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美玲選任辯護人 邱竑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17號、111年度偵字第305號、第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丙○○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於民國110年8月6日8時55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律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 cheng_ma」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Wang cheng_ma」),又於110年8月12日11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劉志圍(劉志圍所涉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帳號後,將上開帳號資料提供予「Wang cheng_ma」使用,而基於縱使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並因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Wang cheng_ma」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Wang cheng_ma」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後,由丙○○或劉志圍(依丙○○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再由丙○○依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付方式,將上開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並轉入「Wang cheng_m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告訴人劉志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9至22頁)。嗣由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且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當事人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即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告訴人乙○○、被害人
甲○○警詢之陳述及其等所提出報案、遭詐騙資料之證據能力,並辯稱:被告於原審證據調查之環節實際上並未有人翻譯以及告知其證據內容以及要旨,僅係機械化之表示同辯護人所述,則基於被告始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被告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思表示,應具有瑕疵,現被告於二審撤回其同意做為證據之意思表示,則該證據仍應符合法定要件始得做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81至182頁),然查,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即同二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對告訴人乙○○、被害人甲○○警詢之陳述及其等所提出報案、遭詐騙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調查等語(原審卷第260至265頁),而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全程並有通譯在場進行通譯(原審卷第256頁),應認被告就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況原審業已完成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被告於本院就前揭各項證據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情節,尚非足取。
㈢再者,除前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
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前揭時間,提供○○帳戶、○○帳戶(下合稱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予「Wang cheng_ma」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後,前往購買等值之比特幣轉入「Wa
ng cheng_ma」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想要幫助我的表哥,才會做這些行為,我也是被騙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係基於親情因而受到表哥詐騙,並無洗錢及詐欺之未必故意,且被告確實有與人在菲律賓的姊姊「Magda lumibao」通話,並詢問被告表哥「Zhang Xu」在中國被關押,該如何處理,可證被告確實對於表哥以及律師之話語深信不疑,無從認知自身陷詐騙中,被告縱曾表達疑慮,亦難認其知悉款項來源不法,而具有未必故意,是被告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並無任何詐欺故意,況被害人甲○○於警局之筆錄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故並無證據可證被害人甲○○遭詐騙,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無罪推定原則,應對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Wang chen
g_ma」使用,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由被告或證人劉志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後,再由被告依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付方式,持上開提領款項前往購買等值之比特幣,並依指示轉入「Wa
ng cheng_ma」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警9320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警9320卷第17至18頁)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6238卷一第61至6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警6238卷一第53、57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警6238卷一第35至43、49頁)、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17卷第19至20頁)、匯款單據影本1份(警9320卷第33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11月1日雲警六偵字第110002306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偵7817卷第15至18頁)等件在卷為憑,則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足見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予「Wang cheng_ma」後,實際上確供「Wang cheng_ma」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將提領之上開詐欺贓款悉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入「Wang