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RIEU THANH TUAN(趙清俊)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未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李瑞臨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㈡被告於原審已敘明伊將未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放置
在宿舍抽屜中,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尚無違悖,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非無可能遭他人竊取。又被告學業及操行成績良好,工作及收入穩定,難認有犯罪動機及理由。另被告以自己出生年月日作為金融卡密碼,不能排除遭人知悉、破解,亦不能遽以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㈢本案帳戶資料,有合理懷疑是遭越南籍同學阮清方竊取、使用:
1原審判決後,被告導師何浚瑋於112年12月11日向包含被告在
內之越南籍學生,進行「洗錢防制法宣導與銀行安全調查」宣導,14位同學中有11位同學出席(另有3位因故未到場),其中8位同學表示於112年4月11日前,係以自己之生日作為金融卡密碼,現仍有5位同學仍使用自己生日作為金融卡密碼;且到場之學生阮德終、阮庭俊、阮文日南、鄧文唯等人更表示,已退學之越南籍學生阮清方,曾向其等詢問或索要金融卡或銀行卡相關資訊。又越南籍學生阮德終曾表示阮清方於同年3月20日上午,在課堂上以其卡片被鎖住,向阮德終借用○○○的銀行卡;越南籍學生阮庭俊亦稱阮清方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表示金融卡被鎖卡,向伊借用任職於○○○公司(○○○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期間使用之中國信託金融卡,用以轉帳2萬元,伊與同學鄧文唯曾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回到宿舍休息,阮清方亦在下午2時回學校宿舍,後來伊與鄧文唯前往教室上課後,只有阮清方一人仍留在宿舍中等語。
2被告出生年月日有顯示於其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資料上,
且阮清方、黎清堅、何登山、陳文進、劉俊安等人,亦曾於000年0月間,共同慶祝被告之生日。
3是參酌上開越南籍同學普遍以自己出生年月日作為金融卡密
碼,阮清方有詢問或索要金融卡或銀行卡,及有借用金融卡之需求,曾經獨自留在學校寢室,阮清方知悉被告出生年月日等情,本案有合理懷疑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係遭阮清方竊取、使用。
㈣又以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之排列組合,或為年、月、日,或
為月、日、年,又或為日、月、年,其排列組合方式有限,並非複雜,又越南國係採用西元紀年,來臺之越南籍學生又普遍有以自己出生年月日作為金融卡密碼,而被告之西元出生年月日,亦為可得知悉或已被知悉。是若竊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同為越南籍同學,自有猜中、破解被告提款卡密碼之可能,並於確認可使用後,再將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是不能僅以被告本案帳戶,是以西元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而遭人猜中、破解,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交與詐編集團使用。
三、經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供述本案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辦,作為任職○○○公
司薪轉帳戶使用,且其以西元生日作為金融卡密碼,未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任何人,亦未書寫在紙條上等語;告訴人指述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持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等情,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
1本案帳戶經人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使
用。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或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是本判決以下均以集團不詳成員,或不詳之人稱之)若非確信本案帳戶所有人於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該不詳之人斷不至貿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不詳之人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供其使用,該不詳之人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依被告教育程度及其社會生活歷程,與使用金融帳戶交易經
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3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下列事項不足採之理由:
⒈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金
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且依被告供述是以其西元生日為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但就密碼順序組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即便知悉被告西元出生年月日,要在僅僅3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顯屬不可能。
⒉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冒此風險之理。是若被告所辯遺失或遭竊等情為真,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人無法知悉持有本案帳戶之被告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可否順利提領,處於不確定狀態,該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豈需大費周章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益證是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而非遺失或遭竊無疑。
⒊就所辯被告同寢室之室友NGUYEN THANH PHUONG(越南國籍,
