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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侵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尚志剛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曾威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尚志剛對甲 犯強制猥褻罪2次部分,及不含尚志剛對庚女犯強制猥褻罪逾2次、強制性交罪逾1次部分,均撤銷。

尚志剛連續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刑徒8年6月。

尚志剛被訴於民國92年12月至93年4月間對庚女犯強制性交罪1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尚志剛為A國小之教師,於91年9月至93年6月間擔任該校第63屆第5班(505班、000班)之導師,庚女(81年生)、甲(81年生)則為該班之學生,尚志剛明知庚女、甲 當時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尚志剛平時教學風格嚴厲,時有體罰或責罵學生之情況,學生對其命令多不敢反抗,且庚女、甲

與尚志剛年紀相差懸殊,並無合意與其為猥褻行為之可能,於92年12月至93年4月間(即庚女、甲 6年級上學期期末至畢業前),基於違反庚女、甲 意願而猥褻之概括犯意,利用庚女、甲 在校期間,連續於92年12月底至93年農曆新年前,在A國小○○○樓4樓至5樓樓頂之樓梯間夾層(下稱案發頂樓夾層),於庚女及甲 同時在場時,違反庚女、甲 之意願,先親吻甲 ,再親吻庚女並企圖將舌頭伸入口腔,遭庚女緊咬牙齒抵抗,又撫摸庚女胸部、臀部,再將庚女上衣掀起舔其胸部與乳頭,及不顧甲 手推之抗拒方式,撫摸甲 胸部及器官,庚女、甲 則因畏懼於尚志剛老師之身分而不敢拒絕或進一步反抗,以此方式違反庚女、甲 意願而連續猥褻庚女、甲 得逞。尚志剛得逞後,食髓知味,之後在上開相同地點,於庚女及甲 同時在場時,違反庚女、甲 之意願親吻庚女並企圖將舌頭伸入口腔,遭庚女緊咬牙齒抵抗,又撫摸庚女胸部、臀部,再將庚女上衣掀起舔其胸部與乳頭,並將庚女內褲脫下,以手撫摸其性器官外部,再不顧甲 手推之抗拒方式,親吻甲 、撫摸甲 胸部及性器官,庚女、甲

則因畏懼於尚志剛老師之身分而不敢拒絕或進一步反抗,以此方式違反庚女、甲 意願而連續猥褻庚女、甲 得逞。

二、經甲女於109年間出面向財團法人人本教育基金會(下稱人本基金會)舉發,由人本基金會發函向A國小檢舉尚志剛,A國小因而啟動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程序,陸續發覺庚女、甲等人(其餘部分因罹於追訴權時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受害情節,而依法告發,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A國小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係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中,是上開規定於上訴第二、三審均有適用。查,本案原判決認被告尚志剛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0罪;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6罪,係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將原判決撤銷,為部分有罪判決(92年12月至93年4月間分別對庚女及甲 犯強制猥褻罪各2次部分,及於92年12月至93年4月間對庚女犯強制性交罪1次部分),其他部分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茲被告僅就本院上訴審有罪判決部分一部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本院上訴審判決提起上訴,則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本院上訴審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均未上訴第三審,依前揭規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被訴事實,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是本院審理範僅限於本院上訴審有罪判決部分。

二、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至113年4月30日屆滿,檢察官於111年8月29日提起公訴,核無罹於追訴權時效之情況。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第1款、第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於性別平等教育法中設有相關之組織、程序規定,調查小組成員雖非公務員,然關於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性別平等教育法引進類似司法調查程序之「中立」、「客觀」、「專業」原則,由具有專業背景之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避免學校內部人員之干涉,且調查程序應注意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再就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之製作屬具有法定格式、內容之文書,此項規定具有通案性質,並非調查小組成員得憑己意任意製作、更改,其中關於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亦有相關規定用以確保校園性別事件相關證據之真實性。是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於組織之組成、製作之程式、調查過程之公正性、證據之真實性上,均受法律所規範,其可信性程度自不低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該法第41條亦規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其立法理由並指出: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又經本院傳訊證人即A國小生教組長黃○○到庭證稱:本案A國小有設置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是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設立,我是委員,本件被告被指控性侵、性騷擾事件,本校有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成員是採全部外聘方式,調查小組的委員依照規定,符合調查資格。是從教育部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的成員裡面挑選,因為是特殊案件,校長有指示選擇時也徵詢指導單位教育局的意見,調查小組成員是2位女性,1位男性,女性成員超過半數以上,都是具有專家學者身分,調查過程是由3位調查委員進行,調查結果再交給性平教育委員會參考,學校內部人士不介入調查(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23-226頁)、依照規定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交付性平教育委員會,就完成任務,委員會再依照調查結果去做後續處理(見同卷第229-230頁)、依性平法規定,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要建立檔案資料,會在學校留存,不能隨便更改,會作為密件存查,如果有學校人員違反性平法的紀錄,會上傳到主管機關的人事系統上,各校可以依權責去查詢(見同卷第228-229頁)、調查小組的調查過程中我會幫忙錄音,會在場,每位被害人都是分開訪談,地點是在我們學校特教中心的訪談地點,一般做輔導諮詢的場地,現場就是3位調查委員跟我,被害人的訪談紀錄逐字稿,我有紀錄一部分,一部分由校內人員協助,依照錄音去繕打(見同卷第230-231頁)等語。是本件A國小之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確實依據性別教育平等法所定之組織、程序調查並製作,客觀上亦具備特別之可信性,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法院認定事實所應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調查報告中第三人之訪談過程紀錄,其中庚女、戊女、甲女、丙女、癸女、丑女、寅女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辛女則經本院上訴審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交互詰問權,其餘並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聲請傳喚,併予敘明。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尚志剛對上開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真的也想不出為什麼學生會出來指控我,確實這幾個都是班長,像其中我也叫不出名字了,她曾經有做幾個月,不適合、不適應,跟我說要辭……我也不知道她們為什麼,我是外省老師,我比本省老師還認真教學生,我知道我得罪了我的很多同事,我得罪了校長,我做了很多真正得罪人的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第14-17頁)。

二、查被告於70年至83年間,任職於B國小,83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間,任職於A國小,其擔任導師班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庚女、甲 5年級、6年級時為被告導師班學生,且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此部分有B國小112年11月14日函文及檢附人事考核資料(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71-219頁)、111年2月23日函及檢附當事人資料(見彌封卷一第72-85頁);A國小112年11月14日函文及檢附人事考核資料(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21-281頁)、112年7月7日函文及檢附學生名冊(見原審卷第189-214頁)、111年3月24日、6月10日函及檢附當事人資料(見彌封卷二全卷,彌封卷三第1-58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上訴審調閱A國小(57屆、59屆、63屆)之畢業紀念冊核閱無誤。

三、被告對庚女及甲 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據其2人證述如下:

(一)庚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5、6年級的導師,是91年9月至93年6月間,我國小6年級的92年12月至93年間發生第1次,被告請同學叫我到頂樓的小夾層,那是老師放躺椅休息的地方,頂樓門打開後的天台是拔河隊練習的地方,那天被告叫同學找我去小夾層,我到的時候發現甲 及被告都在那邊,被告先跟我說解釋,具體內容我不記得他說了什麼,大致內容就是他不會做傷害我的事情,他就開始一起面對面環抱我和甲 ,一個左邊一個右邊,並直接嘴對嘴親我們兩個人,但我不記得親的時候,是我和甲 分開親,還是他一起抱著我們2人的時候一起親,被告先親

甲 ,之後他親我,因為被告會想要伸舌頭到我嘴巴,我不願意,牙齒緊咬,我一直抵抗,被告叫我牙齒要打開,叫我不要抵抗。被告有雙手環抱著我,我當時是沒有辦法離開他面前,他親我的時候有用舌頭頂我的牙齒,要求我將牙齒打開(見他一卷第51-52頁)。我一直緊咬牙齒抵抗,他嘗試了很多次沒有成功,但他有親到我,只是舌頭沒有伸到我嘴,之後,我還在他的正前方,他就開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屁股,摸完身體後,就將我的衣服掀開,並且開始舔我的奶頭,還一直稱讚我的胸部很漂亮,這一串的過程中,被告是坐在學生課桌椅上,我和甲 是站在他的前方,我和甲 是輪流被做這些動作,所以我也有看到到被告舔甲 的胸部,被告舔完奶頭後,叫我們整理一下,叫我們下樓(見他一卷第52頁)。第1次之後被告還找我多次,大概1星期就我和甲 一起上樓,或單獨叫我上樓,不管是我和甲 一起,或我單獨一人,在6年級上學期92年12月至93年1月底間,每週被告至少會找我們2至3次,下學期93年過完農曆年後,大約93年3、4月間,頻率就比較少,大約1週1次。除了上述舌吻、摸身體、舔胸部一定都會有之外,被告還有將我的內褲脫掉,並且用手撫摸我的下體,我現在沒有確定他有沒有用手插入我的下體,但我確定他有用手摸我的下體。被告摸我下體及舔胸部的時候,都會問他摸的哪一個點或舔的哪一個地方我覺得舒服,我當時只能含糊帶過,沒有正面回應他等語(見他一卷第53頁)。依庚女上開證述,由時間發生之順序、被告妨害性自主行為之型態,可以明確區分為:第1次發生時,強制親吻、擁抱、撫摸胸部、臀部,並將庚女衣服掀起舔乳頭。第1次發生後,被告在相同地點,對庚女舌吻、摸身體、舔胸部,並將庚女內褲脫掉,以手撫摸下體。庚女就被告上開2種妨害性自主之方式於時間描述明確。

(二)庚女除於偵查中上開受害過程證述明確,依其於性平調查程序中證稱:第1次發生事情的時候,我是跟甲 在一起的,我上去夾層的時候,甲 已經在那邊了(見彌封卷二第55頁);我印象深刻的是這件事發生完就放寒假,就過年,然後我放假的時候,不敢告訴家人一直覺得身體很噁心(見同卷第56頁)。被告逼我們親嘴,強迫把舌頭伸進來,我那時候不把我的牙齒打開,被告就是一直想要說服我,我就是抗拒(見同卷二第55-56頁)。被告把我們的上衣跟內衣脫掉,親我們的胸部,也會把我們的內褲脫掉,用手做一些撫摸下體的動作等語(見同卷二第55-56頁)。同樣提及第1次發生時甲 在場,且除遭強迫親吻外,另有脫掉衣褲撫摸身體之事實,與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一致。