cheng_ma」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將上開詐欺贓款輾轉交付他人取得,客觀上已生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者透過所謂虛擬貨幣掩飾詐欺集團之金流,此均經報章媒體廣為披載,並屢經政府機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乃一般稍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均可得認識、知悉之情事,從而,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是若遇刻意將款項交付他人,再由他人代為上開行為,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苟若行為人主觀上已知悉且有預見上情,卻未進一步謹慎瞭解查證,仍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任由對方使用並匯入可能是詐欺不法所得之不明款項,之後尚依指示提款、轉換為虛擬貨幣輾轉交付他人取得,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行為當時,主觀上存有詐欺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46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被告之出生地雖為菲律賓,然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90年2月5日與我國人民結婚後,於96年1月5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97年2月26日初設戶籍登記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至18頁),參酌被告自陳:我有問過菲律賓的大學學歷相當於我國高中畢業學歷,我目前從事宿舍管理的工作,行為當時我在工廠工作,我配偶在郵局工作,他叫我不要在網路上交易,因為我之前有在網路購物,付了錢卻沒有收到東西的經驗等語(偵7817卷第53頁;原審卷第330、471頁),可知被告為具一定教育程度、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長期在臺居住生活,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而現今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或匯款目的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監理機關管制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詐欺犯罪、洗錢之工具,此均經報章媒體廣為披載,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歷程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觀諸被告提出其與「Wang cheng_ma」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文見譯文卷一全卷;中文翻譯見原審翻譯資料卷第3至13、365至1071頁),被告經「Wang cheng_ma」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之際,迭以「為什麼要我的身分證和銀行帳戶」、「我認為這樣就夠了」、「因為有人跟我說,為什麼不把錢存入他們的戶頭,這個方法最簡單」、「我認為必須去一趟銀行,詢問比特幣的事情」、「但你自己似乎知道怎麼操作比特幣自動櫃員機,為什麼你不自己操作」、「但我害怕做這件事」、「我要是做錯了怎麼辦」、「尤其是這種交易,我以前從來沒做過,我很擔心」、「因為我沒有聽我先生的話,他建議我不要進行線上交易」、「如果可以的話,我想知道我兄弟委任律師的姓名」、「請不要將錢存入郵局帳戶,我的丈夫在郵局工作」等語(原文見譯文卷一第10至12、14、16、17、43、64、66頁;中文翻譯見原審翻譯資料卷第383至387、391、395、397、449、491、495頁),對於「Wang cheng_ma」所述之交易方式一再提出質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為什麼需要轉成比特幣來交付款項,我當時有懷疑用比特幣交付款項可能會涉及違法等語(原審卷第329頁),可見被告對於「Wangcheng_ma」刻意徵求其個人帳戶使用,復要求配合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此等異常之交易模式是否合法可信一情,自始均認有疑。再者,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0年8月4日20時3分許,即向「Wang cheng_ma」表示:「我對這個有疑問」、「請暫時不要匯款到這個帳戶」、「銀行說我在進行非法交易」、「你可以匯到其他帳戶」等語(原文見譯文卷一第126頁;中文翻譯見原審翻譯資料卷第615頁),亦見被告至遲於110年8月4日20時3分許,即已對於上開交易模式所涉之不法風險,及帳戶內不明款項恐涉不法來源等節,有所認識,卻未進一步向金融機構或檢警機關查證確認,仍心存僥倖,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未曾謀面、僅有LINE聯繫方式之「Wang cheng_ma」使用,容任「Wang cheng_ma」將之作為收取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被害人甲○○遭詐欺款項使用,復配合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交由他人取得,容任此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法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而查:
⑴被害人甲○○雖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而未到庭,然被害
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害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等情,亦由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則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並無證據可證被害人甲○○遭詐騙一節,自難認可採。
⑵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所稱之表哥「DAVID」間LINE對話紀錄截
圖(原文見譯文卷二全卷;中文翻譯見原審翻譯資料卷第15至363頁),「DAVID」先於110年2月17日8時28分許,表示將搭機離開阿富汗前往臺灣,飛行時間為6小時,而於同年2月17日20時50分許,告知被告將於通過海關後與被告聯繫,直至110年2月20日0時48分許,「DAVID」告以被告其未能通過海關審驗而遭扣留,尤見被告回稱:「你甚至沒有給我看過你的護照」、「像你這樣的醫生為什麼帶著這麼多鑽石?你知道這是違法的」、「我已經向聯合國組織發送訊息」、「我需要知道真相,兄弟,為了大家好,別向我說謊」、「你怎麼會被中國海關扣留」、「你的機票是飛往臺灣」等語(原文見譯文卷二第57至65頁;中文翻譯見原審翻譯資料卷第131至143頁),已表達對於「DAVID」所述搭機來臺卻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乙事有所懷疑,嗣被告對於「DAVID」何以前往大陸地區乙事詢問「DAVID」,經其與「DAVID」確認受僱於聯合國,將代為與聯合國聯繫,其後數月間雙方僅有零星日常生活對話,而於同年7月20日20時38分許,「DAVID」始傳送行動條碼,要求被告加入連結為好友,並告以該人為律師,可協助其離開海關,繼於同年7月21日8時許起,「DAVID」時而要求被告依所稱律師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操作虛擬貨幣自動提款機,購買比特幣並將該購得之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更要求被告儘速完成上開移轉款項之步驟,過程中,被告尚仍告以:「我要提醒你注意,自動櫃員機是有人控管的,而且會鎖起來,所以在匯出錢要小心!」等語(原文見譯文卷二第119頁;中文翻譯見原審翻譯資料卷第251頁),表達對於提領款項後操作虛擬貨幣自動提款機,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乙事存在風險。
⑶又被告於同年7月25日22時34分許起,不斷向對方詢稱:「為
什麼情況突然變得如此複雜」、「之前,他們想要我們把錢轉到他們的戶頭,現在要用比特幣」、「他擔任你的律師多少年了」、「你知道,我很擔心他們會問我錢的來源」等語(原文見譯文卷二第126至127頁;中文翻譯見原審翻譯資料卷第265至267頁),復於同年7月29日9時39分許起至同年8月4日19時45分許,接續表示:「兄弟,他每次匯款到我的戶頭,都是用不同的姓名」、「你能告訴我實話嗎,為什麼他每次存入錢,就急著要我提款」、「我跟你的律師說過,不要把錢轉入這個帳戶,因為銀行經理開始問問題了」等語(原文見譯文卷二第136至139頁;中文翻譯見原審翻譯資料卷第285至291頁),顯見被告對於「DAVID」所稱該人之律師身分有所保留、存有疑慮,且就其帳戶內顯示由不同名義人分別匯入款項乙事一再提出質疑,更對於每每款項匯入帳戶,該律師即緊急要求被告領出現金,持續進行上開購買比特幣之舉措,多所質疑,足認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對「DAVID」所稱要求其配合「Wang cheng_ma」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此等異常之交易模式,已然有所懷疑,甚至遲於本案行為前之110年8月4日,已經由銀行人員之告知、示警而察覺有異,益徵被告此際對於「Wang
