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孝祖選任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6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6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田孝祖部分均撤銷。
田孝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六之二編號1、六之三編號1、六之五編號1至18、六之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億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易利娛樂賭博網站賭博犯罪部分)田孝祖(暱稱Leo、阿祖、老周弟)係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等4家公司(下稱信騰公司、新緻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下合稱【信騰等4家公司】);林勇志(暱稱Josh Lin)、黃虹凱(已判決確定)、周玟棋、郭昭良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登記負責人」欄時日起擔任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田孝祖自民國106年10月1日委由楊嘉崧(暱稱Sam,已判決確定)擔任其特別助理,負責前開4家公司薪資轉帳、合約製作等業務;另委由周玟棋(同時擔任信騰公司軟體分析師)、郭峰成(暱稱Kobe Kuo,係億利公司專案經理)、張嘉珊(先後任職信騰公司客服人員及新緻公司人事主管)、陳台穎(任職艾聖公司電腦維修員及擔任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凱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睿公司〉登記負責人)(下稱周玟棋等4人,已判決確定)、吳錦煌、劉晏綸、傅柏程、李旻翰等4人(均任職信騰公司客服人員及艾聖公司員工)、及鄭伊雯、劉芸瑄、謝宇晴、蔡雅文、鄧瓴希、陳妍伶、楊佳祥、呂坤鴻、施姵妤、張延綸、何習維、張珏倢、黃芷涓等13人(均任職信騰公司客服人員)(下稱吳錦煌等17人,已判決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田孝祖自105年9月20日起,與上開之人於其等任職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
㈠田孝祖指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登記負責人為各該編號所
示公司之負責業務,並以信騰等4家公司,經營【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供在該網站上註冊之不特定大陸地區會員,由網際網路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連線上線至該網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於該網站上以網路簽注時時彩、加拿大28、北京28、易利28分分、PK10、北京賽車牛牛、六合彩、北京5分彩、臺灣5分彩、加拿大3分彩、易利重慶時時彩、騰訊分分彩、QQ分分彩、騰訊5分彩等真人遊戲、電子遊戲、棋牌遊戲、捕魚遊戲及體育競技等網路線上賭博程式。會員註冊綁定大陸銀行金融帳戶後,以太陽支付、支付寶、微信H5及微笑支付等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儲值點數,參與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博,若為輸注則由儲值之點數扣除,若為贏注則向該網站申請退款後,將剩餘點數轉換現金,匯入申設會員時綁定之銀行金融帳戶,出款給會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㈡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以通訊軟體WhatsApp群組作為聯繫平台
,經營網路賭博之營運事項,將各該代理商、網站平台所發生之狀況予以回報、修復,處理銀行帳號凍結事項,負責系統改版、第三方支付業務、決定是否出款等事宜,客服人員並定期以簡報方式彙整金流出錯、入錯情形,透過管理會議精進後台優化事項及金流、出款、第三方出款等,以上揭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營利。
(以上為追加起訴書事實二)
二、(易利娛樂賭博網站犯罪所得洗錢部分)。田孝祖於經營易利娛樂賭博網站期間,為將其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接續自大陸地區、香港地區轉移回臺灣,以掩飾、隱匿其來源,遂尋找非法經營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吳承霖(暱稱Kobayashi,涉犯銀行法、洗錢部分另行判決)、黃文鴻(另案通緝)等人,表示欲匯回上開賭博網站之所得,渠等均明知田孝祖委託匯兌之金額,係田孝祖賭博之犯罪所得,仍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即追加起訴書事實三部分):㈠田孝祖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接續將其如附
表八所示之人民幣獲利數額,依吳承霖指示匯入大陸銀行之人頭帳戶,吳承霖則依換算匯率(吳承霖、黃文鴻等人因經營地下匯兌分工負責製作帳冊報表、購買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在臺灣交付新臺幣)確認新臺幣數額,接續匯兌共計新臺幣(下同)8億5276萬9000元(匯兌時間、匯率、人民幣匯兌臺幣之數額均如附表八所示),雙方約定在臺灣地區以新臺幣交付給田孝祖,田孝祖即以上開地下匯兌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接續以此方式意圖掩飾、隱匿經營賭博網站之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田孝祖就信騰等4家公司、林勇志就新緻公司、黃虹凱就信騰
公司,均係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楊嘉崧就上揭4家公司,係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人員。渠等均明知田孝祖委託吳承霖匯款之金額係賭博犯罪所得及外銷勞務美元收入為不實事項,為將賭博之犯罪所得經由香港地區匯回臺灣,先依吳承霖指示匯入大陸銀行之人頭帳戶,吳承霖則依美金之換算匯率製作帳冊,並與田孝祖商議以不實之外銷勞務作為自香港匯款美金回臺灣之名義,田孝祖遂與吳承霖、黃文鴻等人承前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並與楊嘉崧、林勇志、黃虹凱、吳承霖(於108年8月22日羈押前)、黃文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田孝祖指示楊嘉崧與吳承霖聯繫,吳承霖將合約書寄給楊嘉
崧,由楊嘉崧修改公司名稱及虛偽合作委任項目後寄給吳承霖,吳承霖再交由黃文鴻,將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香港公司簽章用印完成,內容為CRM平台之設計與規劃、網際網路行銷與廣告規劃設計、市場調查與行銷策略規劃、網站網頁設計、導購導覽等入口網站行銷規劃、Eip員工入口網系統開發等合作委任項目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平台設計規劃協議,填製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合約書。再由吳承霖交付予楊嘉崧,楊嘉崧並依吳承霖指導填製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Invoice即帳單。
⒉吳承霖與黃文鴻以如【附表三】之1至之4所示香港公司為「
國外匯款人」,各以支付信騰等4家公司網路架構、服務與耗材設備租借等外銷勞務費用名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於108年8月22日羈押前),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108萬9714.13美元(依美元兌換新臺幣平均匯率30.71計算為新臺幣3346萬5120元,吳承霖參與匯款金額僅算入遭羈押前部分共79萬9891.85美元,換算為新臺幣2456萬4678.7135元),自香港匯回臺灣,匯入上揭4家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⒊再委託不知情之陳芳琦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陳芳琦
事務所)、勤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美事務所)之成年會計人員,將4家公司外銷勞務美元收入,填製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接續以上開不實之會計憑證,作為美元匯款為合法外銷勞務美元收入之證明,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接續意圖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移轉洗錢。
三、嗣於108年12月3日,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調查局人員、員警持搜索票,或徵得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原判決除被告田孝祖(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吳承霖(1
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另行判決)外,其餘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原判決關於被告田孝祖經諭知不另無罪部分(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部分),依前開規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㈢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本件易利娛樂賭博網站,提供工程、管理、廣告宣傳或客戶服務之犯罪參與行為之行為地在我國臺灣地區,且不特定之賭客在大陸地區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犯罪,依前開說明,均屬刑法第3條所指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適用我國刑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4號【下稱本院卷】卷三第328~329頁、本院卷四第23~2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田孝祖對於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97頁、卷三第43、79、187頁、卷四第13、461~462頁),核與共犯吳承霖及證人陳玟叡(吳承霖之配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楊嘉崧、林勇志、黃虹凱、郭峰成、證人傅柏學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周玟棋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犯張嘉珊、陳台穎於偵查時之結證可憑,並有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此外,並有扣案附表六之一編號1、六之二編號1、附表六之三編號1至7、附表六之四編號1至25、附表六之五編號1至19、附表六之六編號1至8、附表六之七編號1、附表六之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本件易利娛樂網站,由會員註冊綁定大陸銀行金融帳戶後
,以太陽支付、支付寶、微信H5及微笑支付等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儲值點數,參與該網站之賭博,若為輸注則由儲值之點數扣除,若為贏注則向該網站申請退款後,將剩餘點數轉換現金,匯入申設會員時綁定之銀行金融帳戶出款給會員,核屬賭博網站。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田孝祖為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賭博網站並從中取得報酬,其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被告將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以換匯方式由吳承霖以臺幣現金或美元匯款方式交付:
⒈被告田孝祖將人民幣匯至吳承霖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而與
吳承霖對帳確認匯兌之臺幣、美金數額,再以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方式在臺灣取款或以美元匯回臺灣方式取得,而吳承霖對上開匯兌,均明知為賭博網站犯罪所得乙情,業經吳承霖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762號卷三第173、254~258頁、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第33號卷第1頁)。
⒉參酌被告與吳承霖what's APP通訊對話內容:
⑴107年8月8日:「先50就好,第三方突然不能出(田孝祖,10
7/8/8下午03:56:30至05:56:40,對話卷一第60頁)」、「好的,明白,50/445(吳承霖,107/8/8下午03:57:45,對話卷一第61頁)」,而易利賭博網站是由賭客透過支付寶或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匯款後充值進行下注,故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所提及「第三方突然不能出」,顯係指上開支付寶或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無法將款項撥給賣家即易利賭博網站無疑,而被告所指酒類買賣之金額、手錶買賣、不動產仲介買賣,均難認有何可透過第三方支付進行撥款之情,益徵被告所述「第三方突然不能出」,係指上開賭博網站支付平台出現問題,致被告僅能向吳承霖換匯50萬元人民幣無疑。
⑵108年1月22日:「休假期間需要緊急支援協助,我們會盡全
