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佳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號、第51號、第52號、第53號、第5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27號、第7123號、第15701號、第17848號、第20393號、第20422號、第2288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112年度偵字第3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佳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佳惠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等物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或所提供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某時,在臺南市○○區○○汽車旅館,約定以一本帳戶資料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同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取得黃佳惠申辦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方式,訛騙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癸○○、陳墐嫺、卯○○、戊○○、林佳伸、丁○○、子○○、己○○、丑○○、辛○○、丙○○、寅○○、乙○○、庚○○等14人,使癸○○等14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或使用黃佳惠提供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以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5所示甲○○,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5所示虛擬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至附表編號15所示電子錢包。嗣經癸○○等1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佳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被告黃佳惠於本院113年2月7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第290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4至10頁;51號偵緝卷-以下稱偵卷七-第7至10頁;1726號偵卷二第9至11頁;原審卷一第240至241頁、第253頁、第257頁、第274頁),並據附表所示癸○○、陳墐嫺、卯○○、戊○○、林佳伸、丁○○、子○○、己○○、丑○○、辛○○、丙○○、寅○○、乙○○、吳泓毅、庚○○、甲○○等人於警詢就渠等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經過情節證述明確(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161至175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11至15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3至5頁;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第2至7頁;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五-第3至7頁;3427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5至28頁;0000000000A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六-第9至15頁;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七-第23至28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八-第6至7頁;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九-第4至5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第15至17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一-第3至5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二-第1至2頁;0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三-第5至8頁),復有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金融卡事故表、網銀約定表、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癸○○、陳墐嫺、卯○○、戊○○、林佳伸、丁○○、子○○、己○○、丑○○、辛○○、丙○○、乙○○、庚○○、甲○○等人提出渠等受騙後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癸○○、陳墐嫺、卯○○、林佳伸、丁○○、子○○、己○○、丑○○、辛○○、丙○○、乙○○、庚○○、甲○○等人提出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網頁翻拍照片或中籤通知書、癸○○、陳墐嫺、卯○○、林佳伸、丁○○、子○○、己○○、丑○○、辛○○、丙○○、寅○○、乙○○、庚○○、甲○○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記錄、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狄卡字第111061401號函、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狄卡字第112030904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9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29044S號函及所附用戶申設資料、訂單資訊及IP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43至148頁、第177至178頁、第181頁、第213頁、第215至241頁、243至245頁;警卷二第19至23頁、第27頁、第31至41頁、第45至55頁、第57頁、第65至69頁、第83至85頁、第87頁、第89至115頁;警卷三第19頁;警卷四第8至15頁、第17頁、第29至32頁;警卷五第11至13頁、第23頁、第25至31頁、第49至53頁;警卷六第19頁、第27至31頁、第41頁、第57至59頁、第77頁、第79至91頁;警卷七第21頁、第29至33頁、第37頁、第45至59頁、第61頁、第69至71頁;警卷八第13至14頁、第16頁、第18至19頁、第21頁、第23至24頁;警卷九第24頁、第26頁、第31頁、第37頁、第39頁;警卷十第10至14頁、第18至21頁;警卷十一第7至11頁、第13頁、第15至18頁、第21至29頁;警卷十二第6至8頁、第27至32頁、第45頁、第47頁;警卷十三第9至15頁、第19至24頁;偵卷一第33至35頁、第43至45頁、第59頁、第61至66頁;5618號偵卷第47頁)。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所示癸○○等14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癸○○等14人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款項轉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另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交付他人使用,使不詳之人以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交付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7至15所示子○○等9人遭詐取財物或洗錢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被告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癸○○等6人詐取財物或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7號、第7123號、第15701號、第17848號、第20393號、第20442號、第22880號、第363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法院或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時提供其所申辦門號行動電話及華南帳戶存摺、存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他人,且其同一提供華南帳戶上述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癸○○等15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編號1至14所示行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112年度偵字第36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有關幫助他人詐取附表編號14所示庚○○財物及幫助洗錢,與有關幫助他人詐取附表編號15所示甲○○財物之犯罪事實,自有未當。檢察官以被告尚有涉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涉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幫助詐欺等罪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酌,且原審量刑之輕重亦因此受有影響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死、遺棄屍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因缺錢花用,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率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癸○○等人受騙匯入華南帳戶,及因被告提供之門號行動電話而詐取附表編號15所示甲○○金額合計1,656,800元,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受害金額甚鉅,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附表所示癸○○等15人分文損害,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不輕,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擔任板模小工,日薪1,5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從而,被告所申辦供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癸○○等14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被告申辦供申請Dcard網站會員帳戶而用以詐騙附表編號15之甲○○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本案所為僅屬幫助犯,否認交付帳戶資料等物予他人曾收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已收取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起訴或移送併辦 