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汎辰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34、20933、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3515、19281、19285、19286、19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汎辰緩刑宣告撤銷。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理 由
壹、檢察官對原審有罪判決緩刑宣告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亦即,關於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可明示僅就下級法院判決宣告之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第4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被告林汎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就原審對被告林汎辰判決有罪部分,以原審諭知緩刑之期間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表明對緩刑期間過短,認有再斟酌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本院卷三第83-84頁),足見檢察官對於原審對被告林汎辰為有罪判決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諭知緩刑期間是否妥適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就被告林汎辰有罪部分諭知緩刑期間是否妥適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林汎辰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不含緩刑部分)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載明「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如為緩刑之宣告者,其期間宜為4或5年,並宣付保護管束」。原判決就被告林汎辰有罪部分,以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因素予以宣告緩刑。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緩刑期間宜以4或5年為適當,原判決僅諭知緩刑2年,就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有何特殊情形而未依上開要點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4或5年,並未具體敘明,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林汎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原審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辛○○成立調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所為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被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原審判決時,固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然本院觀其前科紀錄,其有多次因犯詐欺、洗錢與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遭不起訴前科紀錄,且被告林汎辰於114年4月11日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二審中而未確定,有其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8頁),原審對其為緩刑宣告裁量,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所處之刑宣告緩刑,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僅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之期間過短為不當,然原判決對被告林汎辰為緩刑宣告既有裁量未洽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貳、檢察官對原審無罪判決上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因檢察官已表明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附表二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林汎辰經原審認定有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論罪部分見原判決第5頁),業經原判決認與被告林汎辰同一行為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已為評價,此部分不在本院上訴審酌之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國昇、林東璋及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就以下同案被告陳國昇所收取之酬勞中取得一併比例之分紅:
㈠同案被告陳國昇收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陳柚妤所申辦之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售同案被告林東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方法,向辰○○、戊○○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款項輾轉匯至上開陳柚妤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㈡同案被告陳國昇收購如附表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二之
五所示之謝詠翔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宗祐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鈞凱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博翔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及向吳璟閎收購郭炳宏所申辦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交由林東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所示之款項輾轉匯至上開謝詠翔等人所申辦之7個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國昇分別指示古智宇、張鈞凱、郭瀞云、黃昱翔等人分持謝詠翔等人之提款卡,於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同案陳國昇,再由同案被告陳國昇交予同案被告林東璋。
㈢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昇之證述、同案被告陳國昇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IMessag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依被告林汎辰警詢供述及證人陳國昇扣案手機內與被告林汎辰間110年10月2日LINE對話紀錄向陳國昇提及:當初我也有講、這個有風險,錢是髒的、我才叫妳不要拿你女友的等語,於110月11月3日向陳國昇稱:我的利潤就是你那半而已啦等語,可認被告知悉其介紹給證人陳國昇與余尊評、林東璋共同從事之工作係與洗錢有關之犯罪行為,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余尊評、林東璋就陳國昇所從事之工作非無分配利潤之約定;又證人陳國昇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告林東璋於原審之證述,足認被告林汎辰知悉其介紹給證人陳國昇之工作與洗錢有關,且被告與同案被告余尊評、林東璋之間有被告可從證人陳國昇之獲利中抽取一定比例利潤酬勞之約定,被告就證人陳國昇所涉原判決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示犯行,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林汎辰辯稱:我只是單純的叫陳國昇進來,他做什麼我都不清楚等語,與卷內事證不符。至於被告林汎辰有無實際取得報酬,係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之問題,不能僅因其嗣後未取得報酬,遽認證人陳國昇所涉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示犯行,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訊據被告林汎辰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之前陳國昇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余尊評,余尊評給他的報酬是提領50萬元,報酬4,000元,因為陳國昇沒有空去領,由我去幫他提領,4,000元報酬中2,000元為陳國昇獨得,另2,000元由我分得;我雖於IMessage中有跟陳國昇提及「還有我的利潤呢」等語,然這是指陳國昇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余尊評,我幫他提領的部分,只有在此種情形下,我才會獲得分紅;附表二部分陳國昇之獲利,我並未獲得分紅等語。
六、經查:㈠就附表二之一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昇於原審供稱:「我介紹陳柚妤給林東璋,是林東璋自己跟她收(帳戶)的,我知道陳柚妤是要賣帳戶,陳柚妤的帳戶大約是在110年9、10月份介紹給林東璋的,林東璋自己開車找陳柚妤拿,我介紹給林東璋部分並沒有獲利」、「我提供陳柚妤的帳戶沒有獲利」等語(詳原審卷四第166頁、原審卷十五第16頁),證人陳國昇就此部分既未領有報酬,被告即無從取得分紅,自不待言,是被告辯稱:未自陳國昇處取得此部分之利潤等語,應可採信。至檢察官上訴所陳被告林汎辰與證人陳國昇間曾出現涉及髒錢、分紅等話語之對話紀錄,並無從據以對對被告林汎辰為不利之認定。
㈡就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昇固於警詢時證稱:「林汎辰覺得沒有他引薦我,我根本賺不到這些錢,所以他抽這些成數是應該的」、「(問:我跟林汎辰如何拆帳?)沒有固定,水房會報分潤(週結)給林汎辰,例如10萬,而林汎辰會再轉報給我,例如3萬,那中間的價差就是林汎辰抽走,而我實際上拿到3萬元這樣」、「分潤主要都是林汎辰跟林東璋在協議的,因為都是林東璋拿錢給林汎辰的」、「林汎辰說的50萬是指水公司賺50萬,林汎辰可以抽4000元,4000元其中的2000元還要分給我,林汎辰可以分潤是因為他當初介紹我加入做車商」等語(詳警四卷第1-777至第1-779頁)、「林汎辰是我親舅舅,是他介紹我去那裡工作的,林東璋會給他酬勞,從要給我的酬勞當中拿一部份給林汎辰,但是我不知道比例是多少,但是一定有,因為林汎辰有跟我直接拿過,因為那次林東璋好像沒有扣除他的部分,林東璋給我6,000,我好像拿了3,600多給林汎辰,這數字是林汎辰說的,我就照他說的給他」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78號偵查卷宗(卷四)〈以下簡稱偵十三卷第266頁〉,然上情為被告堅決否認,證人陳國昇上開證述是否屬實,仍須有補強證據以實其說。