(三)庚女於原審證稱:事發為國小6年級接近冬天的時候,不知道為何我被同學叫到被告常在休息的頂樓樓梯夾層,甲

也在,被告跟我們說要對我們做的事,目的是要告訴我們不要害怕,被告想要對我們做一些身體上的侵犯,要我們跟他接吻,將衣服、內衣脫掉,親我們胸部、叫我們脫掉褲子、內褲,雙腿打開摸下體(見原審卷第131頁)。

被告要親我的時候,我會緊咬牙齒,當下全身僵硬,被告會繼續用他的舌頭打開我的牙齒,甲 在場時,被告對我做的事也會對甲 做等語(見同卷第132頁)。

(四)甲 就其被害部分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5、6年級的導師(見原審卷第116頁)。被告有親我、抱我、摸我胸部及下體,時間是午休或有空堂的時候,地點是在頂樓樓梯那邊,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我明顯記得是6年級的時候,次數跟庚女差不多,庚女在場的時候我都在場,大部分都是跟庚女一起發生,我的部分肯定有2、3次以上(見同卷第117頁)。被告對我摸胸、親吻之行為,沒有經過我同意,我有阻止,但不是每次阻止都成功,印象中有2、3次被告經我阻止後仍繼續摸胸、親吻,我是用推的阻止,我推被告後,被告有繼續親、撫摸胸部及下體等語(見同卷第127-28頁)。此部分核與庚女上開證稱,被告曾同時對庚女、甲 強制親吻、撫摸胸部、下體等情相符。

(五)據上,被告「在庚女、甲 同時在場」之情況下,有於92年12月至93年農曆年前,被告對庚女、甲 親吻、摸胸、庚女臀部、甲 性器官,且對庚女掀開上衣舔胸部及乳頭;復於之後至93年4月前,再對庚女舌吻、摸身體、舔胸部,並將庚女內褲脫掉,以手撫摸下體,又對甲 強制親吻、摸胸、性器官。

四、就庚女、甲 指稱之受害地點,有以下證據補強:

(一)依庚女、甲 指稱,當時受害地點為學校教室旁樓梯通往頂樓夾層,另依庚女證稱,因該處頂樓夾層無洗手台,於4樓有洗手台,則其等所指頂樓夾層即為4樓通往頂樓之夾層,經原審法院函詢A國小,由A國小以112年7月7日函文檢附之照片可知,庚女、甲 所稱頂樓夾層,應為該校○○○樓4樓樓梯通往頂樓間夾層(見原審卷第207-209頁),除設有一出入口通往頂樓平台外,該夾層並無其他出入口。

(二)證人即A國小教師夏○○(附表二編號3,與被告同屆擔任6年級導師)到庭證稱:(提示A國小63屆畢業紀念冊000班合照)這是我擔任導師的班級(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32頁)。自強樓後來有一棟比較新的,跟自強樓連在一起,我們叫做○○○樓,應該是增建,連在一起,63屆我是609導師,我們6年級一定是在○○○樓或自強樓上課(見同卷第338-339頁)。○○○樓只有3樓,原審卷第208頁照片的空間不可能是○○○樓,照片是○○○樓,因為○○○樓沒有4樓等語(見同卷第342頁),核與A國小第57屆畢業紀念冊「學校沿革及特色成就」記載,87年5月15日自強樓增建增班教室新建工程完工等情,則庚女、甲 就讀A國小5、6年級時,A校○○○樓確實已經增建完成並啟用,且依證人夏○○上開證稱,當時6年級上課地點即○○○樓,則庚女、甲 證稱受害地點在○○○樓4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夾層,即與客觀證據相符。

再庚女證稱,在頂樓夾層無洗手台,4樓有洗手台部分,除有上開○○○樓頂樓夾層照片可參外(見原審卷第207-209頁),另經本院函請A國小就頂樓夾層至4樓間之洗手台位置拍攝相關照片、影片到院,亦可證該處頂樓夾層下樓後左轉即洗手台(見本院上訴卷三第354-369頁)。足見庚女所述非虛。

(三)A國小○○○樓頂樓夾層具有空間上之隱密性,且為被告所使用,並無其他教師使用該處空間,此經證人即A國小教師杜○○(附表二編號2,與被告同屆擔任6年級導師)證稱:

我是A國小63屆000班導師,班級導師除了上課時間教書外,其餘時間都在教室改作業,不然就是到隔壁班,如果他沒有課,就到那邊改作業,如果隔壁班有課就再找,學校沒有提供老師專用辦公室或休息區給老師使用(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24頁)。原審卷第208頁照片空間是頂樓,我不敢去開那邊的門,學校規定不能亂開,通常都是關起來,這是○○○樓,有4層樓,如果舊的是3層樓。這個是4樓到頂樓的樓梯間,沒有再往上的樓梯等語(見同卷第328-329頁)。證人洪○○(附表二編號1,與被告同屆擔任6年級實習老師)證稱:91年間我在A國小當實習老師,後來留下來當鐘點教師,我91年間是帶000班,被告是隔壁、隔壁班的老師(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67頁)。A國小班級導師除上課外,平常都在自己教室辦公,如果其他老師要來班級上課,有的老師會待在班內,有的不會。老師如果休息都在自己教室,頂多隔壁班教室而已,而且我們老師也沒有在群聚等語(見同卷第268-269頁)。至於被告雖一度辯稱,A國小有由王○順老師所搭設之臨時教師休息空間(見彌封卷二第68頁),並非被告單獨使用部分。經查,依證人即A國小教師夏○○證稱:○○○樓只有3樓,原審卷第208頁照片的空間(即本件案發現場)不可能是○○○樓,照片是○○○樓,不是王○順老師擺設桌椅的位置,因為○○○樓沒有4樓(見同卷第342頁)。我擔任導師期間,除上課外,平常都在教室辦公,有一段時間學校行政大樓進行改建,那2至3年我們教師沒有空間可以去,沒有教師休息室,大約是84年我進學校左右的2至3年(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32-333頁)。早先的兩三年有一個王○順老師,他那邊有一個空間,可以讓我們泡茶,或改作業,我們會在那邊休息,就是幾張課桌椅拼起來。不是原審卷第207-208頁照片的地方,○○○樓是後來才蓋的,我說王○順老師設的地方不是在○○○樓,不是照片中的地方,王○順老師設的地方是在○○○樓,只有3樓,那時候平常會導師去使用、休息,會有老師來來去去,那是在84、85年間,不是90年後的事情等語(見同卷第333-337頁)。核與上開A國小第57屆畢業紀念冊「學校沿革及特色成就」記載,87年5月15日自強樓增建增班教室新建工程完工等情。足證被告所稱王○順老師所搭設之教師休息空間,乃○○○樓增建工程完成前之事,與本案案發時間與地點均不同,並無關聯。

(四)A國小教師於○○○樓增建完成後,並無另外再有教師辦公室以外之教師休息區,亦無群聚休息之情況,已為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而庚女、甲 所指稱之頂樓夾層屬隱密空間,雖設有鐵門通往頂樓平台,然平時並未開啓,僅有通往4樓之出入口,性質上屬隱密空間,且為一般教師、學生不會使用之空間。此部分另經證人即被告擔任導師之A國小63屆畢業生郭○○(附表二編號6,與庚女、甲 同班)證稱:原審卷第208頁的地方就我所知是不會有其他老師去使用,我自己不會去那邊找被告,如果不是拔河訓練的話,平常上學不會常常有人在那邊出入,因為那邊不是上下學會經過的地方,不是一般小朋友玩樂地方,算是比較偏僻地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51、457、459頁)。證人即被告擔任導師之A國小63屆畢業生吳○○(附表二編號7,與庚女、甲 同班)證稱:拔河隊在○○○樓頂樓有一個練習場,是原審卷第208頁照片的空間,是在樓梯外面,我有時候會去,是全班一起去的時候,私底下一個人我絕對不會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92-193頁)。可見被告選擇該處犯案,係考量該處為隱密性空間,雖可通往頂樓陽台,然如非由被告帶領拔河隊集體練習,並無教師或學生會經過該處,則庚女、甲 指稱該處為被告犯案地點,與上開證人證述亦可互為補強。

(五)實則,被告除在該處對庚女、甲 犯罪外,另亦曾在該處對辛女、丙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此經證人辛女(附表一編號9,A國小59屆000班畢業生,為拔河隊隊員,非被告導師班學生)證稱:我不是被告導師班學生,我是拔河隊,跟被告有比較近距離接觸,可能被告說要抱一下,所以跟比較要好的女同學一起,被告說要抱一下會從正面或環抱,或拍背或上下,那時我已經發育了,所以感覺是非常的不舒服,不知道怎麼拒絕,印象最深刻的是我們畢業要向被告道別時,在頂樓還沒有出去的地方,也就是拔河隊練習的地方,有幾個舊桌子還有放泡茶工具的地方,被告說要抱,抱完之後會給零用錢,那一次我是真的感覺不舒服(見彌封卷三第5頁)。那地方是頂樓,有桌子、椅子,還有茶具,被告常會在那邊泡茶,大家都知道要去那裡找他,那裡都只有他在(見同卷第6頁)。頂樓那次是最後一次(見同卷第8頁)。畢業那一次要向被告道別的時候,被告抱我給我零用錢,那一次特別的不舒服,因為被告抱的比較緊,而且手又會上下,平常可能抱一下就放開,那一次的確是抱比較久。還沒有出去陽台的頂樓,有放泡茶器具、桌椅的地方,之前有時候會去那邊,所以才會知道是被告的空間,那邊我沒有看過別的老師使用,就我們來講,那裡是一個比較隱密、偏僻的地方,而且被告在那邊,所以不會過去,那時候我們認為那地方就是專屬被告在使用,在這裡我被被告擁抱就是畢業前的那一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86-288頁)。及證人丙女(附表一編號6,A國小57屆000班畢業生,被告導師班學生)證稱:被告是在我「畢業以後」回學校找他的時候,被告當時在授課中,叫我先上頂樓的平台,後來對我親吻、撫摸,撫摸我的胸部,把手伸進衣服裡面,當時大概是我國一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上開行為均發生在庚女、甲 受害之前,可見被告早有利用該處隱密性之特性,對女學生實施妨害性自主行為之前例,則庚女、甲 一致指稱,被告在該處對其等實施妨害性自主行為,即屬可信。

