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子恆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十二萬零六百五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原判決關於罪刑、扣案手機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子恆於民國111年2月前某日,陸續邀集張庭維、朱翌慈、陳韋宏、楊鎧綸、王智鴻(嗣後改名為:王軍幃)等人共同加入詐欺集團(曾子恆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案件審理中)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李世雄、陳昱蓉、周正忠、張榆昀、陳韋丞、黃慧敏等6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智鴻、楊鎧綸申設之第三層人頭帳戶內,曾子恆再分別指示王智鴻、楊鎧綸前往金融機構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於扣除約定報酬後,餘款交付予曾子恆,藉此層層轉匯之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李世雄等6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雄、陳昱蓉、張榆昀、陳韋丞、黃慧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張庭維、陳韋宏、朱翌慈、楊鎧綸、王智鴻等人相識,並曾收受王智鴻、楊鎧綸交付之款項,且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李世雄等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所匯入贓款並層層轉入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及王智鴻、楊鎧綸所申設之第三層人頭帳戶,王智鴻及楊鎧綸再於附表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申設人領款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轉匯至渠等帳戶之贓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租用王智鴻、楊鎧綸帳戶作為博弈出入金使用,所收受王智鴻、楊鎧綸交付金錢是經營博弈資金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向王智鴻、楊鎧綸、陳韋宏等人租借帳戶,作為大陸博弈遊戲「至尊娛樂城(至尊麻將城)」入出金之用,被告從未更易說詞,被告租借帳戶用途,除將金額直接面交或轉帳給對戰贏錢會員外,亦有將金額先由被告儲值並向公司買遊戲幣再支付給會員等模式,被告並未要求王智鴻、楊鎧綸提領過程遭員警查獲時,以不實之「作虛擬貨幣」、「成衣買賣接洽業務」等藉口蒙騙警察,且本案並無相當證據可證被告有指示王智鴻、楊鎧綸、陳韋宏等人提領並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不得僅以被告未能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而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張庭維、朱翌慈、陳韋宏、楊鎧綸、王智鴻等人相識,楊鎧綸、王智鴻應被告要求同意提供銀行帳戶接收款項並依被告指示提領匯入渠等申設帳戶內款項,被告則於收受王智鴻、楊鎧綸所交付款項時,支付約定報酬,且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李世雄等6人,致李世雄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詐騙贓款隨即如附表所示自第一層帳戶層層轉匯至王智鴻、楊鎧綸所提供之第三層人頭帳戶內,王智鴻、楊鎧綸於附表第三層人頭帳戶申設人領款時間、金額欄所載提領李世雄等6人匯入之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他卷第11至27頁;1180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三-第37至40頁、第213至217頁、第410至416頁、第423至429頁;聲羈卷一第33頁;偵聲卷第34頁;原審卷第29頁、第120頁、第374至375頁、第412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93至94頁、第159至162頁),並據王智鴻、楊鎧綸、陳韋宏、朱翌慈、張庭維等人證述渠等與被告接洽及提供帳戶予被告接收款項使用或依被告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被告之經過情形(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0至18頁、第20至30頁;618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70至271頁、第275至279頁、第338至339頁、第342頁、第368至370頁、第411至415頁;偵卷三第57至64頁、第66至68頁、第79至88頁、第135至143頁、第262至266頁;原審卷第288至293頁、第362至390頁),而附表所示被害人李世雄、陳昱蓉、周正忠、張榆昀、陳韋丞、黃慧敏亦就渠等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經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103至106頁、第113至114頁、第125至127頁、第199至201頁、第222至224頁、第242至249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9129號函及所附林明賢申設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35至145頁)、陳秝淋申設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11頁、第231頁、第2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294177號函及所附黃昭榮申設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47至159頁、第233至234頁、第259至260頁)、吳聖元申設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1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0051號函及所附王智鴻申設之第三層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111年7月26日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一第173至17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111年12月14日北富邦銀臺南字第1110000105號函及所附王智鴻申設之第三層人頭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與約定書、交易明細及111年7月19日、20日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一第181至197頁)、楊鎧綸申設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