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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952號上 訴 人 陳俊郎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㈠被告陳俊郎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於知

悉代號A00000000000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且A女大部分生活均與宗教連結,接觸到最多的就是宗教相關知識,難以突破宗教之思考框架,竟利用A女思考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而為心智缺陷之人,竟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次數共100次(其中2次並有徒手搓揉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中2次加重強制猥褻部分,為各該次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吸收,不另論罪),共100罪。

㈡關於科刑部分,亦詳述以被告犯罪期間逾2年,次數多達100

次,對A女身心健康造成之傷害非輕等犯罪情節,認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未合,及敘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以神佛之說誆騙A女,使心智有缺陷之A女信以為真,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時間逾2年、次數達100次,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危害其身心發展,造成A女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並與A女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已適度彌補A女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100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復考量被告犯罪次數,侵害對象為同一人,犯罪時間逾2年、犯罪手段相同等情,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甚高,數罪對侵害法益加乘效應有限,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各定應執行刑因子,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㈢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各罪之宣告刑亦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酌予衡量,以及於刑法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執行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行為及次數,均不

再爭執,然否認係對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因A女平時看起來與常人無異,只是說話比較無釐頭,故乘機以宗教災厄等原因要求與A女發生性行為,被告在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確實不知A女內心的心理活動,只認為A女在考量被告所說的宗教說法後,就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與A女是數十年的鄰居,對於A女的狀況並不完全清楚,僅知道A女有大學畢業,有結婚沒有小孩,雖嗣後獲悉A女領有輕度障礙手冊,惟因A女及其家屬都曾表示,A女為了領取補助等原因才申請手冊,因此被告在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主觀上並不認為A女有身心障礙之情形。

㈡針對嘉南療養院提供A女之盧尼神經心理測驗(LNNB-S)與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分測驗分數,表示意見:

⒈從盧尼神經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測驗結果只能說受測者的高

階認知功能不佳,但不能說腦傷,腦傷的人在LNNB-S的測驗表現會不好,但LNNB-S表現不好則不能說個案有腦傷,因為LNNB-S作為篩檢工具,會有偽陽性認定腦傷的情形。⒉嘉南療養院提供之智力測驗的分測驗分數之間,呈現很詭異的現象:

⑴在語文理解測驗中,「類同」為高階語文能力,「詞彙」為

基礎語文能力,然A女的分測驗結果卻顯示「類同」的分數比「詞彙」分數高。

⑵在知覺推理的測驗中,「矩陣推理」為高階的知覺推理能力

,「圓形設計」為基礎的推理能力,然A女的分測驗結果卻顯示「矩陣推理」能力優於「圓形設計」。

⑶分測驗分數中,語文理解能力的「類同」與知覺推理中的「

矩陣推理」均為是高階認知功能,但測驗分數結果顯示A女都沒有認知功能缺損的情形。

⑷A女高階認知功能比基礎能力好,可能的原因有三:第一種,

A女可能有ADHD(注意力不足症候);第二種可能是,A女為內向型人格,但因為A女的臨床晤談表現並不符合內向型人格的特質;第三種,治療師測驗時的原因,例如在智力測驗中,應該等待個案反應的分測驗,但沒有等待。

⑸本次心理衡鑑中,關於「工作記憶」的分測驗,為何要選「

算數」分測驗?因為「算數」分測驗是補充測驗,在心理衡鑑中非必要不會使用,且「算數」分測驗是一個綜合能力,這個分測驗表現不佳不一定是工作記憶的問題。

⑹要確認A女的認知功能,為何要對A女做兩個綜合性認知測驗

(盧尼神經測驗與魏氏智力測驗),而非是特定功能檢測?因:

①認知(智力)測驗的設計核心並不是為檢測親密關係這類「

社會認知」的能力,而是「一般認知」能力,在現在科學檢測的標準下,沒有辦法直接用「LNNB-S」跟「魏氏智力測驗」去評估一個人的「社會認知」能力,只能間接地去推測個案「社會認知」背後的「一般認知」能力程度。

②A女的分測驗分數呈現異常的結果,自有必要澄清A女是否有

注意力不足(ADHD)的情形,以及A女的認知功能如何?心理衡鑑的工具可以選擇CPT(克氏電腦化注意力測驗)以及ERP(事件相關電位測驗)或WCST(認知彈性測驗)。③A女疑似有ADHD的情狀,要了解A女真實的理解或認知能力,

