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丞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23號、第6923號、第7037號、第7077號、第8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家丞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葉家丞前與邱庭暘等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家丞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如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所述),而與邱庭暘、翁家鴻、廖定緯(其等3人所涉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0時至15時
許間,先後假冒臺北○○○○○○○○○員工、刑警林文華及檢察官陳永發之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麗森,向許麗森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提供財物以利程序處理云云,致許麗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6萬元後,再返家等候交付款項。復由翁家鴻、邱庭暘依葉家丞之指示,由邱庭暘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翁家鴻,於111年5月20日9時許,前往嘉義市某統一超商,邱庭暘先行駕車離去,由翁家鴻操作IBON機台輸入序號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公文書1份(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偽造印文1枚,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後,翁家鴻再於同日15時11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許麗森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份交付予許麗森以行使之,許麗森復將86萬元現金及裝有黃金飾品之紙袋(含金塊1塊、金元寶1塊、項鍊2條、手環2條、小金塊4塊、戒指5只)交予翁家鴻,足生損害於許麗森及上開公文書上所載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翁家鴻得手後,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前去高鐵嘉義站,搭乘高鐵至高鐵桃園站後,再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將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全數交予葉家丞。再由葉家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0時至15時許間
,假冒刑警張軍義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家禎,向張家禎佯稱:需要再去銀行提領87萬元交付保管云云,致張家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先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郵局臨櫃各提領87萬元後,再返家等候交付款項。復由翁家鴻、邱庭暘依葉家丞之指示,搭乘廖定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自小客車,於111年5月23日12時45分前某時許,前往嘉義市某統一超商,由翁家鴻操作IBON機台輸入序號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2份(其上有「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偽造印文各1枚,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後,再依指示陸續於同日12時45分許、14時43分許,前往張家禎前揭住處前,由翁家鴻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份交付予張家禎以行使之,張家禎復分別將87萬元現金交予翁家鴻,共計交付174萬元,足生損害於張家禎及上開公文書上所載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翁家鴻得手後,再與邱庭暘搭乘廖定緯駕駛之上開租賃用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全數交予葉家丞。再由葉家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0時至12時許間
,先後假冒台電員工、刑警張軍義之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佳蓉,向何佳蓉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其金融帳戶內的款項是贓款,須提領87萬元以供偵辦云云,致何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至12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銀行○○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再返家等候交付款項。翁家鴻依葉家丞之指示、廖定緯依邱庭暘之指示,由廖定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自小客車搭載翁家鴻,於111年5月25日13時35分前某時許,前往嘉義市某統一超商,翁家鴻操作IBON機台輸入序號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2份(其上有「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偽造印文各1枚,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後,再與廖定緯依指示於同日13時35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準備向何佳蓉收取款項時,因警方已接獲報案而於現場埋伏,當場逮捕翁家鴻與廖定緯,上開款項幸未交付翁家鴻、廖定緯而未遂。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6日11時至15時30分
