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浩銘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被 告 陳政毅
毛溢潤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被 告 江政道指定辯護人 林怡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以附件三所示之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補充部分起訴書所謂未載之內容,因而認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7、18、26、27、38、39、74及7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至66、編號178、編號183至197所示犯罪事實之犯罪期日係於105年12月30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增定生效前,是該些部分不在被告蔡浩銘、陳政毅、毛溢潤所涉特殊洗錢罪起訴範圍,其餘部分認被告蔡浩銘、陳政毅、毛溢潤等人所為,除犯起訴書所指107年2月2日修正生效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外,尚涉犯105年12月30日增定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且二者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本院併為審判。惟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為特殊洗錢罪,乃係為避免難以證明可疑金流與特定前置犯罪間之關聯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中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係指洗錢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的立法理由記載「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且必須以該金流「無合理來源」作為特殊洗錢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即已載明被告蔡浩銘、陳政毅及毛溢潤等人所涉犯者為進行非法地下匯兌之107年2月2日修正生效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檢察官既認其等所為之主要目的係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檢察官起訴係認其等為客戶辦理資金清算及異地間款項收付,就其等而言,該等款項顯非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財產,本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就此等構成要件相斥之犯罪,實難認二罪間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起訴書既未敘及被告蔡浩銘、陳政毅、毛溢潤等人涉犯前述特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與罪名,此部分自非在起訴範圍,本院不得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江政道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9、415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浩銘、陳政毅、毛溢潤、陳右崧(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林智文、林盉銨(前述2人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蔡浩銘於民國105年7月25日開設杰創網路營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2段000樓,下稱杰創公司),並以杰創公司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2帳戶(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案共犯陳右崧於105年9月29日開設奧盛網路營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1,下稱奧盛公司),並以奧盛公司向玉山銀行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同案共犯林智文、林盉銨、被告陳政毅、毛溢潤則負責至銀行辦理自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帳款項存入杰創公司、奧盛公司上開帳戶之事宜,被告毛溢潤亦提供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供收取匯兌之新臺幣。
二、被告江政道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分別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附近之某刺青店內,以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出售與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三、俟同案共犯陳右崧、被告蔡浩銘輾轉取得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以不詳方式招攬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自然人及法人,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從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兩岸間匯兌業務,其手法為:臺灣地區廠商欲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或臺灣地區自然人欲轉交款項與大陸地區親友,大陸地區廠商或自然人遂透過大陸地區之地下通匯業者聯繫陳右崧、蔡浩銘,陳右崧、蔡浩銘即指定將需匯兌之新臺幣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同時通知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合作之地下通匯業者轉匯等值之人民幣至客戶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同案共犯陳右崧、林智文、林盉銨、被告陳政毅、毛溢潤則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領、轉帳款項存入杰創公司及奧盛公司之上開帳戶內。
四、因認被告蔡浩銘、陳政毅、毛溢潤,均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被告江政道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為上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上開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或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圳、楊哲勝、邱顯政、陳鈺喆、王又卉、李孟蓁、方宏輔、王子洋、龔峻霆(均據原審法院另為無罪判決)於調查官詢問時或偵訊時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之證述及書證。
