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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矚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信良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洪士宏律師李耿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進見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麥玉煒律師被 告 廖堅志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潘怡珍律師許惠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第26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信良、高進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含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不另為無罪部分),及廖堅志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高進見教唆犯偽證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高進見教唆犯偽證之量刑上訴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貳、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高進見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高進見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高進見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教唆犯偽證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4卷第12、14頁),足見被告高進見對於教唆犯偽證部分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高進見教唆犯偽證之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參、因被告高進見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教唆犯偽證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教唆犯偽證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肆、被告高進見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高進見教唆犯偽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高進見無任何再犯之虞,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伍、經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進見教唆高勝元等4人偽證,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應屬不該。兼衡被告高進見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坦承教唆偽證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高進見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4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高進見有期徒刑6月(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說明: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高進見所犯教唆偽證罪,於所教唆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高進見教唆犯偽證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高進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二、被告高進見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高進見教唆高勝元等4人偽證,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高勝元等4人因偽證罪,而遭判處罪刑。又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高進見法治觀念相當薄弱,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被告高進見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高進見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教唆犯偽證部分量刑過重,及請求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罪部分;及被告廖堅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信良(綽號「黑面」)前於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臺南市議會第3屆議長,並於111年12月25日當選臺南市議會第4屆議員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規定,具有議決法規、預算、提案、審查決算、接受人民請願及質詢行政機關等法定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高進見自99年起參選臺南市安南區佃西里(下稱佃西里)里長,即與被告郭信良合作,為被告郭信良服務團隊成員及樁腳,於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佃西里第3屆里長,並於111年12月25日連任佃西里第4屆里長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受臺南市安南區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臺南市政府交辦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廖堅志係辦理土地重劃業務之立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顧問公司)、立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埕顧問公司)及辦理土地重劃案工程施工之立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埕營造公司)之負責人。

二、緣被告廖堅志於107年間投資開發「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佃西重劃案),並以其設立之立城顧問公司及立埕顧問公司辦理重劃規劃、執行及協助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市政府溝通等重劃行政業務。而佃西重劃案於108年、109年間陸續完成重劃工程施作及驗收,期間被告高進見雖曾向被告廖堅志表示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至7萬5,000元向被告廖堅志預購重劃後之抵費地300坪,然其後被告高進見因合夥股東無意購買、意見不合而未與被告廖堅志簽立預購合約,亦未曾向被告廖堅志提及欲支付訂金或價金,亦未實際支付任何訂金或價金予被告廖堅志。嗣佃西重劃案於110年間陸續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登記事宜,抵費地將陸續登記予被告廖堅志等出資者。詎被告郭信良及高進見明知其等與被告廖堅志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憑藉被告郭信良之議長身分,於議場內有主持會議,議決預算、提案,聽取施政報告並提出質詢等職權,對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及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等主管單位具有監督權限,於議場外亦可對上開主管單位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且深諳民間公司及業主普遍懼怕地方政治人物向公務機關施壓,致影響土地重劃案進度之心態,被告郭信良因而對佃西重劃案之進度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施壓能力,復假藉被告廖堅志應給付被告高進見預購抵費地所得利潤之端由,為謀取私利,明知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規定,民意代表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被告郭信良及高進見竟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及蔡連博(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被告廖堅志相約於110年6月7日,在臺南市○○區○○街○段000號蔡連博舊厝(下稱蔡連博舊厝)見面,由被告郭信良出面向被告廖堅志恫嚇稱:你已經答應要用便宜價格賣抵費地給高進見,怎麼都沒有履行,嘴巴答應就算數,當初買起來,依現在的地價計算,利潤至少有1,500萬元以上,你總是要給高進見應得的利潤等語,要求被告廖堅志應給付被告高進見先前口頭答應預購抵費地出售可得之利潤1,500萬元,然被告廖堅志未當場答應。嗣於翌(8)日,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及蔡連博再相約在蔡連博舊厝洽談,雙方討價還價後,被告郭信良乃同意減為1,300萬元,並分2期支付,而被告廖堅志唯恐不支付被告郭信良上開款項,佃西重劃案之土地登記進度恐遭被告郭信良施壓都發局及地政局等主管單位而受拖延或刁難,因此心生畏懼,然亦考量將來可請託被告郭信良憑藉其議長身分及權勢向都發局及地政局請託或施壓,使佃西重劃案得以進行順遂,遂決定滿足被告郭信良及高進見之要求,被告廖堅志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給付1,300萬元,並向被告郭信良請託:佃西重劃案有些地主因樁位錯誤而無法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希望能幫忙關心盡快讓地政局同意地主登記等語,獲得被告郭信良當場允諾。嗣被告廖堅志旋於110年6月9日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500萬元後,於同日由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500萬元予被告高進見;被告廖堅志於110年9月8日再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800萬元,於同日由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800萬元予被告高進見,被告郭信良及高進見再朋分上開1,300萬元(郭信良分得550萬元,高進見分得750萬元)。又被告郭信良及高進見於收受上開款項後,被告廖堅志即陸續於110年6月間至111年4月間止,親自或透過蔡連博、被告高進見請託被告郭信良憑藉其議長身分之影響力,就佃西重劃案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0等地號土地)因地籍線(無截角)與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成果(有截角)不符遭暫緩登記部分,向都發局及地政局承辦人員請託或施壓,使○○段0000等地號土地得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於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即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針對佃西重劃案等相關不法案件對被告廖堅志執行搜索後,被告郭信良及高進見唯恐其等前揭向被告廖堅志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等犯行曝光,乃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一同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某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諮詢,並於同日返回臺南市。

三、因認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因法規競合,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廖堅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共同涉犯上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之供述及證述,證人蔡連博、吳順德、李東燊、證人即地政局科長洪智仁、證人即地政局人員王英貴、馬慧禎、黃冠程、證人即都發局人員林智偉、李榮祥、證人即立埕顧問公司會計柯淑美之證述、及如下「不爭執事項及證據」所列之書物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均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郭信良辯稱:㈠110年6月7日我去蔡連博舊厝,純粹協調高進見與廖堅志間之土地買賣糾紛,只是做公親,說一句「大男人講話要算話,口頭契約也是契約」,這句話是在調解委員會常說的話,我沒有恐嚇、藉勢藉端。且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任何錢,也沒有證據證明我有收錢。㈡110年6月8日我沒有去蔡連博舊厝,蔡連博也說若我有在場,為何他還要雞婆從1,500萬元降到1,300萬元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郭信良辯護稱:㈠被告郭信良於110年6月7日係被動受邀參與協調廖堅志與高進見之土地買賣糾紛,該日是廖堅志主動向高進見提出1,500萬元之補償費,經高進見自行同意後達成和解。㈡於110年6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是高進見與廖堅志自行協議減為1,300萬元,被告郭信良於該日並未在場(被告郭信良手機基地臺位置未在蔡連博舊厝)。在無證據證明之情況下,不得僅以被告郭信良可能於2通聯間40分鐘的時間,車程來回20分鐘、在蔡連博舊厝與廖堅志商談20分鐘,以為推認被告郭信良於110年6月8日曾前去蔡連博舊厝。㈢高進見與廖堅志間確實存在抵費地買賣糾紛,雙方曾就買賣抵費地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廖堅志交付1,300萬元給高進見,係為處理廖堅志與高進見抵費地損害賠償之買賣糾紛,沒有行賄被告郭信良之意思;且被告郭信良亦未收受廖堅志之款項,與廖堅志間就1,300萬元不存在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合致。㈣廖堅志就其同意交付1,300萬元給高進見的目的及動機是什麼,每次陳述交付理由都不一樣,或是覺得高進見是郭信良的樁腳,為了避免被刁難佃西重劃工程;或因為很多地主陸續登記,擔心不答應的話,這些地主登記的行政程序會受影響,會影響地主換發權狀的程序,所以我才答應;或因為有很多地主的壓力,壓力很大等理由。又廖堅志稱:我一點都沒有期望郭信良幫忙。郭信良最好不要來找我等語,故廖堅志同意交付1,300萬元時,確實沒有想到樁位錯誤的這件事情,並無存在對價關係。㈤廖堅志根本不是○○段0000等地號土地的地主;又依結論來看,該等地主可得利益,只是提早5個月登記的利益,則廖堅志豈會願意花1,300萬元,只是為了與其毫無關係的地主,提早5個月登記呢?又廖堅志另找了副議長、也找高雄的立委,且與臺南市政府都有做成具體的決議,達成具體的共識。另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第110次大會決議採納佃西重劃會之陳情內容,取消兩處截角,地政局為保障人民權益,依上開決議內容於111年4月19日發函同意辦理土地登記,與被告郭信良無涉,被告郭信良並未不法或不當對公務員施壓。㈥檢察官只是用很多間接證據來推斷被告郭信良有收錢,並沒有證據證明高進見有將任何款項交予被告郭信良。㈦諮詢律師本來就是人民合法的權利,怎麼會去做負面評價;且廖堅志係於112年5月3日被搜索,如果真為此事,被告郭信良理應於隔天或是當天晚上就馬上跑去臺北問律師了,豈會再拖一個禮拜等語。

二、被告高進見辯稱:與廖堅志就佃西重劃案抵費地買賣,包括地號、坪數、價格都說好了,只差了一個用印。又因土地買賣違約賠償金之事,也是廖堅志心甘情願的,我沒有強迫、勒索或收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高進見辯護稱:被告高進見與廖堅志間確有土地買賣糾紛,廖堅志原欲出售佃西重劃案之抵費地給高進見之友人吳順德,因廖堅志與吳順德達成口頭協議後拒不履約,吳順德向高進見表示不想再與廖堅志聯繫,並表明由被告高進見承接買受抵費地之權利,被告高進見方承接吳順德之買方地位,並向廖堅志請求履行契約,及積極尋求法律協助以主張權益。廖堅志聽聞後,主動拜託蔡連博聯繫被告高進見面談,被告高進見於110年6月7日、8日是被動經蔡連博邀約而與廖堅志見面,1,500萬元或1,300萬元和解金之方案均是廖堅志主動提出,被告高進見雖不滿意,但仍應允之。被告高進見自始不知悉廖堅志有請託被告郭信良,且被告高進見與郭信良間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肆、不爭執事項及證據: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郭信良時任臺南市議會第3屆議長,被告高進見時任佃西

里第3屆里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廖堅志為立城顧問公司、立埕顧問公司及立埕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於107年間投資開發佃西重劃案。

㈡被告高進見於佃西重劃案重劃過程中,曾向被告廖堅志表示

欲以每坪約5萬元至7萬5,000元之價格,預購重劃後之抵費地300坪。

㈢佃西重劃案於110年間陸續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登記事宜,抵費地將陸續登記給被告廖堅志等出資者。

㈣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及蔡連博於110年6月7日,在蔡

連博舊厝見面,商談被告高進見與廖堅志間之抵費地買賣糾紛,被告郭信良於該(7)日向廖堅志稱:講話要算話,口頭承諾也是承諾等語。

㈤被告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50

0萬元後,於同日由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500萬元給被告高進見;又於110年9月8日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800萬元,於同日由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800萬元予被告高進見。

㈥被告郭信良於110年11月11日在議長室與都發局人員林智偉、

科長呂國隆、被告廖堅志見面。被告郭信良於111年1月11日17時許,以電話聯絡地政局科長洪智仁。

㈦○○段0000等地號土地因地籍線(無截角)與都市計畫中心樁位

成果(有截角)不符遭暫緩登記(下稱「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部分,經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110年12月24日決議採納佃西重劃會陳情意見後,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

㈧郭信良、高進見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一同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某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諮詢。

二、證據:㈠被告郭信良(偵1卷第15-16、24-25頁、偵5卷第105-106頁、

原審2卷第98-99頁)、高進見(偵2卷第393-417頁、偵4卷第367-383頁、偵5卷第241-252、269-281頁、偵6卷第89-97、原審2卷第99-100頁)於偵查、原審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告廖堅志於偵查、原審時(偵1卷第143-153、365-3

