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6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証翔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某時,利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並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陳祐昇」結識卷內代號AC000-A112304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並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昇」與A女聯繫及傳遞訊息,又其明知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於其下列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許○○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1
9時53分至23時56分許,以LINE暱稱「昇」要求A女自行拍攝猥褻數位照片供其觀覽,並稱:「妹妹你要賺錢嗎,現在6000元現領」、「約○○拿錢你可以嗎」、「哥哥需要一個模特兒」、「如果我去比賽有得獎,獎金50萬,我會分給你20萬,因為是你幫助我的」、「我明天拿一萬元給你」、「配合拍照,我會教你」、「但是我要畫性感的」、「妹妹衣服脫掉剩下內衣這樣然後側座,我找圖片,等我」、「你內衣脫掉,剩下內褲就好了,前面的照片先收回去」、「哥哥明天會拿兩萬給你」、「全裸狗爬式這樣一張側座妹妹」、「你正面坐著兩腳開開小腿彎曲,頭髮潑去後面拍幾張」、「狗爬式屁股面對鏡頭兩腳開開,也是拍幾張給哥哥看」、「那個大腿要在開一點點」、「你在多拍10張,鏡頭近一點,下面掰開一手摸胸色情一點這樣,還有狗爬式」、「最後2部摸摸影片,2分鐘,露臉,明天要記得來○○喔,妹妹」、「2萬有包含錄影」、「哥我認真不會外流出去,我只是看而已」、「你等等要拍露臉裸照給我」、「你要配合哥哥」、「照片不同姿勢要多拍一些給哥哥看喔」、「裸體的比賽」、「你在拍8張,用自拍的」、「全裸的」、「拍多一點啦,妹妹」、「在三張色情一點啦」、「這些姿勢拍完就結束」、「要10張」、「身體我都看了,又沒差」、「我們的秘密」、「手放進去那個不要」、「手放進去那張改成影片2分鐘摸摸一手要摸胸部露臉,這樣就好了,拍完就好了」、「照片改6張」、「好你明天要拿錢,那就配合我,我說什麼你就做什麼不然不要」、「我說什麼配合什麼,不能婉拒」、「今天拍明天拿錢,你就配合」等語,並傳送圖示作為範例,A女即依其指示以行動電話拍照功能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數位照片37張,並以通訊軟體訊息陸續傳送上開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檔案予許○○。
㈡許○○基於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8月22日10
時38分至23時57分許,以LINE暱稱「昇」要求A女自行拍攝猥褻數位照片供其觀覽,並對之恫稱:「早拍晚拍都是要拍的」、「就趕快拍一拍就好了啊」、「不拍就不給你錢喔」、「今天全部拍完以後不要在拍了,在那邊幹幹叫,在幹三小的,我問你,沒有,每次只會說沒有,我就問你要不要配合,今天拍完一句話就好了,其餘不要廢話,要或不要,不要給我在那邊哦」、「這樣你還差我30張」、「裡面包含影片喔」、「影片要露臉,還有叫聲,影片照片都要露臉」、「照片要畫的,影片要看的」、「我就是要你叫」、「影片我要看的所以才要你叫」、「那我也可以講話不要算話啊,不是嗎,要分你錢講那什麼話」、「我也不想做到答應你的事了」、「要我講話算話,我可以,是誰講話先不算話的,要人家答應你的事情做到,我可啊,結果!」、「要外流我早就外流了,需要跟你好好說?」、「還是需要我現在跟你約○○,看你要叫誰來都沒有關係,有多少人都叫過來,一次把事情說清楚」、「我只問你要怎樣處理,不然我不可能放過你,我要抓你出來,很簡單,只是我不要而已!」、「如果你今天沒有讓我滿意的部份,我會叫小弟把你抓出來」、「我問你最後一次,我要怎樣處理這件事在不回答我明天就抓你出來」、「拍照影片,看你的誠意」、「我要你怎樣拍,就配合,我看你的誠意」、「昨天的50張照片/5部2分鐘影片等等拍給我,其餘的等你晚點講完事情在談」、「影片要露臉要叫聲音,不用很大聲」、「最好講話算話」、「每一部影片2~3分鐘」、「我剛上面說5部影片!沒在看嗎?」、「我要你不同姿勢的」、「還有狗爬式」、「反正我已經說了,都要露臉也要叫聲」、「這個姿勢自慰,但手機要拿遠一點」、「整個臉都要出來」、「影片要順便給我,記得要露臉,還有要叫聲」、「還有狗爬式屁股面對鏡頭自慰」、「還有坐著兩腳開開彎曲自慰,5個影片啊」、「有一部要蹲著自慰喔」、「臉要色情一點」、「你拍的這些都是昨天答應給我的50張照片5部影片」等語,致使A女聽聞後心生畏懼,即依其指示以行動電話拍照功能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數位照片26張,並以通訊軟體訊息陸續傳送上開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檔案予許○○。
㈢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同年8月23日13時許以LINE暱
稱「昇」與A女聯繫,得知A女與友人約在臺南市○○區○○路00號○○KTV唱歌乙事,要求A女於同日4時在○○KTV見面。嗣許○○於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KTV之○○(○○應為誤載)包廂內,違反A女之意願,先脫下A女衣服,再將A女抱至包廂廁所內,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復由A女後方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㈣許○○基於脅迫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8月23日19時
23分許起至同年8月24日19時4分間,以LINE暱稱「昇」傳送內容為:「下一次還要一次喔,再一次完了就不跟你打砲了」、「還要一次」、「難道你要讓朋友知道你跟我做」、「但你白目我就想說」、「但你要在跟我做一次」、「戴套」、「就最後一次」、「讓你男友知道你跟別人做過,後果自擔」、「你的把柄我不是沒有」、「但不要太白目」、「你拍給我,我全部看完之後,從今開始不在跟你要任何照片影片,我會全部刪除掉,之後看你要不要繼續當兄妹,我不會強迫你,不可能找你麻煩,我會還給你正常的生活」、「所有事情我不會告訴任何人」、「禮拜六要來拿錢喔」、「20萬」、「我贏了」、「看要我拿去給你還是你要來○○找我」、「因為你很白目、我自己留著看可以嗎」、「我不刪」、「我不,但我會自己留著」、「你等等要洗澡時候我要跟你視訊看」、「我要看摸摸因為你上次欠我的」、「只要你再摸一次給我看就好了以後我不會在亂騙你或是威脅你也不會叫你跟我做那件事我們就當什麼都沒發生過從新做兄妹」之訊息予A女,致使A女聽聞後心生畏懼,擔心上開性影像照片外流或性行為乙事遭人知悉,而於112年8月24日18時37分許、同日19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與許○○視訊,並於視訊中裸露身體洗澡、自慰,許○○再以手機攝影功能側錄A女上開性影像之數位電子訊號檔案共2則。
㈤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同年8月26日以LINE暱稱「昇
」表示要給予避孕藥、給付報酬為由,再度要求與A女見面,並於112年8月26日15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KTV之○○包廂內,違反A女意願,要求A女脫衣服,先舔A女胸部,再由A女將褲子、內褲脫到一半,被告又舔A女下體,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㈥許○○於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22時