心理衡鑑工具上,可以選擇「心智測驗」跟「認知彈性(WCST)」的測驗。

④鑑定時,並沒有對A女做神經內科及外科之檢驗。

⑺由上開分測驗分數以觀,A女的認知能力不好,應該是在中下

水準,但是注意力控制不佳,所以使其學習表現欠佳,以致於智力測驗表現更差,然而就現有心理衡鑑的資料,沒有辦法證明A女對親密關係理解有問題:

①我們能說「A女對維持幸福婚姻關係的理解有障礙」,「A女

對如何逹到『有意義的人生』這樣的議題,理解上會有困難」。因為這些是「由上而下複雜且不明確的問題」,「親密關係」、「有意義的人生」這些詞彙所表的內涵是比較抽象,但A女對於「與人發生性行為」這樣的內容是能理解的,要不要與他人發展性行為,這樣的理解能力跟高階認知功能沒有直接關係,除非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當成是交易的手段或作為籌碼,理解「交易」或「籌碼」所需要的認知能力就要複雜得多。

②A女是否有「難以表達自主意願」?包括性自主的意願。在心

理學的研究領域中,可以分析如下:「個案難以表達自主意願」上有兩種態樣,一種是「不能」,一種是「不想」。「不能」是沒有「能力」去表達;「不想」則是因為害怕、焦慮(情緒)或人格特質而影響去做的動機。從卷內資料可知,A女是因為害怕被告所告知之「神佛之說」,導致A女害怕不敢去表達拒絕被告的要求,而非缺乏心智能力。

㈢由上述被告主觀之認知,及客觀上,A女係受宗教威脅之框架

而影響決策之自由,非因心智缺陷無表達能力,依所知輕於所犯法理,請改論以刑法第221條普通強制性交罪,並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已與A女和解,具有悔意,案發後就其認知扭曲部分,亦積極尋求治療,被告賠償A女之和解金係貸款而來,目前每月負擔頗重,還需照顧家人,請求能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辯稱主觀上未認知A女有心智上缺陷,且否認客觀上A

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並指摘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A女之鑑定,關於心理衡鑑方面所採用之測驗工具,有出現偽陽性之可能,導致可能將注意力不足(ADHD),誤認為係認知功能缺損云云。

㈡就被告質疑心理衡鑑之結果有誤認之虞部分,鑑定證人A02臨床心理師及醫師A01亦到庭為如下證述。

⒈依A02臨床心理師所證:⑴我從107年起擔任臨床心理師,迄今約8年多,做過心理衡鑑

報告超過3年,約20份左右,進行心理衡鑑時,基本上一定會做智力測驗,我每份都會做魏氏智力測驗,盧尼神經心理測驗做的份數比智力測驗少,應該有10次以上。就我對A女進行心理衡鑑之結果看來,A女是屬於心智缺陷之人,因為A女沒有像一般人對談那麼流利,講話比較表淺,用詞比較簡單,在評估過程中,會針對某一些點請A女多做描述,或者是關於時間脈絡部分,A女可能就沒辦法講清楚,就日常生活的對話,A女應是沒有太大問題,因日常生活對談不會有比較艱深的語句,一般人可能沒辦法明確判斷A女是心理缺陷之人,如果與A女相處2、3年以上,就應該可以發現。⑵對A女檢測時會選擇盧尼神經心理測驗,因為這個檢驗裡面有

高等認知功能或是數字概念、簡單計算,可以看到A女過去從工作知道她的工作能力,沒有辦法像一般人那樣精簡。

⑶A女於盧尼神經心理測驗結果,總失分超過8分以上,已達廣

泛性腦傷標準。所謂的腦損傷,除了像理學上可以檢查出來的,比如中風、車禍的腦傷,還有一些是理學檢查不出來的,這就要從做其他測驗才檢查出來。A女也有可能是天生的,從A女以前的學業、工作表現、到測驗結果,可以一致看到,A女整體認知功能沒有到一般人的程度。

