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韋侖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50號、第2678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2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韋侖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97、121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量刑不當,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被告之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前無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甲○○、丁○○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害,另就被害人戊○○、己○○、丙○○(下稱戊○○等3人)所受之損害,亦於113年5月22日分別匯款9,023元(戊○○部分)、10,103元(己○○部分)、6,010元(丙○○部分),以賠償被害人戊○○等3人之損害,又有和解筆錄、網路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01-102、137-141、143頁),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但與配偶分居,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現與2名女兒、父親等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匯款賠償被害人,徵得被害人之諒解,已如上述,此部分犯後態度雖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但原判決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已屬低度刑之列,縱將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列入量刑審酌,亦難認原判決所處之刑有何過重之違誤,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丁○○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害,另就其餘被害人戊○○等3人部分,亦已分別匯款賠償其等之損害,均如上述,可見被告並非毫無反省悔悟之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與甲○○、丁○○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01-102頁,113年度附民字第273號)

甲、被告與甲○○部分: 被告願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05,959元,給付方法如下: 一、於113年6月10日前給付20,959元。 二、餘款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4月止,共計1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500元。被告並同意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三、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乙、被告與丁○○部分: 被告願給付原告丁○○11,153元,給付方法如下: 一、於113年6月10日前給付6,153元。 二、於113年7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上開款項,被告同意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三、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