四、於上訴意旨補充:㈠被告蔡浩銘、陳政毅、毛溢潤部分:
被告陳政毅於審理中表示伊提款跟存款均係受蕭俊明指示,伊知道蕭俊明與「王朋宇」(音譯)有配合等語,加之證人林玉華等人嗣後均未反映遭詐騙或被反映詐騙,足認被告等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新臺幣,並完成大陸地區之債權債務關係清理,於累積一定金額後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存入杰創公司、奧盛公司,實屬為他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他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之匯兌業務行為。又被告蔡浩銘固辯稱僅為杰創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營運,杰創公司係由已故之王鵬宇營運等語,惟被告蔡浩銘先於偵查中表示王鵬宇將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現金交付伊等情,後於審理中又改口稱伊收到臺中調查局通知到案時,王鵬宇已經過世,伊不知道找誰幫忙,「他們」有聯絡到公司的人,叫做ROSE,ROSE這樣子跟伊說,伊不知道怎麼處理就照「ROSE」的說法陳述等語,然被告蔡浩銘又稱(審判長問:那個叫ROSE的人,她當時是如何找到你的?)她一開始是王鵬宇有拉一個聊天的軟體程式,說如果有什麼要簽名的話,她會找我。那是我跟ROSE兩個人的對話。她是用紙飛機軟體…… 等語。就「ROSE」之部分,被告蔡浩銘供述前後矛盾,既然有「ROSE」之聯絡方式,何不直接與「ROSE」聯繫而要透過「他們」?「他們」係誰?又被告製作調查筆錄時已年滿20歲,且非無工作經驗,當知2,900萬元非2,900元,若杰創公司係合法事業,蔡浩銘僅係掛名負責人均未參與營運,收到臺中調查局通知到案不知道找誰幫忙,為何不尋求專業之律師協助而係找不甚熟悉之「ROSE」,且聽從教導陳述王鵬宇交付現金2,900萬元等情而非據實陳述?被告蔡浩銘之陳述顯有可疑,難以採信。
㈡被告江政道部分
一般而言,除有特殊情況外,企業之實際經營者多半會使用自己或相當密切之親友之金融帳戶,確保公司往來資金不至遭他人侵吞;且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非為設立虛設行號藉以逃漏稅捐,則極可能係為從事其他財產犯罪,藉此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此一般民眾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此種可能性。又主觀犯意存在於被告內心,本不易證明,往往需透過勾稽被告、證人之說詞,佐以其他間接證據加以判斷認定;原審判決卻對被告陳永圳等人之抗辯,是否符合經驗法則、社會常理並未詳加深究,即認被告江政道無幫助故意,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之陳述與辯解㈠被告蔡浩銘固坦承為杰創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杰創公司
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設帳戶等情,並辯稱:我僅是受王鵬宇之託掛名擔任杰創公司負責人,當時王鵬宇僅告稱杰創公司係從事網路遊戲業務,業務開發及經銷均在大陸地區,我並未涉及杰創公司之實際營運等語。
㈡被告陳政毅固坦承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3至248所示交易
日期時間,自楊哲勝等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及存款至杰創公司及奥盛公司之事實,然辯稱:當時在蕭俊明開設之刺青店當學徒,蕭俊明為其刺青師傅,蕭俊明委託我幫忙提領或存款上開款項時,並不知道款項之確定用途等語。
㈢被告毛溢潤固坦承有於105年12月間,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蕭俊明使用,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3所載之交易日期時間,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款與現金存款至杰創公司、奥盛公司之事實,然辯稱:於105年間經由被告陳政毅而認識蕭俊明,因常過去刺青店,將蕭俊明視為兄長,因信任蕭俊明,無償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蕭俊明,並協助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與蕭俊明,並不知悉該等款項之實際用途。
㈣被告江政道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但其於
原審坦承於3、4年前,在嘉義市友愛路,以2千或3千元之代價,將其帳戶賣給一位刺青師等情。
二、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蔡浩銘辯護人辯護意旨
1.被告蔡浩銘僅為杰創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杰創公司之業務,與杰創公司營運無關。
2.杰創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所收受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杰創公司之電費、電話費、網路費、勞工保險費、勞退提繳費及員工薪資等支出,並非經營地下匯兌之款項。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舉證證明起訴書附表二中杰創公司所收受之款項,均係地下匯兌之款項。
3.檢察官所舉相關證人即匯款人之證述之真實性有疑,尚無法證明存入附表一人頭帳戶之款項,係匯兌款項。例如:證人尤碧芳自稱不識字,需請郵局的人幫忙填匯款單匯款,然其同鄉姊妹卻委託不識字之尤碧芳代為匯款。證人俞曉玲則稱:對方會在1個小時內匯款到大陸地區的建設銀行帳戶,如果沒問題,我再匯款給對方等語,此與實際上地下匯兌之方式係先把錢支付對方,對方才會把換匯的錢交給我們等情相反。證人紀慶材實際是以林榮慶的帳戶匯款,然經詢問為何要以林榮慶的帳戶支付款項一事,其自稱忘記,需回去查後再提供資料,但卻無下文,證人紀慶材可能只是人頭。證人詹俊昇是以林芳之帳戶支付款項,從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公務電話紀錄顯示,林芳表示當天在打麻將,證人詹俊昇要向其配偶週轉,恰其配偶帶著存摺,所以就借給證人詹俊昇,此說法顯與常理不合。證人謝錦琴則是透過不知名人士匯款,亦無法提供資料。證人李大順開設世順國際公司,業務是承攬海運業務,一般我們的認知,從事兩岸往來,最有可能就是幫忙從事匯兌的業務,其自稱幫忙施誠墊付款項,但對實際情形表示不知情,其是否真的是在從事地下匯兌?抑或證人李大順也是從事地下匯兌的人?證人陳彥良證稱幫忙大陸漁工匯款回大陸,亦不知自己匯款是地下匯兌。上述證人所述之共通點幾乎都是幫別人匯款,且都找不到委託人及資料。
