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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麟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育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即未扣案犯罪所用手機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3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原審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被告李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未宣告緩刑部分,下同)及沒收部分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19、122頁),被告辯護人亦請求就本案沒收部分參酌被告已和解賠償部分金額(本院卷第121頁),依據前述規定並審究被告上訴真意,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所犯之各罪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認罪(被告原爭執本案其不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依其所知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主張被告於案發後深感後悔,並已與本件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其部分損失,且被告已深具悔意不會再犯,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尚有法重情輕之情,希望法院靠考量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希望能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沒收部分亦請求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給付賠償之情,重新裁量等語,為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新法規定涉犯同法第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㈠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

點,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予「R.K」、「吳世龍」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廷光依指示匯款,其中55萬元輾轉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而被告接獲「R.K」指示後,即持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後隨即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R.K」,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犯行被告與「R.K」、「吳世龍」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上述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334頁、本院卷第119頁),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判決雖未比較新舊法,即逕予適用修正前法,及未詳於說明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旨(僅於量刑審酌欄說明: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因法條想像競合而未依法減刑之意旨),然因原判決已於量刑時評價此減刑要件,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參與犯罪時年紀甚輕、尚在大學就學,已知改過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非重等情狀,有法重情輕之情,請求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吸收,加入詐欺集團,以提供其本案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使用方式,加入該詐騙集團之運作,使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得以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詐騙相關被害人再層層轉匯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本罪,尚無情輕法重,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

以科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用手機、犯罪所得1,900元應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上訴後一度爭執其僅犯普

通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不知詐欺成員有3人以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告訴人張廷光(代理人葉良偉)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匯款給付約定分期賠償金額之首期款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匯款資料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77至78、99、125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審酌及減輕之量刑情狀,及沒收部分亦未及審酌被告有實際返還被害人損失之情狀而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收部分(被告不爭執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沒收部分),自均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渠損失,請求就所犯之罪從輕量刑及重為審酌沒收必要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

應端正行止,竟為謀職求生而參與詐欺集團,以車手方式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也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金額,告訴人損失已獲部分實際賠償(詳後述),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分得報酬非鉅,及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無人須扶養,目前受雇擔任管線配置繪圖員工,月入約31,000至32,0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⒋沒收:

⑴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經與其他沒收之法律規定相較,既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文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且實務上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所有人,通常僅負責轉帳、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依提領金額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而其對於所轉帳、提領並已交回之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其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獲有犯罪所得1,900元,至其餘經手之款項,則因已交付「R.K」,故被告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又被告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之損失,已給付第一期款項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8、95頁),應認此部分金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1,900元額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應予撤銷。

⑵至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為被告所管領,且為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原審卷第37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為其所有供涉案本案之物,然其最初申設目的非專供不法使用,且業經設為警示帳戶加以管控,已無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毋庸宣告沒收,原判決就上述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部分已論述甚詳,並無違誤,此部分應予維持,非撤銷改判之範圍。

四、緩刑之諭知: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進言之,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損失,顯見被告確有贖罪及真摯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其本案所犯情節尚非至重,且尚在就學即有改正其偏頗思維之機會,允宜予自新之機會,庶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造成不良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本院斟酌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詐騙款項匯款(提領)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張廷光 112年3月25日10時20分許 375萬元 ⑴曾元企業社曾元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⑵欣誠食品有限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⑶李育麟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軟體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375萬元至A帳戶(其中230萬40元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B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輾轉匯款右列金額55萬30元至C帳戶。嗣李育麟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後,隨即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1時2分許匯款230萬40元至B帳戶 ⑴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8、13至15、39至42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曾元企業社曾元)、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欣誠食品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李育麟)各1份(警卷第45至54頁)。 ⑶李育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匯款及轉帳、提款一覽表1份、提款照片2張(警卷第6至7、43至44頁)。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1時5分許匯款55萬30元至C帳戶 李育麟於112年3月25日12時12分許提領55萬元附表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卷第77頁)㈠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廷光)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分期38期給付,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捌仟元至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肆仟元,均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3、戶名:張廷光。 ㈡相對人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意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貳拾伍萬元。 ㈢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權放棄。 ㈣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並且同意法院依全部卷證資料給予相對人從輕量刑,若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法院對於相對人為附條件緩刑宣告。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