許間,先後假冒臺北○○○○○○○○○人員、刑警林文華及檢察官陳永發之名義,以電話聯繫黃素玲,向黃素玲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領出帳戶內存款供查證云云,致黃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26萬元後,再返家等候交付款項。邱庭暘依葉家丞之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林亭臻)至嘉義市體育館旁停車後,步行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操作IBON機台輸入序號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公文書1份(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偽造印文1枚,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後,再於同日15時31分許,前往黃素玲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份交付予黃素玲以行使之,黃素玲復將126萬元現金及裝有黃金飾品之紙袋(含墜子1條、手環3條、戒指10只)交予邱庭暘,足生損害於黃素玲及上開公文書上所載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邱庭暘得手後,再駕駛前揭用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八安大橋河堤旁,將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全數交予葉家丞。再由葉家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許麗森、張家禎、黃素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家丞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72至1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而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沒有參與也不知情,其他共犯邱庭暘、翁家鴻
、廖定緯做了什麼我不知道,邱庭暘跟我有仇恨糾紛,翁家鴻是他朋友,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講我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證人翁家鴻、邱庭暘於偵查時說法便不一致,並非到原審審
判程序才不一致,且其2人對於本案交付款項此核心部分說詞亦完全不同,即證人翁家鴻、邱庭暘於偵查階段已就本案贓款交付過程、如何交付、先交給誰及如何將贓款交給被告等節,均為截然不同陳述,互為矛盾。
⑵本件除證人翁家鴻、邱庭暘之證詞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
告涉嫌本案犯罪事實。況在原審審理時,證人翁家鴻、邱庭暘證述其等交情甚篤,從國中開始便認識,2人係為國中同學,多年好友,雙方互有聯繫且熟識,而其中證人邱庭暘與被告間互有嫌隙,素有債務金錢糾紛,遭栽贓嫁禍虛偽陳述之可能,不單本件,另案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已認為證人邱庭暘有其所證有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瑕疵,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見於另案亦予以認同被告無罪之理由,且可證被告與證人邱庭暘間具有債務金錢糾紛,被告合理質疑,證人邱庭暘所述不實在,係基於嫌隙而誣陷被告,又證人翁家鴻與證人邱庭暘為多年好友,交情甚篤,係具備犯罪動機而共同誣陷被告為不實指控。
⑶被告否認涉犯本案詐欺罪,主觀上無詐欺意圖、無詐欺犯罪
之動機;客觀上亦無犯罪事實、無直接證據,實遭證人邱庭暘、翁家鴻誣陷。又證人邱庭暘、翁家鴻證述說詞矛盾反覆,實有疑慮,不應採納。況除證人邱庭暘、翁家鴻之證述外,無其他客觀證據顯示被告涉嫌犯罪,被告並無不法行為,且確實未參與本案任何詐騙行為,主觀上無詐欺意圖,完全否認本案詐欺行為,對本案詐欺行為均不知悉,請法院對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前揭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
,以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入錯誤後,再分別由翁家鴻、邱庭暘等人於如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前去收取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詐欺財物,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惟其中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尚未收取款項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前,即為警查獲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不爭執(原審卷五第189至1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麗森、張家禎、黃素玲;被害人何佳蓉證述甚詳(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方法欄所示),且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庭暘、翁家鴻、廖定緯證述在卷(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方法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邱庭暘於111年6月22日警詢時證稱:(你加入詐欺集團
