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2、97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53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91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害人朱新福),撤銷。
謝清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追加起訴部分)。
事 實
一、謝清榮可預見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隱匿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古~信貸專員」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某日,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古~信貸專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上10時20分許,假冒為朱新福之姪兒,佯稱其需要借款云云,致朱新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至58分間,將款項匯款至謝清榮之郵局帳戶。謝清榮再於同日依「古~信貸專員」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予「古~信貸專員」指示之人(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收受詐騙贓款及進行洗錢。
二、案經朱新福、郭沁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見本院金上更一字第25號卷第80至81、82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之非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提供予「古~信貸
專員」,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交予「古~信貸專員」指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才會依對方指示傳送國民身分證、郵局帳戶資料給「古~信貸專員」,他說要財力證明,會匯錢到我的帳戶,要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的專員拿回去,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是受詐騙集團成員「古~信貸專員」所騙,以為供帳號供匯入款項是要做財力證明,被告確實無參與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郵局職員於領款單背面記載:「經研判無疑似洗錢,原因:原朋友借,用來申請證明用,現要還朋友(銀行財力證明)」,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再陳稱:這筆錢是「古〜信貸專員」借給被告做財力證明,之後要把錢領出來還,被告才照對方的指示到善化中正路郵局臨櫃提款該筆53萬元,被告是被詐騙集團所騙。被害人匯款68萬元,但詐騙集團要被告先臨櫃領53萬元,剩下15萬元剛好在提款卡可以提領之範圍,因此,可以證明詐騙集團已經將提領之金額計算剛好,並沒有要留下2萬元做為所謂被告之酬金。⒉被告因積欠國家稅金,其所有郵局帳戶於111年5月4日遭到強制執行『強制凍結』1,999元,並於同年月5月18日強制執行該1,999元,若詐騙集團承諾給予被告2萬元,被告應該會立即提領,不會放在帳戶内,從而足證該2萬元並非報酬,被告確實無參與詐騙集團犯罪行為。⒊被告單純於山中種植水果,以其國中畢業之學歷及生活經驗,無法得知詐騙集團的技倆,且被告在與「古〜信貸專員」聯絡之前,亦曾利用網路辦理「樂分期」貸款,「樂分期」亦確實借錢給被告,足證被告本案係信任「古〜信貸專員」,才依指示而配合。
㈡經查:
⒈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另告訴人朱新
福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於警局指訴綦詳,復有朱新福之報案資料(見警475卷第17至21頁)、朱新福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警475卷第23頁)、朱新福與LINE暱稱「虎虎生風」之對話紀錄(見警475卷第25至26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475卷第29至33頁)、被告與「古~信貸專員」之LINE對話頁面及紀錄(見警475卷第35頁、偵15253卷第25頁)、被告之中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475卷第37至39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內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首就被告之供述觀之:
①被告於111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111年4月份在手機超
級瑪莉遊戲APP看到有人張貼貸款訊息,我透過手機遊戲的私訊功能向對方表示我想貸款,對方就加我的LINE聯繫等語,又稱「之後就由LINE暱稱『古〜信貸專員』和我對話,剛開始我說想要申請貸款,對方說我只有農保而且沒有財力證明,所以對方就說要幫我美化我的帳戶金流,讓我貸款能順利過審撥款,然後就叫我提供我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中華郵政存簿封面,用LINE傳照片給她,並要我臨櫃開通網路銀行,因為我對網路的東西不了解,所以當時並沒有起疑」(見警261卷第17頁);②於111年7月1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因為我欠國稅
局200多萬元,今年(111年)4月份,我要辦貸款,我就在網路上找貨款,我找到『古信貸』,我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財力證明,叫我把帳戶存摺拍照用LINE傳給他,然後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會匯錢到我的帳戶,要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的專員拿回去。」(見偵15253卷第22頁);③於原審審理中稱:我是在臉書看到的,我用臉書看影片時看
到廣告,對方在臉書有留聯絡資料,我聯絡他後,對方打電話來說可以辦理,之後加我的LINE(見原審882卷第209頁)。
④由被告歷次所供,足見其對於如何取得本案貸款資訊一節,前後供述已明顯不一,所述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⑶再者,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談論貸款等相關訊息,所辯已屬無據:
①被告既稱係將屬個人重要金融帳戶之存摺照片、身分證照片