2.其次,觀諸同案被告陳國昇扣案手機內與被告所使用暱稱「刀疤」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略以「110.8.2:刀疤:人勒?現在是要跑的意思?你想清楚喔,最後倒楣的是你阿嬤喔,彰化這個也一樣」,有其等之對話記錄附卷(詳警十三卷第7-234頁)可按,並未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國昇討論利潤分配之對話,自無從作為證人陳國昇上揭指證之補強證據。至同案被告陳國昇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日期均係在110年11月3日前,其中「10/28(四):被告(寡人):還有我的利潤勒?陳國昇:什麼你的利潤?被告:你扣掉小張的剩下一半我的。陳國昇:你跟小張拿。被告:你妹啦,你的份跟我拆一半,我怎麼跟他拿。…陳國昇:小張那時候,不對,小張拿那麼多,你都不跟他拿。被告:當初講好是你那邊一半不是嗎?總利潤大概9w6。11/3(三)被告:煩死了,我不想管了,你把欠我的還一還…什麼利潤你也不用給我了,當初都你自己跟人家講好自己說好的,現在才在拖跟翻供,你把欠我的還我就好。陳國昇:你們賺那麼多。被告:賺那麼多?陳國昇:小張跟你那時候抽那麼多。被告:你要不要問問小張,到底虧了多少錢,他100萬剩下多少?20萬賺在哪,怎麼抽你說,當初你在領的時候,50萬4000元我領2000而已,你也是2000,我多?」,有其等之對話記錄附卷(詳警十三卷第7-228頁至第7-231頁)可按,由該等對話記錄及檢察官上訴所執之被告林汎辰與證人陳國昇間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林汎辰於110年11月3日前固有要求同案被告陳國昇交付110年11月3日前所獲報酬之利潤,然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均在110年11月3日以後,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作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昇指證被告林汎辰有於獲得其為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所示犯行所獲報酬之利潤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林汎辰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林汎辰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前詞認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原判決附表一:(原審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參與之正犯 1 (即起訴書附表26-1) 辛○○ 於110年3月13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認識暱稱「張旭陽」之人,經由其介紹至「AXA Tranding」APP上投資比特幣,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9日下午12時44分 2,000,000元 陳奇祥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4月9日下午2時41分自陳奇祥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00元至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汎辰 余尊評 林東璋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42分自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林汎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 由林汎辰依余尊評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分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895,000元後,交付余尊評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被害人辛○○遭詐騙之金流明細對應簡表【警二卷P1-260(同警二卷P1-277)、警三卷P1-670(同警三卷P1-683)、警五卷P1-1024~1-1028(同警五卷P1-1052~1-1054、P1-1131~1-1133)】 2.陳國昇110年12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0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國昇)、扣案之贓款890,400元照片1張【警四卷P1-747~1-752(同警四卷P1-753、1-756~1-760、警十二卷P6-101~6-108、偵十卷P73~87)、偵十二卷P307】 3.原審110年聲搜字00132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836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0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國昇)【警四卷P1-754~1-755、P1-761~1-765(同警十二卷P6-109~6-113、偵十卷P75~77、91~99)】 4.被告陳國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17~3-420】 5.陳奇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37~3-439】 6.余豐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75~3-477】 7.被告林汎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79~3-486】 8.被害人辛○○、陳三介、李柏昌金流及犯嫌提領事證一覽表【警十二卷P4-7~4-8】 9.被告林汎辰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一份【警十二卷P4-21】 10.被告陳國昇扣案手機內其與被告林汎辰(暱稱「寡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十三卷P7-220~7-233(同偵十三卷P91~104)】 11.被告陳國昇扣案手機內其與被告林汎辰(暱稱「刀疤」)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十三卷P7-234(同偵十三卷P87)】 12.證人即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九卷P89~171】 13.被告陳國昇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未設名稱之群組(成員包含暱稱「寡人」、「汽車隔熱紙/包膜」、「Lin.」、「Yang Yu Hao」、「花椰菜圖案」)對話紀錄擷圖一份【偵十三卷P105~114】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一P481-525】 1.證人即告訴人(起訴書附表11-1、12-1~2、14-1、15-1、16-1~2、17-1~4、18-1~2、19-1~3、20-1、21-1、23-1、24-1、25-1、26-1)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7~2-9(同偵九卷P85~87、偵十二卷P3~5、偵十四卷P13~15)】 2.證人即同案被告(轉帳水房、車手)林東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警二卷P1-430~1-444、P1-461~1-463、P1-468~1-474、偵九卷P237~243、P475~479、原審卷四P214-220、原審卷十一P45-57、P67、P186-195、原審卷十二P404-419、P457(同偵五卷P23~29、P175~181、偵八卷P239~267、P281~285、偵十卷P101~115、P117~121、偵十二卷P133~147、P149~153)】 3.證人即同案被告(車手頭)余尊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警二卷P1-369~1-371、P1-372~1-381、P1-403~1-409、P1-411~1-415、偵九卷P217~225、聲羈卷二P45~52、原審卷四P196-201、原審卷十二P379-443、原審卷十三P227-229(同偵七卷P439~443、P445~463、偵九卷P417~423、P491~496)】 4.證人即同案被告(控盤)陳國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警四卷P1-696~1-707、P1-708~1-710、P1-712~1-727、P1-767~1-782、P1-793~1-798、偵十二卷P215~222、偵十三卷P261~267、聲羈卷三P27~33、偵聲卷六P19~21、原審卷四P165-170(同偵十卷P13~24、P25~27、P29~44、偵十三卷P29~44、P227~232、偵十五卷P3~14、P15~30、P31~46、P149~156)】 5.被告(掮客、車手)林汎辰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述【警三卷P1-520~1-528、P1-539~1-546、原審卷二P459-466、原審卷三P427-436、原審卷十一P45-61、P186-192、P201、原審卷十二P430-433、P461(同偵三卷P149~157、偵五卷P3~10、P207~221)】附表二:(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由陳國昇收購陳柚妤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層轉帳戶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1 (即起訴書附表22) 辰○○ 於臉書認識暱稱「陳可欣」之人,經由其介紹至「環球商城-奢侈品服務」網站,以搶購商品後再賣回商家賺取高額價差等方式投資,致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9月28日下午6時57分 30,000元 宋嘉銘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9月28日下午8時31分自宋嘉銘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0,000元至陳柚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柚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28日下午7時3分 50,000元 第三層帳戶: 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自陳柚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20,000元至陳國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國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28日下午7時5分 