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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秀芬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秀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芬為台南市專業輔導協會代表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內,對林義隆佯稱若招攬贊助會員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每月領取3萬元底薪及價值約5萬元之電動機車1台云云(原審判決則認被告係於111年4月11日在台南市某統一超商與告訴人面試會談,又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在聯繫過程向告訴人告知上情),致林義隆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1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民生全投顧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旋經提領一空,共計詐得10萬元。嗣陳秀芬卻以林義隆未開店為由解除其正式協議書改兼職人員,且多次推託給付薪水及電動機車,林義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被告

供述,告訴人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委外聘任人員協議書、贊助會員店家贊助福利聲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前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專業輔導協會網頁、通報案紀錄資訊等資料為據。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以「台南市專業輔導協會」代表人之身分對外召募員工,並於111年4月11日與告訴人面試會談,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彼此間有警卷第47-49頁、原審卷第65-75頁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而告訴人於其與被告間有如警卷第47-49頁之LINE對話內容後,告訴人以其配偶陳美秀、兒子林祐玄之名義充作贊助會員,於分別111年4月15日11時44分及50分許(入帳時間均為12時18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本件帳戶,旋由被告陸續將該等款項轉出及提領殆盡,之後其因認為被告未繼續找到五家店簽約,未依合約履行,因此未送被告一台電動機車等情,此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審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9月5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26791號函暨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8頁)、告訴人匯款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卷第39至41頁)、委外約聘人員協議書(警卷第43頁,下稱本件協議書)、贊助會員店家贊助福利聲明書(警卷第4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7至79頁,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65至75頁)、「臺南市專業輔導協會」之介紹網頁資料(偵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罪嫌,並辯稱:其並

非向被告表示只要匯入10萬元,就可以贈送一台電動機車,要送電動機車,其在LINE上已清楚向被告表示後續尚必須完成五家店家簽約才算完成,可以送電動機車,後來因伊向告訴人表示其未依本件協議書內容履行,告訴人在本件協議書簽約之期限前,就說不做的,不是我先違約,況且我在LINE上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希望將收到的10萬元退給匯款人,但要請匯款人簽切結書,但告訴人並未答應,以致無法匯還,本案屬民事糾紛,且非其不履行契約,其應無詐欺與洗錢之犯意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次台上字第260號判決亦有明文。

㈣綜合上述說明、不爭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

人所指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主要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以檢察官或原審所述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或者本件僅屬民事糾紛?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詐欺與修正前洗錢罪等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義隆偵、審中證述及告訴人林義隆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47-75頁)為主要依據。細繹證人即告訴人林義隆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述(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106頁、原審卷第111至122頁)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其與被告間所為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認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之主要係以被告簽立本件協議書後,在LIN對話中表示「4/15 前找到2個贊助五萬者就等同達標,有送一台電動機車...」,其方因此陷於錯誤,以前述方式匯10萬元至本件帳戶,然嗣後其多次在LINE對話中請被告交付電動機車,被告卻多次推託,爽約四次,可見被告確屬詐騙為論據。查:

㈠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觀之,證人即

告訴人所述前開各情,固非全然無據。然依告訴人與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台南市專業輔導協會」簽立之本件協議書內容,該協議書中明確約定「民國111年4月15日前完成展店達10件(含)績效者,送電動機車(附件四)一台」;另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傳送「如果04/15前我找到2

人各投資五萬(店家事後再找),我第一個月的業績就達標嗎?還送電動車嗎?」後,被告回答「4/15 前找到2個贊助五萬者就等同達標,有送一台電動機車 但是您隨後須完成五個店家簽約,替贊助者媒合店家分紅,....」(見警卷第47-49頁),可見不論依本件協議書內容,或者被告與告訴人間前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均知其簽約擔任上述協會正式委外約聘員工(職務名稱:臺灣區專案經理),其中一項權利與義務為「民國111年4月15日前完成展店達10件(含)績效者,送電動機車(附件四)一台」,或者「4/15 前找到2個贊助五萬者就等同達標,有送一台電動機車 但是您隨後須完成五個店家簽約,替贊助者媒合店家分紅,....」,亦即依上述協議書或者LINE對話內容,均顯示告訴人擔任上述協會之委外約聘人員,必須「在4/15前展店10家」,或者「在4/15前找到2個五萬元之贊助會員後,後續尚須完成與五個店家簽約」,如此方算完成約定義務,始得享有約定之權益(送電動機車一台),據此而言,被告所辯因告訴人展店數為「0」,以致無法取得贈送之電動機車,並非無據。告訴人擷取上述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部分內容即「4/15前找到2個贊助五萬者就等同達標,有送一台電動機車」,認被告係向其佯稱:只要在4/15前找到2個贊助五萬者就等同達標,有送一台電動機車云云,應屬詐騙,此等指訴,顯然係依憑其主觀對於本案協議書及前述LINE對話內仍所為之解讀,故意忽略前述本件協議書與LINE對話內容,業已顯示其與被告間係約定「告訴人在4/15前展店10家」,或者「在4/15前找到2個五萬元之贊助會員後,後續尚須完成與五個店家簽約」,方屬完成約定義務,始享有約定之權益而逕認被告有詐騙行為,其指訴之憑信性,並非無疑。

