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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郁芸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蕭郁芸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賠償A04新台幣柒拾萬元。

事 實

一、蕭郁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帳戶內未確認來源之匯入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實易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結果,竟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im Winkler」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23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與富邦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im Winkler」作為收款或匯款人頭帳戶使用,嗣由「Jim Winkler」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至系爭帳戶,蕭郁芸再依「Jim Winkler」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蕭郁芸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受美國好友「JimWinkler」委託,幫其在臺友人即告訴人購買比特幣,並無不法行為,「Jim Winkler」確實是美國美安公司的員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Jim Winkler」確實是美安公司員工,美安公司因不願涉入詐欺案,故回覆不實,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本院卷2第67至74頁)。

㈡經查: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客觀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68至186頁),並有匯款單據、告訴人薪資單、護照內頁、金融卡照片、被告與「

Jim Winkler」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比特幣購買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紀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函及檢附之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及檢附之資料、報案資料及附件所示事證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85頁),堪認被告之系爭帳戶確實已供「Jim Winkler」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被告再將告訴人遭詐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Jim Winkler」提供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金融機構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管理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再者,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監理機關管制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款項流通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該人極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甚明。

⒋被告年近50,學歷為博士,從事研究工作多年,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社會歷練,衡情當知悉上情,對於出借金融帳戶或任何足以彰顯個人身分之資料予他人,理應慎之再慎。再者,被告曾於109年間,因在日本結識「Boby Max Charles」之成年人告知其在泰國出差遇到搶劫,且母親住院,已向友人借款,須借用其帳戶供友人「Desmond Joe」匯款,便將其所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Boby

Max Charles」,造成黃永川遭詐騙匯出41萬9千元,此案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20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21至23頁),然被告經此偵查程序,應知悉謹慎管理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之重要性,切勿輕易出借以避免遭人任意使用影響社會秩序;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承:我只是協助多年好友美國人「Jim Winkler」,幫其在臺友人即告訴人購買比特幣,我從來沒有跟告訴人聯絡過,本件是我的疏失,我之前也有被詐騙的經驗,我在109年間把我的花旗銀行帳戶給國外男子使用,有被提起告訴,該案檢察官跟我說要確認對方是誰,也要非常清楚知道錢的來源,該案匯錢給我的人我不認識,國外男子說匯錢給我的是他朋友,本案我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復於本院稱:(如何認識Jim Winkler ?)他是美安公司的高層,在疫情期間我們有視訊上課。我沒有去美國,沒有見過他本人,視訊場合很多人,不是單一人,是線上會議,我能夠指認出Jim Winkler。我是為了推廣蘭花才跟美安公司有接觸。我以為只是純粹幫忙換比特幣,因為他是美安公司高層,為了增加彼此熟悉度,未來可以幫助我做蘭花推廣,美安公司本來就是推廣用比特幣交易,在全世界有宣導,但我不是幣圈人士等語(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由此可見,被告與「Jim Winkler」從未實際見面,亦不知其個人資料,除了社群line之聯繫外,其他一無所悉,縱使美安公司確有此人,被告亦無法確認該美安公司之「Jim Winkler」即為與被告以line聯絡並借用帳戶匯入款項再購買比特幣轉出之人,以現今AI技術之發展,深偽科技之運用,被告如何僅由社群軟體聯絡即得具體特定該人身分?參以一般人要租借車輛、書籍等物,必須出示身分證件,填載真實姓名年籍,舉輕明重,何以出借帳戶如此草率?是「Jim Winkler」以其友人會匯款至系爭帳戶為由,向被告索取銀行帳號使用之手法,與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0號案件如出一轍,被告僅聽「Jim Winkler」所述,即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供與自己毫不認識全然無關之該友人匯款,並依「Jim Winkler」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被告顯然無從確認「Jim Winkler」指示收取款項之合法性,至為灼然。

⒌另從詐騙者「Jim Winkler」方面言之,「Jim Winkler」僅

取得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帳號,何以能確保在詐騙告訴人匯款後,被告不以其他方式中途攔截贓款?「Jim Winkler」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內突然存入款項,可能萌生貪念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停止轉帳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則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詐騙者應無可能為之。是「Jim Winkler」必確信被告不會中途發現而凍結帳戶、提領,或通報警方、金融機構處理,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作為詐騙所得之轉匯點,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亦即,被告若非與「Jim Winkler」互相配合,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但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收到告訴人鉅款後,遲於數日後才轉出比特幣(最後一筆為112年5月6日,偵卷第64頁),益徵其等間有信賴關係,被告對於570萬元鉅額款項竟由不認識之人帳戶匯入再購買比特幣轉出之異常情形,早有認識且容認其發生,仍提供系爭帳戶供「Jim Winkler」指示被告毫不認識之告訴人匯入鉅款570萬元,並依「Jim Winkler」指示將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570萬元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產生隱匿上開款項本質、去向之效果,造成金流斷點,以此客觀作為,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被告辯稱:告訴人確實透過「Jim Winkler」以比特幣支付方

