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雲怡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又民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呂俊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雲怡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王又民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雲怡、王又民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被告王雲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逕行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王又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惟經原審法院認為其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並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新臺幣50萬元,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並自112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王雲怡經原審法院陸續自112年11月7日、113年7月7日、114年3月7日、114年11月7日,各諭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王又民經原審法院陸續自112年11月10日、113年7月10日、114年3月10日、114年11月10日各諭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之後被告2人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2人
及渠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王雲怡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2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被告王又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8年,足見渠等所涉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業經原審判處上述有期徒刑,不得謂不重,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何況,本案尚未審理終結,故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