額各多少,都是由郭家宏決定的。(問:列在查緝獎金分配名單上的有功人員,是由誰進行認定?)最開始的時候,是由主偵人員郭家宏做成一份有功人員的名單,經過獎金分配會議討論,名單確定之後,會同時確定分配獎金的比例,名單會先留存,等到獎金下來之後,再做後續獎金的分配。(問:你所述獎金分配會議是否有進行實質的討論?或僅是形式上會議?)獎金分配會議幾乎都是形式上的會議,會議過程就是把案情概述、大致說明有功人員的名單就結束了。(問:為何查緝獎金事後會收回?)後來郭家宏有說檢舉人覺得錢不夠,想要再多點錢,所以我有把我的查緝獎金拿出1萬元交給郭家宏,其他人部分我沒有去幫忙收錢,就我所知,楊衣華和司法組內的人有幫忙去收錢,這是郭家宏說要收的。」等語(109偵緝續2卷一第257至259頁)。其於另案108年5月23日審判程序證稱:「情資從郭家宏那邊講的。(問:取得情資後,如何處理?有無跟謝文甲報告?)沒有,這部分都是郭家宏會跟謝文甲報告。我沒有跟謝文甲報告,也沒有跟他接觸,郭家宏是我們案件偵辦的頭,因為案件偵辦這個部分,當時總隊長是授權給郭家宏來處理,所以通常都是由郭家宏在跟總隊長報告。這個案子當初主導就是郭家宏,我會參與到所有過程是因為我是司法組組長,當然每個過程我都有參與到,但我只是參與每個過程其中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主導,像行動蒐證、函送作業,那都是按照郭家宏的指導指示來做,從情資取得、蒐證、聲請搜索票直到查緝及後續函送這樣子。(問:99年11月18日查獲薛雲鴻違反菸酒管理法獎金分配評審會議記錄,其中有功人員名冊是否由你製作?)當時是郭家宏給我一些人員及處理情形製作出來的。(問:是否由你跟郭家宏共同討論之後得出的名單?)就司法組中有出力的部分,比如許鴻茗、楊衣華我知道的是有跟他討論,其餘部分就沒有了。李政羽是總隊長傳令兼司機。(問:李政羽在『順得成號』及『宏舜號』具體出力行為?為何可以請領25,000元及22,000元,共計47,000元之獎金?)這部分當時是郭家宏提供的。因為人的名字很多,我沒有逐一仔細去看。我認識這個人(李政羽),但我沒有針對事由去做著墨,因為他提供,我們就相信,相信就是寫上去。李政羽不是我將其列入名單的。人事官黃政憲及人事士官吳建勳當初也不是我列入的。(問:但是是你提供給楊衣華的?她的筆錄是這樣說的?)這個資料是郭家宏提供的。(問:為何黃政憲、吳建勳均作證說他們都沒有參與『順得成號』、『宏舜號』查緝私菸之行動,他們也不知道?)是郭家宏提供的。(問:為何上士吳文國、下士蕭易忠,該2人說99年間一整年,2人都在高雄負責通訊監察業務,沒有到過現場,也未參與本案?)當初也是郭家宏列入的。(問:有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郭家宏提供這些資料給你?)時間很久了,當初他是拿名單跟寫一些出力情形給我去打電子檔,但打完後紙本會丟掉,不可能會留著。(問:為何士官長陳瑞湘、上士詹世全、中尉徐炫凱、少校李銘坤、中士張淑鳳、少校沈文一、少校陳瑞霖等人都作證說沒有參與『順得成號』及『宏舜號』查緝私菸之行動?)這是郭家宏給我的,我無法解釋,郭家宏給的名冊有他們。(問:99年11月19日查獲翁明福違反菸酒管理法獎金分配評審會議記錄,其中有功人員名冊是否由你製作?)名冊不是我做的,因為這真的很久了。名冊不是我用的,會議記錄是楊衣華做的。(問:是否由你和郭家宏共同討論後得出有功人員名冊的名單?)當時他已經有提供全部的名單,我只是就司法組的內容有看一下而已,而且也不是司法組的所有人都是我決定的。(問:剛你說『宏舜號』是在搜索票聲請之後,才發現有走私的狀況就是你當天去的時候才發現的,為何該案協辦人員的獎金分配跟『順得成號』幾乎相同?理論上獎金分配的人應該很少,因有出力的人就是有去現場的人而已,為何連司機、醫官、傳令兵也有?)我前面也有說,名冊獎金分配是郭家宏在用。在用奬金分配資料時,我沒有去想那麼多,也沒有思考這麼多,因為主偵人就是郭家宏,他想怎麼分,我也沒有去干涉或質疑。所以現在問我為何這樣,我也無法回答。(問:因為有權製作的人是你,郭家宏僅為出席人員而已?)那是就執掌上來講,但是實際上他才是主偵人,檢舉人聯繫也是他,案子也是,那破了案子,當然獎金如何分也是他決定。」等語(109偵緝續2卷三第444頁、第453至460頁)。
⑶證人即99年11月間任職第四岸巡總隊之上校總隊長謝文甲於
另案107年5月2日審判程序證稱:「這2個案子主要是郭家宏中校在負責主偵,因為那時候總隊有很多事情,偵辦案件是其中的一項,就是全程由郭家宏在負責這兩個案子。(問:後來臺中財政局有計算本件的獎金金額及給獎標準,及後來獎金入帳戶,這個事務是否瞭解?)那時候應該是郭家宏全權處理。(問:後來有發生把獎金回收,這個事情是誰決定?或是由誰處理?)這我不清楚。主偵就是主要負責人。(問:你暸解郭家宏這個主偵,在這2個案件裡面詳細的分工,比如說要去現場查獲當天,郭家宏實際帶了哪些人,是否清楚?)這我不知道。(問:針對『順得成號漁船』、『宏舜號漁船』這2個案件,分別在99年11月18日及19日,查獲的這2天,楊衣華是否有到現場?)我不太清楚。(問:你不知道當天實際人員出力情形?)不知道。(問:你剛才有提到獎金的申請,是應該要用開會來認定有功人員領取查緝獎金,在薛案及翁案2案當中,實際上有無召開獎金分配評審會議?)因為我們總隊每天會開不完,很多會。這個有無開會,應該是有。應該是會有開會才對。(問:但你現在無從確認是否有開過會?)因為離現在已經有段時間。李政羽在本案2件查獲私菸案時是擔任我的傳令,他除了擔任我的駕駛外,有時候拿批完的公文到各辦公室。(問:李政羽表示上開案件偵辦時,他並沒有去現場支援行動蒐證,也沒有參與埋伏的工作,為何查緝獎金名冊裡面會寫說他支援現場蒐證行動?且你也有看過名冊及會議紀錄,為什麼你沒有表示意見?)總隊裡面有很多批示的文件,可能沒有看清楚。沒有注意到。(問:你覺得查緝奬金名冊對於李政羽的紀錄是否正確?)我覺得這樣紀錄不正確,但我當時沒有注意到。獎金分配評審會議是在100年5月30日在我們的會議室,會議主持人是我,記錄是楊衣華。(問:這份有功人員名冊是當初在開獎金分配評審會議時提出的?)……這個名冊是開會那個時候郭家宏提出。(問:這份有功人員名冊討論時,你們當初開會出席的人員針對那個名冊是否要列入有逐一討論嗎?)當時情形我不太清楚,因為我每天都要開很多會議。【問:(提示廉政署調查筆錄卷第178至180頁)如果會議記錄是這樣寫的話,是否當初會議記錄對於這些人列入及金額的部份,與會的人員是沒有異議的嗎?】沒有表示異議所以才會這樣記。(問:楊衣華嗣後她要做的文書處理是根據這份會議記錄?)是。(問:如果照這樣來看,楊衣華在辦理這個獎金的請領過程中,她對於什麼人要得到多少金額的獎金,還有什麼人要列入這個名冊中,楊衣華有無實質決定的權力?)這應該是郭家宏在處理。(問:在你當主管期間,針對這2個案子,你有無跟楊衣華討論過什麼人要列入名冊中,什麼人不用列入名冊?)我對口是對郭家宏,楊衣華只是文書而已。薛案的情形,與剛剛翁案的情形相同,2個案都一様。(問:蔡孟學在這2個案子主要是負責何事?)偵辦案子是郭家宏全權負責,蔡孟學是郭家宏的底下幹部,是司法組底下的成員。(問:你當初交代郭家宏有功人員名冊的部分從寬去列入,這個部分你有去交代蔡孟學嗎?)我只有針對郭家宏,我們每個工作有一個負責人,偵辦是郭家宏,還有勤務中心,還有安檢所的主管。(問:剛剛這2個案子的有功人員名冊,裡面有提到分配比例、直接出力人員的記載,當時在會議當中是誰提出這些東西做討論?)那時候應該是郭家宏。蔡孟學他應該算協助主偵人的執行工作。郭家宏在99年11月間是勤務中心主任。(問:勤務中心跟司法組是有什麼層級或隸屬關係?)因為之前司法組組長是郭家宏,那幾年的表現一直是破獲很多案件,績效很好,他自己本身考績都是優等,後來郭家宏升了勤務中心主任,基於他對這塊很瞭解,所以我們就讓他繼續偵辦查緝私菸的案件。私菸查緝是司法組的業務,99年11月蔡孟學接郭家宏司法組組長的缺。才會有郭家宏是主偵人員,蔡孟學是協辦的情況。(問:總共有2份有功人員名冊,以99年11月18日為例,認定有功人員有百分之97為直接出力人員,另有百分之3為提成獎金,另99年11月19日百分之百都是直接出力人員,關於直接出力人員如何認定,你是否清楚?)這個我不太清楚。(問: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獎金分配要點,這個規定是否清楚?)這個我沒有看過。因為我那時候司法組是交給郭家宏全權處理:我們也很相信郭家宏,每年偵辦案件,郭家宏績效非常好,在他手上破獲不少案件。(問:依你的認知海巡機關破獲案件,關於有功人員的認定是依這個要點處理?)應該就是這份。(問:依這份名冊,製表日期是99年11月27日,為破獲案件後約10天,當時臺中財政局應該還沒有算出獎勵金的金額,你是否瞭解為何可以列出分配比例到小數點第4位?)這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這份名冊分配比例是如何計算跟決定?)我也不知道。」等語(109偵緝續2卷三第218至234頁)。其於另案108年5月23日審判程序證稱:「(問:99年11月18日查獲薛雲鴻違反菸酒管理法獎金分配評審會記錄,該會議是否由你主持?)名字是我,應該是有。該會議記錄由我核閱。其中承辦單位說明2.中有提到獎金分配要點。(問:有功人員名冊如何產生的?)我也是跟郭家宏說不要只有發你們司法小組的人在偵辦時,其他晚上有出勤的所有弟兄應該也是要,也是為了大家團結和諧,不要只有你們領到錢這樣。(問:黃政憲在『順得成號』及『宏舜號』走私私煙二案中,有何具體出力行為?為何可以請領33,000元、29,000元,共計62,000元之獎金?)這個我不太清楚。(問:為何黃政憲、吳建勳均作證說他們都沒有參與『順得成號』」及『宏舜號』查緝私菸之行動?)這個不清楚。
(問:但是開會是你主持的,獎金分配你都沒有一個一個確認嗎?這些人有何出力行為?)當時也是相信郭家宏,他說怎麼分配,我就說好,你就分配,讓當天有出去的,不要只是分配司法組有領到獎金。(問:但他們都說當天沒出去?人事官也說他不知道這個案子?)我真的也不知道。(問:上士吳文國、下士蕭易忠,這2人在『順得成號』及『宏舜號』查緝私菸案中有何具體出力行為?為何可以請領獎金?)不清楚。(問:為何該2人說99年間,2人一整年都在高雄負責通訊監察業務,並未參與本案?)不曉得。那時我很相信郭家宏,他送來的案子,我大概都翻個幾頁就批准了,開會我沒有仔細看清楚。(問:為何士官長陳瑞湘、上士詹世全、中尉徐炫凱、少校李銘坤、中士張淑鳳、少校沈文一、陳瑞霖等人,他們都作證說沒有參與『順得成號』及『宏舜號』查緝私菸之行動?)這個我不太清楚。(問:99年11月19日查獲翁明福違反菸酒管理法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其中有功人員名冊是否由你主持?)是。(問:為何會有眾多未參與本次查緝之人列入名單内?)這要問郭家宏,我也不太清楚。(問:根據剛剛所述,宏舜號開始知悉有走私嫌疑,是在搜索票之後,理論上參與的人會更少,為何該案之檢舉獎金分配幾乎與前一案之順得成號相同?)我不太清楚,但我很相信郭家宏,他每次案子送來,我大概幾乎都批准了。我們總隊很多大的案件,偵辦的所有績效幾乎都是郭家宏一人所指揮的這些司法組,署中都知道他這人很厲害,每次他的績效都是績優,我們也很相信他這個人。因為他講的,我們就同意。」等語(109偵緝續2卷三第461至474頁)。
⑷證人即99年11月間任職第四岸巡總隊之情報官沈文一於105年4月20日調查筆錄陳稱:「第四岸巡總隊負責查緝私菸的是司法組,我當時擔任的職務是情報官,因此並未參與前揭任務。我記得在獎金入帳前,司法組組員楊衣華士官曾當面告知我,要我在獎金入帳後,只能保留6,000元,其餘要領出交回給郭家宏。該筆獎金入帳後,楊衣華再度電話通知我此事,並要我依上述指示將查緝獎金領出交給她,由於當時我正在休假,就請同事徐炫凱代墊2萬多元給楊衣華,再由楊衣華轉交給郭家宏。我收假後曾向郭家宏詢問,何以檢舉人本有檢舉獎金了,還需要從我們的工作獎金扣除部分當作檢舉獎金,郭家宏回答我,因為檢舉人也知道查緝單位有查緝獎金,所以希望能從工作獎金中提撥部分加碼給他。因為我沒有直接參與案件,覺得不應該領到那麼多獎金,所以也就沒再追究此事。」等語(104他1954卷第40至43頁);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時證稱:「我是內勤,我沒有參與查緝,平常我們值班要負責雷達監控,所以當日司法組在查緝案件的時候,查緝的當日我不在,平時雷達監控郭家宏有告訴我們要注意,我是平常看雷達時會注意這個案件所涉及的漁船動靜,當時郭家宏是要求注意外海可疑目標,如果有外海可疑船隻進入要即時通報,本案不是我通報的。郭家宏有跟我講要我留6,000元其他金額交給楊衣華,所以後來我就按照郭家宏的指示,在楊衣華通知獎金入帳戶我就請同事代墊先把扣掉6,000元的餘額交給楊衣華,因為當日我請假。當時郭家宏應該是把我列為間接出力人員,我覺得自己不應該領到這麼多獎金,所以把錢交給郭家宏沒有再追究。」等語(104他1954卷第95至96頁);其於另案107年5月15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問:(提示100年5月13日、100年5月30日之會議記錄)這2份會議紀錄內容你有無看過?】我知道我有簽這2份,是楊衣華拿給我。我沒有很仔細看內容。我在簽的當下,楊衣華說有這兩個獎金會進來。錢要進來時,楊衣華有打電話跟我說錢要進來,但要領多少錢出來郭家宏會跟我說。簽名的當下楊衣華只是跟我說有獎金會進來,獎金要進來前,楊衣華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錢要進來,但是要領出來,領多少郭家宏會再說。(問:根據會議紀錄,這2次會議是在100年5月13日15時30分及100年5月30日15時在總隊二樓會議室舉行,你確定你當時有參加這個會議?)沒有。(問:楊衣華是在何時、何地點拿這兩份會議記錄給你簽名?)時間我記不清楚,地點在我的辦公室。是楊衣華來我辦公室找我簽名,說有這兩筆獎金會議,讓我知道。」等語(109偵緝續2卷三第259至262頁)。
⑸證人即99年11月任職「第四岸巡總隊」勤務中隊情報士之許