㈡告訴人雖又以被告在其要求交付電動機車時,多次有表示可

領車,卻均未交付,且多次以理由推託,可見被告有詐騙之故意。然告訴人應尚未完成其與被告約定之義務,可否享有贈送電動機車之權益,並非無疑,業如前述。另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認被告允諾送電動機車卻藉詞推託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警卷第53、55、59、63、65、67頁),並未見被告主動表明告訴人已符合領車要件而可領車之訊息,均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詢問領車訊息,被告方為告知(見警卷第53、55、59、65、67、75頁);又被告確實因罹患乳癌,接受治療,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0月30日(112)奇醫字第4938號函與所附之被告病情說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則被告於前述LINE對話紀錄所稱:其重症休養,事業轉給新團隊營運,有關送電動機車業務由新團隊負責云云,亦難認係虛構、推託之詞,因此,自無從以該些對話內容推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找到二位5萬元贊助會員即認可送電動機車云云之情事。

㈢再者,告訴人以其配偶陳美秀、兒子林祐玄所交付之各5萬元

(共10萬元)之目的,是要擔任贊助會員,有其等與上述協會簽立之「贊助會員店贊助福利聲明書」二紙可憑(見警卷第45頁),或可作為告訴人擔任上述協會委外約聘人員之業績計算,但究與告訴人可否擔任該協會委外之正職人員無涉。另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全部內容,依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下述各情之完整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65-75頁),告訴人先表示其負責找贊助開店會員進來,不負責開店事務,被告因此表示期望為產生10個店家,被告表示「不對」後,被告表示既然告訴人不願展店,違反合約內容(委外人員聘用協議書),取消被告委外約聘人員之全職聘用,改以業績計算獎金(兼職),並要求告訴人在112年5月3日前歸還公司(即前述協會)前已交付電話卡、電動機車及鑰匙,告訴人亦表示因人在台北,最快5月3日才可歸還,並表示其要跟新唐人法務洽談合作,並稱:「如果所跟新唐人談成,你要我繳回去嗎(即前述物品)」,被告遂表示不論告訴人是否談成,均不會再聘任告訴人擔任正職人員,因為告訴人不展店,就無法擔任正職人員,並傳送若可談成之分紅規定,告訴人隨即要求依照委外正職人員待遇,給付3萬元,被告遂表示「坑我」,告訴人因此表示照合約處理,被告便表示「坑我便退件處理」,被告並向告訴人強調「合約寫展店,你展店0」、「照合約啊」、「坑我就直接退件,您什麼都沒有」,並向告訴人說明正職業展店,告訴人找來之10萬元贊助,要完成10店給他們分紅,若二週內無法完成,取消投資,並退回贊助款;之後,被告詢問告訴人新唐人洽談進度如何,告訴人表示新唐人洽談未達共識,被告要求告訴人需在該月展店10家,並強調告訴人尚未完成,告訴人隨即表示「新唐人聯絡處就是店家」,並強調其已找到「愛樂客加上新唐人聯絡處」等10店家,被告進一步要求將辦事處與廠商聯絡人寫上去後,告訴人表示「先寫我就好了」,遭被告表示此為作假,不可以,告訴人隨後就以其業已找到10店家,因而要求照合約執行,並表示其只負責找贊助開店會員進來,不負責開店事務,被告因而再傳送上述委外約聘人員協議書內容,再次向告訴人表示其既然不開店,就取消委外全職職務,然後約定8月3日前退回前述贊助款,之後,在112年4月3日告訴人便傳送本案地方檢察署傳票,告訴人隨即表示可以調解,告訴人及前述擔任贊助會員之告訴人配偶與小孩均出面切結,被告將現金10萬元當面歸還該二贊助會員。依上述各情,可見被告確可能係因認告訴人未展店,未履行委外約聘人員協議書內容,經其取消告訴人正職人員資格,已無從依上述委外約聘人員協議書內容取得贈送電動機車資格;且被告亦多次表示退還10萬元給贊助會員即告訴人之配偶陳美秀、兒子林祐玄之意,被告要求贊助會員出面簽已取回款項之切結書,亦與一般退款操作方式無違,難認係推託之詞。因此,不能以告訴人多次向被告索取電動機車贈品未果,及被告尚未退還告訴人10萬元,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行為與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持否認本案犯行之辯解,並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又非無據,本件應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犯罪,屬民事糾紛。又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犯詐欺犯罪,則被告提領告訴人之配偶陳美秀、兒子林祐玄以贊助會員名義匯入之10萬元,自難認屬詐欺犯罪所得而得另成立洗錢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述各情,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其認事用法應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