111年7月12至14日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一第215至217頁)、被害人李世雄、陳昱蓉、周正忠、張榆昀、陳韋丞提出渠等受騙匯款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11頁、第119頁、第133頁、第209頁、第229頁)、被害人李世雄、陳昱蓉、周正忠、張榆昀、陳韋丞、黃慧敏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7至110頁、第112頁、第115至117頁、第129至132頁、第203至207頁、第219至221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50至255頁),及承辦員警取得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於搜索王智鴻、楊鎧綸後扣得王智鴻、楊鎧綸使用之行動電話、楊鎧綸申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存卷可參(見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35頁、第41至47頁、第57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李世雄等6人受騙,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
一、二層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指示第三層人頭帳戶申設人王智鴻、楊鎧綸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轉匯至渠等帳戶款項等情,業據王智鴻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訊問其是否願意賺外快,將帳戶提供給被告匯款,幫被告提領款項,每提領30萬元,被告會給1,500至2,000元報酬,領121,000元給被告,被告給我1,000元,總共交給被告190萬元,每10萬元可以拿500元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被告問我有沒有要賺外快,說去領錢,有提供帳戶帳號給被告,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絡,被告邀我加入這個通訊軟體要我去領錢的,被告指示我領錢是用飛機軟體跟我說,被告叫我領多少我就領多少,有把提領我自己帳戶的錢全部交給被告3次,是被告決定領錢後可以拿到報酬0.5%,陳韋宏曾跟我說他沒有辦法交給被告,要我幫他一起轉交給被告,在警詢時說(提款幫被告)買虛擬貨幣是當時會怕,被告叫我說虛擬貨幣買賣比較沒問題,被告有跟我說如果被警察抓到有問的話,就說我是作虛擬貨幣的等語。證人楊鎧綸亦於偵訊時證述略稱,我在111年5月加入朋友陳韋宏介紹的工作,陳韋宏說有1份工作在南部,工作內容不詳,但是是做偏的,因為我在○○實業有限公司都沒有賺到什麼錢,所以我就答應陳韋宏,後來過了1-2週,陳韋宏就跟我說要下臺南看是什麼工作,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跟陳韋宏一起來臺南,我們去○○路的一間小套房,裡面有5個人在開會,後來有1個人叫我們準備好3個銀行的提款卡、存摺,他們承租2間套房,他們留1間套房給我和陳韋宏住,每天早上9點起床,會有人與陳韋宏聯絡,叫我們去銀行提領款項,再回到套房,陳韋宏把款項整理完交給別人,我從111年6月中做到111年7月中,提領40萬元,他們會給我3千元現金,我有聽到1個叫「曾子恆」的,因為陳韋宏都會去陽臺講電話,我有去偷聽,有聽到叫曾子恆的人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謂,被告提供的工作是陳韋宏介紹給我的,陳韋宏說有1份工作問我要不要下來,到臺南後就到套房那邊,被告也在套房裡面,有人說如果我們被警察抓到,要說「我們是做成衣買賣的,或是我們自己的產品要賣給客戶,就是與客戶接洽的業務錢」,對方有請我們準備存摺,每天早上起床會有人通知陳韋宏,會跟我們講要去哪邊領錢,我跟陳韋宏住在一起,通知陳韋宏等於通知我們2個人,我跟陳韋宏共同完成,我們領完錢,我跟陳韋宏的錢整理好後,陳韋宏會拿去給王智鴻,聽他們講最後會交給被告,流程應該是這樣子,有時候被告會突然出現,場合不一定,被告應該是發號司令,我們是接收資訊,因為我在做的時候感覺被告是我們的領導者,有收到獲利,那時說(領)40萬(獲利)3,000元等語。觀諸上述提供第三層人頭帳戶並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李世雄6人交付轉匯至渠等帳戶贓款之王智鴻、楊鎧綸,歷次證述渠等應被告要求提供帳戶並指示提款及最後向渠等收款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㈢、而王智鴻就被告何以向其借用帳戶並提供報酬委其提領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款項一節,先於警詢及112年12月7日偵訊時證述略以,案發時其兼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價差,被告向其購買泰達幣,由其尋找散戶買家並確認購買數量後,向被告報價,被告再將價金匯入其附表所示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其提領款項後購幣完成,再交付所購買泰達幣給被告云云(見警卷二第12至15頁;偵卷一第270頁);然於112年3月31日偵訊以迄原審審理時則改口證稱,曾子恆說是領博弈的錢,之錢說曾子恆是跟我買虛擬貨幣,因為當時我會怕,再警局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是騙警察的,被告叫我說做虛擬貨幣買賣比較沒問題云云(見偵卷一第338至339頁、第411至413頁;原審卷第384至385頁、第390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楊鎧綸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王智鴻在其剛抵達臺南套房時,即已指示渠等若為警查獲犯行,應如何規避責任之說詞,業如前述,可見王智鴻對於其提供帳戶並領取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涉及不法犯罪所得一節,心知肚明,王智鴻歷次為規避責任所證述被告借用其帳戶並指示其提領款項之原因,明顯不可信。參以楊鎧綸於偵訊時已如前所述證稱,陳韋宏邀其參與本案犯行時,告知是做「偏的」等語在卷。另楊鎧綸所指介紹其從事本案犯行、轉知被告指示領錢訊息及交付所提領款項之證人陳韋宏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朱翌慈之前洗車美容的同事,大約111年4、5月間,我們經由朱翌慈介紹,6、7月我跟楊鎧綸一同南下,在○○路的房子碰面,被告說有錢進來再請我們領出來,他會給我們收益,他介紹這份工作並面試我,問我們帳戶準備好了沒,何時可以開始做,被告、朱翌慈在現場拿我們的手機下載飛機軟體,並交代說不要用LINE聯絡,用飛機軟體聯繫,會由這個帳號傳訊息跟我們說錢到帳了,我們再去領錢,被告說我們去領錢或是交付金額給誰的事情,全部都是看飛機軟體這個帳號,我的飛機軟體只有該帳號1個聯絡人,我是用我自己的銀行帳戶領錢,領完後一樣用飛機軟體回報給那個帳號,他們會派人過來跟我收錢,會跟我說時間、地點,這個帳號是一開始在現場就幫我設定好了,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跟這個帳號聯繫,聽他指揮,被告還交代我們不要用LINE跟朱翌慈他們聯絡,怕留下證據或任何紀錄,我的酬勞就是抽領到的錢的0.5%。朱翌慈有說被告是幹部,主要聽被告命令,我於警詢中有指認歐包(即王智鴻)是我提款後交付的人其中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362至367頁、第372至374頁)。顯示被告為所有涉案人之領導者,以不尋常方式大量徵集帳戶提供者並支付報酬委請帳戶申設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鉅額款項,且行動隱密,各參與者在為警查獲前均已被告知應訊時如何供述,以虛飾提款行為緣由而規避責任,合理推斷王智鴻、楊鎧綸同意提供帳戶接收款項並依被告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均知悉該款項係詐騙所得,否則不可能在尚未提款前,即費心虛構為警查獲後規避責任之說詞,故王智鴻所稱係為被告提領博弈款項云云,顯不可採。