下以中文譯名阮清方稱之)及LE THANH KIEN(越南國籍,下以中文譯名黎清堅稱之)所申辦金融帳戶亦有遺失或遭竊,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節。依阮清方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7日即有被害人鄧○○匯入被害款項,本案帳戶則係同年3月20日起方有不明款項匯入,而黎清堅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則是在被告於同年4月8日掛失本案帳戶後,才於112年6月20日、21日有被害人吳○○及何○○匯入被詐欺款項,被告、阮清方與黎清堅金融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期間並不相同,難認有何關聯性。
⒋另就所辯本案帳戶不排除為阮清方及黎清堅所竊一節。被告
供述未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任何人,亦未書寫在紙條上,即便阮清方與黎清堅因同儕情誼關係知悉被告生日,依上所述,阮清方及黎清堅在無人告知情況下,亦無可能於3次機會內,即能精準猜中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另被告在學期間成績良窳,及工作穩定與否,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並無實質關聯性,所辯均無可採信。
㈡原審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
矛盾或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院同此認定。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導師何浚瑋於112年12月11日進行「洗錢
防制法宣導與銀行安全調查」及附件(本院卷第17-19頁),何浚瑋製作之聲明書及附件(本院卷第79-105頁),以資證明越南籍學生普遍有以個人出生年月日作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使用,且阮清方曾向同為越南籍學生阮德終、阮庭俊、阮文日南、鄧文唯詢問,欲借用其等任職○○○公司期間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或帳戶,且阮清方知悉被告西元出生年月日,本件不排除是阮清方竊取本案帳戶,供作詐騙集團使用云云。但查:
⒈縱認上開越南籍學生有以個人西元出生年月日作為帳戶金融
卡之密碼。但依上所述,西元出生年月日有多種組合形態,或以年、月、日或月、日、年,或依被告供述在設定以出生月、日數字為密碼時,前方均加上1個數字「0」,則密碼組合排序形態變化更多。被告又供稱其未向阮清方告知銀行帳戶密碼,或密碼設定方式(本院卷第66頁);則該集團成員或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豈能輕易以被告西元出生年月日,即能猜中或破解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⒉再者,被告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該密
碼並未寫在金融卡上,亦未申請網路銀行(偵卷第7頁反面),被告是以西元年月日組合為8碼之密碼,核與證人阮德終、阮庭俊於本院證述其等是以出生年月日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之密碼,金融帳戶密碼為6碼等語(阮德終部分見本院卷第145、147頁,阮庭俊部分見本院卷第134、138-139頁);證人阮德終更證稱其在112年4月11日之前,及現在均以自己出生年月日為金融卡密碼,但密碼順序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被告與阮德終、阮庭俊雖均以其等出生年月日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但設定密碼之排序組合方式均有不同,亦有6碼、8碼之別,並無一致性;若果真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帳戶資料是阮清方所竊取、使用,或交與詐騙集團成員或不詳之人,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亦難僅在3次輸入密碼機會中,輕易猜中或破解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須先確定密碼是6碼、8碼或其他位數,再確定西元出生年月日之排序),是被告與辯護人以越南籍學生普遍以其出生年月日設定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之密碼,不詳之人可猜中、破解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阮清方曾向其他越南籍學生借用金融帳戶資料等情,即推認本案帳戶資料不排除是阮清方竊取、使用,本案金融卡密碼可輕易猜中、破解,顯無足取。況阮清方是否曾借詞向其他越南籍學生借用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使用,與本案帳戶資料是否阮清方竊取,並無必然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又證人阮德終、阮庭俊雖證稱其等是以出生年月日作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等語,甚或如被告所辯,越南籍同學普遍有以出生年月日作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慣性等情,依上所述,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阮庭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其於112年0月00日下午1、
2點,因那時下午我們有體育課,就跟同學一起從宿舍走出來,有在學校宿舍看到阮清方,阮清方是要進入615號寢室(即615號房);當時我在614號房出來看到阮清方,他準備開615號房門,要進去615號房,615號房是他退租前舊的房號房間,615號房當時僅被告一人住等語(本院卷第134、139-141頁)。然112年間,甚或112年3月20日當時,阮清方已不住學校宿舍,且已退租;而進入該宿舍,須以臉部辨識感應方式才能進入,進出宿舍內房間則須用房卡,學生退租時,學校會取消其臉部辨識感應,房卡也要歸還學校等情,又為證人阮庭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7-138、141頁)。則阮清方於本件事發時既已退租,已無法以臉部辨識感應方式進入宿舍,則在無人協助之下,衡情當無法自由進入該宿舍,進而以房卡進入615號房間,或進入該宿舍內其他學生居住之寢室(房間),是證人阮庭俊上開證述是否實情,已有可疑。再者,本件事發之112年間,被告已不住在615號房,而是住在520號房,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1頁),並有○○科技大學函附之住宿學生資料可按(原審卷第163-165頁),依該住宿學生資料所載,阮清方於111學年第1學期雖與被告同住615號房,但自111學年第2學期起至112學年第1學期,被告已更換至520號房與其他學生同住,未與阮清方同住。是縱認證人阮庭俊證述阮清方要進入615號房間屬實,亦難以此即據認阮清方於本件事發前確有進入被告居住之520號房,進而竊取本案帳戶資料或提款卡使用;上開導師何浚瑋於112年12月11日進行「洗錢防制法宣導與銀行安全調查」及附件,何浚瑋製作之聲明書及附件,均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何浚瑋製作之上開資料,及卷附事發後阮清方與阮德終對話內容,曾提及因缺錢,買賣閒置之金融卡等情,即漫指持有被告金融卡之人可輕易猜中、破解密碼,及不排除本案帳戶資料係遭阮清方竊取使用云云,均無可採。
