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曼君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4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連曼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7、95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深刻悔悟,並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復於上訴鈞院審理中,以匯款方式賠償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陳文騰,徵得各被害人之諒解,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為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且以匯款方式全額賠償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陳文騰,徵得被害人陳文騰之諒解,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13、11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有利因子,所處之刑尚非允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作為向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且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尚查無受有利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除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外,復於本院審理中全額賠償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原審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1
13、11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綜合上情及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房仲業務及兼職飲料店,月收入合計約新台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目前與父母、弟弟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害,復於本院審理中賠償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均如上述,可見被告並非毫無反省悔悟之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5號調解筆錄(節錄)當事人:①聲請人:鄭采宇、陳俊傑,②相對人:連曼君調解內容: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鄭采宇新臺幣(下同壹)18萬元,給付方
法如下: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鄭采宇、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俊傑2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
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陳俊傑、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