76頁、偵4卷第337-353頁、偵5卷第303-308頁、偵6卷第25-44頁、原審4卷第101-165頁)之證述。

㈢證人蔡連博於偵查、原審時(偵1卷第59-71頁、原審4卷第12-48頁)之證述。

㈣證人吳順德於偵查、原審時(偵2卷第251-255頁、偵6卷第30-44頁、原審4卷第59-84頁)之證述。

㈤證人即地政局科長洪智仁(偵1卷第383-398、457-459頁),

證人即地政局人員王英貴(偵1卷第557-567、633-637頁)、馬慧禎(偵1卷第463-477、535-551頁)、黃冠程(偵2卷第5-21、163-167頁),證人即都發局人員林智偉(偵1卷第641-655、697-702頁)、李榮祥(偵2卷第171-186、237-241頁),證人即立埕顧問公員會計柯淑美(偵2卷第259-265、281-286頁)於調詢、偵查時之證述。

㈥廖堅志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偵1卷第137-138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293-295頁)、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291頁)、廖堅志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1份(偵2卷第585-586頁)、佃西重劃會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139-140、297頁)、佃西重劃會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1份(偵2卷第587頁)、佃西重劃會110年4月27日佃西㈠自劃字第110042700號函1份(偵1卷第261-262頁)、臺南市政府109年12月24日函1份(偵1卷第479-480頁)、臺南市政府都發局110年4月29日南市都管字第1100533686號函暨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資料1份(偵1卷第481-484頁)、佃西重劃會110年5月17日佃西㈠自劃字第110051700號函暨重劃後○○段0000、0000及0000、0000、0000等地號地籍線與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成果資料1份(偵1卷第485-486、489頁)、佃西重劃會110年6月9日佃西㈠自劃字第110060902號函暨附件1份(偵1卷第583-598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10099619號函暨都委會第110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10年12月24日】(偵1卷第423-429頁)、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9日府地劃字第1110606030號函(稿)1份(偵2卷第121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10049410號函1份(偵2卷第123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1111242451B號函暨「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之計畫書、圖1份(偵4卷第91-9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4號、111年聲監續字第65號、第1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偵2卷第547-552頁)、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被告郭信良與他人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2卷第567-571頁)、被告郭信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0年】(偵3卷第15-16、233頁)、被告郭信良與蔡連博、高進見、李東燊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0年】(偵3卷第17-18頁)、被告郭信良與蔡連博、高進見、廖堅志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0年】(偵3卷第19-21頁)、蔡連博與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0年】(偵3卷第33-34頁)、廖堅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0年】(偵3卷第39-45頁)、郭信良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5卷第213-217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0日南市都綜字第1121489188號函所附光碟及列印資料1份(原審2卷第231-232頁)附卷可稽。

三、依上所述,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伍、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舉凡憑藉行為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其索財之目的者均屬之,就構成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相當,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惡害使人生畏怖心,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係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端由,施行恫嚇、脅迫,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犯罪行為人須施以強迫或恫嚇之積極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此與同條例收受賄賂罪,係在收賄者與行賄者雙方合致下由行賄者主動自願支付款項予收賄者,亦即行賄者主觀上必須有行賄之意思,而非意在恫嚇、脅迫心生畏懼下被動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廖堅志雖於112年7月6日調詢時陳稱:(怕他《郭信良》的原因是怎樣?他會把你擋嘛,怕他把你擋去?)他議員,大小事都可以做。(都可以做?)嗯,我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但他大小事都可以做。(對,我們不能,我們要說具體,要說具體。你有沒有他的那個,那個具體的,比如說他以前曾經這樣擋過人,或者說你曾經,或者是高進見能夠擋你什麼?)議會質詢要求地政局很多資料要重審。會要求說,這有不同的訴訟意見,所以很多作業應該要。(等一下,慢慢講,他沒打那麼快。議會質詢怎麼樣?)一個,第一個類型議會質詢,第二,他可以要求地政局我們很多審過的資料要拿出來重審。(地政局審議過的資料拿出來重審?)重審,他可以另外,他可以要求,因為有吳樹欉那些訴訟,所以我們的作業都必須要。(要求吳樹欉的訴訟怎麼樣?)有例如吳樹欉的訴訟。(事件?)事件,因為吳樹欉的訴訟事件,要求地政局要暫緩作業,等到訴訟確定,他可以做的事情,諸如此類,123456這樣,不勝枚舉等語(原審3卷第494-495頁)。又於原審時證稱:郭信良在談判過程說你也知道地價要重審,應該很辛苦吧,有經驗的都聽得懂,還有地政局因為訴訟把土地緩登,諸如此類的話語,我當然瞭解也聽得懂,郭信良講到的這幾個點我覺得很致命,郭信良這樣講,我只好支付等語(原審4卷第116-142頁)。

三、惟查:㈠被告郭信良雖可憑藉其為臺南市議會議長之身分,利用議會

質詢之機會,要求都發局、地政局等相關局處單位,就佃西重劃案進行監督,但此等議會議員之監督本是以合法為前提,自非所謂「恫嚇、脅迫」等行為,故難僅以證人廖堅志主觀想像「可能」之狀況,以為被告郭信良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廖堅志雖指稱被告郭信良對其恫稱:地價重審、訴訟緩

登,郭信良講到的這幾個點我覺得很致命等語。惟此僅有證人廖堅志片面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又證人廖堅志於調詢、偵查時稱:佃西重劃案工程都已經驗收給市府接管,地主95%以上都已經領到重劃後的權狀等語(偵1卷第222、368頁),是依此客觀情狀,當無所謂被告郭信良得以「地價重審、訴訟緩登」之情事恫嚇,而使廖堅志心生畏怖之情事。

㈢復證人廖堅志於偵查時證稱:(高進見並沒有跟你簽訂任何

契約,郭信良是否有說些什麼讓你害怕而給付金錢?)當時大部分地主土地已經登記完領走了,工程也都驗收完,跟當時答應高進見購買抵費地的情況不同,郭信良不用任何表現我就知道不得不處理,所以我也同意,順便請他幫我解決問題等語(偵1卷第368頁)。準此,縱認被告郭信良可透過議長之身分造成實質影響力,然於110年6月7日、8日,佃西重劃案業已接近完成,故廖堅志根本就不會因佃西重劃案進度恐遭刁難,因此而畏怖生懼甚明。

㈣又於110年6月7日、8日,在蔡連博舊厝,被告郭信良(否認1

10年6月8日到場)、高進見與廖堅志洽談時,被告郭信良係向廖堅志稱:你已經答應要用便宜價格賣抵費地給高進見,怎麼都沒有履行,嘴巴答應就算數,講話要算話,口頭承諾也是承諾等語,除此之外,被告郭信良客觀上並未為所謂恫嚇、脅迫,或所謂「暗諭」、「提點」等行為,而可能於廖堅志心理上形成壓力,使廖堅志心生畏懼。

㈤另關於廖堅志為何會同意給付1,300萬元之原因?證人廖堅志於歷次調詢、偵查時陳述如下:

⒈於112年5月4日偵查時稱:(你剛才說你會答應給1,300萬元

是因為擔心郭信良在議會質詢,導致重劃案地主登記受到影響?)是,擔心他會施壓,因此影響市政府的作業程序。(如果完全按照法規做重劃,為何會擔心?他施壓有什麼空間嗎?)他可能會要求市政府把關等語(偵1卷第149頁)。

⒉112年7月6日調詢時陳稱:(綜合前述,你交付1,300萬元之

動機究係為何?若僅係畏懼、擔心郭信良施壓、質詢,致影響市府作業地主登記程序,那為何後續還要密切親自或透過蔡連博、高進見,請託郭信良協助向市府施壓、疏通,讓土地登記及出售進度順利、加快?)我畏懼、擔心郭信良可以利用議會質詢,要求地政局將審議過的資料拿出來重審,也可以因為吳樹欉的訴訟事件,要求地政局暫緩,直到訴訟結果等,不勝枚舉,至於高進見我並不擔心畏懼,因為工程都已經驗收給市府接管,地主95%以上都已經領到重劃後的權狀,所以高進見沒有什麼方式可以刁難我,所以我的1,300萬元主要是因為怕郭信良才會支付,後來我在第2次與郭信良見面協商確定1,300萬元交付款項時,就順便請託截角樁位錯誤的事情等語(偵1卷第222頁)。

⒊於112年7月6日偵查時證稱:(高進見並沒有跟你簽訂任何契

約,郭信良是否有說些什麼讓你害怕而給付金錢?)當時大部分地主土地已經登記完領走了,工程也都驗收完,跟當時答應高進見購買抵費地的情況不同,郭信良不用任何表現我就知道不得不處理,所以我也同意,順便請他幫我解決問題等語(偵1卷第368頁)。

⒋於112年7月12日偵查時證稱:(你跟高進見沒有簽約,為何

願意因郭信良之要求,就給付1,300萬元?)因為我擔心佃西重劃案的土地登記會受到影響,也可能會碰到不可預期的其他問題。我公司就有一位員工,他先生原本在地政局上班,可能升科長,就因為某個議員質詢說配偶在民間公司上班會不會影響公正性之類的話,我的員工就辭職了,可見議員權利有多大,且郭信良的作風在外面大家也是有耳聞,所以縱使他沒有直接表明我如果不照做,他會如何給我影響,但這不用開口說明我也知道等語(偵4卷第340頁)。

⒌於112年8月10日調詢時陳稱:(你並未與高進見簽立合約書

,為何郭信良開口向你表示要給高進見應得的利潤,你就同意支付高達1,300萬元的補償金?)因為當時郭信良跟高進見說口頭就算是約定,由於郭信良都出面了,我覺得有壓力,而且當時部分地主以及抵費地還沒有分配新地號可以登入地政系統,假如我拒絕的話,擔心後續會因此被地主申訴,所以我才同意郭信良支付該筆費用。(依你前述,你支付1,300萬元的動機,除了害怕不交付款項郭信良會對佃西重劃案的土地登記有不利的影響外,是否另一方面也想要藉由支付款項讓郭信良能協助幫忙讓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順利?)不是的,一開始完全沒有要請郭信良協助幫忙讓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順利,是因為既然都要付錢了,那就請他順便協助選民。我如果真的要請託,我個人有很多人脈、很多人選,不會去考慮請郭信良幫忙等語(偵5卷第291、292頁)。

㈥依據上開證人廖堅志之證述內容,其同意給付1,300萬元之原

因析述如下:⒈廖堅志因公司之前有1名員工,其先生在地政局上班,可能要升科長,就是因為某個議員質詢說配偶在民間公司上班會不會影響公正性之類的話,該名員工就辭職了,因而主觀認為議員擁有相當大的權利。⒉「耳聞郭信良的作風,縱使他沒有直接表明我如果不照做,他會如何給我影響,但這不用開口說明我也知道」。⒊「由於郭信良都出面了,我覺得有壓力」。⒋「郭信良不用任何表現我就知道不得不處理,所以我也同意」。由此可知,廖堅志係因主觀上認為「議員」質詢之權利相當大,可以產生既深且遠的影響,何況是當時身為議長的被告郭信良,因而忌憚被告郭信良議長之身分;且廖堅志在外耳聞被告郭信良的作風,擔心如果不照做,可能會有不好的影響,故同意給付1,300萬元甚明。依上所述,被告郭信良客觀上並未對廖堅志施以強迫或恫嚇之積極方法,而本件廖堅志之所以心理上形成壓力,純粹係因其對於被告郭信良主觀之認知、評價,及顧慮議會質詢可能之影響,因而同意交付1,300萬元甚明。