力協助、2/1做到2點,2/2休息,2/11開工正常上班(吳承霖,108/1/22下午04:43:31,對話卷一第364頁)。「好…謝嚕、怕那段時間爆倉而已(田孝祖,108/1/22下午04:44:33、下午04:44:39,對話卷一第364頁)」、「休假期間需要緊急支援協助,我們會盡全力協助(吳承霖,108/1/22下午04:46:39,對話卷一第364頁)。如被告僅係販賣酒類、手錶,豈有「爆倉」之情,足認被告與吳承霖討論之內容顯係指過年期間賭博網站之金額恐巨量不足以支撐,而無人民幣向吳承霖換匯無疑。
⑶107年8月3日內容:「阿祖出庫存00000000,扣境外公司申請
認證費用1200美元36600台幣,扣投審會申請與公司設立費用45萬,共送0000000(吳承霖,107/8/3下午05:12:46,第49頁)」「不是1346扣嗎(田孝祖,107/8/3下午05:14:
44,第49頁)」、「啊」、「阿祖出庫存1346萬,扣境外公司申請認證費用1200美元36600台幣,扣投審會申請與公司設立費用45萬,共送00000000(應為00000000之誤算,吳承霖,107/8/3下午05:17:48,第50頁」,「我以為是公司設立、誤會一場(田孝祖,107/8/3下午05:36:57至05:3
7:04,第52頁),「不是,是全套服務了,怕你誤會我搶錢了,我們辦過一件陸資來台的,花了70萬寫了3本投資報告書,環境宣言白皮書,個資匯集切結與企畫書,一共2000頁,辦好130萬,用了5個月,大陸無名企業,經第三地投資臺灣,至今只有我們過件(吳承霖,107/8/3下午05:39:52至05:41:55,第52~53頁)」。
108年1月30日:「一間動量就好,我們再用其他方式,不要再用你的名字做僑外資(吳承霖,108/1/30下午09:19:50、下午09:20:13,對話卷一第380至381頁)」、「瞭解,我以為可以多間點(田孝祖,108/1/22下午04:43:31,對話卷一第364頁)」,「後面的資金直接用境外收入作進來變成合法收入(吳承霖,108/1/30下午09:26:50,對話卷一第381頁)」、「分散些,一間就不用做到那麼多(田孝祖,108/1/30下午09:26:50,對話卷一第381頁)」,「現在的洗錢防制法,1個人擁有多家公司一定會被調查局叫去問話(吳承霖,108/1/30下午09:27:32,對話卷一第381頁)」。
以上可知吳承霖告知被告田孝祖為規避洗錢防制法,可將其資金以外銷勞務美元收入,變成合法收入,被告顯因資金來源不合法,而與吳承霖討論將資金變成合法收入之方式甚明。
⒊佐以大陸稱網路賭博為彩票乙節,已據同案被告兼證人林育
賢、王雅琳原審結證明確(原審1號卷20第416頁、第441頁),且依吳承霖(暱稱均「kobayashi」)與黃文鴻使用what's APP通訊對話內容(見吳承霖與陳威樺、黃文鴻等之對話內容卷【下稱對話卷三】)如下,均討論因賭博輸贏影響人民幣匯兌,會擔心因網路賭博經營者輸了而無人民幣(缺草)可換匯、陳威樺(稱老周,田孝祖為陳威樺介紹,吳承霖遂稱田孝祖為老周弟)之帳戶是「涉及賭博的」及被告有無輸等情,可知被告田孝祖委託吳承霖匯兌匯入指定帳戶之人民幣,均係其賭博網站犯罪所得,故被告將犯罪所得委託吳承霖以人民幣匯兌臺幣、美金,再以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方式在臺灣取款,自有掩飾、隱匿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意圖,至為明確:
⑴107年6月25日對話內容:「吳承霖:老周200,459。組頭雙
輸,六合彩跟足球都輸。…小春(即黃文鴻):3/8蕭煒達、古慶鴻、林昌憲,老周(指陳威樺)的倉(指帳戶),可以協助客人提供倉資料嗎,因為涉及賭博」(對話卷三第95至96頁)。
⑵108年2月16日內容「吳承霖:六合彩,今天超級嚴重,很可
怕的大地震,會出大事。春(即黃文鴻):大陸的嗎,不就要缺草(指人民幣)了。吳承霖:對,非常嚴重,大輸。春:老周是彩票吧。吳承霖:大哥大,今晚-1700。春:哇。
吳承霖:老周彩票。春:什麼數字。吳承霖:1700草」(108年度偵字第9840號卷第8頁、對話卷三第71至72頁)。
⑶108年5月6日內容「吳承霖:老周弟的美元明細。3/6,4100/
/689,…4/30美元庫存總餘額+116489。他給我的。你自己核對。美2019(即黃文鴻):好。」(對話卷三第45~46頁)。
⑷108年5月19日內容「吳承霖:六合彩又地震。美2019(即黃
文鴻):明天又缺了。吳承霖:唉,真嚴重,頭真痛。黃文鴻:怎麼一直震。吳承霖:不知道,從農曆年到現在,大哥大跟耀哥這兩大公司至少吐10億了。黃文鴻:好可怕。…吳承霖:唉。還好實力堅強。不然就完蛋了。」(對話卷三第47~49頁)。
⑸108年5月22日內容「吳承霖:大陸六合彩昨天又地震。實在
真慘。組頭明天一定會出現回補缺口。星期五就很有嚴重的缺草。美2019(即黃文鴻):是喔。…還好老周沒事。還有個100嗎。吳承霖:不想種。真的。留著明天。黃文鴻:買。吳承霖:明天後天真的很嚴重」(對話卷三第55至57頁)。
⑹108年7月1日內容「吳承霖:要不要弄446的進來止渴,今天
非常缺,你要留意,所有現金網今天分紅派彩。美2019(即黃文鴻):好。吳承霖:不一定有,我問。黃文鴻:我也努力種。」(對話卷第3卷第59頁)。
⑺108年8月13日(星期二)在「幸福@美」群組吳承霖與黃文鴻
對話內容「支援周弟50」、「真害,老周弟(即被告田孝祖)也輸」等語(108年度偵字第984號卷第10頁),核與被告與吳承霖what's APP通訊對話內容「50打好了(吳承霖,108/8/13下午12:05:17,對話卷一編號2卷第715頁)」「…8/9 100/4395,庫存總餘額1101,8/13,-50草(吳承霖,108/8/13下午01:46:34,對話卷一編號2卷第715頁」交付50萬人民幣之情況相符。
依上開對話以觀,吳承霖對話內容中多次提到彩票,其長期在大陸收取客戶之人民幣從事地下匯兌,對於大陸經營網路賭博係違法,當已明知,且渠等於討論六合彩大輸、地震等內容時,渠等所述「不就要缺草了」、「支援周弟50」、「真害,老周弟也輸」,亦足認吳承霖換匯之人民幣來源有被告,且渠等顯知悉被告之人民幣即係六合彩等賭博所得無疑。
㈣被告對於附表八所示大陸地區匯兌部分總金額共8億52,769,0
00元之金額及附表三美金匯入臺灣部分共計美金108萬9714.13美元(依美元兌換新臺幣30.71計算為3346萬5120元)並無爭執(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3號【下稱本院更一33號卷】卷三第52~53頁),然辯稱:原判決附表八洗錢標的財物數額,應扣除附表八編號1至12所示即陳玟叡帳冊中所列金額(因此部分非被告與吳承霖對帳後之帳冊)、被告與陳威樺之金錢往來、被告已取消地下匯兌之金額、或有無匯兌完成不明確之金額、被告從事酒類買賣之金額、被告從事手錶買賣之總營業金額、被告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之總營業金額等語。經查:
⒈附表八之匯兌金額,係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下
稱第1案),參酌陳玟叡(吳承霖配偶)所記載之帳簿(扣押物編號伍-5記帳本,下稱系爭帳冊)、被告田孝祖與吳承霖之對話內容、被告吳承霖之工作群組對話內容(見一審檢察官110年2月22日補充理由書附件卷),與被告吳承霖對帳結果,被告田孝祖匯入被告吳承霖指定大陸帳戶之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為852,769,000元,有被告田孝祖與吳承霖地下匯兌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原審1號卷24第125~140頁,各筆資料出處各如該表出處欄所示)。
⒉陳玟叡系爭帳冊記載包括如附表八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確係被告透過吳承霖洗錢在臺灣交付之數額:
依被告與吳承霖what's APP對話紀錄可取得之起迄時間為107年6月29日下午3時35分至108年8月19日(對話卷一編號2吳承霖與田孝祖對話卷第1~718頁),舉例該對話紀錄內容配合陳玟叡系爭帳冊以觀,確有如下相符之處:
⑴被告與吳承霖107年8月3日對話紀錄內容:
①「庫存應該是7/27、0000000台、7/31兩百草已經換美收到了(田孝祖,107/8/3上午12:18:07,第41頁)」。
②「7/9入100草/450,7/20入100草/449,7/27入草100/447庫
存1346,這樣才對,不是只有447(吳承霖,107/8/3上午12:23:41~12:24:42,第43頁)」。
③「好,明天下午拿(田孝祖)」、「明天下午麻煩聯絡五月
天(吳承霖,按五月天即陳玟叡之暱稱)」(107/8/3上午1
2:25:38~12:25:53,第43~44頁)。④「阿祖出庫存00000000,扣境外公司申請認證費用1200美元3
6600台幣,扣投審會申請與公司設立費用45萬,共送0000000(吳承霖,107/8/3下午05:12:46,第49頁)」「不是1346扣嗎(田孝祖,107/8/3下午05:14:44,第49頁)」、「啊」、「阿祖出庫存1346萬,扣境外公司申請認證費用1200美元36600台幣,扣投審會申請與公司設立費用45萬,共送00000000(應為00000000之誤算,吳承霖,107/8/3下午05:
17:48,第50頁」。⑤則因被告於107年8月3日向吳承霖確認翌日欲拿取之新臺幣數
額被告與吳承霖於107年8月3日核對庫存金額後,經吳承霖與被告於107年8月3日確認107年7月9日、7月20日、7月27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數額扣除上開境外公司申請認證費等相關費用後,而表示「共送00000000(應為00000000之誤算)」,吳承霖並請被告與「五月天」即陳玟叡聯絡等情,而陳玟叡系爭帳冊107年8月3日記載「阿祖」、支出金額「00000000」(108年度偵字第6775號卷【下稱偵6775號卷】一第55頁)與被告與吳承霖核對金額相符。
⑵被告與吳承霖107年8月31日對話紀錄內容:
①「…(8月6日至8月31日)總庫存2668.5請查核、請與五月天約時間、庫存是否正確(吳承霖,107年/8/31下午04:28:
33至04:29:47,第82頁)」。
②「對(田孝祖)」、「好,結清(吳承霖,107年/8/31下午0
4:30:04至04:30:10,第83頁)」。③則被告與吳承霖核對107年8月6日至31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金
額後,吳承霖並請被告與陳玟叡約時間,且陳玟叡上開帳冊107年8月31日記載「阿祖」、支出金額「00000000」(偵6775號卷第57頁)之內容,亦與被告與吳承霖核對交付之金額相符。
⑶被告與吳承霖107年9月24日對話紀錄內容:
①「9/19,200/4425;9/20,100/4425;9/21,100/4425、要
送貨嗎?(吳承霖,107/9/24上午11:23:10、上午11:26:59,第108頁)」、「一起送就好了、農業100、建設150、工商50、其它在看(田孝祖,107/9/24上午11:32:29至上午11:38:57,第108~109頁)」。
②「今天是換500(田孝祖,107/9/24下午12:56:02,第111
頁)」、「好的、做442(吳承霖,並傳送大陸地區農業銀行、建設銀行、工商銀行等銀行帳號,上午11:39:26至下午12:56:33,第109~111頁)。
③「9/19,200/4425;9/20,100/4425;9/21,100/4425;9/2
4,500/442」、「共3980台」、「是否正確?」,「我先送3600,剩下380未送」、「到了呼叫你喔!」「到了,我車停馬路對面,往嘉義市方向(吳承霖,107/9/24下午01:10:04至01:40:14,第112~117頁)。
④則被告與吳承霖於107年9月24日核對107年9月19日至24日人
民幣兌換新臺幣金額後,吳承霖與被告相約時間,並表示先送「3600」萬元,而陳玟叡上開帳冊107年9月24日記載支出金額「00000000」(偵6775號卷第59頁)之內容,亦與被告與吳承霖核對及交付金額相符。
⑷被告與吳承霖107年11月3日、5日對話紀錄內容:
①「10/23入100/4415,10/25入200/4425,10/26入200/441,1
1/2入100/4395,總餘額2648(吳承霖,107/11/3下午09:3
5:10,第194頁)」、「明天可以送嗎?(吳承霖,107/11/3下午09:50:33,第195頁)」、「明天安排,晚上送達(吳承霖,107/11/3下午09:53:3 6,第196頁)」。
②「如果不急,下午一起送齊(吳承霖,107/11/5上午10:52
:15,第196頁)」、「不急,一起就好(田孝祖,107/11/5下午10:52:43,第197頁)」。
③則被告與吳承霖於107年11月3日核對107年10月23日至11月2
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金額2648萬元後,吳承霖與被告相約時間,於同年月5日約定當日下午送錢,而陳玟叡上開帳冊107年11月5日記載支出金額「00000000」(偵6775卷一第59頁)之內容,亦與被告與吳承霖核對及交付金額相符。⑸被告與吳承霖108年7月18日對話紀錄內容:
①「6/24,100/443;6/25,100/442;…;7/18,200/444;7/1
8庫存總餘額5768.5,請查核是否正確(吳承霖,108/7/18下午05:19:53,第665頁)」、「明天晚點送貨?今晚也可唷(吳承霖,108/7/18下午05:31:35,第666頁)」。
②「明天下午吧(田孝祖,108/7/18下午08:18:14,第666頁
)、「好預計幾點呢?(吳承霖,108/7/18下午08:18:27,第666頁)」、「2點吧、改1點可以嗎謝謝嚕(田孝祖,108/7/18下午08:18:46、下午10:46:37,第666、667頁)」、「可以呦(吳承霖,108/7/18下午10:47:14,第667頁」。
③則被告與吳承霖於108年7月18日核對108年6月24日至7月18日
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金額5768.5萬元後,吳承霖與被告確認送款時間,吳承霖與陳玟叡(綽號五月天)what's APP對話紀錄中,同日108年7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吳承霖傳送「給阿祖00000000」(偵6775卷一第91頁),而陳玟叡上開帳冊108年7月18日亦記載「阿祖」、支出金額「00000000」(偵6775號卷一第75頁)之內容,核與被告與吳承霖核對及交付金額相符。
⑹被告與吳承霖108年8月2日對話紀錄(即本案108年8月19日搜
索查獲前最後一次核對出金)①「7/23,300/444;7/24,100/444;7/30,100/444;8/1庫
存總餘額2220;8/2,200/443;8/2庫存總餘額3106、請跟五月天約時間送貨喔!(吳承霖,108/8/2下午2:08:40、下午02:10:52,對話卷一編號2卷第697頁)」。
②「數字正確嗎(吳承霖,108/8/2下午2:12:36,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97頁)」、「嗯嗯(田孝祖,108/8/2下午2:13:09,對話卷一編號2卷第697頁)」。
③則被告與吳承霖於108年8月2日核對108年7月23日至8月2日人
民幣兌換新臺幣金額3106萬元後,吳承霖請被告與陳玟瑞聯絡,而陳玟叡上開帳冊107年11月5日記載「阿祖」、支出金額「00000000」(偵6775號卷第75頁)之內容,亦與被告與吳承霖核對及交付金額相符。
⑺綜上,因被告與吳承霖what's APP對話紀錄可取得之起迄時
間為107年6月29日下午3時35分至108年8月19日,故107年6月29日之前,即無法以上開對話紀錄確認,然因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配合陳玟叡帳冊以觀,確實相符,而無虛載,且陳玟叡經常是吳承霖請被告聯絡確認時間地點之送款者(部分為吳承霖聯絡),堪認陳玟叡於系爭帳冊所載包括附表八編號1至12所示金額即屬被告透過吳承霖以人民幣兌換臺幣而在臺灣取得之金額,而由陳玟叡記載於其帳冊內無疑。被告辯稱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