鴻茗於另案106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在第四岸巡總隊擔任勤務中隊情報士,負責保管蒐證裝備。就99年11月18日「第四岸巡總隊」查獲『順得成號』漁船私菸及於翌(19)日查獲『宏舜號』漁船私菸之申請查緝獎金作業,有無負責相關作業?)查緝獎金之申請我沒有參與。但我有被列入領取查緝獎金的名冊,郭家宏有告知我此事。獎金發放之後郭家宏跟大家說檢舉人抱怨檢舉獎金太少,要從查緝獎金補貼予檢舉人、郭家宏問我可以繳回多少錢,我就回答若可以儘量幫忙,2個查緝案獎金總額我忘記多少,而大家都是將繳回的獎金交給楊衣華,我有先將部分獎金領出來繳納大眾、中信及另一間銀行等三張信用卡費,剩下的交給楊衣華,繳回多少忘記了。獎金是匯至我竹崎郵局帳戶。【問:(提示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這兩次100年5月13日、100年5月30日的獎金分配會議,你是否有實際召開?】印象中有參加,但忘了幾次,會議紀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軍訴卷一第309至312頁)。
⑹綜合證人楊衣華、蔡孟學、謝文甲、沈文一、許鴻茗所為之
證述及陳述,足見查緝私菸屬第四岸巡總隊司法組之任務,被告原擔任司法組組長,雖於本案2件私菸查緝前改任勤務中心主任,改由蔡孟學接任司法組組長,惟第四岸巡總隊仍由被告繼續辦理查緝私菸任務,而本案2件查獲私菸案主偵人員均為被告,即由被告全權主導案件之情資、查緝任務及奬金分配比例、金額等事宜,蔡孟學係聽命於被告指示,辦理司法組執行查緝私菸之相關事項,楊衣華則負責司法組文書工作,因為是由主偵人員即被告負責後續的獎金分配等事宜,而本案2件查獲私菸案都是被告擔任主偵人員,所以這2件查獲私菸案查緝奬勵金要分配給哪些人、金額各多少,均由被告全權決定。列在查緝獎金分配名單上的有功人員,主要亦是由被告進行認定,係由主偵人員之被告做成一份有功人員名單,經過獎金分配評審會議開會,名單確定之後,即同時確定分配獎金的比例,名單會先留存,等到獎金下來之後,再做後續獎金的分配。本案2件查獲私菸案有功人員名冊是被告拿名單跟寫一些出力情形給蔡孟學繕打成電子檔,蔡孟學雖曾就部分有功人員名單及出力情形與被告進行討論及修改,然僅限於司法組內相關人員,其他有功人員名單及出力情形,均由被告進行認定。再由被告及蔡孟學將有功人員名單交付楊衣華辦理奬金評審會議紀錄、簽呈等文書作業,被告並告知楊衣華獎金核發下來之後要向受領獎金的人拿回部分的獎金,每個人繳回的金額不一,具體的數字是被告提供給楊衣華一份加註要收回查緝奬勵金金額之有功人員請領奬金清冊(即有功人員名冊),待查緝奬勵金核撥入請領獎金者之帳戶,楊衣華即按照上面記載的金額向受領獎金的人員取回,再交給被告。又本案2件查獲私菸案查緝奬勵金、分配有功人員名冊、查緝奬勵金分配比例、金額等,第四岸巡總隊雖分別有於100年5月13日、100年5月30日召開奬金分配評審會議,惟會議過程明顯未經實質審查,流於形式,依證人楊衣華前開證稱關於該2案查緝私菸案獎金分配評審會議不是正式的會議,是併著很多其他會一起開,甚而證人沈文一並未參與上開2次會議,僅單純在會議紀錄內簽名,則本案2件查獲私菸案,有關查緝奬勵金之有功人員名冊、查緝奬勵金分配比例、金額、查緝奬勵金評審會議、簽呈,實質上由被告主導及全權決定,應堪認定。
⒉本案獎金分配認列符合「直接出力人員」之人員,應實際上
符合「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奬金分配要點」中「直接出力人員」之規範內容,且亦應與「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力情形相同,並核實發給:⑴「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獎金分配要點」(109偵緝續2卷三第
203至206頁,軍訴卷二第141至143頁),係規範海岸巡防機關辦理各類案件獎金分配事宜,確實獎勵有功出力人員所訂定,此有證人謝文甲於另案107年5月2日審判程序證稱:「(問:依你的認知,海巡機關破獲案件,關於有功人員的認定是依這個要點處理?)應該就是這份。(問:除了這個要點以外,中巡局或是海巡署,有無曾經就有功人員、直接出力人員如何決定,給予你們下屬機關明確的行政函釋或直接的具體指何?)沒有印象。」等語(109偵緝續2卷三第232頁)可憑。被告於製作嘉義查緝隊查獲如附表一、二之2案之有功人員名冊時,所列認定屬於「直接出力人員」者,對於上開案件有何具體出力情形,方足以評價為「直接出力人員」,即應審視何謂「直接出力人員」。對此用詞定義,上開要點第二點第㈤款明確規範為「直接參與同一案件偵辦(處理)或查緝行動之人員」,因此,自不能率爾任意浮濫解釋其內涵。
⑵上開獎金分配要點,明確將有功出力人員區分為「直接出力
人員:指直接參與同一案件偵辦(處理)或查緝行動之人員」(參見要點第二點第㈤款)、「處理案件人員:指業務單位主管、副主管及承、接辦案件相關人員」(參見要點第二點第㈥款)、「協助處理案件人員:指對該案有業務策辦、聯繫、技術支援、資料提供、法令疑義諮商、法令諮詢及協助處理等單位人員」(參見要點第二點第㈦款)等三類,並分別定義其內涵,可以分配之獎金亦會因類別不同而有所不同,即㈠受獎單位所獲獎金達5萬元以上者,中心得獲提成獎金百分之八,並依下列原則辦理分配:⒈中心提成獎金分配基準:⑴中心召集人百分之三。⑵中心副召集人百分之二。⑶協助處理案件人員百分之三,無協助處理案件人員,獎金納入直接出力人員分配。⒉受獎單位分配基準:⑴直接出力人員百分之七十五。⑵單位主官(管)百分之三。⑶單位副主官(管)百分之二。⑷處理案件人員百分之八;無處理案件人員,獎金納入直接出力人員分配。⑸協助處理案件人員百分之四;無協助處理案件人員,獎金納入直接出力人員分配。㈡受獎單位所獲獎金未達5萬元者,依下列原則辦理分:⒈直接出力人員百分之八十。⒉單位主官(管)百分之三。⒊單位副主官(管)百分之二。(參見要點第七點各款規定)。參以本件2案中之「順得成號漁船」走私香菸案中,即將有關人員區分「直接出力人員」(如附表一編號1至55)、「協助處理案件人員」(如附表一編號56至65)自明。再依卷附海巡署中巡局106年12月15日中局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本局於99年間承辦所屬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偵辦「順得成號漁船」、「宏舜號漁船」等2件私菸案之查緝獎勵金分配案,係針對該總隊陳報之獎金分配資料,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函頒「海岸巡防機關辨理案件獎金分配要點」,實施書面審查及款項核撥等事宜;有功人員名冊所載人員是否有出勤分工,按分配要點第七點第4項規定:「直接出力人員獎金之分配由單位主官(管)依其出力情形辦理分配。」憑辦等語,有海巡署中巡局106年12月15日中局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109偵緝續2卷三第201頁)。復觀之各公務機關核發工作獎勵金,皆係以「從嚴審核、核實發給」規範之,舉凡「海岸巡防機關核發工作獎勵金支給要點」、「內政部消防署核發工作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法務部調查局核發偵破重大案件有功人員獎金支給要點」等規範(參軍訴卷三第239至247頁),足以參酌,即可明瞭。
⑶證人謝文甲於另案107年5月2日審判程序證稱:「之前我有跟
郭家宏講過,將這些從寬認定,把所有只要是包含一線,勤務中心,包含司法組偵辦人員全部納入,因為大家都很努力,因為這個案子來的時候,不是一天就可以辦好的,這個需要好幾天晚上要在那邊,所以那時候想說要讓大家都有個獎賞。因為那時司法組是交給郭家宏全權處理。我也很相信郭家宏。」等語(109偵緝續2卷三第228頁、第231頁,軍訴卷一第453頁)。證人謝文甲復證述:「我沒有看過『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獎金分配要點』。」等語(109偵緝續2卷三第231至232頁)。惟證人謝文甲上開所述與前揭海巡署中巡局106年12月15日中局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9偵緝續2卷三第201頁)意旨相違背,已不足採信,況依證人謝文甲前開於另案107年5月2日審判程序所為證述(109偵緝續2卷三第232頁),其亦認為本案2件查獲私菸案有關有功人員之認定及查緝奬勵金之分配應依「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奬金分配要點」辦理,堪認無論證人謝文甲是否指示被告有關有功人員之認定及查緝奬勵金之分配應「從寬認定」云云,均不可逸脫上開「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奬金分配要點」解釋之範疇,而恣意認列,違反法令規定,乃法所當然。再者,證人謝文甲此部分所言,非但未見於卷內任何文件、簽呈或會議紀錄中,亦與前述公務機關核發獎勵金規範之一般原則相悖,其所謂從寬認定之證言既與卷內顯現之客觀書證未合,復與「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奬金分配要點」之原則相悖,自不能因其空泛證述稱有指示被告在有功人員認列及查緝奬勵金分配應「從寬認定」云云,即可浮濫認定。因此,參酌卷內客觀事證,及本案2件查獲私菸案有功人員名冊及查緝奬勵金之分配,其用語亦分別使用「直接出力人員」、「協助處理案件人員」,並按上開有功人員之區分而給予不同之查緝奬勵金分配比例及金額,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列入有功人員名冊之人,在本案2件查獲私菸案中是否可核實認列為「直接出力人員」、「協助處理案件人員」之有功人員,應按「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奬金分配要點」關於「直接出力人員」、「協助處理案件人員」之相關規定,予以檢視,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至少應有符合「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內所認列之出力情節(軍訴卷二第63至69頁),以憑判斷該有功人員名冊所認列之出力情節、查緝奬勵金分配比例及金額,是否存有虛偽將未到現場查緝之第四岸巡總隊人員(休假或執行其他勤務)、或臨時至現場,出力事實甚微之人員亦列入「直接有功人員」之有功人員名冊,以虛列出力事實方式,取得查緝奬勵金分配款項情事,方足適當。
⑷準此,依據卷內檢察官舉證之證據勾稽比對,就「有無不實
出力情形」,臚列為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5、7、
9、11、12、13、14、15、16、17、19、30、31、35、36、3
7、41、43、45、47、48、49、50、51、52、53、55(即陳甘栗等27人),雖名義上認列為「直接出力人員」,然並不符合「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奬金分配要點」第二點第㈤款關於「直接出力人員」之規範內容,且實際上亦無「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力情形,堪認被告所實質決定及主導之有功人員名冊、奬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確實存有虛偽將未到現場查緝之第四岸巡總隊人員(休假或執行其他勤務)、或臨時至現場,出力事實甚微之人員亦列入有功人員名冊,並虛列出力事實,以此虛偽不實手段,使上開之人員得以不實領取查緝奬勵金分配款項,應可認定。⒊被告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查緝獎勵金撥入所列人員郵
局帳戶後,再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楊衣華以查緝獎金需繳回補貼該案檢舉人檢舉獎金等不實理由,要求謝文甲、陳瑞霖以外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人員將已撥入其等郵局帳戶之查緝獎勵金,全數或保留不等數額後,自其等之郵局帳戶領出,交予楊衣華或其他司法組人員後,全數轉交由被告收取:經查,被告坦承其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查緝獎勵金撥入所列人員郵局帳戶後,有指示楊衣華以查緝獎金需繳回補貼該案檢舉人檢舉獎金等理由,要求謝文甲、陳瑞霖以外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人員將已撥入其等郵局帳戶之查緝獎勵金,全數或保留不等數額後,自其等之郵局帳戶領出,交予楊衣華或其他司法組人員後,全數轉交由被告收取等情(參見前開不爭執事項之論述說明),惟辯稱:確實係檢舉人陳文靜表示檢舉獎金不足,要求多給予,始會要求前開人員繳回部分查緝奬勵金,且其已將所收取前開人員繳回之查緝奬勵金交給檢舉人陳文靜,並無不實詐取查緝奬勵金云云,惟查:
⑴證人謝文甲於原審時證稱:「(問:檢舉人的檢舉獎金與有功人員的檢舉獎金,是否都有明確的規定?)都有規定;(問:
除了依規定核發檢舉獎金之外,有無可能私底下給檢舉人檢舉獎金以外的錢?)我不太清楚,依規定是不行的。」等語明確(軍訴卷二第325至326頁)。檢舉人之檢舉獎金如何計算,既有明確之法令規範,被告身為執法人員,應知之甚詳。要無在法令規範之金額外,再另外給予檢舉人額外獎金之理。
⑵被告固辯稱:確實係檢舉人陳文靜表示檢舉獎金不足,要求
多給予,始會要求前開人員繳回部分查緝奬勵金云云,惟查證人陳文靜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調查官詢問時陳稱:「(問:你是否有向郭家宏表示『99年11月18日順德成號-薛雲鴻私菸案』、『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拿到的錢太少?郭家宏如何處理?)我不曾向郭家宏表示該2案拿到的錢太少或相關意思的話。」等語(109偵緝續2卷一第304頁)。同日下午證人陳文靜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你是否有向郭家宏表示『99年11月18日順德成號-薛雲鴻私菸案』、『99年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拿到的錢太少?)我記得是沒有。」等語(109偵緝續2卷一第310頁)。則被告前開所辯:係檢舉人陳文靜表示檢舉奬金不足,要求多給予,始會要求前開人員繳回部分查緝奬勵金云云,明顯不實,不足採信。因之,被告指示楊衣華以查緝獎金需繳回補貼該案檢舉人檢舉獎金等理由,要求前開人員繳回部分查緝奬勵金,自屬接續以不實之手段實行詐術,以取得上開繳回之查緝奬勵金。