五、除庚女、甲 指證之被害地點足以確認外,另就其等指述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方式,亦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一)證人戊女(附表一編號4,A國小55屆606班畢業生,被告導師班學生)證稱:我印象深刻有一次畢業旅行,我跟I女同一房間,被告剛好進來,我跟I女本來坐在床上看電視,被告進來後也跟我們坐在床上,他坐面對電視的最左邊,我坐中間,I女坐右邊,被告就問我說可以親親你嗎,我說好啊,沒差,因為當時年紀小,沒意識到這件事情,不覺得怎樣,然後被告親我耳朵,就說可不可以摸你胸部,被告就把二隻手伸進我衣服,他從我後面環抱我,雙手伸進我的衣服內抓我的胸部,然後揉捏我的胸部,之後他好像要我主動親他或摸他下體。我當時覺得很噁心,當時我自己覺得氣氛很詭異,我不敢轉頭看I女,只敢一直盯著電視看,我自己現在回想起來,我當時應該嚇到了,所以我不知道被告跟I女有沒有發生什麼事(見他一卷第23-24頁)。最嚴重的是畢業旅行的時候,我們住在旅館,我與另外一位女同學同住一間,那天晚上被告敲門進來,我們就想說進來就進來,與我們一起看電視,我坐在中間,同學坐我右邊,被告坐我左邊,被告在我耳邊說「我可以摸妳胸部嗎?」,當時我覺得摸一下應該還好沒關係,結果被告伸手進我衣服内,把我摟在懷抱中,手在裡面掐住我的胸部揉捏,還說「我可以親妳嘴巴嗎?」,「我還有更多想要做的事情,妳可以幫我做嗎?」,我當時不喜歡,我要拒絕,我本來以為他只是要隔著衣服摸一下,沒想到蠻噁心的,最嚴重是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其證稱被告利用2名女同學在場時,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且從親吻、摸胸開始,此部分情節即與本案庚女、甲 受害情節相符。

(二)除就讀A國小之庚女、甲 、戊女有類似之受害情節外,被告先前任教之B國小,亦有其擔任導師班之學生即證人寅女(附表一編號3,B國小46屆0年00班)證稱:被告是我5年級的導師,6年級時我與另外一位同學因此事而轉學。被告對我摸東摸西、講一些比較猥褻的話,還會叫我與另外一位轉學的同學做一些奇怪的事,例如互相摸胸部,後來我才知道那是幫被告打手槍,射出黏黏的東西是精液,那時候還不懂(見原審卷第162-163頁)。剛開始我跟G女是各別發生的,不知道什麼時候我跟G女就被拉在一起,拉一起就是被告對我們做一些不舒服的情況的時候,我跟G女是同時在場的,但不是每一次我們都一起在場。我跟G女同時在場,撫摸其中一個人的胸部,然後另一個人幫被告撫摸他的下體,被告會去摸其中一個女孩子的身體,然後另外一個女孩子就是要幫被告摸下體等語(見同卷第54頁背面-55頁)。寅女此部分之證述,並有同班同學癸女(附表一編號1)證稱:被告是我5、6年級的導師,我記得被告有親我臉頰,摸胸部,是在教室,有一次午休的時候,大家趴睡的時候,被告摸我胸部(見原審卷第166-167頁)。還有一個寅女,因為長的比較漂亮,不知道5年級還是6年級的時候轉學,大部分的人名我不記得,就是寅女我比較清楚,因為她比較是主要目標等語(見彌封卷一第35頁背面-36頁)。及丑女(附表一編號2)證稱:我跟癸女比起來,不是受害最深的,受害最深的另外兩個人是G女跟寅女,她們在6年級的時候轉學了。我可以很確定的是,被告有一個很奇怪的事情,他在教室喜歡把窗戶全部關起來,有時候明明很熱,被告一進教室就會跟我們說把窗戶全部關起來,門也關起來,然後有時候叫我們趴下,他常常會叫寅女去教室後面的位置找她。寅女算蠻漂亮的女生,功課也不錯,被告常常叫寅女過去,那時候我們都趴下。寅女跟G女很好,所以被告也會找G女等語(見彌封卷一第44-45頁背面)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偏好同時對2位女學生為違反性自主之行為,且喜歡以摸女學生胸部、命女學生為其手淫等方式滿足其性慾,此在其早年任職於B國小時期即有前例,嗣轉任A國小教師,猶故計重施,凡此均可佐證庚女、甲 之指訴為真。

六、就庚女、甲 指稱,被告違反其等意願舌吻、撫摸胸部等情節,另有以下證人證述可以補強:

(一)證人甲女(附表一編號5,A國小57屆0年0班)證稱:有幾次午休時間,被告藉由輔導班級同學的名義,我們班上有一個智能問題的小朋友,被告說要輔導他,就帶我到樓梯間,上面擺幾張桌子,請那個同學坐在那邊,那個同學沒有看我們在幹嘛,他在看自己的書,但被告會在上面舌吻、親我、撫摸胸部(見彌封卷二第21頁)。我當時只是小學5、6年級的國小生,我根本不知道怎麼拒絕,也不敢拒絕,被告在做這些事情前會先對我示好,他會先說「你很特別、我很喜歡你、我覺得你很乖很棒」(見他一卷第77-78頁)。被告會對我親吻、舌吻、撫摸胸等語(見同卷第79頁)等語。

(二)丙女(附表一編號6,A國小57屆0年0班)證稱:被告持續親跟摸我,然後問我有沒有感覺,我不知道要怎麼反應,我也不敢吞口水,因為覺得不想吃被告口水(見彌封卷二卷第95頁)。被告是舌吻,舌頭已經伸到我的嘴巴裡面,然後叫我伸舌頭給他,他說可以學他的動作,我當下只想趕快離開。因為被告要上課,被告跟我說他還要上課,所以再找機會,他是中途跟學生說暫停過來的,那時候還沒鐘聲響,不是下課,他是上課時間跑出來,被告跟我說等一下再走,不要讓人家看到,可是他一下去,我就快溜,因為我不想待在那裡等語(見同卷第95頁背面-96頁)。

(三)寅女證稱:我跟G女同時在場,被告撫摸其中一個人的胸部,被告會去摸其中一個女孩子的身體等語(見同卷第54頁背面-55頁)。

七、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對女學生妨害性自主之手法具有一定之慣性與步驟,被告一開始對女學生為舌吻之行為得逞後,再接續為撫摸胸部等身體部位,以滿足其性慾,此等過程與庚女、甲 指述之內容均屬相符。

八、辯護意旨雖稱,庚女、甲 以外其他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然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供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庚女、甲 雖為被害人身分,然其等與被告並無何利害關係,亦無何仇隙恩怨,並無何刻意污衊被告之動機存在,且庚女、甲 並非唯一出面指控被告於教學期間對其等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學生,已如上述,衡以庚女、甲 雖為同班同學,然與甲女、丙女、戊女、辛女分屬不同屆之學生,與寅女、癸女、丑女更屬不同學校之學生,庚女、甲

豈有可能「跨校」、「跨屆」與上開被害人串連誣陷被告,而上開證人不約而同就被告妨害性自主之地點、方式證述相符,本可互為補強,足以佐證被告有利用學生滿足其性慾之慣行。且性犯罪因與個人性傾向、性偏好、性慾之滿足密切相關,行為人對於特定之情景、對象及特定之滿足性慾手段經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亦即容易在特定之情況下,對於特定之身分或對象產生性慾,並藉由類似之手段滿足其性慾。此等「性偏好」因個人之成長過程與性格有異,並非每個人均可以透過相同或類似的手段滿足其性慾。是在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如有證據足認被告經常選擇特定之對象、場景,以特定之方式滿足性慾者,自足以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辯護意旨以其他證人指述之被害過程均與庚女、甲 無關,不得互為補強,要無可採。

(二)庚女、甲 之指訴,得與甲女、丙女、戊女、辛女、寅女、癸女、丑女等人之證述互相補強,已如上述。又被害人證述之補強法則,目的在於排除被害人因利害關係而對被告刻意為不實之指控,亦即避免司法程序遭利用為私人報復、索討金錢賠償之工具,是補強證據之證明力亦應視個案中司法程序有無遭被害人惡意利用之情況而有所不同,如依被害人與被告之關係、被害人舉發被告犯行之動機、被害人請求司法救濟之訴求等各項情節觀察,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者,被害人指訴本身本具有較高之證明力。查,就本件庚女、甲 出面指證被告之動機與過程,證人即人本基金會承辦人員(時任秘書組組員)楊○○證稱:這件事一開始是甲女先私訊我們主任,因為我們基金會更早之前有辦理臺南狼師案件,是另一件,我們有開記者會,後來新聞露出,甲女就私訊張主任,張主任發現不是同一個老師,是本案的被告(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74頁)。本基金會發函給臺南地檢署的函文附件是我製作的,個案紀錄單是業務上我們受理申訴就會製作,並不是特別就被告這個案件才會製作,我們是具有公益目的的財團法人,甲女是第一個出現的被害人,依據個案紀錄單記載,甲女是因為另一個臺南狼師案件新聞露出後,因為看到新聞才跟我們聯絡,並不是我們主動調查才發現A國小也有狼師案件,我們是被動收到告發,然後才協助後面程序(見同卷第275-277頁)。我們也會另外發文給學校,是要學校啟動性平調查,只會做很簡單的事實陳述,實際上更清楚的追問、調查是學校的性平調查小組,我們的角色只是希望性平小組啟動調查,我們指示掌握一個消息來源,請他們調查,實際上還是性平小組在調查等語(見同卷第279-280頁)。是本件係由甲女因聽聞臺南市狼師新聞事件,而主動向人本基金會聯繫,經人本基金會發覺涉及校園性別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任何人知悉前項之事件(指校園性別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乃向A國小發函檢舉。又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人本基金會調取之個案資料,僅有甲女、辛女,此有該會111年7月14日人本高字第000000000號函(見他一卷第125頁,彌封卷三第60頁)及證人楊○○上開證述可憑,則辯護意旨以甲女、庚女、甲 受人本基金會之影響,做出對被告不利之指訴,本無所據。