式購買美安公司股份,並無遭到詐騙,「Jim Winkler」確為美國美安公司高層云云(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然查:

⒈本院依據被告之聲請,以司法互助方式經由外交部、法務部

函詢美國美安公司有關告訴人是否有購買美安公司股份及「

Jim Winkler」相關情事,該公司答覆詳如附件一編號15所示,此有被告聲請函詢事項(本院卷一第133頁)、法務部114年10月13日函暨檢附美方信函及前揭相關資料影本(本院卷二第41-48頁)、美國美安公司回函之中譯本(本院卷二第77-81頁)等司法互助資料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不曾在美安公司購得股份,而且告訴人購買股份之相關文件上「Ji

m Winkler」及其他高層之簽名,均非真正。⒉準此,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到該「Jim Winkler」570萬元

之詐騙,即屬無據,無法採信;且亦無法證明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570萬元之「Jim Winkler」即為美國美安公司之高層,已屬明確,況縱使「Jim Winkler」為美國美安公司高層,亦不當然表示被告可以出借帳戶供其任意使用而完全無責,被告歷經上開109年間之詐欺案件,仍未能謹慎保管自己帳戶,一再任意出借多個帳戶予從未謀面之網路友人,顯然對於上開犯行有不確定故意至明。⒊被告另辯稱其出借永豐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15萬元以購買

比特幣(附件二編號4),但告訴人並未提告,可見告訴人未受詐欺;且被告曾應「Jim Winkler」要求於112年3月17日匯款50萬元予告訴人,「Jim Winkler」也有提供告訴人身分資料(附件一編號6),足見被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惟按,被告縱使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等犯罪發生之欲求,對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收受、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並將所收款項予以轉交,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容任,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成立共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53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22、2240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告訴人之損失570萬元迄未獲得賠償,相較於上開15萬元之損失,差距甚大,其一時未為主張,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應「Jim Winkler」之要求而匯款50萬元給告訴人,足見其與「Jim Winkler」有同謀關係,否則何以如此信賴,且此舉乃「Jim Winkler」為穩固告訴人之舉,果真告訴人其後遭受570萬元之詐欺,數額高達10倍以上,此乃一貫之詐欺手法,在實務上並非少見,況縱使被告遭騙50萬元,但其由被害者轉為加害者,在詐欺實務上亦所在多有,業如前述,當難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告訴人及「Jim Winkler」,惟本案事證已明,且告訴人業經原審交互詰問,無再行傳訊必要,另被告所指「Jim Winkler」無法特定,且依據被告所述其為外國人,本院亦無法傳訊,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據本案事證,尚乏證據證明有第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犯行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Jim Winkler」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共同詐欺、洗錢事證明確,審酌被吿不思戒

慎行事,依「Jim Winkler」指示,將系爭帳戶提供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依「Jim Winkler」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且被告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博士、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犯罪所得或有獲取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違誤云云。然查,被告上開出借帳戶並提領告訴人轉入之鉅款570萬元購買比特幣轉至「Jim Winkler」指定錢包之行為,已有多處不合理之處,顯見其有不確定故意至明,否則,其已有相類前科,卻一再浮濫出借多個帳戶予網路認識之友人,置個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規於不顧,以此脈絡,足徵本案被告有本案犯行無誤,其無法證實「Jim Winkler」之同一性,否認犯罪,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業如前述,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其亦曾匯出50萬元予告訴人,且於本案發生後遭騙近300萬元(詳如附件一編號28),犯後雖無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部分賠償負擔,爰併予宣告之;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又本院上開附條件宣告,亦不影響被害人其餘民事請求。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由「Jim Winkle」向告訴人佯稱:要介紹告訴人投資致富機會,並要娶告訴人為妻,邀請告訴人投資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臨櫃匯款 300萬元 被告之富邦帳戶 同上 270萬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附件】