四、承上說明,本件尚難僅以證人廖堅志純屬個人主觀憶測之想法,及有疑義之單一指訴,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郭信良是以恫嚇之方式向廖堅志逼勒財物,使廖堅志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廖堅志歷次筆錄之陳述,廖堅志的說法從未更迭過,在在足認廖堅志在本案過程中,乃係遭被告郭信良言語上的刻意「提點」,因而心生畏懼,始同意交付鉅額款項,故被告郭信良、高進見之行為,應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客觀事實。㈡被告高進見明知其自身並無任何可向廖堅志主張之權利,亦知悉單靠里長之權勢,無法對廖堅志形成心理之壓力,始會邀集貴為臺南市議會議長、享有高度政治勢力,且可透過議會實質造成廖堅志影響之被告郭信良出馬,而被告郭信良明知被告高進見並未與廖堅志簽立買賣契約,且未曾支出一分一毫,竟仍與被告高進見共同假藉事由,向廖堅志索取高額款項,被告郭信良、高進見之行為強度,顯然已非單純之收受賄賂,而已達藉勢藉端勒索之程度。㈢廖堅志在與被告郭信良協商過程中,因被告郭信良不斷表示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有可能受到地價重審、訴訟、行政緩登等因素影響,致廖堅志因身為佃西重劃案的負責人,聽聞後而備感壓力與惶恐不安,縱令未將其惶恐表露於外,亦不代表廖堅志內心並無不安,矧每個人情緒表達之方式不盡相同,被告郭信良上開言語,佐以其身為議長之權勢,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應認已達足以便人感覺受到威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之程度。㈣原判決未認被告郭信良及高進見所為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責,自屬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惟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涉犯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郭信良、高進見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有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郭信良、高進見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一、被告高進見與廖堅志間,是否實際存有抵費地買賣糾紛?亦即廖堅志與吳順德間有無達成買賣抵費地之口頭協議,因廖堅志拒不履約,吳順德即將買受抵費地之權利轉讓予被告高進見?㈠證人吳順德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於調詢、112年7月6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曾擔任雙子星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108年間廖堅志有意出售佃西重劃案內約300坪左右的抵費地,我從高進見處得知有好幾個買主有意願合資購買,但因為彼此意見談不攏,所以遲遲無法成功售出,我因為本來就繼承土地有參與重劃,加上剛退休有一筆錢,於是打算出面預購抵費地,印象中每坪大概是7萬5,000元(詳細金額不確定,只記得不超過8萬元),但因為購買抵費地要一次拿出9成現金,且由於是預購性質,沒有產權登記,加上廖堅志不同意採取信託方式交易,我認為這樣對我沒有保障,這件事後來就不了了之。是我自己想要預購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高進見只是替我向廖堅志傳達,我記得我跟廖堅志還曾約在高進見用來當作服務處的舊家討論這件事情,高進見從來沒有向我提及要借我的名義預購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高進見原本要求成交價5%的仲介費,但我認為太高,所以我要求以成交價1%作為仲介費,若日後該筆土地價格上漲售出有利潤,再另外給他吃紅,但因為抵費地買賣不成,所以也沒支付佣金等語(偵2卷第245-249、251-255頁)。

⒉於112年8月22日偵查時結證稱:我記得當時是高進見說其友

人要買抵費地,不是高進見自己要買,那個人又意見很多,所以我就說不然我來買,廖堅志有拿契約給高進見,應該是寄放在高進見那裡,高進見就轉交給我,然後我要修正的是廖堅志要讓我買的坪數從300坪降到220幾坪,再降到142坪,再降到120坪,但廖堅志是在一開始就給我合約書,我是沒有跟廖堅志私下見面,都約在高進見那邊,我看看這個合約,就去找代書林雅珍,他建議我抵費地沒有產權,所以要以信託方式購買,就是我錢先放銀行,等廖堅志過戶才能拿錢,我這裡有我跟代書林雅珍的LINE對話可以提供。印象中108年底就有跟廖堅志談購買抵費地的事情,在我與代書上開對話的時候,廖堅志已經有拿他那邊的契約給我,代書再按照我們這邊的需求修正,至於柯小姐是廖堅志指定有關這件事的聯絡人,所以代書都直接跟他聯絡。我第一次作證的時候印象是9成現金,後來想起來好像是5成,我的代書是希望用信託的。後來廖堅志又把土地坪數降到120坪,後來就沒有消息,我覺得他們應該是沒有要賣的意思,我覺得這樣的感覺很不好,所以就想說算了。我有跟高進見說算了,土地的事情隨緣,我就不要了。這部分的磋商都是我自己要買的,高進見沒有跟我說我買了之後他再跟我買。我覺得我在地方上也是有代表性的人,這個買賣坪數一直被廖堅志往下砍,後續也很不積極,所以我就不想再跟廖堅志提了,我覺得要有格調,沒必要為這種事情一直追問。是我自己想要預購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高進見只是替我向廖堅志傳達,除了我剛剛提供的訊息,以及我所說的向廖堅志買抵費地的事情外,在我認知到廖堅志沒有要賣的意思時,我就不再談這件事了等語(偵6卷第30-35頁)。

⒊於原審時證稱:我是十二佃○○宮主委,高進見是我們里長,

是大廟宋江陣的領隊,也是廟裡的委員,我們的互動很密切,地方的公益、建設、廟的事情都會拜託高進見幫忙處理。我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去泡茶。高進見幫我聯絡廖堅志至109年,後來我跟高進見說算了,我不要了,請他自己處理或要叫誰去買,因為從312坪、224坪、142坪、120坪,大家都誠信,我沒有廖堅志的電話也不想麻煩他,我們做事情要有原則,最後我覺得他們講話不算話,沒有誠信,所以我就不買了。我自己也有土地,只是剛好我和高進見有談到他們意見不合,我很自然的就說我來買,我也不知會拖那麼久,還一直降坪數,我就跟里長說我不買了,感覺不好,理由一堆又變來變去。我又外行,不是從事那種產業,所以我就不買了。高進見沒有跟我說過如果他有跟廖堅志談成這個買賣,他要另外再跟我買,我有跟高進見說如果講成要給他一個紅包,只是象徵性的感謝他的幫忙,他也不會收。代書說土地買賣要信託,雙方有保障,所以我堅持用信託付款,142坪談妥後,代書於109年4月有將草擬的合約書給重劃公司,就是廖堅志交代的公司對應窗口柯小姐、黃小姐,但拖到8月都沒有消息,最後沒有簽約、用印,我就說算了,我不要了,廖堅志沒有簽約、用印,契約沒有成立,我無法根據買賣契約對廖堅志做任何的主張。本來地價平均1坪7萬8,000元,後來1坪漲到13萬8,000元。我請代書草擬的合約書不曾提供給高進見,高進見沒有跟我提過想要承接我買賣契約買受人的地位,我有能力對廖堅志追究這件事情嗎,我也不是黑社會,也不是老大,我是很單純的廟公,我如何處理這個事情,我不想拜託人家去處理,所以我吃悶虧等語(原審4卷第65-83頁)。

㈡經核證人吳順德證述內容前後一致,無矛盾之處,且有吳順

德與代書林雅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6卷第59-63頁)可證;又吳順德與被告高進見之關係甚佳,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故吳順德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依據證人吳順德前揭證述,可知其係經由被告高進見之仲介,欲向廖堅志預購佃西重劃案之抵費地,然經證人吳順德與廖堅志多次磋商後,因廖堅志未表示是否同意以信託方式購買,復將買賣土地坪數一直往下砍,且後續態度很不積極,故證人吳順德認為廖堅志並無意願出售佃西重劃案之抵費地,最終雙方並未就買賣抵費地達成共識,亦未簽立契約;又證人吳順德自始至終都是自己想要預購佃西重劃案抵費地,而被告高進見至多僅是仲介或提供訊息之人,證人吳順德從未表示將買受人地位使被告高進見承受,被告高進見亦未曾表示待證人吳順德購得後再向其購買抵費地等情,應可認定。

㈢證人即代書林雅珍於本院時證述:我從事地政士大約30多年,

吳順德是我的客戶,曾因抵費地買賣委託我協助,我是幫吳順德處理有關抵費地買賣契約磋商事宜,實際上是為了吳順德的利益在處理,且本件只有吳順德要買抵費地,吳順德沒有提過他跟人家合資,或有其他背後的金主合資。就抵費地買賣事宜我與吳順德、廖堅志、高進見見過1次面,地點好像在里長高進見辦公室或里長住家,談話內容稍微提到重劃公司有土地可以賣給吳順德,希望能夠進行後面的合約制定,而就買賣標的、金額、價格等,重劃公司廖堅志都說跟他們助理聯絡,而里長高進見在過程中都沒有發言。重劃公司有將合約書提供給我,我依照該合約內容修改成我們要的樣子,也就是比較合乎雙方公平的方式修改,並於110年5月12日把修改後合約書傳給重劃公司,但之後重劃公司都一直沒有回應我們,我催了好幾次也都沒有回給我,也就是最後重劃公司都沒有同意依照我修改的合約書,結果後來就沒辦了。又重劃公司傳給我的合約書上有地籍圖、地號,但當時地籍、地號尚未辦理第一次登記,所以是重劃公司先預估畫在上面的位置;且上面有0000號、0000號抵費地,139.34坪、

42.15坪,應該是土地的面積,也就是說他們可以賣的位置在那裡,但這只是初步的意向內容。偵6卷第59頁LINE的對話紀錄,是我跟重劃公司「黃君君」、柯小姐3人群組之聯繫內容,是我們在確認雙方對於我提出的合約內容,重劃公司是否接受的磋商過程,但是到最後吳順德跟重劃公司就合約內容都沒有談定。本件抵費地買賣磋商過程,我沒有跟高進見聯繫過,吳順德也沒有跟我說過,他如果買到重劃地土地,要賣給高進見。本件因為我合約修改後給重劃公司的助理,我覺得他在拖延沒有想要簽的感覺,吳順德也有跟我講,好像有跟他聯絡說坪數怎麼愈來愈小,好像沒有要賣到那麼多,愈來愈少的感覺。經過幾次聯絡後,因為我們認為重劃公司沒有意思要賣的感覺,我們也不想勉強,我有問吳順德,吳順德說那就算了。在我修改合約之前,雖然已就抵費地買賣的坪數、價格講好了,但土地重劃尚未分配下來,就付款方式、如何安全過戶給買方等買賣細節,這些都是問題,所以當時就抵費地買賣還沒有成立口頭契約等語(本院2卷第261-287頁)。準此,依證人即代書林雅珍上開證述,益徵吳順德與廖堅志間就抵費地買賣之事,僅止於蹉商階段,並未達成任何口頭或書面契約;且欲購買抵費地之人僅為吳順德,而被告高進見至多僅是仲介或提供訊息之人等情甚明。

㈣證人即被告廖堅志於偵查、原審時之證述如下:

⒈於112年7月6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你辦市地重劃案最大的獲

利來源為何?)抵費地用來抵付我們的出資,大環境好時就會轉售,不好時就會放著等。(當時高進見是與一位雙子星的老闆吳順德來與你洽談要購買?)是,但他們只說他們要買,高進見與吳順德都在場,他們說想要蓋房子,來問我說抵費地可否便宜賣他。(抵費地是你的獲利來源,為何你會願意便宜賣給高進見?)當時佃西重劃案尚未完成,高進見當時是里長,只要地主有意見高進見都會來幫他們關心,像是吳樹欉拆遷案,他會來阻止像是我們要施工,他會來關心要我們停下來,先不要繼續施工先談。(你當時答應高進見買抵費地1坪的費用為何?)印象中是5、6萬元。(你當時確實有要賣抵費地的意思?)就是剛剛上述的原因,我不得不出售。(當時你有拿契約給他寫?)我有拿空白的契約給他看,因為當時大部分都是高進見來跟我談抵費地的事,所以我就把契約給他看,如果他確定就由他簽約再給我,但實際上高進見都沒有簽。(在郭信良介入前,高進見是否有自己找你要求出售抵費地的事情?)合約交給高進見後,我有問高進見是否要簽約,高進見說雙子星老闆的錢卡在香港,錢沒有回來所以沒辦法簽約付款,要等一段時間錢才能回來,但就沒有下文,我就沒有再問了,之後就一直到蔡連博打電話給我說郭信良說要找我等語(偵1卷第371-372頁)。

⒉於112年7月12日偵查時結證稱:我有拿有填部分內容之合約

給高進見,不是完全空白,高進見沒有交回來,我認為我們沒有口頭合意,我認為高進見還是要簽立書面契約,且繳納訂金,契約才成立。高進見與雙子星老闆吳順德說要一起蓋房子,我不清楚他們究竟什麼關係,到底是雙子星老闆吳順德還是高進見要買,不是這件事情的重點,我沒有深入瞭解等語(偵4卷第347-351頁)。