⑶又查,證人陳文靜雖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調查官詢問時另陳
稱:「(問:陳錦秀帳戶存入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1年5月28日20萬元、11月20日18萬2千元、102年1月9日35萬元、1月25日30萬元、1月31日5萬元,3月15日8萬元,4月26日15萬元、5月3日30萬元、5月15日60萬元,這些錢來源?)這些錢都是郭家宏給我的,由我存入陳錦秀帳戶的。(問:郭家宏為何要給你前述7筆金錢總額221萬2000元?)我告訴郭家宏打探消息需要公關費用,我也知道海巡署內部有一些獎金,因此我向郭家宏索討他們內部獎金做公關費用,101年及102年期間,郭家宏總共持現金給我兩次,各超過100萬元,第1次是120餘萬元,第2次是100餘萬元,兩次加起來總共超過200多萬元,詳細數字我不記得,我先是將這些錢放在家,因101年、102年間我陸續出國越南,有需要透過帳戶使用錢,我才分次存入陳錦秀帳戶。」等語(109偵緝續2卷一第303頁),並有陳文靜姪女陳錦秀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86至490頁)。惟證人陳文靜於同日下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則改口證稱:「(問:陳錦秀帳戶存入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1年5月28日20萬元、11月20日18萬2千元、102年1月9日35萬元、1月25日30萬元、1月31日5萬元,3月15日8萬元、4月26日15萬元、5月3日30萬元、5月15日60萬元,這些錢之來源?)這是郭家宏給我的檢舉獎金。(問:是哪個案子的檢舉獎金?)這是那4個案子的檢舉獎金。(問:為何要分次存入?)我拿到檢舉獎金都是藏在家裡跟車子,是因為要去越南,身邊不方便放那麼多錢,所以才會分次去存,我又想一次存太多錢,如果被發現不太好,所以才分次存。除了檢舉獎金外,我有從郭家宏那邊拿到額外的錢。因為郭家宏在102、103年間,還是叫我給他情資,所以我告訴他如果要成績的話,就要給我一些公關費去探消息。(問:需要公關費的詳細情形?)我需要去跟別人喝酒、唱歌、吃飯。我拿過幾次公關費,大概是在102、103年間,地點都是在嘉義東石台17線一家海龍園餐廳對面的7-11的旁邊。兩次間隔一個多月。第一次是拿120萬元左右,第二次是100萬元左右。……我在102年4月在越南胡志明市的台灣台北辦事處辦登記結婚,我去了9次面談,後來我太太在103、104年才來台灣,因為我太太要來台灣,所以我才想要蓋房子,需要錢,大概是在102、103年才跟郭家宏說我需要公關費用,其實是我自己有缺錢。(問:當時你已經花光原本拿到的檢舉獎金嗎?)還沒花完,我有拿100多萬元還給我前妻,檢舉獎金大概剩下不到100萬元,所以我才會跟郭家宏說需要公關費用。從我跟郭家宏說要公關費用,到郭家宏拿錢給我,大概隔2到3個月。(問:依你所述,郭家宏於第一次給你120萬元的「公關費用」,你覺得不夠?)我是隔了1個月才發現蓋房子的錢不夠,需要250萬元左右,後來又跟郭家宏說需要公關費。我第二次跟郭家宏說需要公關費,郭家宏差不多隔1個多月給我。我拿到的公關費用沒有存進戶頭,104年間開始蓋房子就陸續付工錢,所以都沒有存進去戶頭,有存也是一點點,後來我是存到陳錦秀先生的帳戶,忘記存多少。」等語(109偵緝續2卷一第309至312頁)。
⑷查證人陳文靜先則證稱101年、102年間分次存入陳錦秀帳戶的221萬2千元是其向被告索討的公關費用云云,嗣又改稱:
存入陳錦秀帳戶的221萬2千元是之前其向被告檢舉的4個案子(即『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證人陳文靜領取檢舉奬金9萬0732元;『99年2月9日郭峰維私菸案』證人陳文靜領取檢舉奬金30萬2677元;『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證人陳文靜領取檢舉奬金175萬2634元(檢舉奬金219萬0793元扣除百分之二十之所得稅後之金額);『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證人陳文靜領取檢舉奬金155萬6103元(檢舉奬金194萬5129元扣除百分之二十之所得稅後之金額)檢舉奬金之一部分云云,並稱其另有向被告索取二次公關費用,時間在102、103年間,2次相隔一個多月,第1次拿120萬元、第2次拿100萬元云云,所述明顯前後不一。次查,關於被告給付證人陳文靜公關費用的時間,證人陳文靜先則稱在101年、102年間云云,後又改稱在102年、103年間云云,先後所述被告給付之2次公關費用的時間,前後亦有矛盾。另關於證人陳文靜向被告索取公關費用的用途,證人陳文靜稱是為了蓋房子云云,惟證人陳文靜稱房子是104年開始蓋,則其竟提早於101年、102年間或102年、103年間即向被告索取公關費用,且其陳稱第一次給付公關費用120萬元,隔了一個月發現蓋房子的錢不夠,需要250萬元左右,後來又跟被告索取公關費用云云,在時序上亦存有不合常理之處。又被告於101年11月9日至102年11月4日經裁定羈押,該期間不可能交給證人陳文靜任何金錢,而交保後,更不可能交付任何款項給證人陳文靜;而且,證人陳文靜證稱因向被告檢舉走私情資,共領取4次獎金,其先前檢舉情資查獲走私案件領取檢舉獎金,被告不用給證人陳文靜公關費。在第4次(最後1次)領取獎金後,被告再給證人陳文靜120萬元、100萬元的公關費反而沒有任何查獲私菸案之建樹?顯亦不合情理,再參酌證人陳文靜於另案102年9月16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問:你最後一次跟郭家宏見面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去年11月份左右,在臺中梧棲漁港外面檳榔攤那邊,最後見面,他有告訴我說他的案件被調查,我就很不高興,自己身分也很敏感,怕曝光,我就把我們聯絡的手機收回來,說暫時不要聯絡,他就問我說那以後要怎麼聯絡,我就跟他約法三章,留一個平常絕對不能打的電話給他,要非常重要才能打,也不能講什麼,只要講「快速道路下」,我就知道是我們常見面的西濱快速道路的交流道。他也有留電話給我,但我從未打過他的電話,僅存在手機,我是留家裡的的電話給郭家宏,郭家宏是留他的手機號碼給我,但我沒打過,要打開手機的電話簿才知道。」等語(109偵緝續2卷二第238至239頁),堪認證人陳文靜於102年10月16日另案作證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因本案2件查獲私菸案涉嫌犯罪遭檢警調查,其認為自己身分敏感,自101年11月最後一次與被告見面後,已告知被告暫時不要聯絡,則證人陳文靜證稱其於101年、102年間云云,或稱102年、103年間,因被告還是叫其給他情資,所以其告訴被告如果要成績的話,就要給其一些公關費用去探消息,被告因此2次交付其公關費用云云,顯然亦屬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再者證人陳文靜所稱取得被告給付之公關費用的時間,與被告指示楊衣華以查緝獎金需繳回補貼檢舉人之理由,要求前開人員繳回部分查緝奬勵金,而取得上開繳回之查緝奬勵金的時間約在100年6月、7月間(即在100年6月14日及同年6月24日查緝奬勵金匯入上開有功人員受領清冊之郵局帳戶內不久),前後相距已有1至3年之久,實亦難信被告給付證人陳文靜之公關費用與本案查緝奬勵金有所關連。
⑸末查,對於被告究竟交付多少檢舉獎金額外之款項給證人陳
文靜?被告曾供述4、50萬元云云(109偵緝續2卷一第242頁);後改稱合計約220、230萬元;或稱2次都100多萬元云云(軍訴卷一第171頁,軍訴卷三第239頁)。前後已有不一,且倘如被告所言,確有交付檢舉獎金額外之款項給證人陳文靜,此乃屬特殊情狀,並非日常支出等例行生活事務。被告上開所述之金額均係鉅款,並非小數目,自己之陳述前後不同,閃爍不一,已難遽信。且被告上開所述之金額,與證人陳文靜所述之120萬元、100萬元云云,亦南轅北轍,實難令人信被告確有於101年、102年間或102年、103年間給付證人陳文靜前述之公關費用。證人陳文靜此部分陳述或證述,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為維持與線民陳文靜之合作關係,確實有額外交付同仁樂捐繳回之查緝奬勵金約220餘萬元云云,均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文靜100年後之各項支出,包含越南旅遊花費80萬元、娶越女妻150萬元、贈與姪兒30萬元、蓋房子250萬元、還前妻100萬元,合計610萬元,惟陳文靜自99年1月16日迄100年6月7日止,具領檢舉奬金僅370萬2146元(上開4個檢舉私菸案之檢舉奬金之合計),如未收取被告額外交付之220餘萬元,陳文靜根本無能力負擔上開鉅額支出云云。惟查,依證人陳文靜有關蓋房子費用250萬元係其向被告索取之公關費用云云,已不足採信,業經論述如前,而證人陳文靜關於越南旅遊花費80萬元、娶越女妻150萬元、贈與姪兒30萬元、還前妻100萬元,係由其取得之檢舉奬金支應等情,亦經證人陳文靜於另案103年3月17日、104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109偵緝續2卷二第527至528頁、第580至593頁),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⒋再查,如附表三編號5、7、9、11、12、13、14、15、16、17
、19、30、31、35、36、37、41、43、45、47、48、49、50、51、52、53、55之陳甘栗等27人,雖名義上認列為「直接出力人員」,然並不符合「直接出力人員」之規範內容,且實際上並無「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力情形,乃屬虛列人員不實取得查緝奬勵金款項,已說明如前。前述所示不符合「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奬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之規範內容,且實際上並無「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力情形,經計算上開虛列人員不實領取查緝奬勵金分配款項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嗣被告再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楊衣華以查緝獎金需繳回補貼該案檢舉人檢舉獎金等不實理由,要求謝文甲、陳瑞霖以外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人員將已撥入其等郵局帳戶之查緝獎勵金,全數或保留不等數額後,自其等之郵局帳戶領出,交予楊衣華或其他司法組人員後,繳回查緝奬勵金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已經全數轉交由被告收取。準此而論,則被告所涉詐領之查緝獎金之金額總計為144萬2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而被告實際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為85萬2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
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2件查獲私菸案之有功人員出力情形並
非被告製作,是由楊衣華以電腦繕打製作,有功人員出力情形之記載內容均屬事實,且經奬金分配評審會議實質審查、討論及決議通過,是團隊決策,不可能由被告一人主導云云,或主張有功人員建議名冊並非由被告提供予蔡孟學,係蔡孟學先就各單位提報上來之「有功人員」及「出力情形」進行彙整後,再與被告進行討論,討論後再由蔡孟學指示楊衣華製作有功人員建議名冊,且針對「有功人員」及「出力情形」最終係於查緝奬勵金分配評審會議中經出席人員合議決定,絕非被告一人可以主導及終局決定云云,以及被告自楊衣華及其他司法組人員所收取之查緝奬勵金均已轉交檢舉人陳文靜云云,均與上開卷存事證及本院前揭認定不符,自均不足採信。
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查獲私菸案可以申請領取之查緝奬勵金數
額,與查獲私菸之內容相關,與有功人員名冊人數多寡無關,被告於羅列有功人員名冊時,不可能胡亂湊數以提高可詐領查緝奬勵金數額而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主觀犯意及犯行云云,惟查,查緝奬勵金之數額高低,固然與所查獲之私菸數量及價值有關,惟依(108年3月28日修正前)「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8條之1第2款規定:「分配協助查緝機關之案件,無檢舉人者,不得超過7萬元;有檢舉人者,不得超過3萬5000元。」,而上開「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2件查獲私菸案均屬有檢舉人之案件,故協助查緝走私有功人員每人每案最高可獲得3萬5000元之查緝獎勵金,有海巡署中巡局106年10月27日中局督字第1060016421號函暨所附資料、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各1份在卷可佐(軍訴卷一第313至364頁),則被告就本案2件查獲私菸案為取得依規定比例之全額查緝奬勵金,自有虛偽將未到查緝現場之第四岸巡總隊人員(休假或執行其他勤務),或臨時至現場、出力事實甚微之人員亦列入有功人員名單,並虛列出力事實及獎金分配比例、金額,以提高可詐取查緝奬勵金額之目的,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信。