期間為何?)我從110年7至8月開始擔任詐欺車手,直到111年6月中旬;(你聽從何人指揮?)我均聽從葉家丞指揮;(你以何軟體接受上手指揮?你的暱稱為何?)他以飛機通訊軟體聯繫我,他的暱稱是「吉祥」,我的暱稱是「平安」;(翁家鴻與廖定緯的報酬由何人給付?)我先將全數的錢拿給葉家丞,事後葉家丞會轉交給我翁家鴻與廖定緯的報酬,再由我轉交給他們2人,廖定緯報酬就是開車一天1萬元、翁家鴻報酬就是總面額的8%等語(警2526卷第8至13頁);於111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該詐欺集團以何人為首?以何通訊軟體聯絡?暱稱為何?)我不知道以何人為首,我(飛機暱稱:平安)都只跟葉家丞(飛機暱稱:吉祥興旺)用飛機軟體聯絡。另外上手只有撥打電話給我指示取款;(現警方提示監視器照片予你觀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面交車手】於111年5月26日15時31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宣信街177巷口向被害人黃素玲詐騙取款126萬元及金飾一批(金戒指10個、手環3個及墜子1個)價值42萬元得逞,該面交車手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無誤;(當日你得手之贓款126萬元、金戒指10個、手環3個及墜子1個如何處置?)我先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去臺中找朋友,再回到新北市我與葉家丞約定20時許在○○路附近○○○○○○旁交付贓款,葉家丞清點贓款及金飾後拿取10萬元給我當作報酬等語(警2928卷第7至11頁)。而於111年7月18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你有於111年5月20日與翁家鴻前來嘉義市○○○○向被害人許麗森收取86萬元及金飾1批?)是,是我與翁家鴻輪流開車,翁家鴻在嘉義下車,我再開車到臺南,我知道翁家鴻是要去收贓款,我到臺南待命收贓款,是葉家丞指示我與翁家鴻南下收贓款,我們各自待命收錢,翁家鴻先坐高鐵回去,我自己開車回去;(你有於111年5月23日與翁家鴻、廖定緯南下,你到台南下車,由翁家鴻、廖定緯前往嘉義市向被害人張家禎收取現金174萬元,你再與廖定緯、翁家鴻返回三峽?)是,是葉家丞叫我們來收錢的,我到臺南也是要收錢;(上開翁家鴻、廖定緯收到的贓款是交給何人?)先交給我,我再交給葉家丞等語(偵5723卷第293至296頁),並於113年7月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廖定緯是否認識葉家丞?)廖定緯知道葉家丞是誰,他知道葉家丞是我的上手;(為何廖定緯會知道葉家丞是你的上手?)我有跟廖定緯講過;(廖定緯是否有見過葉家丞本人?)有;(你怎麼會告訴廖定緯說葉家丞是你的上手?)聊天的時候聊到的;(你剛有提到說你們有成立飛機群組?)是;(飛機的群組成員有哪些人?)有我、葉家丞、翁家鴻,還有之前的案子的,當時結掉的;(葉家丞飛機的暱稱是什麼?)我忘了,已經很久了;(你之前說葉家丞的暱稱是「吉祥興旺」,是否正確?)是;(你自己的飛機暱稱是什麼?)「平安」;(5 月23日這一天翁家鴻跟被害人取款的款項後來交給何人?)交給葉家丞;(你在
111 年5 月25日是否有指示廖定緯開車載翁家鴻來嘉義市跟被害人取款?)有;(是誰指示你聯絡廖定緯跟翁家鴻在111 年5 月25日再來嘉義市跟被害人取款?)葉家丞;(【請提示邱庭暘7 月8 日警詢筆錄第2頁下方、第3頁上方】警察問你「5 月26日你怎麼來的?誰叫你來的?」,你說「當天早上的時候,有一個男性的上手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台中待命,我就自己開車從三峽開到台中,後來我在車上休息,之後上手再跟我講一個嘉義市的地址,我就開車到嘉義市○○○附近再走到被害人家裡,我先去勘查現場,上手又告訴我被害人領款銀行的地址跟他摩托車的號碼」,是否記得?)我記得;(這一次是誰叫你來嘉義市跟被害人取款的?)葉家丞;(你拿到錢跟金飾後,你交給何人?)葉家丞等語(原審卷六第196至213頁)。
觀諸證人邱庭暘前揭先後所為證詞,就被告如何指示證人邱庭暘犯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經過情節,尚屬一致,復佐以翁家鴻持用的手機數位鑑識報告中(警2523卷第103至167頁),亦見翁家鴻與飛機暱稱「吉祥興旺」之人有多次聯繫紀錄,且該飛機群組中有「吉祥興旺」、「平安」等人等情,是堪認證人邱庭暘上開所證情節,應屬非虛。
㈢再者,證人翁家鴻於111年7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於11
1年5月20日、5月23日、5月25日至嘉義市向被害人收取詐贓款都是葉家丞指派你?)是,於111年2月底朋友聚會時,認識葉家承,葉家丞跟我講車手的工作內容,後來我因為酒駕需要錢來易科罰金,我就聯絡葉家丞跟他說我想做車手,葉家丞於5月20日凌晨給我1支手機,叫我到嘉義待命,就是我於5月25日被扣案的Iphone8手機,並說等他聯絡,邱庭暘在早上6時多到三峽載我到嘉義,我早上9時到嘉義,葉家丞大約10時多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被害人地址,我自己搭計程車過去,並叫我去統一超商印公文,要我跟被害人說我是來收取證物,所以我跟被害人拿取現金及金飾後,我就搭計程車到嘉義高鐵,坐到桃園高鐵再轉搭計程車到○○○○○內,我在路邊將錢及金飾交給葉家丞;(你於111年5月23、25日到嘉義收取贓物也是葉家丞指派你?)是。模式與5月20日一樣,也是將錢交給葉家丞;(葉家丞都是以「飛機」跟你聯絡?)是,他的暱稱是「吉祥」,我手機打不開,都是葉家丞打電話給我,我沒有用工具機與葉家丞對話過,他也沒有傳訊息給我;(但依扣案Iphone8所示,你於5月20日、5月25日都有透過扣案手機與他人對話的訊息?)我無法用Iphone8手機與其他人聯絡,都是葉家丞打「飛機」電話給我,葉家丞有跟我要過我臉書的帳密,可能是他有登入我的臉書帳號,所以Iphone8會找到我的對話訊息,且我也會用扣案的Iphone6S手機登入臉書,因為帳號通用,所以Iphone8也可以看得到等語(偵5723卷第243至245頁),而於113年7月4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5 月25日被抓之前,你是否就知道「吉祥興旺」的本名叫葉家丞?)是;(你為何會知道他的本名?)當初加到這個飛機時,他是先問我要不要加臉書,但我沒有在用臉書的,那次有看到他的臉書叫葉家丞;(你就認為他的本名叫葉家丞?)是;(他們是否在這個群組裡面交代工作?)算有,葉家丞只會說到哪裡待命而已;(你剛剛有提到「吉祥興旺」有告訴你說23日會有人開車,是否如此?)是;(你於警詢時稱扣案的手機I PHONE 6S是你個人使用,I PHONE 8 是葉家丞在你擔任車手時間交給你讓你在車手時使用的,是否正確?)是;(你還說因為葉家丞知道你有欠債,所以介紹你加入集團,是否正確?)是,這是那時候在夜店談的;(你那時候欠什麼錢?)酒駕的罰金等語(原審卷六第214至235頁),足見證人翁家鴻就其因為籌措酒駕案件易科罰金所需金錢,經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依被告指示犯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復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財物交付予被告,且被告即為「吉祥興旺」等節證述明確,復參以證人翁家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證人翁家鴻於111年5月19日有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核與證人翁家鴻所證其因犯酒駕案件需要金錢易科罰金一節,尚屬相合,則證人翁家鴻上開所證難認無憑,亦核與證人邱庭暘證述其依被告指示與證人翁家鴻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等情節相符,已足以補強上開證人邱庭暘證述「吉祥興旺」即為被告,而其等依被告指示犯下本案,並將收取詐欺財物交予被告等節之憑信性。
