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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敬植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17號、108年度偵字第2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敬植有罪部分(不含「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部分),撤銷。

黃敬植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敬植係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下稱嘉義縣環保局廢管科)約僱人員,自民國102年間起主管事務包含負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審查、事業廢棄物管理及對廢食用油清除機構行政稽查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本案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行」(獨資商號、主要營業項目為清除動植物性廢棄物、廢油、廢食用油等)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丙○○),負責綜理「○○行」所有業務。

二、緣於104年2、3月間,黃敬植於審查甲○○送交之○○行申請貯存場設置許可及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時,認甲○○經營之清除回收廢食用油行業獲利頗豐,認有利可圖,竟於甲○○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送件後在環保局側門欄杆旁抽菸時,主動至甲○○抽菸處,向其表示欲加入○○行經營之廢食用油回收事業,然因黃敬植之科長出現致該次會談未商定具體合作內容即告結束。數日後某晚,黃敬植復主動直接前往該時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行辦公室,與甲○○繼續商議加入廢食用油回收事業之細節。黃敬植明知其為主管○○行相關申請事務之公務員,竟對於應負主管責任之事務,認日後可藉其身分,提供資訊以增加○○行之業績,而基於直接非法圖利自己之犯意,向甲○○約定以由黃敬植透過購買廢油回收車交予○○行營運之方式獲取○○行經營之利潤。而後續車輛油資、保養、維修、保險與稅捐及司機薪資等相關行政費用由○○行支出,甲○○礙於黃敬植為其主管單位嘉義縣環保局廢管科之公務員身分,並為日後可以得到相對應之回報即予以應允。後於104年6月初,黃敬植即按上開協議,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貨車(下稱甲車),登記於○○行名下,由黃敬植先給付10萬元頭期款,甲○○給付5,000元訂金,其餘30萬則由黃敬植按月給付車貸(每月9,540元,共36期),後甲○○即接續自104年8月起每月交付1萬元至1萬5,000元予黃敬植,黃敬植則按月收取甲○○交付之不法利潤,而直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每月1萬元至1萬5,000元。復黃敬植接續前開犯意於105年6月間,出資32萬元購買總價42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亦登記於○○行名下,而交予○○行收油以收取經營利潤,其中不足10萬元由甲○○支付。而乙車後續聘請司機回收廢油之訓練、油資、薪資、維修、保養、保險及稅捐等各項開銷成本,亦由甲○○負擔,黃敬植毋須再支付任何費用,亦毋須承擔該車收油不足虧損之風險,甲○○則於乙車有因黃敬植之小舅子涂翊隼至○○行擔任司機駕駛乙車收廢食用油之期間,即105年7月起每月除前開甲車之利益外,由黃敬植按月收取甲○○交付之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不法利潤,而直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每月2,000元至4,000元。

三、於上開期間內,黃敬植即於明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7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且知悉其職務上所掌之「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內之「廢食用油營運紀錄申報資料」(下稱營運申報資料),含有全國廢油清除業者每月須定期申報、上傳之委託單位名稱(即廢油清除業者的客戶名稱)、委託單位地址、時間、回收車號、清運公斤數等涉及申報業者「所有」客戶之基本資料,對於申報業者而言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並非可公開之資料,且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並應避免資料外洩,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為使自己上揭不法利潤提高,接續前開不法圖利自己之犯意,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祕密之同一犯意,先後於105年9月13日前某日、105年10月28日22時23分許、105年12月上旬某日、106年3月上旬某日、106年4月上旬某日、106年7月間某日、106年10月7日19時37分許、107年3月間某日及某不詳時間,將前述營運申報資料電子檔下載至個人隨身碟內,於106年7月前至「○○行」舊址(嘉義縣○○鄉○○村○○○00○00號)、後則至「○○行」新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及在嘉義市重慶路與南京路交叉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將其隨身碟內之營運申報資料複製至甲○○個人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或直接傳輸至甲○○所持用之手機,以此方式交付營運申報資料與甲○○,並提醒甲○○「小心保管不要外洩」(此部分下稱「交付營運申報資料」);黃敬植即以此等違背上述法令之方式,就甲車部分至107年8月間,乙車部分至105年9月間,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共計37萬6,000元之不法利益於己。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及更審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

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前業已於109年7月3日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黃敬植就原審判處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範圍仍及於其上訴有關係之部分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檢察官則對被告黃敬植部分提起上訴(同案被告甲○○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且檢察官並未敘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

㈡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黃敬植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被告黃敬植則

就原審判處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範圍雖仍及於其上訴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判決(第一審)對被告黃敬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第一審判決理由壹、五關於被告黃敬植被訴犯罪事實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以:甲○○自黃敬植於第2次交付營運申報資料起,即每次交付3,000元予黃敬植收受。另黃敬植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違背職務於107年6月6日前數日,告知甲○○,嘉義縣環保局將於107年6月6日派員前往『○○行』稽查,俾利甲○○得以事先準備,而免遭或減輕裁罰。因認黃敬植於第2次交付營運申報資料起,每次收受甲○○交付之3,000元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洩漏107年6月6日稽查日期犯行,黃敬植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情」,經最高法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貳、上訴駁回部分之二);故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即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㈢另原審判決事實三其中關於「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

有罪部分(即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黃敬植及檢察官之上訴已確定(最高法院判決理由

貳、上訴駁回部分之一),亦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本案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黃敬植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被訴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無罪)部分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僅此發回部分回復第二審程序,為本院更審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條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其第2項所規定「視為同意」,即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敬植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7年10月29日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係遭調查官許明昶利誘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前審卷一第156、160頁、本院卷第196頁)。然就前述被告黃敬植於本院否認有證據能力之證人甲○○上開證述,除甲○○於107年10月29日調詢陳述有另外支付被告黃敬植2、3千元作為提供廠商資料的報酬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及甲○○在調查站有提及其擔心貯存場設置許可不會通過,所以才讓被告黃敬植加入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外,其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業據被告黃敬植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四第38頁),堪認被告黃敬植就證人甲○○之證述,除前述其爭執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之部分外,均已明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具備適當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雖經上訴,仍不失其效力,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是證人甲○○於卷內之相關證述,除前揭被告黃敬植於原審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主張警方製作之黃敬植

洩密與甲○○簡圖(見戊卷第147至150頁,卷宗簡稱見後附卷宗簡稱對照表,下均同)、警方製作之黃敬植、甲○○行受賄簡圖(戊卷第151-154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7年6月25日「嘉義縣環保局黃某等涉嫌不法案」偵查報告(見己卷第5-9頁)是警察及調查局所製造的意見文書,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05頁),然前開警方及調查局人員製作之簡圖、偵查報告係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爭執該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5頁),應認前開警方及調查局人員製作之簡圖、偵查報告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被告黃敬植不同意作為證據之證人甲○○之證述及警方及調查局人員製作之簡圖、偵查報告文書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黃敬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50、32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敬植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黃敬植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敬植固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交付營運申報資料」部分涉犯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本院卷第192、2