9分至23時58分許許,以LINE暱稱「昇」要求A女自行拍攝猥褻數位照片、影片供其觀覽,並對之恫稱:「這些話我聽到膩了」、「我要毀掉你也很簡單」、「你最好不要逼我」、「你惹到我,我會讓你知道後果」、「我已經很不爽你了」、「要我放過你沒那麼簡單」、「只有一樣東西,我才有可能原諒你放過你」、「這是給你一個補償的機會」、「要不要就看你了」、「讓我幹你,幹半年」、「你褲子脫下來拍給我看一下」、「露臉衣服往上拉」、「我已經講了、不要忘了!你讓我今天很不爽你」、「我要看你自慰、手指頭要插進去、1分鐘要露臉」、「我先說手指頭要插進去到底一直插邊插邊揉奶要露臉錄完給我我就讓你先去睡,1分鐘半」、「我叫你影片給我,不想講第三次」、「我很不爽,真的,很簡單,你禮拜六想辦法出來,先讓我玩下面,我可以考慮原諒你」、「你要明天拿錢,我可以答應,但」、「但我要的你要給我,影片兩部」、「第二部不一樣,第二部我要你狗爬式屁股面對鏡頭自慰,臉要轉過來看鏡頭,兩隻手指頭插到底一直插,3分鐘,我等你,影片給我」等語,致使A女聽聞後心生畏懼,即以通訊軟體傳送其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數位照片2張及自慰影片1則等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檔案予許○○。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下稱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A女及A女父親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頁),然本院既未引用卷內相關證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等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A女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雖因當時未滿16歲無庸具結,然業經檢察官告以需據實陳述,又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A女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是上開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⑶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⒉非供述證據部分:⑴被告與辯護人雖爭執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
。然按LINE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或手機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參與對話之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A女與暱稱「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係參與對話之人員即A女提出,並經A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係於各該時間彼此之對話紀錄等情;另觀該等對話紀錄內容時間及對話內容連續,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⑵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
,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證據能力云云,惟A女於警詢時已就嫌犯身形(左右手都有刺青,沒有戴眼鏡,大概000左右,瘦瘦的,眼球好像無法對焦)等外觀具體描述(見警卷第27頁),警方復提供相關嫌疑人在內之6張照片供證人為選擇指認,非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至53頁),而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已載明「真正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本指認照片內」,應認A女之指認程序,核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指認時,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供指認人進行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規定相符,證人A女確係憑藉自己親眼所見被告之面容、身型而為指認,而未見警察有刻意誘導、暗示之情,足認A女之指認程序並無瑕疵,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㈢㈤所載時間,至○○KTV包廂與A
女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並非跟A女聯繫之臉書暱稱「陳祐昇」或是LINE暱稱「昇」之人;伊於112年7月中認識「陳祐昇」,兩次會到○○KTV包廂,都是「陳祐昇」約伊去唱歌,但「陳祐昇」都沒有出現,所以伊在包廂等待一陣子就離開,沒有在包廂內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且因「陳祐昇」都沒有赴約,伊跟「陳祐昇」吵架後就把資料刪除,沒有任何與「陳祐昇」聯絡的記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曾分別於112年8月23日16時許、同年8月26日15時21分許
至○○KTV的包廂內與A女見面,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1至83頁)所示之人為被告,且上開2次碰面,除A女外,並無其他人至包廂內等節,均為被告所是認;又LINE暱稱「昇」之人與A女間有為上開事實一㈠㈡㈣㈥所載之對話內容,完整對話紀錄則如偵二卷第3至116頁之對話擷取畫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84 號卷第17至22頁、原審卷第117至146頁)、○○KTV門口及店內監視器之截圖照片(見警卷第61至73、75至83頁)、A女與「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84號偵查卷宗(對話紀錄)第3至1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本案犯行業據證人A女明確指訴:
⑴A女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拍攝猥褻照片給暱稱「哥哥」是在
112年8月21日晚上8點半,當時是穿內衣照,還有全裸的照片,「哥哥」說他需要模特兒拍照去比賽,所以伊才拍照給他,原本以為很正常,是正常的拍照,也沒有想太多,「哥哥」之後說的越來越…,要求伊做越來越多的…。對話紀錄中,收回的訊息都是伊的內衣照或裸照,因為怕被告把這些照片傳出去,被告有要求要繼續拍,伊會害怕,所以才會繼續拍。112年8月23日被告約伊在○○區○○KTV見面,進去包廂時伊站在被告旁邊,被告一直要把伊拉過去他那邊,原本是閒聊,有提到照片的部分,被告就要求伊把內衣、上衣脫掉,然後他去關電燈。被告有說到他想要,伊就一直拒絕,伊的衣服是被告拉著伊的手脫掉的,然後被告就把伊抱起來去廁所,去廁所後就要伊趴著,他把伊的褲子、內褲都脫掉,也把自己的褲子、內褲脫掉,之後被告就把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伊想要離開,可是被告卻更大力,之後就說他要射了,因當時伊月經來,所以被告拿衛生紙墊著,要伊先去穿衣服。在剛進廁所時,被告有先要伊坐在階梯上,被告把褲子脫下來,要伊幫他口交,他按著伊的頭,所以有幫被告口交,這些都是遭強迫的,伊當時把手放在胸前想要遮掩保護,口頭上也有拒絕,被告就把伊的兩隻手拉起來、抓著,讓伊無法反抗,主要是身體上的強迫,口頭沒有說威脅的話。該次見面之後,被告有要求視訊過2、3次,因為被告要求拍照給他,可是伊沒有拍,被告就要視訊看伊自慰,有次要求開視訊洗澡給他看,伊也有照做,對話紀錄卷第73頁之18分53秒就是洗澡的視訊,對話紀錄卷第75頁之2分19秒的視訊通話,是依照被告要求自慰的視訊。再次與被告於○○KTV見面,是因為被告之前有說他要給錢,以後就沒有事情,伊想說約在人比較多的地方,不是只有兩個人的空問,被告堅決不要,之後想要趕快解決這件事,所以就約在○○KTV見面,記得兩人是112年8月26日星期六約在○○KTV,因為前一次被告沒有戴保險套,伊怕懷孕,所以要求被告買事後避孕藥,被告事先在對話中有提到說要第二次時,伊有說不想要再發生這樣的事情,當天也有一直故意拖延時間,也有很明確地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就催伊趕快吃藥,並說再發生一次性行為後,什麼事情都沒有,雙方就沒有關係,照片也會刪除,被告就把伊拉到沙發,要伊脫衣服,伊不想讓他再碰到身體,所以就自己脫衣服,被告先舔伊的胸部,之後被告要伊把褲