㈣況證人廖定緯於111年7月12日偵訊時並證稱:(你認識葉家丞
?)我有聽過翁家鴻、邱庭暘都有講過這個人,有說等一下要去找他;(你於111年5月23日、5月25日駕車搭載翁家鴻、邱庭暘至嘉義收取贓款?)是。5月23日是載翁家鴻、邱庭暘,5月25日只有載翁家鴻;(本案與你聯繫的人有何人?)邱庭暘,是透過「飛機」聯絡我,但這2天翁家鴻都有在,翁家鴻、邱庭暘都一起行動;(翁家鴻、邱庭暘有介紹你給葉家丞認識?)邱庭暘的「飛機」暱稱是「平安」,我聽過翁家鴻、邱庭暘提到「吉祥」,也有聽過他們提到葉家丞,他們都是透過電話提到等語甚詳(偵5723卷第267至271頁),而證人廖定緯係負責駕駛汽車搭載翁家鴻、邱庭暘前往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衡情倘被告與本案無關,證人翁家鴻、邱庭暘要無由在電話中會提及被告,且稱等一下要去找被告,益徵上開證人邱庭暘、翁家鴻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而證人邱庭暘、翁家鴻前往收取之本件詐欺所得財物,係交給被告等情,亦堪認定。且據前述,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位居要角,參與甚深,而與邱庭暘、翁家鴻、廖定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沒有參與本案云云,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尚難認得以逕採。
㈤辯護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而查,辯護意旨固指以證人翁家鴻與邱庭暘針對贓款分配、收訖方式、交付贓款地點之陳述截然不同(詳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惟證人邱庭暘、翁家鴻所證述關於本件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究係由邱庭暘交付予被告,或邱庭暘、翁家鴻共同交付予被告,抑或由翁家鴻自行交付予被告,翁家鴻自始稱是由其交付予被告,而邱庭暘於偵訊時則稱:我負責跟翁家鴻收贓款,若我有跟翁家鴻來收錢,就是我交給被告,若是翁家鴻自己來收,就由他交給被告等語,可見證人邱庭暘、翁家鴻上開證述存有歧異之處,然觀諸證人邱庭暘、翁家鴻前揭證述就本件詐欺所得財物係由被告取得一節並無不符,且此部分僅係如何交付予被告方式之不同,核屬細節之出入,而不影響證人邱庭暘、翁家鴻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其等之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況參以卷內證人邱庭暘之另案起訴書、判決,可知證人邱庭暘前涉有數起擔任車手取款的案件,衡情其就各次犯罪過程及細節或有記憶不清之情,亦非與常情有違,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邱庭暘、翁家鴻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則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尚難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邱庭暘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藉由某朋友公祭典禮
介紹翁家鴻與葉家丞認識等語(原審卷六第197頁),而證人翁家鴻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於111年2月在某夜店,經某網友認識葉家丞等語(原審卷六第214頁),即關於證人翁家鴻如何認識被告一節,證人邱庭暘、翁家鴻所為之證述並非相合,然關於證人翁家鴻如何認識被告一節,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性,而非屬本案重要事項,況證人邱庭暘、翁家鴻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2年,其等就此細節性事項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亦非無可能,且證人翁家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現在記憶模糊,以警詢筆錄講的為準等語(原審卷六第222頁),而證人邱庭暘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諸多問題亦答稱:我忘了,並稱:我有一點被搞亂了等語,職是,要無足憑此即認證人邱庭暘、翁家鴻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
⑶又證人翁家鴻於111年5月26日偵訊時證稱:111年5月19日,
葉家丞問我要不要加入,他跟我說只要去收錢,葉家丞有跟我說收的是詐騙的錢,我到嘉義收過3次錢,還有金飾,都是不同人,都是葉家丞打飛機叫我去收取的,111年5月25日是第4次收錢,就被逮捕等語(偵5723卷第17至23頁),而證人翁家鴻於111年5月25日警詢警方尚未提示被告的照片供指認時,即稱被告約86年次,身高約165至170公分,短髮、右手刺青等個人特徵,警方於111年5月26日提示含有被告照片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證人翁家鴻指認時,證人翁家鴻敘述目擊的時間為111年5月25日凌晨5時,地點在新北市○○○○○,親自接觸,並準確的指認出被告,且勾選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警2062卷第6頁、第19至21頁),可知警方係依照證人翁家鴻於111年5月25日所述的特徵,才再找出被告的照片並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證人翁家鴻指認,後來即由檢察官於當日進行偵訊,可見證人翁家鴻於警詢、偵訊時的記憶顯屬鮮明,而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是否見過被告本人一情,與警詢、偵訊時所述並非相同,或可能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雙手有無刺青,勘驗結果:被告左手之上下手臂均有刺青,右手無刺青,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3頁),可知證人翁家鴻於111年5月25日警詢時所述之被告個人特徵尚非虛構,應有親自見聞之情。縱證人翁家鴻所述關於被告手臂刺青係右手一節,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不符,然證人翁家鴻與被告見面之時間久暫、所在相對位置,均有可能影響證人翁家鴻之方位記憶,尚難據此即認證人翁家鴻之指認不實,益徵證人翁家鴻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符實可採,而無從認定證人翁家鴻有辯護意旨所指與證人邱庭暘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之情。