(三)庚女、甲 校園性平事件並非由人本基金會所檢舉,辯護意旨已有誤解。而庚女、甲 案件之所以進入校園性平事件調查程序,依證人即A國小生教組長黃○○證稱: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任何人知悉校園性平事件,都可以向學校檢舉,因為我是校內負責校安通報的窗口,我們收到第一個案子是民間單位的檢舉書,就是人本的檢舉,之後就啟動後面的通報程序,人本第一次檢舉有一位被害人,後來第二次還有別的被害人。後續因為這件事算是比較特殊的案件,我們有跟教育局請示,教育局要求我們學校要做比較詳細的調查,所以有進入到問卷程序,有些被害人是在問卷過程中出現,有先是透過電話或電子郵件提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26-227頁),及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案密件一名冊資料,庚女校園性別事件之檢舉人為黃○○,與甲女案件(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之檢舉人為人本基金會不同(見彌封卷二第3、6頁)。可見甲女與庚女係透過不同方式檢舉而進入性平調查程序,而甲 更是於偵查中才由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並無何辯護意旨所稱,庚女、甲 受甲女或人本基金會影響,對被告為不實指控之可能。更何況庚女、甲 與甲女不同班、不同屆,就讀A國小時間前後相差6年,庚女、甲 有何配合甲女誣指被告之必要。且依庚女於性平調查程序證稱:這件事過了非常非常久了,基本上可能已經過了法律追訴期,也沒有辦法對被告做出什麼樣嚴格的處罰(見彌封卷二第63頁背面)等語。可見庚女於校園性平事件調查程序時,主觀上認為本件超過追訴權時效,而無法對被告犯行予以追訴。則辯護意旨認庚女有意圖誣指被告使其受刑事處分,更不可採。

(四)依上開案件發展之過程可知,本件係不同之被害人透過不同之管道,分別進入校園性平調查程序或偵查程序,並對被告做出若干情節相符之妨害性自主指訴,此與單一被害人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同,在被害人出面檢舉之動機而言,已可排除出於個人恩怨而不實指控之可能性,庚女、甲

指訴本身之可信性相對較高。再者,本件係庚女、甲 於同時間、地點被害,2人之證述對彼此受害情節而言,本屬第一目擊證人之「直接證據」,原可互為補強,再佐以上開其他被害人證述關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對象、地點、手法之偏好與慣性,亦可佐證庚女、甲 之證述為真。且除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外,另依庚女於性平調查程序曾提及:我跟甲 私底下完全沒有聊過這件事,但我們後來國中還是同班同學,她在國三寫給我的畢業紀念冊上面有提到,發生了一件讓我們都很痛恨的事情,希望我們可以盡快忘記,我就知道她在講這件事情,但我們沒有明講等語(見彌封卷二第57頁)。核與甲 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有印象我在國中畢業紀念冊留一句話給庚女,我所指國小發生的事情就是被告對庚女做的事,因為我知道她受傷很深,所說被告對他做的事就是指我知道被告有親吻他或要求他打手槍(見他一卷第138頁);我曾經於國中畢業紀念冊上留話給庚女,「國小時候我們發生一件讓我們都很痛恨的事情,希望可以趕快忘掉這件事」,因為庚女國中跟我還是同班同學,國中時我們分享自己的作文,庚女的文章中提到這類的事情,我很清楚她跟我一樣都有很深的傷害,我希望她跟我一樣可以忘記,因被告在對庚女行為時,我也曾在場目睹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相符。且庚女亦於原審提出上開所稱畢業紀念冊之留言(見原審卷第129頁),其內容略為:「我們2個跟別人不一樣,因為我們2個同班多別人2年。」、「國小5年級被分到同一班時,我們從那時就一直都是好朋友」、「國小還有一件我們難忘的事…但那種事還是最好忘掉比較好…對吧?!那是最該恨的……(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6頁)。與庚女、甲 上開證述可以互相佐證,再該畢業紀念冊之留言經甲 屬名(見同卷第143頁、146頁),又填載出生年月日,且有庚女、甲 合照影像(見同卷第143頁右上角)。可以確認該留言確實為甲 所書寫,其中內容提及同班多2年、5年級被分到同一班等情,均與

甲 、庚女之求學經歷相符。再核以甲 於上開留言之末記載時間為96年6月4日,亦與庚女、甲 國中畢業之時間一致。是庚女證稱,甲 於國中畢業時,曾在畢業紀念冊上留言提及2人遭妨害性自主之事,即有所據。

九、「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性意思之自主權其中「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用以表明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行為,皆成立本罪,以符合性自主法益受保護之精神,可見其實已偏向個人法益之保障。從而,性交者縱然係婚配夫妻,甚或從事性交易工作人員,其性意思自主決定權,皆可受到尊重與保障,申言之,雖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方無性交之意願,另方予以違反,使其性自主意思顯然遭受壓抑,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仍成立此犯罪,其若僅為普通關係,甚至無何關係,益當如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與庚女、甲 為師生關係,行為時年紀相差近40歲,已難認庚女、甲 有何出於自我意願與被告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之可能,且庚女、甲 於受害時未滿14歲,性自主意識亦非健全,尚不具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在面對猝不及防之妨害性自主行為時,無法即時表達其意願或斷然拒絕,實屬正常之情況,本不能以庚女、甲 未明確拒絕被告之妨害性自主行為,而推論庚女、甲 有與被告為猥褻或性交之意願。況且如侵害之對象並非陌生人,而是來自於日常相處之長輩,或具有權威性地位之老師,在欠缺防備心且畏懼身分地位之差異或根深蒂固之倫理關係情況下,不知或不敢拒絕、抵抗,實較符合未滿14歲少年之受害表現。蓋被害學生在受害當下,除需強忍身心之不適感、羞恥感外,對於老師突然踰矩之行為,學生必感錯愕與驚恐,此與「師生戀」之情況不可相提併論,受害學生在無法即時反應之情況下,被告之行為方可以順利得逞。此由庚女證稱:我到頂樓夾層的時候,發現甲 及被告都在那個地方,被告先跟我解釋,大致內容就是他不會做傷害我的事情,他就開始面對面環抱我和甲 ,並直接嘴對嘴親我們兩個人(見他一卷第51頁);被告跟我們說他要對我們做的事,目的是要我們不要害怕,他做的事都是正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可見被告明知其所為會對庚女、甲 造成驚嚇反應,因而先以言語安撫,並正當化其行為,其明知庚女、甲 並無與其為猥褻行為之意願甚明,而庚女、甲 在突然受害,且對象為老師之情況下,並未明確拒絕被告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庚女、甲 同意與被告為猥褻之行為。

(二)依被告與庚女、甲 之關係及當時之客觀環境,庚女、甲顯無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意願甚明,而庚女亦證稱:被告會逼我們跟他接吻,強迫把舌頭伸進來,我不把我的牙齒打開,被告就一直想要說服我,我就是抗拒(見彌封卷二第55頁);當時感覺不舒服,很噁心,我覺得在六年級的那個年紀,是非對錯沒辦法很清楚去判斷,該怎麼求救,或說這些事情到底是對是錯,被告會一直不斷去合理化他的行為,說這麼做是為了我未來好,不是要傷害我,不要害怕,所以當我在接受這件事情的時候,我知道可能有點奇怪,可能不太對,但沒辦法百分之百肯定這是一個完全錯誤的行為。我印象很深刻,這件事發生完就寒假、過年,然後我放假的時候不敢告訴家人,那時候就是一直覺得身體很噁心,因為那不是一個在那年紀的小孩應該接觸的行為,所以我身體、心靈上面很不舒服了一個寒假(見同卷第56頁);(被告拉妳的手去摸他的時候,妳的感覺是什麼?)就是很不舒服,然後覺得很抗拒,然後很噁心,但是又沒辦法,就是小時候都會覺得要聽老師的話,然後被告又會告訴妳說這件事情是對的,然後他會分享很多他跟他老婆的事情,然後就會合理化他做的所有行為,所以那時候身體覺得很抗拒,然後也覺得很噁心,但是又不知道該怎麼反應,然後該怎麼表達(見同卷第57頁);被告想要伸舌頭到我的嘴巴裡,我不願意,牙齒緊咬,我一直抵抗,被告叫我牙齒要打開,不要抵抗,被告用雙手環抱我,當時我沒辦法離開他前面,他親我的時候有用舌頭頂我的牙齒,要求我將牙齒打開(見他一卷第51-52頁);被告是一個很嚴厲的的老師,在班上如果成績不好或是不乖,被告會打學生手心,大家對他其實是很害怕,且他又是老師,當時的狀況,其實是權力不對等的狀況,他對我做舌吻、摸身體、舔胸這些行為,我也覺得不對,我當下不敢反抗也不知道怎麼反應等語(見同卷第52頁)。甲則證稱:他是在叫我上小夾層跟我講話時,會用嘴巴親我的嘴巴,他會說他是以父親的立場來照顧我,他很愛我,所以他親我(見他一卷第136頁);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的時候,我不願意,我一定會推,但我不知道那個年紀要如何明確拒絕,我推就是表示我不要,被告仍對我做這些事(見原審卷第118頁);被告對我摸胸、親吻之行為,都沒有經過我同意,我都有阻止,但是不是每次阻止都會成功,印象中被告經我阻止後仍繼續親吻、摸胸的有2、3次(見同卷第127頁);被告教學態度嚴格,會體罰,用藤條打手心,同學會害怕等語(見同卷第119-120頁)。

可見庚女、甲 均無意願與被告為猥褻之行為,然礙於被告身分為老師,且被告先以言語安撫、合理化其舉動,導致庚女、甲 雖無意願,仍不知或不敢明確拒絕或強力反抗,僅能分別以緊閉牙齒或手推被告之方式抗拒,而被告主觀上亦顯然明知庚女、甲 無與其猥褻之意願,否則亦無需先以言語哄騙、安撫,稱「不要害怕」、「不會傷害妳」等語,於庚女、甲 有前述抗拒之反應後仍對其等為猥褻行為,其主觀上有違反他人意願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違反他人意願之事實,堪認明確。

(三)庚女、甲 證稱,因被告平時教學嚴厲,且有體罰情況,對被告之要求不敢反抗,且被告習於先以言語哄騙、安撫再為違反性自主之行為。另亦有以下證人證述可以補強:

1、甲女證稱:我當時只是小學五、六年級的國小生,我根本不知道怎麼拒絕,也不敢拒絕,被告在做這些事情前會先對我示好,他會先說「你很特別、我很喜歡你、我覺得你很乖很棒」,我小時候屬比較沉默安靜的小孩,被告這樣對我,我也不敢提出意見,或是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對我,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都是一步一步慢慢進階的(見他一卷第77-78頁);我在班上也是成績比較好、比較前面的學生,我六年級比較安靜,比較安靜不會拒絕,比較木訥等語(見彌封卷二第20頁)等語。2、寅女證稱:反正被告一定有藉口,開始會講一些不是他教授內容的課程,例如講身體的部分,類似健康教育,他會去摸我的胸部,剛開始是外面隔著衣服摸而已,一邊摸一邊跟我說這是什麼狀況等語(見彌封卷一第54頁)。3、戊女:被告很明顯把大家分成好學生跟普通學生,好學生就會有一些特權之類的,例如午休可以不要睡覺(見彌封卷二第32-33頁);當時被告對班上一般學生很兇、會打罵,所以整個班級的氛圍是沒有人敢違背他的領導,也不會太忤逆他,所以當時他雖然做了一些讓我不舒服的舉動,但我當時也沒有想說要反抗他、拒絕他,一方面是因為當時年紀小,搞不清楚發生什麼事,另一方面是因為他是我們班導師,我在他的教育底下也不敢做太多反抗等語(見他一卷第25頁)。4、己女證稱:被告以前會體罰,很嚴重,他是數學老師,課堂上檢討每一題目如果有錯的話,就要到前面講台打手心,是會非常害怕的,我印象中都會被被告打到手腫起來(見他一卷第33頁);被告跟我說,可以常常去找他聊天,按摩肩膀,打人的時候如果看到我站起來,那一題就跳過,減少打人,被告是數學老師,常常每一題有錯的就站起來,排隊去前面被打,被告說如果那一題我有錯,他就跳過,比較像是利益交換,就是去跟他有身體上的接觸,交換減少被打等語(見彌封卷二第45-46頁)。5、辛女證稱:被告會從正面或環抱,或是拍背或是上下,而且那時我經發育了,所以有時候感覺是非常不舒服的,那我也不知道該怎麼拒絕,其實被告他很兇,所有人會怕他,而且我也有在他那邊補習,有時候沒注意,板擦或是粉筆就會丟過來,所以蠻怕他的(見彌封卷二第5頁);被告很有名,就是很可怕,會罵髒話,直接一直罵,感覺不把人當人看(見同卷二第9頁);我當初沒有告訴家長,是因為被告特別關照,讓我覺得好像被肯定,好像比較特別,另外一個原因是被告在學校真的很權威,我又在他補習班上課,所以會害怕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89頁)。6、癸女證稱:被告很嚴厲,而且還會瞧不起某些人,他會把班上分成三個等級,功課好的、中等的,最不好的。我想到的就是被打的很慘,然後他會言語霸凌,他是拿水管打腳板、拿水管打手、賞巴掌,被告數學教的很嚴格,他會叫我們背一個算式,如果沒背好的話,我們就會被打等語(見彌封卷一第35-36頁)。7、丑女證稱:被告教學的模式跟我一到四年級的教學方式不太一樣的,他是屬於比較嚴厲的老師,體罰的很嚴重,其實我一直覺得很痛苦,我也有跟我爸媽說我想要轉班,可是因為他在教學上是一個評價還不錯的老師,爸媽會覺得被他教到算一種榮幸,因為我們都還是屬於體罰的年代,被告都是用小棍子,有時候用水管那種去打,我就被打過手心或手背,因為手背肉比較少,打手背的時候非常的痛,或是可能也會打屁股等語(見彌封卷一第44頁)。而關於被告體罰學生部分,被告亦供稱:我不只很嚴格,還很嚴厲,有拿棍子打手心,男生打兩下女生打一下(見彌封卷二第65頁、72頁背面、75頁背面);我很後悔我教學太嚴厲了,因為我真的恨鐵不成鋼,我有時候想說嚴格都不夠表示,真的是有一點嚴厲,我自己從小被我父親打到大,很嚴厲的打,你們沒辦法想像打成那個樣子,我到後來是很感謝我父親,如果他不這樣管我,我可能就不曉得淪落到哪裡去等語(見同卷第79頁)。足以互為佐證。

(四)綜上可證,被告於教學上先以體罰樹立其權威性,使同學對被告之要求或命令不敢反抗,且將同學以成績分類,對於成績較好或願意服從其命令之同學施以小惠,並挑選其中個性較為沉靜或願意配合之被害人,於犯案前先以言語安撫、哄騙,使被害人在無法防備或無法判斷被告目的之情況下,囿於被告之地位及平時樹立之體罰形象,配合被告之要求而為猥褻之行為。是被告所為,雖非強暴、脅迫,然已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即可證明。至於辯護意旨稱,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27條或第228條之罪。然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又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猥褻罪,係指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猥褻行為而言,對未滿14歲男女為猥褻行為,苟非出於雙方合意,自不得論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對未滿14歲之人利用權勢猥褻,本質上必須並未違背被害人之意願,如被告主觀上明知違反被害人意願,客觀上亦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事實,即應成立違反他人意願猥褻罪,此與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以合意為前提之妨害性自主犯罪不同。本件庚女、甲 於被告為猥褻行為時,曾分別以緊閉牙齒、手推被告之方式加以抗拒,已如前述,被告顯然以違反其等意願方式為之,自與合意或利用權勢猥褻不同,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十、辯護意旨於本件上訴審時聲請傳喚證人洪○○、杜○○、夏○○、林○○、楊○○、郭○○、吳○○等人,用以彈劾如附表二所示證人之證述,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證據,用以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辯解,暨辯護、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證人洪○○、杜○○、夏○○之證述(附表二編號1至3),不足以彈劾庚女、甲 關於被害地點之指訴,反而可以佐證庚女、甲 所述地點為被告所單獨使用,平時少有人經過該處,屬於隱密之地點,已如前所述。辯護意旨所稱由「王○順」老師所搭設之臨時教師休息場所,在A國小○○○樓增建完成後,A國小教師已有教師辦公室,而無另外再有休息區等事實,亦經證人洪○○、夏○○證述明確。辯護意旨混淆2處不同地點,辯稱本件案發之地點非隱密空間,被告不可能在該處實施妨害性自主行為,本屬無據,更何況由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吳○○(與庚女、甲 同班)亦證稱:拔河隊在○○○樓頂樓有一個練習場,是原審卷第208頁照片的空間,是在樓梯外面,我有時候會去,是全班一起去的時候,私底下一個人我絕對不會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92-193頁)。其明確證稱,如非被告帶領前往練習拔河,「私底下一個人我絕對不會去」。辯護意旨無視卷內各項證人之證述,徒稱該處不可能成為被告妨害性自主行為之場所,當無可信。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郭○○(附表二編號6)用以證明上開辯解,然證人郭○○到庭證稱:(提示原審卷第208頁照片,你印象中○○○樓有像照片上的用木板阻隔的狀況?)我忘記了。(提示原審卷第208頁照片,照片所示平台,就你印象會不會有其他老師也去使用?)就我所知是沒有。(你們學生會去平台上找被告?)我自己是不會,我不確定其他同學會不會(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49、451頁)、那裡平常不是學生上下學會經過的地方。拔河隊自主練習不會去天台這種拔河場地,我們自己練習的時候不會去天台,因為那邊會比較有點危險性,那邊不是上下課會經過的地方,也不是一個平常小朋友會去玩樂的地方,算是比較偏僻的位置等語(見同卷第

457、458-459頁)。其證述剛好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相反,反可佐證庚女、甲 之指述並非虛妄。

(二)辯護人提出並聲請調查附表二編號4、9之證據,目的均為彈劾甲女之證述,認為甲女之證述不可補強庚女、甲 之指訴,並指庚女、甲 因受甲女及人本基金會之影響,而為本件不實之指訴。然甲女與庚女、甲 就讀A國小時間相差6年之久,並無何交集,有何配合甲女虛偽指控被告之必要,辯護意旨顯已偏離常理。且本件人本基金會檢舉被告校園性別事件係針對甲女、辛女,並非庚女、甲 ,庚女是A國小在接獲檢舉後,以問卷方式聯繫庚女進入性平調查程序,甲 更是不曾進入性平調查程序,而是由檢察官直接傳訊。辯護意旨稱庚女、甲 受甲女、人本基金會之影響,顯然與客觀證據不符,亦不合常理。再本件甲女指訴之被害地點並非本件庚女、甲 之被害地點○○○樓,而是該校○○樓,此於A校性平調查程序中,即由甲女指認並拍攝照片附卷(見彌封卷二第31頁)。是關於庚女、甲指訴被害地點之認定,並無以甲女證述為補強之必要。再辯護意旨一再爭執甲女證稱在教師辦公桌底下遭被告猥褻部分,與本案庚女、甲 之被害情節並不相符,本院亦未以甲女就此部分之證述補強庚女、甲 之證述,且甲女就讀A國小時之教師辦公桌已超過保管年限,此經本院函詢A國小確認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43頁)。辯護人再聲請本院前往A國小勘驗現A國小教師辦公桌,自屬無益之調查,要屬明確。又辯護人引用證人林○○(附表二編號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上訴卷二第55-56頁,A國小函覆之現存教師辦公桌照片)有這麼大嗎?好,我的疑問是,我、我、我(見本院上訴卷三第43-44頁,原審理筆錄經辯護人聲請勘驗審理程序錄音後更正如上)等語,主張被告行為時之教師辦公桌更小,甲女不可能躲在教師辦公桌底下為猥褻行為,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另甲女證稱遭被告猥褻之時間為午休、兩個人的時候、沒有人看到的時候,地點在○○樓樓梯間(見彌封卷二第20-21頁)、補習班下課時間在教室外面(見他一卷第81頁),且衡情被告亦無可能當眾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則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甲女同班同學)到庭證稱:被告鼓勵男同學的方式是口頭肯定,然後抱一下,女同學也是口頭鼓勵,然後隔著一大步距離單手握手,不會以擁抱的方式鼓勵女同學,每一位女同學都不會(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93-394頁)等語,並據以辯稱被告對甲女並無親密之舉動,本與甲女之證述無關。易言之,被告於公開場合如何與學生互動,與其私下如何與甲女互動,要屬二件不相干之事,無法以此彈劾甲女之證述甚明。反而本院依證人林○○在本院證稱:我記得甲女,我完全無法觀察出甲女與被告互動好不好,甲女算是成績好,又表現乖的同學,印象中她幾乎都沒有什麼被處罰,我覺得班上當時有分等級,1級、1.5級、2級、3級,是被告幫我們分級,應該是以功課為主,1級幾乎都不會有太多的處分,反而鼓勵蠻多的,甲女是1級等語(見同卷第399頁),更可佐證甲女證稱:我在班上也是成績比較好、比較前面的學生,我6年級比較安靜,比較安靜不會拒絕,比較木訥(見彌封卷二第20頁),班上直接分第一批、第二批,每一批的分數不一樣,我是第一批的等語(見同卷第25頁背面);及戊女證稱:被告很明顯把大家分成好學生跟普通學生,好學生就會有一些特權之類的,例如午休可以不要睡覺等語(見彌封卷二第32-33頁)為真實。