49、32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將營運申報資料提供給甲○○,但「交付營運申報資料」部分應不成立圖利罪,伊承認本案之客觀事實,伊有用甲車、乙車在甲○○的○○行及伊也有收受所謂靠行期間所收37萬6,000元部分伊也不否認,也有將八次的申報資料給甲○○○○行,伊全部不否認,但是對於檢察官起訴的違背職務受賄罪伊否認。伊承認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罪,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伊不認罪,所獲37萬6,000元從○○行取得的部分,伊也認為沒有圖利的問題,所以這個伊不認罪等語。被告黃敬植之辯護人則以:就起訴書、上訴書所指訴或原審所判處之賄賂罪、圖利罪部分,被告均否認有此部分罪責。關於被告黃敬植以車輛投資○○行收受金錢部分,被告黃敬植並不構成收受賄賂或圖利罪,被告黃敬植當時確實有心更換職業,黃敬植係本於真意想要加入○○行之行業,並非以之圖利自己或收受賄賂之藉口,本件被告黃敬植起初向甲○○提議要加入○○行時,並無購車投資○○行之構想,而係甲○○提議先購車,其後於購得車輛後,黃敬植因家人反對,遲遲未離開嘉義縣環保局,甲○○才又提議僱請司機開車收廢食用油,此後,才因使用到黃敏植之車輛而給予對價。因此黃敬植根本並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來圖得其本人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亦無與其職務而有收取對價之賄賂可言。甲○○給他錢是因為他使用甲車、乙車的對價我們從一審就是這樣表示,所以我們認為此部分與職務行為無關,最高法院所述這是對於這八次的申報資料部分(指「交付營運申報資料」部分)是構成洩密罪,甲車、乙車收錢的部分僅算是其違犯公務員的倫理規範部分。而認與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無涉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黃敬植任職嘉義縣環保局廢管科約僱人員期間,曾

與證人甲○○約定將其貸款購買之甲車、乙車以靠行方式交予甲○○經營之○○行參加營運(後續車輛油資、保養、維修、保險與稅捐及司機薪資等相關行政費用由○○行支出)並獲取利潤,期間乙車有因被告黃敬植之小舅子涂翊隼至○○行擔任司機駕駛乙車收廢食用油之期間,即105年7月起每月除前開甲車之利益外甲○○每月有給付被告黃敬植2,000元至4,000元,甲車部分自104年8月起至107年8月間,乙車部分自105年7月起至105年9月間,被告黃敬植共計獲取37萬6,000元之金額等之客觀情節,期間被告黃敬植有於105年9月13日前某日、105年10月28日22時23分許、105年12月上旬某日、106年3月上旬某日、106年4月上旬某日、106年7月間某日、106年10月7日19時37分許、107年3月間某日及某不詳時間,將前述全國廢油業者申報資料電子檔下載至個人隨身碟內,即「交付營運申報資料」予甲○○等事實,業經被告黃敬植供承在卷,並據證人甲○○、丙○○、王煥奇、賴信嘉、何信忠、劉慶仁、褚宗志、殷杰林(甲○○之同業)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訊問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字第7217卷二〈即甲卷〉第27-31、39-54、145-148、149-152、249-250、250-252頁;偵字第7217卷三〈即乙卷〉第319-321頁;丙卷第2-3、14-15、26-28頁;他字第2564卷〈即丁卷〉第45-50、51-55頁;偵字第2330卷〈即戊卷〉第19-22、291-292頁;己卷第73-79、99-105、117-119、127-129、131-143、179-191、251-254、254-2

57、297-302、303-308、321-322、346-348頁;聲羈131卷第25-43、45-55頁;聲羈151卷第21-39頁;偵聲89卷第19-25頁;偵聲4卷第15-17頁;原審卷一第111-138、149-175頁;原審卷二第43-46、241-247、253-314頁;原審卷三第43-70頁;原審卷四第5-55頁)。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15日北市環清字第1076008617號函、行政院環保署107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70045222號函、證人王煥奇及甲○○於105年9月13日至106年8月7日間之往返電子郵件所附之申報資料列印資料、被告黃敬植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出現於○○行附近基地台位置原始資料、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證人甲○○交付證人何信忠之申報資料、被告黃敬植所有筆記型電腦檔案「106年9月.csv」(篩選雲林縣部分)列印資料、證人甲○○所有筆記型電腦之申報資料-檔名「107年1月.csv」及「107年2月.csv」列印資料、證人王煥奇與甲○○於105年9月13日至106年8月7日間往返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14紙、0000000000@gmail.com帳號用戶註冊資訊及ip登入位置、數據調閱回報單-ip位置查詢申登資料、被告黃敬植所有筆記型電腦之申報資料-「10702○○行.csv」及「10702○○行1.csv」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2日調資伍字第10714005110號書函暨所附107212案件鑑識報告、證人王煥奇提供之14個電子郵件檔案燒錄光碟1張(外放證物)、申報資料-「新北市部分」、行政院環保署109年1月2日環署廢字第1080094422號函、嘉義縣環保局109年1月22日嘉環廢字第1080037878號函、被告黃敬植91年至107年之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廢棄物管理科100年至107年業務分配表-被告黃敬植之業務職掌範圍、原審電話記錄表(甲卷第69-72頁;丙卷第41-48頁;丁卷第75-77頁;戊卷第23-75、79、81、87-90、99-107、155-157、239頁;己卷第47-49、63、83-86、145-177、195、197、199、205、207-208、212、216、218、311-313、315-318頁;原審卷一第205-206頁;原審卷二第159-160、181-218、221-238頁;原審卷三第93-115頁;原審附件卷)、嘉義縣環保局110年4月23日嘉環廢字第1100011267號函及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前審卷一第347-352、357-361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黃敬植之職務及身分認定: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被告黃敬植於91年3月4日至107年因本案查獲而離職之期間均為嘉義縣環保局約聘僱人員,而於102年5月間至107年4月間,被告黃敬植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含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等事業廢棄物管理主辦人員,而為其業務之一,此包含有就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審查業務中擔任主要負責審查者、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廢食用油申報及管理系統資料維護、查詢、下載及稽核,對廢食用油清除機構之行政稽查等,此有被告黃敬植之僱用通知書、僱用契約書、業務職掌及職務權限相關資料(原審卷二第179-236頁)附卷可參,核與被告黃敬植及證人甲○○於調查站詢問所述相符(己卷第131-143、179-191頁),則被告黃敬植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而「○○行」係一獨資商號,其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業、

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其登記負責人為丙○○,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負責綜理「○○行」所有業務,且「○○行」主要營業項目為清除動植物性廢棄物、廢油、廢食用油等情,為證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5頁),且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承其為「○○行」之實際負責人,丙○○僅是掛名之負責人(見己卷第131-132頁),並有經濟部之「○○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他字第7183卷〈下稱丙卷〉第79頁)存卷可憑。則參酌前揭被告黃敬植之業務職掌資料及嘉義縣環保局所提供之嘉義縣廢棄物清除機構審核表(承辦人:約僱黃敬植)、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審查意見表(承辦人:約僱黃敬植),及相關104年至107年「○○行」申請貯存場設置許可及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資料等(原審卷二第163-165、167、169頁;原審附件卷),暨證人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稱被告黃敬植於104年當時為嘉義縣環保局廢管科主管業務之承辦人等語(己卷第138-140、251-254頁),則「○○行」有關廢棄物等相關事務,當為被告黃敬植之主管事務之一,堪予認定。

