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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選上訴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558號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浚杰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選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選偵字第27、5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對於被告許浚杰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審理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19 、16

6 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許浚杰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浚杰於偵查中歷經多次訊問、曉諭且再經對質程序,始終否認犯行,多次以「這件事情是員工向心力的問題」、「給向心力不夠的員工警惕」等語,藉此迴避檢察官訊問,更彰顯被告擔任○○鄉農會總幹事時,對於農會職員的掌控及脅迫,將農會作為其一言堂之處,視民主政治為無物,犯後態度極為惡劣,且被告為本案賄賂連署之操縱者,其惡性是為重大。被告涉犯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行為,已破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根基,侵害國家利益至鉅,依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 點、第7 點等規定,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顯屬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豈非鼓勵犯罪者視訴訟進行程度或證據之僥倖心理,難收懲儆之效,恐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基於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法律尊嚴,本案刑之宣告應難收警惕之效用,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又被告之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宣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二、經查: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浚杰身為○○鄉農

會總幹事,竟違反規定擅自以農會經費發放員工獎勵,進而侵占農會財產,造成○○鄉農會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倘以金錢為手段介入選舉,不僅敗壞選舉純正風氣,更無從達到民主社會選民透過選舉制度選賢與能之目的。政府近年來每逢選舉開始前,即大力提倡、宣導禁止賄選,被告卻無視法規禁令,以賄選作為連署支持特定被連署人擔任候選人,進而影響後續選舉之手段,妨害民主選舉制度之公正、公平性,所為亦有可議。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並衡量被害人○○鄉農會主張:「本會於113 年1 月11日收到許浚杰之賠償金42萬元(新台幣,下同),不追究許浚杰之刑事責任,對量刑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檢察官主張:「被告許浚杰部分請從重量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許浚杰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已於準備程序認罪,不請求調查任何證據,且於在押期間辯護人接見時,關心同案被告是否會因本案影響工作,或收受衛生紙之員工是否會有刑事責任,真心悔過,足見悔意,並節省龐大司法資源;本案造成○○鄉農會損害42萬元亦非鉅額,並已將衛生紙費用如數賠償,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本案實際收受衛生紙作為連署對價者僅3 人,且連署之候選人決定退選,本次總統選舉亦已結束,對選舉公正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可資憫恕,請從輕量刑」等求刑意見。另被告提出門診處方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及預約單、診斷證明書、○○鄉農會存款憑條、配偶及母親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據,並自述五專畢業學歷,已婚,育有二名子女,擔任○○鄉農會總幹事,父母年老,配偶癱瘓,本身患有肝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110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㈡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並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其藉由總幹事身分從事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事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如數賠償○○鄉農會之損失,已見悔意。如令初次觸法、惡性未深之被告入監執行,未必對其教化有所助益。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涉犯本案時,郭台銘之連署人數已經達成,根本就無須再由他人進行連署,被告為衝高連署人數,漠視民主選舉,強力要求員工連署,且於偵查中經多次曉諭、訊問,並經對質程序給予機會,均仍矯飾其詞,請求從重量刑。雖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依農會法規定,若給予緩刑,不會影響總幹事職位,綜合考量判斷,認為沒有緩刑之必要」。然查,農會法第25條之2 第3 款、第15條之1 第9 款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已受聘者,亦同。可知縱使被告經宣告緩刑,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受聘為農會總幹事。考量被告事後態度已有轉變,承擔後續喪失總幹事職位之風險承認犯行,勇於面對司法程序,且後續短期間內亦可能無法重任農會總幹事,堪信被告藉由身居高位之便再犯可能性已大幅降低。綜合上開各情,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惟考量被告居於本案犯行之主導地位,可責程度較高,為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考慮被告身體狀況及自陳可以負擔之緩刑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反躬自省、改過自新。

㈢另以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之

交付賄賂罪,屬於該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應依同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參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三、經核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個人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當事人之求刑意見,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違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附條件緩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亦屬妥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恣意濫用權限之情事。且被告身罹嚴重疾病,現仍持續就醫治療中,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157 頁);參以雲林縣○○鄉農會於本院審理中,另於113 年5 月3 日以麥農會字第1130002240號函,陳述:「本會對於前總幹事許浚杰所涉本案之量刑意見,係希望繼續維持緩刑宣告。因許浚杰先生業於113 年2 月26日退休,其在任期間對本會員工照顧有加,對業務之推展亦貢獻良多,本次係因幫忙縣農會推銷庫存量多之衛生紙,因為衛生紙可保存期限5 年,採購作為員工中秋贈禮,雖事後因其個人因素而與郭台銘先生之連署書併合處理,致罹刑典,惟其業已繳還採購衛生紙之42萬元予本會,念及許浚杰先生對本會之貢獻,縱無功勞亦有苦勞,懇請從輕量刑。前揭退休及繳還42萬元案,本會理事會已經通過退休及歸還42萬元皆無異議」等意旨(本院卷第101 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僅係偶發初犯,參酌前揭各項情狀,並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四、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無非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核無足採。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身心、家庭狀況等各項情狀,本院認為原審所為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已有惕勵被告,期使恪遵國家法令之效,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