⒎被告及辯護人引用證人蔡孟學111年1月19日及111年6月23日
之陳述、114年7月23日之證述;證人謝文甲113年1月4日之證述、114年7月9日之證述,及提出如附表三編號5、7、9、
11、12、13、14、15、16、17、19、30、31、35、36、37、
41、43、45、47、48、49、50、51、52、53、55所示人員於查緝期間所擔任職務,係經各單位提報至查緝奬勵金評審會議之彙整(即辯護人提出之114年4月28日刑事準備㈡狀檢附之附件--本院卷四第45頁),主張有功人員是指「就同一案件」自發覺犯罪開始,至獲案移送全案結束止,直接參與一部或全部實際偵防工作相關任務者,如情報蒐集、諮詢布建、通訊監察、案情研析、跟監埋伏、查緝圍捕、移送作業、後續追蹤等,只要有參與的就可以算有功人員,不限於99年11月18日、99年11月19日搜索查緝當天之人員,「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所載之有功人員出力情形,僅是摘錄式的記載,非將所有有功人員之所有出力情形一一記下。查緝私菸之有功人員無論從定義上或實務上,都包含甚廣,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僅侷限於「案發當日親自抵達查緝現場」之人員等語。惟查,「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奬金分配要點」關於私菸案件之查緝,區分為「直接出力人員」、「處理案件人員」、「協助處理案件人員」之規定,本即不限於「案發當日親自抵達查緝現場」之人員,參與一部或全部實際偵防工作相關任務者,如情報蒐集、諮詢布建、通訊監察、案情研析、跟監埋伏、查緝圍捕、移送作業、後續追蹤等,固可入請領查緝奬勵金之有功人員,然並非全數可列入為「直接出力人員」。本案2件查獲私菸案如附表三編號5、7、9、11、12、13、14、15、16、17、19、30、31、35、36、37、41、43、45、47、48、49、50、51、52、53、55所示人員,在有功人員名冊上均認列為「直接出力人員」,且依「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奬金分配要點」中關於「直接出力人員」規定之比例請領查緝奬勵金,自應符合「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奬金分配要點」所規定「直接出力人員」之規範內容,及「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所認列之出力情形,惟上開人員並未符合「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奬金分配要點」規定「直接出力人員」之規範內容,且實際上並無「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力情形,乃屬虛列人員詐領款項,應足認定。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證人謝文甲、蔡孟學此部分所為證述,均與「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奬金分配要點」規定不合,自均不足憑採。
⒏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主偵人員之被告對於有功人員之認列
及查緝奬勵金分配具有行政裁量權云云,未據提出任何法令等依據可憑,且與「檢舉或查獲違規私菸案件奬勵辦法」、「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奬金分配要點」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自不可採。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是指示第四岸巡總隊領得查緝奬勵金人員以樂捐方式回捐查緝奬勵金予檢舉人云云,惟參酌前開證人楊衣華、蔡孟學、沈文一所為陳述及證述,被告係將在有功人員名冊上註明各該人員應繳回之查緝奬勵金金額後,交付證人楊衣華按被告所要求之金額向上開人員要求繳回查緝奬勵金,顯非所以樂捐方式回捐查緝奬勵金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偵查檢察官命調取被告及被告三親等親屬共60名之銀行往來帳戶,扣除本案案發期間後出生者43名之帳戶,經交叉比對,均未發現有異常資金往來,足證被告確實將同仁繳回2案查緝奬勵金220餘萬元交付檢舉人陳文靜,並無中飽私囊云云,惟查,被告及被告三親等親屬共60名之銀行往來帳戶,扣除本案案發期間後出生者43名之帳戶,經交叉比對,均未發現有異常資金往來,此等事實之有無,均無法反證被告確實將前述人員繳回之查緝奬勵金交付檢舉人陳文靜,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均不符,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及主張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本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詐術施用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公務員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該罪為純正身分犯,其行為主體不僅指職務上有製作該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亦包括原雖無製作權限,然依法令或有受製作權者之委託,而賦予製作權之公務員在內。是該條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或掌管之公文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屬之;另既稱「所掌」,則舉凡公務員於上述職務上有權製作者皆屬之,並不以常在其執掌中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辦理走私查緝之職務上機會,虛列出力事實及獎金分配比例、金額,並指示下屬以電腦繕打製作有功人員名冊及受領清冊等不實文書,使不符合「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奬金分配要點」規定及「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力情形之人員得以不實領取查緝奬勵金,再接續以虛偽不實之該案檢舉人以檢舉獎金不足,要求多給予檢舉奬金云云等不實理由,要求上開不應領取查緝奬勵金人員全數或保留不等數額取查緝奬勵金繳回給被告,以此詐術而獲取查緝獎勵金,核其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關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部分,先後以虛列如附表三編號5、7、9、11、12、1
3、14、15、16、17、19、30、31、35、36、37、41、43、4
5、47、48、49、50、51、52、53、55等人員出力事實及獎金分配比例、金額方式,以及不實詐稱係檢舉人陳文靜表示檢舉獎金不足,要求多給予,要求上開人員繳回全部或部分查緝奬勵金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本於同一之犯罪計畫,在客觀上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施行前開不同之詐術方法,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1罪。又在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相關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有功人員名冊所載內容為真實,而核撥全額查緝獎勵金,於100年6月14日及同年6月24日分別匯入受領清冊所列人員之郵局帳戶,被告之犯行即屬既遂,附此說明。至於檢察官有無對於上開陳甘栗等人要求繳回不實領取之查緝奬勵金,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無關。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衣華、蔡孟學製作有功人員名冊及受領
清冊等不實文書、載有各人員不實出力情形之會議紀錄,並逐級上陳批核發文請領查緝獎勵金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2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達到詐領款項之目的,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㈣公訴意旨認定有功人員名冊內的19名人員即如附表三編號7、
8、9、11、12、13、14、15、30、31、35、36、41、45、47、49、50、51、53等人係無參與而被列為有功人員等語,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參、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起訴書僅認定有功人員名冊內的19名人員即如附表三編號7、8、9、11、12、13、14、1
5、30、31、35、36、41、45、47、49、50、51、53等人係無參與而被列為有功人員,其中1名人員即如附表三編號8原審認為有參與予以剔除,又另增列其他9名人員即如附表三編號5、16、17、19、37、43、48、52、55等人,該9名人員既非檢察官所起訴,原審予以判決,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而予判決之違法。②查獲私菸案可以申請領取之查緝奬勵金數額,與查獲私菸之內容相關,與有功人員名冊人數多寡無關,被告於羅列有功人員名冊時,不可能胡亂湊數以提高可詐領查緝奬勵金數額而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主觀犯意及犯行。③本案2件查獲私菸案之有功人員出力情形並非被告製作,係蔡孟學先就各單位提報上來之「有功人員」及「出力情形」進行彙整後,再與被告進行討論,由楊衣華以電腦繕打製作,有功人員出力情形之記載內容均屬事實,且經奬金分配評審會議實質審查、討論及決議通過,是團隊決策,不可能由被告一人主導。④有功人員是指「就同一案件」自發覺犯罪開始,至獲案移送全案結束止,直接參與一部或全部實際偵防工作相關任務者,如情報蒐集、諮詢布建、通訊監察、案情研析、跟監埋伏、查緝圍捕、移送作業、後續追蹤等,只要有參與的就可以算有功人員,不限於99年11月18日、99年11月19日搜索查緝當天之人員,「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所載之有功人員出力情形,僅是摘錄式的記載,非將所有有功人員之所有出力情形一一記下。查緝私菸之有功人員無論從定義上或實務上,都包含甚廣,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僅侷限於「案發當日親自抵達查緝現場」之人員。⑤被告確實將同仁樂捐繳回2案查緝奬勵金220餘萬元交付檢舉人陳文靜,並無中飽私囊,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第四岸巡總隊勤務中心中校主任,職司該總隊案件偵辦及查緝等業務,具有司法警察身分,尤應潔身自愛、謹慎廉潔、以身作則,卻憑藉其熟悉偵辦走私香菸案件及請領查緝獎金流程,利用不知情之同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並乘職務上機會詐取查緝獎金(詳如附表四),且從中獲取錢財得利(詳如附表五),傷害公務機關清譽及公務員清廉形象,將民脂民膏,中飽私囊,有失官箴,所為非是。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衡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在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軍訴卷三第83頁、第230頁),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2月;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實際所得為85萬2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㈠查起訴書雖記載有功人員名冊內的19名人員即如附表三編號7
、8、9、11、12、13、14、15、30、31、35、36、41、45、