子、內褲脫掉,但伊只有脫到一半,被告就把伊拉過去,把伊屁股抬高,舔伊下體,之後就拿保險套戴起來,把伊的兩隻腳放在他的腰部處,把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射精後就把保險套丟入垃圾桶,還說有叫工作人員把當模特兒的錢放在廁所內,他就先離開了。該次見面後,被告還有再傳訊息威脅,忘記他傳什麼內容,但已經提供對話紀錄給警察(見偵1卷第17至22頁)。
⑵A女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在臉書認識暱稱「陳祐昇」,
之後以LINE聊天,卷附對話紀錄就是伊與LINE暱稱「昇」之對話紀錄。一開始聊天,是有想要賺錢,就是對方傳訊息「妹妹你要賺錢嗎,現在6000元,現領」(對話擷取畫面第13頁),對方是以說他要去比賽,獎金有50萬,如果可以幫助他,當他的模特兒,他會給20萬,而且明天要先給1萬元(對話擷取畫面第16頁),賺錢的內容是拍照片,本來只有穿衣服的照片,後來陸陸續續要伊脫掉上衣、然後褲子,剩下貼身衣物,後來就叫伊全部脫掉,傳送全裸的照片,對方傳訊息「妹妹衣服脫掉,剩下內衣,然後側座」(對話擷取畫面第20頁),還傳兩張圖片,之後伊就開始有傳訊息又回收,就是依照他指示所拍比較裸露,穿著內衣的一些照片。之後對方又說「你內衣脫掉,剩下內褲就好了,前面的照片先收回去」(對話擷取畫面第22頁)、「你正面坐著,兩腳開開,小腿彎曲,頭髮潑去後面拍幾張」、「狗爬式屁股面對鏡頭,兩腳開開,也是拍幾張給哥哥看」(對話擷取畫面第25頁),伊傳送又收回的訊息內容,就是就是依照對方要求拍的那些私密照片。伊有跟對方說「不拍了,錢不用」、「這樣可以嗎」(對話擷取畫面第75頁),但因對方手機有存照片,怕他會存下,然後散播出去,所以才又繼續拍照片或拍影片傳送。(提示對話擷取畫面第159頁)對方說「如果你騙我,我就拿手機過去找妳,讓妳的朋友知道妳拍照給我」,伊會因為對方講這句話感到害怕。(提示對話擷取畫面第157頁、第164頁)對方說「我過去找妳,○○是嗎?」、「我等等去找妳,我開一間包廂,你過來找我」、「四點找我」,當時對方是約伊去○○KTV、約4點在○○KTV包廂見面,之前沒有跟暱稱「昇」的人見過面。(提示對話擷取畫面第177頁)對方說「不要等等認錯人,我現在刺青有一些雷射掉了,跟照片刺青不怎麼一樣」,到○○KTV時,伊在包廂外面有傳訊息,被告開門叫伊進去。當天原本就與朋友約好要到○○KTV,與朋友約完、唱完歌後下樓,有跟朋友說找一下人,然後再自己上樓。被告有把伊的手抓起來,然後脫衣服,伊有把手擺在胸前,跟他說「不要」,被告就直接側抱,強行把伊抱到廁所,讓伊坐在廁所的臺階,叫伊先幫他口交,之後叫伊身體背對他,然後被告就從後面把生殖器插到伊的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該次見面後伊有跟對方視訊過2、3次,(提示對話擷取畫面第273頁)對方說「你等等要洗澡的時候,我要跟你視訊看」,對方叫伊洗澡全裸的時候拍視訊給他看,剛進去不敢拿手機鏡頭立起來,對方就把電話掛掉(對話擷取畫面第282頁,視訊通話3分26秒),之後有把手機立著在洗澡,視訊對象就是被告。(提示對話擷取畫面第288至289頁)之後被告又講到要「視訊看」、「趕快」、「要插進去喔」,伊回答「我不照臉」,對方說「要」,之後有視訊通話2分19秒,是再度與被告視訊,然後做被告講的這個動作給他看。112年8月26日有去○○KTV,被告進到包廂裡,說要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把伊拉去另一側的沙發要求口交,然後把伊推倒在沙發上,把伊的褲子脫下來、對伊口交後,被告就把生殖器放到伊的陰道,這次也不是出於自願的。(提示對話擷取畫面第316頁)對方說「在○○你要讓我摸身體喔,就最後一次,以後我不會在摸妳了,等等我會拿藥給妳吃」,伊回答「不要做、不要做、不要做就好」,伊有拒絕被告,不要跟他發生性行為。(提示對話擷取畫面第437頁)被告說「你褲子脫下來拍給我看一下」,伊收回兩個訊息,應該是傳送拍的私密照又收回。(提示對話擷取畫面第439頁)被告說「我要看你自慰」、「手指頭要插進去」、「1分鐘要露臉」、「妳覺得這樣就完了,你要不要看你自己今天怎樣」、「我今天已經跟你翻臉了」、「不要忘了」,是被告要求伊自慰並錄影給他看,如果不傳影片,被告就會表現出生氣的樣子。(提示對話擷取畫面第445至446頁)伊有說「我給你的照片、影片,不要拿那個威脅我,沒有下次了,你先答應我我錄」、「我等等錄,答應我的要記得,不要拿那個威脅我,我也有男友行不」,就是被告之前要求拍攝的一些私密的照片跟影片,伊害怕他會把影片與照片存下外流,所以被告要求傳私密照影片給他,才會再次傳送,伊記得有以LINE傳送影片。對方要求拍影片兩部「第二部不一樣」、「3 分鐘」、「我等你」、「影片給我」,伊回應「很長傳不出去」、「用mag 」、「msg 傳給你」,「還有一個等我」,對方用一個小截圖說「真濕,想在吃吃看」(對話擷取畫面第447至449頁),就是有成功傳送1則影片給被告。偵訊時所述遭性侵害之過程係依案發當時情況所述,且當時記憶比較深刻,所述均為實在(見原審卷第117至146頁)。
⑶A女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且已明
確陳述其遭對方引誘與脅迫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影片等性影像傳送之原因及經過,並詳述其先後2次在○○KTV包廂內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其所為指應非虛妄。
⒊觀諸A女與「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佐證A女上開指述屬實可採:
⑴事實一㈠部分:
LINE暱稱「昇」於112年8月21日19時53分至23時56分對A女稱「妹妹,你要賺錢嗎,現在6000元,現領」、「約○○拿錢你可以嗎」、「哥哥需要一個模特兒」、「如果我去比賽有得獎,獎金50萬,我會分給你20萬,因為是你幫助我的」、「我明天拿一萬元給你」、「配合拍照,我會教你」、(千元大鈔照片)、「明天哥先拿一萬給你」、「你要幫哥哥加油欸,讓我得獎」、「我們分一分你還有20萬可以拿」、「哥教你」、「你當哥哥的模特兒,拍照」、「但是我要畫性感的」、「妹妹衣服脫掉剩下內衣這樣然後側座」、「我找圖片」、「等我」、(圖示2張)、【A女收回訊息2則】、「對一樣這個姿勢」、(圖示1張)、「你內衣脫掉,剩下內褲就好了前面的照片先收回去」、「哥哥明天會拿兩萬給你」、【A女收回訊息1則】、「全裸狗爬式這樣一張側座妹妹」、「對的妹妹」、【A女收回訊息3則】、「你正面坐著兩腳開開小腿彎曲,頭髮潑去後面拍幾張」、「狗爬式屁股面對鏡頭兩腳開開,也是拍幾張給哥哥看」、【A女收回訊息5則】、「那個大腿要在開一點點」、(圖示1張)、「你在多拍10張,鏡頭近一點,下面掰開一手摸胸色情一點這樣,還有狗爬式」、「最後2部摸摸影片,2分鐘,露臉,明天要記得來○○喔,妹妹」、「2萬有包含錄影」、「哥我認真不會外流出去,我只是看而已」、「你等等要拍露臉裸照給我」、「你要配合哥哥」、「照片不同姿勢要多拍一些給哥哥看喔」、【A女收回訊息14則】、「裸體的比賽」、「你在拍8張,用自拍的」、「全裸的」、「拍多一點啦,妹妹」、【A女收回訊息10則】、「在三張色情一點啦」、「我找圖片」、「等我」、(圖示10張)、「這些姿勢拍完就結束」、「要10張」、「身體我都看了,又沒差」、「我們的秘密」、「手放進去那個不要」、「手放進去那張改成影片2分鐘摸摸一手要摸胸部露臉,這樣就好了,拍完就好了」、「照片改6張」、【A女收回訊息2則】、「好你明天要拿錢,那就配合我,我說什麼你就做什麼不然不要」、「我說什麼配合什麼,不能婉拒」、「今天拍明天拿錢」、「你就配合」等語(對話擷取畫面第13至54頁)。由上可知,A女確實因受到對方以協助比賽拍照可得高額報酬等話術引誘,依對方指示脫衣並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數位照片37張後傳送給對方,對方也表示說身體都看了,堪認為A女收回照片確實係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照片甚明。
