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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重金上更一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承霖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曾益盛律師蔡宜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759、9

760、9840、9853、9917號、109年度偵字第37、550、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吳承霖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除被告吳承霖外,其餘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承霖經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89頁,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至同年12月19日止羈押期間,經起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依前開規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另案被告田孝祖(暱稱Leo、阿祖、老周弟,即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部分,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4號另行審理)係係○○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下稱「○○公司」)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勇志為○○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虹凱為○○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嘉崧係田孝祖之特別助理,負責前揭○○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之合約製作、薪資轉帳及資金調度等業務;王雅琳係○○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2樓之1,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育賢則為○○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1樓之1,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徐明慧受雇於○○公司擔任會計,並負責處理○○公司之會計事項,田孝祖、林勇志、黃虹凱、王雅琳、林育賢均係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徐明慧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二、田孝祖、周玟棋、郭峰成、林勇志、黃虹凱、張嘉珊、陳台穎、傅柏程(田孝祖被訴刑法第268條賭博等部分另行審理,其餘均已判決確定)等人均明知網際網路係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共空間,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05年9月20日起,由田孝祖指示林勇志擔任○○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負責博奕網站客服系統之研發,並僱用員工進行線上客服轉單工作,嗣於107年1月8日,變更由黃虹凱以每 月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勇志則改以○○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同時經營「○○娛樂」博奕網站之客服工作,僱用員工進行線上客服轉單工 作,林勇志則自田孝祖處取得現金報酬,並由張嘉珊依田孝祖之指示,負責管理○○公司之排班及人事業務;而陳台穎則受田孝祖、林勇志之委託,以其所經營之凱睿科技有限(下稱凱睿公司)名義僱用陳裕升等員工(所涉賭博罪部分,經判決確定)進行「○○娛樂」網站連結之廣告宣傳,並由林勇志交付現金報酬。

㈡另自106年7月13日起,由田孝祖僱用周玟棋擔任○○公司 (

斯時設立登記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自108年1月15日起變更負責人為田孝祖)之登記負責人,並由郭峰成擔任○○公司之專案經理,透過架設「○○娛樂」賭博網站(平臺)並介接賭博系統(遊戲)予不特定大陸賭客參與賭博,以○○公司、○○公司作為○○娛樂博奕網站之工程及管理部門。

㈢渠等之分工架構及牟利方式為:郭峰成(暱稱「Kobe Kuo」

)、周玟棋、林勇志(暱稱「JoshLin」)、傅柏程、田孝祖(暱稱「Leo」)等人以通訊軟體WhatsApp作為聯繫群組,由郭峰成擔任「○○娛樂」賭博網站之網站工程師架設賭博網站平臺,就網站下注過程所生之狀況予以回報、修復,並負責系統改版、第三方支付業務、決定是否出款等事宜,林勇志擔任行政客服主管,負責處理賭博網站平臺企點設置相關事宜,周玟棋任網站工程師負責管理網站數據及服務器系統,由○○娛樂博奕網站介接「時時彩」、「加拿大28」、「北京28」、「○○28分分」、PK10」、「北京賽車牛牛」、「六合彩」、「北京5分彩」、「臺灣5分彩」、「加拿大3分彩」等供網站註冊會員下注,由會員綁定大陸銀行金融帳戶後,以快匯寶、支付寶、財付通及微信等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儲值點(碼)數,參與○○娛樂網路之賭博,若為輸注則由儲值之點(碼)數扣除,若為贏注則向賭博網站申請退款後將剩餘點(碼)數轉換現金匯入申設會員時綁定之銀行金融帳戶內(即由○○娛樂出款給會員),以此方式公然賭博。

三、王雅琳及林育賢均明知網際網路係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公共空間,仍意圖營利,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艾瑞克」(Eric)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雅琳為○○公司負責人,以每月新臺幣3萬至4萬元之薪資加

計獎金,僱用徐有志(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杜建緯(106年7月到職)、呂雅軒(106年7月到職)、徐佩榮(106年8月到職)、高得倫(106年8月到職)、林睿杰(107年1月到職)、蘇育成(106年7月到職)、鄭郁庭(106年9月到職)等人擔任線上客服人員,經營「○○娛樂」博弈網站(http://h.yaxin01.com),分於境外不詳處所架設網站,以該等網站供給賭博場所,並邀集大陸地區不特定賭客於網站線上投注「重慶時時彩」、「騰訊分分彩」、「東京1.5分彩」、「騰訊五分彩」、「VR百家樂」、「北京PK10」、「幸福飛艇」、「VR賽車」、「VR北京賽車」、「福彩3D」、「北京PC28」、「吉林快三」、「排列三五」、「北京5分3D」、「香港六合彩」等真人遊戲、電子遊戲、棋牌遊戲、捕魚遊戲及體育競技遊戲等,以彩票項目為例,係招募大陸地區賭客投注中國大陸各省分之地方彩券,賭博方式可投注3星、4星、5星,每注投注金額由人民幣1元至1萬元不等,賭客透過支付寶或微信平台充值進行下注及提現,而前揭杜建緯等線上客服員工以輸入帳號密碼及以個人手機綁定「Authenticator」手機App方式驗證後,登入亞信娛樂後台網站客服系統「YX」,回覆賭客進行賭博投注時發生登入操作、網路連線、平台充值或提現等各項問題,若遇有疑難問題無法及時解決則轉由王雅琳處理,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營利。