4.檢察官起訴所依據之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之函文,函文中所提及付款委託書,為何是繁體字,而且奔騰國際有限公司的章是簡體字,偉泰運通公司的章卻是繁體字,大陸公司會用繁體的章嗎?頗有可疑。另外客戶付款委託書提到陳永圳部分(調卷第334頁),如果客戶委託匯款給陳永圳,為何要分兩筆?為何不是直接一筆匯款?故法院審查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函文時需合理懷疑究係真假。因為他們也很有可能是從事地下匯兌的人。另外檢察官還提出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函文,也有提出付款委託書,也是有簡體跟繁體字,大陸公司會出具這種委託書嗎?且同一天同一次的匯款給王又卉(調卷第352頁),為何又分成兩筆?又中國貿易開發公司與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的函文地址、電話、傳真均相同,為何不同的客戶匯到同一個帳戶去?從付款委託書裡面看出106年1月16日兩家公司匯款到同一個帳戶去,106年3月1日兩家公司也是匯款到同一個帳戶,這兩間公司匯款的總金額是145萬,是一個整數;106年5月31日也是同樣匯款至李孟蓁的帳戶,兩筆加起來也是一個整數;106年6月19日兩家公司匯款到陳鈺喆的帳戶,加起來也是整數150萬元,有太多湊巧。故認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跟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為同一家,並且即為從事地下匯兌之業者。
5.縱認起訴書附表一的款項是從事地下匯兌的款項,但裡面的款項無法認定有流入杰創公司帳戶。且杰創公司係從事大陸網路遊戲服務,營收當然是在大陸,另外就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內容,杰創公司每個月都會存入款項,款項都是用來支付薪資、勞健保等費用。從這邊看出來,杰創公司應該是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將大陸營收匯入臺灣,支付公司各項支出,杰創公司應屬地下匯兌之客戶等語。
㈡被告陳政毅、毛溢潤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被告陳政毅部分:被告陳政毅於105年間,甫滿18歲;因緣際會下至蕭俊明(已於107年5月間死亡)在嘉義市○○街00號開設之「彫明刺青」店內當學徒,進而聽聞蕭俊明在中國大陸及臺灣均有許多投資,也有開設公司,故於蕭俊明委託被告陳政毅代為提領貨款或存款至杰創公司或奥盛公司時,被告陳政毅主觀上並未知悉或可預見該等款項與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相關等語。
2.被告毛溢潤部分:被告毛溢潤於105年間經由被告陳政毅而認識蕭俊明,斯時被告毛溢潤始剛滿20歲,而蕭俊明開設刺青店,且稱有多樣商業投資,為給付員工薪資、收付投資款或貨款等因素,而向被告毛溢潤商借帳戶使用,被告毛溢潤因涉世未深,雖不清楚蕭俊明之事業版圖詳情,仍基於信賴如同兄長般之蕭俊明,而無償提供自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蕭俊明,並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由蕭俊明收受;偶因蕭俊明交付現金委由被告毛溢潤代為存入杰創公司或奥盛公司,與蕭俊明稱「要給付員工薪資、有其他投資事業」等情,並無相違,被告毛溢潤則基於單純幫忙跑腿而代理存款,主觀上並無認知及預見上開行為與「地下匯兌」有關等語。
㈢被告江政道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被告江政道雖有提供帳戶給蕭俊明,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政道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係供地下匯兌之不法使用,難認被告江政道有幫助地下匯兌之故意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亦即以行為人「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如係「非經常性」、「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應非該條所指之匯兌行為。因此,檢察官如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自應就被告有「經常性」、「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等構成要件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蔡浩銘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書所建構之本件地下匯兌犯行,係認被告蔡浩銘
擔任負責人之杰創公司、同案共犯陳右崧擔任負責人奧盛公司為地下匯兌業者,分別以上述公司名義開立前述玉山銀行之公司帳戶,並分別蒐集各人頭帳戶,由欲進行地下匯兌之客戶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人,將欲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款項後,再由被告陳政毅、毛溢潤等人,自各該人頭帳戶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之存入杰創公司、奧盛公司前述玉山銀行之公司帳戶,再由大陸地區配合之業者,於大陸地區兌付金額以完成地下匯兌行為。然查:
1.檢察官就起訴書所建構杰創公司、奧盛公司利用前述方式與大陸地區配合業者,進行地下匯兌行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勾稽之金流證據(如大陸配合業者、大陸地區銀行金流,以及該二公司收取款項後將款項又轉付何處;另按時序重新排序後,自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取之金額總計,與之後存入存入杰創公司、奧盛公司帳戶之金額,不僅彼此時間無法相互配合,金額亦未相符合,詳如本判決附件一之表格),而參酌被告蔡浩銘所為其僅是受王鵬宇之託掛名擔任杰創公司負責人,當時王鵬宇僅告稱杰創公司係從事網路遊戲業務,業務開發及經銷均在大陸地區,其未涉杰創公司之實際營運之辯解,在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可相互勾稽對應金流流向之情形下(亦即各次自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取金額,總計自杰創公司、奧盛公司提取之金額,合計,本案並無法排除該些情形有可能反為杰創公司、奧盛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公司獲得營業利益後,欲將大陸地區之營收匯入臺灣,於杰創公司、奧盛公司將欲進行地下匯兌之金額交付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後,由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通知臺灣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非該二公司),然後由臺灣端地下匯兌業者,收集如起訴書附表一之人頭帳戶後,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之存款人存入欲進行地下匯兌至大陸地區之款項後,即將該部分款項提出存入杰創公司、奧盛公司前述公司帳戶以完成將該二公司大陸獲利匯入臺灣之可能,檢察官就被告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行為之要件,未為舉證證明。。
㈡縱使本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1②至⑩所示之證人所述匯款入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緣由屬實,或涉地下匯兌之事由(詳見附件二),然查:
1.觀其等證述,除證人謝錦琴外,其餘證人均證稱不認識杰創公司或奧盛公司之人員。是縱使該等證人匯款緣由,係欲進行地下匯兌,而部分款項輾轉進入杰創公司或奧盛公司之帳戶,然如前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勾稽得相對應之金流,自不能僅以該些證人(附件二所示謝錦琴以外之其他證人)之證述即直接論斷杰創公司或奧盛公司即為地下匯兌業者。