㈢被告黃敬植有違背法令等規定之情形: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圖利罪,與第5款所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有所不同。所謂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項而言,所謂監督事務,則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範圍內事項,申言之,事務雖非由之所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之人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導之權責與權限之意。而二者固均須「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惟參照歷次或增訂或修正「違背法令」之相續立法緣由,以及第4款主管或監督圖利罪與第5款之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有其本質上之差異,二者行為人所應遵循法令之適用範圍應有不同。前者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自應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之法令為限,而不包括有關公務員倫理、品位等基本規範之法令,作限縮適用,期使公務員勇於任事,授益人民;後者因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自非僅指與執行該項職務有關之法令,尚及於所有公務員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否則此類犯罪,終將因難覓與職務執行有關之法令,而得以脫免處罰,當非立法旨意。此係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管或監督之權責者,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下稱「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違背法令」,除指違反與公務員執行特定職務有關之法令等規定外,亦包括違反課行為人以刑事責任之刑罰法律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5、58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課以行為人刑事責任之刑罰法律,與公務員執行主管或監督事務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亦應包括在內。

⒉另按刑法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既以公務員明

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此為最高法院最近已統一之法律見解。亦即上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其前段之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係規範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盡職公正,側重職務之不可侵犯性;後段之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則規範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側重職務之不可收買性,且不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為限,即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亦包括在內,亦不以國家機關之財產受損害為必要。故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保護法益,包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廉潔性,以維護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廉潔、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⒋本案被告黃敬植「交付營運申報資料」部分,所交付之營運

申報資料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⑴據證人賴信嘉於調詢、偵訊稱:伊親眼目睹被告黃敬植將申

報資料複製到甲○○電腦內,而申報資料係業者平時工作之私密客戶資料,外洩可能會導致申報業者利益受損甚至倒閉之嚴重性等語(丙卷第2至3頁;丁卷第45至50頁;己卷第346至348頁)。則申報資料內容實會將同業廢棄食用油廠商之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資訊予以洩漏於外,致使同業市場產生競爭而對於市場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而證人甲○○於調詢及偵訊時表示被告黃敬植所給之申報資料通常係在其他業者申報後1個月內的新資料,所以頻繁2個月就給一次等語(甲卷第199、213-215頁)。且證人甲○○亦有整理檔案、交付同業王煥奇,其證稱是要挖他之前○○公司之客戶所用等語(己卷第253頁),有其電腦中扣得之「○○.xlsx」電子檔案,及證人甲○○坦承有於105年9月13日以○○行名義,以gmail信箱寄至證人王煥奇yahoo信箱之附件檔案之電磁紀錄,並有「○○2月.xlsx」、「○○2月.xlsx」「○○○2月.xlsx電子檔案(該等資料係○○油脂公司、○○公司、○○○公司所申報106年2月之客戶資料),該等資料係於106年3月16日以○○行之gmail信箱寄至王煥奇yahoo信箱、及有「○○聯單00000-00000.xls」、「○○00000-0000.xls」「9376.xls」、「3月○○○○xlsx」、「3月○○○全興永元.xlsx」、「阿昇-客戶資料.xlsx」電子播案資料均於105、106年間以○○行之gmail信箱陸續寄至王煥奇yahoo信箱等供詞,並證述該等客戶資料均為被告黃敬植所提供無訛(己卷第253-254頁);證人王煥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甲○○將其他業者申報的客戶資料給我,我整理之後有再寄回去給他,因為甲○○要我幫他整理。」等語(甲卷第250頁),是就此可知,被告黃敬植所交付證人甲○○之申報資料係經由各業者逐月定期申報之最新內容,其中包含有客戶名稱、委託單位地址、時間、回收車號、清運公斤數等,此並有申報資料及證人王煥奇與證人甲○○電子郵件往返所附申報資料等附卷可憑(己卷第47-49、83-86、195、197、199、205、207-208、212、216、218、315-318頁;戊卷第29、31、33、41-42、51-52頁;甲卷第69-70頁),更可證倘含上述內容之最新客戶資料外洩,將致具競爭地位之各同業業者利益受實質影響,證人甲○○得以據之規劃以圖獲取營收增加之效益。稽此,互為勾稽上述證人及被告黃敬植之供證內容,顯見被告黃敬植將上述其他業者之營運申報資料交付證人甲○○,並供其整理、利用,其本意在若使○○行營運利潤增加,亦可使自己利益增加,與其初始提供甲車、乙車靠行○○行獲取紅利之不法利益之雙方謀議,與其利用公務員身分而違背法令(洩密)所欲圖自己利益之意圖,均有相互關聯性(詳後述)。

⑵而依上述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之規定,舉凡內政、外交

、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僅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利害關係即包括在內。是上開申報資料為受行政院環保署所監管之最新申報資訊,且公開會致使其所監管之所有廢棄食用油廠商營運或個資有所影響、競爭等,是縱此等申報資料,未據列入機密資料,仍實難謂與國家政務與事務毫無任何利害關係,則申報資料自應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應予保密。另此揭申報資料係前行政院環保署(現為環境部,下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授權,即屬前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等情形,而為供指定公告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申報所建置「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內之資料,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7款規定以「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並非前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公開資料,相關機關及單位於系統中取得該類不公開資料,應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且避免資料外洩,有前行政院環保署107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70045222號函、109年1月2日環署廢字第1080094422號函存卷可參(丁卷第77頁;原審卷一第205-206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

⑶被告黃敬植及其辯護人雖曾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一度提出「

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及前行政院環保署之「列管污染源資料查詢系統」之資訊資料。辯稱被告黃敬植所交付之營運申報資料可自此等系統內查悉,營運申報資料應非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資料,而非構成洩漏秘密之行為云云,然查:①「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自行建置,而其內登載之資料非為前行政院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內之申報資料所自動移轉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上開系統中,是前行政院環保署對於此揭系統資訊並不清楚,而「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內資料原則由產油端之人自行輸入,且目前僅有臺南市有此系統等情,有前行政院環保署109年1月2日環署廢字第1080094422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9日環廢字第1090024887號函暨原審電話記錄表,及證人甲○○於原審所述(原審卷一第205-206頁;原審卷三第17-21、39頁;原審卷四第45頁)在卷可考,並經以卷附營運申報資料內臺南市店家輸入至上揭履歷資訊系統,即有店家查無資料,抑或資料不齊全而與被告黃敬植所提供之營運申報資料內容有所不同之情形(原審卷三第117-245頁),是臺南市政府自行公布之此些資訊,既非由前行政院環保署所提供,則難認與前行政院環保署所有且會每月定期申報而做修正之營運申報資料相同,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黃敬植所交付之營運申報資料非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②另經檢察官及本院前審函詢如附表一所示各縣市政府,除前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內之營運申報資料外,是否另建置如「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及營運申報資料是否屬不公開資料,應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並應避免資料外洩等情後,如附表一所示各縣市政府函覆意旨稱,營運申報資料屬不公開資料,應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並應避免資料外洩,且除臺南市政府外,並未另建置如「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縣市政府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另「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係由是臺南市政府一般廢棄物管理科建置,建置的目的係要讓一般民眾知道某店家到底有無委託合法的機構來清理,法源依據並不清楚,臺南市政府事業廢棄物管理科管理行政院環保署建置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區分「列管」及「非列管」之依據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細的子法是「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此稱之事業包含資本額超過2,500萬元且為連鎖店,例如麥當勞就是屬於「列管」,而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的事業以外的就是「非列管」,不是用油量區分;嘉義縣環保局110年6月4日函覆的附件2,是業者如果依該附件2自願提報,就會依照這個資料由一般廢棄物管理科公開在網路上;「列管」及「非列管」的業者,由清除機構去產源端清除時,均要去前行政院環保署建置的系統申報,此系統並沒有公開讓民眾查詢,但「列管」及「非列管」的業者,均未強制要向「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申報公開,業者均可以自行選擇等情,業據證人陳俐安(臺南市政府事業廢棄物管理科技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1-43頁)。③據上開②之說明,益證營運申報資料屬不公開資料,應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並應避免資料外洩,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另不論係「列管」或「非列管」的業者,均未強制要向「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申報公開,而係由業者自行選擇是否申報公開,顯與營運申報資料要強制申報之性質不同,且營運申報資料所顯示之相關資訊,核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4日環廢字第1100054887號函所檢附「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業者所填載之「廢食用油履歷資料表」(本院前審卷一第549頁)所顯示之相關資訊並未全然相同,是要難以僅臺南市政府建置之「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可查得部分業者之申報資料,即遽認營運申報資料非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至所謂前行政院環保署之「列管污染源資料查詢系統」(本院前審卷一第266-269、325-327頁),則需自行輸入關鍵字即某列管汙染源業者之名稱,再按搜尋鍵後,始能查詢與該關鍵字名稱相符之某列管汙染源業者,此與營運申報資料可見所有應強制申報之業者屬性明顯不同,且據「列管污染源資料查詢系統」所查知某污染源業者顯示之相關資訊,亦與營運申報資料顯示之相關資料並非全然相同,是亦難據此而逕認營運申報資料非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④況且被告黃敬植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此部分前述之抗辯,已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於原審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之自白與上述證據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黃敬植身為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且經其所述,需經輸入自然人憑證資訊始得取得(己卷第181-182頁)之申報資料為不應公開之資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黃敬植明知上開規定,竟仍多次交付申報資料予證人甲○○,自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被告黃敬植另涉關於公務員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時間消息予證人甲○○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認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屬犯意、行為相異犯行,另行判處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㈣被告黃敬植有明知違背法令等上述情節,與直接於104年8月