⑵事實一㈡部分:
「昇」又於112年8月22日10時38分至23時57分許,向A女稱「早拍晚拍都是要拍的」、「就趕快拍一拍就好了啊」、「不拍就不給你錢喔」、「今天全部拍完以後不要在拍了」、「在那邊幹幹叫,在幹三小的,我問你」、「沒有,每次只會說沒有」、「我就問你要不要配合,今天拍完一句話就好了」、「要或不要」、「不要給我在那邊哦」、「20」、「這樣你還差我30張」、「裡面包含影片喔」、「影片要露臉,還有叫聲」、「影片照片都要露臉」、「照片要畫的,影片要看的」、「我就是要你叫」、「影片我要看的所以才要你叫」;A女回以「你原本說要拍照而已,啊之後又影片啊,啊是不是我不拍你就考慮外流我」、「那不拍了,我好無語,我很認真想幫你,啊但是,越來越誇張,我真的無法」、「不拍了,錢不用,這樣可以嗎」;「昇」又稱「那我也可以講話不要算話啊,不是嗎,要分你錢講那什麼話」、「我也不想做到答應你的事了」、「要我講話算話,我可以,是誰講話先不算話的,要人家答應你的事情做到,我可啊,結果!」、「要外流我早就外流了,需要跟你好好說?」;「還是需要我現在跟你約○○,看你要叫誰來都沒有關係,有多少人都叫過來,一次把事情說清楚」、「我只問你要怎樣處理,不然我不可能放過你,我要抓你出來,很簡單,只是我不要而已」、「如果你今天沒有讓我滿意的部份,我會叫小弟把你抓出來」、「我問你最後一次,你要怎樣處理這件事在不回答我明天就抓你出來!」、「拍照影片,看你的誠意」、「我要你怎樣拍,就配合」、「我看你的誠意」、「昨天的50張照片/5部2分鐘影片等等拍給我,其餘的等你晚點講完事情,在談!」、「影片要露臉要叫聲音,不用很大聲」、「最好講話算話」、「每一部影片2~3分鐘」、「我剛上面說5部影片!沒在看嗎?」、「我要你不同姿勢的」、(圖示3張)、「還有狗爬式」、「反正我已經說了,都要露臉也要叫聲」、【A女收回訊息1則】、「這個姿勢自慰,但手機要拿遠一點」、「整個臉都要出來」、「影片要順便給我,記得要露臉,還有要叫聲」、「還有狗爬式屁股面對鏡頭自慰」、「還有坐著兩腳開開彎曲自慰,5個影片啊」、「有一部要蹲著自慰喔」、「臉要色情一點」、【A女收回訊息23則】、「看過的先收回去」、【A女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1張】、「照片不是50張嗎,怎麼才給23張而已?」、【A女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1張】、「你拍的這些都是昨天答應給我的50張照片5部影片」(對話擷取畫面第63至131頁)。A女確實有向「昇」表示因為對方越來越多的要求,不想要錢、也不想再拍攝照片、影片,但「昇」卻稱A女說話不算話,以不會放過A女、要叫小弟將A女抓出來、叫誰來都沒用等語恫嚇之,確實足以致使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之A女聽聞後心生畏懼,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26張數位照片,再以通訊軟體訊息陸續傳送給對方。
⑶事實一㈢部分:
①按性自主決定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保障之權利所能全部涵蓋
,惟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之侵擾,性自主決定權亦應在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射程範圍內。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未遂之犯行,設有處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強制之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析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侵害該法益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要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No Yes Mean
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尤其,對於因故求助之女性被害人予以性交,過程中,被害人已一再為「不要」之意思表示,自不容加害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拒或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制行徑,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除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我國之本公約施行法已於101年1月1日施行)所揭示,不應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及偏見之根本理念大相逕庭外,實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為合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猥褻)之藉口。基此,本罪之條文既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之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行為人對被害女性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之情形,亦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此情形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係以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法益為保護客體,行為手段不再侷限於以強暴或脅迫等威嚇手段,舉凡一切施加足以妨礙或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之手段,概屬該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所規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而不以有施加類似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故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縱未施以威嚇手段,惟若刻意營造被害人無法或難以求救之孤立無援情境,而使被害人處在不易或未敢反抗之狀態,並於客觀上足以妨礙或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願者,即該當上開條項「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②查A女因曾於112年8月22日18時6分對話紀錄詢問「昇」(按