㈡林育賢為○○公司負責人,以每月新臺幣3萬至4萬元之薪資加

計獎金,僱用劉倬佑((107年12月到職,另為緩起訴處分)、羅國維(106年8月2日起係任職於○○公司,後改至○○公司任職)、郝純萱(107年9月11日到職)、宋芊樺(107年11月到職)、林亞欣(107年11月到職)等人擔任線上客服人員,經營「○○娛樂」(http://h.yaxin01.com)博弈網站,分於境外不詳處所架設網站,以該等網站供給賭博場所,並邀集大陸地區不特定賭客於網站線上投注「重慶時時彩」、「騰訊分分彩」、「東京1.5分彩」、「騰訊五分彩」、「VR百家樂」、「北京PK10」、「幸福飛艇」、「VR賽車」、「VR北京賽車」、「福彩3D」、「北京PC28」、「吉林快三」、「排列三五」、「北京5分3D」、「香港六合彩」等真人遊戲、電子遊戲、棋牌遊戲、捕魚遊戲及體育競技遊戲等,以彩票項目為例,係招募大陸地區賭客投注中國大陸各省分之地方彩券,賭博方式可投注3星、4星、5星,每注投注金額由人民幣1元至1萬元不等,賭客透過支付寶或微信平台充值進行下注及提現,而前揭線上客服員工以輸入帳號密碼及以個人手機綁定「Authenticator」手機App方式驗證後,登入○○娛樂後台網站客服系統「YX」,回覆賭客進行賭博投注時發生登入操作、網路連線、充值、儲值、提現、退款等各項問題,若遇有疑難問題無法及時解決則轉由林育賢處理,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營利。

四、田孝祖、林佑如(已判決確定)、黃文鴻(通緝中)、吳承霖、林勇志、黃虹凱、楊嘉崧、王雅琳、林育賢及徐明慧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前揭賭博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為將○○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及○○公司經營前揭「○○娛樂」、「亞信娛樂」博弈網站賭博特定犯罪之境外獲利匯回國內,由田孝祖、楊嘉崧、林佑如與吳承霖聯繫,再由吳承霖與黃文鴻以香港LELIYUAN公司、MI LAN DUO公司、CHENGHAI XING TRADING公司、P

UI SI公司、DAOXIANG GROUP公司、SIHAI INDUSTRY公司、H

X TRADING公司、HK XM INDUSTRY公司、HONGKONG ANDE TRADE公司、PSHUN TRADE公司、TENGH TECHNOLOGY公司、HK AK

TRADING公司、WRUI TRADING公司、FO LIK公司、MINGYU I

AND E TRADE公司、DG MINGXING TRADING公司、HONG KONGLIANGSONG TRADE公司等,委託○○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及○○公司執行網際網路行銷與廣告規劃設計、市場調查與行銷策略規劃、網站網頁設計、導購導覽等入口網站行銷規劃等合作項目之名義,或前揭香港LELIYUAN公司、MI LAN DUO公司、SIHAI INDUSTRY公司與○○公司間、香港LELIYUAN公司與○○公司間合作之名義,製作不實「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平台設計規劃協議」等合約,再由吳承霖、黃文鴻以郵寄或親自交付等方式,將○○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之不實合約交予田孝祖、楊嘉崧,並由楊嘉崧偽造國外公司交付之收據,將○○公司、○○公司之不實合約交予林佑如,均由田孝祖、林勇志、黃虹凱、楊嘉崧、王雅琳、林育賢及徐明慧等人行使作為各該公司於金融機構匯入外匯交易之證明文件,並自107年4月18日起,由吳承霖安排前揭香港LELIYUAN等公司,以「網路架構與相關架設」、「服務與耗材設備租借」等費用名義,分批以美金5萬9,960.27元至29萬9,962.5元不等金額,陸續匯入○○公司、○○公司、○○公司、○○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及○○公司、○○公司設於聯邦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以營造合法收入假象,田孝祖、林勇志、黃虹凱、楊嘉崧、王雅琳、林育賢及徐明慧等各公司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再將該等不實交易及外匯往來,填製各該公司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此方式,合計將美金共333萬9,216.74元(依近1年新臺幣兌美金平均匯率30.71計算,換算為新臺幣約1億254萬7346元)之賭博特定犯罪所得匯回國內,而為洗錢行為。(各該公司美金匯入之交易日期、金額、匯款人、匯款銀行及來源詳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即本判決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四之二、附表三之三、三之二)。

(吳承霖遭羈押後之附表三之二編號4、之三編號5、6、之四編號3被訴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無罪諭知確定)。

