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雄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雄與代號AC000-A112060(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係任職於同一公司之同事,黃俊雄於公司內擔任區經理職務,而甲女則為該公司之客服助理(黃俊雄與甲女任職公司之名稱、地址均詳卷)。黃俊雄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0時許,見該公司辦公室內僅其與甲女二人在場,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命甲女至其辦公桌前,藉故詢問甲女過年期間與同事賭博之輸贏,並表示願意補償甲女賭輸之損失,旋違反甲女意願,突抱住甲女,再將甲女拉進辦公室旁之會議室,關閉大門,自後抱住並壓制甲女,使甲女面向會議室大門旁之牆面而貼於牆上,黃俊雄再以右手解開甲女牛仔褲之鈕扣,雙手強行拉扯甲女之牛仔褲及內褲褪至甲女膝蓋上方,復將甲女移往會議室U型桌旁,以身體將甲女面朝下壓制在該U型桌上,以手指插入甲女之性器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黃俊雄欲接續將其性器插入甲女之性器,然甲女反抗而未得逞,之後黃俊雄又舔吻甲女之陰部,並再度試圖將其性器插入甲女之性器,惟均未能得逞。嗣因黃俊雄疑似聽聞有人開啟辦公室大門,受到驚嚇而未再壓制甲女,甲女始趁隙逃離會議室。甲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甲女係任職於同一公司之同事,被告擔任區經理職務,告訴人則為該公司之客服助理,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0時許,因該公司辦公室內僅其與告訴人2人在場,有叫告訴人至其辦公桌前,表示願意補償告訴人賭輸之損失,並有取出錢交給告訴人後,先在辦公桌旁、繼而進入會議室內,為擁抱告訴人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辯護意旨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甲女之警詢筆錄既未經具結,其真實性相較於已具結之陳述更難保其真實性,足認其證明力甚低。
㈡、且被告雖與甲女同為公司員工,但被告為公司治理組業務部區經理,甲女則為產品與客戶服務組助理,彼此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而被告因與甲女年齡差距,平日即以女兒待之。而甲女於112年過年前因將被告所贈與賭本全部輸光,向被告反應,被告當即答應待過完年正式上班後再作補償,惟被告為免其他員工眼紅,適案發當日見辦公室內除甲女外已無他人,始拿出過年前所餘一疊百元新鈔共1千元交予甲女,甲女收下後,一方面對被告笑稱「這麼多」外,同時一方面又以雙手僅握被告右手。之後,被告始自座位上起身以雙手、正面與甲女互擁。未幾甲女突對被告稱:「業務人員快回公司,在這邊擁抱是不是不太好」,被告始與甲女先後轉往會議室繼續互擁,此本案全部經過,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甲女與證人陳○○LINE對話截圖、及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112年5月輔導服務個案紀錄摘要表及合影照片等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既對於甲女平日即以父女關係對待,殊難想見,被告竟會悖於傳統倫常道德觀念對甲女為性侵行為。再依甲女警詢所指,被告係以詢問其過年前賭博輸贏為由,叫甲女過去辦公桌旁,經其答稱無輸贏。惟同時又稱被告有要「補」給她(現金)。且甲女對於其拿到錢時曾以雙手緊握被告右手乙節,竟刻意隱瞞,揆其緣由,無非係以被告右手既遭握住,如何自其背後抱住即明。
㈢、再依原審勘驗甲女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警方曾詢問被告究以左手抑或右手脫其褲子,先答稱應該是右手。後警方追問甲女當時係穿著牛仔褲且被告又一直拉其褲子,顯見被告無法以單手方式將其褲子解下。甲女始又改稱被告好像用兩手脫其褲子,又依甲女所指,被告更曾以手指侵入其下體,則當時其內褲穿著情形為何,當無不明確之情,迨經警詢問時,僅能順勢答稱被告係用兩手將其褲子順勢脫下,顯見甲女警詢筆錄,係受警方誘導下所為,是否實在,要非無疑。
㈣、甲女於警詢就被告侵害過程有下列不符情理之處:1.若依甲女所述,被告係自其背後環抱腹部,如何判斷被告有以性器磨蹭,豈非怪哉。2.甲女稱被告實施強制力之方法採取計「拉著」、「拉」、「壓住」、「硬拉」、「壓」及「一直反抗」云云,則被告為免甲女掙脫,自需費以相當力道,則甲女手臂、身體等相應部位,自應產生部分傷痕,乃甲女身體竟無一處傷痕,足徵甲女所述,不足採信。3.又本案案發時為上班時間,公司其他人員自有隨時可能回到公司,為此,被告始與甲女一同進入會議室內,以免遭人撞見。且被告為能察看有無其他人員回到辦公室,自無將辦公室大門關起之理,甲女稱被告有將辦公室大門關起,與事理不符。4.若甲女所指為真,被告在對其強制性交後,既已趁隙離開會議室,自應立即離開辦公處對外求救,甚或立即報警,乃未為之,反與證人邱○○以LINE保持聯繫,更與常情不符。