至107年8月間,每月就甲車部分收取1萬元至1萬5,000元之利益;於105年7月至105年9月間,就乙車收取2,000元至4,000元而圖自己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具關聯性:

⒈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

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故行為人不論是圖利自己或其他人(包括私法人),舉凡行為人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之,始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5、34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敬植於調詢及偵訊中稱證人甲○○就甲車每月載運回收

油數量會支付伊5,000元至1萬5,000元,每月平均來講均為1萬元等語(己卷第187-188、254-257、299-301頁)。並於原審自白以:甲車為伊所購買之回收車,證人甲○○請司機開甲車收油,每月會給伊5,000元至1萬5,000元利潤,平均起來每月都有1萬元;後來伊再買一台乙車要給證人涂翊隼到○○行工作收油使用,證人甲○○就乙車部分於證人涂翊隼離職前每月會再給付幾千元;就甲車最後一次給伊錢是107年8月等語(原審卷一第156-157頁;原審卷四第42-43頁)。核與證人甲○○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黃敬植購買甲車靠行在○○行,由伊聘請司機駕駛該車收油,伊每月支付1萬至1萬5,000元給被告黃敬植,而被告黃敬植購買乙車係因為證人涂翊隼於105年7月至9月來○○行當司機要使用,所以在這期間,就乙車部分也會給黃敬植現金約2,000元至4,000元,算是分紅的意思等語(己卷第138-140頁、第252至254頁;聲羈131卷第47頁;甲卷第45-53、149-151、213-215頁;原審卷一第118-119頁;原審卷三第59-60、65頁;原審卷四第41-42頁)相符;並有證人丙○○使用電腦之檔案「阿裕與阿植對帳單.xlsx」中記載有「8月31和阿植結帳:19100元」、「10月3日和阿植結帳:28000元」之紀錄(己卷第237-243頁),而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釋稱:應都係要給證人黃敬植的錢,但因為沒有公式比,由證人丙○○寫下,所以可能係2個月一起給,平均每月1萬元至1萬5,000元等語(原審卷四第45頁)可參,足認被告黃敬植自白有以甲車、乙車收取分紅等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被告黃敬植於104年2月至3月間迄至107年間均為環保局廢管

科業務之承辦人員,而有實際處理○○行相關申請及稽查等業務,且經其自陳知悉與主管業務之廠商間不應有業務及金錢往來(原審卷四第44-45頁)。而依證人甲○○稱給被告黃敬植的金額係「分紅」且無固定金額等語(原審卷一第118頁),則於2人並無甲車、乙車之租賃契約,亦非固定相同之租金下,已難認雙方有租賃契約使用之性質。復觀諸證人甲○○提出之甲車104年8月至107年8月間清運重量及利潤統計表,在未扣除證人甲○○每月所交付被告黃敬植之1萬元至1萬5,000元前,已可見及甲車各月獲利實有高低不同,甚有低達5萬4,864元,或高達13萬8,356.8元之顯著差額,有甲車清運重量及利潤統計表存卷可憑(原審卷四第71-73頁),然證人甲○○僅於104年8月至107年8月間各月給付幾近相同之1萬元至1萬5,000元,乙車部分亦給2,000元至4,000元之金額,則亦顯與一般正常投資經營生營,均須按盈虧計算紅利有所不同。而證人甲○○於原審稱未逐月將交付被告黃敬植之金錢詳細記錄(原審卷一第118-119頁),更與一般公司營運之合法金錢流動大多均會詳細記載以利逐月逐年對帳,及供股東等相關人士隨時查驗,而股東之投資亦或撥給紅利,亦會記載明確以避免日後糾紛有所歧異。又參諸證人甲○○於調詢中稱於104年2月至3月間被告黃敬植係廢棄物管理科業務之承辦人,且係伊回收廢食用油事業主管機關承辦人,所以不敢直接拒絕,而當時也僅跟被告黃敬植接觸幾個月,不清楚其為人,若被告黃敬植非經營事業主關機關承辦人一定不會同意有本案相關行為,因為當時有其他朋友想要加入○○行,都被伊拒絕,伊確實有點把給被告黃敬植的錢當成討好其之成本等語(己卷第138-140頁;甲卷第202-203頁)。復於原審證稱並不是隨便一個人都能至○○行上班,且○○行並無向任何人租借過車子,亦無類似於本案情形而讓他人提供車子供○○行使用收取報酬情形等語(原審卷三第66、68-69頁)。

則證人甲○○之所以願讓被告黃敬植購入甲車、乙車放置於○○行,且於有司機或證人涂翊隼駕車收油期間每月固定給予被告黃敬植甲車之獲利1萬元至1萬5,000元,乙車之獲利2,000元至4,000元,而對於其餘友人亦為類似請求卻均無此待遇,甚至○○行皆無類似本案情節之租用他人車輛提供報酬狀況,更顯係因被告黃敬植具有特殊身分與職務所致。則被告黃敬植利用身分、職權所圖之利益顯非單純之投資車輛獲取營收亦或出租車輛獲取租金可比。

⒋關於被告黃敬植提供甲車、乙車交付證人甲○○所獲得利益與

交付營運申報資料之洩密行為有互為因果及關聯性之認定: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立法意旨前

