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4號原 告 湯詠旭被 告 李旺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0號、112年度上易字第442號、第44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陳述: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遭不明人士詐騙,而購買遊
戲點數共635,600元,經檢察官查證被告有參與相關犯行,遭提起公訴(案號:鈞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0號、112年度上易字第442號、第444號),原告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第1592號、第1593號、第1594號、第1595號、第1596號、第1597號、第1598號、第1599號、第1600號、第1601號、第1602號、11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第441號、第442號、第443號、第444號、第44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