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政銘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政銘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之某日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陳政銘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至Allianz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37分55秒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14秒許、59秒許,分次轉帳149萬元、101萬元至其他帳戶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及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政銘(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135至138頁、卷二第42至4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二第44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徵人求職廣告,加入LINE之後,暱稱「奶茶」之人對我以視訊方式面試。「奶茶」請我先至台新銀行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111年9月19日「奶茶」請我帶本案帳戶資料到臺中,我到臺中後「奶茶」來接我並把我帶去旅館囚禁起來,將我的本案帳戶資料連同身分證、手機都搶走了,直至同年月22日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救出,我才獲釋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近期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第531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89號、第20227號、第29767號、第42196號、第5875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113年度偵字第17207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被告即為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A2。依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另案臺中地檢署起訴書之記載,該案被告乙○○(綽號「奶茶、茶董」)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廣告,佯稱:提供高薪工作或貸款,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赴約,旋被押解、拘禁,並逼迫渠等交出身分證件、手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倘不遵從指示,即出言恐嚇或作勢毆打,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嗣於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經警查獲,被害人等始重獲自由等情,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被告亦因上情而於同年10月間聲請補發身分證,堪認被告確因求職而遭誘騙、軟禁,並於他人之脅迫下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自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意,自難遽以相關罪責相繩,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前之某日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所,
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丙○○佯稱:「可至Allianz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37分55秒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內,匯款25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43分14秒許、59秒許,分次轉帳149萬元、101萬元至其他帳戶而轉匯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為指述可憑(警卷第3至5頁),並有被害人丙○○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9月22日匯出匯款憑條影本(警卷第7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即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第8頁),台新銀行111年11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29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即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雖據提出另案臺中地檢署起訴書
(本院卷一第79至120頁)、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121頁),被告於另案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案件中11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57至160頁)及聲請本院調閱另案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案件之歷審卷宗電子檔等為憑,並聲請傳喚證人乙○○為證。然查:
⑴被告於另案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案件之111年9月23日警詢時固
供稱:我人在雲林時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加入LINE(暱稱為「奶茶」之人)後,以視訊方式面試,他説我面試表現良好,請我先至銀行將我台新銀行帳戶綁定他指定的約定轉帳帳戶,我跟他們都是透過LINE聯繫,他們並沒有到雲林找過我。111年9月19日「奶茶」請我帶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搭計程車到臺中。「奶茶」獨自來接我,幫我支付車資3千元左右。「奶茶」直接帶我去平等澄清醫院對面某家旅館,過一下子又帶我搭計程車到下一間汽車旅館(○○路0段00號00樓)。過程中「奶茶」就半強迫的將我的證件、手機、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收走。到達第2間汽車旅館後我看到房間裡面有很多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叫我乖乖的不要亂走亂動,我有看到其他人被上手銬,但我個人是沒有被上手銬或是綑綁。在111年9月21日有警察來臨檢,「奶茶」帶我過去後就消失了。「阿成」則在警察臨檢前就先離開,我當下因為害怕所以沒有向警方求救,臨檢結束後詐欺集團就決定轉移陣地,就有其他人叫我們把行李收一收搭計程車去○○○○。在○○○○內沒有「奶茶」,但控制我們的集團成員一樣。警方於111牟09月21日23時39分接獲民眾報案,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有人遭軟禁,當時我有在現場,我待在房間內,總共約有10幾個被害人。(問:請詳述你如何遭到妨害自由?是否有遭受暴力對待?)他們只有對我大聲恐嚇,造成我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也禁止我與外界聯繫,但沒有對我有肢體暴力行為等語。警方到○○○○臨檢前,集團成員就叫我們走樓梯至5樓集合,原本是要找我們講什麼事情的樣子,我們剛從4樓走到5樓警察突然到了,我當時就乖乖待在裡面,因為太害怕所以也没有向警方求救。集團將我們轉移至○○○○後有放一些人走,大約少了2至3個人,但為什麼放他們走,詳情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們的身分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⑵惟查,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及辯解,並未提出LINE對話紀錄、
臉書上的求職廣告等客觀具體之證據以為佐證,空言辯解已難以遽信。參以,依被告上開所述,若其僅係單純在臉書上求職應徵工作,何以其必須先依對方指示前往台新銀行辦理將本案帳戶綁定對方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依對方指示攜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前往臺中與對方見面?此等過程與一般人求職應徵工作時,僅須提供雇主匯入薪資之帳戶帳號已足之常情及經驗法則,明顯不符。另就被告上開所述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奶茶」之過程觀之,被告陳稱其抵達臺中後,「奶茶」獨自來接被告,幫被告支付車資3千元,帶被告去平等澄清醫院對面某家旅館,過一下子又帶被告搭計程車到下一間汽車旅館(○○路0段00號00樓)。過程中「奶茶」就半強迫的將被告的證件、手機、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都收走等語,可見被告交付對方本案帳戶資料、證件、手機等之時間、地點,係在「奶茶」與被告前往旅館的路上,而非在被告抵達○○路0段00號00樓之汽車旅館或○○○○。若被告不願提供交付對方自己證件、手機、本案帳戶資料等,而當時對方僅有「奶茶」1人,被告大可拒絕提供交付,若「奶茶」有何「半強迫」之舉動,被告亦可隨時抗拒、呼救或請計程車司機、路人幫忙報警處理。惟被告竟未有任何拒絕、抗拒、反對之舉動而自然的交付對方自己的證件、手機、本案帳戶資料等,亦不合常理,則被告交付自己的證件、手機、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是否確係遭「奶茶」之人「半強迫」所致,亦屬十分可疑,實難以遽信為真實。
