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新晟 (原名陳志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第1653號、第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撤銷。
陳新晟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陳新晟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其目的在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收款工具,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以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躲避查緝,並得以藉此遮斷資金去向,而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使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擔任負責人之○○企業社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與「新光銀行張專員」,由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新晟明知或預見成員達三人以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方式實施詐騙後,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第一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陳新晟再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現金轉交不詳之人,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3月3日13時43分許,在臺南市住處透過LINE收到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訊息,稱可借貸新臺幣80萬元,只需提供存摺照片給他,後來張專員說帳戶餘額不夠漂亮,要先轉帳給我,我再將款項領出去,後來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於同年3月9日匯入35萬元,我於同日11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臨櫃提款30萬元,11時45分在ATM提領現金5萬元,11時56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現金35萬元交給一名年籍不詳,特徵為長髮年輕男子,約170公分。京城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9日12時45分匯入35萬元、14時36分匯入33萬元,我於同日14時4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臨櫃提款30萬元,同日14時50分、51分在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3萬元,15時臨櫃提領30萬元,14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郵局ATM提領2萬元,總共67萬元,於同日15時16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給一名年籍不詳,特徵為長髮年輕男子,約170公分(警卷第3-4頁)等語,核與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企業社之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13頁)、被告提款照片(警卷第15-18頁)等證據資料相符。
又上開匯入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後遭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張曉明(警卷第37-39頁)、蘇靜懿(警卷第45-47頁)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所匯入,分別為其等指訴在卷,並有其等提出之報案資料、匯款回條可佐(警卷第41-43頁、61-62頁、44頁、5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帳號並配合提款交付現金等行為,屬參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經查:
㈠、「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遭詐欺取財,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是本件帳戶內之匯入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㈡、洗錢行為之型態包含:「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衡其立法意旨,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具可罰性外,另就提供協助洗錢之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件被告依供稱,因透過LINE取得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之訊息,可以借貸80萬元,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新光銀行張專員」之對話訊息(警卷第25-31頁),完全無任何關於貸款金額或貸款利息之內容,也沒有撥款、還款方式之說明,只有被告配合提供帳戶、證件照片,並依指示提供第一銀行、京城銀行之交易紀錄,及配合提款、交付現金等內容,被告稱與「新光銀行張專員」間為辦理貸款關係,卻連最基本的貸款條件都未提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然不足以佐證其辯解。再者,被告供稱「新光銀行張專員」要協助其美化帳戶,然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相關內容,僅有「新光銀行張專員」稱:「你這邊處理好財務證明安排好照會對保匯給你」等語(警卷第27頁),依其意旨似指應由被告處理財務證明,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實在,亦有可疑。
㈣、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美化帳戶是對方說要把他們公司要繳稅的錢先存進我的帳戶,叫我領出來,意思就我刷存摺會比較漂亮(偵緝1652卷第28頁)等語,然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之LINE對話中,「新光銀行張專員」稱:匯款的時候有說了,這是工程貨款等語(警卷第30頁),亦與被告供稱為稅款不符。況且,縱使如被告所述,欲透過製造虛假金流方式營造其具有相當資力之表象,藉以提高貸款獲准之可能性,被告當亦明知所匯入及領出之金錢,並非其本人之實際交易,本案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乃背離客觀事實而刻意製造,該筆交易紀錄所呈現之資金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與實際狀況不符,客觀上即與洗錢行為無異。被告對於匯入本件帳戶之資金來源合法性為何,完全無法掌握,主觀上認為涉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聽從「新光銀行張專員」指示配合提供帳戶並提領,此為其供稱:「匯進帳戶內的錢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為何要臨櫃提領又以ATM提領,我有問對方,對方說怕一次全部提領,銀行會說是詐騙,所以叫我用ATM領一部分的錢,當時我公司週轉不靈,沒想那麼多,我臨櫃提款時跟行員說是我公司工程款要用,是對方要我這樣說」、「(是不是因為匯進你帳戶的錢不是你的,又想要辦貸款,所以也不太在乎這些錢是怎麼來的?是否覺得這些錢怎麼來的,也與自己無關?)不回答」(偵緝1652卷第30頁、32頁)等語在卷,實則,正常銀行貸款豈有可能將現金匯入申辦貸款人之帳戶,又要求貸款人領出,此與一般社會常情顯然不符,被告辯稱上開所為屬辦理貸款程序,本不可採,更何況依被告供稱,其僅交付帳號,而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偵緝1652卷第28頁),則銀行如何確保在被告仍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之情況下,匯入其帳戶內之現金不會遭被告提領,被告辯稱其以為此屬新光銀行正常貸款程序,顯屬自我迴護之詞。
㈤、被告不僅主觀上可以預見匯入之本件帳戶之金錢為犯罪之所得,就其提領後交付與他人之行為,亦可能導致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不明之結果,於主觀上亦有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此依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可知,被告僅透過LINE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新光銀行張專員」聯繫,對於「新光銀行張專員」之真實身分、實際任職單位均不曾詢問確認,而「新光銀行張專員」既為新光銀行之職員,相關金融手續在新光銀行各分行辦理即可,何需特別指示被告前往郵局、第一銀行、京城銀行臨櫃或ATM提領,更遑論被告交付現金之地點為:「永康大灣○○○外面隔壁巷子」,此為其供述明確在卷(偵緝1652卷第31頁),如為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何以銀行行員竟然約定在隱密地方交付現金,如日後發生紛爭,將如何釐清雙方權利,由此適可佐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現金之對象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仍出於縱使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依指示提領現金後,在隱密場所將現金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導致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不明,此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說對方把公司要繳稅的錢存進你的帳戶,何意?)意思是說,他的客戶要繳稅的錢先存至我的帳戶美化,我再領出來交給對方的車手。(你領出來交給誰?)一個年輕人,兩次都是交給同一個人」(偵緝1652卷第28頁)等語,亦可佐證。