⑷要避免盧尼神經心理測驗出現偽陽性,如果評估時間夠多,

可以做其他判斷,比如高等認知功能部分,就包含一些空間概念、抽象推理等等,A女在高等認知功能缺損7分,蠻高的,這個測驗得到0分才是一般人的標準。從盧尼神經心理測驗可以看出A女有廣泛性腦損傷的情形,再加上A女的智力測驗分數不高,所以覺得出現偽陽性之狀況不多。

⑸A女在魏氏智力檢驗結果,處理速度是88分,知覺推理是68分

,語文理解也是68分,相差20分,但是總分數整體智能是69分,我們會說,不能表示A女是69分,因為A女的處理速度很高,有88分。所謂處理速度很高,是指智能沒有那麼好的個案,可能在剛學習某一些事情時學不會,但學會了之後,可以做得又快又好,就是指在事務性、常規性,不需要很多智能參與的工作,學會後可以做得很好很快。我在進行心理衡鑑時,有參考A女的學習能力,及之前的工作情形,A女無法勝任便利店的工作,可能是因為需要比較多複雜的能力,所以只能去加油站,去做只要學會了就不會出錯的工作。

⑹關於魏氏智力測驗,我受的訓練並沒有在語文理解項目上,

關於「類同」是比較高階、「詞彙」是比較低階,在知覺推理項目上,「圖形設計」是比較低階、「矩陣推理」是比較高階的說法。

⑺在進行衡鑑過程中,A女好像沒有明顯有注意力不集中(ADHD)

之狀況,A女在符號替代分數不高(按為6分),有可能是視覺搜尋沒有那麼好,等於是A女把看到的數字從上面對下來,這個能力可沒有那麼快,可是如果是符號尋找,從旁邊對過來的,她反應很快,如果是ADHD的話,她的符號尋找好像不會到10分,10分是平均,所以我覺得如果有ADHD的話,符號尋找不會到10分。

⒉依A01醫師證述:

⑴我從102年8月開始做司法鑑定報告,迄今應該超過300件,一

般跟精神、心理有關的司法鑑定,會有一個團隊,以鑑定醫師為主,另有心理師和社工師,我們一起蒐集資料,本案鑑定是分3次跟受鑑定人談,由我、心理師及社工師各別跟A女談,觀察A女的行為。心理師和社工師有他們自己的評估方式,精神科醫師做司法精神鑑定的理論基礎,是依據精神病理學及精神醫學來做判斷,這種方式會比較像臨床上的運作方式,當醫師有需要其他證據來參考時,會看心理師和社工師的報告。

⑵在精神鑑定方面,我的作法是,其他心理師和社工師的報告

是參考用,沒有辦法左右我的報告,臨床心理師沒有辦法獨自用一些問卷或方式來做出診斷,這些所有量表,只是一個診斷方向的參考,如果今天只是做心理衡鑑,當然以心理師為主,但如果是精神鑑定的話,心理衡鑑報告就只是參考資料而已。臨床上如果病人需要評估與處置,沒辦法直接由心理師安排做檢查,要由精神科醫師開轉介單,醫師想看什麼項目,再由心理師蒐集,並不會把心理師、社工師的報告,獨立一個很大區塊,所以可以從鑑定報告看,最多的部分應該是我寫的最後面的地方,心理師及社工師的報告,就只有一小區塊。心理師、社工師做的量表,很多時候都是跟精神科醫師比較,來確定是否準確,因為診斷是由精神科醫師決定,如果心理師、社工師的報告跟我想的不一樣,我會把它改掉,如果一樣,就會寫上去。我還要結合其他資料來做判斷,我的診斷準則是依照精神疾病診斷統計手冊。

⑶本案我們接受鑑定的事項是,A女有無因智能障礙而難以表達

性自主意願,所以會去評估影響智能的疾病,智能的結果可以用很多方式來呈現,大方向我們會先確定A女的診斷,主要是我問她的時候,認為她可能是什麼狀態,加上旁邊問到的一些相關資訊,比如,我認為A女的認知功能不好,邏輯上就會產生不同的診斷方向。A女有提供97年的身心障礙手冊,號碼是06.1,診斷碼F06表示因為其他身體疾病導致,因為A女是97年就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所以在鑑定時,沒有辦法詳細問她96年時,是否有發生車禍、昏迷等狀態,不過既然有這張,我們當然相信之前的醫師不會亂開。依照DSM-5的診斷準則,F06就是另一身體疾病,舊名稱為器質性,就是表示腦袋哪裡有一些受傷或身體有一些問題。