20,000元 最後端帳戶: 於同日下午8時48分自陳國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20,000元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即起訴書附表22) 戊○○ 於110年9月18日下午8時許,經由其友人「葉又瑄介紹至「嘉信資訊平台」以交易彼特幣方式投資,致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0月6日下午12時29分 20,000元 謝安妮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0月6日下午12時32分自謝安妮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1,000元至陳柚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柚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2時39分、下午12時40分自陳柚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35,800元、61,200元、114,700元、89,300元至朱鴻宇所有之遠東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朱鴻宇所有之遠東國際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自朱鴻宇所有之遠東國際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12時47分匯款120,000元至陳梁竣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下午12時48分匯款150,000元至陳品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下午12時49分匯款120,000元至陳品維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由陳國昇指示古智宇提領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1 (即起訴書附表28-1至28-4、28-5) 寅○○ 於110年10月左右在臉書廣告上看到投資股票的相關訊息,與LINE暱稱「水陽談股」之人互加好友,並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整 197,400元 尤品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51分自尤品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79,500元至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0時53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79,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2分、上午11時3分、上午11時5分、上午11時6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祥興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3筆)、119,000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3分 366,600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1日分別於下午1時4分、下午1時5分、下午1時6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75,800元、355,500元、268,7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分別於下午1時15分、下午1時16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49,9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47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提領99,900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 (即起訴書附表28-6至28-10) 酉○○ 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經由酉○○兄長游元宏介紹至投資平台(mt-live ANDER CRMRegister/https://crm.anderflx.com/public/register?fromuser-3037)投資期貨,該平台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1日下午12時47分 282萬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1日分別於下午1時4分、下午1時5分、下午1時6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75,800元、355,500元、268,7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9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57分下午1時58分、1422下午2時24分、下午2時26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至統一超商益民門市、統一超商東富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12萬元(2筆)、6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3 (即起訴書附表28-11、28-12至28-13、28-32至28-33、28-41至28-43、30-1至30-2) 甲○○ 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40分收到簡訊邀約至「MT平台」操作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2日上午9時44分 282,000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2日分別於上午9時41分、上午9時47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39,500元、141,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9時5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1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祥興門市提領1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38分 987,000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45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4,9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2時51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95,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53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14分、下午3時16分持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埔里埔基門市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6日下午12時15分 114,747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下午1時59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4,9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2時1分自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65,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3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17分持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台中至善門市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7日下午1時5分 846,000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6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7分、下午2時8分、下午2時9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龍揚門市提領12萬元(2筆)、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6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郭瀞云依陳國昇、古智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2分、下午2時3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提領12萬元(2筆)後,再交與古智宇轉交陳國昇,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4 (即起訴書附表28-14至28-15、28-16(起訴書誤載為29-16)、28-17至28-20、28-21至28-25、28-26至28-28) 乙○○ 110年10月25日透過股票投資簡訊加入LINE群組「水陽老師會員」,並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47分 