四、被告所為於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主觀上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要難採信,且查:
㈠、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本件被告將帳號透過通訊軟體交付給使用LINE帳號「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別無其他聯絡方式,而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既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而被告對於前來取款之人,僅知悉「特徵為長髮年輕男子,約170公分,2次為同一人」等情,則其對於交付現金後可能導致該等款項去向、所在不明,於主觀上即可預見。
㈡、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配合為上開行為,已不可採,再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詢新光銀行關於被告申辦微型企業貸款之情況,經函覆略稱:112年2月初接獲陳先生(即被告)有貸款(微型企業)需求,經電話聯繫後,依約於112年2月18日前往拜訪,並請客戶填寫申辦文件,後續依規定查詢申請人聯徵票信等資訊,並進行系統資料送評,其未達評分標準,故本案未繼續審理並通知陳先生退件(本院卷第171頁)等語,足證被告雖曾有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然已因條件不符經通知退件,且依上開函覆之申辦貸款流程,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之程序乃由承辦專員前往申辦人住處拜訪,並要求填寫申辦文件,並無何透過LINE方式辦理貸款之情況,則被告既然已經新光銀行通知退件,且亦知悉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其辯稱誤信「新光銀行張專員」透過LINE與其辦理貸款並配合提供帳戶提領現金等情,即非實在。且辦理貸款並無需一次提供2個帳戶,本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而被告既然經營○○企業社,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亦不可能誤信「新光銀行張專員」需提供2個帳戶之說詞,此由其於偵查中供稱:(為何需要交出兩個帳戶?)我也不知道,對方就說要那個帳戶(偵緝1652卷第28頁)等語,亦可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合理之說詞。
㈢、被告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所提領交付之現金,並非正當交易之資金流通方式,而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肆無忌憚,最主要原因在於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透過臨櫃或提款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之手法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而被告不僅可以透過平常生活經驗預見本件行為可能涉及詐騙、洗錢,再依被告於101年間亦曾因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人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9號、702號、1067號不起訴處分(偵13140卷第34-35頁),是被告依其個人經驗,於主觀上亦可預見於網路上以貸款名義收取帳戶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卻於前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又為本件提供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之行為,其主觀上有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屬明確。
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其立法理由亦揭示該加重事由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與其他實行共犯合計為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惟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共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本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如就是否符合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無法舉證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程度,僅能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查:本件除被告外,並無其餘共犯到案,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供述,固可認定被告確實依使用LINE帳號「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於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又被告2次交付之對象應為同一人,此為其供稱:「特徵均為長髮年輕男子,約170公分,2次為同一人」(警卷第3頁,偵緝1652卷第28頁)等情在卷,此外,前來取款之人與LINE帳號「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無法依卷內證據資料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則本件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要件事實既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應認被告係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犯,而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
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參與之共犯達3人以上,已與犯罪組織之定義無法相符,而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件詐欺犯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本次犯行外,持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或對於成為具結構性組織之成員而參與犯罪組織有主觀上之認識與意欲,尚與參與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新晟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出於單一之犯意,提供本件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就其犯罪行為整體觀之,實行行為具有關聯性且部分重疊,應論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附表編號1、3分屬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之行為,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經說明如上,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併予敘明。