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9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必勝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32號、第18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必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1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24頁、15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量刑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宣告緩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依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金額全額賠償,此等量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對於認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並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即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例如開庭前或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為裁量酌定減輕其刑幅度之重要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固應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辯稱與被害人為有償之合意性交,且於警詢時仍否認有插入被害人性器官之事實,辯稱沒有發生性交性為,無法勃起等語(警卷第11頁),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否認此情,或稱沒有印象(偵卷第50頁),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害人「外陰部」、「陰道深部」、「胸部」棉棒均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偵一卷彌封袋),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真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爭執此情(原審卷第86頁),原審法院並因此傳喚被害人到庭交互詰問,則就表示認罪之階段與對司法調查程序節省之程度而言,實無從為對其過度有利之酌量。再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言,其於113年5月3日因○○而認識被害人後,即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密集聯繫(警卷第43-56頁),以其身為○○○之職業,對被害人騙稱可以按摩賺錢,又指示被害人不要向親人透露此事,積極邀約被害人外出,為取信被害人又傳送其證照、工作室照片給被害人,直到本案案發當日,刻意隱瞞當天要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使被害人誤以為要前往被告工作室學習按摩,由此犯罪歷程觀之,被告認識被害人後,一連串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之行為,均是為了遂行其最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手段,其犯罪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並非一時衝動所為,而被害人屬輕度智能障礙,無法明辨被告包藏禍心之欺瞞手段,導致被告犯罪計畫得逞,被告之惡性、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特別輕微之情況,且以被告之身分、年紀與被害人對比之下,客觀上亦無何情堪憫恕之可言,是本件縱使考量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等因素,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況,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因○○認識被害人,在認識被害人後,即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密集聯繫,因知被害人有打工賺錢之需求,竟利用身為○○○之身分,對被害人稱可以學習按摩打工賺錢,積極邀約被害人外出見面,且特別告知被害人不要對親人提及此事,於犯罪當天又隱瞞被害人要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其犯罪具有計畫性,惡性非輕。再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前從事○○○工作,現已退休,其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依被害人所提民事訴訟金額全額賠償,共新臺幣50萬元,被害人已撤回民事起訴,然仍無法原諒被告行為(本院卷第76頁、123-124頁、164-165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件宣告刑超過有期徒刑2年,與緩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