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素不相識、從未謀面之陌生人,且稱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云云,按理應留下雙方交談之「內容」為憑據,然對照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古~信貸專員」之訊息(見偵15253卷第25頁),內容僅有111年5月25日撥打電話「無應答」,及撥打電話「取消」、訊息「我怎麼連絡不上他」,5月31日為「您已收回訊息」外,並無其他LINE對話紀錄;②被告雖又辯稱:原先使用之手機被另外小額借款即暱稱「文
章」之人拿走,新手機只有對方帳號,對話紀錄都沒有了,只能查到這些對話紀錄,而無法提供其與「古~信貸專員」當初對話之訊息云云(見偵15253卷第22頁、原審882卷第217頁、本院910卷第108頁)。然被告並未能提出「文章」之聯絡方式或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則究竟是「文章」取走被告手機,或是被告自行刪除、銷毀相關證據,甚或是根本就無此等資料,亦無從得知,自無遽信之理。
⑷以金融帳戶之高度專有性,一般人均無隨意交由他人使用之
理;再加上被告又有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已難推稱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①在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預見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②然以被告與「古~信貸專員」未曾見面,對於「古~信貸專員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以及其公司名稱、地址、背景均無所悉,即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且被告僅需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無須任何擔保或資格限制,即可經由「古~信貸專員」協助獲得貸款,明顯與一般借款者之申辦貸款過程有悖。再者,申辦貸款後最重要是還款能力,此應為銀行必要審核是否核貸的重要項目之一,而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於款項匯入後隨即需領出,如此短暫之金流出入,如何能達到美化帳戶之目的。且倘若可以透過佯以「美化帳戶」方式,而提高被告貸款額度,亦無疑是藉由欺罔手段詐騙銀行或核貸機構,所為均難認正當,被告竟全然配合,其否認有犯罪之意,已有無足採信之理由。
③再依被告所自承:「我知道我在銀行(貸款)辦不過。」(
見偵15253卷第22頁)、「因為我欠國稅局稅金240多萬元(房屋被拍賣,稅金要我自己繳),另有一些小額貸款在催繳」云云(見本院910卷第4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為何沒有想說向銀行借就好?)我之前有問過銀行,銀行說我沒有東西、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不能借款給我,我才找信貸的辦辦看」、「(問:之前有無辦過民間貸款?)有,透過代書……。」、「(問:之前辦那些民間貸款提供哪些資料?)身分證及土地設定,去地政事務所而已」、「(問:
只有本件要你的銀行帳戶?)是」等語(見原審882卷第212頁),則被告既有貸款需求,又自認依合法申請銀行貸款並無法遂其所需,且只有本件要求提供銀行帳戶,面對諸多與一般貸款流程不符之狀況,竟未再查證,輕率相信對方所言,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係為「美化帳戶」,又依對方指示提款,所為均與常情未合。
④更何況被告前於00年0月間曾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他人使用,致其帳戶淪為幫助詐欺之犯罪工具,而遭檢警偵辦,並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15253卷第39頁),則被告既已有前開因申辦貸款將名下帳戶寄出予不詳之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之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經驗,本次貸款申辦過程又已明顯出現異於常情之處,衡情,理應更加小心謹慎,對類似情節,應可充分理解有遭不詳之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所用之高度可能性,且較一般人更為清楚,然依其所供其固認為上述領款過程有違常態之處,然因有金錢所需,仍不以為意,全然依指示而為,被告推稱係為辦貸款而誤交帳戶資料云云,委實難以憑信。
⑸佐以被告所述提供帳戶之理由以及提款過程有諸多違反常情
之處,更可證被告具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依被告所供:其係在有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後,接獲「古~信
貸專員」告知後,再依指示將匯入之單筆款項以臨櫃提領、ATM提領等方式取出,並前往大內國中大門口之公共場所地點,將款項交付給收款之人等情節。惟參照常理判斷,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指定以不同方式提領或轉匯款項已違常情,更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縱係以領出現金方式交付款項,惟為確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應在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之處所為之,衡情應無隨機指定在大內國中大門口與不同陌生人交付現金之理;又被告既與所稱之「古~信貸專員」之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特殊親誼關係,亦無任何信任基礎,若非匯入相關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該等人士何須大費周章,復甘冒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僅為幫助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美化銀行帳戶,而將款項匯入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之理;甚至未曾要求擔保並事前即明確規劃、告知匯入款項之時間、數額、他方歸還之時間、方式以避免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此均與常情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整個提款及交款流程疑點重重,至此應已無再輕意相信之理。
②再綜觀被告所稱,於111年9月13日偵查時供稱:我承認我有
