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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蒲宣汎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4號、第19888號、第21773號、第2340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87號、第22469號、第27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蒲宣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被告蒲宣汎(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則自白認罪,則修正後之新法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輕事由,爰依上開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認罪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乙○○分別以2萬5千元、6千元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均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②被告先前並無刑案前科,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未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甲○○○、乙○○(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甲○○○2萬5千元、賠償告訴人乙○○6千元,被告均已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6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7至128頁)、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7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5至126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部分,參酌上開撤銷理由,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至於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且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高達8個之多,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之告訴人甲○○○、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均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甲○○○、乙○○於上開調解筆錄內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頗有悔意,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無業,兼職揪團購物主,收入不穩定,靠小孩育兒津貼生活,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並提出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2年5月22日南東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89至91頁)、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47至148頁)附卷可憑,及被告目前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扶養,另需扶養父親,父親目前居住於長照中心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已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之告訴人甲○○○、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均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惟查被告仍未與本案其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7所示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調解)解,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其等之原諒,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提供交付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達8個之多,其犯行幫助詐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因認被告應不適宜為緩刑宣告。

被告上訴意旨②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36268號卷【警一卷】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20039792號卷【警二卷】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1453號卷【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4號卷【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88號卷【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73號卷【偵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9號卷【併一偵卷】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401322號卷【併二警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42號卷【併三偵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卷【原審卷】

11.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9號【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