五、因認被告就事實四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

參、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因其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肆、經查:

一、被告另於106年12月間起與黃文鴻等人因接受匯兌客戶委託匯兌新臺幣、美元、港幣或新加坡幣,異地移轉匯兌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或面交,或異地移轉匯兌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或面交,108年8月19日經警搜索查獲等情,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774、6775、6900、7143、7347、7

720、8312、9839號提起公訴,於108年12月19日繫屬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以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判處罪刑後,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08號審理中(下稱第一案),尚未確定,有第一案起訴書、原審判決(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08號卷一第81至121頁、第125至27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則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9年4月1日繫屬於原審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亦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原審1號卷1第7頁)。

二、本案被告就起訴事實四(被告為○○娛樂賭博網站、亞信娛樂賭博網站洗錢)即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3、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4、附表三之四編號1、2、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10、附表四之二編號1(吳承霖於108年8月22日羈押後之附表三之二編號4、附表三之三編號5、6、附表三之四編號3、附表四之一編號11、附表四之二編號2被訴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共同以製作不實交易合約、會計憑證,將美金自境外匯回○○娛樂賭博網站、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之臺灣公司而洗錢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僅主張本案之犯行為第一案銀行法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本院卷二第308頁)。

三、本案洗錢等犯行與第一案非法匯兌部分重疊,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㈠本案被訴將美金匯回臺灣之犯罪時間為108年4月1日至108年8

月21日被告遭羈押前(最後1筆即附表四之一編號10之108年8月16日),金額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羈押後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第一案被訴非法匯兌臺幣、人民幣、美金等外幣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2月間至108年8月17日止(如第一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20為最後1筆),被告就第一案、第二案實行非法匯兌之時間重疊。

㈡就○○娛樂賭博網站洗錢部分:

⒈田孝祖(○○娛樂賭博網站實際負責人)於原審證述:伊與吳

承霖聯絡地下匯兌,會以人民幣兌換臺幣及美金,兌換美金部分不會直接取款,關於錢的數額是我與吳承霖接洽,但海外匯款細節均由楊嘉崧幫我處理等語(原審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22第143~150頁),參以被告與田孝祖what's APP對話(對話卷一:吳承霖與田孝祖對話卷)曾提及匯兌美金後匯入臺灣之方式:

⑴107年7月9日對話:「草(即指人民幣)換成美金很慘…破675

、你看草換台剩下450(吳承霖)」、「嗯(田孝祖)」(對話卷一【下同】第4頁)」。

⑵107年7月30日對話:「入資 建議1次多少金額比較好(田孝

祖)」、「第一次一定要2000萬臺幣等值的美元、470萬左右、你抓7.05、必破7、要弄乾淨的美元最重要(吳承霖)」…「上次庫存多少呀(田孝祖)」、「200、等等寫給你(吳承霖)」、「嗯好(田孝祖)」、「但是我建議這筆美元不要做入資,用來做海外貨款收入(吳承霖)」(第18至24頁)」。

⑶107年8月3日對話:「庫存應該是7/27、0000000台、7/31兩

百草已經換美收到了(田孝祖)」、「7/9入100草/450,7/20入100草/449,7/27入草100/447庫存1346,這樣才對,不是只有447(吳承霖)」、「好,明天下午拿(田孝祖)」、「明天下午麻煩聯絡五月天(吳承霖,按五月天即陳玟叡之暱稱)」(第43~44頁)。

⑷107年8月3日對話:「阿祖出庫存00000000,扣境外公司申請

認證費用1200美元36600台幣,扣投審會申請與公司設立費用45萬,共送0000000(吳承霖)、「不是1346扣嗎(田孝祖)」、「啊、阿祖出庫存1346萬,扣境外公司申請認證費用1200美元36600台幣,扣投審會申請與公司設立費用45萬,共送00000000(應為00000000之誤算,吳承霖)、「我以為是公司設立、誤會一場(田孝祖)、「不是,是全套服務了,怕你誤會我搶錢了,我們辦過一件陸資來台的,花了70萬寫了3本投資報告書,環境宣言白皮書,個資匯集切結與企畫書,一共2000頁,辦好130萬,用了5個月,大陸無名企業,經第三地投資臺灣,至今只有我們過件(吳承霖)」(第49~53頁)。

⑸107年10月23日對話:「要匯回來做今年的境外所得,還沒做

(田孝祖)」、「是,但是你如果從香港銀行要結匯的時候就會損失、境外所得用美金、我建議用美元(吳承霖)、「哥,我在你那的美金總數是多少(田孝祖)」、「晚上告訴你、在公司帳上(吳承霖)」(第166至169頁)。

⑹108年1月30日對話:「我個人的還需要再辦嗎、對啊,還是

一間動量就夠了(田孝祖,指田孝祖以僑外資設立之動量科技有限公司)」、「一間動量就好、我們再用其他方式,不要在用你的名字再做僑外資,後面的資金直接用境外收入作進來變成合法收入(吳承霖)」、「分散些,一間就不用作到那麼多(田孝祖)」、「現在的洗錢防制法,一個人擁有多家公司一定會被調查局叫去問話、所以,我們用境外服務與設計費用的收入作回來,大不了做企業所得稅額,但是可以折抵所有營業支出節稅(吳承霖)」(第380至382頁)」。

