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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1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村(原名陳元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村(原名陳元澤,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基於與同案被告甲○○(下稱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之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甲○○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富邦帳戶)予被告。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並佯稱可匯款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同案被告周旭禮(下稱周旭禮)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周旭禮聯邦帳戶)內,上開款項復連同其他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富邦帳戶內,再由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③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111年7月22日北富銀大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甲○○富邦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⑤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⑥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1份;⑧甲○○提供之貴金屬預定代買協議書1份;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被告周旭禮112年度偵緝字第58號起訴書1份;⑩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周旭禮聯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⑪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聯銀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周旭禮聯邦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⑫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將受詐欺之款項匯至周旭禮聯邦帳戶後,該等款項便連同其他款項一同遭轉匯至甲○○富邦帳戶,嗣又由甲○○全數提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之前有設立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皇加公司)經營貴金屬買賣,甲○○則是我做貴金屬買賣的介紹人,甲○○會代表皇加公司出去簽約,所以我之前有提供皇加公司名下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給甲○○,並依甲○○指示,將匯入皇加公司名下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領出後再交給甲○○,但我從來沒有收取過甲○○富邦帳戶,甲○○也未曾把自其富邦帳戶所領得之款項交付給我等語。

五、經查: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開始,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並佯稱可匯款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周旭禮聯邦帳戶內,上開款項復連同其他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富邦帳戶內,再由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提領款項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3至9頁),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一卷第31至32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0頁、第69至71頁)可憑,且有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9頁、第31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警卷第59至61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網站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63至6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111年7月22日北富銀大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甲○○富邦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9至2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周旭禮聯邦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偵一卷第83至91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聯銀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周旭禮聯邦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偵一卷第95至10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甲○○於112年2月7日檢察事務官初次詢問時陳稱:

伊未曾將伊名下富邦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前開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也都是伊自己在使用,伊不認識告訴人,本案匯入伊富邦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貨款,伊要再回去比對等語(偵一卷第31至32頁);復於112年3月22日檢察事務官第2次詢問證人甲○○時陳稱:伊之前有和周旭禮等人簽立貴金屬買賣契約,但後來買賣沒有成立,所以伊有把周旭禮等人匯入伊富邦帳戶之買賣款項,以現金方式退還給周旭禮派來的人,相關交易資料伊還需要時間整理等語(偵一卷第53至54頁);又於112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第3次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追問證人甲○○有無整理相關資料,證人甲○○仍陳稱伊還沒有整理好相關的對話紀錄等語(偵一卷第59頁)。可知證人甲○○於前3次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過程中,關於其提領富邦帳戶內款項之原因及金錢流向等,均未曾提及被告或皇加公司,且證人甲○○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交易資料到庭;直至112年11月1日檢察事務官第4次詢問證人甲○○時,經檢察事務官質以究竟有無整理相關對話紀錄或文件到庭,證人甲○○始陳稱對話紀錄和相關文件伊都沒辦法提出,當初伊是在皇加公司任職,並受被告指示幫忙提領款項,伊並因此於111年過年後,將伊名下富邦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伊本案提領的款項就是依被告指示所為,之前都是被告教伊要怎麼說,伊就照樣說,伊也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等語(偵一卷第69至71頁)。堪認證人甲○○於表示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文件之同時,陳稱伊名下富邦帳戶是提供給被告使用、本案相關領款事宜均係受被告指示、說詞亦係被告教導云云,是否有藉此推諉卸責之情,已非無疑;再細觀證人甲○○於同次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何以要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時,陳稱:被告是為了要償還欠伊的錢,就要求伊提供名下富邦帳戶之帳號以供匯款等語,經檢察事務官質疑何以要將受償之款項再提領交付被告?證人甲○○陳稱:係因被告說急需用錢,伊就不疑有他全部提領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70頁)。惟經檢視轉匯至甲○○富邦帳戶之款項,均於匯入後1小時之內便遭全數提領,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111年7月22日北富銀大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甲○○富邦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9至25頁),倘如證人甲○○所陳述,被告是為了償還欠款,始向證人甲○○索取名下富邦帳戶並匯入款項以清償債務,豈有可能如證人甲○○後續所稱,償款甫經匯入又受被告要求立即提領並全數交付予被告云云,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顯與常理有違,已難以採信。又證人甲○○陳稱:被告欠伊8、90萬元等語後,經檢察事務官質問為何本案匯入甲○○富邦帳戶之款項逾100萬元?為何領得逾100萬元之款項需要全數交付予被告?證人甲○○陳稱:係被告說要全數提領,伊就全數提領後交給被告,伊也沒想那麼多等語(偵一卷第70頁),亦不符合經驗法則,難以憑採。益徵證人甲○○所陳稱因為伊有借錢給被告大約8、90萬元,所以交付伊名下富邦帳戶予被告,供被告匯款以償還借款,於款項匯入後未及1小時隨即聽從被告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予被告等節,均有瑕疵而無法自圓其說。且證人甲○○歷次之陳述,關於伊是否曾將名下富邦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提領本案相關款項之原因?領出本案相關款項後係交付何人?等重要細節及經過,所述前後反覆不一,證人甲○○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真實性均生疑義,堪認證人甲○○歷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明顯具有相當之瑕疵,難以憑採;何況被告始終否認有向甲○○收取其名下富邦帳戶,亦否認甲○○所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交付給被告,與證人甲○○上開之陳述迥然有異,衡以共犯間對彼此之證述,本具因嫁禍、卸責等誘因所生虛偽風險,且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又有上述前後不相吻合之相當瑕疵,則證人甲○○關於伊係受被告指示而提供名下富邦帳戶供被告匯款清償債務,以及伊提領富邦帳戶內之款項後均係交付予被告云云等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均生疑慮,實難憑上開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時所為之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甲○○雖於偵查中曾提出皇加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偵一卷