⑻證人陳玟叡雖前於本院證述系爭帳冊有供家用部分或證稱有
向田孝祖拿回款項等語(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62號卷二第335~337頁),因就「阿祖」即田孝祖部分顯與其家用無關,且與前開核對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亦與陳玟叡系爭帳冊均記載此部分均為「支出金額」而非收入之紀錄不符,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前雖辯稱附表八編號35、36,日期各為107年11月5日、1
07年11月7日、金額均各為440萬5,000元,合計金額為881萬元,係被告與案外人陳威樺間借貸往來之金額,與被告在大陸地區之賭博洗錢行為無涉等語。惟查:被告田孝祖對此合計881萬元之往來,未提出借貸證明;且比對證人陳威樺歷次供證,於108年10月3日訊問筆錄證述:「(問:你與吳承霖之間的交易是否是逐筆核銷或長期配合關係?)算是長期配合,有時候會有欠錢的狀況,都是他欠我比較多,現在他還欠我一千多萬的台幣。)、「(你與吳承霖常提及「阿祖」係何人?關係為何?)「阿祖」是田孝祖,他是我嘉中的學弟,是朋友關係而已」。(偵緝286卷第322頁);縱然證人陳威樺於本院結證:「我們會透過吳承霖去做換匯的動作,所以他那裡會有一些帳,譬如說還要給我多少、還要給田孝祖多少,田孝祖可能跟他換,他叫吳承霖直接把帳寄到我的身上,變成吳承霖還要給我這些錢。」,然經具體詰問借貸日期後,僅結證:「(在107年11月5日時,你有否拿到任何錢,是吳承霖給你的?)那是滿久之前,跟田孝祖有一些金錢上往來,我們透過吳承霖換錢,所以在吳承霖那邊有一些帳,直接是透過吳承霖做帳的調撥。」、「(107年11月7日你是否有從吳承霖那邊拿到錢?)應該是有,時間太久了忘記。」(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62號卷二第334至336頁),或語意模糊、或時間過久忘記,顯然不能確定於此二日期有借貸往來,亦不能提出此二筆共高達881萬之借貸證據資料,故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縱使確有借貸,仍屬被告向吳承霖換匯後之處分,仍不影響其匯兌金額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被告辯稱附表八編號18、99、100部分,無水單,確屬取消匯
兌部分;附表八編號57有水單,但金額不明。附表八編號66有退回,此筆匯兌尚未完成。附表八編號81、82有水單,但幣別不明等語。然查:
⑴被告對於附表八所示大陸地區匯兌部分總金額共8億52,769,000元之金額,已不爭執(本院更一33號卷三第52~53頁)。
⑵附表八編號18、99、100部分,均有被告與吳承霖what's APP對話紀錄可查:
①就附表編號18部分「8/10,50(田孝祖,107/08/17上午10:
52:15,對話卷一編號2卷第63頁)」、「等我一下,我在開會,稍後核對、有、另一個工作機傳給我的(吳承霖,田孝祖,107/08/17上午10:54:43至下午12:16:01,對話卷一編號2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匯兌50萬人民幣之金額,係以另一個工作機傳送給吳承霖,雙方於108年8月17日核對確認有該筆匯兌。
②附表八編號99部分「50打好了(吳承霖,108/8/13下午12:0
5:17,對話卷一編號2卷第715頁)」「…8/9 100/4395,庫存總餘額1101,8/13,-50草(吳承霖,108/8/13下午01:4
6:34,對話卷一編號2卷第715頁」,可證渠等於108年8月9日匯兌「100萬×4.395=4,395,000」元臺幣。
③編號100部分:「438(吳承霖,108/08/16上午10:24:36)
。田孝祖撥打電話(108/08/16上午10:27:40)。是的、還50,其他在做換就好(吳承霖,108/08/16上午10:30:18~38)。田孝祖撥打電話(108/08/16上午10:31:27)。
有了嗎、好的(吳承霖,108/08/16上午11:04:42、上午1
1:14:51,對話卷一編號2卷第716~717頁),吳承霖旋即於同日日提供三個大陸人頭帳戶供田孝祖匯款,並稱「//齊150」(108/08/16下午12:21:52,對話卷一編號2卷第717頁),田孝祖又多次撥打電話等情(對話卷一編號2卷第717~718頁)。故足認吳承霖陳報人民幣換臺幣匯率「438」後,田孝祖以電話聯繫,經吳承霖確認先還50萬人民幣(即108年8月13日「-50草」),其餘兌換臺幣,並於提供大陸人頭帳戶後,表示「齊150」,雙方以對話及電話完成本筆匯兌,應足認定。故被告辯稱無水單,係屬取消匯兌,不足採。⒌被告雖抗辯地下匯兌金額包括有酒類、手錶買賣及不動產投資等經營合法事業金額,並非全為犯罪所得等語,經查:
⑴被告供述其從事酒類買賣之金額,經估算後之獲利金額為416
萬6,666元,並引用證人陳威樺於原審證稱:「我向他(指向被告)買過酒… 是一批一批,因為會喝所以是叫一大箱一大箱的,金額加起來應該有上百萬元」等語、證人楊嘉崧於原審結證稱:「一開始田孝祖請我擔任助理,他請我幫他處理酒類事情…(羅曼尼公司酒類價格)也有七、八十萬元一瓶,都是客人有預定才調來,平常不會放在公司,公司平常存放的都是一、二千元到一、二萬元的酒…酒類的利潤不高,一瓶高單價的七、八十萬元的酒,只賺一、二萬元而已,因為酒類是有國際行情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2卷第67、94、10
8、109頁)及羅曼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乙紙列印,內載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括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及據證人楊嘉崧於本院證稱:我一年有分到50萬元,田孝祖應該會分到一、二百萬元(原審卷第22卷第95頁);以楊嘉崧一年酒類毛利收入50萬元及被告一年毛利收入200萬元,合計為250萬元,加以計算,此部分非屬賭博犯罪所得之金額為4,166,666元(計算式如下:2,500,000元×1⁸⁄¹²年【犯罪期間】=4,166,666元,本院110年金上重訴字第762號卷二第448至450頁)等語置辯。
惟查:
①被告前雖以楊嘉崧一年酒類毛利收入50萬元及被告一年毛利
收入200萬元,合計為250萬元,加以計算非屬賭博犯罪所得之金額為4,166,666元。然觀諸被告以附表三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及虛偽行銷設計規劃契約等方式使吳承霖將其以人民幣匯兌之美金匯回臺灣之銀行,尚有上開書面資料扣案,惟就所謂經營酒類買賣部分,被告僅提出羅曼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設立登記)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資料),內載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括「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62號卷二第457頁),果被告經營酒類交易長達1年8月(惟自該公司107年6月7日設立時起至附表八編號100所示108年8月16日止僅不到1年3月),何以迄今對於究有何經營及獲利,如進貨單、估價單、交易合約、分紅帳冊等書面資料,均無法提出釋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遽信。
②況附表八之金額均為被告以人民幣匯入吳承霖提供之大陸人
頭帳戶以兌換新臺幣,則在臺灣設立之羅曼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究有何於大陸地區販售酒類或在國外販售酒類後而需先轉匯成人民幣再轉匯臺幣,亦均未據被告提出實據(如對國外或大陸販售之報價單、合約、出口報單等)。而其在臺灣縱合法經營販賣酒類,則應係以新臺幣收取貨款(陳威樺亦係在臺灣),顯無需以人民幣計價,再以人民幣匯款至吳承霖所提供之大陸人頭公司換匯甚明。況被告對於該416萬餘元,究係經由附表八何筆地下匯兌為之,亦未提出具體匯兌日期及各筆金額資料,此部分辯解難屬有據。
⑵被告前雖依證人楊嘉崧結證稱:田孝祖有在賣手錶等語;及
同案共犯林勇志遭搜索扣押之手錶8只(見原判決附表六之
四:扣押物品名稱編號8至15手錶共8只),推論被告田孝祖從事手錶買賣業務,一年度毛利為200萬元,營業額估計為66,666,666元(計算式200萬元(年度獲利)5%(毛利率)× 1
⁸/₁₂年(犯罪期間)=66,666,666元(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62號卷二第451頁)等語。惟查:被告田孝祖販賣手錶為個人交易,並無設立公司經營,更無任何交易書面憑據可佐,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錶資料(含手錶照片、紀錄出廠日期、市場價格、買入價格、售出價格等電腦打字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6775號卷三第389~391頁),亦無從得知是由被告經手或確有何買賣之實據。況被告所稱附表八之金額除賭博犯罪所得外,另有手錶的收入高達6,666萬餘元,究係經由附表八何筆地下匯兌為之,全然未提出具體匯兌日期及各筆金額資料,在在與經驗法則相違,足見係臨訟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另以證人楊嘉崧結證稱:田孝祖有從事房地生意等語(
見原審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22卷第96頁),及搜索扣押物品中,有田孝祖境外(日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冊、田孝祖境外(日本)不動產買賣資料4張、田孝祖境外出租管理協議書1冊(見原審卷第26卷第32頁及原判決附表六之一:扣押物品名稱編號2至4、14)。上開扣案文件內載之日本不動產,係泰國建設公司在日本興建及銷售之不動產,被告買入後部分轉賣予大陸地區人士,部分出租中再嗣機轉賣,足證被告確有從事國外不動產仲介、買賣等合法業務,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從而被告將此合法業務之銷售金額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回國内,此部分之地下匯兌金額,核與賭博之犯罪所得無涉。並以被告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一年度之毛利為200萬元左右(見原判決第35頁),故營業額估計為66,666,666元。計算式如下:200萬元(年度獲利)÷5%(毛利率)x1⁸⁄¹²年(犯罪期間)=66,666,666元(本院762卷二第450頁)等語置辯。惟查:
①證人楊嘉崧證述:我(楊嘉崧)同時也是萬潤公司的負責人,
萬潤公司是建設公司,田孝祖有投資萬潤公司,他投資最多,萬潤公司剛設立還沒有分紅,他有講過投資房地產,但他如何投資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第22卷第71-72、94-96、108-109頁);參以萬潤公司為108年8月28日始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原審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19第265-266頁),故萬潤公司設立後縱有立即獲利,亦與本案附表八編號1至100即108年8月16日前之人民幣匯兌無涉。
②且依卷附於108年8月29日,蕭世耀與被告田孝祖之Line對話
内容(見偵卷第54卷第313-314頁),蕭世耀:「嘉義的檢察官對老茶、普洱都很懂,說茶要很小心」被告田孝祖:「我回去再理一理,因為真的不是專業的。」,蕭世耀:「可以考慮跟阿樺說一樣的」,被告田孝祖:「嗯嗯」,足見被告田孝祖於108年10月3日偵查前,有與蕭世耀討論應訊時,對於向被告吳承霖兌換的人民幣所得來源應如何回答、及參照被告楊嘉崧證述不知被告田孝祖有何房地產獲利,兼以被告田孝祖始終無法提出買賣房地產標的及價金之明細、憑據,前開所辯,臨訟空言,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新舊法比較:㈠賭博部分:
被告田孝祖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9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處斷刑框架上限為3年。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本件洗錢之財物超過1億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較修正前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⒊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即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賭客雖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賭客與網站經營者均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惟被告經營之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信騰等4家公司相關登記負責人、犯罪事實一之相關員工,而與楊嘉崧、林勇志、周玟棋等4人、吳錦煌等17人、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員工等人間,具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將其賭博網站犯罪所得以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方式,移
轉至臺灣,自有掩飾、隱匿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意圖,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吳承霖(於108年8月22日羈押前)及其他地下匯兌相關人員間,就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不實之Invoice、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無須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起迄時間為108年4月1日至11月25日),被告為信騰公司、新緻公司、艾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億利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之規定,自屬公司負責人,而楊嘉崧為上開公司經辦會計人員,並受被告田孝祖指示,由楊嘉崧與吳承霖聯絡後,依吳承霖指導而製作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相關不實會計憑證,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應認被告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檢察官認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另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被告與楊嘉崧、林勇志(新緻公司登記負責人)、黃虹凱(信騰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承霖(於108年8月22日羈押前)及黃文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填製轉帳傳票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田孝祖自信騰等4家公司成立時起至108年12月3日查獲時止,以信騰等4家公司經營易利賭博網站,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提供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包括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均係