⑺108年7月30日對話:「投審會公文-動量(並傳送PDF檔)、

是的,只是公函,收好備用就可以了。(吳承霖)」(第686頁)。

⑻綜上,足見田孝祖係詢問多次以人民幣向被告兌換台幣或美

金,並先存於被告公司帳上,就臺幣部分累積一定金額後,始在臺灣以現金送款,就美金部分累積一定金額後,則先於107年7、8月間商議以「境外公司」投資設立「動量公司」、「海外貨款收入」之方式將所匯兌之美金移轉至臺灣,且由被告「全套服務(即幫忙做境外公司之認證等掩飾所得來源之資料) 」將美金匯回臺灣,嗣表示僅一間「動量公司」即可,其他則以「境外所得」方式匯回,而因以上開僑外資將美金匯入臺灣之費用,經被告向田孝祖說明後將此相關費用扣除而結算送款予田孝祖之臺幣數額,即與第一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田孝祖「107年7月9日、7月20日、7月27日」以人民幣匯兌臺幣後,至107年8月3日核對金額扣除上開費用之實際送款新臺幣金額(107年8月3日帳簿及手機記載00000000,第一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就此部分認重複不計入而刪除)相符。

⒉被告與田孝祖透過what's APP軟體為美金匯兌,雙方並核對

金額,核與附表三108年4月1日至108年7月25日之香港公司(即國外匯款人)匯款美金至○○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下稱○○等4家公司)總數額大致相符(因自海外匯款關係而有尾數誤差):

⑴107年7月31日對話:「今天價格多少、人民幣美金(田孝祖

)」、「稍後、多少草(吳承霖)」、「1-2百、還在確認(田孝祖)」、「698(吳承霖)」、「因為明天月初-_-(田孝祖)」、「698草買100美元(吳承霖)」、「草換台多少今天(田孝祖)」、「445,我們自己446(吳承霖)」、「要換美金(田孝祖)」、「數量多少(吳承霖)」、「200(田孝祖)」、「好,你的obu帳號資料給我(吳承霖)」、「跟sam拿(田孝祖)」、「好(吳承霖)」(對話卷一【下同】第25至28頁)。

⑵108年3月4日對話:「建議先台,美增資案剛送件(吳承霖)」、「好唷(田孝祖)」(第421頁)。

⑶108年3月28日「308600美金(田孝祖)」、「台庫存3/15,1

00/449;3/22,100/451(吳承霖)」、「美庫存3/6,100/689;3/13,200/689;3/19,100/688;3/26,300/687.5、請查核(吳承霖)」(第455頁)。

⑷108年4月14日對話:「台庫存3/15,100/449;3/22,100/45

1;4/5,100//449,台總餘額1349(吳承霖)」、「美庫存3/6,100/689;3/13,200/689;3/19,100/688;3/26,300/687.5;4/1,100//6885;4/3,200//688;4/10,200//687,美元總庫存0000000(吳承霖)」(第478頁)。

⑸108年4月16日對話:「有轉了嗎、哈囉、250、香港帳戶(田

孝祖)」、「還沒喔、明天轉(吳承霖)」、「明天要過去了(田孝祖)」、「你沒有通知我喔、我現在處理(吳承霖)」、「明天中午前會到嗎(田孝祖)」、「帳戶再告訴我一次(吳承霖)」、「銀行編號:003、TIEN HSIAO-TSU、00000000000、Standard Chartered Bank、…(田孝祖)」、「我馬上處理(吳承霖)」(第484頁至486頁)。

⑹108年5月10日對話:「美庫存3/6,100/689;3/13,200/689

;3/19,100/688;3/26,300/687.5;4/1,100//6885;4/3,200//688;4/10,200//687,$0000000;…;4/17出250美;…4/30美元庫存總餘額+116489;5/9,100/692,每144509;5/10支出128000美;5/10美總庫存132998(吳承霖)」(527頁)。

⑺108年5月17日對話:「我錢幾月可以匯回來、現在聽sam說怎

麼還沒好(田孝祖)」、「現在就可以(吳承霖)」、「動量(田孝祖)」、「好的(吳承霖)」、…「美金餘額132998,下個月直接做匯回臺灣那幾間公司,這我有跟sam說了,怎麼分配你在跟他確認一下(田孝祖)」、「好的(吳承霖)」(第545至546頁)⑻108年7月21日對話「臺幣結清(吳承霖)」、「6/18美100//

707,6/19美100//7055,庫存美餘額283136,6/21美100/703,庫存美餘額425384,6/25出10美,庫存美餘額325384,7/11出美380000,庫存美餘額87685、請查核(吳承霖)」(第671頁)。