即被告,詳如後③所述):「你有外流?」,並於18時41分、19時0分提及「可是剛剛我朋友說之前我出事的時候,有一張外流」、「就是因為只有給你所以才會問你」(對話擷取畫面第84頁、第91頁、第96頁),卻引起「昇」不滿,而以上開不會放過A女,叫小弟將A女抓出來等語恫嚇A女,A女於原審理時亦表示為安撫對方才答應去○○KTV(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昇」又於112年8月23日13時許,得知A女與朋友相約臺南市○○區○○KTV唱歌,表示要過去找A女,稱「我等等去找你,我開一間包廂,你過來找我」、「如果你騙我,我就拿手機過去找你,讓你朋友知道你拍照給我」、「我會先幫你拍,昨天你欠我的」、「全部拍完,在算今天的」、「那我3:55過去等你,我開一間包廂,你4點唱完來找我!」、「所以拍完錄完,我叫你幹嘛就幹嘛」、「不要到時候又拒絕」、「我想怎樣就怎樣喔」、「你沒有拒絕的理由OK?」、「意思說我想怎樣你都不能拒絕我」、「譬如叫你幫我吹你就要吹」、「不然我不會放過你」、「我有叫你昨天懷疑我?」、「照片只給我,就我做的嗎?」、「等等不管在沙發,還是廁所,我要在哪裡就在哪裡」、「反正如果你耍我,你也走不出去○○」、「就不要等等讓我發現你有帶男人突然來嗆我,就完蛋了」、「不想讓我那個,你就帶一個女的一起來」、「會怕喔」(13:11至15:24,對話擷取畫面第157至175頁),可見被告已事先脅迫A女當天與其在○○KTV包廂碰面,並以命令式口吻要A女依照其指示行事,不容A女有所拒絕。
③至A女與被告於對話過程中,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4時38分說
「意思說我想怎麼樣你都不能拒絕我」、「懂我意思嗎?」A女回稱「嗯」;被告於同日時39分說「譬如叫你幫我吹你就要吹」A女回稱「...」、「不要打=」;被告於同日時40分說「到底懂不懂啊」、「跟你講話很火大」A女回稱「但是不要打咩,拜託」;被告於同日時41分說「打三小啦」A女回稱「炮」、被告又說「反正我要怎樣就怎樣」A女回稱「拜託不要...」、被告又說「不然我不放過你」A女回稱「這次而已吧」、被告又說「至少要一下」A女回稱「好」、「嗯」、被告又說「回答我喔」A女回稱「就只能說好啊」、被告又說「嗯」A女回稱「嗯」、「要套套ㄅ」(14:38至
14:41,對話擷取畫面第169至171頁),A女似已知悉被告有對其性交之意圖,但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前後文可知,被告係先以不會放過A女,叫小弟將A女抓出來等語恫嚇A女,而A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為安撫對方才答應去○○KTV等語,業如前述。被告既已事先脅迫A女當天與其在○○KTV包廂碰面,並以命令式口吻要A女依照其指示行事,不容A女有所拒絕,而A女年幼,涉世未深,加以被告握有A女私密照片及影片作為把柄,A女亦擔心被告將之外流,上開種種,客觀上均足以妨礙或壓抑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願,已違反A女之意願。自不因A女於對話過程中因迫於被告之威脅而有所屈服或未敢反抗之狀態而有不同,此由被告於案發後對A女稱:「你剛剛很不配合喔!」亦可得知(對話擷取畫面第186頁)。故被告對於A女為性交,已違反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自由,甚為明確,自已構成強制性交罪。
④另參以○○KTV門口及店內監視器之截圖照片(警卷第61至73頁
),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5時59分駕車抵達○○KTV門口下車,16時2分走進包廂,16時8分在走廊行走,16時14分A女到達該包廂門口,16時43分A女走出包廂,於16時43分走出○○KTV門口;被告於16時45分亦走出包廂下樓,16時56分走出○○KTV門口上車等情。復對照A女與「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年8月23日15時31分「昇」說「不要等等認錯人,我現在刺青有一些雷射掉了,跟照片刺青不怎麼一樣」,A女回以「給我房號就好」,「昇」則說「我等等到了跟你說包廂」,16時4分說「○○」、「我在○○」,16時6至7分時稱「你走來櫃檯」、「你人在哪裡?」、「怎麼那麼多人?」,A女回以「樓上啊」、「沒看到你啊」、「他們要走了」,「昇」於16時8至9分又說「我說你們先下去」、「靠背那麼多人我要怎麼叫你」、「我剛剛走出去看到一堆人」(對話擷取畫面第177、180至182頁)。被告陳稱當天「陳祐昇」沒有到場,被告於16時2分走進包廂後,「昇」就傳訊息告知A女包廂號碼,16時8分被告在走廊行走,「昇」就傳訊息說怎麼那麼多人,要怎麼叫你等語,顯然是在場所見所聞之實際情況;又被告與A女進入包廂期間,「昇」與A女也無再為對話之紀錄(對話擷取畫面第184頁),足認「昇」就是被告。被告雖表示自己不是臉書暱稱「陳祐昇」或LINE暱稱「昇」之人,當天是受「陳祐昇」邀約一起去唱歌,然卻提不出任何對話紀錄以證其實,足見其所辯顯屬臨訟之詞,要難採信。
⑤再者,A女在包廂內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經過,業據上開警詢、
偵訊證述甚明。又A女於16時43分走出○○KTV門口,旋於16時50至17時3分對話紀錄中,向被告稱「我剛到寶雅」、「不要跟別人說」、「很痛」,被告於17時20分說「你剛剛很不配合」,再於17時21至57分對A女說「所以你的第一次給我了?」、「處女當然痛」,「你回去要洗下面嘿」、「因為」、「有」、「射進去」;被告於18時15分至30分又說「你剛剛幹嘛一直往前」、「你洞太小了」、「我只能塞進去」、「你都不會吹」;於19時16分再次對A女說「剛剛在廁所時候你是不是痛到差點哭出來?」(對話擷取畫面第185至1
90、197至203、213頁);嗣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50至51分再次對A女說「我兩支手抓著你怎麼拿手機」、「你昨天一直往前結果我就越來越大力越插越深」,於同日17時17分稱「我昨天有射進去」、「真的我有射進去」(對話擷取畫面第254、266頁);又A女於112年8月23日18時1分至2分對話紀錄中向被告稱「我真的還不想當媽媽才14…」(對話擷取畫面第191頁)。又A女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說「不要跟別人說」、「很痛」是指被告對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伊覺得很痛;被告說「你剛剛很不配合」,是指被告強制性交時,伊有逃脫,但被告抓的更緊,他的力氣又大,所以無法阻止被告。「一直往前」就是伊原本想要逃脫,所以一直往前;「你不會吹」是指在包廂裡被告有要求幫他口交,在說發生口交的事;「剛剛在廁所時妳是不是痛到差點哭出來」是指在包廂裡面的廁所,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時,伊痛到差點哭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兩人所言內容,均是就當天在場情況親身經歷之描述與感受,可知A女不願意配合被告,但經被告要求為被告口交及遭到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並擔心被告未戴保險套射精,其因此擔心懷孕等情,亦可認定。
⑥據上所述,A女因質疑被告外流照片引起被告不滿,被告藉上
開事端脅迫A女當天與其在○○KTV包廂碰面,並以命令式口吻要A女依照其指示行事,不容A女有所拒絕,A女因被告手中握有其私密不雅照片及影片,擔心被告外流及告知他人及被告可能對其不利,才迫於無奈依被告指示行事。因此,被告有上開事實一㈢所載對於A女上開強制性交等行為,亦可認定。
⑷事實一㈣部分:
「昇」即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9時23分至20時22分間,對A女稱「下一次還要一次喔,再一次完了就不跟你打砲了」、「還要一次」、「難道你要讓朋友知道你跟我做?」、「但你白目我就想說」、「但你要在跟我做一次」、「戴套」、「就最後一次」、「讓你男友知道你跟別人做過,後果自擔」、「你的把柄我不是沒有」、「但不要太白目」、「你拍給我,我全部看完之後,從今開始不在跟你要任何照片影片,我會全部刪除掉,之後看你要不要繼續當兄妹,我不會強迫你,不可能找你麻煩,我會還給你正常的生活」、「所有事情我不會告訴任何人」,A女於112年20時21分至24分回以「別拍了好不好,我不要了。」、「我什麼都不要…。」、「好不好」、「好痛苦」、「我真的怕。都不要了好不好。」、「錢不要都不要了。」(對話擷取畫面第216至238頁);被告復於同年8月24日16時32分向A女稱:「禮拜六要來拿錢喔」、「20萬」、「我贏了」、「看要我拿去給你還是你要來○○找我」,於16時55分傳送訊息又收回,A女要求刪掉,被告稱「因為你很白目、我自己留著看可以嗎」、「我不刪」、「我不」、「但我會自己留著」;被告於17時27分至18時13分對A女說「我說你以後要再跟我做愛一次」,A女回覆「我怕」,被告又稱「不然這樣」、「你等等要洗澡時候我要跟你視訊看」、「我要看摸摸因為你上次欠我的」、「一次就好」,A女之後有開啟2次視訊通話(視訊時間3:26、18:53),第2次視訊時被告稱「我錄影喔」,又說「只要你在摸一次給我看就好了以後我不會再亂騙你或是威脅你也不會叫你跟我做那件事我們就當什麼都沒發生過從新做兄妹」、「我說到能做到」,A女稱「記得錢不要再騙我了」,之後有再次為視訊通話(視訊時間2:19)(對話擷取畫面第248頁、第252至259頁、第272至289頁),被告顯然以要將與A女發生之事告知他人恫嚇A女要再次發生性行為,並以持有照片作為手段要脅A女,致使A女心生畏懼後,被告又要求以洗澡、自慰視訊代替,A女應係受到被告恫嚇脅迫而不得不從,因此於112年8月24日18時37分許、同日19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視訊,並於視訊中裸露身體洗澡、自慰,並經被告以手機攝影功能側錄A女上開猥褻影片共2則甚明。
⑸事實一㈤部分:
①被告與A女二人於112年8月26日見面前,被告就於同日13時45
分對A女稱「在○○你要讓我摸身體唷就最後一次以後我不會在摸你了等等我會拿藥給你吃」、「就這一次就好了以後如果要約就是逛街正常這樣」,A女持續回應「不要做」、「我不要」、「我真的怕」,被告則稱「你繼續堅持你的」、「如果懷孕你家的事,跟我沒關係」,A女持續回應「不要這樣哥」、「不要」、「我很怕」,被告仍稱「我問你最後一次,這次做完就好了,等等你藥吃一吃,我不在有下次」、「你要幫我吹」、「我舔你下面你要幫我吹」、「等等做完,我會先下去樓下,我錢會放在○○女廁裡面」(對話擷取畫面第316至322頁),可見A女顯然仍不願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仍以給予避孕藥、給付報酬為由再度要求與A女見面,並想要再次為性行為。
②112年8月26日15時13分至21分對話紀錄,被告向A女稱「你穿
黑色的衣服」、「旁邊有一個黑色衣服男生」(15:13)、「對吧」、「你要不要先進去」、「我找個位子停車」、「開2就好」(15:14)、「那個男的不要跟進去喔」(15:15)、「我會看他有沒有下來喔」(15:16)、「要確定喔!不要騙我,會惹事喔」(15:18),A女回以「不會」(1
5:18)、「他就下去了」(15:19),被告又稱「如果那個男的沒有下來就換我帶人上去了」(15:20),A女稱「你看,他下去了」(15:20),被告才又詢問「多少錢?」、「○○?」(15:21),A女回答「對」、「600」(對話擷取畫面第329至332頁)。再參以○○KTV門口及店內監視器之截圖照片(警卷第75至83頁),可知15時17分A女與友人均穿著黑色衣服到達○○KTV門口,15時18分A女手持行動電話觀看與友人一同至2號包廂門口,15時19分友人離開,15時21分被告駕車抵達○○KTV門口下車,15時23分被告進入0號包廂,15時37分被告離開包廂,15時38分被告走出○○KTV門口,15時47分A女走出包廂外與友人談話等情,可見與A女為上開LINE對話之人可以看到A女當時之實際情況,A女友人離開後被告才上樓,被告行為與上開對話紀錄時間密接,期間亦無其他人進入包廂,應認為本次亦是被告與A女進行LINE對話,並與A女單獨在上開包廂內無疑。
③而在上開包廂內發生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由A女將褲子脫至
一半後,被告舔其下體,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業據A女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甚明,亦與被告於案發前對話紀錄內之說法相合。再者,案發後112年8月26日16時21分被告再度詢問「今天還是很痛?」、「不然你一直說很痛」,A女回以「你放進去就很痛」(對話擷取畫面第334頁),A女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上開對話就是指發生性行為時,有一直跟被告說很痛(見原審卷第132頁),可見亦是兩人親身經歷後所為之對話,上開各節均可佐證A女上開所述遭被告性侵害等情屬實可採。
⑹事實一㈥部分:
被告於112年9月5日22時10分許,在對話紀錄中對A女恫稱:
「這些話我聽到膩了」、「我要毀掉你也很簡單」、「你最好不要逼我」、「你惹到我,我會讓你知道後果」、「我已經很不爽你了」、「要我放過你沒那麼簡單」、「只有一樣東西,我才有可能原諒你放過你」、「這是給你一個補償的機會」、「要不要就看你了」、「讓我幹你,幹半年」、「你褲子脫下來拍給我看一下」、【A女收回訊息1則】、「露臉衣服往上拉」、「我已經講了、不要忘了!你讓我今天很不爽你」、「我看你根本沒在怕!」【A女收回訊息1則】、「我要看你自慰」、「手指頭要插進去」、「1分鐘要露臉」、「我先說」、「手指頭要插進去到底,一直插,邊插邊揉奶,要露臉」、「錄完給我我就讓你先去睡」、「1分鐘半」、「我叫你影片給我」、「不想講第三次」、【A女收回訊息1則】,A女回應「不要拿我傳給你的照片影片不開心就威脅我,行不,我也才00」;被告又稱:「我很不爽,真的」、「很簡單」、「你禮拜六想辦法出來,先讓我玩下面」、「我可以考慮原諒你」、「你要明天拿錢,我可以答應,但」、「除非你再錄一部剛剛那樣的影片給我,要兩支手指頭的,影片長一點」、「但我要的你要給我,影片兩部」、「第二部不一樣」、「第二部我要你狗爬式屁股面對鏡頭自慰,臉要轉過來看鏡頭」、「兩隻手指頭插到底一直插」、「3分鐘」、「我等你」、「影片給我」,A女表示「還有一個等我」,被告先以「(截圖)真濕」,之後A女表示傳不出去,再無傳送訊息或回收訊息等情(對話擷取畫面第429至451頁)。由上可知,A女確實已因被告持有自己的私密照片影片感到擔憂、害怕,被告又以上開不會放過A女,要毀掉A女等語恫嚇,已足使A女聽聞後心生畏懼,而依據被告指示拍攝裸露身體之照片2張及自慰影片1則傳送給被告後收回,第2部影片則因不明原因而無法順利傳送,且被告亦表示「除非你再錄一部剛剛那樣的影片給我」,顯見被告確已收到A女所傳送之影片無疑。
⒋被告雖否認知悉A女之年紀云云。然觀諸雙方於112年8月21日
14時56分之對話紀錄,A女提到「可是國一都鬧事,國二好不容易好很多了」,對方說「交給哥幫妳處理就好了」(對話擷取畫面第1頁)。另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跟被告講這句話之前,已經有跟對方分享目前國中的狀況,對方就知道伊是國中生(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又A女多次在對話紀錄中提到自己的年紀與就讀國中等情,例如8月21日23時15分「都國三了」、8月21日22時18分「我也才00,我只想要我的清白==」、8月23日13時31分「國三畢業前都不能出門」、8月23日18時1分、2分「我真的還不想當媽媽才00…」、「我才00…」(對話擷取畫面第42頁、第43頁、第163、191至192頁),被告也無任何驚訝反應,顯見被告應已知悉A女年紀,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伊兩次會到○○KTV包廂,都是「陳祐昇」約伊去唱
歌,但「陳祐昇」都沒有出現,所以伊在包廂等待一陣子就離開,沒有在包廂內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云云。然A女確有在○○KTV包廂遭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而當時該包廂內僅有被告及A女在場,別無他人,可知對於A女性侵害之人確為被告無誤,由上情亦可推知,「昇」即為被告本人。而「昇」約A女到○○KTV包廂之目的並非在於唱歌、聊天,而欲為對A女為強制性交,此為違法、隱諱之事,於此情況下,實無邀約其他無關之人到場之可能,亦可認被告辯稱「陳祐昇」約伊去唱歌云云,顯屬虛構。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指認錯誤,應認其所為證述不足