段首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盡職公正,側重職務之不可侵犯性;後段之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則規範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側重職務之不可收買性;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被告黃敬植前述與證人甲○○間並未成立甲車、乙車之租賃契約關係,且證人甲○○不論甲車、乙車營運狀況及利潤金額於104年8月至107年8月間,甲車部分各月給付幾近相同之1萬元至1萬5,000元,乙車部分亦給予2,000元至4,000元之金額,此與一般正常投資經營,必須按盈虧計算紅利之情形,已有不同,已如前述。且衡以「○○行」之司機,可區分為公司「自行約聘司機」及「靠行司機」,前者回收廢棄食用油車輛的購車費用、油錢、維修費等由「○○行」支出,後者之靠行司機則自行負擔購車費用、油錢、維修費,且係收油回來賣給「○○行」等情,此有證人甲○○供承載卷,並有其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55至259、266至268頁);而被告黃敬植購買甲車、乙車「靠行」在「○○行」,係由證人甲○○聘請司機駕駛甲車外出收油,且甲車、乙車的油錢、維修費用、稅捐等費用均由證人甲○○之「○○行」負擔支出,顯見被告黃敬植以甲、乙兩車「靠行」在「○○行」之情形,與其他一般「靠行司機」明顯不同,無須負擔甲、乙兩車之油資、保養、保險、稅捐、稅金等相關費用,即有「紅利」可獲得。

⑵則證人甲○○自承黃敬植係廢棄物管理科及回收廢食用油事業

主管機關承辦人,始同意黃敬植以上述方式獲利。此由證人甲○○於調詢時,針對本件為何同意及約定由被告黃敬植購買甲車、乙車以所稱靠行方式並由○○行給付利益之原因,即證稱因被告黃敬植當時是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主管業務的承辦人,走來我抽菸的地方向我說他要加入我經營回收廢棄使用油的事業,我當時嚇了一跳,但因為黃敬植是我回收廢食用油事業的主管機關承辦人,我心中雖然恐懼,但也不敢直接拒絕他……我心裡也不敢得罪他,如黃敬植不是經營事業之主管機關承辦人,我一定不會同意,因為當時已經有其他朋友想要加入我的事業,但都被我婉拒等語。而針對被告黃敬植「交付營運申報資料」部分,證稱「將隨身碟裡的全省回收廢食用油公司的營運紀錄複製到我的電腦裡,當時打開我電腦裡的該資料時,心裡也嚇了一跳,黃敬植心裡可能是要給我一個驚喜,也向我表示不要向他人提起,我記得當時只有我與黃敬植兩人等語(己卷第138、140頁),之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到這些資料好幾次交給司機去收油,這些資料也沒有實質上顯著的幫助,因為有這些資料也只是提供司機去按照上面的地址詢問店家是否要配合我們去收油,也不一定店家會跟我配合」等語(原審卷一第120-121頁),已明示其取得被告黃敬植提供之其他業者營運申報資料會交付○○行司機加以利用之事實;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仍證稱本案被告黃敬植所購買之甲車、乙車油資跟維修、保險、稅金係由○○行支出(本院卷第266頁),並質以:「(問:你經營○○行期間除黃敬植這二台車外,有無其他例示如黃敬植?)沒有。(問:是否因他是環保局的這個身分?)不完全是這個關係,當時是主要是依據朋友關係為主,但跟環保局是有一點關係。」、「(問:你是否因黃敬植為環保局員工,因為他想要靠行,不論他所述原因為何,而因他的身分為環保局員工才給他這個方便?)是。(問:若是他人路人甲、乙,用這個方式來講車子貸款、維修你付,司機你請,每個月給我1萬2000到1萬5000元有可能嗎?)不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68-269、271頁);證人丙○○(○○行名義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黃敬植每甲車、乙車靠行及利潤分配亦證稱「買車是甲○○決定,○○行給黃敬植多少錢這個也是甲○○決定。」、「(問:除黃敬植這二台車外,你們這家公司在妳印象中有無其他人跟他一樣情況?就是他出車,你們幫他僱用人來支付僱用人費用,你們再給他利潤?)我們公司除黃敬植外,沒有他人。(問:於104-105年間除黃敬植那二台車0000-00及000-0000,有無人其他人跟他一樣的方式跟你們○○行合作,不論是靠行的方式,或是怎麼樣,就是跟○○行的合作模式?)沒有。」等語,並明確證稱一般人說要用被告黃敬植這種合作方式跟○○行合作其等應該是不會同意,因為之前被告黃敬植他是環保局人員,若是一般人不是如黃敬植一樣的情況,應該就不會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59-260、262頁),即可推知被告黃敬植與證人甲○○對於雙方以所約定以甲車、乙車靠行牟取利潤僅屬外在之說詞掩飾,被告黃敬植實與證人甲○○約定之初即以有基於其公務身分於業務上牟求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證人甲○○之所以願讓黃敬植購入甲車、乙車放置於「○○行」,且於有司機或涂翊隼(黃敬植之小舅子)駕車收油期間,每月固定給予黃敬植甲車之獲利1萬元至1萬5,000元,乙車之獲利2,000元至4,000元,而對於其餘友人均無此類似待遇,當係因被告黃敬植具有特殊身分與職務所致,且有後續之被告黃敬植提供其業務上知悉之其他業者營運申報資料,違法洩漏予證人甲○○供其利用,亦係基於其與證人甲○○本案所謂靠行獲利之關聯性而來。

⑶從而,黃敬植明知不得有任何藉由其身分、職權圖自身之利

益,及與其所執行職務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卻為求額外獲利,藉由前述購買甲車、乙車放置在「○○行」以供收油之方式賺取利潤。被告擔任公職時間甚久,有相當的社會歷練經驗,對於從廠商處取得款項此事,其利害關係及廠商行賄之目的以觀,被告自應知悉收款背後之目的與其職務上行為有關,況被告黃敬植於偵查中自承:伊是想增加證人甲○○的業績,證人甲○○給伊的錢才會增加,始洩漏資料給證人甲○○等語(乙卷第320頁),稽此以觀,被告黃敬植違背刑罰法令,違法交付與甲○○之營運申報資料洩漏職務上知悉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顯有將同業廢棄食用油廠商之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資訊予以洩漏於外,致使同業市場產生競爭而對於市場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且使「○○行」在同業間之競爭因此取得較原先更有利之地位或狀態,亦可使自己利益增加,與其初始提供甲車、乙車靠行○○行獲取紅利之不法利益之雙方謀議,與其利用公務員身分而違背法令(洩密)所欲圖自己利益之意圖,確實有相互關聯性無訛,意即被告黃敬植提供甲車、乙車交付證人甲○○所獲得利益與交付營運申報資料之洩密行為有互為因果關係及關聯性;縱認被告黃敬植亦有為○○行即證人甲○○牟取利益之圖利意圖,然證人甲○○是否確實獲得實際利益一情為其所否認,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乏○○行因而獲取實質利益之證明,但仍無法排除上述所認被告黃敬植為自己違法圖利之犯意及犯行之成立。㈤被告黃敬植固以前詞置辯,而其辯護人亦為被告黃敬植辯護如前。惟其歷次否認犯行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觀諸被告黃敬植遭查獲迄今之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其先否認有主動交付申報資料及告知稽查時間予證人甲○○,且曾稱未投資○○行廢油回收車,復經調查官提示證人丙○○筆錄始就投資甲車部分予以相關陳述,復稱因遭羈押後為求交保始向羈押庭法官承認有交付申報資料給證人甲○○,然此並非事實,後又佯稱乙車為證人即其岳母翁文雀所購入,且有將投資乙車的錢轉交給證人翁文雀,然此經證人翁文雀表示非事實後始坦認乙車為其所購買,並始復承認涉犯圖利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後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審)後,先陳稱承認洩密罪及圖利罪,後又稱僅承認部分洩密罪而否認圖利罪等語。迄於本院審理時,仍僅承認「交付營運申報資料」部分構成洩密罪,對於圖利罪部分仍辯以係投資獲利而否認圖利等利己之辯解,則被告黃敬植已對於全案案情所述前後不一且多有保留,若被告黃敬植自始均認其所為係合法,且所收取之金錢亦為可合法取得,何以於查獲迄今屢為不同陳述,甚隨證據呈現始陸續承認,則實已難認被告黃敬植主觀上並無任何圖利故意及意圖。

