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聖
周詳
劉力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0號),提起上訴(上訴後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3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㈠被告黃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枚)1支及黑莓卡5張均沒收。(上述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㈡被告周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枚)1支沒收。(上述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㈢被告劉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IMEI一:000000000000000、IMEI二: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枚)1支、契約書1本、工作證1張、投資合作契約書上之偽造「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現金收款單據上之偽造「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黃家偉」簽名各1枚,均沒收。檢察官、被告黃志聖、周詳、劉力豪3人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3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志聖、周詳、劉力豪3人均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被告黃志聖、周詳2人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下同)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先後向被告黃志聖、周詳、被告劉力豪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61、230、235至236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3人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審理時,檢察官復以被告周詳、黃志聖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王淑君之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號),惟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縮減之情形存在。此觀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並未指被告周詳、黃志聖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而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益明,自無學理上所稱「逆向性之罪刑不可分」之情形,亦即無犯罪事實(包括論罪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等)與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間,因具有本質上內蘊之不可分性(inherent indivisibility),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有關係部分」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中間裁定作成之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從而,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9號移送併辦,雖同為本院之審判範圍,然該請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情形。而檢察官及被告周詳、黃志聖提起本件上訴,均聲明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就被告周詳、黃志聖部分,仍僅為原判決關於其2人所處之刑部分。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黃志聖、周詳、劉力豪3人均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等所犯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被告劉力豪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就被告黃志聖、周詳部分:本件原審就被告黃志聖所犯3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就被告周詳所犯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固屬卓見,然被告2人所犯3罪,其時間、空間不同、侵害之法益各異,所反應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較諸僅犯1罪,自應有不同評價,方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查被告黃志聖、周詳所為係詐騙集團中重要之收水角色,前2次所詐得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400萬元,第3次因為警及時查獲而未詐得之金額為500萬元,其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惟由原審上開宣告刑與定執行刑之比例觀之,可導出「犯越多罪反而越划算」之結論,此豈非透過定執行刑之結果來「鼓勵被告努力犯罪,用以降低各次犯罪之平均成本(即「所定執行刑÷犯罪次數」),並獲取報酬(即「犯罪次數與不法所得」)之極大化」?是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與所定之執行刑,是否妥適?似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另據告訴人方蕙昱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2人於調解時希望告訴人能憐憫他們,給他們一次機會,告訴人因此同意以每人各賠償5萬元之條件和解,詎被告2人竟係以此方式騙取交保及獲取輕刑,顯見被告2人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法院能改判重刑等語。是以,原審未審酌上情,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
⒉被告劉力豪部分:據告訴人賴國賢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略
以:本案被告劉力豪之犯行,雖因警方及時查緝,使告訴人賴國賢本次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然因告訴人前遭詐騙金額已達460萬元,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被告犯後無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失,未見悔意,故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顯屬過輕,尚非允當。告訴人賴國賢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㈡被告黃志聖上訴意旨略以:女兒先前住院,曾祖母也往生不
久,希望能給予更多時間可以盡父親責任及子孫孝道,家人年邁已老,因被告黃志聖之前剛被羈押數月,家人身體不好,父親忙於上班與家務還忙於為羈押時的被告黃志聖到處奔波,目前被告黃志聖才剛回來一個月,被告黃志聖會為自己的行為而負責,所以請求法官給予被告黃志聖多一點的時間可以盡父親責任及子孫孝道,在這段日子被告黃志聖有好好的自我反省,不應該在讓家人身心疲憊,也請求法官因被告黃志聖本人案子已終結,希望可以所有案子終結最後提出合併執行,又因被告黃志聖之伯父過世,加上家中阿嬷沒有人可以照顧,請求法官大人給予被告黃志聖多一點的時間,讓我可以照顧家中的老人及工作賺錢來償還受害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原調解條件對其過苛,希望再與告訴人談和解等語。
㈢被告周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被告乃初犯,且於警詢時皆已認罪,家中有祖母罹患惡性腫瘤,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早日返家陪伴祖母之機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祖母已往生,但仍認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劉力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力豪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請求鈞院於量刑時併予參酌,減輕被告之刑度。次查,被告劉力豪為未曾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本案行為時被告劉力豪係即將24歲且剛出社會之青年,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劉力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亦無造成告訴人賴國賢受有財產損失,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請求鈞院准予被告劉力豪較輕之刑。其辯護人以被告願與告訴人賴國賢私下商談和解,希冀酌量減刑等情,為被告劉力豪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量刑審酌事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被告黃志聖、周詳犯罪事實一、二關於洗錢自白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志聖、周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二洗錢犯行部分(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61、235頁),原應就其等洗錢罪刑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黃志聖、周詳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黃志聖、周詳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之事由,乃於其2人所犯犯罪事實一、二各罪量刑時予以審酌。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自白減刑事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志聖、周詳關於犯罪事實一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被告劉力豪關於犯罪事實三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偵卷第24、229頁、原審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61、235頁),原應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黃志聖、周詳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劉力豪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黃志聖、周詳、劉力豪3人各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之事由,乃於其等分別所犯犯罪事實一、三各罪量刑時予以審酌。