2被告學業成績如何,是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核與被告是否
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作詐騙告訴人之存、提款人頭帳戶使用,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性。況依被告供述,本案帳戶資料及金融卡已無使用,放置在學校宿舍桌子抽屜內(原審第65頁),並參酌卷附阮清方與阮德終對話內容曾提及因缺錢,買賣閒置之金融卡等情,已如上述;可見閒置不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仍具經濟價值,自無法排除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上訴意旨㈡所指,亦無足取。
㈣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被告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設定
方式,若非被告告知該金融卡密碼,不詳之人縱竊得或輾轉自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亦無法輕易猜中或破解密碼,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連同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供作詐騙告訴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客觀行為。又本件雖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但依被告智識程度、其社會生活歷程與使用金融帳戶交易經驗,顯可合理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人,極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使用,且有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被告猶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騙告訴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則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上訴意旨所指,均無可採。又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雖請求詰問學校導師何浚瑋,但本院認無調查詰問之必要。另證人阮清方是否已出境,本院亦無調查傳喚詰問之必要,均併此指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對於
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作幫助犯罪使用,使不詳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雖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得作為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而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其在校成績、工讀工作,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無再予減輕之必要。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辯
護人復辯護稱若認定被告有罪,請從輕量刑,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IEU THANH TUAN
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IEU THANH TUAN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TRIEU THANH TUAN(越南國籍,下以中文譯名趙清俊稱之)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月22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軒軒」結識李瑞臨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向李瑞臨佯稱「推薦前往網路平臺『GBAY』【https://working.gbayshop.store】投資電商,只要賣出商品即可抽成20%」等語,致李瑞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7日晚間6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892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26000元,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趙清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我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因此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宿舍桌子抽屜內遺失。我在遺失當時宿舍是我1個人住,但之前會有2至3人跟我同住。我想可能是別人猜出我的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因為我的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6頁、第217頁);辯護意旨稱「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證據雖能證明告訴人李瑞臨遭受詐騙,但不能僅憑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就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依被告供稱因沒有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而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學校宿舍寢室抽屜內遺失,無悖於常情。實務上確實有些人會因避免忘記而選擇設定最簡單的密碼,因此不能因被告將密碼設定為自己生日就認為其抗辯本案帳戶失竊不合理,且被告同寢室室友黎清堅及阮清方亦發生金融帳戶遺失情形,實不能排除被告寢室遭外人甚至是黎清堅或阮清方所竊取之情形。被告在學期間成績優良且工讀工作穩定,被告不會想要賺取些微利益而提供金融帳戶,實無出售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動機。