2.又證人謝錦琴雖於調查站中證稱:我與我兒子謝志培自101年間就開始有從事網路遊戲裝備買賣,我們陸續有透過淘寶網自大陸地區購買遊戲裝備,貨款累積到一定金額時,大陸的賣家會告訴我們匯款的帳號,奥盛公司的帳號就是大陸賣家指定的其中一個帳戶,因為不常匯款,我忘記帳戶銀行及帳號等語(見調卷第280頁)。然依據奧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顯示(見調卷第458至459頁),其中所營事業資料項目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參諸證人謝錦琴上開所述向大陸地區公司購買網路遊戲裝備因而匯款一節,則非無可能大陸地區公司及臺灣奧盛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甚或同一關係企業,而令身在臺灣之證人謝錦琴將購買價金款項直接匯予奧盛公司。再者,依據檢察官所起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5、43、60所示證人謝錦琴之地下匯兌匯款,分別係匯入龔俊霆、方宏輔、江政道、王盈筑之人頭帳戶,尚乏奧盛公司與龔俊霆、方宏輔、江政道、王盈筑人頭帳戶,以及杰創公司與奧盛公司有所牽連而得勾稽期間金流相合之證據,加諸如前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勾稽得相對應之金流,自亦不能僅以證人謝錦琴所為因購買網路遊戲裝備曾經指定匯款予奧盛公司,即遽認奧盛公司(負責人為同案共犯陳右崧)為地下匯兌業者,更進而推論被告蔡浩銘擔任負責人杰創公司同為地下匯兌業者。準此,檢察官就被告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行為之要件,仍未為舉證證明。
㈢至於檢察官所提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東方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之函文(見調卷第315、343頁,各次匯款之相關時間見本院附表二所示),2份函文上所記載之公司地址、電話、傳真,均屬相同,該二公司所提出之付款委託書,無論格式、用語、匯款帳號、金額之排列方式,均多有雷同。且觀諸該二公司所提出之函文與所附資料內容,其中:
1.調卷第334、346頁之付款委託書,此分別係同日由不同公司分別請中國貿易開發公司及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將所應付款項匯至陳永圳之帳戶,二者加總後為145萬元。
2.又調卷第338、348頁之付款委託書,此分別係同日由不同公司分別請中國貿易開發公司及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將所應付款項匯至李孟蓁之帳戶,然二者加總後為100萬元。
3.又調卷第341、349頁之付款委託書,此分別係同日由不同公司分別請中國貿易開發公司及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將所應付款項匯至陳鈺喆之帳戶,然二者加總後為150萬元。
4.綜上證據內容觀之,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勾稽得相對應之金流,是中國貿易開發公司、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是否即為檢察官所建構單純屬於欲進行地下匯兌之客戶,即屬有疑。另中國貿易開發公司與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匯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款項,亦非該二公司本身應付之款項,而是有收集他人要會給臺灣客戶之費用,此反而無法排除中國貿易開發公司、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本身是否即為本件地下匯兌業者,於大陸地區配合業者通知於臺灣付款時,該二公司即拆分款項,以不同公司名義匯入人頭帳戶之中,或媒合如起訴書附表一之存款人,通知其等將欲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中,充作在臺灣兌付之款項之可能性。自亦無從僅因前述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函文即推認杰創公司、奧盛公司為地下匯兌業者。
㈣雖檢察官依據杰創公司、奧盛公司105-107年之營利所得資料
顯示該二公司於該段時間之所得稅繳交金額為零,顯係為完成地下匯兌所設立之空殼公司,有該二公司105-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1-356、275-307頁),然依據調卷第407至415頁所示杰創公司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其中多有電費、水費、瓦斯費、電話費、年終獎金、勞工保險費、薪資轉帳、勞退提繳費、代繳健保費、有線電視費用、現金支出等,是自上開款項支出名目,及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見調卷第455至457頁)觀之,被告蔡浩銘擔任負責人杰創公司應係正常營運之公司,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推論杰創公司、奧盛公司為經營地下匯兌之業者,尚嫌速斷。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推論被告蔡浩銘擔任負
責人之杰創公司係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業者,檢察官就被告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行為之要件,未為舉證證明。難認其涉犯檢察官所指上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三、被告陳政毅、毛溢潤部分㈠被告陳政毅部分
1.縱使被告陳政毅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3至248所示交易日期時間,自楊哲勝等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及存款至杰創公司及奥盛等情屬實。然如前所述,被告蔡浩銘為負責人名義所成立之杰創公司、同案共犯陳右崧為負責人名義所成立之奧盛公司,是否即為地下匯兌業者,既仍有疑義,自難以被告陳政毅前述所為,即認其與被告蔡浩銘等人共犯上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2.起訴書雖認被告陳政毅為本件地下匯兌犯行之共同正犯,然除舉出被告陳政毅存提款之客觀交易紀錄外,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陳政毅主觀上確有與被告蔡浩銘、毛溢潤等人有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聯絡,自難僅因被告陳政毅客觀上曾有為他人存提款之紀錄,即遽認被告陳政毅有參與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主觀共同犯意聯絡。