一、被告所提之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待證事實 1 被證1:被告與JimWinkler間LINE對話(110年間)(原審卷第57-71頁) 被告於100年間網路視訊參與美安公司總部舉行之訓練大會時,認識JimWinkler,並知悉其職務及其本名為FabioOrtEmiliano 2 被證2:Youtube上搜尋JimWinkler上課內容(原審卷第73頁) JimWinkler為美安總公司之高層人員,網路銷售經驗豐富,且於YOUTUBE上搜尋JimWinkler即能找到許多上課之內容 3 被證3:被告與JimWinkler間E-MAIL(原審卷第75-76頁) 被告即LINE中向JimWinkler請教美國美安公司之經營理念,且JimWinkler亦會主動提供美國美安公司最近之訓練影片及資料,並要求被告參加美國線上產品說明會等,且以電子郵件方式分享創業方式 4 被證4:美安公司於Youtube上推廣使用比特幣交易之影片(原審卷第77頁) 美國美安公司於101年間開始可以使用比特幣購買商品 5 被證5:被告與JimWinkler間LINE對話(112年1月11日起)(原審卷第79-92頁) 於112年1月12日JimWinkler向被告提及需要被告之帳戶供客戶交易匯款 6 被證6:被告與JimWinkler間LINE對話(112年3月16日起)(原審卷第93-95頁) JimWinkler於112年3月16日向被告表示,告訴人有資金上之小問題,商請被告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並表示告訴人之後就會還錢。JimWinkler稱MRS.HUANG(告訴人)不會購買比特幣,需找人幫忙協助購買比特幣等語 7 被證7:被告與JimWinkler間LINE對話(112年4月2日起)(原審卷第97-107頁) 被告因此相信JimWinkler,同意協助購買比特幣,並於112年4月12日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JimWinkler 8 被證8:幣安平台推薦幣商截圖(原審卷第109-111頁) 被告選擇與幣安平台上推薦之幣商聯絡購買比特幣 9 被證9:當時比特幣對美金匯率、美金對臺幣匯率(原審卷第113頁) 考量匯率差異後,應以新臺幣計價直接購買會較為划算。 10 上證1:維基百科網頁(本院卷一第25-27頁) 美安公司(MarketAmerica)係美國網際網路營銷公司,由JR萊丁格(JamesHowardRidinger)和洛倫•萊丁格(LorenRidinger)於1992年創立。總部設在北卡羅萊納州格林斯伯勒。公司的業務包括家庭清潔用品、飾品、個人保養用品、汽車保養、化妝品、營養補充品、特製網頁、淨水器和體重管理用品 11 上證2:公示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29-30頁) 美安公司在臺灣亦有設立分公司,名稱為「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 12 上證3:多層次傳銷管理網站系統(本院卷一第31-32頁) 美安台灣分公司,亦有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多層次傳銷公司 13 上證4:JimWinkler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3、35頁) 告訴人有詢問「JimWinkler」誰可以幫她買比特幣,「JimWinkler」亦告知告訴人目前因為烏克蘭戰爭影響,銀行帳戶不好使用,比特幣是簡單的支付方式,告訴人亦詢問「JimWinkler」在台灣有誰可以信任等語 14 上證5:googlemap網頁(本院卷一第131頁) 美國美安總公司位於美國之北卡羅來納州:1302PleasantRidgeRd,Greensboro,NC27409美國 15 上證6:美國美安公司回函之中譯本(本院卷二第77-81頁) 1.A04不曾在美安公司購買過股票。 2.美安公司不接受比特幣作為付款方式,也沒有任何比特幣錢包。 3.JimWinkler自2024年1月起已不再受僱於美安公司。他在美安公司任職時的職稱為「銷售副總裁(Vice President of Sales)」。 4.「股票購買資格證書」(附件1)及「股份買賣合約」(附件2)並非由美安公司發行。 5.雖然文件中Marc Ashley與Loren Ridinger的簽名與他們的真實簽名類似,但並不是真實簽名。至於JimWinkler的簽名,既不真實,也不像他的簽名。 6.結論:美安公司明確表示與此案相關的前述文件並不存在。 16 上證7:美國美安公司之youtube影片(本院卷二第83-85頁) 美安公司可透過BitPay在SHOP.COM上使用加密貨幣購買商品 17 上證8:BitPay之官方網站(含翻譯)及維基百科介紹(本院卷二第87-96頁) BitPay係一家美國加密貨幣支付服務提供商,讓企業和個人能夠接受比特幣和其他加密貨幣作為支付形式 18 上證9:新聞(本院卷二第97-100頁) 有新聞針對上開影片進行報導「美安國際大會宣布Shop.com接受比特幣、狗狗幣支付,與Bitpay達成合作」 19 上證10:被告與JimWinkler於113年5月1日起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01-157頁) 1.被告於113年5月1日將一審判決拍照傳予JimWinkler,告知JimWinkler其被判刑10個月有期徒刑。 2.被告與JimWinkler關於相關文件簽名之談話。 3.被告函詢美安公司文件後與JimWinkler之談話。 4.被告傳送美國司法部回覆之相關內容予JimWinkler,Jim表示美安公司不重視詢問之函文,並稱可將信寄給Jim他可解釋本案非詐欺。 5.告訴人沒有完成履約,並非受到詐騙。 20 上證11:JimWinkler自拍之影片2部及逐字稿及翻譯(本院卷二第159-163頁) 證實本案為真實之投資 21 上證12:美國新聞及翻譯(本院卷二第165-168頁) 西元2017年間,確實有新聞報導指 出,有人控告美安公司係非法金字塔詐騙,可證JimWinkler所述為真,故美安公司不願涉入疑似詐騙案件。 22 上證13:美國維基百科及翻譯(本院卷二第169-175頁) 同上。 23 上證14:被告與JimWinkler之對話紀錄翻譯(本院卷二第339-499頁) 被告告知JimWinkler一審判決結果,JimWinkler回覆不要輕信其他詐騙,必須稱自己與黃小姐一樣都是受害者等,其他則為包含至二審訴訟相關之內容。 24 上證15:被告於114年12月22日與JimWinkler之對話紀錄及翻譯(本院卷三第5-7頁) JimWinkler表示與黃小姐仍有聯繫,並說明傳送給被告之相關電子郵件 25 上證16:JimWinkler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翻譯(本院卷三第9-20頁) JimWinkler嘗試聯繫告訴人,希望可以妥善處理本案,惟告訴人僅有要求JimWinkler還錢,並傳送詛咒圖片,完全未與JimWinkler核實投資之情事,因此本案是否為虛假,顯然仍有疑義。 26 上證17:112年7月11-13日之告訴人與美安公司之email紀錄及翻譯(本院卷三第21-26頁) 美安公司曾於2023年7月11日傳送email予告訴人,稱美安公司已收到告訴人「終止股份購買投資」的申請,將於7個工作天內完成,惟隔二日(7月13日),告訴人即回覆稱願意等待至8月份投資回報,決定取消「終止股份購買投資」的申請。 27 上證18:告訴人於114年11月11日在民案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本院卷三第80-81頁) 告訴人有在民事案件把請求金額改成520萬 28 上證19-21: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06號起訴書、被告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匯率表(本院卷三第98-640頁) 被告曾於113年3、4月間,因臉書網路交友遭詐騙,損害金額達近300萬元,於113年5月11日報案,現由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