㈣、再觀之本案附表所示李世雄等6人受騙匯款後,層層轉匯款項以迄提領得手之時間間隔與整體流程,可見附表所示李世雄等6人遭詐騙匯款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到王智鴻、楊鎧綸之銀行帳戶,過程花費時間甚短,則被害人李世雄等6人匯款開始,到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王智鴻、楊鎧綸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手,可在如此短時間內完成,顯見各參與犯行之人間彼此緊密配合,各行為環環相扣,缺一不可,足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衡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係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提領,要無可能將龐大詐欺金額委由不知情、不相干之他人負責收受,徒增無法取得之風險,且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找來第一、二層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可見尋覓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對渠等而言自屬易事,豈有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彙整詐欺款項之第三層人頭帳戶及提領工作,交由完全不知曉內情之王智鴻、楊鎧綸與被告負責,而無懼過程中任一人將款項侵吞入己,可證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該集團內負責徵集人頭帳戶、管理提款車手、指示並收受提領詐欺款項等情,彰彰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稱被告租借帳戶提領款項,係為代理博弈遊戲「至尊娛樂城(至尊麻將城)」入出金之用云云。惟查,被告稱其經營博弈遊戲,且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勘驗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以證明其辯解屬實,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後,僅發現被告使用行動電內存有「至尊麻將城」之廣告影片及遊戲內容截圖,且下載紀錄為2014年9月27日至2023年4月3日,沒有任何至尊麻將城之相關APP等情,有原審法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52頁),難信被告有其所辯解經營博弈事業之情事,何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所經營之博弈事業客戶,究竟是何人將詐騙贓款使用此種迂迴曲折方式,自人頭帳戶轉匯至王智鴻、楊鎧綸帳戶內,顯見被告辯稱其支付報酬使用王智鴻、楊鎧綸帳戶並委渠等提領之款項為其經營博弈事業賭客之賭金云云,難以憑採。又匯入王智鴻、楊鎧綸帳戶內之贓款,苟係被告合法所得,則被告要求匯款人直接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即可,何以要支付多筆匯費及報酬才取得款項,誠啟人疑竇。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帳戶內亦有金流,但因ATM每日限額只有10萬元,額度不夠用,且王智鴻與楊鎧綸想要賺一些錢,才向他們租借帳戶云云(見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2頁),然王智鴻、楊鎧綸提領匯入帳戶內附表所示款項均是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有上述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要非如其所辯僅能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而受限,被告王智鴻、楊鎧綸既可臨櫃提款滿足被告之需求,被告本身即可臨櫃提領,按理並無再支付報酬請人提領自己款項之必要。又被告於警詢自稱,其經營博弈事業,客戶若贏得1萬元彩金,其可獲得80元推薦金,向別人承租帳戶供客人匯款,租金1天800至1,000元,或稱與朱翌慈、張庭維談妥,帳戶申設人每提領10萬元可獲利1,000元云云(見偵卷三第36至37頁、第213頁、第412頁、第425頁;聲羈卷二第26頁;原審卷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9至61頁、第63頁、第67頁、第187頁、第192頁),則被告所述其可自彩金獲得之利益顯然較其支付給王智鴻、楊鎧綸等帳戶申設人之報酬為少,被告竟願意自負虧損僱請王智鴻、楊鎧綸等人提供帳戶及提款,明顯乖違常情,所辯不可採,灼然至明。而縱使依王智鴻所述,被告支付給渠等之報酬為每提領10萬元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38頁、第411至413頁;原審卷第338頁),或楊鎧綸所述,提領40萬元被告會支付3,000元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279頁;原審卷第379頁),王智鴻、楊鎧綸所領取之報酬較被告所述為少,被告獲得之彩金利益扣除支付給王智鴻、楊鎧綸報酬後,每10萬元其獲利僅餘300元或50元,被告獲利顯較其支付給王智鴻、楊愷論報酬少甚多,衡情一般人均會選擇自己提領款項,焉會花費較高報酬來僱人領款,自任雇主卻僅獲得微薄利潤,無論何種情形,被告所為均悖離經驗法則,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至為明確。此外,本案附表所示李世雄等6人受騙贓款雖僅層層轉匯至王智鴻、楊鎧綸帳戶,由其2人提領後交付被告,但陳韋宏、朱翌慈、張庭維、陳碩堂、許詳翔、簡慶盛等人亦因提供帳戶給被告接收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並依被告指示提領匯入渠等帳戶內贓款而為警查獲之情形,除前述陳韋宏、朱翌慈、張庭維等人證詞外,另有陳碩堂、許詳翔、簡慶盛等人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9至310頁、第315至323頁、第327至335頁),苟被告僅是偶因博弈事業客戶有犯罪行為而將贓款匯入王智鴻、楊鎧綸帳戶,何以其所徵集之陳韋宏、朱翌慈、張庭維、陳碩堂、許詳翔、簡慶盛等人所提供帳戶接收之匯款亦為詐騙贓款,益徵被告確實參與詐騙集團之詐騙犯行,而對外徵集提款車手,並收受車手提領之詐騙贓款無訛,被告辯解無可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皆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參與由王智鴻、楊鎧綸等人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