去領錢,我有覺得怪怪的,因為要馬上領錢給對方,跟一般貸款的流程不一樣等語(見偵15253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件是為申辦貸款、寄出帳戶等語,復經法官質以:「(問:你96年辦貸款時將存摺給別人而被判刑,本件也是辦貸款,為何沒有想到是與第一次相同的情形?)對方說得很好聽,說他們是專門在辦貸款的。(問:所以你也擔心過?)也有想過,但對方一直說絕對不會有事,我就相信他。(問:有無擔心對方騙你?)因為當時欠很多錢,樂分期有欠錢、車貸20萬元、國稅局也有欠錢,所以情緒不太好,沒有想到那裡。」、「我有認為怪怪為何要領錢還他,隔天也都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882卷第219頁)、「對方拿回去我才覺得奇怪,應該是要用匯的,為何要別人來拿。……」等語(見原審882卷第216頁)、郵局的人跟我說可能是詐騙不能領等語(原審882卷第220頁),足見被告當時亦對於「古~信貸專員」指示直接交付取得之現金,而非匯款之方式,已心生懷疑,然為求獲取「古~信貸專員」所答應之金錢(不論名稱為「貸款」或「報酬」)之機會,毫不在乎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以提升被告財力證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也不顧「古~信貸專員」指示其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舉動,可能係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法行為,仍心存僥倖,執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後又配合指示行事,堪認被告對其不法行為,均有所預見並加以容任,且事後所發生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顯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③被告雖辯稱,其先前亦曾在網路上申辦「樂分期」信貸,並
提出繳款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882卷第161至169頁)為憑,及辯稱:其因欠稅,郵局帳戶曾遭國稅局強制執行,凍結存款,如有共同詐欺意思,不可能提供郵局帳戶給詐騙集團云云。然:
Ⅰ被告於原審時已明確供稱:只有本件要我的銀行帳戶(見原
審882卷第212頁),復參諸被告與「古~信貸專員」接洽之過程,所出現諸多不合常理之處,甚至連被告自身亦不免懷疑,業如前述,足見本次向「古~信貸專員」申辦貸款之情節與「樂分期」信貸並不相同,二者無法相提併論,自無法比附援引,逕以被告曾透過網路申辦「樂分期」信貸之經驗,作為支持被告於本案辯稱,係誤信「古~信貸專員」等說詞之證據。
Ⅱ又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年11月16日南區國稅新
營服管字第1112127853號函(下稱國稅局函文)固表示:謝清榮君因滯欠房地交易所得稅2,201,819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將上揭欠稅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嗣於111年5月9日扣押被告於善化郵局之存款,解繳1,749元入庫之情(見原審882卷第63至64頁),且對照卷附被告之郵局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5月4日遭強制凍結1,999元、及於111年5月18日遭強制執行1,999元(見警475卷第39頁),然不論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古~信貸專員」之目的,係在美化帳戶,或係供詐騙集團收取贓款及洗錢,被告必定相信匯入此一帳戶內之金額,不致遭國稅局強制執行,否則如何達到被告所冀望之金流順利進出,足見單憑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存款是否曾遭國稅局強制執行,並無法作為被告無犯罪故意之證明。被告於本案既無法合理說明,何以貸款經過出現諸多違反常情之處,仍執意交付帳戶資料,僅以國稅局曾強制執行等情,不足以證明被告無犯罪之意。
⑹至於被告於111年5月19日至善化郵局臨櫃提款53萬元時,係
向郵局承辦人廖玲函表示:「原朋友借,用來申請證明用,現要還朋友(銀行財力證明)」等語,經承辦人廖玲函將之記載在該郵局「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上,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1年7月26日南營字第1111800426號函檢附提款單、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然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本就是為了防止詐欺、洗錢而制定之領款流程,無法排除上開記載僅係被告為達成領款目的之不實說詞。況再細繹上開「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係記載「原朋友借,用來申請證明用,現要還朋友(銀行財力證明)」,如被告自認其提款之目的是合法的「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且依被告111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68萬元是「貸款公司」借給我美化帳戶的等語,為何不能誠實告知行員係為「申辦貸款」,「貸款公司」提供款項「美化帳戶」?反而需捏造不實的「朋友借」、「申請銀行財力證明用」,「要還朋友」之藉口?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領錢時,對方還打電話來,我說快好了,等下就給你們了,郵局的人沒有聽到我接電話等語(原審882卷第220頁);衡情上開說詞確有可能為詐騙集團為隱匿領款目的而指示被告欺瞞行員,被告因而向郵局行員所為之陳述,亦為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郵局行員不實陳述款項來源,用以欺騙郵局,實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既須佯稱係向朋友借款以避免銀行行員起疑,可見上開款項來源並非合法,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依指示為之,被告共同參與本案犯罪而具不確定故意,已然明確,自不因郵局承辦人廖玲函曾表示:「原朋友借,用來申請證明用,現要還朋友(銀行財力證明)」等語,即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除被告以外,「古~信貸專員」暨所屬之詐欺集團人數至少尚有3名: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古~信貸專員」與其電話聯絡之人有2人、後來又有1個女性成員到大內國中跟其拿錢,總共接觸有3人等語(見本院910卷第110至111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本案被告外,至少尚有其他3名共犯,據此,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此一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⑻綜觀上節,被告曾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依其年
齡、智識及社會經驗,藉由「古~信貸專員」以製造虛偽不實之帳戶資金往來紀錄,來裝飾、美化其帳戶上金流,使其得以順利貸得款項為對價等與常情有違之指示中,其應能輕易發覺其被要求提供帳戶及所受任之提款工作絕非一般合法之工作,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郵局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匯款帳戶,甚或綁定為電支帳號之金融帳戶,且所提領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益徵被告因自身貸款之需求,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上,選擇容任縱基於所提領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之風險發生,而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無罪確定)。被告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