基於將易利賭博網站賭博犯罪所得移轉回臺灣之目的,多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目的同一,係在密接時間內反覆實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實行,其所犯洗錢、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適用同條第3項不得逾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5條第1款之罪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與所犯洗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解。
㈤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雖認被告洗錢之金額僅為688
,479,900元金額(原審1號卷20第214頁),惟其此部分之洗錢金額應為852,769,000元(如附表八所示),是就其餘洗錢之金額與上開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被告於原審即已就此部分詳為辯論,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符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於量刑時審酌。
六、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尚有違誤;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犯罪事實一、二係賭博後另為洗錢犯行,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間,應予數罪併罰,亦有違誤;⒊關於犯罪事實二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量刑不得超過刑法第268條之法定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洗錢罪,想像競合從一重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判決論以洗錢罪,亦有違誤;⒋又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特別沒收之規定(詳下述),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亦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上開犯行應論以一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及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經營賭博網站牟利,助長賭博風氣,對社會具有不良影響,為將賭博犯罪所得移轉回臺灣而與吳承霖等人共同洗錢、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妨礙金融秩序,被告經營賭博網站及洗錢之時間非短,數額高達8億餘元,犯罪情節非輕,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後坦承犯行,惟仍否認為實際負責人,並爭執賭博所得匯兌數額及犯罪所得(原審1號卷25第91、373~374頁),上訴本院後固坦承全部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仍爭執犯罪所得匯兌之數額(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61號卷二第15頁、本院卷二第263頁、本院卷三第46頁、本院卷四第13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如主文所示重罪之有期徒刑,並將洗錢財物沒收而澈底剝奪不法利得(詳下述),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科洗錢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六之二編號1、六之三編號1、六之五編號1至18、六之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被告為所有權人,均為其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因前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原審時供承明確(見原審1號25卷第146-157頁、第26卷第28-29、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上開洗錢標的之沒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承此,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凡係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另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⒊未扣案洗錢標的之沒收:
⑴本件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洗錢金額分別為8億5276萬9000元(附表
八)、3346萬5120元(附表三),共計8億8623萬4120元,係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⑵惟被告經營易利娛樂賭博網站,尚有易利娛樂賭博網站員工
即經起訴之同案被告及其他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員工共同參與營利賭博犯行,上開洗錢之財物,被告尚有朋分薪資及報酬(含贈與)予其員工,如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估算如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朋分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①其中發予在職及起訴共犯薪資報酬或贈與部分,總計金額約
為52,521,709元,有本判決附表六之九犯罪所得計算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1號卷24第5頁),就此部分經朋分之洗錢標的,扣除後之金額為8億3371萬2411元(886,234,120元-52,521,709元)。
②其他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員工參與營利賭博犯行,對於其等
之薪資或報酬,被告雖未提出其具體名單,惟因人數、薪資、報酬及任職期間均不明,其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考量被告為主要實行犯罪者,附表六之九之成員為分工階層中接近核心之人,其他真實身分不明之員工,雖有支付薪資或報酬,倘依附表六之九成員參與賭博網站聚眾賭博時間(自105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查獲),分得約5千餘萬元計算,其他較非接近核心之員工,應顯然低於此數目較為合理,故以3千萬至4千萬元間之數額估算,應屬合理推論,本院將超過8億元之「3371萬2411元」,均估算為其他員工分得,再予扣除後,認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為8億元。
⑶被告就前開洗錢之財物8億元,雖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經營賭博網站,居於賭博集團重要角色,其洗錢金額均為其集團犯罪所得,故扣除上開朋分之金額後,就此8億元部分之沒收,尚無過苛或再予酌減之餘地,併敘明之。
⑷被告雖辯稱:上開洗錢標的除發予在職及起訴共犯薪資報酬
或贈與總計金額約為52,521,709元應扣除外,尚應扣除其他成年員工未經起訴之薪資或報酬為1億5756萬5127元、營運費用計3390萬1486元(並附信騰等4家公司營運費用支出統計表及相關證據資料)、依投資比例計算應為7560萬元等語。
惟查:
①被告雖依據共犯楊嘉崧遭扣案之手機内經數位採證後之對話
紀錄畫面内容(楊:我還是打工仔。結果他不幹了...(中略)不過也賺了有一個億多。(中略)三老闆的位置有其他工程師接手」,提及有離職之員工,至少賺了 1個億多等語(108年度偵緝字第360號卷第80至82頁)。然楊嘉崧於109年1月13日供述:「(提示被告扣案手機於108年6月25日下午6時8分起之對話訊息,你與對方的訊息提到之前還有三老闆,後來三老闆賺了上億之後,就不認真被趕走,三老闆是誰?)這是我隨便說的。」、「(既然是隨便說,為何還跟對方提到三老闆的位置有其他工程師接手,只是就變給死薪水?)也是我隨便說的。」(108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第308至311頁),另於同年3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結證稱:「(109年1月13日偵訊時,有提示你手機的對話紀錄,其中提到公司二老闆是否知道二老闆是誰?)這個我也不太清楚,我只聽說有一個二老闆。」、「(你的訊息提到後來不幹的三老闆是誰?)我也不知道,是我和朋友吹噓的。」(108年度偵字第9853卷第353至356頁),衡以該扣案之手機內經數位採證後之對話紀錄內容,僅閒聊對話,對話亦多誇言大老闆、二老闆各有二台名車之語,則對話中提及三老闆賺取上億離職之語,不無誇言,至多僅係傳聞,並無憑據,且被告亦未曾釋明其賭博網站最終經營者之相關結構,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②被告雖依據原審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4、6、8號案犯罪
所得,認係扣除營運費用後,始計算犯罪所得(詳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62卷三第287頁以下答辯狀)。惟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業如前述,而無扣除營運成本費用之必要。況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立法理由參照),信騰等4家公司本即為經營易利娛樂賭博網站而設立,所為營運支出目項即為被告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成本,本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立法意旨,亦無不予扣除,而有過苛之情。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並無可採。
③被告以林勇志約投資1250萬元、被告約投資3150萬元,兩人
比例約25:63,倘依原判決認定林勇志不法所得,依薪資及扣案物真正市價應共約3000萬元,則被告田孝祖不法犯罪所得依投資比例計算,應為7560萬元,而非原判決認定之8億元等語。惟本案係就洗錢財物沒收,況前開投資比例,全係被告田孝祖一己之詞,況被告田孝祖為信騰等4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勇志僅係其中一家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對於如何出資亦全然未提出憑據,此部分空言所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洗錢之財物與其犯罪所得有重疊之處,故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以避免雙重剝奪,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編 號 被告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所得 學歷、家庭、職業 1 田孝祖 田孝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罰金併執行之。 8億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妻子、1個未成年小孩,從事網路工作。 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六之二編號1、六之三編號1、六之五編號1至18、六之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億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公司名稱 設立日期 登記負責人 公司地址 公司負責業務 1 ○○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105年9月20日 林勇志 (105年9月20日) 嘉義市○區○○里○○路○段000號6樓2 (105年9月20日) ○○娛樂賭博網站客服系統之研發,並僱用員工進行線上客服轉單工作 黃虹凱 (107年1月8日)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8樓1 (106年3月15日) 臺北市○○區○○里○○○路○段00號3樓之2(108年11月7日) 2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4月14日 郭昭良 (106年4月14日) 新北市○○區○○里○○路○段0000號12樓 (106年4月14日) ○○娛樂賭博網站工程及管理部門 周玟棋 (106年7月3日)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 (107年6月5日) 田孝祖 (108年1月15日) 3 ○○開發有限公司 106年9月7日 田孝祖 嘉義市○區○○○街00號 (106年9月7日) ○○娛樂賭博網站工程及管理部門 新北市○○區○○路000號25樓 (107年2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108年5月2日) 4 ○○投資有限公司 106年9月13日 林勇志 嘉義市○區○○路000○00號00樓之0 (106年9月13日) ○○娛樂賭博網站客服部門,僱用員工進行線上客服轉單工作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 (107年6月19日) 5 ○○科技有限公司 108年3月29日 陳台穎 嘉義市○區○○里○○路00巷00號5樓之2 ○○娛樂賭博網站連結之廣告宣傳 6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6月19日 王雅琳 臺中市○○區○○里市○○○路000號12樓之1 ○○娛樂賭博網站客服部門 7 ○○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10月10日 林育賢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1樓之1 ○○娛樂賭博網站客服部門附表三:
㈠○○娛樂賭博網站之匯款共計1,089,714.13美元(新臺幣33,465,120.9323元)。 ㈡吳承霖之匯款共計799,891.85美元(新臺幣24,564,678.7135元) 附表三之一:匯入○○公司 編 號 交易日期 國外匯款人 不實之會計憑證 金額(美元) 國外匯款銀行 1 108年4月1日 LELIYUAN CO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295頁) 77,100.01 JPMORGAN CHASE BANK,N .A. 2 108年6月13日 CHENGHAI XING TRADIN G CO.,LIMITED 扣案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1)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299頁) 27,958.27 HSBC BANK USA, NEW YO RK 3 108年7月24日 JIN FULL WORLDWIDE COMPANY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303頁) 39,967.00 CITI BANK N.A. 共計145,025.28美元(新臺幣4,453,726.3488元) 附表三之二:匯入○○公司 編 號 交易日期 國外匯款人 不實之會計憑證 金額(美元) 國外匯款銀行 1 108年4月1日 LELIYUAN CO LIMITED 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2) Invoice(見原審卷第12卷第229頁)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45頁) 77,100.01 JPMORGAN CHASE BANK,N .A. 2 108年5月13日 MILAN DUO LIMITED Invoice(見原審卷第12卷第231頁)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49頁) 57,975.00 HSBC BANK USA,NEW YORK 3 108年6月13日 CHENGHAI XING TRADIN G CO.,LIMITED Invoice(見原審卷第12卷第233頁)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53頁) 44,960.27 HSBC BANK USA,NEW YORK 4 108年10月23日 SIHAI INDUSTRY(HK)LIMITED 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3)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57頁) 79,990.59 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 ㈠編號1至4共計260,025.87美元(新臺幣7,985,394.4677元) ㈡吳承霖編號1至3共計180,035.28美元(新臺幣5,528,883.4488元) 附表三之三:匯入○○公司 編 號 交易日期 國外匯款人 不實之會計憑證 金額(美元) 國外匯款銀行 1 108年4月1日 LELIYUAN CO LIMITED 扣案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4) Invoice(見原審卷第12卷第221頁)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19頁) 77,100.01 JPMORGAN CHASE BANK,N .A. 2 108年5月13日 MILAN DUO LIMITED Invoice(見原審卷第12卷第223頁)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23頁) 69,975.00 HSBC BANK USA,NEW YORK 3 108年6月13日 CHENGHAI XING TRADIN G CO.,LIMITED 平台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5) Invoice(見原審卷第12卷第225頁)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27頁) 59,960.27 HSBC BANK USA,NEW YORK 4 108年7月25日 PUI SI COMPANY Invoice(見原審卷第12卷第227頁)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31頁) 99,975.00 HSBC BANK USA ,NEW YORK 5 108年10月23日 DAOXIANG GROUP CO.,LIMITED 平台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6)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35頁) 69,990.59 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 6 108年11月25日 SIHAI INDUSTRY(HK)LIMITED 無 79,990.55 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 (起訴書誤載為BANK OF CHINA〈HONG KONG〉 LIMITED) ㈠編號1至6共計456,991.42美元(新臺幣14,034,206.5082元) ㈡吳承霖編號1至4共計307,010.28美元(新臺幣9,428,285.6988元) 附表三之四:匯入○○公司 編 號 交易日期 國外匯款人 不實之會計憑證 金額(美元) 國外匯款銀行 1 108年4月1日 LELIYUAN CO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313頁) 77,100.01 JPMORGAN CHASE BANK, N.A. 2 108年7月25日 PUI SI COMPANY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317頁) 90,721.00 HSBC BANK USA,NEW YORK 3 108年11月25日 DAOXIANG GROUP CO.,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321頁) 59,850.55 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 ㈠編號1至3共計227,671.56美元(新臺幣6,991,793.6076元) ㈡吳承霖編號1至2共計167,821.01美元(新臺幣5,153,783.2171元)附表四:(原判決附表四與田孝祖無關,不贅列)附表五:
編號 合約書名稱 立合約書人 合約書上之印文及簽名 匯款美元 出處 1 ○○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行銷設計規劃協議」 甲方: ○○興貿易有限公司 乙方: ○○公司 立合約書人欄: 甲方印文1枚 簽名欄: 甲方、乙方、黃虹凱印文各1枚 附表三之一編號2 楊嘉崧住處扣案(附表六之三編號1) 2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行銷設計規劃協議」 甲方: ○○○有限公司 乙方: ○○公司 立合約書人欄: 甲方印文1枚 簽名欄: 甲方印文1 枚 附表三之二編號1 勤美事務所提出(見原審卷第9卷第395-401頁) 3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行銷設計規劃協議」 甲方: ○○實業(香港)有限公司 乙方: ○○公司 簽名欄: 甲方印文1枚、甲方代表人Edie之簽名1枚 附表三之二編號4 勤美事務所提出(見原審卷第9卷第387-393頁) 4 億利開發有限公司「行銷規劃協議」 甲方: ○○○有限公司 乙方: ○○公司 合約書人欄: 甲方印文1枚 簽名欄: 甲方印文1枚 附表三之三編號1 楊嘉崧住處扣案(附表六之三編號1) 勤美事務所提出(見原審卷第9卷第379-385頁) 5 億利開發有限公司「平台設計規劃協議」 甲方: ○○○貿易有限公司 乙方: ○○公司 合約書人欄: 甲方印文1枚 簽名欄: 甲方、乙方、田孝祖印文各1枚 附表三之三編號3 勤美事務所提出(見原審卷第12卷第235-241頁) 6 億利開發有限公司「平台設計規劃協議」 甲方: ○○集團有限公司 乙方: ○○公司 簽名欄: 甲方印文1枚、甲方代表人TOM之簽名1枚 附表三之三編號5 勤美事務所提出(見原審卷第9卷第371-377頁) 7 艾聖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行銷設計規劃協議」 甲方: ○○有限公司 乙方: ○○公司 合約書人欄: 甲方印文1枚 簽名欄: 甲方、乙方、田孝祖印文各1枚 無 勤美事務所提出(見原審卷第12卷第243-249頁)附表六:(附表六之一至六之九)附表六之一:受搜索人田孝祖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11時2分起 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路000○0號10樓之3及10樓之5(田孝祖住處)(編號2-15)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16時23分起至同日17時5分止 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路000○0號12樓之3(田孝祖名下房產) 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716號(編號1-4、14-1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92、444號(編號5-13) 搜索書證: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7-11、47-51、55-63、6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諭知沒收者 1 iPhone 6S金色行動電話2支、 iPhone 7黑色行動電話1支 3支 田孝祖 田孝祖 2 境外(日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冊 田孝祖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3 境外(日本)不動產買賣資料 4張 4 境外(日本)出租管理協議書 1冊 5 新臺幣千元鈔 503張 6 日幣萬元鈔 172張 7 人民幣百元鈔 42張 8 港幣千元鈔 10張 9 韓幣萬元鈔 68張 10 紐西蘭幣百元鈔 74張 11 智利幣2萬元鈔 44張 12 菲律賓幣千元鈔 5張 13 新加坡幣千元鈔 75張 14 房屋訂購單 2張 15 筆記本(Amber Chiu) 1本 田孝祖之妻 16 Mac筆記型電腦(型號A1278,IC:4324A-BRCM1055,含滑鼠1個、充電線1條) 1台 田孝祖之妹附表六之二:受搜索人田孝祖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10時38分起至12時止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羅曼尼公司)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716號搜索書證: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21、109-113、11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諭知沒收者 1 艾聖公司108年11、12月份空白發票 2本 田孝祖 田孝祖附表六之三:受搜索人楊嘉崧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43分起至11時40分止 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街000號9樓之3(楊嘉崧住處) 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08、692號(編號1、2、4-2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47號(編號3) 搜索書證: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23、119-123、12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諭知沒收者 1 ○○公司、○○公司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各1份(附表五編號1、4)、億利公司Invoice4張(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4)、信騰公司、億利公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共4張 1批 田孝祖 田孝祖 楊嘉崧 2 楊嘉崧手寫資料 2張 楊嘉崧 楊嘉崧 3 現金新臺幣 6萬 4 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5 iPhone 1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6 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楊嘉崧,帳號000000000000) 2本 7 acer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條) 1台附表六之四:受搜索人林勇志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50分起至14時40分止 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路000○0號7樓之2(林勇志之妻方俞心居處)(編號1-23、25-50)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51分起至10時33分止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公司)(編號24) 