⑷辯護意旨復辯稱:本件除證人邱庭暘、翁家鴻之證述外,無
其他客觀證據顯示被告涉嫌犯罪,且證人邱庭暘係基於嫌隙而誣陷被告,又證人翁家鴻與證人邱庭暘為多年好友,交情甚篤,係具備犯罪動機而共同誣陷被告為不實指控等語。而證人邱庭暘於原審審理時固就其與被告曾因金錢發生紛爭一節在卷(原審卷六第207頁),惟證人邱庭暘、翁家鴻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上開相關事證經與證人邱庭暘、翁家鴻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足資補強證明證人邱庭暘、翁家鴻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即依證人廖定緯之證述,及上開數位鑑識報告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是認辯護意旨所辯上開各節,尚非可取。
⑸辯護意旨再辯稱:另案認為證人邱庭暘有其所證有前後矛盾
及與事理不符之瑕疵,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然辯護意旨所舉另案係法官審理個案判決之結果,因各案情節、相關證據資料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另案之例,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因與證人邱庭暘共同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判處罪刑(下稱前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六第243至253頁),而參諸前案判決,可知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否認犯行,辯以伊與同案被告鬧翻,才會誣指伊有參與前案犯行等詞,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係前案之共同正犯,且係擔任總收水等節,而證人邱庭暘亦為前案中之共同正犯。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自難認足取。
⑹據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否認犯洗錢罪,並無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肆、論罪部分: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書,其上分別載有「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等字樣,並蓋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內容,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次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㈡、㈣(即附表一編號1、2、4犯罪事實欄所示,下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下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部分,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收取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取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取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收取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交付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據前所述,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方式交付現金款項或黃金飾品等財物,並由證人邱庭暘、翁家鴻等人出面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收取,之後再轉交予被告,其等分工方式如事實一所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參與人員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對此亦顯有認知,而被告與邱庭暘、翁家鴻、廖定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邱庭暘、翁家鴻、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與邱庭暘、翁家鴻、廖定緯、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與邱庭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由共同正犯翁家鴻先後向告訴人張家禎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取告訴人張家禎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相同之方法,而詐得告訴人張家禎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犯前述公共危險罪,固與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屬故意犯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並非相同,尚難以被告曾