㈤、甲女警詢筆錄內容,對照甲女其與證人陳○○間LINE 對話內容,有如下不符之處:1.甲女警詢中稱被告在辦公室係用下體磨蹭其屁股並試圖以會有同事回來作為藉口;惟LINE留言則稱被告係手毛腳,且有試圖掙脫之動作。2.甲女警詢中稱被告係拉著她的手進入會議室;惟LINE留言則稱係將她「拖」進會議室,亦有未符。3.甲女警詢中稱被告進入會議室後,係先將其抱住讓其面對大門旁牆壁,之後將其壓在牆壁,脫下她的褲子,之後再將其移至辦公桌;惟LINE留言,則稱進入會議室後,被告係直接將其壓在辦公桌脫其褲子,亦未相符。4.甲女警詢中稱,被告將其壓在辦公桌後,先以手指侵入其陰道,之後再試圖以陰莖插入,但未果…之後再以嘴巴舔其陰道,繼而再以陰莖放進陰道,但仍未成功;惟LINE留言,只提到被告曾試圖(以其陰莖)放進去(甲女陰道),但是沒有並未提到有以手指、嘴巴侵入、舔吻陰道之情。5.甲女警詢及LINE對話內容中,雖均同時提及被告係因好像有人開門的「聲音」而嚇到停手。惟本案案發當日直至下午2時許案外人陳○廷才回到辦公室,期間並無人回到辦公室,被告如何因聽到聲響而誤認有人進入。
㈥、另依甲女與證人邱○○間LINE對話內容,甲女自行留言:他(指被告)是抓準不會被反抗等語,足認整個過程中甲女並未有反抗之舉,乃其於警詢中竟稱其遭被告壓在會議室辦公桌時,曾一直反抗,亦有未合。甲女就拉進會議室、強行拉扯牛仔褲及內褲,即已知被告之行為,孰有未強力反抗之理,此由原判決亦認被告二度欲將其性器插入甲女之性器時,均因甲女反抗而未得逞及遭甲女反抗即明。惟依檢查結果,甲女身體無明顯外傷,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受理疑似性傷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足徵甲女所指確有不實之情。且原判決既認甲女並未強力反抗,則又如何認定,被告有施以不法腕力,益徵甲女所指,不足採信。
㈦、又性侵害態樣或性交或猥褻,乃至於性騷擾程度亦有輕重不同,且又一般女性受到性侵害與性騷擾之反應,固因人而異,並無一必然之狀況,但因兩者被害程度有極大不同。本案依甲女於案發後即主動與證人邱○○持續以LINE對話,應認甲女係受到性騷擾,較符常情。
㈧、再參以甲女於案發後當日中午12時10分午休時間,公司內部僅有其與被告兩人,如若甲女確有受到被告性侵之情,何竟能事隔2小時後,仍能從容於茶水間準備午餐,顯異於常人。更有甚者,甲女見被告離開辦公室後,仍留於辦公室,而未立即報警,更與一般被害者會儘速離去現場或遠離加害者及對外求救等常情,有所不符。甲女所指殊難採信。
㈨、此外,依原判決所認,被告性侵之行為,接續將其性器「插入」及「舔吻」甲女之性器。準此,甲女之性器其及四週依理自應留有被告之精液及唾液斑,雖甲女自返家之後,即清洗身體,但其既於案發後即將內褲穿回,該內褲內仍應留有精液及唾液,始符情理,惟再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3日刑生字第1120037037號鑑定書,甲女之衣、長褲、內褲應留有被告之精液,乃竟未驗出,足徵甲女所指,亦與客觀、科學檢驗報告不符,不足採信。
㈩、至於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經分析評估評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個案紀錄摘要,認個案問題為「個案因職場的性侵事件,目前留職停薪,但對於此事件引發了身心狀態,包含失眠警覺與擔心受怕」(112年5月〜113年9月);「個案因職場的性侵與性騷兩案件,去年留職停薪…該事件持續引發個案身心狀態…包含失眠、警覺與擔心受怕」(113年10月〜114年6月)。惟查,甲女告訴被告犯罪行為除本案強制性交外,尚包括另案性騷擾兩案,乃其於最初接受心理諮商,並未提及亦受有性騷擾,至1年多後始提及亦曾受到性騷擾,足認心理諮商認定甲女所受侵害行為,亦純依甲女自身敘述為其基礎;此外,內容中亦多次提及生活、工作、情感或家庭因素,遽認定為被告為性侵之補強證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二、經查: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係任職於同一公司之同事,被告擔任區經理職務,告訴人則為該公司之客服助理,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0時許,因該公司辦公室內僅其與告訴人2人在場,有叫告訴人至其辦公桌前,表示願意補償告訴人賭輸之損失,並有取出錢交給告訴人後,先在辦公桌旁、繼而進入會議室內,為擁抱告訴人等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不爭執(見警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否認在會議室內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等情,然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10時許,在伊等任職公司之辦公室會議室內,除遭被告抱住外,繼而尚遭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違反其意願,經被告以手指強制性交既遂等節,業據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之警詢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原審113年11月11日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133至140頁)。