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被告劉力豪已著手取款行為之實行,
惟因警方誘捕偵查辦案而未終局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志聖、周詳就此次犯行與被告劉力豪為共同正犯,依其3人間之主觀犯罪計畫,係先由被告劉力豪取得贓款,再交由被告黃志聖、周詳轉交其他共犯,以達贓款之穩固持有,被告黃志聖、周詳顯有行為之分擔,是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效果,被告黃志聖、周詳應同負未遂犯之責,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劉力豪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劉力豪因思慮不周加入
詐欺集團,但只參與一次犯行(犯罪事實三部分),且為未遂,爰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除須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讓一般人在客觀上足以對此犯罪情狀引發一般性之同情外,尚須在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後,認為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法院始應進行合目的性裁量適用之,查被告劉力豪身無殘缺、正值青壯,顯有自我謀生能力,卻圖高額私利報酬(原審卷第32頁),向已無力給付款項甚至欲向地下錢莊借貸之告訴人賴國賢收取500萬元(警卷第127頁),客觀上絲毫不足憐憫,實無「情輕」之事實,況其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亦無「法重」之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⒈原審認被告黃志聖、周詳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2罪),與被告劉力豪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且就量刑部分,已斟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黃志聖、周詳、劉力豪3人共犯)屬未遂犯減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各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周詳部分雖有符合累犯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具體主張,原審已納為前科素行為考量);被告黃志聖、周詳固與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告訴人方蕙昱、賴國賢達成調解,但被告黃志聖、周詳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有卷附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亦均未依約履行),亦未賠償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王淑君之損失;告訴人方蕙昱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則願意原諒被告等人(原審卷第275頁);告訴人賴國賢之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原審卷第275至276頁)等量刑意見;並參酌各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受騙之金額,暨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志聖、周詳2人所犯3罪各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2月及8月,被告劉力豪所犯1罪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並就被告黃志聖、周詳2人所犯3罪所處之刑,衡酌被告黃志聖、周詳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刑。原審又說明經整體評價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因此,被告3人所犯各罪,不予再宣告上開洗錢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旨。
⒉稽此,原審審之被告黃志聖、周詳及劉力豪3人均非發起、主
持、指揮該詐欺組織之人,係受指示前往收款上繳之收水或車手,處於詐欺集團低層聽命行事之地位,且均尚未分得贓款報酬,且被告黃志聖、周詳、劉力豪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斟酌其等個人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後,並依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方蕙昱本次被害金額達128萬元、犯罪事實二告訴人王淑君本次被害金額高達400萬元、犯罪事實三告訴人賴國賢本次遭要求交付之金額高達500萬元(但尚未交付即查獲而未遂)等告訴人3人受騙之金額為衡酌,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黃志聖、周詳所犯各罪及被告劉力豪所犯之罪,量處上述之刑,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已斟酌前述量刑減輕事由,又已具體審酌被告3人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量刑減刑因子,應係就告黃志聖、周詳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被告黃志聖、周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劉力豪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均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而於被告黃志聖、周詳、劉力豪所犯上述各罪量刑時所為審酌,並無不合(原判決雖未詳述此部分審酌理由,業經於量刑時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且各罪之科刑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被告黃志聖、周詳、劉力豪3人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本案重新審酌被告等所犯程序及實體事項,以使被告等有自新機會、俾使其能歸復社會云云;再被告劉力豪請求就本案量刑應參酌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其於偵審自白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以其思慮未週、歷於偵審均自白且配合檢警偵辦、暨其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求,亦均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均無理由。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黃志聖、周詳2人所犯多罪而
量刑偏低有變相鼓勵犯罪之嫌、與告訴人方蕙昱經原審調解成立但迄未付款,另被告劉力豪則為未與告訴人賴國賢商談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等語,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就數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賦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尤其在刑法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擴大一罪一罰適用時,對於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而定其應執行刑,更應體認上開立法目的,與其他相同案件或同罪質之犯罪相較,以免造成刑罰過苛之情,而違反罪刑均衡原則。審之被告黃志聖、周詳本案所犯3罪及被告劉力豪所犯1罪經原判決量處前述適當之刑,已如前述;被告黃志聖、周詳2人本案所犯3次犯行,係分於112年7月31日、8月2日短短數日內為之,動機單一,且犯罪類型、手段相近,犯罪罪質同一,且被告黃志聖、周詳2人係受指示前往收款上繳之收水,處於詐欺集團低層聽命行事之地位,且均尚未分得贓款報酬,且被告黃志聖、周詳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斟酌其等個人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原審定其2人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尚難認有何定刑過輕之情。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劉力豪未與告訴人賴國賢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此部分業據原審比較其他被告已和解之情況,應已納為被告劉力豪之量刑因子,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劉力豪雖未與告訴人賴國賢和解,然其所認損失最終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業經告訴人賴國賢向本院對被告劉力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雖參酌告訴人方蕙昱、王淑君、賴國賢分到庭陳述希望重判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0、265至266頁),職是,本院仍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實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尚有誤會。
⒋準此,被告黃志聖、周詳及劉力豪3人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⒌至被告劉力豪及辯護人尚請求緩刑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劉力豪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且被告劉力豪未經告訴人賴國賢示以宥恕之意,是依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本案即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再者,被告劉力豪除本案外,尚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檢察官偵辦中(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1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經本院斟酌仍認被告劉力豪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被告劉力豪併為請求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江炳勳上訴後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