⒈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而彼此分工。本案由「古~信貸專員」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進行詐騙後,再指示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集團上游,此業據被告所自承,則縱使該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告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所辯,有相當多不合情理之處,原審未詳予推求,遽予宣告此部分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朱新福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陷於錯誤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並受指示提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之成員,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其前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改警惕自我再犯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從事種植水果農務,平均月薪約1萬餘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上更一字第25號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使用與「古~信貸專員」聯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自承該行動電話已遭人取走下落不明,並提出111年7月13日至警局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二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見偵卷15913第43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
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行,其於附表所示111年5月19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尚餘2萬元未及提領,亦經郵局隨即凍結而非被告持有,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910卷第105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提領告訴人朱新福之66萬元(臨櫃提領53萬元、自動提款設備提領13萬元),已轉交「古~信貸專員」指示之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清榮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將前述之郵局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古~信貸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乃於111年5月19日以謝清榮身分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一卡通MONEY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前開郵局帳戶,復前於111年5月17日,先以臉書帳號「000000000」私訊郭沁怡,郭沁怡因而加LINE暱稱「蘇雲玲」為好友,並佯邀郭沁怡加入平臺「tw.ba
ilm.co」操作,致郭沁怡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1日11時41分許、11時47分許、11時53分許、12時1分許、12時5分許、17時20分許,分別掃對方提供之QRCODE(QR碼)而儲值5,000元、2,000元、1萬元、6,000元、1,000元、1萬5,000元(共計3萬9,000元)至謝清榮上開電支帳號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因認謝清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將郵局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交予「古~信貸專員」,之後又依照「古~信貸專員」指示提款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郭沁怡指訴,其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儲值至被告之電支帳戶內等語、郭沁怡提供之手機交易畫面截圖及被告之電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郵局帳戶帳號及身分證資料給「古~信貸專員」,且對於告訴人郭沁怡受騙後,將以儲值方式將款項轉入被告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內等情,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才會依對方指示傳送國民身分證、郵局帳戶資料給「古~信貸專員」,他說要財力證明,會匯錢到我的帳戶,要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的專員拿回去,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亦不知道對方拿去註冊上開一卡通MONEY之電支帳號等情。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將前述之郵局帳戶資料及國民
身分證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古~信貸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乃於111年5月19日以謝清榮身分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名義向一卡通公司註冊一卡通MONEY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並綁定前開郵局帳戶,嗣告訴人郭沁怡受騙後,於前述時間,分6次將款項儲值至被告之電支帳戶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復有告訴人郭沁怡之指訴、被告上開電支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261卷第21至27頁)、郭沁怡提出之手機交易畫面截圖(見警261卷第41至4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古~信