⑶又查,另案臺中地檢署起訴書第9頁第10行以下雖記載:該案
被告乙○○(暱稱「奶茶」、「茶董」)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廣告,佯稱提供高薪工作或貸款,使另案臺中地檢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閲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赴約,旋於另案臺中地檢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被押解至該案被告乙○○所承租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由該案被告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温修賢、李仁豪輪流排班、看守或外出購買生活物資,倘上開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不遵從指示,即出言恐嚇或作勢毆打,使上開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而不敢向該案被告乙○○或柯宗成索討應允之報酬或貸款等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即為上開另案臺中地檢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A2等語,雖有上開另案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本院卷第79至120頁)、被告於另案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案件中11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57至160頁)及本院調閱另案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案件之歷審卷宗電子檔在卷可憑。惟依上開另案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所載,該案被告乙○○係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廣告,稱:提供高薪工作或貸款,以徵求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參以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復供承其係因為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始先依對方指示前往台新銀行辦理將本案帳戶綁定對方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依對方指示攜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前往臺中與對方見面,準此而論,被告應係為求高薪工作,始先依對方指示前往台新銀行辦理將本案帳戶綁定對方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依對方指示攜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前往臺中與對方見面,而自願的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是否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軟禁及脅迫下,始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明顯有可疑之處,自不能遽信。
⑷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臉書張貼過廣
告,也沒有提供高薪工作或貸款。我從頭到尾沒有坦承我有張貼廣告。我參與的案件他們都是來賣本子的,也有拿到錢。臺中的那件沒有強扣提供本子的人,全部的人都是可以自由進出的。臺中那件他們還有去汽車旅館再走到民宅,這中間這麼多地方可以走為什麼不走,因為錢沒有拿到。我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他是誰,我真的不知道。臺中的案件,被害人到臺中後,我們帶他們去辦帳戶,那些帳戶有綁定約定帳戶才跟他們拿。手機是他們自動交出來,不是我們收走的。(問:大概10幾個人主動把手機交給你們?)我們一定都是兩台車主(指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不會有10幾個。我接到的車主他們都會主動將手機交給我。(問:為何他們要主動把手機交給你?)我跟他們講我們是做博弈的,我不想被人家查到,也不想讓他們有機會對外聯繫,在房子裡他們可以自由活動。臺中的案件在地檢署我否認。(問: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到臺中被你們押去你們住的地方控制?)你覺得被押走不會有人報警嗎?我們從○○路0段轉移到汽車旅館時有警察臨檢,為什麼他們不跑,你告訴我一個理由就好。(問:從起訴書、警詢資料來看,他們其中有部分的人確實在你們移動過程中跑掉,所以最後警方才會查獲此情況,其他的人依起訴書記載你們恐嚇他們,造成他們不敢跑?)不可能,我們只有3、4個人而已,他們有10幾、20個,你覺得有辦法嗎。我一直強調他們是來賣本子的,沒有所謂的被騙。我的LINE的暱稱沒有用過「奶茶」,也沒有跟被告視訊過,更沒有去過澄清醫院對面○○路0段00號00樓的汽車旅館。我的綽號是「茶魔」,也有人叫我「奶茶」。我不知道我們的詐欺集團如何取得人頭帳戶,因為那不是我負責的。我負責的部分是帶這些人頭帳戶的人去辦約定轉帳帳戶。我沒有經手帶一個叫「陳政銘」的人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我不清楚。(問:被告說他到臺中應徵工作,有一個叫「奶茶」的人到澄清醫院對面的某家旅館來接他,下車時幫他付計程車費3千元。有無這過程之印象?)完全沒有,我沒有去過臺中澄清醫院。(問:被告稱被叫「奶茶」的人帶去一家在○○路0段00號00樓的汽車旅館,過程中「奶茶」半強迫式的把他的身份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收走,有無此過程?)我沒見過他,怎麼會有此過程。(問:你是如何帶這些提供人頭帳戶的人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就帶他們去跟銀行說要辦理綁定約定帳戶,不能綁定的車主我就不要了。一次帶1、2個車主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問:你如何說服他們必須辦約定轉帳帳戶?)我不用說服,他們自願來的就代表他們要賣本子。我有經手的人頭帳戶,他們都是賣帳戶的。(問:他們知道詐欺集團要用他們的人頭帳戶?)我們不會跟他們說我們是詐欺集團,我們會跟他們說我們是做博弈的。他們都同意拿一些代價提供帳戶給博弈使用。這些車主他們要賣帳戶時先給一半的錢,任務做完後下車的時候再給一半的錢。(問:他們如何知道要去哪家銀行等?)別人跟這些車主聯絡的,我不知道是誰,到我這邊已經都準備好要開戶,看他們到哪個銀行,我會教他們怎麼講,如果辦過就使用,辦不過的車主我就不要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27至237頁)。而證人乙○○上開所證述有關其所參與之該案詐欺集團運作及分工,以及證人乙○○被分配擔任的角色任務部分,亦與證人乙○○於另案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案件中之歷次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或陳述均大致相符(調卷偵41801卷二第297至307頁,調卷偵42196卷二第413至418頁、第577至579頁,調卷偵42196卷三第445至447頁)。
則依證人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及其於另案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案件中所為歷次之陳述或供述,明確否認被告及辯護人本案所提出之上開辯解(即:「奶茶」即證人乙○○,其至臺中澄清醫院來接被告,又帶被告搭計程車到下一間汽車旅館【○○路0段00號00樓】。過程中「奶茶」就半強迫的將被告的證件、手機、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收走云云,或稱:被告因求職而遭軟禁,並於他人之脅迫下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等之經過)。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遭「奶茶」或證人乙○○以「半強迫」方式,或以「軟禁及脅迫」方式,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云云,自完全無法信為真實。