⑷第二個讓我認定A女認知功能不是很好的原因是,A女在描述

事件經過時,很多都講的非常不清楚,只有在宗教事件,關於與神明關係的連結時,會非常清楚,她說「蓮花太子」,我是問好多次才聽懂,我認為A女智商不會太高,只有不斷發生的事件才有辦法理解,所以她沒有辦法講更多豐富的東西,只能重覆「太子」這些。

⑸我認為A女認知功能不好,原因可能是以前的身體導致,再去

看心理師的心理衡鑑結果,確實腦袋功能不好,有腦傷的可能,A女的診斷比較像是另外一個身體原因,導致認知的問題,但也沒有到很差,有一些生活事件她可以記起來,但她會講得顛三倒四,時序、確切時間都不清楚,一些生活上的事件,A女是可以形成一些經驗的,只是因為認知功能不好,所以內容很貧乏,但還未達到認知障礙的程度,所以我寫輕型認知障礙。

⑹以A女的智能障礙程度,不會影響她表達性自主意願,但問題

是,她堅信這些事情跟宗教有關,直到跟她信同樣宗教的人,好像是A女的舅舅或叔叔,提醒A女,這個宗教根本沒有這些儀式,A女才知道這些事情原來跟性有關,如果沒有冠上宗教名稱,A女知道那是性行為,因為冠上宗教儀式的意義,A女沒有拒絕。

⑺在鑑定過程中,並沒有看過A女的神經內、外科的病歷,也沒

有看過A女的大學歷年成績,辯護人所述關於A女的大學成績及工作歷程,這些都沒有意外,輕型認知障礙,與A女做加油站工作,及大學表現50至70分,都沒有很意外。

⑻鑑定報告書上所指A女的腦傷,是表示功能不是實質,也就是

說能力比較差,就算是做電腦斷層、腦波、磁振造影,也沒有辦法看出腦袋哪裡壞,腦袋實質上有損壞,比較像我們說的中風那類,當然我們也可以去做切片或高階灌流,有可能發現A女的腦部血流比較少,不管A女的腦袋有無實質上壞掉,她的認知功能就真的不好,我們所謂輕型認知障礙是比較偏向功能上,在臨床上不會,也沒必要去做儀器檢查。A女的功能性缺損,足以影響她的智商表現、工作能力及學業成績,這些都對得起來,所以沒再做功能性磁振造影。

⑼本案鑑定沒有使用CPT克氏電腦化注意力測驗以及ERP事件相

關電位測驗等衡鑑工具,第一是因為這個心理師比較少用,第二,如果病人成年的話,比較不會去運用,電腦化的測驗鑑定,確實在少年法庭做注意力測驗時會蠻常看到,因為A女已經長大了,如果要診斷過動症的話,還要更多證據,A女比較不像過動症。過動症有兩個診斷,就是注意力不足或過動,在臨床上比較常見,比如說在鑑定過程,坐在椅子上會轉來轉去等各種分心跡象,但A女沒有,A女是很認真在講,只是講不清楚,所以比較像認知、智商那一塊。

⑽A女對宗教、神佛的敬畏程度,還沒有到最嚴重的程度,就是妄想,妄想就是過度相信,信得有些脫離現實,也就是如果信同樣宗教的人告訴她這是錯的,她還是很信,A女還不到這程度,A女有比一般人更高的敬畏程度,但還沒有到脫離現實。以A女對宗教的熱衷度,如果把什麼事情都冠上宗教,她八九不離十都會相信。⒊綜觀A02臨床心理師及A01醫師之上開證述,可知A01醫師對A