(三)辯護人意旨又爭執,辛女證稱拔河隊練習場所在頂樓,及

甲 證稱案發現場並非拔河隊練習場所等情不實,以辛女、甲 均屬拔河隊隊員,豈可能就拔河隊練習場地證述不一,暨提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航遙測圖(附表二編號本院上訴卷四第63-73頁),主張A國小於88至89年間,並未在頂樓設置拔河隊練習場,據以推論辛女、甲 之證述均為不實。然依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郭○○(附表二編號6)證稱:拔河隊練習有幾個地方,○○○樓外面的陽台,○○樓頂樓也有一個天台。原審卷第208頁樓梯間的門出去,樓梯間是一個練習場地,樓梯間外面也是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49-450頁),可見拔河隊練習場地並非單一。而證人郭○○證稱,確實有在頂樓練習拔河之事實,與辛女證稱:我畢業要向被告道別的時候,在頂樓還沒有出去,也就是練習拔河的地方,有個舊的桌子還有放泡茶工具的地方,被告說要抱我,抱完以後會給零用錢,那一次我真的感覺不舒服等語(見彌封卷二第5頁),亦屬相符。辯護人無視於此,又主張依證人楊○○(附表二編號5)證稱:我是第一屆拔河隊員,第一屆拔河隊練習場地在垃圾場那裡,垃圾場旁邊有一棟新大樓,我們在外面走道練習,垃圾場是在一樓。拔河隊從來沒有在頂樓平台練習過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06頁),認為辛女證述不實。然如依證人楊○○之上開證述,與甲 證稱:被告犯罪地點在學校頂樓的小夾層,我印象中拔河隊的訓練場地不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亦屬相符。可見拔河隊練習場地並非侷限於單一場所,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而自相矛盾。然辯護意旨卻各自擇取部分證言,據以主張辛女、甲 之證述均不實在,實有違證據應整體評價之證據法則。實則,庚女、甲 、辛女、證人楊○○、郭○○進入拔河隊之時間先後不同,拔河隊練習場地亦可能更動,此亦有證人楊○○證稱:我是6年級參加拔河隊,5年級的時候還沒有拔河隊。我跟辛女不是同班同學,我對辛女沒有印象,我是被告導師班的學生,辛女不是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07頁)。拔河隊成立的時間我不確定,我應該是中間才進去,成員應該是陸續加入,我沒印象我是不是第一個加入,我加入的時候已經有10幾個成員,在我之前就已經有10幾個拔河隊員,我是不是6年級開學加入我沒有太大的印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14-415頁)在卷。可見縱使證人楊○○證稱並未曾在本件案發地點練習拔河,亦不代表辛女有何證述虛偽之處。再徵諸被告於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程序中陳稱:拔河隊第1年剛剛知道這個活動,所以是各班級組成的,第2年比較瞭解了,所以我都用自己班的,有三種隊,一個叫男子隊、一個叫女子隊、一個叫混合隊,男子隊我沒辦法在一個班級成立,所以我由各班組成、挑選,女子隊也是由各班組成,混合隊就可以用自己班,所以混合隊是在我自己班,沒有別班等語(見彌封卷二第66頁)。可見被告成立拔河隊之初,其制度、組成並非完善且不固定,且有區分為男子、女子、混合隊,而混合隊係由被告導師班學生所組成,並未包含其他班級學生,則證人楊○○既與辛女分屬不同班級,其等未一起練習拔河,導致就拔河練習場地供述不一,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辯護意旨以證人楊○○證述與辛女證述不符,而認辛女證述不實,即無可採。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經供稱:我自己本身是身兼拔河隊教練,練習是在頂樓門打開有一片很大塊的空地,我休息的地方就是門的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可見被告亦坦承有在頂樓練習之事實。辯護人無視被告上開明白之供述,又提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航遙測圖(見本院上訴卷四第63-73頁),主張A國小於88至89年間,並未在頂樓設置拔河隊練習場,然而該等航遙測圖為遠距離空拍畫面,且拔河練習場亦非有何特殊設備,本無法以該等畫面判斷A國小是否在頂樓設有拔河練習場。況辯護人所提之空拍畫面僅「拍攝時間」之狀態,又非連續畫面或影像,如何確定88至89年間拔河隊並無在頂樓練習拔河之事實。再依被告供稱:(平常拔河的拔河繩放在什麼地方?)教室外面,走廊那邊,也有放在教室(見彌封卷二第70頁正面及背面)等情,則縱使有拔河繩等用具,被告亦將之收拾於教室外走廊或教室內,並無放置在頂樓平台,辯護意旨執此爭執,實屬無益。

(四)辯護意旨聲請傳喚證人吳○○(附表二編號7),並提出附表二編號15、18所示證據,辯稱庚女並非拔河隊隊員,庚女自稱為拔河隊隊員(見他一卷第51頁),其證述有重大瑕疵。然A國小之拔河隊並非有何正式編組,成員之挑選全由被告決定,此除經原審函詢A國小回覆稱:被告在本校任職期間之拔河隊員,通常以任教班級為主,部分非屬導師班之隊員,可能為被告各別邀請,校內無相關名單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89頁),並為被告供稱:(老師怎麼挑選拔河隊員?)當時先跑跑看,還有拖一些東西,感覺基本體能不錯就挑選,還有體重等語(見彌封卷二第66頁背面)。可見所稱拔河隊員並非經過學校核准或認證方得參與,全憑被告一人決定,並非何特殊之身分,存在有個人認知之差異。且依甲 證稱:我是拔河隊的,庚女雖然也是拔河隊,但她只有參加台南區比賽,訓練時間比較少等情(見他一卷第136頁)。亦可證明被告所組成之拔河隊,各隊員練習時間不一,且並非拔河隊全體隊員均一起行動,或均參與各項比賽。則證人吳○○雖證稱:我認識庚女,是同班同學,不是我們班的拔河隊員,我不是拔河隊員,基本上我們在班上的時候,拔河隊會出去練習,庚女會留下來管秩序,我記得她是班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91頁),然其依據僅為庚女在拔河隊練習時會留下來管秩序,此與庚女是否為拔河隊員並無關聯。證人吳○○既證稱其非拔河隊員,則其如何確定庚女亦非拔河隊員。且同為拔河隊員之甲 已明確證稱,庚女為拔河隊員,然僅參與台南地區之比賽,可見庚女僅是練習時間較少,此與其是否為拔河隊員無關。就此被告同樣亦供稱:帶拔河隊去比賽有兩種,一種是帶出去到臺南市,一種是帶到全省,有花蓮、台北,我有帶混合隊出去過,男子隊、女子隊可能因為程度不夠,好像沒帶過(見彌封卷二第88頁背面),庚女不是主要隊員,是陪練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與庚女、甲 之證述相符。再者,證人吳○○亦證稱:「比賽不是只有拔河隊,有時候看大、小比賽,小比賽可能會有其他選手」、「(妳有問過庚女有沒有另外時間去練習嗎?)我為什麼會問她啊,我沒有問過」、「甲是拔河隊的正式拔河隊的比賽,只有拔河隊會練,甲 是標準拔河隊的,庚女就跟全班一起練,庚女只是偶爾練習,庚女只參加臺南區比賽,所以練習時間比甲 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94-195頁)。依其證述亦可證,證人吳○○並未親自向庚女確認其是否為拔河隊員,其證稱庚女非拔河隊員,僅屬主觀之推測。再依其上開證述,所謂拔河隊員之成員,因比賽之種類組成亦有不同,庚女只是因為比賽區域限於臺南地區,練習時間較少,則庚女稱其為拔河隊員,並無何不實之處。辯護人以證人吳○○上開證述彈劾庚女證述,主張庚女證述有重大瑕疵,本無所據。實則,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數處不合常理之處,其證稱:沒印象老師與班長一起不在教室的情況(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91頁);(庚女有沒有去照片這個地方去練過拔河?你清楚嗎?)如果有去的話,就是全班一起去,就是全班一起練拔河的時候才會一起去頂樓,我們沒有去練的時候,她就會在班上(見同卷第195頁);(庚女在午休的時候或是自習的時候,她有沒有不在教室的情況?你記得嗎?)沒有,大家都在班上等語(見同卷第195頁)。然本院審理時距離證人吳○○就讀國小5、6年級已經長達將近20年之久,證人吳○○竟連庚女是否有在教室記憶清楚、回答明確,證人吳○○與庚女並無何特別友好之情況,何以竟可以記得庚女「一直與全班共同在教室」、「沒有去練拔河」,甚至午休、自習此等稀鬆平常之事,證人吳○○亦能清楚回憶。衡以其自承:來作證之前尚潔、尚柔有跟我聯絡過今天作證的事情,大概是4月、5月左右,希望我來作證,不然我怎麼有辦法坐在這邊等語(見同卷第196-197頁)。足見證人吳○○上開證述,仍有偏頗或自我推斷之虞,難以憑採。此外,辯護人另提出附表二編號15所示92年第11屆全國拔河運動錦標賽秩序冊,辯稱庚女並未在該秩序冊名單內,庚女並非拔河隊員。然庚女並未參與臺南地區以外之比賽,已經甲 證述在卷,該次拔河運動錦標賽地點在基隆市國立海洋大學,則庚女並未參與該次比賽,與證人甲 之證述恰巧相符,且縱使庚女並未參與該次比賽,亦不足以證明庚女並非拔河隊員。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拔河隊成員之組成因比賽地區、性質有所不同。辯護意旨不顧於此,以無關之事證漫為指摘,均不足可採。至於辯護人再具狀提出附表二編號18所示92年全國拔河錦標賽獎狀,係為證明上開相同之辯解,同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辯護人提出並聲請調查附表二編號7、8、11、12、13、14所示證據,指稱依上開證據顯示,甲女、庚女、甲 並無遭妨害性自主之被害表現,反而與其他男性共同合影、畢業旅行時與被告之女尚靜合照、成績並未受有不良影響等情,實屬與待證事實不相關連之辯解,亦欠缺對性侵害被害人受害後反應之正確理解。性侵害之被害人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必然出現心情上之重大創傷,特別是在幼年時期,因對於性自主意識的欠缺,受害感受未必強烈,反而常見年幼時期受害之性侵害被害人,經過長時間的成長與生活歷練後,逐漸瞭解或發覺曾經遭受之經歷屬性侵害之犯罪行為,甚或因面對親密關係時出現親密障礙,才得以逐漸溯源幼年時期所受傷害造成之影響。此等心路歷程亦經庚女證稱:我長大後交男朋友會有親密行為,一開始是有障礙的。但我花了很多長時間去接受性行為不是一件很骯髒的事,我直到這一兩年才可以接受,在這之前對於這樣的行為會覺得有罪惡感跟不舒服,特別是針對性行為這件事,我會有一個負面標籤,會有比較不好的反應,後來開始慢慢去找原因,發現很大一部分是因為小時候在認識性的方面有一比較不好的開始,那時候覺得這件事很骯髒、很錯誤、很噁心,導致我之後面對類似事情,也會一樣有不舒服的感覺。後來因為林奕含寫了一本書,聊到她輕生後的事,我去看這本書,重新思考了自己之前發生的這件事後,比較敢去表達自己的看法,去描述我過去遭遇到的一些傷害等語(見彌封卷二第58頁)。是以,辯護人徒以甲女並未敵視尚靜,曾與其他成年男性合影,即認甲女並未受害,本無可採。又庚女與甲 所拍攝之畢業影片,業經本院勘驗(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6頁),其內容並非僅庚女與甲 ,另有其他數名同學,除甲 及庚女外其他同學亦分別表示感謝之意。甲 另稱:志向是當個成功的老師,庚女則稱:未來志向是一起當演員等語,此等畢業影片並非由庚女、甲 所拍攝,僅是配合同學郭○○之父親於畢業時所拍攝,此經證人郭○○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48頁)。並不能以此認定庚女、甲 確實有由衷感謝被告之意。以庚女、甲 畢業時年紀尚輕,在同儕包圍又有攝影之情況下,豈有可能當場對被告表示不屑之意。辯護意旨此等辯解無非要求庚女、甲 在同學目光之下自揭傷口,庚女、甲 就其等受害之事,尚且不敢告訴家人,如何期待其等在畢業典禮之場合對同學揭露。至於甲女、庚女、甲 之成績是否有變化,更不能作為其等是否受有侵害之佐證,本屬自明之理。另辯護人提出附表表二編號14之錄影,係用以證明上開相同之辯解,且辯護人並稱:不知道是誰錄的、裡面的男性不知道是誰(見本院上訴卷三第45頁),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辯護意旨認甲 偵查與審判中證述不一,不可採信。查甲於偵查中就被告違反庚女意願猥褻部分固證稱:我沒有印象這件事,我印象不深,我不太清楚,我只有印象他對我有親的動作,但我沒印象他對庚女的部分等語(見他一卷第136-137頁)。然甲 於偵查中並非積極否認目睹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依其偵查中之證述係稱印象不深、不太清楚,此與同一證人證述互相抵觸或前後矛盾之情況究有不同。況且細查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就與庚女共同被害之過程亦證稱:被告會利用休息的時間叫我過去頂樓夾層,可能是課堂與課堂間的下課時間或是午休時間,我已經不是很清楚了,他會叫我上去跟他講講話,會碰碰我的手,有時候會有庚女,但除了我跟庚女外,不會有更多人跟我一起上去。我有印象被告親我的嘴唇,他叫我上小夾層的時候會用嘴巴親我的嘴巴,(見他一卷第136頁)。