⒉被告黃敬植辯護人固曾以被告黃敬植於104年6月購買甲車靠

行「○○行」,再於105年6月購買乙車靠行「○○行」,均無為任何違背職務之犯行,反而迄至105年9月13日前某日,才將職務上所知悉之營運申報資料下載至被告黃敬植個人隨身碟內,再交付甲○○之情事,由此可證被告黃敬植購買甲、乙兩車靠行「○○行」,俱與日後將職務上所知悉之營運申報資料下載至被告黃敬植個人隨身碟內,再交付證人甲○○無關,否則衡諸常情,甲○○在得知被告黃敬植隨時有可能離職之情況下,焉有可能在超過1年之期間內,均未要求被告黃敬植為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之理;又被告黃敬植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1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9條等規定,然該等規定,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謂之「違背法令」,是被告黃敬植所為自不構成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云云,且以被告黃敬植收取前述證人甲○○交付之金額,係提供車輛供○○行使用之對價,與提供此部分營運申報資料,並無關聯為被告提出辯護;然被告黃敬植為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身為○○行之對口單位,對於公務員不得有任何藉由其身分或執掌相關資訊以圖自身之利益自無不知之理,卻為求額外獲利,竟藉由先行放置甲車、乙車在○○行賺取利潤之方式,及為提高利潤可增加自己按月所獲分紅利益之目的,在執行其主管○○行業務過程中,圖利己身逕予違背前揭法令,而交付應秘密之其他業者營運申報資料,且洩漏應秘密之稽查消息予證人甲○○,自係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及身分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且因而獲利,而上述被告黃敬植於105年9月13日前某日交付本案營運申報資料之舉,雖係在甲車、乙車靠行、獲利之後所為,但依本案前後脈絡整體研析,仍應與其初始提供甲車、乙車靠行○○行獲取紅利之不法利益之雙方謀議時,已具有利用其公務員身分而違背法令(洩密)所欲圖自己利益之意圖之關聯性,業經本院認定為實。被告黃敬植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圖得其自己不法利益,其行為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自非僅有違反上述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3條第1項前段、第17條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9條等規定之可議。被告黃敬植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辯解並無可採。

⒊再者,縱然被告黃敬植係先購入甲車、乙車且已收取獲利後

始有前開洩密行為,然被告黃敬植為證人甲○○經營○○行在環保局相關業務之承辦人,且其職掌有對於證人甲○○有利之文件、消息等,本為被告黃敬植所知悉。而被告黃敬植亦應知悉若未提供證人甲○○相當好處,恐無法輕易加入廢食用油回收事業以獲利,是被告黃敬植於見有利可圖且亦知其執掌業務範圍內事項對於證人甲○○獲利有助益之情況下,而自104年8月開始收取甲車獲利,復於105年7月起收取乙車獲利,並基於此過程及前述圖利自己之同一犯意,有接續多次交付營運申報資料,以為求繼續提高其獲利自尚為合理亦非難以想像,而應為被告黃敬植之計畫範圍內。是被告黃敬植所收取之甲車、乙車獲利部分究性質為何,仍應綜觀全案情節以為判斷,被告黃敬植之辯護人稱僅泛係使用車輛之對價云云自難可採。

㈥檢察官上訴基於公訴意旨,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並不以果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必要,故質疑被告黃敬植其提供情資與獲利間與其有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而以本案被告黃敬植所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受賄罪;最高法院則以非謂公務員執行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僅係公務員倫理、品位等基本規範之法令,即不成罪,此既屬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或其他與職務密切關聯行為上,如有要求、期約或收受具對價關係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者,仍得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為本案發回調查之要點。惟查:

⒈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

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連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連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務員與人民(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彼此間有對價之連結關係,受賄者與行賄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則屬賄賂罪性質,公務員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賄賂罪或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賄賂罪;而行賄者則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行賄罪,分別論處。此兩罪既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行賄者應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對公務員踐履何種違背職務之意思,受賄者亦應有允諾為該特定行為之意思,雙方因意思合致始成立犯罪。⒉本案證人甲○○雖依被告黃敬植甲車、乙車靠行「○○行」即「

以車輛投資○○行收受金錢」而交付金錢,及被告黃敬植有違反刑罰法律洩漏其他業者營運申報資料之洩密犯行,合而應認被告黃敬植有犯違背法令圖自己不法利益之圖利犯行,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無據此可認為證人甲○○有藉由給付甲車、乙車上述所稱利潤,而對被告黃敬植行賄之意思,且被告黃敬植「以車輛投資○○行收受金錢」,並無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可資認定,被告黃敬植單純係為圖自己獲取利益,以甲車、乙車靠行為獲利之外觀掩飾,誑以投資為名為辯解,其實際係為圖自己獲取不法之利益,但並無收賄之意思。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認被告黃敬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尚有誤認。至於起訴意旨所認被告黃敬植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前揭款項之對價,係被告甲○○送審之「○○行」「申請貯存場設置許可及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經審核後應予核准,而以被告黃敬植有違背其職務而就證人甲○○送審之相關許可及工作證經審核後均予獲准,此部分亦經原審認需經層轉予其直屬長官始為最終決行者,被告黃敬植對於證人甲○○送審之相關資料有實質審查權限,然是否准予核發許可證、工作證均非被告黃敬植有權予以決定,實已難認被告黃敬植就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情形。況環保局針對被告黃敬植就職期間,對於○○行、證人甲○○等相關人所為申請、許可資料等亦均查無有不實或違規處理情形,有嘉義縣環保局109年1月22日嘉環廢字第1080037878號函(原審卷二第159-160頁)在卷可考,則亦難證明被告黃敬植此部分有「違背職務行為」。及另本案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有在被告黃敬植第2次交付申報資料給其時,始有基於行賄之意,各次均給付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給被告黃敬植等情,自亦無從認被告黃敬植就此有收受賄賂之行為(此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已確定),併予說明。

⒊況且,證人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對

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部分,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認為其無行賄之意思,所交付之金錢並無對價關係,其主觀上即已難認有出於欲以此等不相當對價關係之金額買通被告黃敬植,以求被告黃敬植為特定行為之意,及何以無從認定證人甲○○有罪心證之理由,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最高法院所肯認已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此兩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甲○○既無法認定有行賄(交付賄賂)之犯行,亦無可認為行受賄雙方對於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綜上,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敬植於上開甲車、乙車靠行期間有違背其職務行為,或不違背職務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或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黃敬植所為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無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除被告黃敬植已坦承提供本案營運申報資料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而認罪外,其餘所辯均不足採,而其以上揭方式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犯行,所犯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敬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敬植上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惟前揭行為被告黃敬植上開行為並不構成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詳為論述如前,證人甲○○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涉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罪嫌(經原審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業已確定,如前述),則2人自無從對於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經原審及本院告以被告黃敬植及辯護人此部分尚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業已保障其等防禦權及辯護權(原審卷四第6頁、本院卷第248、32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貪污治罪條例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因而獲得利益者,應就行為人於同一預定計畫接續而為之圖利行為,合一包括整體觀察,被告黃敬植於104年8月至107年8月間各月收受證人甲○○交付均給付1萬元至1萬5,000元之金額共37次(甲車部分不法利益)、於105年7月至9月間另收受2,000元至4,000元共3次(乙車部分不法利益)之多次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出於同一圖自己之預定計畫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另關於被告黃敬植「交付營運申報資料」部分,被告黃敬植在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以隨身碟插入電腦等方式傳輸交付前揭申報資料予證人甲○○,所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為論以數罪應有誤會。

