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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保抗字第 5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保抗字第59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郭雯婷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監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上訴(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判處罪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法施以監護2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抗告人送交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其監護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115年3月12日止,有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㈡抗告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接受輔導治療後,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決議,認抗告人屬思覺失調症患者,自93年(25歲)開始有竊盜行為,表示症狀已發病,會用很多理由來規避用藥及就診,再加上共同生活的媽媽年齡已大,較無家庭上的支持,自身又缺乏病識感,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評估摘要表顯示,暴力風險為中等,施行藥劑後只有小改善,需再持續建立病識感及依規定服藥,雖可避免受疾病影響,但仍有再犯的可能性。建議延長監護處分6月,觀察後續治療情形,關於治療方式是否改變,則詢問醫院後再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4年第4次會議紀錄及嘉南療養院受監護處分人114年度評估摘要表在卷可按。

㈢審酌上開會議紀錄及評估摘要表,係由精神科醫師、心理師

、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以個案病史、案情、分類、評估及治療目標等為基礎,分由醫師護理、社會工作、心理、職能治療等各部門為專業評估,並兼及精神科診斷及個案用藥情形,所為之治療成效結論,此係依客觀公正之標準而評估受處分人之監護狀態,應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又抗告人既有前開監護處分治療中之情狀,且其仍存有不低之再犯風險,並經評估建議至少再延長6月監護時間等情,為協助抗告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並參考抗告人及輔佐人陳述之意見,堪認抗告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酌定延長監護處分6月。

三、經查:㈠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期日通知檢察

官、輔佐人,並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復綜合卷內事證,認抗告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而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自115年3月13日起延長監護處分6月,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前開監護處分結案評

估報告,係由精神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以個案病史、案情、分類、評估及治療目標等為基礎,分由醫師護理、社會工作、心理、職能治療等各部門為專業評估,並兼及精神科診斷及個案用藥情形,所為之治療成效結論,此係依客觀公正之標準而評估抗告人之監護狀態。從而,抗告人空泛主張:醫療團隊不是皇帝,他們說的話不是聖旨,我有權找更專業的醫生來治好我的病,請依原訂時間准我出院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延長監護6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延長監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