我有看過被告的生殖器,是在小夾層,被告就突然脫下他的褲子,有我自己一個人的時候,也有庚女也在的時候,他都有做出脫褲子的舉動,他會在我跟庚女面前打手槍,他會拿我的手要過去,但我會把手抽回來,他沒有成功拉我的手幫他打手槍過,但我知道庚女有被他拉著手幫他打手槍過(見同卷第138頁)。被告會常常問我要不要幫他口交,庚女的部分我印象有點模糊(見同卷第138頁)等語,核與庚女證述其與甲 同時在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並無抵觸。且甲 於偵查已明確證稱:「(你稱沒有印象,是你可以確定真的沒有發生這些事情,還是因為你不願意再去回想當年發生了什麼事?)有些事情我不想要再去回想」等語(同卷第138頁)。可見甲 確實有不願意回想受害情節之情況,選擇刻意遺忘痛苦回憶,並非有何證述不實之情況,而此亦符合年幼時期受性侵害被害人之被害反應。再者,性侵害被害人受害後,是否願意求助司法救濟實與個人狀況或成長經歷有重大關係,為避免自揭瘡疤而選擇隱瞞之被害人並非少數,本件甲 與庚女最大差異在於庚女首次吐露被害過程是在A國小之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程序,並非面對司法人員,而甲 並未經歷此程序,是由檢察官直接傳喚到庭作證,其等於首次吐露被害情節時之客觀環境並不相同,且依甲 證稱:庚女有用臉書傳遞一篇文章給我,文章內容是有一個女生說她怕自己的女兒也遇到這樣的老師,會對小孩毛手毛腳,庚女傳送這篇文章給我後,還有用臉書傳送訊息跟我說希望我想想看被告之前的行為,庚女有告知我她有接受調查委員的訪談,問我是否有意願進行訪談,但我看完這些訊息後我就再也沒有回應她等語(見他一卷第135頁),亦可證明甲 對於回憶受害過程採取相當消極之態度。因此甲 於被動面對司法程序後,經歷偵查及審理程序,逐漸憶起被害時之情節,並無不合理之處,此與證述互相矛盾之情況不能相提併論。是辯護意旨認甲 證述前後不一,偵查中證述與庚女證述不能互相補強部分,亦屬無據。

(七)辯護意旨稱:「被告品行端正,與學生相處男女有別,不可能為本案犯行」部分,主要依據為證人林○○、楊○○、吳○○(附表二編號4、5、7)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對待學生男女有別、對女同學不會擁抱、只會握手、沒看過被告摸或抱女學生、被告曾說男女有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91-420頁、卷三第185-200頁)。然庚女、甲 係在隱密場所受害,並非大庭廣眾下遭被告侵犯,辯護意旨以上開證人證述,推論被告不可能為本件犯行,本欠缺因果關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者並非必然於日常生活即出現踰矩之行為,道貌岸然之人時而有之,如性侵害加害人在眾目睽睽情況下仍恣意妄為,已經達到不可控制之異常程度,以上開證人證稱之情況,被告在「鼓勵同學時」、「拔河賽練習時」、「騎機車載吳○○回家時」,都屬公開場合之行為,此與被告是否會在隱密場所對庚女、甲 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並無關聯。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本屬無益。再者,就被告平常之素行,卷內證據除辯護人主張之證人林○○、楊○○、吳○○證述外,另有丁女證稱:被告很常在學校摸女同學的手,摸手的動作在學校就會發生,在學校有很多同學,我們以為是一般常態(見彌封卷二第107頁);(妳記得有哪些同學被被告碰過手嗎?)甲女、丙女、F女,其實很多,很多女生都被摸過,被告習慣去碰觸學生的身體,尤其就我們看到的是手的部分(見同卷第108頁背面);被告摸我的手很多次,是在學校,摸手有一點像日常,男生比較不會,男生就是被打而已,男生少了摸身體的部分等語(見同卷第109頁)。己女證稱:

被告跟我們講話時,會雙手握著我們學生的手,很多人都有這樣的情況,不管是男生還是女生等語(見他一卷第34頁)。辛女證稱:被告會碰我身體,可是對男生就不會,對男生很嚴格(見彌封卷一第7頁);被告平常在拔河隊練習完、比賽完、考試完,會抱一下,就是抱一下,拍一拍,這是對我和K女,對男生絕對不會(見同卷第7頁背面-8頁);被告指導拔河隊時,會碰到屁股或腰,用手扶著腰,就會說妳的腰要如何、屁股要如何,會直接碰妳,指導男同學會直接用罵的,對他很兇(見同卷第11頁背面);被告不侷限於在拔河隊的時候,就是老師常常會說抱一下,就是有點像是要幫你打氣、加油,但是其實他抱得都滿緊的,手會在背後就是上下,就是會讓人滿不舒服的(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84頁);在有隊員的情況下,別的女隊員會被被告抱,男同學不會,被告對男同學比較兇,印象中不會去抱男同學,我確定有抱女同學。(有其他被告導師班的學生到庭證述,被告特別強調男女授受不親,所以他絕對不會碰到女學生,只會對男學生握手鼓勵,就你經歷的狀況是這樣嗎?)不是,我知道他會碰女生等語(見同卷第285-286頁)。其等證述均與證人林○○、楊○○、吳○○證述不同,顯見證人林○○、楊○○、吳○○所證述之內容,僅其等個人之經歷,無法證明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品行端正,與學生相處男女有別」乙情,更與被告是否為本件犯行無關。

(八)辯護意旨引用證人樊○○之證述,指摘庚女證稱上自然課時間去練習拔河等情為不實。然本院並未認定庚女受害時間為自然課上課期間。再證人樊○○於本院已經證稱,其並未擔任被告導師班(63屆000班)之自然科任老師(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63-264頁)。被告亦供稱,無法確定證人樊○○為其導師班之自然科任老師。辯護意旨以此彈劾證人庚女之證述,本屬無據。再者,被告確實有利用上課時間差遣學生跑腿等情,亦經證人辛女證稱:有時候被告會交代一些跑腿送東西,就可以偷懶不上課,印象中曾經因為這樣被我們導師罵過,覺得我不想上課,應該以上課為主,我跟導師說要去送東西,就會被老師罵等語(見彌封卷一第9頁背面,本院上訴卷三第289頁)。辯護人以此枝微末節之事主張庚女證述不可採,非有理由。