cheng_ma」指示之交易情節及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乙事,顯已有所預見。
⑷況不論「DAVID」是否確為被告之親屬,被告在已然預見上揭
風險之情形下,卻未進一步向官方機構審慎查證確認「DAVID」所稱「Wang cheng_ma」之律師身分或上開交易模式之合法性,以明金錢流向及責任,反配合以層層隱晦之方式轉交款項,顯與常情不符,是亦見被告漠視本案情節諸多不合理之處,毫不在乎對方所稱用以支付保釋金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主觀心態,至為顯然。稽此,被告僅憑對方片面之說詞,未向官方機構為任何基本查證,即率爾交付個人金融帳號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容任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復配合提領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交由他人取得,可知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號資料及出面提款恐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風險有所預見,而其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提領款項係「Wang cheng_ma」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且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⑸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有據足取,亦無從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㈣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資料,進而從事詐騙行
為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按: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詐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後,被告即依「Wang cheng_ma」之指示,由被告或不知情之告訴人劉志圍提領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悉數轉換為等值之比特幣轉入「Wang cheng_ma」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三、復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指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確知「Wang cheng_m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被告負責提供上開帳戶收取及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等工作內容,乃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Wang cheng_ma」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Wang cheng_m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部分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志圍自其○○帳戶提領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遭詐欺匯入款項,為間接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詐騙,致其先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或證人劉志圍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多次提領款項,被告上開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共同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六、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七、再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不同被害人之2 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末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曾為「承認」之表示(偵7817卷第52頁;原審卷第323至327頁),然被告及辯護人就此均一再表明:被告前揭回應係因不諳中文、不瞭解問題所致,並無任何承認犯罪之意,偵訊筆錄記載「承認」與被告之真實意見不符等語(原審卷第324至325、463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當時之偵訊錄音(勘驗內容見附表二,參原審卷第325至327頁),可見被告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明瞭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承認犯罪等問題,確實僅回以「喔」、「是」等單詞,則難認有何自白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真意,迄至本院審理時猶一再否認犯行,自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堪認上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即其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因配合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自「Wang cheng_ma」處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車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6238卷二第10頁;偵7817卷第37頁),其性質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而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經查,本案被告業於原審與告訴人乙○○以40萬元成立調解,並依約按月給付5,000元,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71至372、527至533頁),被告迄今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賠償之金額,核已逾前揭本院所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即5,000元),是認被告尚無保有犯罪所得或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及證人劉志圍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其配合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舉,已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均無可取,殊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原審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按月履行賠償,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1至372、527至533頁),另有積極與被害人甲○○調解之意願,因被害人甲○○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復考量被告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於本案係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存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17頁),目前從事宿舍管理之工作,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家中尚有公公、婆婆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71頁),酌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遭詐騙金額等情節,暨檢察官、告訴人乙○○、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原審卷第371、4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本案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又於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原審卷第474頁),惟被告前於113年2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等情。