女進行鑑定時,心理師及社工師所做之評估報告,僅供醫師參考,醫師係於綜合其親自對A女之診斷性會談、及其他資料(含A女提出於97年間取得之身心障礙證明),採用精神醫學作為診斷準則,診斷出A女可能是早期因腦傷,影響腦部功能,進而判斷A女係因另一身體問題,導致輕型認知障礙,A女的腦傷不是實質性,故無施予電腦斷層、腦波、磁振造影等檢查之必要,且以A女於會談時之表現及檢測數據,判斷A女並非因過動,或注意力不集中而導致盧尼神經心理測驗之失分過高,以及魏氏智力測驗之分數較低。臨床心理師對A女進行之衡鑑結果,因與醫師本身之評估相符,故納為報告時參考,醫師對A女所為之鑑定,既未有任何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臨床心理師在進行心理衡鑑時,所採用之測量工具,所為之指摘,應有誤解之處。又A女經鑑定後,因其有輕型認知障礙,以及受到生活中接觸及所信仰宗教之影響,在事件與宗教相連結下,難以為正確之判斷,會高度相信,有比一般人更高之敬畏程度,A女屬心智缺陷之人已然無疑,且其缺陷之程度,足以影響在本案中之性自主決定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否認A女為心智有缺陷之人,及辯稱A女可能為注意力不集中等情詞,均無理由,委難採信。

㈢被告主觀認知部分

被告既不否認知悉A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有卷附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向A女稱:「唉,你們這一種身心障礙的人很容易做錯了自己還不知道。你有我在幫你你還聽得下去…」(見他卷第109頁)可佐;參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我大概是國小或國中去做鑑定的,爸爸說我讀書方面比較弱,就帶我去做鑑定,我有輕度智能障礙的事情,家人都知道,被告也知道,在108年4月21日發生性行為之前就知道了,在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有說我講話方面比較弱,文字方面也比較弱。被告有說「欸,你們這一種身心障礙的人很容易做錯了自己還不知道,妳有我在幫妳還聽得下去,他一直聽不了勸,我也沒辦法」(按即前述他卷第109頁之對話),他常常說,我是身心障礙的人,記憶不好,常常健忘,理解力不好,曾經笑過我笨(見原審卷第150至15

1、161頁)等語綦詳;再衡以被告不僅為A女之鄰居,更從108年4月間,開始與A女有密切接觸,並為本案犯行,對於A女之反應低於一般人水平已無法推稱不知;況且,A女因無法勝任超商之工作,於短時間內即遭辭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A女有告訴在超商僅工作數日等情(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益可證明被告對A女有心智上缺陷,知之甚詳。

被告雖辯稱,據A女家人表示是為了要領補助,才有身心障礙證明云云,然若非A女已先有身心方面之障礙,A女如何能為了領取補助,而從相關單位獲得不符合其身心狀況之證明,足認被告辯解,不合情理,無足採信。

㈣量刑部分

又依被告所述,案發後已聽從辯護人建議,有主動尋求治療,且提出王家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83頁)。然考量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詳加審酌,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2月,即僅就刑法第222條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再酌加2月,已屬極為低度刑,幾無再向下調降之空間,而就本案犯行100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亦合於罪責相當原則。縱被告有尋求專業之治療管道,對比被告對A女身心造成之損害,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等整體犯罪情節,此一犯後態度之變更,尚無犯罪情況顯有憫恕,有情輕法重,而爰引刑法第59條之可能,因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核屬妥適,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㈤綜上所述,被告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改依刑法第2

21條第1項論處,以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又被告雖無前科,然因所受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郎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郎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共壹佰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陳俊郎與代號A00000000000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鄰居關係,因而知悉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亦知悉A女大部分生活均與宗教連結,接觸到最多的就是宗教相關知識,難以突破宗教之思考框架,竟利用A女思考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而為心智缺陷之人,且雙方並無感情或交往關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基於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分次向A女佯稱欲檢查其身體,看A女是否為蓮花太子之乩身、若A女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將會遭受蓮花太子之處罰,且會導致A女之元神宮都是草與土云云,使A女信以為真而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陳俊郎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附表所示次數之強制性交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以附表所示各式神佛之說,違背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辯稱:我雖然經由A女之父親而得知A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是A女看起來是正常的,對於她自己做什麼事情或是工作都很清楚,只是講話有點無厘頭而已,我只承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 女大學成績正常優異,也在正常的時間畢業,係在加油站負責結帳之工作,公司也認為A女可以勝任,A女並沒有智能障礙之狀況,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神佛之說,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附表所示次數之強制性交行為等情坦承(詳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10頁)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37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7頁至第2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7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9頁)相符,並有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10月26日南市警婦偵字第1110644774號函暨訪查表、○○汽車旅館旅客休息紀錄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40張等附卷(詳他卷第4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51頁、偵卷第37頁至第56頁)可按,是上開犯罪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對被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查被害人A女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於109年至111年間在數間加油站任職,工作範圍包含清點當日該班收支金錢乙節,固有被害人A女之大學在校成績、加油站函覆3份附卷(詳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可按,然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詳不公開卷第109頁)可按,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再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害人A女為精神鑑定結果,認「A女目前整體智能(FSIQ)為69,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功能介於輕度智能遲緩。語文理解指數(VCI)為68,屬輕度智能遲緩;知覺推理指數(PRI)為68,屬輕度智能遲緩;工作記憶指數