47、49、50、51、53等人係無參與而被列為有功人員,其中1名人員即如附表三編號8原審認為有參與予以剔除,並另增列其他9名人員即如附表三編號5、16、17、19、37、43、48、52、55等人,該9名人員雖未經檢察官認定屬於虛列出力事實及獎金分配比例、金額人員,惟原審增列上開9名人員部分,核均屬被告行使詐術方式之一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並非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無構成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定之違法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所示,應自不可採。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至⑤所述,與卷存事證不符
,均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順得成號漁船」走私香菸案編號 姓名 有功人員名冊之區分 分配比例 分配金額(元) 詐得金額(元) 1 謝文甲 直接出力人員 1.8209% 30,000 0 2 陳志宏 直接出力人員 1.2140% 20,000 0 3 郭家宏 直接出力人員 2.1244% 35,000 0 4 蔡孟學 直接出力人員 2.1244% 35,000 0 5 陳甘栗 直接出力人員 2.1244% 35,000 35,000 6 陳安得 直接出力人員 2.0031% 33,000 0 7 賴育杰 直接出力人員 2.0031% 33,000 33,000 8 沈文一 直接出力人員 2.0031% 33,000 0 9 吳清旭 直接出力人員 2.0031% 33,000 33,000 10 王杰燊 直接出力人員 2.0031% 33,000 0 11 李銘坤 直接出力人員 2.0031% 33,000 33,000 12 陳政雄 直接出力人員 2.0031% 33,000 33,000 13 黃士銓 直接出力人員 2.0031% 33,000 33,000 14 黃政憲 直接出力人員 2.0031% 33,000 33,000 15 許竣銘 直接出力人員 2.0031% 33,000 33,000 16 何炅諭 直接出力人員 1.8209% 30,000 30,000 17 羅尉書 直接出力人員 1.8209% 30,000 30,000 18 徐炫凱 直接出力人員 1.8209% 30,000 0 19 陳奕廷 直接出力人員 1.8209% 30,000 30,000 20 李秉諭 直接出力人員 1.8209% 30,000 0 21 李家煒 直接出力人員 1.8209% 30,000 0 22 孫自強 直接出力人員 1.8209% 30,000 0 23 蘇明寬 直接出力人員 1.8209% 30,000 0 24 陳家賢 直接出力人員 2.1244% 35,000 0 25 盧重邦 直接出力人員 2.1244% 35,000 0 26 陳瑞文 直接出力人員 2.1244% 35,000 0 27 蔡佳曄 直接出力人員 2.1244% 35,000 0 28 楊衣華 直接出力人員 2.0671% 34,052 0 29 潘立仁 直接出力人員 2.1244% 35,000 0 30 陳瑞湘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25,000 31 張中燕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25,000 32 王騰毅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0 33 李寶誠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0 34 陳瑞霖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0 35 許博淳 直接出力人員 1.2140% 20,000 20,000 36 梁志偉 直接出力人員 1.8209% 30,000 30,000 37 許鴻茗 直接出力人員 2.1244% 35,000 35,000 38 鄭元宏 直接出力人員 1.2140% 20,000 0 39 蔡明江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0 40 沈宗南 直接出力人員 1.2140% 20,000 0 41 詹世全 直接出力人員 1.2140% 20,000 20,000 42 蔡裕濱 直接出力人員 2.1244% 35,000 0 43 吳文國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25,000 44 陳信泓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0 45 黃贊宸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25,000 46 侯志諭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0 47 吳建勳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25,000 48 蕭易忠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25,000 49 李政羽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25,000 50 蔡幸倚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25,000 51 羅怡纓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25,000 52 楊子儀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25,000 53 張淑鳳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25,000 54 李佳怡 直接出力人員 2.0639% 34,000 0 55 黃琪玲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25,000 56 黃國昭 協助處理案件人員 0.3642% 6,000 0 57 吳金學 協助處理案件人員 0.3642% 6,000 0 58 許家瑋 協助處理案件人員 0.3642% 6,000 0 59 林易賢 協助處理案件人員 0.3164% 5,212 0 60 吳政羽 協助處理案件人員 0.3164% 5,212 0 61 陽慧傑 協助處理案件人員 0.3034% 5,000 0 62 林遠鵬 協助處理案件人員 0.2428% 4,000 0 63 賴文政 協助處理案件人員 0.2428% 4,000 0 64 張智堯 協助處理案件人員 0.2428% 4,000 0 65 林正坤 協助處理案件人員 0.2428% 4,000 0 合計 1,647,476 761,000附表二:「宏舜號漁船」走私香菸案編號 姓名 有功人員名冊之區分 分配比例 分配金額(元) 詐得金額(元) 1 謝文甲 直接出力人員 1.9142% 28,000 0 2 陳志宏 直接出力人員 1.2305% 18,000 0 3 郭家宏 直接出力人員 2.3928% 35,000 0 4 蔡孟學 直接出力人員 2.3928% 35,000 0 5 陳甘栗 直接出力人員 2.3928% 35,000 35,000 6 陳安得 直接出力人員 1.9826% 29,000 0 7 賴育杰 直接出力人員 1.9826% 29,000 29,000 8 沈文一 直接出力人員 1.9826% 29,000 0 9 吳清旭 直接出力人員 1.9826% 29,000 29,000 10 王杰燊 直接出力人員 1.9826% 29,000 0 11 李銘坤 直接出力人員 1.9826% 29,000 29,000 12 陳政雄 直接出力人員 1.9826% 29,000 29,000 13 黃士銓 直接出力人員 1.9826% 29,000 29,000 14 黃政憲 直接出力人員 1.9826% 29,000 29,000 15 許竣銘 直接出力人員 1.9826% 29,000 29,000 16 何炅諭 直接出力人員 1.8459% 27,000 27,000 17 羅尉書 直接出力人員 1.8459% 27,000 27,000 18 徐炫凱 直接出力人員 1.8459% 27,000 0 19 陳奕廷 直接出力人員 1.8459% 27,000 27,000 20 李秉諭 直接出力人員 1.8459% 27,000 0 21 李家煒 直接出力人員 1.8459% 27,000 0 22 孫自強 直接出力人員 1.8459% 27,000 0 23 蘇明寬 直接出力人員 1.8459% 27,000 0 24 陳家賢 直接出力人員 2.3928% 35,000 0 25 盧重邦 直接出力人員 2.3928% 35,000 0 26 陳瑞文 直接出力人員 2.3928% 35,000 0 27 蔡佳曄 直接出力人員 2.3928% 35,000 0 28 楊衣華 直接出力人員 2.2518% 32,937 0 29 潘立仁 直接出力人員 2.3928% 35,000 0 30 陳瑞湘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22,000 31 張中燕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22,000 32 王騰毅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0 33 李寶誠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0 34 陳瑞霖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0 35 許博淳 直接出力人員 1.2305% 18,000 18,000 36 梁志偉 直接出力人員 1.8459% 27,000 27,000 37 許鴻茗 直接出力人員 2.3928% 35,000 35,000 38 鄭元宏 直接出力人員 1.2305% 18,000 0 39 蔡明江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0 40 沈宗南 直接出力人員 1.2305% 18,000 0 41 詹世全 直接出力人員 1.2305% 18,000 18,000 42 蔡裕濱 直接出力人員 2.3928% 35,000 0 43 吳文國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22,000 44 陳信泓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0 45 黃贊宸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22,000 46 侯志諭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0 47 吳建勳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22,000 48 蕭易忠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22,000 49 李政羽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22,000 50 蔡幸倚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22,000 51 羅怡纓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22,000 52 楊子儀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22,000 53 張淑鳳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22,000 54 李佳怡 直接出力人員 2.2424% 32,800 0 55 黃琪玲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22,000 合計 1,462,737 681,000附表三:有無不實出力情形編號 姓名 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力情形(A) 證人證述參與工作之出力情形(B) 本院認定(A)與(B)不符之判斷 不實取得之查緝獎勵金 繳回查緝獎金之金額 1 謝文甲 負責本案件整體查緝指揮調度及偵辦方向指導,並於偵辦期間協助至現場實施現地勘查、蒐證。 擔任總隊長,主要負責綜理岸巡四總隊隊務。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或事前的行動跟監等勤務,由於是總隊長,主要擔任上級督導。(調查卷第54頁背面)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0,000元、28,000元,沒有繳回獎金。 2 陳志宏 負責本案件新聞稿撰擬、發布及記者聯繫,並於偵辦期間協助至現場實施現地勘查、蒐證及提供港區特性資料。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3 郭家宏 本案主偵人員。 擔任勤務指揮中心主任,負責指導該總隊案件偵辦及查緝等業務。薛案及翁案之主偵人員,負責蒐集情資、現場帶領人員應變等事務。(109偵緝9卷第114頁,109偵緝續2卷一第240頁,軍訴卷三第76至77頁)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5,000元,分別各繳回20,000元。 4 蔡孟學 負責情資蒐集研析 、行動蒐證、現地勘查、搜索票製作聲請、查緝行動及後續偵辦函送事宜。 擔任司法組組長,主要負責督導、綜理司法組各種案件偵辦等事宜,包括督導案件的進行、破案獎金請領發放相關事宜等。本案情資由郭家宏提供,我擔任案件承辦人,主要負責的工作項目是擬定偵辦計畫、聲請搜索票、行動蒐證、案件現場查緝、後續函送作業等。