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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1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熊普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9號、第14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2-7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雖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紀錄,又被告目前從事長照2.0業務工作,並自113年5月間起在關懷據點值班志工服務,已累積230個小時,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五、被告所犯本案,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

,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犯行則僅為邊緣性角色,責難性較小,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領取殘障補助、仲介長照居家服務報酬(每件3千元),以為經濟收入,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大嫂、2名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千元(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千元(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