⒊於112年8月22日偵查時具結證稱:跟我接洽的都是高進見,

吳順德在談抵費地買賣的時候也有出現1、2次,第1次的時候他有出現,後面應該也還有出現1、2次,但是我在對談都是跟高進見談,包括價格、位置等細節,吳順德幾乎都沒講話,是高進見說他跟吳順德要一起蓋房子,而且我沒有要9成現金,我如果沒記錯,簽約應該是要求3成,但是他們根本沒有簽約,也沒有回應,事後吳順德也都沒有找過我,就是在我們每次磋商後,吳順德也不會跟我聯繫,都是高進見聯繫下一次,而且我交給高進見空白合約之後,吳順德有遇到我,也都沒有提起簽約的事情,我是有拿合約草稿給高進見,看他有沒有意見,上面有寫簽約要付30%,之後各個階段要付多少錢,後來我有詢問高進見是否簽約,他說吳順德資金卡在香港,所以沒辦法簽約等語(偵6卷第26-27頁)。

⒋於原審時證稱:高進見、吳順德是一起找我談抵費地買賣事

宜,他們2人關係匪淺,我無法確認是何人要買,吳順德在第1次談就有出面,關於抵費地買賣合約還要進一步磋商買賣內容,到底是哪幾筆,面積多少、單價多少,總價等,都是在雙方合約開始要磋商,但這部分都沒有答案。抵費地的範圍和位置到現在都無法確認,因為已經訴訟十幾件,高進見於110年6月找我談抵費地的事情,從我的立場我認為他沒有任何依據可向我要求賠償等語(原審4卷第136-138頁)。

㈤依據廖堅志前揭證述,並參酌代書林雅珍於109年6月11日以L

INE向吳順德表示:有跟重劃公司聯繫,因為抵費地旁的地主有提出分配表異議,所以還在協調,公司希望等到公告完成確定面積後再簽約等語,有吳順德與代書林雅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6卷第61頁)在卷可按。依上,就抵費地買賣契約重要之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買方為何人?買賣標的之抵費地地號、面積?買賣價金為何?簽約定金?各個階段所應給付款項為何?),均未達成合意;且廖堅志對於吳順德(及代書林雅珍)所交付之合約書,亦未為任何承諾之表示,堪認吳順德(或被告高進見)與廖堅志間,並無所謂有達成買賣抵費地之口頭協議甚明。

㈥被告高進見就其與廖堅志間是否存有口頭之抵費地買賣契約乙事,分別供述如下:

⒈於112年7月6日偵查時稱:廖堅志與里民吳樹欉相約借我的服

務處,要談地上物拆遷補償的事情,他們是談好以後,才來我這裡作見證人。他們談到吳樹欉要跟廖堅志買抵費地,吳樹欉是答應神明要蓋廟,地不夠,還想要跟重劃會買地,他們在那裡談,答應1坪6萬元賣給吳樹欉,我就問廖堅志說如果可以的話,可否200、300坪賣給我,他說他要考慮一下,後來他答應了。廖堅志有到我服務處來談,1坪7萬5,000元,後來就沒有消息了,經過6、7個月,我有跟他聯絡,廖堅志又再過來,說只剩200坪可賣我,我說沒關係,他說一樣1坪7萬5,000元,後來又沒消息,我就打給廖堅志,問他何時方便,我找代書來大家簽一簽,廖堅志有過來,說大概160坪可以賣我,廖堅志說要2至3成簽約金,我說我只能付2成,廖堅志有同意,說要找時間簽約,後來就沒消息了。當時只有吳順德在場,他也想要買,原本有人要跟我一起出資購買,但是看對方沒有誠意就退出等語(偵1卷第406-407頁)。

⒉於112年7月7日聲羈訊問時稱:我跟廖堅志抵費地的買賣,是

我跟他拜託的,在109年7、8月談的,廖堅志原本答應300坪賣我,但是後來剩下200坪,我說好,回去後經過6、7個月又沒消息,第3次我打電話給廖堅志,請廖堅志找時間我找代書來寫一寫,廖堅志說簽約金要3成,我答應,後來廖堅志說安排時間簽約,後來又6、7個月沒消息等語(聲羈卷第54頁)。

⒊於112年8月10日偵查時稱:我最初有跟廖堅志說想要購買抵

費地,廖堅志也有答應我,但因為我身上資金不夠,所以才又找吳順德出來向廖堅志買抵費地,目的也是希望未來吳順德如果可以順利成交,我再來跟吳順德買一部分的抵費地作為投資,只不過吳順德認為廖堅志開出的簽約金條件不合理,所以土地就沒有買成等語(偵5卷第279頁)。

⒋於112年8月22日偵查時稱:最初是廖堅志答應賣我,之前是

一個金主要跟我一起買,因為我資金不夠,我忘記金主是誰了,後來金主太囉唆,我就找吳順德出來,吳順德問我有沒有利潤,我說有,吳順德考慮1、2週後決定要買,我一開始沒有跟吳順德說是我跟他要合買,後來我有跟吳順德說如果有成交可以分50、60坪賣給我,吳順德說自己知道就好,110年1、2月時可能還有跟吳順德談起這件事,後來就沒有提到了,吳順德好像是跟我說我自己決定,我覺得他的意思應該是不想要這塊地了,但我覺得有利潤,就去找第3個金主,我找的期間不長,所以沒有找到金主等語(偵6卷第39-42頁)。

⒌於原審辯稱:當初廖堅志有給我欲出售的抵費地地號,總共

加起來312坪,廖堅志說1坪7萬5,000元賣我,我說好,我說這樣是不是來寫合約書,廖堅志說不用,他說的就算數,後來廖堅志要賣的坪數一直變動,廖堅志說地主提告,被某個單位擋住,不能登記,當時土地要登記誰還沒確定,吳順德找我泡茶,我說要買的話先用吳順德的名字登記,吳順德和我都有要買,等買賣成了之後,吳順德再撥幾十坪來賣我,我要向吳順德買50、60坪等語(原審4卷第200-215頁)。

㈦檢視被告高進見上揭供述內容,其最初稱是「自己」要向廖

堅志購買抵費地300坪,而未提及吳順德;而於112年8月10日偵查時改稱,因自己資金不夠,找吳順德出來買(廖堅志原本答應300坪,後來剩下200坪),自己再向吳順德購買50、60坪;又於112年8月22日偵查時再改稱,因為吳順德不買,自己去找第3個金主,但後來沒有找到;依上,足見高進見說詞顯然矛盾不一。復次,高進見既自承在吳順德不買之後,自己沒有找到第3個金主,則高進見與廖堅志何以存在(口頭)買賣契約?且該買賣契約之土地坪數、價金、位置為何?高進見均無法具體說明。又依被告高進見所述,300坪土地、每坪7萬5,000元,總價金高達2,250萬元(計算式:300坪×7萬5,000元=2,250萬元),若無其他金主共同出資,僅憑高進見一人,何來如此鉅額資金得以購買300坪抵費地?況且,高進見不曾向吳順德表明要向吳順德購買50、60坪抵費地,吳順德亦未曾表明要讓高進見承受其買受人地位等情,業經吳順德前揭具結證述在卷。是以,高進見關於抵費地買賣契約之說詞,實非可信。從而,被告郭信良、高進見辯稱:高進見與廖堅志間存在口頭之抵費地買賣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㈧承上說明,被告高進見(或吳順德)與廖堅志間,雖曾經磋

商過購買抵費地之事,然因就買賣重要事項未有共識,或資金不足等因素,不僅買賣雙方均未在合約書上簽約、用印,針對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抵費地地號、範圍、位置、面積、價格等)亦未達成口頭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高進見與廖堅志間並不存有抵費地買賣糾紛,堪以認定。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及於民意代表如何適用:

㈠按民意代表職務性質及義務固與行使司法權、行政權之公務

員有異,然倘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已侵害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該職務公正之信賴,可罰性與一般公務員並無不同。邇來最高法院相關案例,參採上揭實務見解,就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肯認包括「職務密切關連行為」(106年度台上字第283、31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2

052、25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32號等判決參照)。由於「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概念具有多義性、抽象性,首應釐清者,即探究其內涵及判斷基準。受賄罪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重在保護職務執行公正性,要求不受經濟利益介入之破壞或妨害。因此,「職務密切關連行為」之內涵著重在行為人是否實質上有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對相對人發揮影響力,即對相對人職務執行之公正有無實質影響,或於後續執行相關職務時有無因此受拘束等項為審查,亦即從該行為實質上有無對相對人職務之執行形成影響力加以判斷。此影響力行為之態樣,包括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以及因職務或身分地位關係對第三人所生事實上影響力之行為,至於影響力之對象,包括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含其他受政府實質支配控制之公有民營企業)人員。再本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避免不當擴大受賄罪處罰範圍」要求,必須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始屬該當,倘具備上述條件,應認屬職務密切關連行為。至與職務完全無關之私人活動,則不能肯認具職務性。又向同一人或多數人為多次關說、請託或施壓等情形,應就其前後整體行為觀察,倘該行為與其職務同具形式上公務活動之性質(例如開會前拜會、議場中休息協商、出具建議補助單等),或相類之客觀公務活動(例如至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拜會、以電話表達關切或要求至辦公室說明、出具便箋或名片轉交承辦人員等),或與公務活動有關及其延伸之行為(例如具名發函或透過行政機關國會聯絡人向行政機關反映特定團體或人民意見、召開協調會邀請行政機關說明等),不論是否在公務時間或公務場所均屬之。另對與具同一權限之民意代表於議場外勸誘、請託或施壓使其贊成某議案而連署,或代為提案、質詢等行為,亦屬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自不待言。綜上,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之意涵,本不以法令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其他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屬之。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司法實務上,經由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包含行政首長

與民意代表),於所涉貪污案件,多有以選民服務或政治獻金做為辯解之情形,是其所收受之財物或獲取之利益,究竟性質上為賄賂或政治獻金,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而於被告具有訴訟上重大利益,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查、釐清、根究明白。前揭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經手人員之關係、財物或利益之種類與價額、交接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更應從公務員所進行或完成職務行為之客觀結果(議事、問政,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或強烈動作)觀察,若已然侵害前述保護法益(一般情形,不須付費或正常禮儀酬酢、普通服務,於此卻違常情、失公平),益加可以反推,認定其先前在主觀上即具有可得推悉職權作為與賄賂間,存在著對價關係的認識。例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含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有所要求,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可言。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則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亦即,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40、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78、43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4222號判決意旨參酌)。另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與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於110年6月7日、8日,在蔡連博舊厝,均為調解處理高進見與廖堅志間之買賣抵費地糾紛:

㈠被告郭信良於調詢時陳稱:(你及高進見於110年6月7日晚間

手機基地台均出現在蔡連博舊厝,當晚你是否與高進見、蔡連博及廖堅志在一起?你是否即在該日開口向廖堅志要求1,500萬元款項?)沒有,當天是蔡連博找我去的,蔡連博說廖堅志與高進見有買賣土地的糾紛,請我去幫忙調解,細節是他們自己去講,我跟蔡連博只在旁邊泡茶聊天。(為何廖堅志與高進見有土地買賣糾紛須找你去調解?)這要問蔡連博才清楚,因為是他找我去的。(高進見有無向你告知其與廖堅志糾紛內容?)都他們自己在講而已等語(偵1卷第15-