(104他1954卷第176頁,109偵緝續2卷二第107至108頁、第488頁、第559至561頁)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5,000元,總共繳回約10,000元。 5 陳甘栗 負責情資蒐集研析 、行動蒐證、現地勘查、搜索票製作聲請、查緝行動及後續偵辦函送事宜。 擔任情報官,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僅擔任內勤工作監看雷情顯示系統及安檢資訊系統,案件結束時,要負責綜整該案件的相關資料。(調查卷第44頁背面) 並未負責現地勘查、搜索票製作聲請、查緝行動。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符。 35,000 35,000 兩案各領得35,000元,繳回28,000元及27,000元。 6 陳安得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以雷情顯示系統協助監看該船出港狀況,並結合該船進出港資料研判該船可能走私私菸之時機。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7 賴育杰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以雷情顯示系統協助監看該船出港狀況,並結合該船進出港資料研判該船可能走私私菸之時機。 擔任心輔官,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其中一天擔任內勤工作之值日官,負責勤務訊息的傳遞。(調查卷第42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175頁) 未參與協助監看該船出港狀況,及研判走私時機。且擔任值日官僅係內勤例行性工作。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33,000 29,000 兩案各領得33,000元、 29,000元,只留幾千元其餘繳回。 8 沈文一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以雷情顯示系統協助監看該船出港狀況,並結合該船進出港資料研判該船可能走私私菸之時機。 未實際參與查緝工作,但擔任情報官,要負責雷情監控,本案查獲前被告有要求注意如有外海可疑船隻進入要即時通報,查緝當日沒有上班,本案不是我通報的。例行事務包括績效輸鍵,所有總隊績效都是由情報官輸入。(104他1954卷第96頁,109偵緝續2卷三第264至266頁)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3,000元、 29,000元,保留6,000元,其餘繳回。 9 吳清旭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以雷情顯示系統協助監看該船出港狀況,並結合該船進出港資料研判該船可能走私私菸之時機。 擔任通資官,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但查獲案件後要偵訊時,有協助支援、維修通信、資訊設備及電腦設備架設。(調查卷第68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三第321頁) 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且所稱協助事項與會議紀錄不符。 33,000 29,000 兩案各領得33,000元、 29,000元,忘記繳回多少金額。 10 王杰燊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以雷情顯示系統協助監看該船出港狀況,並結合該船進出港資料研判該船可能走私私菸之時機。 擔任巡防官,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但會在總隊監看雷達可疑船動態,如有發現可疑船再回報現場人員。(調查卷第40頁背面)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3,000元、 29,000元,兩筆分別留存約5,000元,其餘繳回。 11 李銘坤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以雷情顯示系統協助監看該船出港狀況,並結合該船進出港資料研判該船可能走私私菸之時機。 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我記得台中某次行動有編組、派車,後來被告說某幾組先出去,我就沒有出去,但我忘記是否是這兩艘漁船。 (調查卷第64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89頁) 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也無參與監看船隻出港狀況。 33,000 29,000 兩案各領得33,000元、 29,000元,分別各繳回30,000元、27,000元。 12 陳政雄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8-11月份)負責協助至漁港實施現地勘查及埋伏守候工作。 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但在執行搜索前東石安檢所有依照岸巡四總隊指示,加強配合入港船筏注檢相關勤務作為。沒有明確講說是針對何案件,我是破獲後才知道是因為本案件。(調查卷第61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三第292至294頁) 未負責協助至漁港實施現地勘查及埋伏守候工作。所稱處理事項乃分內工作,復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33,000 29,000 兩案各領得33,000元、 29,000元,全數繳回。 13 黃士銓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8-11月份)負責協助至漁港實施現地勘查及埋伏守候工作。 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我記得當時有司法組同仁向我表示該段期間可能有走私等不法情事發生,要求布袋中安檢所要嚴密監控責任區,我們就在所屬責任區內加強巡邏,包括非例行性勤務的巡邏(即利用公餘時間駕私車巡邏)。(調查卷第52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220至221頁) 未負責協助至漁港實施現地勘查及埋伏守候工作。所稱處理事項乃分內工作,復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33,000 29,000 兩案各領得33,000元、 29,000元,全數繳回。 14 黃政憲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以雷情顯示系統協助監看該船出港狀況,並結合該船進出港資料研判該船可能走私私菸之時機。 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只是因為值班,所以有監控雷情系統,不記得執行搜索那兩日有無值班。(調查卷第50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91頁) 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且值班處理事項乃分內工作。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33,000 29,000 兩案各領得33,000元、 29,000元,分別各繳回31,000元、27,000元。 15 許竣銘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8-11月份)負責協助至漁港實施現地勘查及埋伏守候工作。 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但有負責搜索當天的後勤業務,如車輛、武器、彈藥及人力支援的安排。(調查卷第48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174至175頁) 未至漁港實施現地勘查及埋伏守候工作,僅參與查緝圍捕之後勤工作。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33,000 29,000 兩案各領得33,000元、 29,000元,各繳回數萬元(詳細金額忘記)。 16 何炅諭 即何升竑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9-11月份)負責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東石網寮安檢所所長,本案兩艘漁船私菸走私案件除了看雷達外,並沒有參與查緝工作。(109偵緝續2卷三第4頁) 未負責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30,000 27,000 兩案各領得30,000元、 27,000元,全數繳回。 17 羅尉書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9-11月份)負責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布袋中安檢所副所長,有參與本案查緝工作,我負責針對海上的A類目標做雷情監視及交叉比對、隨時支援。(109偵緝續2卷三第5頁) 未負責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30,000 27,000 兩案各領得30,000元、 27,000元,全數繳回。 18 徐炫凱 於本案件偵辧期間負責本案偵辦人員所有經費核銷、物品購置等事宜。 擔任行政官,主要辦理總隊採購、經費核銷等相關業務。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但有依總隊長謝文甲指示,協助後續偵辦時諸如飲料、餐盒等消耗性物品之採購工作。(調查卷第58頁背面)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0,000元、 27,000元,有將大部分獎金繳回(詳細金額忘記)。 19 陳奕廷 於本案件偵辧期間負責本案偵辦人員所有經費核銷、物品購置等事宜。 擔任檢管巡防官,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但有在總隊部幫忙相關船隻調閱及比對等工作。(調查卷第46頁背面) 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30,000 27,000 兩案各領得30,000元、 27,000元,有將一部分獎金繳回(詳細金額忘記)。 20 李秉諭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9-11月份)負責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21 李家煒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9-11月份)負責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22 孫自強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9-11月份)負責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布袋南安檢所所長,有參與本案查緝工作,組長蔡孟學叫我利用休假期間去監看,我有去修船廠看點再回報狀況。(109偵緝續2卷三第5頁)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0,000元、 27,000元,只留幾千元其餘繳回。 23 蘇明寬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9-11月份)負責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布袋好美里安檢所所長,有參與本案查緝工作。我一人去梧棲漁港看點,留了一個晚上,當時只講說要看一艘漁船而已,船名我忘記了。(109偵緝續2卷三第5頁)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0,000元、 27,000元,留1千元,其餘繳回。 24 陳家賢 負責情資蒐集研析、行動蒐證、現地勘查、搜索票製作聲請、查緝行動及後續偵辦函送事宜。 擔任司法組組員,我在本案有負責行動蒐證、現地勘查、拍照及協助聲請搜索票等事宜,並有在搜索現場協助管制人員、清點查獲私菸等工作。(104他1954卷第53頁)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5,000元, 有保留部分獎金,至少繳回40,000元。 25 盧重邦 負責情資蒐集研析、行動蒐證、現地勘查、搜索票製作聲請、查緝行動及後續偵辦函送事宜。 擔任司法組組員,有參與薛案及翁案的蒐證,另外也參與該兩案在臺中梧棲港當天的執行搜索任務。(調查卷第9頁背面)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5,000元, 分別各繳回20,000元,總計40,000元。 26 陳瑞文 負責情資蒐集研析、行動蒐證、現地勘查、搜索票製作聲請、查緝行動及後續偵辦函送事宜。 擔任司法組組員,我有到臺中梧棲港執行查緝走私任務,埋伏守候、登船搜索、查扣、清點、搬運私菸及進行走私船員的詢問等工作。