採信。然A女與被告原本不認識,又兩人透過臉書認識,但臉書暱稱「陳祐昇」之資料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並非被告,A女於112年8月23日第一次與被告於○○KTV見面前,並未見過被告,之後亦僅再次碰面1次、視訊2、3次,且實際見面時間不長、均在30分鐘以內,相處過程多數時間係遭被告為性侵害之狀態,另於視訊過程中,A女則有其他依被告要求所必須做之事情,因此A女於案發後初次指認實有可能發生錯誤,尚難僅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A女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被告的眼睛,伊觀察到的應該是無法對焦(見偵1卷第21頁),與被告之特徵相符,而觀之上開臉書暱稱「陳祐昇」之資料照片,該人則並無眼睛無法對焦之情形,是可認A女確實已掌握被告本人之特徵,可證其所為證述應非無端構詞誣陷被告。
⒎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所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謂之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A女係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3卷第3頁)在卷可憑,足證其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LINE聊天過程中,事實一㈠以高額報酬為誘因,引誘A女利用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數位照片後傳送檔案;事實一㈡㈥脅迫A女利用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後傳送檔案;事實一㈣則脅迫A女開啟LINE視訊通話,進行裸露胸部、下體之洗澡、自慰等行為,再由被告以行動電話錄製數位影片檔案,均係以行動電話之照相或錄影功能拍攝而得之數位圖檔或影片檔,與實體照片、影片有別,均屬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無疑。另事實一㈤所示被告舔A女胸部、下體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他人性慾之行為,該當猥褻行為;事實一㈢㈤被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為口交,另以其生殖器入A女陰道等行為,均屬於強制性交行為。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就事實一㈡㈥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㈢又被告為事實一㈤強制性交行為前,舔A女之胸部、下體等強
制猥褻行為,均屬被告為滿足性慾,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所犯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及事實一㈢被告違反A女意願,要求A女口交之行為,分別與被告經起訴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具有吸收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示犯行,其主觀上應分別基於單一之
引誘、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或脅迫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所侵害者為相同之法益,每次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主觀上應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先後違反A女意願,先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同一地點為之,又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
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2罪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事實一㈢㈤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另被告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示各次犯行,雖均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均無須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警詢時將持用之行動電話交由員警檢視內容,並均
無發現A女自行拍攝或被告側錄影所得之A女性影像檔案(即裸露胸部、下體之數位照片及影片)。惟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相關電子訊號部分雖未扣案,然仍可能藉由其他電腦修復程式加以還原,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電子訊號業已滅失,為求保護周全,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否認犯行,無從知悉其本案犯行時連結網路所用之裝
置為何,然觀○○KTV門口及店內監視器之截圖照片(警卷第61至73、75至83頁),可知被告當時係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故可推認被告亦應係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接收A女所拍攝性影像檔案及側錄A女洗澡、自慰等性影像檔案,是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對話紀錄所含之照片、影
片等,係為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前開LINE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並未發現A
女有因對話內容而確實有自行拍攝性影像的直接證據。就事實欄一㈠㈡㈥,除了被害人A女之指訴,尚欠缺補強證據,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就事實欄一㈢㈤論罪部分,依A女與「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KTV門口及店內監視器截圖照片,只能證明被告與A女有在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時間(112年8月23日、112年8月26日)出現在○○KTV包廂內,惟被告與A女是否有性交行為,甚或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原審雖以前開證據作為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然如A女單獨赴約、進出KYV包廂時神色從容、以及事後並未及時報案或請求親友協助等情,即便有性交行為,亦應認是合意性交。從而,就事實欄一㈢㈤,除了被害人A女之指訴,尚欠缺補強證據,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就事實欄一㈣論罪部分,原審悉依被害人指述認定事實,雖有依A女與「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作為補強證據,惟前開LINE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並未發現A女有因對話內容而確實有自行拍攝性影像的直接證據。原審雖以前開LINE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上、下文並以A女視訊時間作為補強證據,然視訊之內容是否即為A女裸露視訊已屬臆測。從而,就事實欄一㈣,除了被害人A女之指訴,尚欠缺補強證據,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就量刑的部分,原審明知被告並無A女之聯繫管道,無法私下與A女接觸,也未在適當時機詢問被告與A女是否願意調解,卻仍以被告未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作為從重科刑之理由,被告實難甘服云云。