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07號(編號19-5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47、385、446號(編號1-18) 搜索書證: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19、33、95-99、103-107、169-173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諭知沒收者 1 新臺幣千元鈔 5,312張 林勇志 林勇志 2 新臺幣百元鈔 460張 3 日幣萬元鈔 56張 4 人民幣百元鈔 96張 5 港幣千元鈔 15張 6 美元百元鈔 121張 7 美元五十元鈔 30張 8 CARTIER手錶 1支 9 RICHARD MILLE手錶(RMN-02C A-ATZ1577) 1支 10 RICHARD MILLE手錶(RM61-01 CA-TZP) 1支 11 AP Royal Oak offshore手錶(G17133) 1支 12 CHANEL(J12)手錶 1支 13 ROLEX OYSTER DEEPSEA手錶 1支 14 ROLEX OYSTER PERPETUAL手錶(黑色) 1支 15 ROLEX OYSTER PERPE TUAL手錶(白色) 1個 16 麥拉倫藍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2副)(已拍賣,應就拍賣金額763萬元沒收) 1台 17 保時捷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2副及隨車文件1份)(已拍賣,應就拍賣金額250萬元沒收) 1台 18 保時捷紅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2副)(已拍賣,應就拍賣金額2,405,000元沒收) 1台 19 點鈔機 1台 20 信騰公司資料 1包 21 林勇志名片 1張 22 聯邦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23 蘋果Macbook Pro 1台 24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25 新緻公司員工照片 13張附表六之五:受搜索人黃虹凱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11時20分起至13時55分止 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之1(信騰公司)(編號1-18、20-22)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13時45分起至15時止 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街000號(黃虹凱住處)(編號19、23-30) 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06號(編號1-29) 搜索書證: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25、29、129-133、137-139、153-161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諭知沒收者 1 投注筆記本 1本 田孝祖 田孝祖 2 筆記本 1本 3 小米行動電話 1支 4 VIVO行動電話 1支 5 iPhone行動電話 6支 6 Samsung行動電話 17支 7 記憶卡 1張 8 SIM卡 3張 9 黑色收納盒 1個 10 白色收納盒 1個 11 GPLS行動電話3支、INHON行動電話1支 4支 12 保險箱 1台 13 攝影機主機 1台 14 電腦主機 26台 15 點鈔機 1台 16 鑰匙 4組 17 磁扣 2個 18 電子鎖 1組
19 SAMSUNG行動電話(含傳輸線1條) 黃虹凱 黃虹凱附表六之六:受搜索人郭峰成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46分起至15時8分止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億利公司) 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436、716、774號 搜索書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39、177-184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諭知沒收者 1 億利公司員工守則、員工福利 2份 田孝祖 田孝祖 2 賭博筆記手札 1份 3 VIVO黑色行動電話 1支 4 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5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 1支 6 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7 OPPO黑色行動電話 1支 8 合約書(軟體委託開發契約書) 4頁附表六之七:受搜索人張嘉珊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51分起至10時33分止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新緻公司) 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06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諭知沒收者 1 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張嘉珊 張嘉珊附表六之八:受搜索人陳台穎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40分至11時45分 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路000○00號13樓之6(陳台穎住處)(編號1、2、4) 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路00號(凱睿公司營業地址)(編號3、5-8) 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06號(編號1、4-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45號(編號2、3) 搜索書證: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13、69-73、7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諭知沒收者 1 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台穎 陳台穎 2 現金新臺幣 8萬 3 現金新臺幣 10萬附表六之九(原審1號卷第24卷第5頁明細表) 易利娛樂賭博網站員工犯罪所得(為利對照,援用檢察官提出之明細表編號) 編號 姓名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2 林勇志 5,000,000 (1)Cartier手錶(扣案手錶總價值約5百萬元,原審卷十三P.280)、(2)Richardmille手錶(RMU-02CA-ARZ577)2,000,000元、(3)RJchardmille手錶(RM61-01CA-TZP)1,000,000元、⑷APRoyalOakoffshoreG17133手錶300,000元、(5)ChanelJ12手錶120,000元、(6)RolexOysterDeepsea手錶(深藍加黑色)300,000元、(7)RolexOysterPerpetual手錶(黒色)500,000元、(8)RolexOysterPerpetual手錶(白色)500,000元(手錶) 654,036 日幣萬元鈔56張151,200元(以匯率1 : 0.27計算)、人民幣百元鈔96張42,336元(以匯率4.41 : 1計算)、港幣千元鈔15張52,500元(以匯率3.50 : 1計算)、美金百元鈔121張363,000元(以匯率30 : 1計算)、13.美金伍拾元鈔30張:45,000元(以匯率30 : 1計算)(外幣) 9,040,000 (薪資) 12,905,000 (1)麥拉倫8,000,000元、⑵白色保時捷2,500,000元、⑶紅色保時捷2,405,000元(汽車) 3 楊嘉崧 1,300,000 21 黃虹凱 1,150,000 18 周玟棋 940,000 19 郭峰成 1,510,000 20 張嘉珊 1,308,833 22 陳台穎 2,100,000 外包廣告業務700,000元+薪資1,400,000元 追加三1 吳錦煌 1,908,500 追加三2 劉晏綸 1,843,000 追加三3 傅柏程 1,960,000 追加三4 鄭伊雯 505,000 追加三5 劉芸瑄 698,500 追加三6 謝宇晴 934,000 追加三7 蔡雅文 870,000 追加三8 鄧瓴希 777,500 追加三9 陳妍伶 891,800 追加三10 楊佳祥 911,500 追加三11 呂坤鴻 736,400 追加三12 施珮妤 901,500 追加三13 李旻翰 1,020,500 追加三14 張延綸 447,040 追加三15 何習維 526,400 追加三16 張珏倢 699,300 追加四17 黃芷涓 982,900 總計 52,521,709附表七(原判決附表七部分與被告田孝祖無關,不贅列)附表八:田孝祖與吳承霖地下匯兌明細表編 號 日期 金額 出處 說明: 下列對話卷一編號2吳承霖與田孝祖對話卷內,被告二人暱稱及帳號 吳承霖(暱稱Kobayashi、下稱被告吳)(帳號:[email protected]) 田孝祖(暱稱Leo阿祖、「祖」)(帳號:[email protected]) 1 106年12月20日 新臺幣13,930,000元(帳簿) 偵緝286卷第161頁、 偵6775卷一第39頁 2 107年1月4日 新臺幣21,790,000元(帳簿) 偵緝286卷第161頁、 偵6775卷一第40頁 3 107年1月21日 新臺幣31,420,000元(帳簿) 偵緝286卷第161頁、 偵6775卷一第42頁 4 107年2月3日 新臺幣30,451,000元(帳簿) 偵緝286卷第161頁、 偵6775卷一第43頁 5 107年2月13日 新臺幣13,520,000元(帳簿) 偵緝286卷第161頁、 偵6775卷一第44頁 6 107年3月2日 新臺幣13,500,000元(帳簿) 偵緝286卷第161頁、 偵6775卷一第45頁 7 107年3月21日 新臺幣22,500,000元(帳簿) 偵緝286卷第161頁、 偵6775卷一第46頁 8 107年4月6日 新臺幣32,648,000元(帳簿) 偵緝286卷第161頁、 偵6775卷一第47頁 9 107年5月23日 新臺幣28,045,000元(帳簿) 原審1號卷19第189頁、 偵6775卷一第51頁 10 107年6月4日 新臺幣29,810,000元(帳簿) 偵緝286卷第161頁、 偵6775卷一第51頁 11 107年6月13日 新臺幣22,860,000元(帳簿) 原審1號卷19第190頁 (本院按:與陳玟叡帳簿金額不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一審檢方不爭執並予以更正如帳簿所載)(110.02.19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滙兌明細草稿第1頁) 12 107年6月29日 新臺幣11,465,000元(帳簿) 偵緝286卷第161頁 13 107年7月9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50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3至6 頁(4.5)(本院按:表示匯率,下同) 14 107年7月20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9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至12頁(4.49) 15 107年7月27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7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5至17頁(4.47) 16 107年8月6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6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55至58頁(4.46) 17 107年8月8日 買人民幣50萬元支出新臺幣2,225,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0至63頁(4.45) 18 107年8月10日 買人民幣50萬元支出新臺幣2,225,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3至64頁(4.45) 19 107年8月20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手機) (備註: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之日期為107年8月18日,見原審卷第21卷第249頁)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7至69頁(4.44) 20 107年8月21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5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9至72頁(4.45)、本次使用卜臣生帳戶(P.71) 21 107年8月24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35,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73至77頁(4.435)、本次使用卜臣生帳戶(P.76) 22 107年8月31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5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77至82頁(4.45) 23 107年9月19日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85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90至94頁(4.425) 24 107年9月20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25,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99至101頁 (4.425) 25 107年9月21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25,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101至105頁 (4.425) 26 107年9月24日 買人民幣500萬元支出新臺幣22,10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108至123頁 (4.42) 27 107年9月28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05,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131至135頁 (4.405) 28 107年10月8日 買人民幣400萬元支出新臺幣17,66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135至146頁 (4.415) 29 107年10月9日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84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146至149頁 (4.42) 30 107年10月10日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82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149至157頁 (4.41) 31 107年10月23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15,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164至17頁 (4.415) 32 107年10月25日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85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卷第175至180頁 (4.425) 33 107年10月26日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82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180至187頁 (4.41)、使用任洪英帳號(1)(P183) 34 107年11月2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395,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187至191、193至194頁(4.305) 35 107年11月5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05,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197至201頁 (4.405) 祖在訊息内表示此筆金額入威樺 36 107年11月7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05,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206至209頁 (4.405)、祖在訊息表示此筆金額入威樺,被告吳回覆已存入阿樺 37 107年11月8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05,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209至212頁 (4.405) 38 107年11月10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39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213至216頁 (4.39) 39 107年11月19日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78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216至220頁(4.39)、祖在訊息表示此筆金額入威樺被告吳回覆好 40 107年11月20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39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221至224頁 (4.39) 41 107年11月22日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78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225至232頁 (4.39) 42 107年11月23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39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232至235頁 (4.39) 43 107年11月24日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78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237頁至242頁 (4.39) 44 107年11月26日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78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243 至250頁(4.39)、本次曾使用歐陽鳯帳户P.248 45 107年12月5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0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252至255頁 (4.4) 46 107年12月7日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76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256至258頁(4.38)、本次曾使用歐陽鳳帳户(P.258)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38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263至266頁(4.38)、本次曾使用歐陽鳳帳戶(P.263、265) 47 107年12月11日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74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266至269頁 (4.37) 48 107年12月12日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77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276至280、285 頁(4.385) 49 107年12月17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0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291至292、296頁 (4.4)、本次使用歐陽鳯帳戶(P.292) 50 107年12月21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39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304至305頁 (4.39) 51 107年12月25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39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307至309、314頁(4.39)、本次曾使用歐陽鳳帳戶(P.309) 52 108年1月10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1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327至329頁 (4.41)、本次曾使用歐陽鳯帳戶(P.327) 53 108年1月11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3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330至338頁(4.43)、本次曾使用歐陽鳳帳戶(P.331、332) 54 108年1月16日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89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339至345頁(4.445)、本次曾使用潘寧帳戶(P.342) 55 108年1月21日 買人民幣800萬元支出新臺幣35,64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350至363頁 (4.455) 56 108年1月23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5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365至367頁 (4.45) 57 108年1月25日 買人民幣400萬元支出新臺幣17,78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368至376頁(4.445);檢與調均漏祖當日下午2時28分事後追加100萬人民幣(P.372) 58 108年1月28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55,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377至379、383、394頁(4.446);手機訊息顯示此筆金額2/1阿祖至被告吳金龍街住處收 59 108年2月11日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89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386至394頁 (4.445) 60 108年2月18日 買人民幣300萬元支出新臺幣13,335,000元(手機) (備註:行動電話記帳日為108年2月19日)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395至400頁 (4.445) 61 108年2月21日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92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401至406頁(4.46)、此次曾使用袁國民帳戶(P.405) 62 108年2月25日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98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笫408至411頁 (4.49) 63 108年2月26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9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411 至413、418頁(4.49) 64 108年3月1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75,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414至418頁(4.475)、本次曾使用高國興帳戶(P. 416) 65 108年3月4日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96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420至424頁 (4.48) 66 108年3月15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95,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436至439頁 (4.495) 67 108年3月22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51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444至445頁 (4.51) 68 108年4月5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9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467至471頁 (4.49) 69 108年4月22日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9,02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508至512頁(4.51)(4.52)從有利認定(4.51)、本次曾使用高國興帳戶(P.508) 70 108年5月13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55,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528至533頁 (4.455) 71 108年5月14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5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535、540至541頁(4.45) 72 108年5月17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5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542至546頁 (4.45) 73 108年5月20日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92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547至549、552頁(4.46) 74 108年5月24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75,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549至552頁 (4.475) 75 108年5月27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75,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554至556頁(4.475) 76 108年5月28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7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557 至560頁 (4.47) 77 