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9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C000-A113297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其等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人遭兄長於深夜闖入房間實施強制性交未遂及猥褻行為,其行為惡劣造成本人長期心理創傷與恐懼,這已經不是第一次了,實在忍無可忍,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卻無悔意,亦未補償本人,令人無法原諒,請從重量刑,以還公道並嚇阻再犯」等語。故原審量刑是否適當,即非無研求餘地。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展現意願要與被害人商談和解,原審仍判處1年8月刑期,實屬過重,被告誠難甘服,為此針對於量刑部分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乙女之兄長,不思尊重胞妹,僅為逞一己私慾,罔顧人倫與乙女之意願,在深夜乙女就寢時,爬入乙女房間內欲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雖未得逞,惟被告所為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讓乙女在本該安心自處之家中,擔心受怕,造成乙女精神上極大之陰影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所採手段與犯罪情節,被告警、偵、審均坦承犯行,惟未能獲得乙女之原諒,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

三、次查,告訴人現已離家居住於北部,並未與被告同住,而被告所處之刑度,並非係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乙女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乙女,其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調解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告量刑有關之因子均並無變動,故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女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因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補償告訴人乙女,難以嚇阻再犯,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被告身為告訴人乙女之兄長,為親情手足關係,竟罔顧人倫與乙女之意願,深夜在乙女睡覺時,自窗戶爬入乙女上鎖房間內,且未著內褲,無視乙女之閃躲、制止,強行拉扯乙女衣物,抓揉乙女胸部、隔著乙女褲子摸其下體,恣意將其胞妹作為洩慾對象,對女性身體自主權並不尊重,造成告訴人乙女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及創傷,讓乙女在家安心自處、就寢與個人性自主權益均遭影響,所為甚值非難,更無從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故辯護意旨以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為本案犯行時因有飲酒,控制力比較不佳才一時失慮觸法,過程短暫,受到反抗就罷手,未為其他暴力或傷害行為,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一再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態度良好,現努力調養身體準備捐腎臟予母親,非十惡不赦之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要屬無據,難認可採。此外,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乙女調解,然告訴人乙女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調解等語,業如前述,是本件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告量刑有關之因子均並無變動,故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為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