(104他1954卷第134至135頁)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5,000元, 總共繳回約50,000元左右(詳細金額忘記)。 27 蔡佳曄 負責情資蒐集研析、行動蒐證、現地勘查、搜索票製作聲請、查緝行動及後續偵辦函送事宜。 擔任司法組組員,我有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跟守及當天的搜索任務。(調查卷第11頁背面)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5,000元,有將獎金繳回(詳細金額忘記)。 28 楊衣華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負責安檢資訊系統資料查詢分析比對及筆錄錄影檔轉檔工作。 擔任司法組組員,有支援薛案及翁案之資料調查、船隻進出港的安檢資訊系統查詢、後續筆錄或影片轉檔、查緝獎金申請及報銷等文書工作,分配有功人員名單、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受領清冊等文件均由我繕打製作。(104他1954卷第149至152頁,109偵緝續2卷二第111至113頁、第459至461頁,軍訴卷一第404至405頁)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4,052元、 32,937元,各保留幾千元,其餘繳回。 29 潘立仁 負責情資蒐集研析、行動蒐證、現地勘查、搜索票製作聲請、查緝行動及後續偵辦函送事宜。 擔任司法組組員,我沒有上船參與搜索順得成號漁船(薛案),只負責監視旁邊的宏舜號漁船(翁案),翌日有參與搜索宏舜號漁船。(調查卷第13頁背面)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5,000元, 分別各繳回20,000元, 總計40,000元。 30 陳瑞湘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布袋中安檢所小組長,我記得隊部有指示我們在那一段時間內要備勤,因此那兩天我應該在布袋中安檢所內備勤,但我並未實際參與本案現場搜索任務。(調查卷第15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191頁) 未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所稱處理事項為分內工作,且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復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25,000 22,000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全數繳回。 31 張中燕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後勤士,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之現場搜索任務,但有幫忙勤務分配、車輛調度、整理文件等工作。(109偵緝續2卷一第205至206頁) 未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25,000元 22,000元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各繳回數萬元(詳細金額忘記)。 32 王騰毅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東石下庄安檢所所長,我有參與薛案的偵查前置作業,有去看順得成號漁船的點。宏舜號漁船是查緝順得成號漁船時一併發現的,我沒有參與翁案的執行。(104他1954卷第23至24頁、第80至81頁) 無。 無。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分得3,000元,其餘繳回。 33 李寶誠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東石白水湖安檢所所長,我記得我有執行前期的勘查行動,勘查有無外縣市的漁船靠港在台中港,但我並沒有實際參與當天的搜索任務。(調查卷第17頁背面) 無。 無。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分別各繳回24,000元、21,000元。 34 陳瑞霖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布袋商港安檢所小組長,我有跟陳瑞文去現場看過好幾次,還有其他司法組人員,大部分是與我弟弟陳瑞文一起至現場。(104他1954卷第122至123頁) 無。 無。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沒有繳回獎金。 35 許博淳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8-9月份)協助現場行動蒐證人員。 擔任東石副瀨安檢所副所長,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之現場搜索任務。事前有做情資任務提示,但不確定是否與本案有關。(109偵緝續2卷一第206頁) 未負責協助現場行動蒐證人員。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20,000 18,000 兩案各領得20,000元、 18,000元,各保留1,000元,其餘繳回。 36 梁志偉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9-11月份)負責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小組長或副所長,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之現場搜索任務。之前有負責任務提示,沒有針對特定的漁船。本案破獲前有接到情資,針對八掌溪加強巡察與安檢,但無法得知是否與本案有關。(109偵緝續2卷一第207頁,109偵緝續2卷三第275至276頁) 未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負責事項僅係例行性分內工作。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30,000元 27,000元 兩案各領得30,000元、 27,000元,各有保留幾千元(5,000元以下),其餘繳回。 37 許鴻茗 負責情資蒐集研析、行動蒐證、現地勘查、搜索票製作聲請、查緝行動及後續偵辦函送事宜。 擔任勤務中隊情報士,負責保管蒐證裝備,我僅負責薛案及翁案之偵查及裝備維護使用。(軍訴卷一第311頁) 未有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力情形,負責事項僅係例行性分內工作。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35,000 35,000 兩案各領得35,000元, 有保留部分獎金,其餘繳回(詳細金額忘記) 。 38 鄭元宏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8-9月份)協助現場行動蒐證人員。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39 蔡明江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上士分隊長,我印象中於薛案有擔任搜索前勘查的任務,翁案應該是薛案衍生出來的案子,但我並未參與兩案執行搜索。(調查卷第19頁背面) 無。 無。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自留3,000元,其餘繳回。 40 沈宗南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8-9月份)協助現場行動蒐證人員。 擔任布袋南安檢所副所長,陳瑞文有指示我與陳瑞霖前往臺中梧棲港查看某艘漁船是否入港,我自己去過1次,跟陳瑞霖去過1次,但漁船都沒有入港,是否是本案的漁船我不記得。除此之外,未參與薛案及翁案私菸查緝工作。(104他1954卷第49頁、第100至101頁) 無。 無。 兩案各領得20,000元、 18,000元,自留1,000元,其餘繳回。 41 詹世全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8-9月份)協助現場行動蒐證人員。 擔任東石網寮安檢所副所長,我記得當時有聽聞隊部要執行走私或偷渡案,要我們岸巡安檢所加強檢測,如果有可疑進出的漁船,要通報給隊部(勤指中心)。我沒有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調查卷第21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76至77頁) 未協助現場行動蒐證人員,負責事項僅係例行性分內工作。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20,000 18,000 兩案各領得20,000元、 18,000元,有繳回獎金(詳細金額忘記)。 42 蔡裕濱 負責情資蒐集研析、行動蒐證、現地勘查、搜索票製作聲請、查緝行動及後續偵辦函送事宜。 擔任司法組組員,我有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負責搜索現場的查艙工作。(調查卷第23頁背面)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5,000元, 分別各繳回20,000元。 43 吳文國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中士,負責司法組的現譯工作,我當時在高雄負責通訊監察的工作,所有案子都由我跟蕭易忠兩人負責現譯,我不確定我們現譯的案件中有無參與本案。(調查卷第25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77頁) 未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負責事項僅係例行性分內工作。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25,000 22,000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分別各繳回19,000元、20,000元。 44 陳信泓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負責協助後勤官承辦業務,薛案及翁案在執行搜索前,陳瑞文有指示我到臺中梧棲港查看某艘比較大的船有没有異常的行為及異常的人員出沒,我一共前往查看兩天,查看完後口述回報給陳瑞文。本案執行搜索當天我沒有前往現場,我是執行後在總隊部負責人員戒護等雜務。(調查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正面) 無。 無。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全數繳回。 45 黃贊宸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我沒有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之現場搜索任務。(調查卷第31頁背面) 未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25,000 22,000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分別各繳回19,000元、18,000元。 46 侯志諭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本案執行搜索連續兩天有至臺中梧棲港的漁船上協助扣押及搬運私菸,事前也有參與數次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104他1954卷第27至28頁、第84頁) 無。 無。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保留1千或2千元,其餘繳回。 47 吳建勳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人事士,沒有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但有受士官長楊衣華指示提供一份約20人名單的郵局薪資帳號給她。(調查卷第66頁背面) 未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25,000 22,000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全數繳回。 48 蕭易忠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司法組組員,和吳文國一起負責通訊監察的案子,我沒有參與本案搜索任務。當時我負責的現譯工作有跟漁船走私相關,但是否有和本案兩艘漁船相關,我不清楚。(調查卷第33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79頁) 未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負責事項僅係例行性分內工作。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25,000 22,000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各繳回8,000元及7,000元,總共繳回15,000元。 