貸專員」,並依「古~信貸專員」指示提領告訴人朱新福之款項等行為,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係誤信「古~信貸專員」等說詞雖無足採,然被告是否同樣能預見,「古~信貸專員」等詐騙集團成員於獲得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後,又另外再持向一卡通公司申辦電支帳戶,並綁定被告之郵局帳戶?㈢關於此項爭點,被告已堅詞否認;另由一卡通公司所提供被
告之電支帳號開戶資料,該電支帳戶於111年5月19日註冊時,登記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261卷第21頁),而該門號於111年5月19日,申登人為田嘉偉,並非被告,帳寄地址亦為基隆市暖暖區,與被告並無何地緣關係乙節,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函附門號申請書及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882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考;再依照一卡通公司於112年1月16日以一卡通字第1120113102號函覆原審法院,稱:本公司受理使用者申請電支帳戶…其身分確認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由本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於線上註冊時的手機門號,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簡訊驗證碼,經本公司系統驗證通過後,確認為有效且可接收訊息通知之手機門號。惟該驗證通過之行動電話號碼,不一定為使用者以本人身分證字號向電信公司所請的門號(見原審882卷第117至125頁),是上開電支帳戶註冊時,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既非被告所使用,則一卡通公司於進驗證時,被告自無從獲悉,可見被告否認知情本案電支帳號之註冊,已非無據。
㈣再由一卡通公司官網公告的帳戶註冊流程,一卡通會員帳號
只需要在網路上填具姓名、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及金融帳戶等資訊,就可以申請使用,並沒有要求比照民眾向一般金融機構申請實體帳戶時,必須檢具雙證件及拍照存檔的程序,有一卡通公司官網公告之帳戶註冊流程1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一卡通字第1120113102號函檢送一卡通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及註冊認證方式(見原審882卷第117至123頁)在卷可稽,則以電支帳戶之申請,過程並未如一般金融機構帳戶嚴謹,更可證被告辯稱,其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而申設一卡通帳戶,並非全然不可能。
㈤另就金流去向觀之,告訴人郭沁怡將款項儲值至被告之電支
帳戶後,贓款並未再流向被告之郵局帳戶,而係轉至范瀚民、李宜宜等人之電支帳戶內,亦有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261卷第25頁、警475卷第39頁),由相關之金流去向與被告全然無何關聯,且被告亦未如同前開有罪部分,有協力將詐騙贓款領出或轉匯等行為,能否認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有所預見及容任,顯亦有可疑。
㈥末就被告於96年間雖曾以4,000元之代價,以快遞寄送販賣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經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前案判決書及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見偵15253卷第15、39頁),然被告前案之犯罪型態,亦僅止於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贓款之匯入之用,並未如本案,詐欺集團又持被告所交付之資料,另外再申辦其他帳戶;又參諸目前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案例,多數仍限於使用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如本案再衍生出另一人頭帳戶之情形尚屬少見,顯見不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或衡諸社會常情,均不足以本院確信被告有可能預見,及容任「古~信貸專員」等詐騙集團再以其名義,註冊電支帳戶,並作為另外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之管道。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民身分證,有預見及容任「古~信貸專員」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郵局帳戶進行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行為,至於進一步再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等資料,另外申設電支帳戶,並以之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郭沁怡及洗錢部分,因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預見之可能,而無法排除被告辯稱,其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申設電支帳戶之可能性,此部分應屬已逾被告原先犯意聯絡之範圍,自無法遽令被告同負共犯之責。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而達到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法院產生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而諭知無罪,所為判斷,均屬適法,檢察官猶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而證明被告對於電支帳戶之註冊及另有詐騙贓款之匯入等節應有預見,而提起上訴,本院詳細審酌後,仍無法超越合理懷疑,是其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追加起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告 訴 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畫面 (所在卷頁) 朱 新 福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7至58分 680,000 善化郵局 (臺南市○○區○○路000號) 14時36分 530,000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警475卷第29頁) 14時50分 5,000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警475卷第31至33頁) 14時51分 60,000 14時52分 60,000 14時53分 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