200萬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2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3,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1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6,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55分、下午3時56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育溪門市提領12萬元、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2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3,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12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2,000元至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30分持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埔里高工門市提領32,000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2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3,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11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36分、下午4時37分、下午4時38分持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埔灃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1萬元、9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1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5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3時整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00萬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8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8萬元、178,500元、142,450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3分、下午4時4分、下午4時5分、下午4時11分、下午4時12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統一超商龍揚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4筆)、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1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5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3時整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00萬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45分、下午3時46分、下午3時54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埔惠門市、統一超商育溪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3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5 (即起訴書附表28-29至28-31) 宇○○ 110年9月份某時收到簡訊與LINE暱稱「陳雅婷」之人互加好友,其表示可提供台股名牌供宇○○購買,並要求匯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51分 60萬元 吳佳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9分、上午10時10分、上午10時11分自吳佳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20萬元、199,9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0時11分、上午10時12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5萬元至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6分、上午10時27分、上午11時7分、上午11時8分、上午11時9分持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中健康店、萊爾富台中夜市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5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6 (即起訴書附表28-34至28-35、30-1至30-2) 申○○ 於110年10月18日與LINE暱稱「雨涵」(水陽的助理)互加好友後,下載「MT4」APP並加入會員,其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31分 74,222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6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74,900元、256,4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5分、下午1時37分自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40,500元、194,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7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1時53分、下午1時55分持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南投南興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6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郭瀞云依陳國昇、古智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2分、下午2時3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提領12萬元(2筆)後,再交與古智宇轉交陳國昇,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7 (即起訴書附表28-36至28-40、30-1至30-2) 癸○○ 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時加入LINE群組「水陽投資工作室」,群組內暱稱「馨怡」之人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39分 282,000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1時47分、下午1時48分、下午1時49分、下午1時58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埔慶門市、恆吉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4筆)、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6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郭瀞云依陳國昇、古智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2分、下午2時3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提領12萬元(2筆)後,再交與古智宇轉交陳國昇,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8 (即起訴書附表28-44、28-45) 戌○○ 於110年8月底收到投資簡訊依邀加入投資LINE群組「籌碼分析研究社8」,其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由戌○○母親黃春瑛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分 5萬元 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37分自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67,800元至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8分自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54分、下午1時56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中學府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9 (即起訴書附表28-46至28-50、28-51至28-55、28-56至28-60) 子○○ 110年9月16日透過簡訊與LINE暱稱「怡慧」之人互加好友,其提供交易網站(https://crm.anderflx.com)予子○○供其投資,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55分 282萬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下午3時1分、下午3時2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25,600元、684,500元、512,6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鈞中國信託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4分自黃彥鈞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萬元至張鈞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鈞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9分、下午4時31分、下午4時32分、下午4時33分、下午4時34分持張鈞凱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共4筆)、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下午3時1分、下午3時2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25,600元、684,500元、512,6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鈞中國信託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3分自黃彥鈞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3分、下午3時54分、下午3時59分、下午4時1分、下午4時2分持丁宗祐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逢甲門市、新西屯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共5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3時3分、下午3時4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672,800元、245,800元、278,7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5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197,000元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4分、下午3時35分、下午3時37分、下午3時42分、下午3時51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逢喜門市、逢德門市、逢甲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共3筆)、10萬元、4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0 (即起訴書附表28-61至28-65) 天○○ 110年8月初某時加入LINE群組「Z6三國論市交流」,於10月底左右加入「VIPOTER」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14分 25萬元 戴瑞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16分自戴瑞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1時26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26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下午1時14分、下午1時18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至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高工門市及超贊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共5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1 (即起訴書附表28-66至28-70) 卯○○ 110年10月14日接觸金融科技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44分 175萬元 陳寬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54分、上午10時57分自陳寬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875,000元、424,900元至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1時4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上午11時19分、上午11時46分、上午11時47分、上午12時23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喬城門市、統一樂平門市、功興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12萬元(2筆)、6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2 (即起訴書附表28-71至28-72) 丁○○ 於110年8月12日與LINE暱稱「周景宏」之人互加好友,並提供www.cbase.xyz供丁○○投資比特幣,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52分 85萬元 陳寬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54分、上午10時57分自陳寬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875,000元、424,900元至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1時3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同日11時24分、上午11時25分、上午11時26分、11時37分、上午11時38分持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光園門市、東泓門市提領10萬元(3筆)、12萬元、8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3 (即起訴書附表28-73至28-77、28-78至28-82) 午○○ 110年10月8日與LINE暱稱「林嘉慧」之人互加好友,其表示可提供投資訊息,需先繳交入會費及投資金額,致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10分 300萬元 尤品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8日於上午11時18分、上午11時19分、上午11時20分、上午11時21分自尤品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754,800元、1,245,800元、481,200元、518,200元至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1時22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34分、上午11時35分、上午11時36分、上午11時41分、上午11時42分持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益民門市提領10萬元(5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8日於上午11時18分、上午11時19分、上午11時20分、上午11時21分自尤品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754,800元、1,245,800元、481,200元、518,200元至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1時22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8日下午12時8分、下午12時9分、下午12時10分、下午12時13分、下午12時14分持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益民門市、新永大門市提領10萬元(5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三、由陳國昇指示張鈞凱提領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1 (即起訴書附表28-16(起訴書誤載為29-16)、28-17至28-20) 乙○○ 110年10月25日透過股票投資簡訊加入LINE群組「水陽老師會員」,並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47分 200萬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2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3,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12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2,000元至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30分持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埔里高工門市提領32,000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2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3,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12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2,000元至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30分持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埔里高工門市提領32,000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2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3,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11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36分、下午4時37分、下午4時38分持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埔灃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1萬元、9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 (即起訴書附表28-29至28-31) 宇○○ 110年9月份某時收到簡訊與LINE暱稱「陳雅婷」之人互加好友,其表示可提供台股名牌供宇○○購買,並要求匯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51分 60萬元 吳佳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9分、上午10時10分、上午10時11分自吳佳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20萬元、199,9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0時11分、上午10時12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5萬元至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6分、上午10時27分、上午11時7分、上午11時8分、上午11時9分持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中健康店、萊爾富台中夜市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5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3 (即起訴書附表28-46至28-50) 子○○ 110年9月16日透過簡訊與LINE暱稱「怡慧」之人互加好友,其提供交易網站(https://crm.anderflx.com)予子○○供其投資,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55分 282萬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下午3時1分、下午3時2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25,600元、684,500元、512,6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鈞中國信託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4分自黃彥鈞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萬元至張鈞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鈞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9分、下午4時31分、下午4時32分、下午4時33分、下午4時34分持張鈞凱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共4筆)、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4 (即起訴書附表29-1至29-2) 寅○○ 於110年10月左右在臉書廣告上看到投資股票的相關訊息,與LINE暱稱「水陽談股」之人互加好友,並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3分 