(九)辯護意旨指摘本院上訴審依職權調查證人即人本基金會承辦人員楊○○、A國小教師黃○○、證人辛女(見本院卷三第237-240頁、325-334頁),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並主張本院不得將上開證人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得以進入訴訟程序,不外當事人舉證聲請調查,與乎法院基於訴訟資料依職權調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架構,證據調查係以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模式進行。本條關於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雖有「應」(第2項但書)與「得」(第2項前段)之分,惟前者即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乃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而言,此為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之不利證據。但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倘若檢察官未聲請調查,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是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法院不得依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職權介入調查此部分之證據。而後者即前段所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此之調查,旨在發見真實,澄清疑點,故不論係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就本條第二項但書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後,法院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均不得依職權調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上訴審於準備程序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後,依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及主張進行審理程序調查證據(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8頁)。於兩造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調查完畢後,再開準備程序,並向兩造確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證據調查之意見,已經確認如上。如本院合議庭認為另有需調查之證據,由本院依職權調查,有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有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上訴卷三第47頁)。是本院上訴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在兩造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調查完畢後,基於有利、不利被告證據一律注意之補充性證據調查義務,傳喚證人楊○○(人本基金會承辦人員,彌封卷三第59頁,他一卷第125頁)、黃○○(A國小教師並擔任本案檢舉人,見彌封卷二第6頁)、辛女,上開證人均為卷內已存之證據,並非由本院上訴審另行蒐集而得之證據。又此部分調查證據之目的起因於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主張,A國小之性平調查報告及人本教育基金會函文之附件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13-116頁),又主張A國小性平調查小組成員不符資格、有應迴避之事由(同卷第141-143頁),暨辯護人曾威凱律師主張,人本基金會在本件性平調查後,召開記者會,影響後續證人庭訊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00頁,嗣表示此部分引用卷內資料,並具狀補陳出處,然並未提出,見同卷第379頁),及辯護人曾浩銓律師辯稱,被告平常「被告品行端正,與學生相處男女有別,不可能為本案犯行」部分等情,自有傳喚上開證人以查明該部分辯解之必要,且證人楊○○、黃○○既未經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傳喚,辛女亦未經原審傳喚,調查證據結果是否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自無法預先判斷。辯護人未詳參上開所提辯護意旨,指摘本院上訴審依職權調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規定,係屬誤解該條規定之意旨,並無所據。至於上開人證經本院上訴審合法調查所得之證詞,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或被告辯解之依據,併予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總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本件構成修正前連續犯部分,因修正後採數罪併罰之從嚴政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尚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罪名而言。查被告對庚女及甲係於同一時、地違反其2人之意願為猥褻行為,且依前所述,被告係慣性為之。是被告上開對庚女、甲 所犯之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前段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15款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行為後,刑法規定已有修正,原判決此部分未注意被告所為係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行,且未比較新舊法,已有違誤。原判決就被告本件妨害性自主行為認定屬「違反意願」之方式,然於犯罪事實欄卻又記載「被告仍強行為上開行為」、「強抱庚女身體」、「強押其頭部」等強暴行為,理由與所認定之事實即有矛盾。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依上所述,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國小教師,對於學生負有保護、教育之責,本應恪遵為師之道,樹立榜樣為學生所尊崇,而被告所教育之對象均為國小學生,身體及心理均在養成與茁壯的階段,豈忍任意摧殘,本件被害人庚女、甲 於受害時均屬秉性善良、單純之學生,並聽從被告之教導,對被告不敢反抗,被告利用此等身分關係,假意鼓勵或以言詞哄騙,使庚女、甲

對於被告之行為縱使感到驚恐、羞恥、噁心,除以緊閉牙齒或手推方式抗拒外,亦無法立即進一步做出反擊或拒絕之反應,使被告一再得逞,此等隱藏在校園中之犯罪陰影,如非日後庚女、甲 日漸成熟而得以面對心中之傷痛,且藉助於社會風氣之轉變,使性侵害之被害人不再對自己的傷痛感到羞恥或自責,並藉由媒體或公益團體之呼籲,使社會各界正視少年或兒童受侵害後,經常因年幼不知、不敢求救,甚至不知受害,或於受害後因表達、記憶能力不佳,形成司法程序中之弱勢地位。本件幸得庚女、甲 在被告犯行罹於追訴權時效前,訴諸司法,且因校園性平調查程序發揮蒐集、保全證據之功能,使被告塵封已久之犯行得以攤在陽光下接受檢視,而透過本件審理及判決程序,期能發揮預防再犯之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使少年及兒童不再成為性犯罪之對象。此外,本院並斟酌被告所為屬違反意願之妨害性自主手段,犯罪手法為親吻、撫摸、舔胸、摸臀及下體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竟在庚女、甲 同在場之情況下,對其等猥褻,惡性非輕,其自陳○○畢業後就讀○○學院,畢業後即從事○○工作,於00年0月退休後,另經營○○班,○婚,育有○名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12月至93年4月間(即庚女6年級上學期期末至畢業前),違反庚女意願,要求庚女撫摸其陰莖並上下抽動及口交,以此方式對庚女加重強制性交1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檢察官起訴共6次,其他5次,業已無罪確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庚女、甲 之指述,及以前開相同之證據為憑。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

肆、查:庚女指稱被告對其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係證稱:被告強迫我們對他進行口交,第1次的時候我跟甲 同時在場,被告逼我們不可以把精液吐出來,然後還會跟我們說他老婆都把精液吞下去,說對身體很好,但我跟甲 就會跑到4樓洗手台,把東西吐掉然後漱口等語(見彌封卷二第55-56頁)。是庚女係指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時,係於同一時、地對其與

甲 2人為之,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應有補強證據予以補強。惟查:

一、甲 固於原審證稱:我記得被告有叫庚女口交或打手槍(見原審卷第118-119頁)。惟甲 於偵查中則證稱:我知道庚女有被他拉著手幫他打手槍,他有問過我幫他口交,我有拒絕,庚女的部分我印象有點模糊(見他一卷第138-139頁)等語。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曾想要做,但被我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是甲 係證稱被告未有令其與庚女同時對被告為口交之犯行,被告僅有對渠等猥褻之犯行,甲 對此部分之證述固有可能不願意回想其受害情節之情況,而有所保留選擇遺忘。但結果就是庚女此部分之指訴即與甲 所證明顯不符。

二、依前揭本案相關證人辛女、丙女、寅女、丑女、戊女、甲女等人之證述,渠等均未證稱被告有令渠等對其為口交之行為。是亦難認被告有對女學生有此等妨害性自主手法之慣性。

三、綜上,可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僅有庚女1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庚女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對庚女強制性交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對庚女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原審判決並未細究,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又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認定,則其此部分即與檢察官其他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人與被告關係表編號 證人 就讀國小 屆次、畢業班級 尚志剛擔任導師期間 1 癸女 B國小 46屆0年00班 77年9月至79年6月 2 丑女 3 寅女 46屆,於6年級轉學 77年9月至78年6月 4 戊女 A國小 55屆,0年0班 83年9月至85年6月 5 甲女 57屆,0年0班 85年9月至87年6月 6 丙女 7 丁女 8 C男 9 辛女 59屆,000班 非導師班學生 (87年9月至89年6月間為5、6年級)  己女 61屆,000班 89年9月至91年6月  庚女 63屆,000班 91年9月至93年6月  甲附表二、辯護人提出之證據與辯解編號 證據名稱 與當事人關係 待證事實 本院調查 1 證人洪○○ A國小63屆000班 實習老師 庚女、甲 所述被害地點為國小導師休息、辦公處,屬可供第三人通行之非隱密場所(本院上訴卷一第371頁)。 傳喚到庭交互詰問 2 證人杜○○ A國小63屆000班 導師 3 證人夏○○ A國小63屆000班 導師 4 證人林○○ A國小57屆000班 學生 證人為甲女之同學,可以證明被告在班上教學期間沒有過度親近甲女,藉以彈劾甲女之證述。 5 證人楊○○ A國小59屆000班 學生 證人與辛女為第一屆拔河隊員,拔河隊並非在頂樓練習,是在一樓資源回收場,藉以彈劾辛女證述。 6 證人郭○○ A國小63屆000班 學生 5樓平台並非只有被告使用,另有其他老師使用,被告會使用課堂下課休息時間與午休帶拔河隊前往頂樓練習,不可能利用下課、午休時間對庚女、甲 為本件犯行(本院上訴卷二第465-467頁)、編號之畢業影片為證人父親所拍攝,庚女、甲 並未遭強迫拍攝。 7 證人吳○○ A國小63屆000班 學生 被告擔任導師期間,時常顧忌男女分際,不會對女學生有擁抱等肢體接觸。且庚女非拔河隊隊員(本院上訴卷三第51頁、187頁) 8 甲女畢業紀念冊 依畢業紀念冊內之照片可以究明,甲女就讀A國小時教室位置之緊密度,與被告在教室後方使用之課桌椅,對照甲女之體型,無法藏於桌下,且縱使在午休時間,被告豈會在易遭鄰座同學號發覺之情況下為妨害性自主行為。 調取影印附卷 9 勘驗A國小教師辦公桌之大小 甲女不可能躲在教師用辦公桌底下幫被告為猥褻行為(本院上訴卷一第301頁、379頁) 本院上訴卷一第343頁A國小112年12月19日函文、本院上訴卷二第53-56頁A國小113年1月19日函文  甲女、庚女於性平調查程序之錄音檔案 (本院上訴卷一第153-154頁) 本院上訴卷一第293頁  甲女、庚女、甲 歷次考試成績與名次 兒童如確遇妨害性自主,既知反抗,且認係錯誤行為,又不敢告知家長、家人,衡情會因極度壓抑影響身心狀況,嚴重影響學習成績(本院上訴卷一第142-143頁) 本院上訴卷一第171-281頁  庚女、甲 畢業影片 影片中庚女、甲 對被告表達感激之意,如有遭受妨害性自主,為何自願拍攝感謝影片,感謝被告之教導,甚至表達將來要擔任老師?(本院上訴卷一第383-384頁) 勘驗,本院上訴卷二第226頁  甲女畢業紀念冊照片 甲女與同班同學,即被告之女尚靜,如被告有猥褻行為,甲女應對尚靜感到恐懼、憎恨及害怕,但2人互動關係良好,且畢業旅行時緊貼拍照留念(本院上訴卷三第63-67頁)  尚靜提供甲女與男性老師之錄影 甲女與男性老師非常貼近,用右手勾住男性老師左手,與甲女證稱對成年男性有些防備之詞,並不相符(本院上訴卷三第63-65頁)  92年第11屆全國拔運動錦標賽秩序冊 庚女非拔河隊隊員(本院上訴卷三第325-336頁)  拍攝5樓樓梯平台下樓後4樓之照片、平面圖 庚女證稱4樓洗手台很少人經過,但4樓洗手台為當時6年級使用,豈會很少人經過(本院上訴卷三第329頁) 本院上訴卷三第357-369頁A國小113年8月6日函文 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航遙測圖 A國小並未於頂樓設置拔河練習場地,辛女之證述不實(本院上訴卷四第63-73頁)  92年全國拔河錦標賽獎狀 庚女非拔河隊隊員(於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