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本案配合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自「Wang cheng_ma」處獲有5,000元之車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6238卷二第10頁;偵7817卷第37頁),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乙○○以40萬元成立調解,迄今均按月履行賠償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資料存卷可憑(原審卷第371至372、527至533頁),考量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乙○○之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數額,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㈡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悉數轉換為比特幣轉入「Wang cheng_ma」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而非屬「經查獲」為被告得支配之洗錢客體,並無立法理由所載「如無法沒收,顯不合理」之情形,其沒收之必要性已低,再衡酌本案被告角色尚屬邊緣,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重複、過度沒收之虞,爰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經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以,原審判決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容有疑義等語,惟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與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相同,尚無未合,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稱: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和解,告訴人乙○○亦原諒被告,並請原審對被告從輕量刑,然原審卻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重,而針對被害人甲○○部分,被告積極希望取得和解,然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調解庭未到場,應有原諒被告之意,原審判決未察此節,仍判處被告4個月有期徒刑,亦有過重,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從輕量刑,且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亦非妥適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足採。
㈡再者,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無違誤,詳如前述,則被告上訴意旨指以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並非妥適一節,自無可採。
㈢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尚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共2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件所犯之洗錢罪(共2罪),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況被告所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其行為實有不該,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如前述,復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難逕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㈤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無與本件被害人成立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況被告既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本應依約按期履行,尚難認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有何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即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不同,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新量刑云云,要非足取。
㈥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1 乙○○(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為伊拉克女兵,因有貨物卡在香港海關,委請乙○○匯入款項協助通關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丙○○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6日8時55分許 ①176,760元 110年8月6日11時25分、26分、27分、28分、29分、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遠東百貨公司) ㈠20,000元 ㈡20,000元 ㈢20,000元 ㈣20,000元 ㈤20,000元 ㈥20,000元 ㈦20,000元 ㈧20,000元 ㈨16,000元 丙○○提領左列款項後,旋即依照「Wang cheng_ma」之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6日、11日某時許,在臺南火車站附近之某比特幣交易機,將上開款項全數購入等值之比特幣,再轉入「Wang cheng_ma」指定之電子錢包。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圍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圍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警9320卷第9至12、19至2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圍110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6238卷一第7至1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圍110年11月8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817卷第33至34、37至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警9320卷第13至15頁) ㈢證人劉志圍(110年8月16日)提領畫面截圖2張(警6238卷一第25頁) ㈣證人劉志圍○○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警9320卷第39頁、警6238卷一第33至34頁) ㈤告訴人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警6238卷一第53、57至59頁) ㈥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6238卷一第61至69頁) ㈦被告之○○帳戶交易紀錄1份(警6238卷二第49至50頁) ㈧被告與「DAVID」、「Wang