李世雄等6人,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智鴻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與楊鎧綸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各次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對附表所示李世雄等6人各次犯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皆有別,被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為附表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李世雄等6人受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李世雄等6人受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雖分別為179,998元、100,288元、301,000元、11萬元、5萬元、50萬元,上開款項如附表所示僅部分轉匯或連同其他款項一併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部分轉匯或連同其他款項一併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被告於本案中僅指示車手即第三層人頭帳戶申設人王智鴻、楊鎧綸將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款項領出,被告再以之支付約定報酬給王智鴻、楊鎧綸,故被告實際分得之款項並非被害人李世雄等6人一開始受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全部贓款,原判決竟諭知沒收李世雄等6人受騙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全部款項,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查由王智鴻、楊鎧綸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指示王智鴻、楊鎧綸領出匯至渠等第三層人頭帳戶贓款並收取渠等交付贓款及支付渠等約定報酬後,被告並未查得將收受自王智鴻、楊乃綸交付之款項再轉交其他人,王智鴻、楊鎧綸交付款項應係由被告自行取得餘款,從而被告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李世雄等6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計算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若干,扣除王智鴻、楊鎧綸所述渠等約定之報酬金額,餘款即屬被告犯罪所得,而⑴王智鴻負責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李世雄、陳昱蓉、周正忠受騙轉匯至其申設帳戶贓款,而王智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曾供述,其提領附表編號1至3第三層人頭帳戶申設人領款時間、金額欄所載被害人李世雄、陳昱蓉、周正忠受騙轉匯至其帳戶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以每10萬元可獲得500元比例計算,從中取出款項支付王智鴻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338頁、第413頁;原審卷第389頁),故以第三層人頭帳戶申設人領款時間、金額欄所載被害人李世雄、陳昱蓉、周正忠受騙轉匯至其帳戶款項總額計算王智鴻獲得之報酬數額,是①附表編號1被害人李世雄受騙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金額雖為179,998元,第一層人頭帳戶將此筆款項連同其他帳戶內款項共計28萬元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則僅轉匯121,000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王智鴻申設帳戶內,則被告實際擁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並非179,998元,其犯罪所得應僅以王智鴻領出之121,000元扣除分給王智鴻報酬之餘額計算;②附表編號2被害人陳昱蓉受騙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金額雖為100,288元,第一層人頭帳戶將此筆款項分2次各轉匯10萬元、150元共100,15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則僅將100,15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共計356,000元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王智鴻申設帳戶內,則被告實際擁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並非100,288元,其犯罪所得應僅以王智鴻領出之100,150元扣除分給王智鴻報酬之餘額計算;③附表編號3周正忠受騙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金額雖為301,000元,第一層人頭帳戶將此筆款項全數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第二層人頭帳戶則僅轉匯245,000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王智鴻申設帳戶內,則被告實際擁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並非301,000元,其犯罪所得應僅以王智鴻領出之245,000元扣除分給王智鴻報酬之餘額計算。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指示王智鴻領出之款項總計為466,150元,扣除支付給王智鴻報酬為2,500元(每10萬元為500元,不足10萬元部分,依有利被告方式以10萬元計算,故以50萬元計算王智鴻獲得報酬為2,500元),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為463,650元(計算式:466,150-2,500=463,650元)。