16、35頁)。復於112年7月6日偵查時供稱:(高進見有無跟你說過要購買佃西重劃的抵費地?)之前沒有聽過,後來因為蔡連博拜託我說高進見與人有買賣抵費地的糾紛,叫我出面講一下,就約去他家,我是被約去的,我再約高進見去,廖堅志是蔡連博約去的,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蔡連博舊厝。到了之後,高進見與廖堅志在旁邊談,我只有到場泡茶,我沒有參與談話,也不知道他們說什麼,之後我就離開等語(偵1卷第24-25頁)。又於112年7月31日偵查時供稱:(110年5、6月間,第一次你跟高進見及廖堅志去蔡連博舊厝,是誰約去的?)應該是蔡連博約我去的,我再約高進見去,是蔡連博要我約高進見的,細節不清楚了。(在去蔡連博舊厝之前,蔡連博有無跟你說是要作何事情?)蔡連博說廖堅志有些問題,我有問高進見他說是重劃區土地買賣糾纷,我沒有細問,我叫高進見當面去跟廖堅志講。(所以你們第一次見面時,你有無講出1,500萬元這件事?)數字不是我提的,是他們自己講的,我有聽到這個數字我就離開了,當天我就是約高進見去,我跟大家說「講話要算話,口頭承諾也算是承諾」。(為何你要說「講話要算話,口頭承諾也算是承諾」?)因為他們有說有土地糾紛,但細節我不清楚。(後來你們還有第二次見面?)那次我沒有去,我只有和他們見過一次面。(第一次談判後,廖堅志有無請蔡連博轉告你,希望你去請託市政府處理重劃區抵費地的事情?)一直到110年10月間蔡連博有打電話給我,佃西重劃區的會議紀錄還沒有出來,要我瞭解一下,我當時很忙我沒有馬上去處理,是等到110年11月初,蔡連博又打給我,問我處理的怎麼樣,我請蔡連博轉告廖堅志要廖堅志打給我,後來廖堅志有打給我,我問了以後之後我也搞不太清楚,我就問廖堅志是哪些相關局處,印象中就是有約都發局,我不清楚地政局有無在場等語(偵5卷第105-106頁)。是依據被告郭信良前開供述內容,其係因蔡連博請託調解處理高進見與廖堅志間之買賣抵費地糾紛,始因蔡連博之邀請於110年6月7日前去蔡連博舊厝;且被告郭信良並未於翌日再度前去蔡連博舊厝,而係於110年10月間,經由蔡連博電話告知請其幫忙佃西重劃區之相關事宜。

㈡證人廖堅志於偵查時證稱:蔡連博打電話給我說郭信良說要

找我。110年6月7日第一次跟郭信良見面,當時高進見、蔡連博也在,我跟郭信良還有高進見在前院空地講,蔡連博應該當時在外面的騎樓泡茶,我看到就知道是什麼事情,但當時講話的都是郭信良,郭信良跟我說高進見跟我買抵費地我也答應了,怎麼沒有履行,我回應說合約給高進見,都沒下文,我怎麼知道是要還是不要,郭信良說做生意口頭承諾也是契約,我就苦笑,當時大部分地主的土地都已經登記,要再割一塊土地很麻煩,郭信良就說那土地賣掉高進見至少可以獲利1,500萬元以上,我就跟郭信良說我想一想,我就沒有明確回覆。(第二次110年6月8日是何人約去蔡連博的家?)我6月7日回去後有拜託蔡連博跟郭信良說不要這樣開,就約隔天再去蔡連博的家,當時現場有蔡連博、郭信良,我印象中高進見好像沒有去。(高進見自己表示110年6月8日有去蔡連博家,並且有聽到你希望將金額降到1,300萬元,有何意見?)我沒有特別印象,因為當時都是郭信良跟我講話,當時蔡連博有幫我講話希望可以降低,後來大家就找一個折衷數字就是1,300萬元,我當場就答應給,但要分兩次給付,我當時現金沒那麼多,郭信良也說好。(110年6月8日你有拜託郭信良幫你處理重劃的事情?)我想說錢要給郭信良,我就想說反正錢都給了就拜託他處理市政府樁位錯誤及土地登記的事情,郭信良聽到後就說好,他也有幫忙處理。(高進見並沒有跟你簽訂任何契約,郭信良是否有說些什麼讓你害怕而給付金錢?)當時大部分地主土地已經登記完領走了,工程也都驗收完,跟當時答應高進見購買抵費地的情況不同,郭信良不用任何表現我就知道不得不處理,所以我也同意,「順便」請他幫我解決問題等語(偵1卷第367-368頁)。

㈢被告高進見於112年7月6日偵查時稱:我那時想要告廖堅志,

我不知道郭信良為何知道,這些事情只有我跟吳樹欉知道而已,我決定對廖堅志提告後,郭信良叫我去蔡連博舊厝跟廖堅志談判,我去了之後並沒有實際跟廖堅志談補償金的問題,都是郭信良直接跟廖堅志在旁邊討論,後來他們討論出來由廖堅志支付1,500萬元給我作為補償。廖堅志一見面就跟我道歉,說土地買賣的事情不要再談了,他會給我一些彌補,過程中不是我跟廖堅志談等語(偵2卷第407-409頁)。復於112年7月7日聲羈訊問時供稱:郭信良知道我要提告廖堅志,就說出來商量一下和解,我說現在是什麼情形,郭信良說跟他和解出來談談就好,我就答應郭信良,我去蔡連博舊厝時廖堅志已經在現場等我,廖堅志看到我馬上跟我道歉,說抵費地不要再談買賣,我來彌補你,我說好,後來廖堅志就跟郭信良去旁邊講,講好1,500萬元等語(聲羈卷第55頁)。又於112年8月10日偵查時稱:我去問郭信良服務處的法律扶助人員郭伊麗怎麼處理我與廖堅志買賣抵費地的糾紛,郭伊麗說既然我們沒有簽約,要提告有困難度,如果我堅持提告,就要看能不能從廖堅志口頭答應要賣土地著手去告他,當時郭信良也有在服務處,也知道我想對廖堅志提告的事,後來郭信良出面找我去蔡連博舊厝跟廖堅志協商談判,因為我對於抵費地買賣流程不熟悉,所以我才會請郭信良全權幫我跟廖堅志談判等語(偵5卷第279-280頁)。

㈣證人蔡連博於原審時證述:當初是廖堅志說有事情要跟高進

見見面,廖堅志拜託我聯絡高進見約在我舊厝,是我或高進見其中一人約郭信良到場等語(原審4卷第12至31頁)。㈤經核前開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之供述,及證人蔡連博之證述,可知:

⒈本件係由蔡連博以電話聯絡被告郭信良,於110年6月7日至蔡

連博舊厝,以為調解被告高進見與廖堅志間之抵費地買賣糾紛。

⒉於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舊厝第一次會面,廖堅志就是否「補

償」被告高進見1,500萬元,未為明確回覆;嗣廖堅志透過蔡連博再度邀約被告郭信良、高進見,而於110年6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為第二次會面(被告郭信良否認有到場),被告高進見與廖堅志達成1,300萬元、分2次給付之協議。⒊證人廖堅志陳稱:我就想說反正錢都給了,就「順便」拜託

郭信良處理市政府樁位錯誤及土地登記的事情,郭信良聽到後就說好,他也有幫忙處理等語。是於雙方達成1,300萬元、分2次給付之共識後,廖堅志始「順便」請求處理佃西重劃案之「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問題。

四、於110年6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第二次會面),被告郭信良是否有到場?㈠證人廖堅志就110年6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第二次會面)部分,證述如下:

⒈於112年7月6日偵查時證稱:我110年6月7日回去後有拜託蔡

連博跟郭信良說不要這樣開,就約隔天再去蔡連博舊厝,當時現場有蔡連博、郭信良,我對高進見沒有特別印象,因為當時都是郭信良跟我講話,當時蔡連博有幫我講話希望可以降低,後來大家就找一個折衷數字就是1,300萬元,我當場就答應給,但要分兩次給付,我當時現金沒那麼多,郭信良也說好。我想說錢要給郭信良,我就想說反正錢都給了,就拜託他處理市政府樁位錯誤及土地登記的事情,郭信良聽到後就說好,他也有幫忙處理。郭信良有找我去議會兩次,都是要處理樁位錯誤及土地登記的事,但處理完還是沒有結果等語(偵1卷第373-374頁)。

⒉於112年7月7日偵查時證稱:110年6月8日我印象中蔡連博在

旁邊,我對高進見沒有印象,因為都是郭信良在講話。我講完之後都是由蔡連博從中聯繫,所以蔡連博也知道說我有拜託郭信良,只是蔡連博對於專業的事情他不知道,他是幫忙傳遞訊息的管道,他應該也很難瞭解請託事項實際內容等語(偵1卷第380頁)。

⒊於112年8月10日偵查時證稱:110年6月8日我只記得蔡連博、

郭信良在場,我真的不記得高進見當天有無在場,上次看通聯紀錄,好像是我跟郭信良在青砂街時,高進見的通聯還在其他地方,後來高進見才過來,我真的沒印象我當天有無看到高進見,因為我的主要對談對象是郭信良。110年6月8日我有拜託蔡連博幫忙,蔡連博確實有幫我跟郭信良講降低一點,郭信良才勉強同意降200萬元,所以我們的結論就是1,300萬元。我主要的溝通對象都是郭信良,我可以確定郭信良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都在場,一開始我沒有拜託,是等到110年6月8日敲定1,300萬元後,我想說都要付這筆錢,佃西重劃區有些樁位錯誤導致地主無法登記,就想說順便拜託郭信良能否幫忙,事實上我也有其他更理想的人選能拜託,這次就是因為要給錢了才會想說順便拜託郭信良,就是這個念頭才會請郭信良處理這件事。郭信良應該是說好,他後來確實有幫我做一些事,我是覺得他有幫,但可能沒有認真幫,我承認請託郭信良幫忙與支付1,300萬元間具有對價關係等語(偵5卷第305-307頁)。㈡被告高進見就第二次會面部分,陳述如下:

⒈於112年7月6日偵查時稱:約定好1,500萬元補償金的次日,

不知道是郭信良還是廖堅志還是蔡連博打電話給我,叫我再去一次蔡連博舊厝,也沒有告訴我什麼原因。晚上我到了蔡連博的舊厝,郭信良才剛到不久,廖堅志與蔡連博正在泡茶聊天,我們到齊後,廖堅志就說希望補償金從1,500萬元降到1,300萬元,郭信良則質問廖堅志說做人怎麼可以這樣出爾反爾,昨天說好今天又說不好,他們爭論一陣子之後,廖堅志就問我的意見,我說好,所以最後就以1,300萬元做最後的補償金額。(廖堅志同意郭信良1,300萬元補償金之要求後,有順便請託郭信良幫忙處理市政府樁位錯誤造成無法辦理重劃土地登記之爭議,你有無參與並表示意見?郭信良事後有無協助處理該爭議?如何協助?你有無參與協助?)廖堅志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請郭信良趕快處理,我說為何不自己打,他一直講我就幫他打,郭信良有跟我說可以請廖堅志直接跟他聯絡,或是去議會找他也可以等語(偵2卷第409-410頁)。

⒉於112年7月7日聲羈訊問時供稱:在蔡連博家講好1,500萬元

,大家就離開了,隔天大概6點多,不知道是郭信良、蔡連博還是廖堅志誰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一趟,我過去後,廖堅志跟我說不要到1,500萬元,1,300萬元好不好,我說好啦你處理就好,郭信良在旁邊聽到就說,你昨天說1,500萬元,今天說1,300萬元,怎麼能這樣,郭信良說叫廖堅志跟我講就好,問我1,300萬元好不好,因為廖堅志有拜託我,我說好啦等語(聲羈卷第55頁)。

⒊於112年8月22日偵查時供稱:(1,300萬元的補償金,到底是

你自己跟廖堅志談的,還是郭信良幫你談的?)我對這部分不瞭解,所以是我拜託郭信良跟廖堅志談的等語(偵6卷第37頁)。

⒋於原審時證述:110年6月8日我到蔡連博舊厝時,廖堅志跟蔡

連博已經在那邊泡茶,廖堅志就說他昨天開1,500萬元有開高一點,可不可以減,我就說廖董,你昨天才剛答應,今天就變卦,講話怎麼都不算話,蔡連博就出聲說他比較雞婆讓他講一下,就減200萬元,里長看你怎構自己做決定,我就說好,1,300萬元就1,300萬元。110年6月8日談論1,300萬元那一次,郭信良沒有在現場等語(原審4卷第194-195、227頁)。