㈡、此外,告訴人因本案受到驚嚇,然因仍在上班時間內,故於同日10時34分許,在其座位先以SKYPE傳送訊息予其同事即證人邱○○,請她打(內線電話)給告訴人,嗣證人邱○○即撥打公司之內線電話予被告,且2人持續保持通話,直至同日12時許左右始結束,期間,被告並向證人邱○○表示其會害怕,不想被被告叫過去,告訴人並請求證人邱○○不要掛斷電話,可各做各事,但請求繼續通話,嗣證人邱○○結束與告訴人之通話後,覺得告訴人這種情況很奇怪,繼而再以LINE告知前曾與告訴人同事之友人即證人陳○○,請其去安慰關心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邱○○於偵查具結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52至53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邱○○於案發當日之SKYPE通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嗣證人陳○○於案發當日12時32分左右,收到證人邱○○之LINE聯繫後,即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一開始講沒幾句話就爆哭,說被告早上對她毛手毛腳,即當天約12點半起,伊有跟被害人有長達2個半小時的語音通話,是告訴人在跟伊敘述早上跟中午發生的事情時,伊感覺到她是很害怕而且很緊張的,她的情緒很不穩定。...伊就一直陪她聊天,聊一些比較輕鬆的話題,一直到她情緒比較穩定,辦公室裡面其他業務都回來了之後,大概3點左右才跟她掛電話,中間過程其實伊的感覺是她雖然有稍微放鬆了,可是她還是有一點緊張,因為她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又會再回來。案發當天就伊所知是性騷擾,直到隔天伊才知道是性侵,因為隔天伊再跟告訴人通電話,告訴人始說案發當天她沒有跟伊講全部等節,業據證人陳○○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231至236頁),並有證人陳○○與證人邱○○、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5至37頁、偵卷彌封袋第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此外,告訴人之男友即證人葉○○於當日中午與告訴人以LINE通話時,告訴人亦請伊先保持通話,不要掛掉電話,但當下告訴人沒有告知伊發生何狀況,後續經伊持續訊問告訴人後,告訴人才告知其有發生狀況,後續是指當天晚上20、21時後,告訴人才陸續告知發生何事,伊在當天晚上以LINE對告訴人講「因為這不是一兩天的事情了吧,妳姑息只會讓事情越來越糟而已」等語,是因為她那一天有跟伊訴說當天的狀況,但是因為可能她在公司任職的關係,她對於把這件事情講出來有一點害怕,所以伊就有跟她說這一段話。那個姑息的這個事情,是因為她在之前平常聊天的過程中,曾經有跟伊說過,有時候她的經理可能會藉故,例如說妳的手錶可以借我看一下嗎?有觸碰過她...因為她當天打來時,她的聲音聽起來好像有要對伊說什麼,但是她在那個當下,可能有點不曉得該怎麼說,以及伊車上有客人,所以這個通話中間,只有先維持通話,沒有過多的討論。下午打電話給告訴人時,沒有聯繫上,因為那個時間,她在跟另一位證人陳○○通話。平常我們兩個中午有做通話,她的語氣是輕鬆愉快的,但是當天就是明顯的聽得出來她的狀況跟平常不一樣...告訴人當天一開始打電話給伊的語氣就有緊張...整個過程都是這樣子等節,亦據證人葉○○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221至229頁),並有證人葉○○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㈤、另於案發翌日即112年2月19日之凌晨,告訴人亦曾以LINE打電話予證人即其母親AC000-A112060A,說主管對她毛手毛聊,講沒幾句就哭到無法講話,就一直哭等節,亦據證人AC000-A112060A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22頁),並有證人AC000-A112060A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凌晨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㈥、再查,告訴人於案發初始,礙於與被告是公司同事關係,且被告是區經理層級,雖感到不甘受辱,卻猶豫不知應如何處理,也不敢一下即說出全部詳情,嗣經與證人邱○○、陳○○、葉○○及其母親等人談論哭訴後,仍決定報警處理,並於翌日即112年2月19日前往警局報案,然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回家後即行洗澡(見告訴人與證人陳○○、葉○○之LINE對話記錄,偵卷彌封袋第3頁、偵卷第107至109頁),是雖於報案時有提供衣褲、內褲及護墊等,供警採驗跡證,惟於送請鑑定後,均未發現可疑斑跡及精液斑,故未進行DNA鑑定,另告訴人之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亦未檢出DNA量,即本案經檢測之證物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之唾液進行)比對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3日刑生字第1120037037號鑑定書、112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4918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6、35頁),是此部分亦堪以認定。