⑼108年7月22日對話:「美價格(田孝祖)」、「699(吳承霖

)」、「100草換美(田孝祖)」、「好的(吳承霖)」、「美今天是143061對吧(田孝祖)」、「是(吳承霖)」、「87685+143061,230746(田孝祖)」、「是的(吳承霖)」、「傳送檔案(田孝祖)」、「好的(吳承霖)」(第671至第674頁)。

⑽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①上開108年7月21日核對明細記載「7/11出美380000」,核與

被告與同案共犯黃文鴻(暱稱春)於108年7月11日what's APP對話被告傳送「田孝祖聯邦銀行外幣帳戶…做美金192000」、「林勇志(即○○公司登記負責人)聯邦銀行外幣帳戶…做美金0000000」」、「從老周弟庫存出」等情相符(吳承霖與陳威樺、黃文鴻等對話內容卷【下稱對話卷三】第101至102頁)。亦可見田孝祖向被告匯兌美金後,除由被告轉帳至田孝祖及所指定之人境外銀行帳戶外,尚有以匯款至○○等4家公司方式為之。

②被告與同案共犯黃文鴻(暱稱春)於108年3月20日以what's

APP對話,由被告傳送○○等4家公司匯款資料、合約書(吳承霖與陳威樺、黃文鴻等對話內容卷【下稱對話卷三】第75至78頁),且田孝祖於108年3月28日傳送「308600美金」後,核與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各編號1所示108年4月1日匯款至○○等4家公司各77100.01美金,總計「308400」美金大致相符。

③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傳送美金庫存明細資料,其中「5/10支

出128000美」,核與附表三之二編號2、三之三編號2所示108年5月13日匯款至○○公司、○○公司各57975美金、69975美金,總計「127950」美金大致相符。

④田孝祖於108年5月17日傳送「美金餘額132998,下個月直接

做匯回臺灣那幾間公司」等內容,核與附表三之一編號2、三之二編號3、三之三編號3所示108年6月13日匯款至○○公司、○○公司、○○公司各27958.27美金、44960.27美金、59960.27美金,總計「132878.81」美金大致相符。

⑤田孝祖於108年7月22日傳送「87685+143061,230746」及檔

案,核與附表三之一編號3、附表三之三編號4、附表三之四編號2所示108年7月24日至25日匯款至○○公司、○○公司、○○公司各39967美金、99975美金、90721美金,總計「230663」美金亦大致相符。

⒊綜上所述,應可認定本案田孝祖將○○娛樂賭博網站之犯罪所

得,部分以人民幣向被告匯兌美金,為掩飾或隱匿上開賭博所得之來源,以順利匯款美金返臺,遂以製作不實交易合約、會計憑證之方式,而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3、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4、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2(即被告108年8月19日羈押前)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之美金至○○等4家公司帳戶甚明,前段以人民幣兌換美金暫由被告保管部分,即屬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

㈢就亞信娛樂賭博網站洗錢部分:

⒈同案被告即證人林佑如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6年至107年間

擔任陳威樺(暱稱「阿化」、「W」)之助理,幫忙處理與吳承霖匯兌的事情,Eric(大陸人,為捷豹集團之負責人)是○○公司、○○公司的老闆。陳威樺交代要處理轉貼公司合約給吳承霖,因為陳威樺是齊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齊力公司)的股東,所以也有傳齊力公司的資料給吳承霖,並依陳威樺指示傳利頡公司的合約,並確認合約的章有沒有蓋好等語(109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86號卷】第53、66至69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於104年至105年分別加入保險在點子公司(為經營網路博弈平臺之捷豹集團之其中公司)、玩固公司等語(原審1號卷21第85至95頁)。參以其曾以「nini0508」傳送郭靜純訊息「我家老大以後改稱Owen,我家老二以後改稱W」(偵緝字第286號卷第18頁)。

同案被告即證人林育賢於偵查中證述:我退伍後在點子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約1年,郭靜純是點子公司的主管,是郭靜純面試我及指導我工作內容,我負責博奕客服的部分,後來王雅琳準備到臺中成立○○公司,遂於106年8月間前往○○公司任職博奕客服,○○公司的後台網址是亞信的網址。為了避免客服系統混雜,107年10月與王雅琳、Eric討論成立○○公司,我為登記負責人。○○公司客服後台是針對「亞信娛樂網站」的客服窗口等語(108年度偵字第9759號第116、117、146至148、236、237頁)。證人王雅琳於偵查中、原審證述:之前在點子公司做過博奕客服,於106年6、7月間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現場博奕客服,負責「亞信娛樂」線上博奕網站的客服,老闆是大陸的Eric。○○公司進來的款項是經營線上賭博賺來的,附表四之匯款至○○公司之金額,作為公司的薪水等營運成本,其餘多出來的錢不歸我管,由Eric處理。員工可以看到亞信娛樂網頁內容,但無法更改相關內容及設定等語(108年度偵字第9760號卷第136至138頁、原審1號卷20第423、430、432、433、437頁)。綜上,足認○○公司、○○公司均為從事亞信娛樂賭博網站賭博客服事宜無疑。

