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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1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雍淑琦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65、194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雖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為了工作賺錢貼補家用,同時能在家照顧未滿1歲之女兒,一時失慮而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帳戶,犯下本件犯行,但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更未取得任何報酬,犯罪手段尚屬輕微。㈡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約給付第1期分期款項,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無任何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抑或給予經濟支援,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又被告於本院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

(本院卷第181-182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

然卻將名下官田農會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小孩的補助費用及家扶中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5,00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於9

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刑》,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於本院時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甲○○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雖已達成和解,然被告僅給付分期款項5,000元,有匯款單影本1紙(本院卷第215頁)可憑,尚有其餘分期款項未給付,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甲○○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和解內容支付告訴人甲○○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甲○○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願給付甲○○2萬4,000元。 被告已給付甲○○5,000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若一期未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