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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保抗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保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洪舜偉原 審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長監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想跟過去一樣,過不堪的生活,才自動請醫師延長監護處分。抗告人有病識感,並均按時服藥,戒癮治療只剩8節課,故抗告人覺得延長2至3個月就足夠,沒必要到6個月之久,且家裡需要有人扛起家計,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無

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確定。嗣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監護期間將於114年8月10日屆至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89號執行卷宗無誤。

㈡於抗告人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後認

為:抗告人仍有顯著精神症狀,藥物治療反應不佳,仍需持續接受治療與評估是否換藥,暴力風險中度、病識感不佳,仍有被害妄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受監護處分人113年度評估摘要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4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按。

㈢審酌前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係由精神科醫師、臨床

心理師、心理處遇師等專業人員,依抗告人之身心、職業、家庭及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精神醫療及認知治療效果等情,基於其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以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對抗告人所為評估,其評估結果應屬可信。且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均稱:目前抗告人正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戒除毒癮治療,同意延長監護,以便能完成療程等語(原審卷第130頁);又抗告人母親亦表示:為配合戒癮治療,同意讓抗告人延長監護等語(原審卷第130頁)。

原審審酌本案判決中之鑑定報告載稱抗告人多年來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伴隨精神病症狀及情緒行為問題,曾多次住院治療等語,足見倘抗告人未完成戒除毒品治療即離院,將中斷治療成效。為協助抗告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並參考抗告人、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堪認抗告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延長監護處分6月。㈣至於辯護人雖為抗告人主張:只需延長監護處分2月,即足以

讓抗告人完成戒除毒品之治療等語。惟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於114年5月5日評估後,認抗告人有延長監護處分6月之必要,有上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又按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第1項各款受指定者之請求,變更執行方式。變更時,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意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抗告人於延長監護期間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依職權變更執行方式,暫難依辯護人之意見,僅延長監護處分2月,併此敘明。

三、經查:㈠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期日通知檢察

官、輔佐人及指定辯護人,並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復綜合卷內事證,認抗告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而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自114年8月11日起延長監護處分6月,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㈡抗告人雖抗告主張:延長監護處分之期間2至3個月就足夠,

沒必要到6個月云云。惟前開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係由精神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以個案病史、案情、分類、評估及治療目標等為基礎,分由醫師護理、社會工作、心理、職能治療等各部門為專業評估,並兼及精神科診斷及個案用藥情形,所為之治療成效結論,此係依客觀公正之標準而評估抗告人之監護狀態;且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認有必要時,亦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依職權變更執行方式,已如前述。從而,抗告人空泛主張:延長監護處分之期間只要2至3個月就足夠了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延長監護6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