⒉被告供稱:陳威樺的境外收入有換成美金需求,陳威樺助理n

ini(即林佑如)透過伊將人民幣匯兌美元,nini先傳合約給我,處理方式與田孝祖換美元方式相同等語(108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第302至303頁、109年度偵字第1056號卷第7頁),參以被告與林佑如(暱稱Nini New)於107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what's APP對話內容:「吳大哥,阿樺說要我整理目前有合約公司資料給你是嗎?(林佑如)」、「嗯嗯(吳承霖)、「那晚點忙完再傳給你嘿(林佑如)」、「好的(吳承霖)」、「各公司資料.xlsx、吳大哥,你有空再看一下,需要在加什麼上去,在跟我說嘿,謝謝(林佑如)」、「好的,交給我處理,我要你單次合作合約,以後不用每次都同一家匯款(吳承霖)」(109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卷第

27、28頁),而上開各家公司資料內容即包括「○○公司、齊力科技有限公司(陳威樺為齊力公司股東)、利頡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品帆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樂晨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係於107年10月10日始設立登記)」(109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卷第29頁),另被告與林佑如亦有如下之對話,綜合觀之,足認陳威樺之上游Eric指示陳威樺,再由陳威樺指示林佑如向被告聯絡處理匯兌及關於以○○公司、○○公司「不實合約」匯款事宜無疑:

⑴被告與林佑如於107年7月22日what's APP對話內容:「傳送

利頡合約v2.pdf,吳大哥,我又來煩你了,明天幫我做30美進這間公司(林佑如)」、「好呦(吳承霖)」(偵緝字第286號卷第42頁)。

⑵被告與林佑如於108年7月9日what's APP對話內容:「傳送聯

邦銀行存摺影本、○○合約.pdf、吳大哥~,這間要麻煩你明天幫我出15預存的美(林佑如)」、「好的(吳承霖)」(偵緝字第286號卷第119頁),核與附表四之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14949.96」美金大致相符。

⒊從而,應可認定本案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透過被

告以人民幣匯兌美金後,為掩飾或隱匿上開賭博所得之來源,以順利匯款美金返臺,遂由被告、陳威樺與林佑如商議以製作不實交易合約、會計憑證之方式,而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10、附表四之二編號1(即被告108年8月19日羈押前)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之美金至○○公司、○○公司帳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為○○娛樂網站、亞信娛樂網站匯兌美金

匯回臺灣之犯罪時間與被告第一案非法實行匯兌之時間重疊,且被告因接受上開美金匯兌後會先暫存於被告處(以庫存方式記載),嗣經助理楊嘉崧、林佑如聯絡後,始以不實交易之方式將美金匯回臺灣,故其所為掩飾或隱匿特定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為洗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乃為完成匯兌業務行為之一部。從而,被告於本案被訴非法匯兌過程中所犯洗錢、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與其非法匯兌行為間,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單一,認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又本案被告所為非法匯兌行為,與第一案非法匯兌行為間,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屬同一案件,因第一案於108年12月19日繫屬在先,業如前述,則本案為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從而,原判決認被告就本案起訴經判決如附表一編號8有罪部分,與第一案為數罪關係,而為實體判決,尚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06號併辦意旨就移送被告併辦部分(為○○娛樂賭博網站、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兌換後以美金匯回國內),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另同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596號、第10333號、第10334號、第10335號移送併辦意旨就移送被告併辦部分(為捷豹集團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兌換後以臺幣、美金匯回國內),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及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之事實,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惟被告既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表一(援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編號 被告 宣告刑及沒收 8 吳承霖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沒收。附表二:(為便利對照,援用原判決附表之編號)編號 公司名稱 設立日期 登記負責人 公司地址 公司負責業務 1 ○○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105年9月20日 林勇志 (105年9月20日) 嘉義市○區○○里○○路○段000號6樓2 (105年9月20日) ○○娛樂賭博網站客服系統之研發,並僱用員工進行線上客服轉單工作 黃虹凱 (107年1月8日)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8樓1 (106年3月15日) 臺北市○○區○○里○○○路○段00號3樓之2(108年11月7日) 2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4月14日 郭昭良 (106年4月14日) 新北市○○區○○里○○路○段0000號12樓 (106年4月14日) ○○娛樂賭博網站工程及管理部門 周玟棋 (106年7月3日)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 (107年6月5日) 田孝祖 (108年1月15日) 3 ○○開發有限公司 106年9月7日 田孝祖 嘉義市○區○○○街00號 (106年9月7日) ○○娛樂賭博網站工程及管理部門 新北市○○區○○路000號25樓 (107年2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108年5月2日) 4 ○○投資有限公司 106年9月13日 林勇志 嘉義市○區○○路000○00號13樓之7 (106年9月13日) ○○娛樂賭博網站客服部門,僱用員工進行線上客服轉單工作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 (107年6月19日) 5 凱睿科技有限公司 108年3月29日 陳台穎 嘉義市○區○○里○○路00巷00號5樓之2 ○○娛樂賭博網站連結之廣告宣傳 6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6月19日 王雅琳 臺中市西屯區潮洋里市○○○路000號12樓之1 亞信娛樂賭博網站客服部門 7 ○○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10月10日 林育賢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1樓之1 亞信娛樂賭博網站客服部門附表三:

㈠○○娛樂賭博網站之匯款共計1,089,714.13美元(新臺幣33,465,120.9323元)。 ㈡吳承霖之匯款共計799,891.85美元(新臺幣24,564,678.7135元) 附表三之一:匯入○○公司 編 號 交易日期 國外匯款人 不實之會計憑證 金額(美元) 國外匯款銀行 1 108年4月1日 LELIYUAN CO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295頁) 77,100.01 JPMORGAN CHASE BANK,N .A. 2 108年6月13日 CHENGHAI XING TRADIN G CO.,LIMITED 扣案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1)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299頁) 27,958.27 HSBC BANK USA, NEW YO RK 3 108年7月24日 JIN FULL WORLDWIDE COMPANY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303頁) 39,967.00 CITI BANK N.A. 共計145,025.28美元(新臺幣4,453,726.3488元) 附表三之二:匯入○○公司 編 號 交易日期 國外匯款人 不實之會計憑證 金額(美元) 國外匯款銀行 1 108年4月1日 LELIYUAN CO LIMITED 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2) Invoice(見原審卷第12卷第229頁)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45頁) 77,100.01 JPMORGAN CHASE BANK,N .A. 2 108年5月13日 MILAN DUO LIMITED Invoice(見原審卷第12卷第231頁)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49頁) 57,975.00 HSBC BANK USA,NEW YORK 3 108年6月13日 CHENGHAI XING TRADIN G CO.,LIMITED Invoice(見原審卷第12卷第233頁)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53頁) 44,960.27 HSBC BANK USA,NEW YORK 4 108年10月23日 SIHAI INDUSTRY(HK)LIMITED 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3)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57頁) 79,990.59 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 ㈠編號1至4共計260,025.87美元(新臺幣7,985,394.4677元) ㈡吳承霖編號1至3共計180,035.28美元(新臺幣5,528,883.4488元) 附表三之三:匯入○○公司 編 號 交易日期 國外匯款人 不實之會計憑證 金額(美元) 國外匯款銀行 1 108年4月1日 LELIYUAN CO LIMITED 扣案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4) Invoice(見原審卷第12卷第221頁)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19頁) 77,100.01 JPMORGAN CHASE BANK,N .A. 2 108年5月13日 MILAN DUO LIMITED Invoice(見原審卷第12卷第223頁)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23頁) 69,975.00 HSBC BANK USA,NEW YORK 3 108年6月13日 CHENGHAI XING TRADIN G CO.,LIMITED 平台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5) Invoice(見原審卷第12卷第225頁)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27頁) 59,960.27 HSBC BANK USA,NEW YORK 4 108年7月25日 PUI SI COMPANY Invoice(見原審卷第12卷第227頁)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31頁) 99,975.00 HSBC BANK USA ,NEW YORK 5 108年10月23日 DAOXIANG GROUP CO.,LIMITED 平台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6)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35頁) 69,990.59 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 6 108年11月25日 SIHAI INDUSTRY(HK)LIMITED 無 79,990.55 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 (起訴書誤載為BANK OF CHINA〈HONG KONG〉 LIMITED) ㈠編號1至6共計456,991.42美元(新臺幣14,034,206.5082元) ㈡吳承霖編號1至4共計307,010.28美元(新臺幣9,428,285.6988元) 附表三之四:匯入○○公司 編 號 交易日期 國外匯款人 不實之會計憑證 金額(美元) 國外匯款銀行 1 108年4月1日 LELIYUAN CO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313頁) 77,100.01 JPMORGAN CHASE BANK, N.A. 2 108年7月25日 PUI SI COMPANY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317頁) 90,721.00 HSBC BANK USA,NEW YORK 3 108年11月25日 DAOXIANG GROUP CO.,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321頁) 59,850.55 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 ㈠編號1至3共計227,671.56美元(新臺幣6,991,793.6076元) ㈡吳承霖編號1至2共計167,821.01美元(新臺幣5,153,783.2171元)附表四:

㈠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之匯款共計2,249,502.61美元(新臺幣69,082,225.1531元)。 ㈡吳承霖之匯款共計1949,579.44美元(新臺幣59,871,584.6024元) 附表四之一:匯入○○公司 編 號 交易日期 國外匯款人 不實之會計憑證 金額(美元) 國外匯款銀行 1 107年4月18日 HX TRADING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12卷第332頁) 249,964.50 JPMORGAN CHASE BANK,N .A. 2 107年7月31日 HX TRADING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12卷第334頁) 299,962.50 JPMORGAN CHASE BANK,N.A. 3 107年10月16日 HK XM INDUSTRY CO.,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12卷第336頁) 149,976.00 HSBC BANK USA,NEW YORK 4 107年11月28日 HONG KONG ANDE TRADE CO.,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12卷第338頁) 149,975.00 HSBC BANK USA,NEW YORK 5 108年1月15日 PSHUN TRADE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331頁) 149,950.00 JPMORGAN CHASE BANK,N .A. 6 108年2月22日 TENGH TECHNOLOGY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335頁) 149,961.01 DEVELOPMENT BANK OF SINGAPORE 7 108年3月21日 HK AK TRADING LIMITE 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339頁) 199,949.00 HSBC BANK USA,NEW YORK (起訴書誤載為HONG KO NG AND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8 108年5月13日 WRUI TRADING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343頁) 149,950.01 JPMORGAN CHASE BANK,N .A. 9 108年6月25日 DIAMOND LAKE GLOBAL LIMITED 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8)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347頁) 150,000.00 CTBC BANK 10 108年8月16日 FO LIK COMPANY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355頁) 149,941.46 WELLS FARGO BANK,N.A. 11 108年10月1日 MINGYU I AND E TRADE CO LT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361頁) 199,944.17 THE BANK OF NEW YORK MELLON ㈠編號1至11共計1,999,573.65美元(新臺幣61,406,906.7915元) ㈡吳承霖編號1至10共計1,799,629.48美元(新臺幣55,266,621.3308元) 附表四之二:匯入○○公司 編 號 交易日期 國外匯款人 不實之會計憑證 金額(美元) 國外匯款銀行 1 108年7月11日 DG MINGXING TRADING CO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11卷第331頁) 統一發票(號碼RS00000000,見原審卷第12卷第399頁) 149,949.96 JPMORGAN CHASE BANK,N .A. 2 108年11月11日 HONG KONG LIANGSONG TRADE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11卷第331頁) 統一發票(號碼VL00000000,原審卷第12卷第397頁) 99,979.00 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 ㈠編號1至2共計249,928.96美元(新臺幣7,675,318.3616元) ㈡吳承霖編號1部分149,949.96美元(新臺幣4,604,963.2716元附表五:

編號 合約書名稱 立合約書人 合約書上之印文及簽名 匯款美元 出處 1 ○○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行銷設計規劃協議」 甲方: 城海興貿易有限公司 乙方: ○○公司 立合約書人欄: 甲方印文1枚 簽名欄: 甲方、乙方、黃虹凱印文各1枚 附表三之一編號2 楊嘉崧住處扣案(附表六之三編號1) 2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行銷設計規劃協議」 甲方: 樂利源有限公司 乙方: ○○公司 立合約書人欄: 甲方印文1枚 簽名欄: 甲方印文1 枚 附表三之二編號1 勤美事務所提出(見原審卷第9卷第395-401頁) 3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行銷設計規劃協議」 甲方: 四海實業(香港)有限公司 乙方: ○○公司 簽名欄: 甲方印文1枚、甲方代表人Edie之簽名1枚 附表三之二編號4 勤美事務所提出(見原審卷第9卷第387-393頁) 4 ○○開發有限公司「行銷規劃協議」 甲方: 樂利源有限公司 乙方: ○○公司 合約書人欄: 甲方印文1枚 簽名欄: 甲方印文1枚 附表三之三編號1 楊嘉崧住處扣案(附表六之三編號1) 勤美事務所提出(見原審卷第9卷第379-385頁) 5 ○○開發有限公司「平台設計規劃協議」 甲方: 城海興貿易有限公司 乙方: ○○公司 合約書人欄: 甲方印文1枚 簽名欄: 甲方、乙方、田孝祖印文各1枚 附表三之三編號3 勤美事務所提出(見原審卷第12卷第235-241頁) 6 ○○開發有限公司「平台設計規劃協議」 甲方: 稻香集團有限公司 乙方: ○○公司 簽名欄: 甲方印文1枚、甲方代表人TOM之簽名1枚 附表三之三編號5 勤美事務所提出(見原審卷第9卷第371-377頁) 7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行銷設計規劃協議」 甲方: 萬瑞有限公司 乙方: ○○公司 合約書人欄: 甲方印文1枚 簽名欄: 甲方、乙方、田孝祖印文各1枚 無 勤美事務所提出(見原審卷第12卷第243-249頁) 8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行銷設計規劃協議」 甲方: DIAMOND LA KE GLOBAL LIMITED 乙方: ○○公司 簽名欄: 甲方印文1枚、甲方代表人Grace簽名1枚、乙方、王雅琳印文各1枚 附表四之一編號9 林佑如行動電話(見109年度偵字第1056號卷第99-101頁)附表六(原判決附表六為同案被告田孝祖等人搜索扣案物,不贅列)附表七(原判決附表七部分為同案被告王雅琳等人搜索扣案物,不贅列)附表八(原判決附表八為同案被告田孝祖洗錢部分及被告吳承霖第一案銀行法案件之匯兌時間與金額,不贅列)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