㈦、末查,告訴人於案發後,持續接受嘉義市政府之心理諮商,諮商結果從告訴人出現提及加害者、會有搓手、話語聲量變小,以及緊張焦慮的情緒,想起事件以及加害者本人就會喚起負向壓力情緒感、回想到公司,以及未來是否再回歸崗位,都會有著焦慮害怕,一來擔心原本的環境空間會再度喚起事件記憶,另一部分則擔憂同事間的輿論與傳言,讓個案對未來或到焦慮恐慌、近期的性騷性侵之新聞媒體不斷在電視或手機上出現,會讓個案看見相關文字以及內容又會再度引發創傷情緖,因此會想迴避使用手機,減少刺激、面對聽見周遭他人談論到與性有關的話題或是玩笑,也會勾動內在的負向感受,對此的容忍度降低,也會想迴避這些刺激源,因此減少與外在他人的接觸,多數時間多待在家,減少與人的接觸或是被詢問跟關心、最大困擾為睡眠,起初無法一人入睡,害怕單獨,需要有親近人的陪伴才能入睡,初期也需要靠藥物協助入眠,但目前仍是個案很大的困擾等行為表現,心理師介入與評估後,認為告訴人上開各項反映已符合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標準,且迄今確仍持續接受心理諮商等節,亦有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嘉義市政府114年7月8日府社工字第1141556838號函檢附告訴人之心理諮商紀錄即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及輔導服務個案清冊、紀錄摘要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115至170頁),是此部分自堪以認定。
㈧、綜上,被告於案發當時,趁辦公室內僅有其與告訴人2人在場時,先把告訴人叫到辦公桌前,藉故要補償告訴人過年賭輸之損失,使告訴人先高興到一時失去戒心後,再將其拉進會議室內,抱住告訴人,並對其做出如事實欄所示之性侵害,以遂其性慾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且其於當日案發後,感到恐懼害怕卻又不知如何是好,且因仍在上班時間內,故仍留在座位上,找信任之同事即證人邱○○、男友即證人葉○○,以傳訊或打電話方式,請求其等持續性的陪伴,並於遭友人陳○○關心、及凌晨撥打母親即證人AC000-A112060A,於談及此事時,均有哭泣之反應,及告訴人原不敢立即說出遭侵犯之全部詳情,並恐自覺骯髒而洗澡,嗣於翌日始決定報案,並提供證物採檢,且之後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分析評估結果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節,各經證人邱○○、陳○○、葉○○、AC000-A112060A等人結證在卷,核與其等之對話紀錄、及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等,均屬相符,自已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於案發後指稱其在會議室內遭到區經理之被告為強制性交等情,應屬實在。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性侵害案件多發生於私密封閉而少有第三人在場之環境,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常需藉由對質、詰問以辯駁被害人證詞之可信性及真實性;惟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卻可能因須面對被告、揭露個人私密資訊及重複陳述受害情節,而加劇其身心創傷。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本款於104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僅為文字修正,下稱系爭規定)係考量性侵害案件之特性,以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並兼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目的,明定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於審判中陳述者,法院就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下稱警詢陳述),得於證明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前提下,賦予該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理由書可稽,上開法條嗣於112年2月15日移列至同法第26條第1項,文字則並未再修正。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稱,案發當時,雖是在上班時間,且在辦公場所,但其他同事皆外出未在等情明確,且辦公室及會議室均沒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因此,本案既發生在上開屬封閉且無第三人在場之環境,若一旦被告否認,通常僅有被害人單方之陳述可為證,故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之情緒反應表現等有關之證人證詞或客觀事證,自均得作為佐證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且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乃屬保護性侵害之被害人免因須面對被告、揭露個人私密資訊及重複陳述受害情節,而加劇其身心創傷之特別規定,並未違憲,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在案,因此,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固未經具結,然其真實性相較於已具結之陳述,並無證明力上之差異,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既未經具結,其真實性相較於已具結之陳述更難保其真實性,足認其證明力甚低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次查,被告為00年次生,在公司擔任區經理職務,對於告訴人僅為其女性之同事,並無特殊親誼,應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然其自承當日在無其他同事在場時,先在辦公室擁抱告訴人,繼而進入較隱密之會議室內擁抱告訴人等節,顯已有違傳統倫常道德觀念,至於其在色慾勃發後,進而再對告訴人為性侵害等舉,自非難以想像,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對告訴人平日即以父女關係對待,殊難想見被告竟會悖於傳統倫常道德觀念對告訴人為性侵行為云云,顯屬無稽,難認可採。