108年5月30日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95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566至570頁 (4.475) 78 108年6月7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5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570至572頁 (4.45) 79 108年6月10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572至575頁 (4.44) 80 108年6月17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65,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587至590、597頁 (4.465) 81 108年6月24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3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02至603、607、 637頁(4.43) 82 108年6月25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2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11、615至619、637頁(4.42) 83 108年6月28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35,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19至622、637頁(4.435) 84 108年7月2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22至624、637頁(4.44) 85 108年7月3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24至627、637頁(4.44) 86 108年7月4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27至630、637頁(4.44) 87 108年7月5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30至632、637頁(4.44) 88 108年7月8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33至635、637頁(4.44) 89 108年7月9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38至642、657頁(4.44) 90 108年7月10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42、644、645至648、657頁(4.44) 91 108年7月12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53至657頁 (4.44) 92 108年7月18日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88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60至665頁 (4.44) 93 108年7月23日 買人民幣300萬元支出新臺幣13,32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93頁 (4.44) 94 108年7月24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93頁(4.44) 95 108年7月30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4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93頁 (4.44) 96 108年8月2日 買人民幣200萬元支出新臺幣8,86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695至697頁 (4.43) 97 108年8月5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42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703至706頁 (4.42) 98 108年8月6日 買人民幣50萬元支出新臺幣2,195,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707至709頁 (4.39) 99 108年8月9日 買人民幣100萬元支出新臺幣4,395,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711、715頁 (4.395) 100 108年8月16日 買人民幣150萬元支出新臺幣6,570,000元(手機) 對話卷一 編號2卷第716至718頁 (4.38) 共計新臺幣852,769,000元附表九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一 億利公司手繪員工座位表(警9560卷第84頁、偵9872卷第16頁)、黃虹凱住處扣案電腦主機鑑識資料(108年度偵字第9840號卷第369-370頁)、員工薪資轉帳名單(108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第318-320頁)、郭峰成WhatsApp對話內容(108年度偵字第9872號第150-210頁)、群組傳送之簡報(108年度偵字第9872號第227-315、329-388頁)、會議紀錄(108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第316-328頁)、群組通訊錄(109年度偵字第6號卷第121-122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8年度核交字第2968卷第25-26頁)、變更登記表(108年度核交字第2968號卷第29-32頁、第57-5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8年度核交字第2968號卷第37頁、第55-56頁、109年度偵字第6號卷第81-84頁)、傅柏學行動電話內容擷圖(109年度偵字第550號卷第176-202頁)、傳送給郭峰成之簡報資料(109年度偵字第550號卷第317-340頁)、郭峰成行動電話勘驗報告(108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第150至210頁、109年度偵字第6號卷第123至324頁)、帳戶交易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9759號卷第194-195頁、第197-202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13頁、108年度偵字第9760號卷第162-163頁、第166-176頁、第177-183頁、108年度偵字第9840號卷第149頁、第476至478頁、108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第136頁、108年度核交字第2968號卷第47至54頁)、網路資料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原審1號卷8第271至45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9年9月1日南市機法二字第10966567610號函及所附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原審1號卷17第209-221頁)、吳承霖與楊嘉崧(SAM)、黃文鴻what's APP對話內容卷。 2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之一至之四「不實會計憑證」欄所示之行銷設規劃協議及轉帳傳票、附表八所示匯兌洗錢金額「出處欄」之書面、吳承霖與陳玟叡(綽號五月天)what's APP對話紀錄(偵6775卷一第91頁)、吳承霖之妻陳玟叡帳簿(偵6775卷一第37至76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卷第161頁、原審1號卷19第175至214頁)、吳承霖與黃文鴻對帳紀錄(吳承霖與黃文鴻對帳紀錄卷〈下稱帳冊卷〉)。 附表五編號1至7「合約書名稱」欄所示不實合約、「匯款美元」欄所示之出處書面或行動電話資料、附表四(之一至之二)「不實之會計憑證欄」所示轉帳傳票、附表五編號8「合約書名稱」欄所示不實合約。 王雅琳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卷第100頁)、勤美事務所109年3月20日函覆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資料(偵卷第15卷第89-114頁)、109年6月15日函覆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資料(原審1號卷6第207至245頁)、109年7月7日函覆所附平台設計規劃協議等資料(原審1號卷9第367至401頁)、109年7月17日函覆艾聖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億利開發有限公司之外銷勞務稅務等資料 (原審1號卷11第309至311頁)、109年7月21日勤美嘉字第1090721001號函覆所附Invoice等資料(原審1號卷12第219至249頁)、109年8月5日勤美嘉字第1090805001號函覆億利開發有限公司、艾聖網路科技有限公司Invoice等資料(原審1號卷14第123至125頁)、109年8月6日函覆補充說明書(原審1號卷14第127頁)、109年10月28日勤美嘉字第1091028001號函覆億利開發有限公司、艾聖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及其代表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原審1號卷20第155至157頁);WhatsApp對話內容擷圖(吳承霖與田孝祖對話內容〈下稱對話卷第1卷〉、吳承霖與楊嘉崧對話內容〈下稱對話卷第2卷〉、吳承霖與陳威樺、黃文鴻等人對話內容〈下稱對話卷第3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9年6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92448226號函覆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原審1號卷7第137至163頁)、109年7月29日北區國稅局新莊銷審字第1090612001號函覆億利開發有限公司108年度開立統一發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資料(原審1號卷13第19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9年6月16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092356194號函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原審1號卷7第167至171頁)、109年7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92357213號函覆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原審1號卷12第5至27頁);陳芳琦事務所109年6月23日函及所附委託書等資料、109年7月7日函及所附轉帳傳票等資料;張惠綺事務所109年6月30日惠綺字第1090630001號函覆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原審1號卷8第253至263頁)、109年7月7日惠綺字第1090707001號函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所附歸還明細(原審1號卷9第402之1至429頁)、109年7月16日惠綺字第1090716001號函覆所附轉帳傳票等資料(原審1號卷11第313至335頁)。 銀行資料部分: 聯邦銀行西屯分行109年7月3日陳報狀函覆所附匯入匯款通知書等資料(原審1號卷9第61至62頁)、109年8月12日(109)聯西屯字第0011號函覆所附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等資料(原審1號卷15第91至227頁);聯邦銀行109年7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6376號調閱資料回覆所附匯入匯款通知書等資料(原審1號卷11第185至20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7月1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90855439號函覆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原審1號卷12第157至171頁)、109年7月1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字第1090855377號函覆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原審1號卷12第271至272頁)、109年7月20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92604213號函覆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原審1號卷13第91至9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7月20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90156624號函覆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原審1號卷12第393至399頁)、109年8月10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90157365號函覆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資料(原審1號卷15第237至303頁)、109年8月14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90157740號函覆所附申報書查詢等資料(原審1號卷16第21至83頁);聯邦銀行嘉義分行109年8月7日(109)聯嘉義字第0058號函覆所附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原審1號卷14第367至4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