49 李政羽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我沒有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之現場搜索任務,當天總隊長謝文甲沒有到搜索現場。(104他1954卷第57頁、第113頁,109偵緝續2卷一第188頁) 未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25,000 22,000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保留數千元其餘繳回。 50 蔡幸倚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我沒有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但犯嫌被帶回部隊製作筆錄時,我有協助楊衣華負責訂便當及後續報銷的工作。(調查卷第36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92頁) 未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在搜索當日協助訂便當及核銷作業與會議記錄不合,且僅係一般分內工作。復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25,000 22,000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有繳回獎金(詳細金額忘記)。 51 羅怡纓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我沒有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但我平時常協助司法組查緝案件的文書處理,以及扣押物的搬運等工作,因時間久遠,我忘記在薛案及翁案實際負責的項目。(調查卷第38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93頁) 未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僅參與協助移送作業等相關工作。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記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25,000 22,000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各繳回23,000元及20,000元,總共繳回43,000元。 52 楊子儀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巡防兵(一兵),負責整卷、影印、裝訂等文書處理工作。(104他1954卷第92頁) 未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記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25,000 22,000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各自留2,000元,其餘繳回。 53 張淑鳳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業務士(中士),先後協辦管理衣服、伙食等業務。我沒有去搜索現場,但我會支援查緝私菸的行政業務,當時案件很多,不確定有無參與到本案。(104他1954卷第19頁、第77至78頁,109偵緝續2卷一第189至190頁) 未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僅支援行政業務處理。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記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25,000 22,000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全數繳回。 54 李佳怡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負責外援系統資料查詢及筆錄錄影檔轉檔工作。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55 黃琪玲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主要負責信件管理及公文收發工作,較常參與的查緝工作是逃逸外勞案件,私菸查緝案件很少。未曾到過臺中梧棲港現場,只有在總隊搬運過私菸,但不知道是否是本案漁船的私菸。(104他1954卷第65頁、第120頁) 未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記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25,000 22,000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分別各繳回23,000元、20,000元。 56 黃國昭 負責本案件偵辦期間之通報處置及協調聯繫工作。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57 吳金學 負責本案件偵辦期間之通報處置及協調聯繫工作。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58 許家瑋 負責本案件偵辦期間之通報處置及協調聯繫工作。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59 林易賢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負責以雷達顯示系統監看該船出港狀況及提供該船可能進行走私私菸航次之研析資料。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60 吳政羽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負責以雷達顯示系統監看該船出港狀況及提供該船可能進行走私私菸航次之研析資料。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61 陽慧傑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負責以雷達顯示系統監看該船出港狀況,並協助研析該船可能從事走私之模式。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62 林遠鵬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負責協助以雷達顯示系統監看該船出港狀況。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63 賴文政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負責協助以雷達顯示系統監看該船出港狀況。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64 張智堯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負責協助以雷達顯示系統監看該船出港狀況。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65 林正坤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負責協助以雷達顯示系統監看該船出港狀況。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附表四:本案被告詐得之查緝獎勵金附表一 詐領之獎勵金計算式 小計 35,000元(編號5)+33,000元(編號7)+33,000元(編號9)+33,000元(編號11)+33,000元(編號12)+33,000元(編號13)+33,000元(編號14)+33,000元(編號15)+30,000元(編號16)+30,000元(編號17)+30,000元(編號19)+25,000元(編號30)+25,000元(編號31)+20,000元(編號35)+30,000元(編號36)+35,000元(編號37)+20,000元(編號41)+25,000元(編號43)+25,000元(編號45)+25,000元(編號47)+25,000元(編號48)+25,000元(編號49)+25,000元(編號50)+25,000元(編號51)+25,000元(編號52)+25,000元(編號53)+25,000元(編號55)=761,000元 761,000元 附表二 詐領之獎勵金計算式 小計 35,000元(編號5)+29,000元(編號7)+29,000元(編號9)+29,000元(編號11)+29,000元(編號12)+29,000元(編號13)+29,000元(編號14)+29,000元(編號15)+27,000元(編號16)+27,000元(編號17)+27,000元(編號19)+22,000元(編號30)+22,000元(編號31)+18,000元(編號35)+27,000元(編號36)+35,000元(編號37)+18,000元(編號41)+22,000元(編號43)+22,000元(編號45)+22,000元(編號47)+22,000元(編號48)+22,000元(編號49)+22,000元(編號50)+22,000元(編號51)+22,000元(編號52)+22,000元(編號53)+22,000元(編號55)=681,000元 681,000元 總計 附表一+附表二= 1,442,000元附表五: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附表一 繳回後被告取得之獎勵金計算式 總計 28,000元(編號5)+不明(編號7)+不明(編號9)+30,000元(編號11)+33,000元(編號12)+33,000元(編號13)+31,000元(編號14)+不明(編號15)+30,000元(編號16)+30,000元(編號17)+不明(編號19)+25,000元(編號30)+不明(編號31)+19,000元(編號35)+25,000元(編號36)+不明(編號37)+不明(編號41)+19,000元(編號43)+19,000元(編號45)+25,000元(編號47)+8,000元(編號48)+不明(編號49)+不明(編號50)+23,000元(編號51)+23,000元(編號52)+25,000元(編號53)+23,000元(編號55)=426,500元(註記為「不明」之款項部分,作對被告有利之解釋,未計入) 449,000元 附表二 繳回後被告取得之獎勵金計算式 小計 27,000元(編號5)+不明(編號7)+不明(編號9)+27,000元(編號11)+29,000元(編號12)+29,000元(編號13)+27,000元(編號14)+不明(編號15)+27,000元(編號16)+27,000元(編號17)+不明(編號19)+22,000元(編號30)+不明(編號31)+17,000元(編號35)+22,000元(編號36)+不明(編號37)+不明(編號41)+20,000元(編號43)+18,000元(編號45)+22,000元(編號47)+7,000元(編號48)+不明(編號49)+不明(編號50)+20,000元(編號51)+20,000元(編號52)+22,000元(編號53)+20,000元(編號55)=411,500元(註記為「不明」之款項部分,作對被告有利之解釋,未計入) 403,000元 總計 附表一+附表二= 852,000元卷目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954號卷【104他1954卷】
2.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調查卷】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號卷【109偵緝9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卷一【109偵緝續2卷一】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卷二【109偵緝續2卷二】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卷三【109偵緝續2卷三】
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一【軍訴卷一】
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二【軍訴卷二】
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三【軍訴卷三】
1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卷一【本院卷
一】
1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卷二【本院卷
二】
1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卷三【本院卷
三】
1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卷四【本院卷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