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保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莊晉瑲指定辯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延長監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4年度聲保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莊晉瑲沒有拿刀揮舞,並威脅母親及二嫂。本案我只是輕輕打一下被害人邱建誌(冒名),陳朝誠才是本名,他沒受傷,因驗傷看不出有受傷,我本人願意跟被害人和解。我希望盡快出院工作,賺錢給全家人用。我願意回嘉南療養院,看醫生、打針、拿藥、吃藥。基於以上的理由,懇請法官取消延長監護處份的裁定,或駁回延長監護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本院審酌前開監護處分定期評估報告、評估摘要表均是由醫師就受處分人之整體精神狀況、心理衡鑑、情緒及性格特質、暴力風險、職能治療、特殊事件紀錄(暴力風險程度、逃跑等)、家屬狀況及支持度等重要因子進行綜合考量,詳細說明各項評估依據及治療建議,所為延長監護處分之建議應屬可信。且檢察官另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規定,參酌評估小組之建議,以及徵詢醫師、心理師等其他專業人員之意見,提出本件延長監護處分聲請,亦符合法律規定。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期日,仍自認無本案判決所認定之客觀犯行,經觀察其思考實與常人有異,且受處分人迄今查無受監護輔助宣告之紀錄,此有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受處分人之家屬於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未曾探視,受處分人母親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可認受處分人無相當可信賴的家庭支持系統,顯然不能協助其返家後自行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故既然定期評估報告、評估摘要表均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再犯風險、欠缺病識感和服藥順從性差等情況,確實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於監護處分期間,經藥物治療,病況已有相當改善,且無暴力等特殊情事,兼顧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與社會防衛需求,裁定應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6月,聲請人請求裁定許可延長監護處分2年,已逾必要程度,不應准許。
三、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此刑法第8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準用第31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一、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抗告人係自112年12月20日起,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執行期滿日期為114年7月12日,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保監亥字第3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監護)1份在卷可參,抗告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治療後,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認其仍需繼續維持住院監護處分,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是該受處分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監護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為第1次延長監護處分,原審法院並在受理上開延長監護處分之聲請後,於114年3月20日傳喚抗告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等到庭陳述意見後(抗告人之母則經傳喚未到),審酌監護處分之定期評估報告、評估摘要表等資料,及檢察官參酌評估小組之建議及徵詢醫師、心理師等其他專業人員之意見,暨參考抗告人當庭之意見陳述,兼衡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後,認抗告人仍有再犯風險、欠缺病識感和服藥順從性差等情況,而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是認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再審酌抗告人於監護處分期間,經以藥物治療後病況已有相當改善,及並無暴力等特殊情事,為兼顧其人身自由與社會防衛需求,而裁定應自114年7月13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6月,經核原裁定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自應予維持。
五、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仍否認傷害犯行,並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然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既經確定在案,且上開辯解主張核與本件是否延長監護處分之判斷,均屬無涉,是此部分之抗告意旨,要屬無理由。又抗告意旨再請求讓抗告人出外賺錢、及回嘉南療養院就醫打針吃藥云云,然有關監護處分之處所選定及執行,均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範疇,核亦與本件是否延長監護處分無涉,另原審業已參酌相關專業評估所認其仍具有再犯之風險,且因欠缺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差等情,綜合考量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與社會防衛等需求衡平,認確有延長監護處分1年6月之必要,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之上開請求,亦難認為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或駁回延長監護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