第73頁),欲證明伊確實有在皇加公司任職,始會受被告指示提領款項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始終辯稱甲○○是之前渠做土地仲介認識的朋友,後來也有幫渠介紹貴金屬買賣,當初是因為甲○○向渠稱要辦理銀行貸款,但甲○○沒有工作,才會受甲○○之託,開立上開在職證明書協助甲○○辦理貸款,甲○○實際上並非皇加公司之員工,僅是單純幫渠介紹貴金屬買賣客戶之人等語(偵二卷第42頁,原審卷第94頁、第249頁),是就上開在職證明書是否係因甲○○任職皇加公司員工(專業經理)始開立,尚有疑問;縱認甲○○確曾係皇加公司之員工(專業經理),亦無從推論甲○○曾提供名下富邦帳戶供被告使用,或甲○○有受被告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又證人甲○○另於偵查中提出「2022貴金屬預訂代買協議」1份(偵一卷第33至47頁),欲證明伊曾與周旭禮等人簽立貴金屬買賣契約、匯入伊名下富邦帳戶之款項即為前開買賣之貨款等情(偵一卷第32頁),惟查上開協議書內容,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或皇加公司之名稱,亦未見被告或皇加公司曾簽名或用印,尚難認證人甲○○所提出之上開「2022貴金屬預訂代買協議」與被告個人有何關聯。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渠完全沒看過甲○○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等語(原審卷第95頁、第248頁),於本院時則供稱:「2022貴金屬預訂代買協議」是甲○○做出來的,我沒有看過,那是他自己與買方自己簽的協議書,我完全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7頁),遑論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第4次詢問時,已證稱伊名下富邦帳戶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告向伊借錢之還款等語,已如前述,自與貴金屬買賣毫無關聯可言,則上開「2022貴金屬預訂代買協議」自亦無法佐證證人甲○○前開所述被告曾收取伊之富邦帳戶,供被告匯款償還向伊所借款項,伊於款項匯入後是依被告指示領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交付被告云云。此外,遍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事證得補強證人甲○○所謂曾交付名下富邦帳戶資料,或依被告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被告等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自無從僅憑證人甲○○不合常理、有相當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之說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將款項匯至周旭禮聯邦帳戶後,復與其他款項一同遭轉匯至甲○○富邦帳戶,並由甲○○提領等情,惟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向甲○○收取名下富邦帳戶,或指示甲○○提領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不否認設立皇加公司經營貴金屬

買賣,甲○○則會代表皇加公司出去簽約,曾提供皇加公司名下帳戶給甲○○,並依被告指示領款後再交付給甲○○之事實,則甲○○與被告曾共同經營貴金屬買賣一情堪以認定,而周旭禮亦為「2022貴金屬預訂代買協議」之買主一方,甲○○亦曾證稱匯入其富邦帳戶之款項為購買貴金屬之款項,雖甲○○嗣後翻異前詞,然「2022貴金屬預訂代買協議」製作之目的、收受款項數額、方式、協議書之真偽等事項均難認與本案無關,被告與甲○○應有共同經營貴金屬買賣之親密合作情誼,本件真相為何,自有傳喚證人甲○○到庭交互詰問,並與被告對質以釐清事實之必要,原審未傳喚證人甲○○到庭詰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②被告辯稱皇加公司從事貴金屬買賣,但是否有營業實績不明。經鈞院調閱皇加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皇加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為0,可證皇加公司為空殼公司,被告與甲○○2人是以皇加公司為空殼公司,再以投資獲利之方式使被害人匯款入皇加公司帳戶,足證被告與甲○○有綿密的共犯關係,原審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始終爭執否認甲○○為皇加公司員工,亦否認甲○○曾提領