3.此外,對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至37匯入楊哲勝帳戶之交易紀錄,時間係於106年1月至4月間,然對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3、188、193所示被告陳政毅自楊哲勝帳戶取款之交易,時間均為105年間,其間之時間差距,顯然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至37檢察官所建構客戶欲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有所不符。又對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8、218、223、227、240所示被告陳政毅自楊哲勝帳戶取款之交易,時間均非密接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至37交易之後,與從事地下匯兌業者理應於短期近日內,隨即將該欲進行地下匯兌交易之款項,盡快提領並存入杰創公司或奧盛公司之帳戶,令其餘共同正犯得以知悉款項已經匯入,確定客戶欲進行地下匯兌之情形有別,否則,在款項尚未確定匯入杰創公司或奧盛公司前,杰創公司或奧盛公司豈有甘冒風險,先令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先行兌付,然後在相隔一段時間後,再將由臺灣端將款項匯入杰創公司、奧盛公司之理?再者,對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至25、27至31所示匯入方宏輔帳戶之交易紀錄,時間係於105年11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8日,及106年7月3日,然對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4、186、189、191、192所示被告陳政毅自方宏輔帳戶取款之交易,時間均為106年11月29日之前,顯然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至25、27至31所示檢察官所建構客戶欲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其間存在時間前後之矛盾。又對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9、212、216、226、235所示被告陳政毅自方宏輔帳戶取款之交易,時間均非密接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至25、27至31所示交易之後,與上開從事地下匯兌業者盡快確定取得款項,以便於大陸地區兌付之情形有別。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5、190所示被告陳政毅自邱顯政帳戶提款之交易,亦非列於起訴書附表一檢察官所建構客戶欲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之一,是此部分無從證明係地下匯兌之款項。另對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3、211、215、217、222、224、225、228、233、234所示被告陳政毅自龔俊霆、毛溢潤、陳永圳、江政道帳戶取款之交易,時間均非密接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42至49、68至73、74至79所示匯款人將款項匯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後,與一般從事地下匯兌業者盡快確定取得款項,以便於大陸地區兌付之情形有別。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9、220所示被告陳政毅自王又卉、李孟蓁帳戶取款之交易,又均係早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至59、64至67所示匯款人將款項匯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後,其間亦存在時間前後之矛盾,自亦無從確認該等款項確為進行地下匯兌之金流。
㈡被告毛溢潤部分
1.縱使被告毛溢潤於105年12月間,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蕭俊明使用,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載之交易日期時間,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款後,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前述杰創公司、奥盛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等情屬實。然如前所述,被告蔡浩銘為負責人所成立之杰創公司、同案共犯陳右崧為負責人名義所成立之奧盛公司,是否即為地下匯兌業者,既仍有疑義,自難任以被告毛溢潤前述所為,與被告蔡浩銘等人共犯上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2.起訴書雖認被告毛溢潤為本件地下匯兌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檢察官除舉出被告毛溢潤存提款之客觀交易紀錄外,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毛溢潤主觀上確有與被告陳浩銘及陳政毅等人等人有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難僅因被告毛溢潤客觀上曾有將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或為他人存提款之紀錄,即遽認被告毛溢潤有參與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主觀共同犯意聯絡。
3.參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毛溢潤自其帳戶領取款項之交易紀錄,該筆交易時間係於106年9月5日,隨後雖陸續有毛溢潤存款入杰創公司、奧盛公司前述玉山銀行帳戶之紀錄,但對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4至79所示匯款人匯款至毛溢潤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時間,均係在105年12月間至106年1月間,二者交易時間相隔至少8月,倘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款項,係客戶匯至被告毛溢潤玉山銀行帳戶後,欲透過毛溢潤轉存至杰創公司、奧盛公司以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被告毛溢潤理應於短期內,盡快提領該欲進行地下匯兌交易款項,並存入杰創公司或奧盛公司之帳戶,令其餘共同正犯得以知悉款項已經匯入,確定客戶欲進行地下匯兌,否則在款項尚未確定匯入杰創公司或奧盛公司前,杰創公司或奧盛公司豈有甘冒風險,先令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先行兌付之理?因此,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款項之來源,究竟為何,自難逕認係客戶欲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5至13所示被告毛溢潤存入至杰創公司或奧盛公司之款項,該等交易期間均係106年8月至107年1月間,且不論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4至79所示匯款人匯款至毛溢潤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或者將毛溢潤自其玉山銀行帳戶領出之款項與其存入杰創公司、奧盛公司之款項,其金額並不相契合,且相差甚多(詳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而檢察官亦未說明該等被告毛溢潤所存入之款項來源究竟為何,自亦難認定該部分款項係來自於客戶欲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