㈢證人蔡連博於112年7月6日偵查時證稱:(那第二次見面,高

進見應該也有來嘛?)有。(郭信良有沒有來?)《思考了一下》第二次……。(嗯,有啦……是不是有?你之前說有喔?)應該是有,對啦!(都有,那他們一開始都是坐在你的泡茶桌那裡泡茶?)對啊、對啊、對啊,大家就來那聊天啊,他們如果來就帶去旁邊那講。(一開始在那邊聊天,後來他們又帶去旁邊講,這天你有聽到金額的事情對不對?1,500、1,300……)那天還不知道,應該還不知道,是之後過後……我印象中他們就在那邊……。(哦……這次還沒有講到1,500、1,300就對了?)第二次。(第二次?)因為這第二次……檢察官我忘記了,因為很久了。(那廖堅志在那邊說太多了,那你說你雞婆是怎麼說?)沒有啦,我雞婆啦,我就說不然大家好朋友,要你們就自己決定,我是搓合你們而已,不然就1,300你們自己看要怎麼樣,那最後有沒有我是不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講,那是我雞婆,但是要不要你們自己去喬,那最後到底有沒有1,300萬,有沒有決定我不知道。(雙方要不要同意,讓他們自己決定?)對啦、對啦、對啦、對啦!(你說你雞婆講1,300的,這個時間,這次啦……?)是。(郭信良有在場嗎?)他應該是沒有啦!(應該沒有?)因為他如果在場,就不用我了。(意思是說,數字他自己會喬就對了?)對啦,我不是這個意思啦!(那你的意思是什麼?不用我是什麼意思?)不是啦,我的意思是說就是變成說,他在場……因為檢察官你突然這樣問,我不知道要怎麼回你。

(沒關係,你慢慢講)因為我如果解釋的……因為怎麼樣,我不能害人啊,解釋不好害到人也不好,那我也不能讓你覺得我在講話是在騙你還是掩飾什麼。(我的疑問是說,為什麼你會說他如果在場,我就不需要雞婆了?)沒有啦,這句話是沒什麼,是突然就從嘴巴裡講出來的啦,沒什麼意思啦,對啦,因為就像檢察官你這樣講話對不對,有時候你也會突然說出什麼對不對。(好,所以你雞婆說1,300萬的這次,有可能是第三次對不對?因為你說前面兩次郭信良都有在場,那你說第三次郭信良不在場,所以代表有三次啊?)所以你現在是不是……好啦,我想有三次以上,到底良仔去幾次,郭信良,因為這麼久了,那也有可能三次、五次,我怎麼可能記得,現在是有這件事情,但是你說要真的第幾次,那真的有得想了。(沒關係,反正你有這個印象就對了?)對啦!(確實有雞婆跟人家說不然1,300……?)對啦,是自作聰明,雞婆啦等語(原審3卷第511-513頁)。㈣又檢視被告郭信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臺通話

紀錄,於110年6月8日均未出現在蔡連博舊厝附近,有被告郭信良上開門號之通話紀錄1份(偵3卷第15-16頁)可查。

復次,高進見、蔡連博於110年6月7日,確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被告郭信良,然於110年6月8日,高進見、蔡連博則均未與被告郭信良電話聯繫,有郭信良與高進見、蔡連博之通聯紀錄1份(偵3卷第17-18頁)可考。又依廖堅志手機基地臺「上網」紀錄,廖堅志手機基地臺自110年6月8日18時38分許起至19時53分許止,均在蔡連博舊厝附近,有廖堅志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0年》(偵3卷第39-45頁)附卷可查;而依據被告郭信良手機基地臺「通話」紀錄,係於110年6月8日19時1分11秒通話46秒,及於該日19時45分54秒通話323秒,兩次通話之手機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被告郭信良上開門號之通話紀錄1份(偵3卷第15-16頁)可稽。再者,本件已無從調閱被告郭信良上開門號110年6月8日之上網歷程,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1日高市肅字第11468526070號函1份(本院1卷第527-528頁)可考。

㈤綜據上述事證,分述如下:

⒈廖堅志於偵查時陳稱:我110年6月7日回去後有拜託蔡連博跟

郭信良說不要這樣開,就約隔天再去蔡連博舊厝等語,已如前述。又蔡連博於110年6月7日,確有以手機電話聯絡被告郭信良,及於110年6月8日以手機聯絡被告高進見,但卻未見蔡連博於110年6月8日有以電話聯絡被告郭信良,有蔡連博與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之通聯紀錄1份(偵3卷第33-34頁)存卷可考。據此而論,廖堅志既於第一次會面後,因認價額過高,再行拜託蔡連博相約為第二次會面,而蔡連博於110年6月8日並未與被告郭信良電話聯繫,告知第二次會面之事,則被告郭信良如何能得知第二次會面之事,並前去蔡連博舊厝赴約?容有疑義。

⒉依據同案被告廖堅志、高進見之陳述及證人蔡連博之證述,

雖均曾稱被告郭信良於110年6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之第二次會面,有到蔡連博舊厝現場。然查:

⑴廖堅志、高進見及蔡連博陳述上情時,距第二次會面時間已

經過1年多,是廖堅志、高進見及蔡連博或有可能因記憶糢糊、錯置,而誤認被告郭信良於110年6月8日之第二次會面有在場。

⑵依廖堅志於上開陳述,數度陳稱:「我真的不記得高進見當

天有無在場」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高進見於第二次會面時確實在場,故廖堅志就第二次會面時被告郭信良是否在場,亦有可能記憶有誤,其證詞並非完全可信。

⑶高進見雖於偵查時陳稱第二次會面時,被告郭信良有在蔡連

博舊厝之現場,然於原審時改稱:被告郭信良於第二次會面時,並不在場等語。又證人蔡連博雖先稱:「第二次……,郭信良應該是有來」等語,嗣改稱:第二次……檢察官我忘記了,因為很久了。(郭信良有在場嗎?)他應該是沒有啦!(應該沒有?)因為他如果在場,就不用我了等語,故難僅以高進見、蔡連博前後不一之陳述,遽以為被告郭信良不利之認定。

⒊觀之被告郭信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臺通話紀

錄,於110年6月8日均未出現在蔡連博舊厝附近;且被告郭信良上開手機於110年6月8日19時1分11秒通話46秒,及於該日19時45分54秒通話323秒,兩次通話之手機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已如前述。故依被告郭信良之手機基地臺通話紀錄,可見於110年6月8日被告郭信良並未在蔡連博舊厝附近。

⒋承上說明,本件尚難僅以廖堅志可能記憶錯誤之證詞,及高

進見、蔡連博前後不一之陳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據以認定被告郭信良於110年6月8日之第二次會面時,確有在蔡連博舊厝。又依被告郭信良之手機基地臺通話紀錄,於110年6月8日均未出現在蔡連博舊厝附近,故難以所謂「上開兩次通話有超過40分鐘之間隔,而蔡連博舊厝同樣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兩地點距離非遠,故縱使郭信良於該日晚間有隨身攜帶手機,其仍有相當時間可在上開兩次通話之間隔,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驅車前往蔡連博舊厝與廖堅志談判,再返回上址附近」,或「郭信良不必然無時無刻都將手機帶在身上」,以為推論被告郭信良確於110年6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參與第二次會面。

⒌綜上所述,經核蔡連博於110年6月8日均未與被告郭信良電話

聯繫,被告郭信良無從得知有第二次會面之事;復被告郭信良之手機基地臺通話紀錄,於110年6月8日均未出現在蔡連博舊厝附近;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單憑廖堅志可能記憶錯誤之證詞,及高進見、蔡連博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被告郭信良確有參與110年6月8日第二次會面。從而,被告郭信良及辯護人辯稱:廖堅志等人於110年6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之第二次會面,被告郭信良並不在場等語,並非無稽。

五、廖堅志之所交付1,300萬元,是否係為請託被告郭信良處理「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之事?㈠證人廖堅志就請託被告郭信良處理「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之事,證述如下:

⒈於112年7月6日偵查時證稱:(110年6月8日你有拜託郭信良

幫你處理重劃的事情?)我想說錢要給郭信良,我就想說反正錢都給了就拜託他處理市政府樁位錯誤及土地登記的事情,郭信良聽到後就說好,他也有幫忙處理。(高進見並沒有跟你簽訂任何契約,郭信良是否有說些什麼讓你害怕而給付金錢?)當時大部分地主土地已經登記完領走了,工程也都驗收完,跟當時答應高進見購買抵費地的情況不同,郭信良不用任何表現我就知道不得不處理,所以我也同意,「順便」請他幫我解決問題等語(偵1卷第367-368頁)。⒉於112年7月12日偵查時證稱:我想說既然我不得不同意郭信

良索取1,300萬元的請求,我想說這筆錢換一些成果回來,就請郭信良協助我處理重劃會遇到的問題。在殺價1,300萬元我答應的那天,我就直接在我答應1,300萬元後,就跟郭信良說我們重劃區有些地主都還沒有拿到權狀,其他地主都已經登記超過1年了,請幫個忙,讓這些地主趕快把權狀拿到等語(偵4卷第340-346頁)。

⒊於112年8月10日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我沒有拜託,是等到110

年6月8日敲定1,300萬元後,我想說都要付這筆錢,佃西重劃區有些樁位錯誤導致地主無法登記,就想說順便拜託郭信良能否幫忙,事實上我也有其他更理想的人選能拜託,這次就是因為要給錢了才會想說順便拜託郭信良,就是這個念頭才會請郭信良處理這件事等語(偵5卷第306頁)。

⒋於原審時證述:當下因為既然答應了1,300萬元,起心動念想

說有關相關的動作請郭信良幫忙,有就最好,沒有就算了。我拜託郭信良,既然都答應1,300萬元了,至少多協助一些,有最好,沒有就算了,到現在我很後悔我當初要是不講,現在就不會在這裡等語(原審4卷第109-110、117頁)。

㈡依據證人廖堅志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郭信良、高進見係以被

告高進見與廖堅志之抵費地買賣糾紛為由,要求廖堅志補償被告高進見之獲利;嗣廖堅志與被告高進見達成1,300萬元之協議後,廖堅志因心有不甘,始「起心動念」、「順便請託」被告郭信良協助處理「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的事情。準此,廖堅志之所以同意給付1,300萬元,並非為使被告郭信良處理佃西重劃案「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之事,僅是針對其與被告高進見間之抵費地買賣糾紛,亦即兩者間不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甚明。

㈢再者,廖堅志係於110年6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之第二次會面,

達成1,300萬元之協議後,始提出請託被告郭信良協助處理「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之事;然而,被告郭信良於第二次會面時並不在場,已如前述。由此,益徵該1,300萬元與被告郭信良處理佃西重劃案「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間,並無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可言。

六、被告郭信良有無取得廖堅志所交付之1,300萬元中之任何款項?㈠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500萬

元後,於同日由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500萬元給被告高進見;又於110年9月8日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800萬元,於同日由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800萬元予被告高進見,已如前述(即不爭執事項㈤)。準此,廖堅志係將1,300萬元,分2次,均交予被告高進見收執甚明。

㈡被告高進見於調詢時陳稱:於110年6月9日,拿到廖堅志500

萬元,及於110年9月8日,拿到廖堅志800萬元,為了感謝郭信良,我都有打電話聯絡,隨後前往郭信良住處,各包100萬元要給郭信良作為答謝,但是郭信良都沒有收。我拿到這500萬元、800萬元以後,我拿去還貸款跟買房子等語(偵2卷第411-412頁)。又被告郭信良除議員薪資外,還有中獎、借款或仲介土地等其他現金收入來源,故難僅以被告郭信良無法舉證說明存入其帳戶之現金來源,逕認該等款項是來自廖堅志。從而,本件僅能證明被告高進見確有取得廖堅志所交付1,300萬元,而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郭信良確有分得部分款項。

㈢承前說明,本件尚難僅以被告郭信良確有調解處理高進見與

廖堅志間之買賣抵費地糾紛,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郭信良確有分得或取得廖堅志所交付高進見1,300萬元中之全部或部分款項。

七、廖堅志同意給付1,300萬元,與佃西重劃案「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間,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㈠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交付第1期款項500萬元後,開始頻繁透

過蔡連博、高進見或自行聯繫被告郭信良,請求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另一方面,被告郭信良亦應廖堅志之要求,要求市政府人員至議長辦公室說明、透過辦公室主任李東燊及自行聯繫地政局科長洪智仁表達關切,被告郭信良更親自於111年1月11日在電話中對洪智仁表示:「科長,我是郭信良,我一直拜託兩個案件,既然你不爽做,就不用拜託了,你也不用幫我做了」、「你看我拜託你幾次了,你有辦法讓我拜託你那麼多次,你就是不領情,你很能幹」、「你要一視同仁也沒關係,我就讓你一視同仁」、「看你怎麼搞,隨便你搞,你有辦法一個案件讓我拜託三次,你不爽就不爽,隨便你搞」、「你有辦法兩個案子讓我一直追,別人8天,議長要2個禮拜,你給我記住,你要記住,我會很忙,你不用找我」等語,有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郭信良與他人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2卷第567-571頁)在卷可考。