又告訴人縱在拿到被告給予之金錢當下,曾以雙手緊握被告右手以表示感謝,然握手後馬上放開乃屬常情,則被告在告訴人放手後,再為擁抱續為性侵害等節,亦非難事,故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刻意隱瞞握手等節,乃係以被告右手既遭握住,如何自其背後抱住云云,要屬臆測,並無可採。
㈢、再查,被告為本件性侵害犯行前,是知悉辦公室並無其他同事在場,故先以補償告訴人金錢為由,找告訴人至其辦公桌前,以此使告訴人失去戒心,再進而遂行其性侵害之犯行,故告訴人因是在無心理預期會在上班時間、上班處所,突然遭受被告之性侵犯,其心中慌亂可想而知,且依告訴人指述之情節,被告於會議室內是處在告訴人之身後,以此壓制告訴人,是告訴人當場對於在其身後之被告是以如何之姿勢及手段等遂行性侵害,本難以期待得以冷靜心態、仔細觀察、並詳細記憶,是其於警詢時,僅能憑藉當時身體之感受及印象,慢慢回想事發之經過,自無從苛責。故縱告訴人於警詢時針對被告究係以左手或右手褪去其內、外褲等問題,以「應該」、「好像」等語回復,亦難認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是受到警方誘導,致指述情節不實。且依照常情,被告在性侵害之過程中,試圖以手指、性器等各種方式進入對方之性器,或以舔吻或變換各種姿勢之方式,以讓自己洩慾得逞,均非難以想像,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徒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受警方誘導下所為,指摘告訴人指述之情節難以想像及矛盾不實云云,自均無可取。
㈣、況依人性之本能,縱要反抗掙扎,亦會先採取保護自己,免於遭受到後續更大傷害之舉動,因此,在遭受他人侵害時,是否一定會採取會讓自己受傷之激烈方式以抵抗掙脫,要並非必然,此乃強制性交罪,僅以違背被害人之意願即屬之,並未強求被害人必須使出會讓自己受傷之方式抵抗或掙扎,始得認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故告訴人驗傷檢查之結果,身體固均無明顯外傷,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傷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亦無從以此即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實。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徒以告訴人在被告施以不法腕力之下,其身體必然會受有一定之傷害,但驗傷後卻無明顯外傷,指摘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不實云云,要無可採。
㈤、再查,被告犯行是在上班時間、上班處所,因公司其他人員均有可能隨時回到公司,且被告自承有與告訴人進入較為隱密之會議室內,以避免遭他人撞見發現,故其將會議室大門關上,並於侵害告訴人之過程中,仍時時要保持高度警戒,避免同事突然回到辦公室,因此只要有任何一點風吹草動,都可能使其立即終止犯行,故其誤判聲響以為有同事回來而終止,自亦非無可能,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疑似聽聞他人進入辦公室而突然中斷犯行,要與常情無違。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徒以被告為注意狀況,應不會關上大門,及實際上當天到下午始有同事回到辦公室,指摘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所述不實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
㈥、復查,告訴人於案發後,並非從容,而是向證人邱○○表示很恐懼被告,希望其能陪告訴人持續保持通電話,不要掛斷電話,並在證人陳○○關心時大哭,同時也向男友葉○○求助等情,均業據前開證人證述如前,並有相關通話記錄在卷可參,雖然告訴人未在第一時間即向前開證人完整說出遭到被告性侵害之完整詳情,僅以遭到被告毛手毛腳等語輕描淡寫帶過,亦未在第一時間立即逃離辦公室報警,仍繼續留在辦公桌與他人持續通話等節,均堪認定。然因每位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遭受侵害之個案情節,均非完全相同,故每位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態度,自可能因人而異,所謂制式化或標準化之常情反應,多屬應予破除之刻板印象等情,可參照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即CEDAW)及一般意見書。