四、被告江政道部分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我國法制採限制正犯概念,就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區分為正犯與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且立法理由揭明就共犯之處罰依據,採學理之「限制從屬形式」,雖不以尚須有責性之嚴格從屬(即犯罪從屬)為要,然仍須從屬於正犯之不法(即不法從屬﹙合於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始克當之。幫助犯因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而為限制從屬,其主觀上自須對刑事不法本身基本特徵有相當程度之概略認識,不得流於空泛,否則不知所以然,何來幫助可言。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有所認識(明知或預見),始能夠加以幫助(幫助故意)而得促進犯罪之遂行(幫助既遂故意),然不以詳知具體細節為要。且幫助犯對於正犯之犯罪是否有所預見,亦非不證自明之推想或揣認,毋寧須透過立證加以證明。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江政道「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
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說明被告江政道對於幫助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有所預見(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列),亦未論述檢察官何以認定被告江政道具有幫助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故意,更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江政道主觀上確有幫助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縱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至49所示被告江政道帳戶係供他人提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部分款項一情屬實,然以被告蔡浩銘為負責人名義所成立之杰創公司、同案共犯陳右崧為負責人名義所成立之奧盛公司,是否即為地下匯兌業者,既仍有疑義,均如前述,正犯之犯罪既無法證明,自亦難認被告江政道所為構成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自難僅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至49所示被告江政道之帳戶,客觀上曾經他人自其帳戶中領取款項,即遽認被告江政道有幫助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主觀犯意。
㈢依前述共犯可罰性限制從屬於正犯之釋義,幫助犯至少應對
正犯之主要不法內涵、重要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所認識,始堪謂有幫助故意。參酌現今社會因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猖獗,政府機關為防堵前述犯罪,避免普羅大眾因受騙而交付金錢或金融帳戶,故透過多元管道針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洗錢等犯罪手法廣為宣導,日積月累之下,方才使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手法,廣為普羅大眾所知悉。從而,具一般通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人主觀上就交付金融帳戶可能幫助詐欺等特定財產犯罪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漸為司法實務頗為一致之定見。惟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是以,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顯非一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一般人對於該類型犯罪之理解程度,自難與時下盛行之詐欺犯罪等同視之。再者,地下匯兌尚非一般民眾於日常生活中得輕易接觸之犯罪類型,而從事地下匯兌者為避免遭檢舉、查緝,其等對於進行匯兌之流程、手法定是秘而不宣,故地下匯兌業者之犯罪方式,實非一般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所能輕易探知。從而,一般人對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詐欺犯罪之理解程度,尚不可相互比擬,自難以預見金融帳戶可能淪為地下匯兌業者之犯罪工具,況針對一般地下匯兌業者是否多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換匯款項,並為被告江政道所得知悉,檢察官亦未舉實證加以嚴格證明暨說服。是以,單從交付帳戶當下所得之資訊,被告江政道實難預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至49所示帳戶可能供作地下匯兌犯罪使用,檢察官僅以被告江政道提供於他人使用即認其應可預見此種可能性,尚嫌速斷。因此,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為不利被告江政道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蔡浩銘、陳政毅、毛溢潤客觀上有參與地下匯兌,及被告江政道主觀上得以預見其名下帳戶可能淪為地下匯兌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非銀行業者遂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上開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罪嫌疑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上開被告被訴上開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蔡浩銘、陳政毅、毛溢潤及江政道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其等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認原審所為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何以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蔡浩銘等人違反銀行法或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依被告陳政毅之陳述、及被告蔡浩銘供述有何未據實陳述之處等節,均不足以以據此而勾稽得杰創公司、奧盛公司確實有公訴人所指從事地下匯兌之犯行,因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二編號 證據名稱 1 ①證人張耿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47、351-352頁) ②證人林玉華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251-252頁) ③證人尤碧芳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255-257頁) ④證人俞曉玲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261-263頁) ⑤證人紀慶材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267-269頁) ⑥證人詹俊昇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273-275頁) ⑦證人謝錦琴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279-281頁) ⑧證人李大順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293-297頁) ⑨證人鄭雅文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301-304頁) ⑩證人陳彥良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309-311頁) 2 ①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北國字第107082902號函暨所附之付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詳細內容、宅急便帳單總表、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15-322頁) ②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北國字第110030401號函暨所附之付款委託書(警卷第323-342頁) 3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北方字第110030401號函暨所附之付款委託書(警卷第343-352頁) 4 ①奧盛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359頁) ②龔進發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5頁) ③邱顯政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9頁) ④方宏輔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85-387頁) ⑤楊哲勝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5-137頁) ⑥陳永圳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7-149頁) ⑦毛溢潤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05-406頁) ⑧杰創公司玉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09-415頁) ⑨王雅智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8、421頁) ⑩王又卉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5、418頁) ⑪陳鈺喆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27、419頁) ⑫李孟蓁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5、420頁) ⑬龔進發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80頁) ⑭方宏輔陽信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28-434頁) ⑮王盈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05、420頁) ⑯詹明叡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5、419頁) ⑰葉哲宏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3-395頁) ⑱江政道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7-399頁) ⑲玉山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警卷第363-375頁) 5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林玉華)(警卷第25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尤碧芳)(警卷第259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俞曉玲)(警卷第265頁) ④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紀慶材)(警卷第271頁) ⑤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匯款人:詹俊昇)(警卷第277頁) 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匯款人:謝錦琴)(警卷第283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鄭雅文)(警卷第307頁)
附件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上蒞字第2001號被 告 蔡浩銘 年籍詳卷
陳政毅 年籍詳卷毛溢潤 年籍詳卷江政道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2號,璧 股),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補充如下(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較,僅增加「」內之文字):
(一)陳永圳、楊哲勝、邱顯政、陳鈺喆、王又卉、李孟蓁、方宏輔、江政道、王子洋均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分別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陳永圳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出售與綽號「小張」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楊哲勝於106年1月10日15時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綽號「阿宏」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邱顯政於105年間某日,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某處,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綽號「龍哥」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陳鈺喆於106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出售與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王又卉、李孟蓁於106年間某日,各以4,000元之代價,將其等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張耿祥,再由張耿祥轉交與陳銘裕,復由陳銘裕轉交與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張耿祥、陳銘裕因同時提供另案被告王盈筑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均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方宏輔於105年間某日,在嘉義市火車站後站,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與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江政道於105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附近之某刺青店內,以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出售與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王子洋於106年7月3日14時3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二) 