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因於取款前即為警查獲而未得手取得款項,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以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陸、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共犯本件犯行,使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財物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迄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七第72頁),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因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數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67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柒、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偽造公文書,既均已交付予被害人持有,則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紙,雖因共同正犯翁家鴻未及交與被害人何佳蓉即為警查獲,仍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財物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洗錢財物」欄所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四、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至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家鴻、廖定緯及邱庭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加入被告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廖定緯負責駕駛車輛搭載邱庭暘、翁家鴻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由邱庭暘、翁家鴻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廖定緯、邱庭暘、翁家鴻及被告可收取相應報酬。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然查:㈠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
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犯本案前,業因於110年9月6日、8日另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第2592號、第2593號提起公訴,而於111年9月1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13年5月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判處罪刑(即前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24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卷六第243至253頁;本院卷第49至67頁),且參諸被告於前案所犯之詐欺犯罪罪質,及其參與之犯罪情節、與邱庭暘間具有共犯關係等情,亦尚與本案相同,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即112年2月22日)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擔任收水而經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其首次即110年9月6日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稽此,被告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則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其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1 許麗森(告訴人) 事實一㈠所示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許麗森(告訴人) ⑴於警詢之陳述(警2062卷P.52-55,同警2523卷P.56-59、警2062卷P.57-58,同警2523卷P.61-62) ⑵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一P.216-217) ⑶於本院之陳述(本院卷P.182) 2.證人翁家鴻(共同被告) ⑴於警詢之陳述(警2062卷P.1-7,同警2523卷P.8-14、警2526卷P.16-21,同警2370卷P.9-14、警2062卷P.14-18,同警2523卷P.15-19、原審卷二P.55-57) ⑵於偵查之陳述(偵5723卷P.17-27、偵5723卷P.239-250、279,同偵6923卷P.77-83) ⑶於原審之陳述(聲羈61卷P.17-24、聲更卷P.63-66、原審卷二P.103-107、原審卷二P.135-140、原審卷二P.149-172、原審卷六P.214-235、239) 3.證人邱庭暘(共同被告) ⑴於警詢之陳述(警2526卷P.8-13、警2928卷P.7-11) ⑵於偵查之陳述(偵5723卷P.293-296、301,同偵6923卷P.115-121、131、偵7037卷P.67-70、75、) ⑶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一P.205-217、原審卷三P.121-126、原審卷三P.135-160、原審卷六P.193-213、237) 4.證人吳柏成(計程車司機)於警詢之陳述(警2062卷P.67-69) 5.證人張峻煒(計程車司機)於警詢之陳述(警2062卷P.71-73) 二、非供述證據 1.