cheng_ma」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9320卷第85至126頁、譯文卷一、二全卷) ㈨被告與證人劉志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9320卷第25至29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警6238卷一第35至43、49頁) 被告(110年8月6日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遠東商銀ATM)提款畫面截圖1份(警6238卷二第23至32頁) 被告(110年8月11日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人壽公司-○○○○ATM)提款畫面截圖1份(警6238卷二第35至41頁) 丙○○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1日9時9分許 ②150,000元 110年8月11日10時21分、22分、23分、24分、26分、27分許(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人壽大樓) ㈠20,000元 ㈡20,000元 ㈢30,000元 ㈣30,000元 ㈤30,000元 ㈥20,000元 劉志圍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8時46分許 ③139,500元 110年8月16日11時52分、54分、55分、56分許、110年8月17日7時42分許(雲林縣○○市○○街000號之福懋公司提款機) ㈠30,000元 ㈡30,000元 ㈢30,000元 ㈣30,000元 ㈤30,000元 ㈥30,000元 劉志圍提領左列款項後,分別於110年8月16日、17日某時許,在福懋公司交付予丙○○。丙○○並於同日或翌日某時許,前往上開臺南市之某比特幣交易機,將上開款項全數購入等值之比特幣,再依指示轉入「Wang cheng_ma」指定之電子錢包。 2 甲○○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為阿富汗軍人,因需錢孔急,請甲○○貸予金錢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劉志圍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9時18分許 35,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圍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圍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警9320卷第9至12、19至2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圍110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6238卷一第7至1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圍110年11月8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817卷第33至34、37至3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110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警9320卷第17至18頁) ㈢告訴人劉志圍及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9320卷第21至23頁、偵7817卷第19至20頁) ㈣證人劉志圍(110年8月16日)提領畫面截圖2張(警6238卷一第25頁) ㈤證人劉志圍○○帳戶交易紀錄1份(警9320卷第39頁、警6238卷一第33至34頁) ㈥被害人甲○○○○銀行宜蘭分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警9320卷第33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11月1日雲警六偵字第1100023068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1份(偵7817卷第15至18頁) ㈧被告與「DAVID」、「Wang cheng_ma」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9320卷第85至126頁、譯文卷一、二全卷) ㈨被告與證人劉志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9320卷第25至29頁)附表二:原審111年12月28日當庭勘驗被告111年2月9日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23至327頁)法官諭知當庭勘驗被告偵訊筆錄錄影音檔檔案: □光碟存放:投檢偵180卷底證物袋內 □檔案名稱:111偵_000305_0000000000000n □影片長度:00:22:09 □內容: ◎勘驗內容: 【從錄影時間14:40:14起至14:47:47】 檢:就你110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所述,你供稱你所收取並轉帳 購買並交付給該名「律師」的比特幣,目的是為了讓你在 大陸關押的堂弟可以出來,是不是? 劉:是(點頭)。【14:41:08】 檢:就你的認知,這些款項是不是賄款? 劉:單身(音譯)【14:41:42】 檢:這些錢是不是你給大陸官員後,是不是你弟就可以出來了 ? 劉:對阿。【14:41:48】 檢:這是賄絡對不對? 劉:這是律師這樣說拉。【14:41:52】 檢:律師說是賄絡的東西對不對? 劉:對。【14:41:56】 檢:是要賄絡大陸官員。 檢:檢察官檢視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該名「律師」傳送 給你之交易紀錄、匯款明細都為臺灣人,且均為不同之人 所匯入不同款項,衡情一般人都會認為這些款項有可能並 非正當來源,且你主觀上也認為這些錢的目的就是要從事 不法,也認知到或多或少可能是來自詐欺被害人之贓款, 你仍配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指使,以你及劉志圍名下的金 融帳戶收取上開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完成交付,涉犯 共同詐欺罪及洗錢罪,你是否承認? 劉:是(點頭)。【14:46:44】 檢:若上開犯罪期間內,有其他詐欺被害人對你上開行為提出 告訴,你是否也願意承認? 劉:承認(點頭)。【14:47:46】 ◎法官諭知再次勘驗被告上開偵訊筆錄錄影音檔檔案 檢:就你的認知,這些款項是不是賄款? 劉:單身(音譯)【14:41:42】 檢:這些錢是不是你給大陸官員後,是不是你弟就可以出來了 ? 劉:對阿。【14:41:48】 檢:這是賄絡對不對? 劉:這是律師這樣說拉。【14:41:52】 檢:律師說是賄絡的東西對不對? 劉:對。【14:41:56】 檢:是要賄絡大陸官員。 檢:檢察官檢視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該名「律師」傳送 給你之交易紀錄、匯款明細都為臺灣人,都是臺灣人,且 均為不同之人所匯入不同款項,衡情一般人都會認為這些 款項有可能並非正當來源,且你主觀上也認為這些錢的目 的就是要從事不法,也認知到或多或少可能是來自詐欺被 害人之贓款,你仍配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指使,以你及劉 志圍名下的金融帳戶收取上開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完 成交付,涉犯共同詐欺罪及洗錢罪,你是否承認? 檢:檢察官跟你解釋一下,就是你提供的那些對話記錄,檢察 官都有審慎去看,其中,你最早從7 月底開始就跟這名「 律師」有所聯繫,他陸陸續續要求你提供你的帳戶作為收 款,你也同意,但是他傳給你的交易記錄,很明顯都是臺 灣人,這些錢是從臺灣境內匯到你的帳戶內的,他如果真 的是「賄款」(音譯)的話,怎麼會用這種方式來交付「 賄款」(音譯)呢,對不對,所以說檢察官認為你主觀上 你或多或少都應該想得到或感覺得到這些錢可能不正當, 可能來源有問題,你還是願意配合對方用你的帳戶去收錢 、去交錢,甚至用劉志圍的帳戶去收錢、去交錢,你這行 為會涉犯洗錢罪,你幫助詐欺集團以你的帳戶收受、藏匿 詐欺被害人的贓款,你這個行為除了構犯洗錢罪之外,還 會構成詐欺罪,你瞭解嗎?【14:46:33】 劉:喔(點頭)。【14:46:44】 檢:你有沒有承認的意思?承認就是說你承認這個事情你做錯 ,你做錯了,你願意負法律上責任,這叫承認。 劉:是。【14:46:46】 檢:我願意承認。 檢:若上開犯罪期間內,有其他詐欺被害人對你上開行為提出 告訴,你是否也願意承認? 檢:意思就是說,目前提出告訴的有兩名被害人,一個叫鄒博 義、一個叫甲○○,這是目前來提告的被害人,但是檢察 官看你的交易記錄,應該不是只有這兩個人而已,應該還 有其他的人,如果其他人他們來提告的話,你的行為還是 一樣會構成犯罪,我們講一個被害人就是一條罪,你目前 有兩個被害人,分別是乙○○、甲○○,所以你這是兩條 罪【14:47:10】 劉:是(點頭)。【14:47:46】 檢:瞭解嗎?【14:4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