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506、3507、350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宗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賠償戊○○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謝宗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23時許,在嘉義縣大埔美工業區停車場,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楊勝文」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楊勝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謝宗諺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方式詐騙丙○○、戊○○、乙○○、甲○○等人(下稱丙○○等4人),致丙○○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除附表一編號3丙○○部分,經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款時間,接續以存摺臨櫃提款方式,各提領新台幣(下同)3萬元、3萬元、4萬元外(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證謝宗諺提升犯意,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為之),其餘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嗣因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戊○○、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5月23日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未於本院113年5月23日審理期日到庭,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等4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節相符;並有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通話紀錄(警6076卷第28-29頁)、乙○○之轉帳及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警1700卷第15頁)、丙○○之帳戶個資檢視、轉帳及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警1600卷第5-6、14頁)、甲○○之帳戶個資檢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警1662卷第4、17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6076卷第7-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VISA金融卡服務申請書(原審卷51-53頁),及丙○○等4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復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自可採信。
二、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楊勝文」後,因「楊勝文」表示提款卡不能使用有問題,依「楊勝文」要求,於同年月22日申請補發提款卡等情,固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本案帳戶VISA金融卡服務申請書(載明因舊卡遺失申請補發)可按。但被告既是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楊勝文」,容任楊勝文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存、提款之用,而「楊勝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亦是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存、提款之用,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受騙後,亦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可見被告是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至該帳戶提款卡僅是遂行取得詐騙款項之物,為本案帳戶所依附之物,是否遺失補發,詐騙集團成員是以補發前或後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均無礙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又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犯行,彼此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是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起訴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但亦載明被告是於113年3月10日23時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與「楊勝文」使用,並已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另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併案審理,於法尚無不合法,且無礙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同一性。自不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曾經補發,及該集團成員係於提款卡補發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詐騙戊○○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以補發後之提款卡提領戊○○匯入之贓款,即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辦部分有何不具同一性之情事。
三、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丙○○匯入10萬元後,雖分別提款3萬元、3萬元、4萬元(詳附表一編號3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但依被告供述係誤認該匯入之款項為向楊勝文借得之款項,始以存摺臨櫃方式分次提領供己使用(偵卷第7頁),復參酌被告係於不同日期分3次提領使用,核與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即全部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不同,尚難逕認被告此臨櫃提款部分已提升犯意,而有與「楊勝文」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而同法第15條之1、第1
5條之2,雖係此次修正時所增列,然被告行為當時同法第15條之2尚未增列,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五、論罪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楊勝文」,但無證據足證被告
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後,雖匯款2筆至本案帳戶,另
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雖分別2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丙○○匯入10萬元後,雖分別提款3萬元、3萬元、4萬元,但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與「楊勝文」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如上述)。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丙○○等4人詐取財物及
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期日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06、3507、3508號移送併辦,基
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6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或為同一事實(戊○○部分),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詳予斟酌被告是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之人
頭帳戶使用,而提款卡僅是為遂行取得詐騙贓款之用,為本案帳戶所依附之媒介物,該詐騙集團成員是於補發提款卡前或後,詐騙被害人,或以補發前或後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均無礙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已如上述。原審僅以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12年3月10日交付補發前之提款卡與「楊勝文」,但該集團成員是於補發後之同年月24日,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補發後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即認檢察官起訴事實(即提供補發前的提款卡),與提供補發提款卡之併辦部分不具犯罪事實同一性,而就起訴事實為無罪判決諭知,並退回併辦部分,自有不當。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利益,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丙○○等4人詐欺取財之存、提款帳戶,非但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期日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分期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按(原審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103-104頁),被告並已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乙○○被害金額16,058元,將該筆款以匯款方式賠償乙○○,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綜合上情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小孩,目前自營大貨車司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分期給付賠償損害,及以匯款方式賠償被害人乙○○16,058元,均如上述,而被告就被害人戊○○部分,雖未依調解條件依期履行,但事後已賠償戊○○2萬元,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反省悔悟之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被害人甲○○、丙○○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按附表二所示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另因被害人戊○○部分,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已喪失分期給付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扣除事後給付的2萬元,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賠償戊○○8萬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㈣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因本案取得附表一編號3丙○○匯入之款項,但本院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各被害人和解,分期賠償損害,戊○○部分已賠償2萬元,被害人乙○○部分亦已全額賠償16,058元,且須另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賠償戊○○其餘8萬元之損害,若再將被告取得之丙○○部分10萬元予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檢察官姜智仁、林秋田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戊○○(提出告訴) 112年03月24日16時許 假冒「全家福鞋店」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購鞋款項操作錯誤可協助止付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03月24日17時19分,匯款49,989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112年03月24日17時21分,匯款49,989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12年03月24日17時28分07秒,卡片提款6萬元。 ②112年03月24日17時28分52秒,卡片提款6萬元。 2 乙○○ 112年03月24日 以電話冒用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向乙○○佯稱駭客入侵更改訂單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03月24日17時34分,匯款16,058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12年03月24日17時39分,跨行提款16,005元。 3 丙○○ 112年03月11日 以社群軟體「FACEBOOK」介紹丙○○加入某網站會員並匯款可破解程式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03月11日15時47分,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12年03月14日16時29分,現金提款3萬元。 ②112年03月17日14時34分,現金提款3萬元。 ③112年03月20日16時53分,現金提款4萬元。 4 甲○○ 112年03月24日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冒用服飾店及銀行人員名義,向甲○○佯稱駭客入侵重複扣款,須配合升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03月24日17時20分,匯款34,011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12年03月24日17時28分07秒,卡片提款6萬元。 ②112年03月24日17時28分52秒,卡片提款6萬元。附表二:(被告與甲○○、丙○○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03-104頁,113年度附民字第288號)
甲、被告與甲○○部分: 被告願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4,011元,給付方法如下: 一、當庭給付11,337元與原告點收無訛。 二、餘款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1,337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直接匯入原告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乙、被告與丙○○部分: 被告願給付原告丙○○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一、當庭給付2萬元與原告,由原告代理人曾怡青當庭點收無訛。 二、餘款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共4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直接匯入代理人曾怡青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戶名:曾怡青,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