⑵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由楊鎧綸負責提領附表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張榆昀、陳韋丞、黃慧敏受騙轉匯至其申設帳戶贓款,而楊鎧綸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述,當初約定提領40萬元可獲得3,000元報酬,且有收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279頁、第342頁;原審卷第379頁),故以第三層人頭帳戶申設人領款時間、金額欄所載被害人張榆昀、陳韋丞、黃慧敏受騙轉匯至其帳戶款項總額計算楊鎧綸獲得之報酬數額,是①附表編號4被害人張榆昀受騙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金額雖為11萬元,第一層人頭帳戶將此筆款項連同其他帳戶內款項共計61萬元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則僅轉匯305,000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即楊鎧綸申設帳戶內,則被告對於張榆昀受騙贓款11萬元均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則其犯罪所得為楊鎧綸領出之11萬元扣除分給楊鎧綸報酬之餘額;②附表編號5被害人陳韋丞受騙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金額雖為5萬元,第一層人頭帳戶將此筆款項連同其他帳戶內款項共計334,000元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連同陳韋丞受騙款項僅轉匯148,000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即楊鎧綸申設帳戶內,則被告對陳韋丞受騙所匯贓款均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則被告犯罪所得應以楊鎧綸領出之5萬元扣除分給楊鎧綸報酬之餘額計算;③附表編號6被害人黃慧敏受騙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金額雖為50萬元,第一層人頭帳戶將此筆款項全數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則僅轉匯20萬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即楊鎧綸申設帳戶內,則被告實際擁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並非50萬元,其犯罪所得應僅以楊鎧綸領出之20萬元扣除分給楊鎧綸報酬之餘額計算。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指示楊鎧綸領出之款項為36萬元,扣除支付給王智鴻報酬為3,000元(被告與楊鎧綸約定報酬為每領40萬元支付3,000元,雖此3筆款項不足40萬元部分,依有利被告方式計算為40萬元,楊鎧綸獲得報酬為3,000元),則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為357,000元(計算式:360,000-3,000=357,000元)。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20,650元(計算式:
463,650+357,000=820,650),且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與其他詐欺其團成員共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不僅造成金融機構、主管機關、檢、警為防堵犯罪,耗費大量社會資源,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提款車手,提領、彙整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實屬擔任管理階層,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所為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迄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是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考量,暨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本案羈押前擔任酒店經紀人(見原審卷第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就附表編號1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2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編號3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4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編號5量處有期徒刑2年、編號6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說明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王智鴻、楊鎧綸(楊鎧綸係被告透過陳韋宏聯絡)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王智鴻、楊鎧綸、陳韋宏證述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之處,諭知沒收扣案手機亦無不當。被告以上述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業如前述,被告關於罪刑、扣案手機沒收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申設人領款時間、金額 原判決諭知罪刑 1 李世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普鄭倩雯」與李世雄聯繫,介紹李世雄投資股票並將其加入「普徠仕短線操盤518」群組,向李世雄佯稱,下載普徠仕APP配合主力購買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世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179,998元至林明賢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28分,李世雄左列贓款連同林明賢帳戶內其他款項共28萬元轉匯至黃昭榮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人頭帳戶。 黃昭榮申設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復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轉匯121,000元至王智鴻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王智鴻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55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分行臨櫃將左列121,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共50萬元領出。 曾子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陳昱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楚筱婷」與陳昱蓉聯繫,向其誆稱:為陳老師助理,並推薦陳昱蓉投資飆股,指示陳昱蓉加入「普徠仕客服188號」群組,陳昱蓉按指示加入後,自稱客服人員者向陳昱蓉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昱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43分,匯款100,288元至林明賢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48分、同日上午10時58分,陳昱蓉左列贓款分別自林明賢帳戶內轉匯10萬元、150元至黃昭榮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人頭帳戶。 