(WMI)為68,屬輕度智能遲緩;處理速度指數(PSI)為88,屬中下智能。A女目前智力屬於非常低智力範圍(FSIQ=69),其中,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及工作記憶皆處於非常低智力範圍,處理速度屬於中下範圍」、「以A女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除了智能商數低之外,A女的能力亦有退化跡象。而A女在本案發生後至鑑定前,沒有再經歷腦部創傷,因此鑑定時的能力應與本案發生時的能力相去不遠。也就是A女在本案發生時的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與鑑定時相似。而鑑定時,可知A女僅對於宗教相關的事物較為熟悉,其他一般日常的對話,可能A女無法很明確的表達,也無法很了解意思,需要多問幾次才可以釐清A女是否理解問題的意思、A女想要表達的意思」、「A女有『另一身體問題導致的輕型認知障礙症』之精神疾病,智能等認知功能受到影響,學習能力有限,又因A女生長發展中,接觸到最多的就是宗教相關的知識,使得A女將大部分的生活都與宗教連結,難以突破其思考框架」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3月21日嘉南司字第114000268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詳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96頁)可憑,是被害人A女係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人」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A女非心智缺陷之人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如附表所示次數之強制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以其手指、陰莖插入被害人之陰道,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時,以手搓揉被害人A女之胸部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雖未敘及被告有對被害人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惟比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顯屬漏載,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10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對心智缺陷之A女犯強制性交罪,次數共100次,期間逾2年,所為已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對其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對強制性交犯行為認罪表示,且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A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詳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25頁)可按,然此一量刑事由之變動,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即足,尚難認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尚無從認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有何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向被害人A女誆稱神佛之說,使心智有缺陷之被害人A女信以為真,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危害被害人A女之身心發展甚鉅,時間逾2年、次數達100次,造成被害人A女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A女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前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適度彌補被害人A女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復審酌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共100罪,侵害對象為同一人,犯罪時間逾2年、犯罪手段相同等情,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甚高,數罪對侵害法益加乘效應有限,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各定應執行刑因子,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上開「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在被告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即除須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外,並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不論各罪之宣告刑,或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有期徒刑均已逾2年,依法即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蔚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08年4月21日 臺南市○○區被害人住處1樓父親房間(發生1次) 被告以修理電腦為由進入A女住處內,並利用A女深信宗教信仰,對其佯稱要檢查身體,看A女是否為蓮花太子之乩身,違反A女之意願,以徒手搓揉A女之胸部,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2 108年4月24、25日間某時許 臺南市○○區被害人住處1樓父親房間(發生1次) 被告利用A女深信宗教信仰,以舉辦法會、改運為由,違反A女之意願,以徒手搓揉A女之胸部,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3 108年4月26日起至110年5月7日止 ⑴臺南市○○區被害人家所屬倉庫內(發生2次,時間為晚上10時許) ⑵臺南市○○區被害人家農地或內(發生2次,時間為中午時分) ⑶臺南市○○區○○里0鄰○○000-0被告住處旁之倉庫與廚房、被告住處房間內(共發生88次) ⑷臺南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發生4次) 被告利用A女深信宗教信仰,以若不與之發生性行為的話,將會遭受神明(蓮花太子)處罰,導致A女之元神宮都是草與土等為由,致使A女信以為真,而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次數共98次。 4 109年9月12日1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之○○○○汽車旅館(發生1次) 5 110年5月8日10時54分許(最後1次) 臺南市○○區○○路0號之○○○○汽車旅館(發生1次)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