二、告訴人所提之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證據內容 1 告證1:電子郵件影本乙件(原審卷第215-216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間,即透過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承購MarketAmerica股份之程序,其中包含存入美金5000元審查費用 2 告證2:電子郵件影本乙件(原審卷第219頁) 詐騙集團進一步指示告訴人將相當於前開款項之比特幣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3 告證3:告訴人與JimWinkler對話紀錄截圖乙件(原審卷第221-225頁) 告訴人不諳比特幣交易,蓋其聽聞許多關於比特幣交易之負面消息,JimWinkler遂於112年1月13日提供在台友人即被告設於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之台幣帳戶予告訴人 4 告證4:告訴人與JimWinkler對話紀錄截圖乙件(原審卷第227頁) 告訴人嗣於112年2月1日將上開款項即相當於美金5千元之新台幣15萬元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5 告證5:告訴人與「JimWinkler」對話紀錄截圖影片乙件(本院卷一第169-171頁) 同告證12。 6 告證6:告證1〜告證4之中譯本(本院卷二第229-232頁) JimWinkler將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告訴人,告訴人並依指示匯款,足證告訴人係遭詐欺 7 告證7:告訴人與JimWinkler之對話紀錄暨中譯本(本院卷二第233-258頁) 自對話紀錄可證JimWinkler佯稱投資美安公司股份,並透過(1)冒名LorenRidi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2)購買股份資格證書(SharePurchaseQualification)、(3)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以先行清償房貸餘款及(4)冒名以MarketAmerica傳送購買股份資訊(提供匯款帳戶、金額)之電子郵件等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足證告訴人確有被詐欺之事實 8 告證8:告訴人遭到JimWinkler詐騙之過程說明(本院卷二第259-265頁) 同上。 9 告證9:告訴人與LorenRidi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暨中譯本(本院卷二第267-275頁) 同上。 10 告證10:冒名以MarketAmerica傳送購買股份資訊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277-279頁) 同上。 11 告證11:芸蘭公司轉讓股票證明文件影本乙件(本院卷二第281-285頁) 被告將其持有芸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萬股股票轉讓予訴外人吳宛霖之證明文件提供予JimWinkler,JimWinkler遂將上開被告提供之證明文件用以取信於告訴人,衡以該文件並非公開文件,若非被告提供,JimWinkler不可能持有,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犯關係。 12 告證12:告證5之中譯本(本院卷二第287-289頁) JimWinkler持續透過訊息要求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訴訟,甚至將被告刑事一審辯論人名片傳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該名律師溝通,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關係匪淺,與其於本案行為分擔事實相互勾稽,可證其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13 告證13:民事案件另案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本院卷二第291-294頁) 被告訴代於民事庭案件中為被告辯稱,被告與JimWinkler於本案訴訟後持續通訊,可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關係匪淺,與其於本案行為分擔事實相互勾稽,可證其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