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1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聖霆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賴昱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8號、第11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8號、第13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含應執行刑)」的部分,均撤銷。
劉聖霆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履行如附表ㄧ所示的賠償義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被害
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㈡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明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科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本院第1841號卷第441、445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判決「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本院註:依最高法院統一見解,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被告於本院雖坦承犯罪,並賠償多位被害人的損害,依據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視為已經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僅坦承參與本案的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即否認犯罪(偵3458號卷第27頁、偵13686號卷第77頁;原審958號卷第90頁、原審1149號卷第30頁),因此被告並「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適用。
三、本院撤銷原審的「科刑」(含應執行刑),自為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全部坦承犯罪,且除了附表二編號7、編號9被害人之外(被告提出對該2人的賠償方案,經本院通知被害人後,未據被害人回覆),被告已與其餘10位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賠償其中8位被害人完畢,僅就附表二編號10、編號11被害人分期賠償中,被告於本院的犯後態度明顯比在原審時為佳,且足以作為調降被告刑度的事由,原審未及斟酌,科刑乃有過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的科刑過重,乃有理由,原審就被告所諭知的各罪科刑及應執行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將其凱基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並將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轉匯至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致使附表二所示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同時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的來源及去向,乃有不該,且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否認犯罪,亦應非難;惟念被告行為時年紀較輕,較容易受到誘惑失慮犯罪,主觀上僅是出於不確定故意,在本院已經坦承犯行,與10位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已經賠償多數被害人完畢,終有改過之心;被告僅是集團中基層的角色,兼衡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本院1842號卷第237頁被告在職證明參照),尚要扶養年邁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各次犯行的時間相近、罪名相同,遭受重複苛責度較高,及罪刑相當、恤刑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條件的緩刑宣告: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依約履行與多數被害人協議的賠償內容,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歷經近3年期間,被告均有正當工作,未再犯罪,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保障被害人的債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考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0、11被害人協議的賠償內容,於緩刑期間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的義務如主文所示(①被告如未履行分期付款義務,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執行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②附表二編號7、9被害人部分,因就被告的賠償方案並未回覆本院,本院即不列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的義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主辦)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ㄧ:
①被告願賠償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李涂詠晴新台幣(下同)十五
萬元,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三千元。如有ㄧ期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②被告願賠償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吳紹盟新台幣(下同)十五萬
元,自民國115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每半年支付一萬八千元(最後一期六千元則應於該期前二個月內支付完畢)。如有ㄧ期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心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起向張心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心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0日18時48分 1萬元 2 陳宥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起向陳宥欽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宥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0日16時46分 1萬5,010元 3 吳雅郁(現已改名為吳苡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起向吳雅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雅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0日17時3分 1萬元 4 葉如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起向葉如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如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26分 4萬5千元 5 林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向林宜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20日17時20分 ⑵112年10月21日18時29分 ⑶112年10月21日18時30分 ⑷112年10月21日18時33分 ⑴3萬 ⑵5萬 ⑶5萬 ⑷2萬 6 林雨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向林雨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雨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0日21時43分 2萬5千元 7 劉家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某時起向劉家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家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0日19時29分 2萬5千元 8 陳家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向陳家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家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0日15時19分 1萬元 9 邱國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向邱國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國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23日16時57分 ⑵112年10月23日17時1分 ⑶112年10月24日20時25分 ⑷112年10月24日20時4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1萬5千元 10 李涂詠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起向李涂詠晴佯稱:其詐領健保費云云,致李涂詠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54分 43萬6,500元 11 吳紹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起向吳紹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紹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21日18時24分 ⑵112年10月21日18時32分 ⑶112年10月21日18時32分 ⑷112年10月21日18時36分 ⑸112年10月21日18時36分 ⑹112年10月21日18時42分 ⑺112年10月22日18時39分 ⑻112年10月23日22時13分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1萬元 ⑸5萬元 ⑹4萬元 ⑺10萬元 ⑻10萬元 12 張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向張家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家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5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