㈡惟查:

⒈廖堅志因被告郭信良、高進見以抵費地買賣糾紛為由,要求

其補償高進見獲利,而達成1,300萬元之協議,心有不甘,故「起心動念」、「順便請託」被告郭信良協助處理「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的事情。由是,廖堅志給付1,300萬元,並非為使被告郭信良處理「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之事,僅是針對其與被告高進見間之抵費地買賣糾紛,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⒉又佃西重劃案工程已經驗收完畢,且大部分地主就分配土地

亦已登記完成,而就○○段0000等地號土地因「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部分,對於廖堅志而言,其利害關係或可能涉及之利益甚微,僅可能該等少數無法就分配土地登記之地主,會一直向廖堅志反映或吵鬧,故廖堅志自不可能特地花費1,300萬元,只為了解決、處理因截角問題遭暫緩登記部分。

⒊廖堅志與被告郭信良素無往來,甚至不欲與被告郭信良有任

何關係,保持一定之距離;且如果想要請託民意代表,廖堅志亦有相當之人脈、很多的人選,不會去考慮請被告郭信良幫忙,業據廖堅志陳述如前;由此,益徵廖堅志同意給付1,300萬元,純粹為其與被告高進見間之抵費地買賣糾紛,而與處理佃西重劃案「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無涉。㈢承上說明,即審酌:⒈廖堅志明白表示:「我如果真的要請託

,我個人有很多人脈、很多人選,不會去考慮請郭信良幫忙」等語;⒉廖堅志主觀之認識「我是『順便』請託郭信良處理截角樁位錯誤的事情」;⒊本件冀求完成職務行為之結果(「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廖堅志可能獲得之利益,與所給付賄賂(1,300萬元)間之客觀情形加以綜合判斷。可知兩者間並不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八、被告郭信良就佃西重劃案「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有無不法或不當施壓臺南市政府都發局、地政局等主管單位相關公務員?㈠佃西重劃會於110年6月9日分別以佃西㈠自劃字第110060901號

函檢送有關請求同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抵費地出售事宜之補正資料,及以佃西㈠自劃字第110060902號函予地政局陳請本案截角地即○○段0000等地號土地取消道路截角,並於臺南市都委會錄案審議調整都市計畫書圖之事宜,有上開佃西重劃會佃西㈠自劃字第110060901號函1份(偵1卷第599頁)、佃西㈠自劃字第110060902號函暨附件1份(偵1卷第583-598頁)附卷可考。而地政局僅於同年月28日(星期一)以府地劃字第1100582271號回函表示同意○○段0000等地號抵費地出售事宜,並未針對取消道路截角之調整都市計畫書圖事宜回函,此有臺南市政府110年6月28日府地劃字第1100582271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6月15日簽文各1份(偵1卷第275-279頁、偵3卷第287-292頁)可按。

㈡證人洪智仁、林智偉、馬慧禎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地政局市政重劃科長洪智仁:

⑴於調詢時陳稱:中心樁位就是道路中心樁位,應該是都發局

及安南地政事務所在測量中心樁位時,才發現有道路的截角問題及地籍線劃的位置不符。110年12月24日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10次大會會議紀錄,市府有將前述重劃會提出「建議取消兩處道路截角之陳情事項」列入「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討論,我不記得有沒有參與該會議,但我記得會議結果是同意取消兩處道路截角,但因為該大會是由都發局舉辦,所以他們也不可能在會議紀錄上記錄是都發局當初繪製錯誤。而陳情內容是2處的住宅區街廓角度分別為127度及159度,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附表六,交叉角度超過120度者無需截角,才同意採納截角由道路用地調整為住宅區。佃西重劃會有個男性地主(名字不詳)一直打電話給都發局承辦人員林智偉,關切他的土地因截角問題無法登記,認為是都發局的都市計畫圖繪製錯誤而不是地主的問題,而他也有打給我,要求重劃科將截角的那塊土地分配登記回去給地主,但我跟該地主說要都發局更改都市計畫圖才可以辦理登記。而截角的問題確實沒有民意代表介入施壓或關切地政局。廖堅志之前有來文表示因為是都發局錯誤繪製截角,所以是都市計畫的問題,而佃西重劃會是配合都發局辦理都市計畫圖的修正,所以地政局應該要將3筆截角的土地登記給地主。都發局雖已將前開協議之會議紀錄發給地政局辦理土地登記,但因為地政局還是希望將程序走完並正式公告後,才辦理土地登記,所以遲未辦理。1月3日、1月9日是議長郭信良主任李東燊約我及承辦人馬慧禎到議長室討論原佃及佃西重劃案的進度,郭信良關切原佃重劃案的會議大會會議紀錄的審核進度,佃西重劃案是關切抵費地登記的進度。(為何地政局原本抱持應俟通盤檢討審議完成,且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卻突然在3月底改變態度,在尚未公告發布實施內容前即同意辦理土地登記?當時係何人指示馬慧禎簽辦此公文?是否有民意代表介入施壓本案?)因為都發局已修正都市計畫圖並與地籍線相符,詢問各主管機關也同意,所以地政局就沒有堅持公告後才能辦理土地登記,因為都市計畫通檢至發佈實施通常會需要1至2年的時間,這樣子對地主不公平,錯不在地主等語(偵1卷第386-394頁)。

⑵於偵查時證稱:本來地主要配回土地、要登記,因為「截角

」的問題,所以一直就沒有辦法登記。地主很反彈,因「截角」是都市計畫畫錯的,又不是他們的錯。都發局的圖錯,當然是要透過都市計畫程序去改那個圖,都市計畫程序要走完,就是要公告跟發布實施,一開始的時候是這樣認為。然後就是因為有一位男性地主一直打電話、一直打電話陳情,而且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到發布實施,因為安南區很大,一個一個問題來檢討,檢討完之後再發布實施可能要2、3年的時間,經過我們與都發局討論,圖是一致的,就不會影響到之後的狀況,也就沒有再不讓人家登記的理由,所以就綜合各單位的意見,我們才上簽。這個「截角」案件,郭信良沒有來請託或施壓等語(本院2卷第476-480頁之勘驗筆錄)。

⒉證人即都發局人員林智偉於調詢、偵查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調詢時陳稱:地政局準備配地、查驗重劃成果時,發現因

「截角」問題,實際施工與都市計畫不符,所以佃西重劃會才會提出「取消截角」之陳情,將截角取消掉之後,就可以依據已經完成的重劃去配地,所以把陳情提送都委會審議。因本件2個截角都超過120度,依據臺南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事實上大於120度,道路交叉口大於120度是可以不用留這個截角的,所以都委會也覺得合理,亦即雖不符合書圖,但因大於120度,所以是可以不用截角的。佃西重劃會除了找郭信良議員外,還有找高雄的立法委員。郭信良有找我及地政局長去議長室,郭信良是詢問一下進度,並沒有給我們壓力,因我們已經有提交專案小組會議,並有初步建議意見了,起碼要到都委會才會審議。這一案是單純的民眾,一位郭松柏先生,其他的地都已經可以配地了,剩下郭松柏的地不能去辦理登記,大會是110年12月24日同意,可是地政局還是擔心,所以遲遲沒有同意那個重劃會去辦理配地登記。都市計畫審完之後還有相關作業需要去處理,沒有辦法短期間去發布實施,所以有關該重劃區內地主多次反應所受直接2處截角影響土地與重劃分配後遲遲未能辦理登記影響其權利一案,就是請地政局協助民眾辦理而已阿,我們只是跟地政局解釋我們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絕對是依據都市計畫委員會的決議。郭信良沒有特別要我們做什麼,只是排會而已等語(本院2卷第456-469頁之勘驗筆錄)。

⑵於偵查時證稱:(有無在其他場合聽過郭信良有去向地政局

關心過「佃西重劃案」的登記配地的事情?)這我不知道。(你於調詢筆錄稱,洪智仁科長要求你發市府111年3月17日公文1份,你還記得這是為什麼嗎?)應該不是要求,是協調,因為當時還沒有移轉登記的地主一直向地政局反映,請地政局趕快同意辦理移轉登記,在這之前我們已經有把這案相關的都委會大會決議發給地政局,時間應該是在111年1月份,我們於公文後面有備註「實際變更內容,應以本府核定發佈實施內容為準」,因為地政局看這句話,地政局還是會擔心都發局是否會依都委會大會決議內容核定發佈實施,所以才要我發111年3月17日的公文等語(偵1卷第700-701頁)。

⒊證人即地政局人員馬慧禎於調詢時陳稱:(《提示:南市府11

1年3月17日公文1份》為何南市府都發局會在111年3月17日突然針對佃西重劃會110年6月9日函文回復地政局本公文內容,將原本抱持應俟通盤檢討審議完成,且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之態度大轉變,改為在尚未公告發布實施內容前即同意辦理土地登記?是否有民意代表介入施壓本案?)因為都發局來函表示,該3筆土地在短期內無法發布實施,再加上地主反應,希望我們能協助辦理土地登記,但我記得當時地政局的態度還是希望能夠在公告發布實施內容後再同意辦理○○段0000等地號土地登記。(《提示:市地重劃科111年3月30日簽文及111年4月12日地政局綜合意見表各1份》為何地政局原本抱持應俟通盤檢討審議完成,且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卻突然在3月底改變態度,在尚未公告發布實施內容前即同意辦理土地登記?當時係何人指示你簽辦此公文?是否有民意代表介入施壓本案?)3月30日該張公文是依據3月17日都發局來文作簽核,該3月17日公文中提到都委會決議要修正現行都市計畫圖,因都委會審議結果短期內無法發布,為避免影響地主權益,所以函文請地政局協助辦理土地登記,因此我在3月30日的簽文中引註都發局前述函文內容,並表示暫緩土地登記的原因已經不存在,因此簽請長官同意讓該3筆土地辦理土地登記。先前我會在地政局110年10月11日來文下方簽註需等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並發布實施內容後才能登記土地,是因為我參考都發局的看法,再加上我以為都委會審議過後很快就會發布。(你於地政局110年10月113來文下方簽註之意見與前述111年3月30日簽文內容不同,是否係洪智仁或黃冠程指示或有民意代表介入施壓?)地政局的立場沒有不一樣,當時主要就是因為○○段0000等地號土地暫緩登記的理由尚未解決,所以才沒有准予登記。111年3月17日都發局來函通知,都委會決議修正現行都市計畫圖,因此中心樁位及地籍線相符,也就是暫緩登記的理由已經消失,地政局當然沒有理由不讓地主辦理土地登記,我平時簽辦公文前就習慣與洪智仁或黃冠程討論,這份簽文是討論過後才簽辦上陳,當時沒有長官或民意代表介入施壓。(根據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段0000等地號土地僅經都委會審定修改都市計畫圖,為何未經臺南市政府核定實施,都發局及地政局即著手辦理同意土地登記之程序?)我是根據111年3月17日都發局函文明確告知地政局,○○段0000等地號土地的中心樁位與地籍線相符,再加上都委會審議結果短期內無法發布,因為暫緩土地登記的原因已經不存在,避免影響地主權益,所以我才會簽請同意該3筆土地辦理登記等語(偵1卷第473-476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都委會110年12月24日第110次大會會議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⒈胡學彥(下稱胡):那接續來請…請接下來的案子,下一個案。

⒉綜企科:好,接下來就是剛剛有列席的這個佃西重劃的截角。

⒊胡:是。

⒋綜企科:那這邊的話,這邊就是建議說,因為它到現在重劃

已經辦完了吼,包括已經配地完了,那阿…樁位跟都計是比較不符吼,那都計有劃了兩個截角,不過依照這個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的這個原則,超過120度是不用劃截角的。

所以依照這點的話,這邊…他們是建議說能夠把這個截角取消吼,從這個道路用地變成…變成這個住宅區。那面積也是只有大概少許這個部分吼。

⒌綜企科:那包括在…在這個99年跟102年北區跟南區細部計畫

的一通的時候,也已經有通案性的去處理這個問題了吼。那所以這邊業務單位是有請我們再…再清查整個安南區的這個截角有沒有超過120度的這個情形,那來一併做一個通案性的這個處理吼。那如果說它的重劃已經…那如果說已經有涉及到重劃區已經有實行的…的這個結果的話,那就是不予以追究。那其他的話我們就是依照這個通案性的結果來做一個清查跟…跟這個列變更案,那以上。

