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保抗字第43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林信華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延長監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114年度聲保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信華(下稱抗告人)雖於原審裁定前考量施打長效針容易伴隨嗜睡、體重增加、肢體靈活度下降、震顫、口乾、肝腎功能損害等副作用而拒絕,惟自113年10月23日接受監護處分以來均按時服藥,且原審卷附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於114年3月13日施測「簡明思覺失調症臨床評估量表(BCASS)」之抗告人缺乏病識感與妄想分數均為2,即「有輕微問題,但不影響日常生活」,再於114年4月29日、114年5月27日施測結果均相同,表示抗告人雖仍有缺乏病識感與妄想症狀,但情況並非嚴重,足見以口服藥物治療可達穩定病情效果,否則治療機構即無開立藥物讓抗告人服用之必要。且抗告人於114年4月份自A2病房(急性病房)轉到R4病房(復健病房),亦有原審卷附114年4月29日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第3頁記載可佐。故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於114年5月25日製作之114年度評估摘要表記載抗告人「治療時嚴重度」自中度進步至「治療後改善程度」之「改善多」,「暴力風險程度」則為低,益見其接受治療後病情趨於穩定,甚至治療機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抗告人病情評估後亦減少口服藥服用頻率,可向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詢明白,與原裁定認應遵醫囑施打長效針始能降低精神症狀惡化及再犯風險似有齟齬。又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受監護處分人114年度評估摘要表雖記載「父母不認為個案有精神疾病,家庭支持系統可能影響治療動機與穩定性」,但無相關資料可佐,且與同日HCR-20評估表「風險處遇評估」欄關於「治療計畫彈性度」記載為「符合病患狀況」及「缺乏支持系統:朋友、家人」記載為「無」,表示當下之治療計畫符合抗告人需求,並無欠缺朋友或家人支持等內容亦有不符。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拒絕專業醫師施打長效針劑建議為病識感不佳之表現,是否無誤,非無根究明白之餘地。末抗告人經父母勸說後已於114年9月20日接受長效針施打,是原裁定准許延長監護處分之情況已有不同,應無維持必要,以免過度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抗告人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處拘役12日,應執行拘役20日,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抗告人至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而監護期間至114年10月22日止,有前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原審為抗告人所犯違反保護令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即向原審聲請許可延長監護,原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指定於114年8月27日開庭,給予到場之抗告人、辯護人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自均無不符。
㈡、原審並審酌抗告人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後認為,「抗告人係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個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5日、同年12月25日違反保護令案件,其生活自理能力尚可,病識感不佳,曾多次中斷治療,目前精神狀況改善、暴力風險為低度,仍有妄想性言談,拒絕長效針治療,個人在情緒調節與人際衝突上可能存在問題,家庭支持系統部分,父母亦無病識感,對疾病理解認知不佳恐使其不願遵循治療計畫,導致治療效果不穩而增加未來風險,建議繼續維持住院監護處分至期滿,並向法院聲請延長監護處分,建議延長1年」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4年第3次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9頁),而前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係由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等專業人員,依抗告人之身心、職業、家庭及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精神醫療及認知治療效果等情,基於其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以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對抗告人所為評估,其評估結果應屬可信,且抗告人有前述監護處分治療中之情況,且目前若出院仍有精神症狀惡化及再犯風險,故為協助抗告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兼酌檢察官及抗告人、辯護人陳述之意見,認抗告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再審酌抗告人於監護處分期間,經藥物治療,目前精神症況改善、暴力風險為低度等情事,兼顧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與社會防衛需求,裁定應自114年10月23日起延長監護處分6月,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裁量亦無恣意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然查:
㈠、抗告人縱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監護治療期間,由醫師開立口服藥物治療,已有助抗告人之病情穩定,然考慮到過去抗告人曾有自行中斷治療等情形,故監護處分評估小組在綜合考量抗告人之身心、職業、家庭及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精神醫療及認知治療效果整體評估後,認抗告人因仍有妄想性言談,對疾病理解認知不佳,導致治療效果不穩,增加未來再犯風險,故認仍有施打長效針治療之必要,而因抗告人拒絕施打,故仍建議延長抗告人之監護,原審認監護處分評估小組之上開建議,合乎醫療專業之評估,故准予延長監護處分之聲請。再審酌抗告人於監護處分期間,經藥物治療,目前精神症況改善、暴力風險為低度等情事,兼顧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與社會防衛需求,未予延長監護處分1年,而僅諭知延長監護處分6月,其論理自並無矛盾,是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此指摘原裁定論理矛盾云云,自並無理由,難認可採。
㈡、抗告意旨自承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因考量施打長效針容易伴隨嗜睡、體重增加、肢體靈活度下降、震顫、口乾、肝腎功能損害等副作用,故而拒絕接受長效針施打,惟最後則稱其已在其父母勸說下,於114年9月20日接受長效針施打等語,然查:抗告人縱有施打長效針乙情,然此既係發生在本件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於114年7月28日會議決議及114年9月5日原裁定之後始行發生,亦尚難以此即認原監護處分評估小組之決議及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是抗告意旨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亦為無理由。惟抗告人仍得以其業已接受長效針施打為由,另請求執行檢察官重新評估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裁定免其延長監護處分之執行,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