⑸另查,若依被告所辯,其係因求職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證人乙○○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則參諸證人乙○○上開於本院所為證述,向其所屬詐欺集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該詐欺集團成員均係稱用以供博弈使用以獲取高額的報酬,或係因為高薪之工作而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可認被告係因為高薪之工作始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證人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準此而論,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因此一般民眾若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若有陌生人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無償收取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犯罪、洗錢工具使用。我國關於合法博弈事業均為政府委託經營之事業,目前僅有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處理相關金流,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兼以自合法博弈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彩金之收受,如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而違法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違法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輕易知悉。再者,經營博弈或線上網路博弈等賭博網站之人,除可能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外,同時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刑法第268條之罪,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洗錢罪之前置犯罪,因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違法經營博弈或網路博弈等賭博網站供賭博金流進出使用,自有可能用供作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使用。且邇來詐欺集團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轉匯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政府、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以免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社會生活之常情及經驗,所易於知悉者,一般人不應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或高價出售或出租予陌生人使用,致使其金融機構帳戶無法監督、管控、限制、取回,而遭陌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民眾所可知悉及預見。參諸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年齡已34歲,則依其學識、社會生活及工作歷練,應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及判斷是非能力,對上開社會常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仍因供博弈使用以獲取高額的報酬,或係因為高薪之工作,而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堪認被告對於自己能否取得高額報酬或高薪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亦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⑹末查,縱被告於自願的提供交付自己的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後,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限制行動自由在○○路0段00號00樓之汽車旅館或○○○○之情形,亦不影響其先前係出於自願的提供交付自己的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犯行之成立。蓋詐欺集團成員「事後」拘禁被告之行為,毋寧係為確保得以繼續利用被告前揭幫助行為產生之犯罪助力,核與被告自願實行前揭幫助行為而交付帳戶之「當下」無涉;況以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後,既已實際將本案帳戶資料究如何遭使用一節,全然置外於自己之實力支配範圍,無論被告事後是否遭受拘禁,均無礙其幫助行為具有促進犯罪實現作用,及對本案犯罪存在因果性貢獻之前述認定,自不能徒憑被告事後遭拘禁乙情,無由遽謂被告交付帳戶所為係屬無效幫助行為。況自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仍需拘禁被告之事實以觀,益見被告前揭幫助行為所產生之犯罪助力,對該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犯行之實現甚具重要性而深為其等所「仰賴」,方不惜另尋○○路0段00號00樓之汽車旅館或○○○○等地點以拘禁被告,確保得以繼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犯罪貢獻之必要,由此更徵被告前揭行為,確屬具有促進犯罪實現作用之幫助行為,斷非無效幫助可比。從而,尚無從僅以被告嗣後有無遭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或限制行動自由在○○路0段00號00樓之汽車旅館或○○○○,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曾於111年10月11日聲請補發身分證,有被告提出
其身分證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121頁),然此部分事實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惟因上開修正規定均不適用於被告本案犯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本案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丙○○雖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15號、109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3頁),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間,審酌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罪,顯示其返回社會後無法自我控管,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又被告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並藉以逃避查緝,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並使被害人丙○○受詐騙並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小,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及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250萬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丙○○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因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250萬元,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250萬元。
㈣另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參、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在臉書社團看到徵人求職廣告,加入LINE之後,依暱稱「奶茶」之人指示前往臺中,遭「奶茶」誘騙、押解、拘禁,逼迫被告交出身分證件、手機、本案帳戶資料,因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作,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不予重複評價),尚有其他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務農,被害人丙○○之損失金額高達250萬元,至今尚未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伇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與否,均屬允當。【又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因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定(即仍應適用舊法);以及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250萬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250萬元,因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目
1.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20028919號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5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5號卷一【本院卷一】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5號卷二【本院卷二】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卷二【調卷偵41801卷二】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96號卷二【調卷偵42196卷二】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96號卷三【調卷偵42196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