富邦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給被告之事實。又本案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並佯稱可匯款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周旭禮聯邦帳戶內,上開款項復連同其他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富邦帳戶內,再由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提領款項,再交付予被告,足見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有無提供皇加公司名下帳戶供甲○○使用?被告有無依甲○○指示提領皇加公司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予甲○○?應屬無關,被告亦再三否認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2022貴金屬預訂代買協議」為真正,且被告亦從未承認其與甲○○有共同經營貴金屬買賣之關係。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不否認設立皇加公司經營貴金屬買賣,甲○○則會代表皇加公司出去簽約,曾提供皇加公司名下帳戶給甲○○,並依甲○○指示領款後再交付給甲○○之事實,即據以推論甲○○與被告有共同經營貴金屬買賣云云,尚難以採信。又周旭禮雖為「2022貴金屬預訂代買協議」之買主一方,惟查上開協議書內容,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或皇加公司之名稱,亦未見被告或皇加公司曾簽名或用印,尚難認證人甲○○所提出之上開「2022貴金屬預訂代買協議」確屬真正或與被告個人有何關聯。上訴意旨徒以「2022貴金屬預訂代買協議」有記載周旭禮為買主一方,可推論甲○○與被告曾共同經營貴金屬買賣云云,亦不能認為有據。又證人甲○○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21頁、第369頁)、本院114年4月7日114南分院龍刑孝113金上訴1725字第00000號函及114年4月15日114南分院賢刑孝113金上訴1725字第00000號函(本院卷第363頁、第375頁)、本院114年5月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3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1日新北檢永恩114助1335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77頁)、證人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401至405頁、第407頁、第415頁、第411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421頁)在卷可考,堪認證人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檢察官已於本院114年5月14日審判期日當庭捨棄傳喚證人甲○○(本院卷第426頁)。從而證人甲○○既存有不能調查之情形,則原審未予調查,尚屬有據。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①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即非可採。

⒉被告辯稱皇加公司有從事貴金屬買賣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其

與香港律師往來E-mail2份(本院卷第137至181頁)、被告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皇加公司開立予香港員工108年3月15日僱傭合約(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為憑,尚非全然無據。又經本院調閱皇加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皇加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為0,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皇加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7至259頁),然此僅能認定皇加公司在111年度無營利事業所得而已,尚無從認定皇加公司即為空殼公司,亦無從證明被告與甲○○2人是以皇加公司為空殼公司,再以投資獲利之方式使被害人匯款入皇加公司帳戶。再者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皇加公司及皇加公司名下之帳戶完全無關,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之款項係匯入周旭禮聯邦帳戶,嗣再轉匯至甲○○富邦帳戶內,與皇加公司或皇加公司帳戶均無關。上訴意旨以皇加公司在111年度無營利事業所得,即推論皇加公司為空殼公司,被告與甲○○2人以皇加公司為空殼公司,再以投資獲利之方式使被害人匯款入「皇加公司帳戶」,足證被告與甲○○有綿密的共犯關係,再據以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殊非可採。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員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丙○○ (提告) 111年5月11日12時15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並以暱稱「張達進-Dada」向其佯稱:可以加入「台灣期貨交易所」進行小額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甲○○提領,轉交給本案被告。 周旭禮之聯邦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35分許/ 80萬元 甲○○之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4時8分許/ 60萬元 111年6月10日15時1分許/ 富邦銀行大直分行/ 130萬元/ 甲○○ 甲○○之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4時25分許/ 542,000元 周旭禮之聯邦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4日12時59分許/ 50萬元 甲○○之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4日13時27分許/ 53萬元 111年6月14日14時20分許/ 富邦銀行大直分行/ 495,000元/ 甲○○卷目

(一)本院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662967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17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卷【本院卷】

(二)調卷-士林地院113金訴109號

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0號卷【調卷偵16080卷】

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53號卷【調卷偵22053卷】

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12號卷【調卷偵22712卷】

9.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2號卷【調卷審金訴1322卷】

1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卷【調卷金訴109卷

(三)調卷-士林地院113訴150號

1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卷【調卷訴150卷】

(四)調卷-士林地院113審訴264號

1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94號卷【調卷偵34594

卷】

1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卷【調卷審訴264卷

(五)調卷-宜蘭地院113訴329號

14.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號卷【調卷偵260卷】

15.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9號卷【調卷訴329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