四、又被告黃敬植上開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洩密罪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圖利於自己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黃敬植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敬植有罪部分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黃敬植所犯公務員圖利之罪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黃敬植論罪科刑,而對被告黃敬植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黃敬植「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其中被告黃敬植「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所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部分已另行判決確定),被告黃敬植該次係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與被告黃敬植本件所犯公務員圖利罪、前揭「交付營運申報資料」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黃敬植係單一犯意所為屬想像競合均從一重論罪(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有重複評價論斷其罪及量刑,即有未洽。㈡另被告黃敬植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交付營運申報資料」部分涉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罪,此部分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並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自非妥適。被告黃敬植上訴意旨,否認「以車輛投資○○行收受金錢」部分犯罪,所辯單純係投資獲利無涉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黃敬植所為「以車輛投資○○行收受金錢」、「交付營運申報資料」,均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詳為論述如前。而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敬植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本院衡酌上述撤銷改判之量刑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敬植行為當時為環保局之約僱人員,且主管業務範圍包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等,則對於負責主管事務,本應守密,且不應與其主管事務之對象有何利益往來,竟仍為求取利益,而購買車輛置放在○○行以為收取不法利益,期間又為求提高○○行收油量可增加自己不法利益,多次交付申報資料此等國防以外之秘密,而可能影響申報業者之利益,及相關競爭業者之經營利潤;被告黃敬植破壞公務員正直廉潔形象,也影響民眾對於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的信賴,犯後僅坦承洩密犯行,對其所犯公務員圖利犯行始終否認,猶未自我檢討反省,所為實無足取。並衡酌被告黃敬植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本案被告黃敬植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金額;暨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子均未成年,目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過去擔任環保局約僱人員,現則從事營造廠擔任員工,月入約32,000元及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褫奪公權之宣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敬植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四、沒收之諭知:㈠扣案物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物,內含上開被告黃敬植洩漏

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申報資料,且有用於存取營運申報資料並複製給證人甲○○,又均為被告黃敬植所有等情,經被告黃敬植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在卷(己卷第189-19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2日調資伍字第10714005110號書函暨所附107212案件鑑識報告附卷可憑(戊卷第99-107頁)附卷可憑,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二其餘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部分雖有被告黃敬植記載