況被告案發迄今就學情形均正常,與一般犯罪者於案發後趨吉避凶而逃亡情形不符,不能因被告可能沒有注意本案帳戶保護安全措施即反推是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原供其任職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薪轉帳戶使用,嗣於000年0月間離職改至耐斯企業股份公司工作變更薪轉帳戶而不再繼續使用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偵535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513卷第31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513卷第35頁至第45頁)可佐,而告訴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用金融卡提領現金等情,則經告訴人李瑞臨指訴明確(警513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卷附被害人警詢時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一覽表(警513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513卷第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該詐騙集團電話號碼、IG封面翻拍這照片(警513卷第11頁至第12頁)、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513卷第13頁至第18頁)及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與金融卡資料(警513卷第19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警卷第41頁),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110年11月5日即入境中華民國(本院卷第13頁),在○○科技大學四技新南向國際專班應用數位媒體系就學(本院卷第163頁),在臺期間已有相當時日而非短期滯留,且另申辦有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本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而觀諸本案帳戶原為被告工讀薪轉帳戶長期均有多筆收入與支出相關交易紀錄(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則依被告教育程度及其社會生活歷程與使用金融帳戶交易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辯稱本案帳戶是不慎遺失或遭竊等語,惟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雖辯護意旨稱「被告使用生日作為密碼被猜中」等語,然即便被告使用個人生日作為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然單就密碼是以年、月、日或月、日、年順序排列組合已有不同,再加上被告自陳是以「西元」出生年作為密碼,此與國人慣習使用「民國」出生年亦有差異,實甚難猜測。況被告雖以生日為其密碼,然在設定以出生月、日數字為密碼時前方均加上1個數字「0」,在此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則即便知悉被告出生年月日之人要在僅僅3次機會內即【精準命中】被告設定的密碼絕對是【不可能的任務】。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或遭竊等情為真,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詐騙集團成員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益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或遭竊無疑。
六、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之同寢室室友NGUYEN THANH PHUONG(越南國籍,下以中文譯名阮清方稱之)及LE THANH KIEN(越南國籍,下以中文譯名黎清堅稱之)所申辦金融帳戶亦有遺失或遭竊而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情形,然阮清方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2月7日即有被害人鄧○○匯入被害款項(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0頁),本案帳戶則係112年3月20日起方有不明款項匯入,而黎清堅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則是在被告於112年4月8日掛失本案帳戶後才於112年6月20日、21日有被害人吳○○及何○○匯入被詐欺款項(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基於偵查不公開,前開金融帳戶完整帳號及被害人真實姓名均詳卷】,顯然被告及阮清方與黎清堅之金融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期間迥不相同,實難認有何必然關連性,且被告自承除本案帳戶外無其他財物遭竊或遺失(本院卷第213頁),則不詳之人要在短期內大費周章多次侵入被告宿舍寢室,目的僅為竊取客觀上毫無財產價值難以變現之金融卡,此間不合理性根本無須贅言,反而被告與阮清方與黎清堅「不約而同」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又均遭詐騙集團成員完美命中密碼而成為詐騙犯罪工具,此等巧合未免過於離奇而背離實情過鉅,反益證本案帳戶確係被告自行交付而非遺失或遭竊無疑。
七、辯護意旨另以「阮清方及黎清堅於案發後分別已出境或失聯逃逸,僅被告迄今作息正常,本案帳戶不排除為阮清方及黎清堅所竊」等語,然被告於審理時已明確供述「未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任何人亦未書寫在紙條上」等語(本院卷第66頁、第217頁),即便阮清方及黎清堅因同儕情誼關係知悉被告生日,然如本院如前所述,斷無可能阮清方及黎清堅在無人告知情況下於3次機會內即能精準猜中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此部分辯護意實難以憑採。
八、辯護意旨再以「被告在學期間成績優異且有穩定工作並無犯罪動機」等語,然本案帳戶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或遭竊,業經本院詳細論述如上,況被告在學期間成績良窳及工作穩定與否,尚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並無何實質關聯性,此部分辯護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六、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被告在校期間成績多次名列前茅表現優異並持續從事工讀工作,堪信被告對於未來人生方向有所規劃期待,兼衡其自陳○○就學中,○○、○○○,現於○○公司工讀,住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八、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被告雖係越南國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仍持續在○○就學中且有穩定工作,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並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