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實際參與提供帳戶帳號並提領、交付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共犯共同為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然不合常理,亦與其所提出之事證不能相符,原判決不查,率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主要依據,無視其辯解內容諸多不合常理且與卷證不符之處,遽認被告無共同洗錢、詐欺之犯意,而以一造辯論審理終結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為本件犯行,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將帳戶帳號交付他人又配合提款交付現金,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因此造成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斟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新晟為○○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等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及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新光銀行張專員」,以利詐欺集團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收取詐騙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至○○企業社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隨後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禁止重複追訴為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法則之具體規範,旨在禁止國家機關對人民就同一案件進行反覆之訴追,是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已不起訴處分確定,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事由方得「再行起訴」。而該條既然規定為「再行起訴」,則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須有助於該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達於「起訴之門檻」,始足當之,並非任何於原偵查過程中未曾顯現之事證,均該當於「新事實或新證據」,否則該條規定將形同具文。又訊問被告所取得之供述固為證據方法之一,如被告就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於事後為自白,與原有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達於起訴之門檻者,被告事後之自白固得作為新證據,而得就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然如檢察官僅重新傳喚並訊問被告,被告仍為否認犯罪之答辯時,被告之供述自無證明犯罪事實之效力,而無助於該案件重新達於起訴之門檻,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行訊問被告所得之偵訊筆錄,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新證據。
參、經查:
一、被告曾因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與不詳之人,致使告訴人徐春英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991號案件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8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未再議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下稱前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依起訴書之記載,所稱新證據為被告於112年9月8日經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並認為被告於該次訊問中避重就輕或拒絕回答,認為屬前案檢察官所未發現之新事證。然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仍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否認犯罪,縱使其辯解不可採,亦應有其他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存在,方得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尚無從僅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遽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此乃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理,起訴意旨以被告在本案偵查中訊問之內容不可採信為前案檢察官未能審酌為由,認為被告否認之偵訊筆錄屬「新證據」,要屬誤解。
三、此外,經本院調閱前案偵查卷宗,其中告訴人徐春英之警詢筆錄為112年3月9日20時5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所製作,與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徐春英警詢筆錄為同一份筆錄,而前案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則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同一份筆錄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顯屬重複移送之案件,檢察官於本案亦未提出其他與前案不同之證據,僅於被告通緝到案後訊問被告,本無何「新證據」之可言,而如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僅需再次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縱使被告否認亦得認為屬新證據而再行起訴,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豈非行同具文,是本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定,要無可採。
四、末以,幫助詐欺、洗錢,及共同詐欺、洗錢,如被害人相同,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者,即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雖為幫助詐欺,然核其內容與本案為同一時間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致使告訴人徐春英受詐騙之相同事實,屬同一案件,則本案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依法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起訴意旨相同之理由,認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丁、應適用之程序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犯罪事實與罪刑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被告提領及交付過程 本院宣告刑 1 張曉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5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曉明,佯稱為其外甥急需借錢等語,使張曉明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38分許,匯款35萬元至陳新晟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40分至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操作ATM提領3萬元、2萬元,旋於同日11時5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隔壁巷子,全數交付予不詳之男子,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陳新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春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徐春英,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借錢等語,使徐春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2時45分許,匯款35萬元至京城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臨櫃提領30萬元,又於同日14時50分至51分許,在上址操作ATM提領3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臨櫃提領30萬元,再於同日15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郵局操作ATM提領2萬元,旋即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隔壁巷子,全數交付予不詳之男子,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上訴駁回。 3 蘇靜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蘇靜懿,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借錢,使蘇靜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14時36分,匯款33萬元至京城銀行帳戶 陳新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