㈡經查:
⒈原判決依據同本院前揭二、所載等證據為綜合判斷,認定被
告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1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⒉至A女報案後警方雖無查得上開帳號所使用通訊軟體之IP位置
,也無查到被告使用手機、電腦等通訊裝置與A女聯繫之上網歷程或聊天紀錄,然綜合上情,LINE暱稱「昇」與A女聯繫後,被告及A女即出現在○○KTV包廂內,且該包廂內別無他人,嗣LINE暱稱「昇」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之後LINE暱稱「昇」之人與A女聊天紀錄也確實提到A女遭強制性交一事,而於112年8月23日、26日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之人確為被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觀諸LINE暱稱「昇」與A女聊天紀錄,亦可知與A女在LINE對話及引誘、脅迫A女拍攝性影像及對於A女強制性交之人均為同一人,亦即上開事實㈠至㈥之犯罪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誤。故本案縱未查得LINE暱稱「昇」之IP位置,也未查到被告使用手機、電腦等通訊裝置與A女聯繫之上網歷程或聊天紀錄,但參酌上開證據,由A女指訴內容與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前後LINE對話紀錄之脈絡一致,均可認定A女之指訴為真。且倘如被告所辯,其並無本案犯行,則不會有以上對話內容,自不因被告刻意將對話內容隱匿、刪除或要求A女收回,即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稱,要無可採。
⒊此外,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縱係情況證據,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仍已充分。原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係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不利之證述,LINE暱稱「昇」之人與A女聊天紀錄、○○KTV門口及店內監視器之截圖照片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認定被告所為該當附表所示各罪之構成要件。復說明:A女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且已明確陳述其遭對方引誘與脅迫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影片等性影像傳送之原因及經過,並詳述其先後2次在○○KTV包廂內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其所為指述應非虛妄。並觀諸A女與「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亦足佐證A女上開指述屬實可採,並非杜撰、攀誣。對被告辯稱如何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核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欠缺補強證據之違誤。
⒋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量刑如原判決附表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至於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亦經說明所憑之理由,尚稱允當,自難認原判決有何應予改判之情事。⒌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原審未在適當時機詢問被告與A女是否
願意調解,指摘原審不應以其未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作為從重科刑之理由,然被告除始終否認犯行,亦從未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意願(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於此情況下,原審未詢問被告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無不當。而被告有、無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有所不同,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而原判決係記載「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未見有何悔意」(見原判決第24頁),足認僅係審酌上開客觀情況認定被告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依據,並未以被告未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而認為應對被告從重科刑,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前揭各節說明,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原判決所諭知沒收 1 事實一㈠ 112年8月21日 許○○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一㈠A女所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數位照片37張等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 2 事實一㈡ 112年8月22日 許○○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一㈡A女所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數位照片26張等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 3 事實一㈢ 112年8月23日 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事實一㈣ 112年8月24日 許○○犯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一㈣被告所側錄A女裸露身體洗澡及自慰之數位影片2則等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 5 事實一㈤ 112年8月26日 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6 事實一㈥ 112年9月5日 許○○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一㈥A女所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數位照片2張、影片1則等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