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8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一偉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一偉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妨害性自主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雖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惟案經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論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被告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又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堪認所受宣告之刑期非輕,
參以被告之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前有多次通緝紀錄,並矢口否認犯行,顯現規避法律追訴、處罰之心態,則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足認其因受有上開刑之宣告之事實,而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前案於114年2月26日甫執行完畢出監,竟於相隔僅約5日,即於光天化日之下,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甚低,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足認被告遇有相類似情狀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其逃亡或再犯強制猥褻犯行。
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在屬公共場所之老人會館停車場
內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膽大妄為、遵從法紀觀念薄弱,且犯罪手法惡劣,對社會治安觀感危害甚鉅,且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