366,600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1日分別於下午1時4分、下午1時5分、下午1時6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75,800元、355,500元、268,7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分別於下午1時32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張鈞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鈞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張鈞凱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3時46分持張鈞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國泰銀行昌平分行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5 (即起訴書附表29-1至29-2) 酉○○ 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經由酉○○兄長游元宏介紹至投資平台(mt-live ANDER CRMRegister/https://crm.anderflx.com/public/register?fromuser-3037)投資期貨,該平台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1日下午12時47分 282萬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1日分別於下午1時4分、下午1時5分、下午1時6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75,800元、355,500元、268,7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分別於下午1時32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張鈞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鈞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張鈞凱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3時46分持張鈞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國泰銀行昌平分行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四、由陳國昇指示郭瀞云提領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1 (即起訴書附表30-1至30-2) 申○○ 於110年10月18日與LINE暱稱「雨涵」(水陽的助理)互加好友後,下載「MT4」APP並加入會員,其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31分 74,222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6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郭瀞云依陳國昇、古智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2分、下午2時3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提領12萬元(2筆)後,再交與古智宇轉交陳國昇,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 (即起訴書附表30-1至30-2) 癸○○ 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時加入LINE群組「水陽投資工作室」,群組內暱稱「馨怡」之人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39分 282,000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6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郭瀞云依陳國昇、古智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2分、下午2時3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提領12萬元(2筆)後,再交與古智宇轉交陳國昇,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3 (即起訴書附表30-1至30-2) 甲○○ 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40分收到簡訊邀約至「MT平台」操作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7日下午1時5分 846,000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6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郭瀞云依陳國昇、古智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2分、下午2時3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提領12萬元(2筆)後,再交與古智宇轉交陳國昇,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五、由陳國昇指示黃昱翔提領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1 (即起訴書附表31-1) 丑○○ 110年7月間認識暱稱「周怡慧(股市)」之人,至同年9月間邀請投資外幣,並提供「u-trade」網站供丑○○操作交易,致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5分 3萬元 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39分自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9,800元至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自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97,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黃昱翔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51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金興門市提領97,000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 (即起訴書附表31-2) 未○○ 110年11月30日瀏覽LINE群組「大張聲勢」,並有暱稱「蔣柏年」之人提供「寶盛證券」APP予未○○下載並於APP上交易,致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27分 68,070元 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41分自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自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67,700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黃昱翔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2月01日下午3時2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統一超商豐年門市提領98,000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3 (即起訴書附表31-3) 亥○○ 110年10月15日上午9時整接獲邀請與LINE暱稱「張夢婷」之人介紹投資股票,並加入誠信工作室進行黃金期貨交易,致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52分 100萬元 邱昱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57分自邱昱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於同日下午12時17分自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黃昱翔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2月6日下午1時1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統一超商埔德門市提領10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4 (即起訴書附表31-4) 宇○○ 110年9月份某時收到簡訊與LINE暱稱「陳雅婷」之人互加好友,其表示可提供台股名牌供宇○○購買,並要求匯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55分 30萬元 邱昱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13分自邱昱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25,120元至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自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54,6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黃昱翔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44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統一超商一中門市提領4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5 (即起訴書附表31-5至31-6) 壬○○ 110年12月7日前某時接獲LINE暱稱「Konano鄧經理」之人投資黃金之資訊,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50分 10萬元 邱昱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同日分別於下午12時1分、下午12時3分自邱昱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萬元、35萬元、40萬元至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於同日下午12時7分自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8萬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黃昱翔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下午1時1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一中門市、統一超商學士門市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