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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矚上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宗隆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宗隆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沈宗隆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

原經羈押在案,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認為其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並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里○○街000號,且禁止接觸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即民國112年6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陸續自113年2月2日、113年10月2日及114年6月2日,各諭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後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本案於114年11月5日繫屬本院。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8年,足見其所涉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揭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經原審判處上述有期徒刑,不得謂不重,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何況,本案甫繫屬本院而未審理終結,故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