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5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耀宗指定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耀宗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34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為刑事訴訟法上之強制辯護案件,法定刑度非輕,實屬法重,致生個案情節與罪刑或有不相當之情,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於監所定期回診治療中,此有○○醫院○○門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思覺失調症屬重性之精神病,此種病症可以在多方面影響一個人的日常生活,雖然思覺失調症的病徵在每一個人身上都不相同,患者可能感到思想不清或迷糊,使病人在處理日常事務上、工作上或其他活動上很難集中精神或思想快捷清楚,並難以與人溝通和表達自己的感覺,以致和他人的關係疏離,進而有時病人太過沉醉在自己的思想和感受世界中,以致忽略自己之生活照顧及他人之感受,然被告已積極尋求治療控制病情,故認被告所犯非全無可諒,原判決未慮及被告深受精神病症所苦,致生量刑過重,難謂與罪責相當無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㈡被告雖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66號裁定被告應為5年期間之強制治療,然被告於111年入監服刑後,即未曾真正受過任何治療之處遇,被告又因在監執行亦無從自由決定接受治療處遇,以致再犯本件犯行,然被告既尚無機會接受治療處遇,實難苛責此種性成癮之病症可自然而癒,請求審酌被告雖受有前開法院之判決及裁定處遇,然被告尚未受有國家提供之治療處遇,請予薄懲減輕其刑,讓被告能早日完成徒刑之執行,並接受強制治療處遇,以杜病灶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已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原判決量處之刑,僅以本罪法定最輕本刑為基礎酌加6月,衡以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15年以下,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屬低度刑之範圍,本無何畸重之可言。而被告有多次妨害性自主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7號、第98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12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60頁、63-89頁),本於刑罰防衛社會及矯正被告惡性之考量,本次被告再犯,亦無何從輕量刑之理由,更無上訴意旨所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而應予酌減其刑之必要。至於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另案經裁定強制治療尚未執行,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犯下本案部分(上訴意旨係以此部分作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而不主張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詳下所述),查,「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假釋。緩刑。…」「加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三十三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然被告又因另案再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12號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認為有「再犯之風險」,乃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治療,此與刑法第87條所定,因「行為時」有同法第19條之因素而應施以監護之情況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本件被告前案並未經宣告施以監護,而係因該案執行完畢後,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仍評估有再犯之虞而裁定命接受強制治療,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案強制治療未經執行為由,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混淆刑法減刑事由與刑罰執行完畢後預防再犯之刑事政策,非有理由。
㈢、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固有○○醫院○○門診診斷證明書、法務部○○○○○○○114年4月29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罹病情形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7頁、135-137頁),然依案發舍房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犯案前,先獨自待在舍房後方盥洗區,被害人A男及同舍房受刑人黃建榮均背對被告,嗣被告叫喚A男至其所在位置,A男雖有轉頭但不予理會(偵卷三第33-35頁),被告隨即起身以手拍打A男背部,執意叫喚A男前往其所在之盥洗區,A男起身靠近後,被告隨即出手摸A男下體,又數度強拉A男彎下身(同卷第41-47頁),並以右手將A男頭部下壓至下體處,強制將其陰莖進入A男口腔(同卷第48-51頁),而途中因受刑人黃建榮突然轉頭,被告立即停止其行為(同卷第51頁下方照片),並彎腰躲避受刑人黃建榮視線,待受刑人黃建榮轉頭後,被告才又開始強制性交行為,歷時約4分鐘後(錄影時間20:06:33-20:10:21,同卷第50頁),被告又拉下A男褲子,將其口腔與A男生殖器接合,最後因聽聞監所管理員靠近而終止(同卷第63頁),由以上過程可知,被告之整體行為並非短暫,且被告於行為前並無何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行為異常狀況,其刻意利用受刑人黃建榮背對盥洗區之機會,將A男叫喚過來進行性侵害,乃有預謀計畫之犯罪行為,並非毫無意識之反常舉動,且被告途中又因受刑人黃建榮轉頭而立即停止犯行,由此舉動已可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其所為乃違法行為,且害怕遭他人察覺,此由被告第2度因監所管理員靠近而停止犯行之反應,亦可確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行為違法,且於行為時有能力控制自身犯行之實施以避免遭人發現之事實。衡以被告於犯行遭發現之同日稍後,隨即依監所管理員之要求書寫陳述書(偵卷一第15頁),其內容載稱:「在房內強拉A男替我口交,有壓他的頭」等語,翌日接受訪談之內容,亦詳細敘明事發經過(偵卷一第9-10頁),核與上開監視錄影紀錄之過程均屬相符,足證上開行為均係出於被告意思決定之下所為,並無何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或喪失之情況,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與辯護人亦明示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之事由,僅以被告之身心狀況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40頁),本院自無庸為無益之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㈣、原判決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因素,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並無漏未審酌之瑕疵,上訴意旨再以同樣之事由請求酌減其刑或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此外,原判決既已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改判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