許麗森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5張(警2062卷P.110-112上,同警2523卷P.189-191)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翁家鴻】(警2062卷P.76-81,同警2523卷P.81-86)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書【告訴人許麗森】(警2062卷P.82-85,同警2523卷P.87-91、195、P.93、偵5723卷P.205)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紋字第1110500012號鑑定書、111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110059846號【生物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2526卷P.60-64、偵5723卷P.337-343)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 ⑴編號00000000-ip01.ip02.ad01【翁家鴻】 ①Iphone-8(警2523卷P.96-139) ②Iphone-6Splus(警2523卷P.140-152) ③Vivol915(警2523卷P.153-170) 6.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警2062卷P.98-99、P.104-109) 7.【扣案物】「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1紙(日期:111年5月20日)。 2 張家禎(告訴人) 事實一㈡所示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張家禎(告訴人) ⑴於警詢之陳述(警2370卷P.33-35,同警2526卷P.42-44、警2370卷P.36-38) ⑵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三P.167) 2.證人翁家鴻(共同被告) ⑴於警詢之陳述(警2062卷P.1-7,同警2523卷P.8-14、警2526卷P.16-21,同警2370卷P.9-14、警2062卷P.14-18,同警2523卷P.15-19、原審卷二P.55-57) ⑵於偵查之陳述(偵5723卷P.17-27、偵5723卷P.239-250、279,同偵6923卷P.77-83) ⑶於原審之陳述(聲羈61卷P.17-24、聲更卷P.63-66、原審卷二P.103-107、原審卷二P.135-140、原審卷二P.149-172、原審卷六P.214-235、239) 3.證人廖定緯(共同被告) ⑴於警詢之陳述(警2062卷P.27-32,同警2523卷P.34-39、警2526卷P.26-31,同警2370卷P.21-26、警2062卷P.36-40,同警2523卷P.40-44、警2062卷P.49-51) ⑵於偵查之陳述(偵5723卷41-47、偵5723卷P.265-274,同偵6923卷P95-100、偵7037卷P.59-64) ⑶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一P.197-202、原審卷三P.163-169、原審卷三P.181-211) 4.證人邱庭暘(共同被告) ⑴於警詢之陳述(警2526卷P.8-13、警2928卷P.7-11) ⑵於偵查之陳述(偵5723卷P.293-296、301,同偵6923卷P.115-121、131、偵7037卷P.67-70、75、) ⑶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一P.205-217、原審卷三P.121-126、原審卷三P.135-160、原審卷六P.193-213、237) 二、非供述證據 1.張家禎提供臺灣銀行、嘉義○○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6張(警2370卷P.41-44,同警2526卷P.56-59) 2.張家禎指認翁家鴻為取款人照片(警2370卷P.40) 3.張家禎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6張(警2370卷P.56-57)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翁家鴻】(警2062卷P.76-81,同警2523卷P.81-86)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文書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文書【告訴人張家楨】4紙(警2370卷P.45-55,同警2526卷P.45-55)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紋字第1110500012號鑑定書、111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110059846號【生物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2526卷P.60-64、偵5723卷P.337-343) 7.○○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單(警2370卷P.73-76) 8.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 ⑴編號00000000-ip01.ip02.ad01【翁家鴻】 ①Iphone-8(警2523卷P.96-139) ②Iphone-6Splus(警2523卷P.140-152) ③Vivol915(警2523卷P.153-170) 9.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警2526卷P.65-77) 10.【扣案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2紙(日期:111年5月23日)。 3 何佳蓉(被害人) 事實一㈢所示 一、供述證據 1.證人何佳蓉(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警2062卷P.63-65,同警2523卷P.67-69) 2.證人翁家鴻(共同被告) ⑴於警詢之陳述(警2062卷P.1-7,同警2523卷P.8-14、警2526卷P.16-21,同警2370卷P.9-14、警2062卷P.14-18,同警2523卷P.15-19、原審卷二P.55-57) ⑵於偵查之陳述(偵5723卷P.17-27、偵5723卷P.239-250、279,同偵6923卷P.77-83) ⑶於原審之陳述(聲羈61卷P.17-24、聲更卷P.63-66、原審卷二P.103-107、原審卷二P.135-140、原審卷二P.149-172、原審卷六P.214-235、239) 3.