蔡浩銘、陳右崧(另行發佈通緝)、陳政毅、林智文(另行發佈通緝)、毛溢潤、林盉銨(另行發佈通緝)「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蔡浩銘於105年7月25日開設杰創網路營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2段0000樓,下稱杰創公司),並以杰創公司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右崧於105年9月29日開設奧盛網路營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下稱奧盛公司),並以奧盛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政毅、林智文、毛溢潤、林盉銨則負責至銀行辦理自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帳款項存入杰創公司、奧盛公司上開帳戶之事宜,毛溢潤亦提供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收取匯兌之新臺幣。
(三) 蔡浩銘、陳右崧「以不正方法輾轉取得起訴書附表一銀行、帳號及戶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以不詳方式招攬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自然人及法人,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從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兩岸間匯兌業務,其手法為:臺灣地區廠商欲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或臺灣地區自然人欲轉交款項與大陸地區親友,大陸地區廠商或自然人遂透過大陸地區之地下通匯業者聯繫蔡浩銘、陳右崧,蔡浩銘、陳右崧即指定將需匯兌之新臺幣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而接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後」,同時通知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合作之地下通匯業者轉匯等值之人民幣至客戶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右崧、陳政毅、林智文、毛溢潤、林盉銨則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領、轉帳款項存入杰創公司及奧盛公司之上開帳戶內,「蔡浩銘、陳右崧、陳政毅、林智文、毛溢潤、林盉銨接續共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於105年12月30日增定生效(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後移至第20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7、18、26、27、38、39、74及7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至66、編號178、編號183至197所示犯罪事實之犯罪期日係於105年12月30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增定生效前,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7、18、26、27、38、3
9、74及7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至66、編號178、編號183至197所示犯罪事實不在被告蔡浩銘、陳政毅、毛溢潤所涉特殊洗錢罪起訴範圍內,惟仍屬被告蔡浩銘、陳政毅、毛溢潤所涉107年2月2日修正生效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之起訴範圍,合先述明。
三、核被告蔡浩銘、陳政毅、毛溢潤所為,均係犯107年2月2日修正生效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及105年12月30日增定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被告蔡浩銘、陳政毅、毛溢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蔡浩銘、陳政毅、毛溢潤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而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請以一罪論;被告蔡浩銘、陳政毅、毛溢潤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款項之特殊洗錢犯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洗錢罪。被告蔡浩銘、陳政毅、毛溢潤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地下匯兌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107年2月2日修正生效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論處。
四、本補充理由書所補充之被告蔡浩銘、陳政毅、毛溢潤共同涉犯特殊洗錢罪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起訴及上訴之效力所及,貴院就被告蔡浩銘、陳政毅、毛溢潤共同涉犯特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自應加以一併審理。
五、起訴書記載被告江政道出售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之日期係105年12月30日前某時,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係於105年12月30日增定生效,業如前述,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不再另論被告江政道涉犯幫助犯105年12月30日增定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幫助犯刑責。
六、爰補充理由書如上。此 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璧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