⒍胡:OK。所以…所以是原則上就是我們依照它那個樁位跟最後

的重劃成果的部分來…來確認,把那個原來劃設道路截角的部分,阿變成…,應該是說…變更成住宅區拉吼,啊但是他也沒有回饋的要求嘛,對不對?⒎綜企科:這個部分應該是不用回饋拉,因為如果它是依我們

原有的這個,交通的這個截角的規定吼,它確實是也是符合應該不用截角這樣子。

⒏胡:OK,好。那這個部分我不曉得各委員有沒有要再提出來

討論的?⒐胡:沒有?好,那沒有的話,我想我們就依照這個阿…規劃單

位、業務單位經過重新檢視以後吼,是符合相關的一些的通案性的作法,那把這個阿…原來重劃區裡面這個阿…圖面上的截角的部分來予以取消、予以取消,那也免於回饋。

⒑有本院114年8月14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2卷第207-208頁)附卷可參。

㈣綜據前述證人洪智仁、林智偉、馬慧禎之證述,及臺南市都

委會110年12月24日第110次大會會議內容勘驗筆錄,並參酌證人即被告廖堅志之證詞,足見:⒈佃西重劃案1274等地號土地,因地籍線(無截角)與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成果(有截角)不符遭暫緩登記部分,係因都發局之都市計畫圖繪製錯誤所造成。⒉依據臺南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道路交叉口大於120度是可以不用留截角的,而本件2處角度分別為127度、159度,故均無需留截角。⒊本件有佃西重劃案某男性地主一直打電話到都發局、地政局陳情,要求將截角的土地分配登記給地主,相關承辦人員向該地主表示要都發局更改都市計畫圖才可以辦理登記。⒋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第110次大會審議決議採納佃西重劃會之陳情內容,取消兩處截角。

㈤又地政局原雖認為佃西重劃案1274等地號土地於「變更臺南

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後,始同意土地登記。惟查,觀之臺南市政府111年3月17日府都綜字第1110317011號書函(發文者:都發局,受文者:地政局):佃西重劃案1274等地號土地取消陳情截角案,已經都委會110年12月24日第110次大會審定在案,符合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及本市都市計畫通案性處理原則,並與重劃分割之地籍線相符。由於上開通盤檢討案所涉案件繁雜,經都委會審定後相關作業程序仍待辦理,尚無法於短期內發布實施。爰有關該重劃區地主多次反映受旨揭兩處截角影響之土地於重劃分配後遲遲未能辦理登記影響其權益一案,請貴局協助辦理等情,有上開書函1份(原審1卷第403-404頁)附卷可按。又地政局承辦人馬慧禎據此會辦相關單位意見,於111年4月12日提出綜合意見表,簽請同意辦理1274等地號重劃後土地登記,地政局局長陳淑美於111年4月19日批示同意該3筆土地之登記,使○○段0000等地號土地得以完成土地登記,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綜合意見表1份(偵1卷第445-448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19日南市地劃字第1110444037號函1份(偵4卷第81頁)在卷可考。據上而論,縱認都發局、地政局承辦人員原先認為須待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內容,再行辦理登記;然而,依據上開證人洪智仁、林智偉、馬慧禎之證述,係因「都發局已修正都市計畫圖並與地籍線相符,詢問各主管機關也同意,所以地政局就沒有堅持公告後才能辦理土地登記,因為都市計畫通檢至發布實施通常會需要1至2年的時間,這樣子對地主不公平,錯不在地主」、「根據111年3月17日都發局函文明確告知地政局,佃西重劃案該3筆土地的中心樁位與地籍線相符,加上都委會審議結果短期內無法發布。因為暫緩土地登記的原因已經不存在,避免影響地主權益,所以我才會簽請同意該3筆土地辦理登記」,故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顯與被告郭信良無關。再者,關於本件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除被告郭信良外,亦有其他民意代表受請託而關心、陳情此事,已據證人洪智仁、林智偉證述如前。從而,尚難僅以都發局上開111年3月17日書函,及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即認被告郭信良有所謂對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施壓並產生具體效果。

㈥至被告郭信良雖於111年1月11日在電話中對洪智仁斥責之情事,已如前述。惟查:

⒈被告郭信良於111年1月3日、10日針對佃西重劃案相關事宜,要

求臺南市地政局科長洪智仁至議長辦公室協調。被告郭信良復於111年1月11日10時35分許,對其助理李東燊稱:「你打給地政局,地政重劃會,昨天我有跟他說,問他那件出去了沒?2件,1件原佃的會議紀錄,1件進見那件重劃,抵費地要登記的文,出去了沒?這兩件事,你打給科長,看處理怎樣,跟我說一下」等語;於111年1月11日13時51分許,被告郭信良對李東燊稱:「你要跟他說,會讓議長跟你麻煩的案件沒幾件,還拜託2次,你還不進行,你要跟他(科長)說這個比較實在」等語;於111年1月11日16時38分許,李東燊對被告郭信良稱:「他說,簽准的那件,簽到局長那邊有意見,被退回來」等語,被告郭信良稱:「我打給局長,局長說他頭不知道尾不知道,我講在騙鬼,那這個科長不就在騙,講就不知道頭不知道尾,你們兩個到底誰說得準?」等語。又被告郭信良於111年1月12日向蔡連博稱:「今天公文出去了,早上就出去了」等語,蔡連博回覆:「我知道,剛打電話來問」等語。有111年1月11日至12日被告郭信良與他人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2卷第567-571頁)附卷可憑。

⒉證人洪智仁於偵查時證稱:(你覺得郭信良對於佃西案有特

別用心?)他當時有關心佃西跟原佃這兩個案子,這兩個案子郭信良就一起兇,他有提到其他案子速度我們處理比較快,為何他講的案子我們反而處理比較慢。(111年3月都發局為何請你們因為顧及地主權益,在都市計畫公告前能夠從優處理?)地主很反彈是因為不是因為地主的錯,是都市計畫劃錯,為何他們卻不能登記,所以就一直打電話陳情,我們重劃科也有接到電話,所以我猜可能林姓地主除了打電話給我們以外也有打電話給都發局,一開始我們是說等到都市計畫公佈實施後再登記,但是等到通過並發布需要等到2、3年時間,我們也有就這個問題跟都發局討論圖是要一致的才能登記的問題,都發局跟我們說已經有修正了,是一致的,所以我們就上簽綜合各單位意見,認為不影響其他人權益,才同意登記。(就截角案,郭信良有無施壓或請託?)沒有,111年間罵完我後就沒有再來找我等語(偵1卷第458-459頁)。

⒊又佃西重劃案1274等地號土地能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

地登記,係因都發局以上開111年3月17日書函請地政局協助辦理,地政局始簽請同意,亦如前述。

⒋承前說明,被告郭信良以電話斥責洪智仁,係因「原佃的會

議紀錄」、「佃西重劃案抵費地要登記的文」兩案,而與佃西重劃案1274等地號土地登記乙事無涉;且就上開佃西重劃案1274等地號土地登記,係由都發局函請地政局協助,而非地政局主動變更先前的見解,益徵被告郭信良並非以上開土地登記斥責地政局市政重劃科長洪智仁。從而,尚不得以被告郭信良曾於111年1月11日在電話中對洪智仁斥責,即為被告郭信良不利之認定。

㈦另檢核證人即地政局科長洪智仁(偵1卷第383-398、457-459

頁),證人即地政局人員王英貴(偵1卷第557-567、633-637頁)、馬慧禎(偵1卷第463-477、535-551頁)、黃冠程(偵2卷第5-21、163-167頁),證人即都發局人員林智偉(偵1卷第641-655、697-702頁)、李榮祥(偵2卷第171-186、237-241頁)於調詢、偵查時之證述,均無有所謂被告郭信良憑藉其議長身分及權勢,向都發局及地政局等請託或施壓,欲使佃西重劃案得以進行順遂,或使○○段0000等地號土地提早完成土地登記之情事。

㈧承上各情,本件不能僅憑被告郭信良於110年11月11日在議長

室與都發局人員林智偉、科長呂國隆、被告廖堅志見面,及於111年1月11日17時許,在電話中斥責地政局科長洪智仁,即遽予推論被告郭信良就佃西重劃案「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之事,不法或不當施壓臺南市政府都發局、地政局等主管單位公務員。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郭信良、高進見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郭信良、高進見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十、至被告郭信良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馬慧禎、證人即都委會召集人胡學彥、證人即都委會全體參與委員周士雄等17人,待證事實:被告郭信良未不法或不當施壓、請託相關承辦人員及都委會參與委員。惟上開待證事實,已經本院論述如前,且本件既已諭知被告郭信良無罪,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柒、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係以該管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苟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足當之。是該管公務員對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雖有上開得「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但未利用其因「職權機會或身分」所憑生之影響力或憑藉影響之機會者,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係以該管公務員是否實質上有「利用職權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又「利用職權或身分」圖利,係指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物有某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者。而所謂「影響力」,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者而言。且對於行為人究係使何位公務員(即相對人)在執行職務時產生心理拘束,以及行為人究有何具體行為,可資認定其有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使承辦公務員(即相對人)因而受其影響而為其所意欲之行為,自應詳為調查認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廖堅志之所以同意給付1,300萬元,並非為使被告郭信良處理佃西重劃案「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之事,僅是針對其與被告高進見間之抵費地買賣糾紛;且衡情廖堅志應不會為了佃西重劃案取消截角、暫緩土地登記之事,花費1,300萬元請託被告郭信良,故兩者間不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均如前述。從而,被告郭信良未就佃西重劃案「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之事,有所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且亦無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情事。本件與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捌、被告廖堅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稱共犯除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如貪污、選舉賄賂、販賣毒品等罪)。蓋對向性共犯間,因訴訟上之利害關係相反,為免其為偵查機關誘導、嫁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其自白始得資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廖堅志雖自白本件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惟依前所述,被告廖堅志係因被告郭信良及高進見以抵費地買賣糾紛為由,經達成1,300萬元之協議後,心有不甘,始「起心動念」、「順便請託」被告郭信良協助處理「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故該1,300萬元僅是針對其與被告高進見間之抵費地買賣糾紛;又被告廖堅志同意給付1,300萬元,與佃西重劃案「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間,兩者亦不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從而,被告廖堅志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客觀上該1,300萬元與處理「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三、依上所述,本件自難單憑被告廖堅志與事實不符之自白,遽認被告廖堅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堅志有上開行賄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廖堅志犯罪,自應為被告廖堅志無罪之諭知。

玖、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因法規競合,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廖堅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郭信良、高進見確有其所指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及被告廖堅志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被告廖堅志有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無罪之諭知。

拾、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已構成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因法規競合,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而被告郭信良、高進見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含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部分撤銷改判,而為被告郭信良、高進見無罪之諭知。

二、又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廖堅志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亦如前述。原審未予細究,而認被告廖堅志構成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原審認被告廖堅志符合自首要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廖堅志行賄罪部分,僅係犯後自白而非自首,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堅志部分予以撤銷,而為被告廖堅志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而為被告郭信良、高進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已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部分並無所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審及此,而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郭信良、高進見無罪之諭知,期臻適法。

四、廖堅志僅是針對其與被告高進見間之抵費地買賣糾紛,而同意給付1,300萬元,亦即該1,300萬元並非為使被告郭信良處理佃西重劃案「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之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不能證明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有所謂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亦如前述,故廖堅志交付被告高進見之1,300萬元,自非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所得。又扣案廖堅志所有iPhone12 mini手機1支,亦非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予審酌及此,而仍就未扣案犯罪所得650萬元、650萬元(計1,300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及將上開手機沒收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林怡君、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廖堅志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郭信良、廖堅志不得上訴。

高進見就教唆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59021號卷一、二 警1、2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一至六 偵1至6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卷 偵7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71號卷 偵聲1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9號卷 偵聲2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8號卷 聲扣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卷 聲羈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一至六 原審1至6卷 9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卷 台哥大資料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