黃昭榮申設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復於111年7月19日上午11時5分將100,15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匯356,000元至王智鴻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王智鴻於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1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分行臨櫃將左列100,15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共70萬元領出。 曾子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周正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普徠仕投資獲利不錯可加入群組參考」之訊息,誘使周正忠加入「普徠仕短線操盤布局188群組」,由帳戶名稱「張晶晶」之人向周正忠訛稱,可下載普徠仕APP,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周正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301,000元至林明賢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48分、同日上午9時59分,周正忠左列贓款轉匯至黃昭榮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人頭帳戶。 黃昭榮申設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復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2分將301,000元中之245,000元轉匯王智鴻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王智鴻於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26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分行臨櫃將左列245,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共70萬元領出。 曾子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張榆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發送訊息騙稱:可提供股票投資標的,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邀約張榆昀加入通訊LINE群組,誘使張榆昀加入群組,再向張榆昀詐稱:下載「百勝金融」、「IMC Tracding」APP,可匯款指定帳戶後,在APP上購買渠等所提供會漲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榆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匯款11萬元至陳秝淋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張榆昀左列贓款轉連同陳秝淋帳戶內其他款項共61萬元轉匯至吳聖元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人頭帳戶。 吳聖元申設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將11萬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匯305,000元至楊鎧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楊鎧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分行臨櫃將左列305,000元領出。 曾子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 陳韋丞 (提告) 陳韋丞於111年6月29日前,先在網路上瀏覽「老範」台股頭贏社上成員討論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創立「IMC Tracding」APP進行股票交易很好用,陳韋丞遂下載該APP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IMC客服」聯絡,「IMC客服」向陳韋丞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即可儲值在上開交易平臺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韋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陳秝淋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36分,陳韋丞左列贓款連同陳秝淋帳戶內其他款項共轉匯334,000元至黃昭榮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人頭帳戶。 黃昭榮申設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復於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42分將包括陳韋丞左列款項在內334,000元中之148,000元轉匯至楊鎧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楊鎧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分行臨櫃將左列148,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共40萬元領出。 曾子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黃慧敏 (提告) 黃慧敏於111年5月24日在網路瀏覽通訊軟體LINE中介紹投資股票廣告,依廣告所載連結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創立「老範X101台股盤析交流」群組,由群組內帳戶名稱「範仲元」、「小雅婷」陸續向黃慧敏誆稱:下載外資券商成立之操作股票「IMC」APP,匯款指定帳戶後即可在上開股票操作平臺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慧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匯款50萬元至陳秝淋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黃慧敏左列贓款轉匯至黃昭榮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人頭帳戶。 黃昭榮申設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將左列贓款中之20萬元轉匯至楊鎧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楊鎧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分行臨櫃將左列20萬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共50萬元領出。 曾子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