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柏琪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確定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雄訴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柏琪(以下稱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因受判決人原係前○○○○○○○○○○○○○,任職該單位期間受○○歐士瑄恐嚇,用退休金挾持,才於民國92年12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將在動員戰情室桌下撿獲之作廢密片,帶出戰情室,該密片並非受判決人職務管理使用,而是由○○○○○顏世鈞所保管之92年編號CP-0448@21「采蘋裝備」身分證密碼卡(以下稱密卡),受判決人已於93年1月7日匿名歸還,受判決人拿取密卡之目的,僅是暫時保管,受判決人將該密卡暫時保管私藏,係為達報復目的,受判決人自始至終均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且無據為己有之必要,此由受判決人於92年12月27日拿取密卡後即放置車上,唯恐該密卡遭折損,更以衛生紙詳加包裹妥善保管,原本打算以郵寄方式歸還,但又恐郵局寄丟,為確保密卡完整送還,才遣人親自送回,並於93年1月7日即予歸還,且密卡須配合相關電腦設備才能使用,至93年1月1日即失效作廢無法使用,該密卡製作成本僅新臺幣(下同)100元,對受判決人毫無使用之經濟價值,又須配合相關設備才能使用,無洩漏軍事機密之可能,受判決人如無歸還意思,大可一開始就加以毀損或丟棄,何必妥為保管並歸還,足見受判決人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應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僅憑受判決人於93年1月5日偵訊筆錄供稱「想據為己有」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受判決人於該次偵訊筆錄前、後已多次陳明取走密卡時,即有歸還密卡之意,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不採對被告有利陳述之理由,只採受判決人上開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且未說明受判決人究竟有何「積極地對該物擬持續地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之據為己有心態」,或對密卡有何支配管領之客觀行為,而足以證明受判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更何況受判決人於審理時即主張不得以93年1月15日之自白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列舉受判決人於93年1月13日偵查中已供稱:「因為我在84年間因公家鐵櫃未上鎖被處分,近日被○○誤會為密告者,以及要王一誠○○幫忙處理電腦,王一誠很不積極,所以才挾怨報復,竊取密卡」等語,另於93年2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心想等到他們要,再還給他」等語,復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拿取卡片目的為何?)我只想嚇唬○○部長官。因此我才會將卡片暫時保管,讓他們顏面無光。我當時拿這張卡時就已經預設若單位要找時,就把這張卡片交出來」、「(有無將卡片據為己有的意思?)沒有」、「我沒有使用,都一直在車上,我計畫是等大家在找的時候就會歸還」、「沒有馬上歸還,是因為我想看○○被地區○○責罵」等語,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納,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爰依前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4項規定提起再審。
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1項第2款但書規定:於102年8月6日修正之軍事審判法條文施行前,已依軍事審判法裁判確定之案件,如有再審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司法院102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一覽表」,受判決人前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最後實體裁判法院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判決,依上開判決書記載,聲請人所屬部隊○○○○○○○○(現已改制為○○○○○○○○),駐在地係在臺南市,因之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有管轄權。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必須係未及調查斟酌,且客觀上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否則,如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過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判決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原因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先前曾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以無再審理由或屬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駁回受判決人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受判決人復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受判決人本件再審聲請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既不合法,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受判決人到庭聽取其意見,亦無從補正,故本院認為無通知受判決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