甲車、乙車之備忘錄資料,及詢問證人甲○○是否賣掉車輛等對話截圖,然非實際使用於本案犯罪;而其餘或非被告黃敬植所有,或為調查官偵辦案件而燒錄檔案之光碟,又或無證據證明有為本案犯罪所使用,自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證人甲○○稱被告黃敬植提供甲車後,有於104年8月至107年8月間各月均給付1萬元至1萬5,000元之金額,共37次,而乙車部分,於證人涂翊隼有駕駛該車收油之3至5個月間才有各月給被告黃敬植幾千元等語,核與被告黃敬植所述稱時間已經忘記了,但平均起來就甲車部分每個月都會有1萬元,而乙車部分則係證人涂翊隼有駕駛收油時會給幾千元等語相符(原審卷四第42至43頁)。而參諸證人甲○○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涂翊隼係於105年7月至9月間至○○行擔任司機,而於此段時間,會另外給被告黃敬植2,000元至4,000元(甲卷第200、214頁),是就對於被告黃敬植最有利之方式計算,甲車部分其圖得自己共37萬元(計算式:1萬元×37次),乙車部分則圖得共6,000元(計算式:2,000元×3次),共計37萬6,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縣市 函文名稱 函文意旨 證據出處 1 臺北市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15日北市環清字第1076008617號函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所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及清理流向等資料,均存放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資料庫中,並經環保署開放各地方環保機關及特定單位查詢、使用,未開放供不特定民眾查閱。另環保署針對可公開的資料,已製作相關統計資料置於上述系統中,公開供外界查詢。 二、「廢棄食用油回收申報資料」非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公開資料,故相關機關/單位於系統中取得該類不公開資料,應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並應避免資料外洩。 丁卷第75-76頁 2 雲林縣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01013548號函 本局辦理廢棄食用油相關業務,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建置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辦理,無另建置相關作業系統。 本院前審卷一第525頁 3 嘉義縣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3日嘉環廢字第1100011267號函及附件 「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建置依據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此資料庫僅提供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未開放供不特定民眾查閱此資料庫內容。 本院前審卷一第347-352、359-363頁 4 嘉義市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4日嘉市環廢字第1100053351號函及檢附之營運申報資料空白表格 一、「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建置「廢棄食用油營運申報資料」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建置完成。 二、「廢棄食用油營運申報資料」為不公開資料,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 本院前審卷一第489-495頁 5 臺南市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4日環廢字第1100054887號函 一、「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建置,並由環保署開放權限予地方環保機關查詢使用,並未開放予不特定民眾查閱使用。 二、「廢棄食用油營運申報資料」亦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併建置,並未開放予不特定民眾查閱使用。 本院前審卷一第545-549頁 6 高雄市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4644300號函 一、本局係使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建置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內有建置「廢棄食用油營運申報資料」,並無另行建置之必要。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建置之「廢食用油營運申報資料」並未開放給不特定民眾查閱,本局僅授權人員可查詢及下載供公務使用。 本院前審卷一第511頁 7 屏東縣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0日屏環廢字第11031981400號函 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方式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申報系統亦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置、管理,事業申報營運狀況應輸入其管制編號及密碼始得進入系統,本縣環境保護局並未再依環保署訂定之申報系統其內另外再建置「廢棄食用油營運申報資料系統」,亦無權限進入事業端之申報頁面及系統資料庫。 本院前審卷一第399-401頁 8 臺東縣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9日環稽字第1100010851號函及檢附之網路申報畫面空白申報單 一、「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統一建置,本局依該署核予權限上線審核管理臺東縣境內廢棄食用油營運申報資料。 二、上開申報資料查詢,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公開資料,故本局於系統中取得該類不公開資料,皆限公務使用,避免資料外洩。 本院前審卷一第515-517頁 9 花蓮縣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3日花環廢字第1100016155號函及檢附之營運申報資料 一、本縣業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廢棄食用油營運申報資料」為營運申報之填載。 二、「廢棄食用油營運申報資料」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公開資料,故相關機關/單位於系統中取得該類不公開資料,應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避免資料外洩。 本院前審卷一第501-509頁 10 宜蘭縣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2日環設字第1100014283號函及檢附之營運申報應填載之項目空白申報表 一、本局要求業者於「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建置「廢棄食用油營運申報相關資料」,並針對申報資料進行勾稽查核,以確認廢食用油交付之流向。 二、上開申報資料系屬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資料庫中不公開資料,僅供民眾依帳號密碼登入查閱自家事業申報之資料,為避免資料外洩本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故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 本院前審卷一第479-481頁 11 基隆市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8日基環廢壹字第1100054453號函 本市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所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及清理流向等資料,皆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中申報,本市並無另外建置前揭相關系統供事業單位作申報等相關事項。 本院前審卷一第513頁 12 新北市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2日新北環廢字第1100875703號函及檢附之營運紀錄應申報內容 一、廢食用油營運紀錄申報資料係業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建置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 二、上揭營運紀錄申報資料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公開資料。 本院卷第○000-000頁 13 桃園市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國110年5月12日桃環事字第1100037806號函 一、本局並未建置「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 二、有關環保署建置「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其與事業有關之申報資料等,僅開放各縣市環保機關及其授權單位查詢、使用,並未開放供不特定民眾查閱,因非屬公開資訊,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並應避免資料外洩。 本院前審卷一第461-462頁 14 新竹縣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1日環業字第1105005243號函及檢附之廢食用油清運申報專區操作手冊 一、「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及其內之「廢食用油營運紀錄資料」申報方式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建置,並於全國各事業統一使用。 二、本局未公開此類廢食用油營運紀錄資料。 本院前審卷一第407-448頁 15 新竹市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0日竹市環廢字第1100011829號函及檢附之廢食用油清運申報查詢網頁畫面 一、本局以行政院環保署建置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辦理相關事業廢棄物之審查、勾稽及流向管理等作業,其系統內具「廢食用油清運申報專區、營運紀錄申報資料統計查詢」功能。 二、「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頁面有開放業者法規、統計查詢及申報等功能,尚無提供上開申報資料之審閱權限(屬主管機關權限)。 本院前審卷一第403-405頁 16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2日環廢字第1100028558號函及檢附之事業營運廢棄物申報模擬網站螢幕截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各1份 「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係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建置,公告列管事業應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作各項資料之網路申報(如產出情形、廢棄物貯存情形、聯單申報等),以上申報資料係屬非公開,僅供相關單位公務及特定用途使用,應避免資料外洩。 本院前審卷一第463-478頁 17 臺中市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100046634號函 一、本局藉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建置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以下簡稱資訊系統)」進行本市事業廢棄物勾稽、查核等相關管理作業,該資訊系統內已包含「廢食用油專區」及國內各縣市列管事業機構申報資訊,資訊系統資料完整(包含外縣市事業資訊)足供本局管理及查核運用,爰此,本局並未自行建置相關管理系統。 二、有關資訊系統建置之資料屬環保署開放本局應用於管理事業機構之參考,並未開放供不特定對象查閱,本局於相關資訊之應用均以保密方式辦理並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以避免資料外洩,再予敘明。 本院前審卷一第499-500頁 18 彰化縣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4日彰環廢字第1100026258號函及檢附之營運申報空白表格 一、「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及其內建置之「廢棄食用油營運申報資料」,該系統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建置維護,本局僅係透過查詢使用該系統登載之資料,本局並無另行建置相關「申報系統」。 二、有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及其內建置之「廢棄食用油營運申報資料」之資料,僅限公務使用,並未開放供不特定民眾查閱。 本院前審卷一第485-487頁 19 南投縣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9日投環局廢字第1100009510號函及檢附之空白申報表 一、清除機構應每月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建置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營運紀錄,惟查轄內清運業者未有清運廢食用油之情事,故本局未有建置「廢棄食用油營運申報資料」。 二、本縣所轄清運業者僅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建置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營運紀錄,其營運紀錄資料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70045222號函所示未開放供不特定民眾查閱,故於系統中資料,應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 本院前審卷一第519-523頁 20 澎湖縣 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3日澎環管字第1100004205號函 本縣事業機構廢食用油申報,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請廢食用油產出之事業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建置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進行申報,本縣並無自行建置管理之系統。 本院前審卷一第497頁 21 金門縣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2日環廢字第1100005640號函及檢附之建立廢食用油產源清冊操作手冊 一、事業申報其廢棄物產出、貯存、清理流向及本局執行管理事業廢棄物流向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建置,並於系統中建置「廢食用油專區」供業者進行聯單、營運紀錄申報。 二、有關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中廢食用油營運紀錄,本局未開放供不特定民眾查閱。 本院前審卷一第449-453頁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己卷第151、165-169、177頁) 1 行動電話(小米MAX2) 1支 黃敬植 無證據證明使用於本案 2 行動電話(IPHONE) 1支 同上 無證據證明使用於本案 3 舊公務用電腦硬碟 1個 同上 非黃敬植所有 4 公務電腦檔案光碟 1張 同上 調查官為偵辦案件所複製隨身碟內檔案之光碟 5 電腦(名稱ACER PC)資料光碟 1張 同上 調查官為偵辦案件所複製電腦內檔案之光碟 6 隨身碟8GB 1個 同上 沒收 7 隨身碟32GB 1個 同上 無證據證明使用於本案 8 隨身碟(8GB)資料光碟 1張 同上 調查官為偵辦案件所複製電腦內檔案之光碟 9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沒收 10 車號000-0000簡易契約回收單(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00) 1本 甲○○ 非黃敬植所有 11 車號000-0000客戶名單(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00) 1本 同上 同上 12 車號000-0000廢食用油回收單 3本 同上 同上 13 車號000-0000客戶名單 1本 同上 同上 14 車號00-0000廢食用油回收單 2本 同上 同上 15 車號00-0000客戶名單 1本 同上 同上 16 車號000-0000廢食用油回收單 1本 同上 同上 17 車號000-0000客戶名單 1本 同上 同上 18 車號0000-00廢食用油回收單 1本 同上 同上 19 車號0000-00客戶名單 1本 同上 同上 20 車號000-0000合約書 1本 同上 同上 21 車號000-0000回收單 7本 同上 同上 22 車號00-0000廢食用油回收單 3本 同上 同上 23 車號00-0000客戶名單 1本 同上 同上 24 車號0000-00客戶資料 1本 同上 同上 25 車號000-0000廢食用油回收單 3本 同上 同上 26 車號000-0000客戶名單 1本 同上 同上 27 車號000-0000回收單 2本 同上 同上 28 車號000-0000客戶名單 1本 同上 同上 29 2018年各月油量表 4本 同上 同上 30 107年6、7、8月份三聯單 1箱 同上 同上 31 印章(黃敬植印章) 2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 32 ○○行廢食用油遞送聯單 1本 同上 非黃敬植所有 33 電子產品(三星S9+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34 電子產品(○○行電腦資料及公司000000000@gmail.com資料光碟) 6張 同上 調查官為偵辦案件所複製電腦內檔案之光碟 35 ○○行司機名冊資料 14張 同上 非黃敬植所有 36 ○○行車號0000-00車輛資料 11張 同上 同上 37 電腦設備(ASUS筆電) 1台 同上 同上 38 電子產品(TOSHIBA硬碟) 1個 同上 同上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甲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17號卷二 乙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17號卷三 丙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183號卷 丁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564號卷 戊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30號卷 己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17號卷一 聲羈13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 偵聲4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4號卷 偵聲89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 聲羈5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51號卷 聲調字第16號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聲調字第16號卷 聲調字第19號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聲調字第19號卷 核交字第1819號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1819號卷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卷(卷一至卷四) (本院)前審卷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卷(卷一至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卷 其他卷宗 本院107年度偵抗字第384號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 本院107年度偵抗字第487號卷 本院107年度偵抗字第449號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94號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34號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押字第130號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401號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押字第144號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延押字第27號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停字第3號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1945號卷 最高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6號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