證人廖定緯(共同被告) ⑴於警詢之陳述(警2062卷P.27-32,同警2523卷P.34-39、警2526卷P.26-31,同警2370卷P.21-26、警2062卷P.36-40,同警2523卷P.40-44、警2062卷P.49-51) ⑵於偵查之陳述(偵5723卷41-47、偵5723卷P.265-274,同偵6923卷P95-100、偵7037卷P.59-64) ⑶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一P.197-202、原審卷三P.163-169、原審卷三P.181-211) 4.證人邱庭暘(共同被告) ⑴於警詢之陳述(警2526卷P.8-13、警2928卷P.7-11) ⑵於偵查之陳述(偵5723卷P.293-296、301,同偵6923卷P.115-121、131、偵7037卷P.67-70、75、) ⑶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一P.205-217、原審卷三P.121-126、原審卷三P.135-160、原審卷六P.193-213、237) 二、非供述證據 1.何佳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1張(警2062卷P.75,同警2523卷P.202)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翁家鴻】(警2062卷P.76-81,同警2523卷P.81-86)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紋字第1110500012號鑑定書、111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110059846號【生物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2526卷P.60-64、偵5723卷P.337-343) 4.○○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單(警2370卷P.73-76)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 ⑴編號00000000-ip01.ip02.ad01【翁家鴻】 ①Iphone-8(警2523卷P.96-139) ②Iphone-6Splus(警2523卷P.140-152) ③Vivol915(警2523卷P.153-170) 6.【扣案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2紙(日期:111年5月25日)。 4 黃素玲(告訴人) 事實一㈣所示 一、供述證據 1.證人黃素玲(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警2928卷P.18-21) 2.證人邱庭暘(共同被告) ⑴於警詢之陳述(警2526卷P.8-13、警2928卷P.7-11) ⑵於偵查之陳述(偵5723卷P.293-296、301,同偵6923卷P.115-121、131、偵7037卷P.67-70、75、) ⑶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一P.205-217、原審卷三P.121-126、原審卷三P.135-160、原審卷六P.193-213、237) 3.證人林亭臻(0000-00小客車車主)於警詢之陳述(警2928卷P.25-29) 4.證人鄭承倫(計程車司機)於警詢之陳述(警2928卷P.40-42) 二、非供述證據 1.黃素玲提供金飾照片1張(警2928卷P.24) 2.林亭臻所有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涉案車輛軌跡(警2928卷P.38、P.46) 3.鄭承倫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928卷P.43)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紋字第1110500012號鑑定書、111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110059846號【生物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2526卷P.60-64、偵5723卷P.337-343) 5.監視器影像截圖33張(警2928卷P.47-63) 6.【扣案物】「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1紙(日期:111年5月26日)。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與數量(含偽造之印文名稱及數量) 1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1紙(日期:111年5月20日),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2紙(日期:111年5月23日),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2枚。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2紙(日期:111年5月25日),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2枚。 4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1紙(日期:111年5月26日),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所示 葉家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洗錢財物沒收。 2 事實一㈡所示 葉家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貳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洗錢財物沒收。 3 事實一㈢所示 葉家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含其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貳枚)沒收。 4 事實一㈣所示 葉家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洗錢財物沒收。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財物 1 事實一㈠所示 新臺幣86萬元及黃金飾品(含金塊1塊、金元寶1塊、項鍊2條、手環2條、小金塊4塊、戒指5只) 2 事實一㈡所示 新臺幣174萬元 3 事實一㈣所示 新臺幣126萬元及黃金飾品(含墜子1條、手環3條、戒指10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