1 癸○○(告訴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張瀚程」、李佳薇」陸續與癸○○聯繫,提及股票投資事宜,向癸○○佯稱:可加入「富聖一家人」群組,按「安聖客服」指示投資或抽中股票需繳納認列款、出售股票獲利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43分 200,000元 華南帳戶 起訴 2 陳墐嫺(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前,在交友軟體Badoo上結識陳墐嫺,嗣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錢國華」與陳墐嫺聯繫,自111年8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向陳墐嫺誆稱:註冊投資網站「投資-富邦金控」,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或提領出金獲利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墐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20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起訴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 30,000元 3 卯○○(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在社群軟體臉書自稱「陳佳怡老師」結識卯○○,嗣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並邀約卯○○加入股票群組「陳佳怡股神財富交流群」,向卯○○謊稱:可購買其推薦之股票獲得高利潤,若要買賣股票可使用其所推薦APP下單,按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或提領獲利金額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34分 314,400元 華南帳戶 起訴 4 戊○○(被害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聚裕-專業投信」與戊○○聯繫,向其詐稱:可在網路購買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 150,000元 華南帳戶 起訴 5 林佳伸(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7日,使用「速約」交友軟體帳戶名稱「Miguel Peck, 30歲」結識林佳伸,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夢晨」與林佳伸聯繫,向林佳伸佯稱:可點擊其所提供之ezinvest投資平臺連結,註冊該投資平臺取得帳號後即可儲值下單國際期貨,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並由該平臺自稱「EZ客服」之人陸續告知林佳伸帳號出現問題,誆稱若要處理帳號問題,需依指示再匯款云云,致林佳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47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起訴 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5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6 丁○○(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前,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待操作博弈獲利廣告,誘使林違志點擊廣告頁面所載連結,進入「百家翻錄系統」,再依系統內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WM百佳翻綠-預約窗口」聯繫,向丁○○騙稱:註冊其所提供之博弈網站取得帳號後,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或需補款才能出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48分 35,000元 華南帳戶 起訴 7 子○○(被害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免成本網路商店廣告,誘使子○○點擊網頁後,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zappos再線客服-蔡曉涵」聯繫,向子○○訛稱:可再指定之電子商城申請帳號,依指示儲值資金利運作即可獲利、補足資金買回名譽分或帳戶違反洗錢法遭凍結,若要提款需要再匯款保證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9分 5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27號移送併辦 8 己○○(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7日,先以社群平臺臉書帳戶名稱「鐘美雲」結識己○○,得悉己○○從事股票買賣,遂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江欣兒」續與己○○聯繫,推薦己○○加入「百勝軍團21群」群組,向己○○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的app儲值申購股票抽籤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 2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23號移送併辦 9 丑○○(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起,在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丑○○,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茹茹」聯繫,向丑○○誆稱:可在指定買賣平臺網站註冊帳號,開設虛擬店鋪,買賣商品賺取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40分 2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701號移送併辦 10 辛○○(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陳雯馨」與辛○○聯繫,佯稱:可幫忙於「嘉富官網簡潔版」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上午8時46分 9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393號、第20442號移送併辦 11 丙○○(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在社群平臺臉書以帳戶名稱「陳雯馨」刊登投資訊息,並遊說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嘉富在線客服」,謊稱:可利用「嘉富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21分 235,8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393號、第20442號移送併辦 12 寅 ○ ○ (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先發送簡訊誘使寅○○與LINE通訊軟體帳戶名稱「黃雨欣」聯繫,推薦寅○○註冊投資網站「喬金安」取得帳號,向寅○○騙稱:依「喬安金客服專員」在網站儲值認購股票投資即可獲利或要付投資老師百分之二十提成才能把錢領出來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上午8時59分 1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848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 90,000元 13 乙 ○ ○ (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Rose」結識乙○○,向其訛稱:只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投資股票穩定獲利且穩賺不賠或提領獲利金額需給付賒欠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 20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880號移送併辦 14 庚○○ (被害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詐稱:投資博弈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 10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112年度偵字第36356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 20,000元 15 甲○○ (告訴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凌晨5時許,登入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狄卡公司)經營之Dcard網站,以帳號00000號、名稱「尊重是美德」註冊成為會員,並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使用黃佳惠申辦並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認證,啟用會員帳號後,隨即在該網站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誘使甲○○於111年5月16日凌晨2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集團不詳成員另以註冊人吳國精(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申辦之蝦皮會員帳號zz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6日凌晨3時47分許,先假冒買家至不之情之吳泓毅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下單請求代購虛擬寶物,蝦皮拍賣網站因此產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虛擬帳號)給帳號zz00000000號蝦皮會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將中國信託虛擬帳號提供給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下單,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虛擬帳號,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11年5月16日凌晨3時51分許,向吳泓毅取消代購虛擬寶物之交易,甲○○所匯款項遂退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凌晨3時50分 1,600元 蝦皮會員帳號zz00000000號所屬電子錢包 112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112年度偵字第36356號移送併辦 合計詐騙金額 1,65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