經查,本案之告訴人是在上班時間、在上班處所,沒有預期會突然遭到熟識、且將來仍可能要持續面對往來之公司區經理層級之被告所侵害,因過於驚訝害怕,且仍在上班時間內,並需思考後續各種狀況(如是否有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之犯行?是否會因公開此事受到同事異樣眼光?甚或工作是否會因此受到刁難不保?或與男友感情是否會因此生變等等),故其在第一時間因不知所措,而選擇留在辦公室,請友人以電話持續陪伴支持,以避免再度受到被告侵犯,且一開始僅敢以遭被告毛手毛腳來簡短敘述,並未鉅細靡遺詳細告知他人更為私密、更難以啟齒之詳細受侵害之細節,亦未選擇馬上報警處理,均屬人之常情,無從以此即認告訴人之反應與常人有違,亦難僅以告訴人沒有立刻逃離現場報警,僅先與證人邱○○持續聯繫等情,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指告訴人於受到被告性侵後,仍從容留於辦公室,甚於茶水間準備午餐,未立即報警,與一般被害者會儘速離去現場或遠離加害者及對外求救等常情,有所不符,是告訴人所指,殊難採信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㈦、續查,告訴人因於案發當日,尚未決定報警處理前,已先行洗澡,業如前述,故於翌日報案後,其所提供之衣物等,經檢驗後並無法採集到相關之跡證,業如前述,然查,被告本案為指侵後,再試圖以性器插入未果之階段,未在告訴人之內褲上留下足夠之精液斑以供採證,並非意外,至於舔吻陰部,若僅在陰部表面,時間又非長,是否能在告訴人之內褲上留下足夠之唾液跡證,以供檢驗,亦非無疑,故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若被告果有指侵及舔吻告訴人之陰部,縱告訴人洗澡後,其內褲上仍應留有精液及唾液,始符情理,竟未驗出,足徵告訴人所指,亦與客觀、科學檢驗報告不符,不足採信云云,均屬率斷臆測,無足憑採。
㈧、且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確係因遭被告本案之強制性交後所引發,業如前述,故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尚有其他性騷擾、生活、工作、情感、及家庭等因素造成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㈨、再者,上開告訴人與證人邱○○間之SKYPE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僅提及「他(指被告)是抓準不會被反抗」,故此顯為告訴人主觀猜測被告之所以敢如此膽大而為之心態,並非敘述自己並未反抗,故辯護意旨徒以告訴人之上開留言即推認告訴人並未有反抗之舉云云,自有誤會,難認可採。
㈩、又查,證人邱○○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持續通話,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對於與被告剛在會議室內發生之事情,感到驚恐害怕,需有人持續陪伴安撫心情,對於被告在會議室內實際上所為,究為性騷擾或性侵害,並無從以此即行推斷,況被告既自述與告訴人間情同父女,且於案發當日被告是先拿出金錢要補償給告訴人,其與告訴人間應並無任何怨恨仇隙存在,告訴人亦無刻意虛構事實,將被告之單純性騷擾行為誣指為性侵害之動機與理由。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再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主動與證人邱○○持續以LINE對話,應認告訴人僅係受到被告性騷擾,較符常情云云,顯屬無稽,無從憑採。
、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有明文規定。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以其因本案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且仍在做心理諮商等因素,拒絕到庭作證,僅表示將會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嘉義市政府114年7月8日府社工字第1141556838號函檢附告訴人之心理諮商紀錄暨檢附之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及輔導服務個案清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115至170頁),是此部分亦堪以認定,本院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以減少被害人陳述,避免遭受二次傷害之立法理由及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意旨,認並無強迫告訴人到庭作證調查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傳喚告訴人為證人進行對質詰問,自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至於被告於以手指插入告訴人性器之前、後之強制猥褻等行為,均已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強制性交既遂後,又試圖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未果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與前揭既遂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較為合理,應論以強制性交既遂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參、上訴審之判斷: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同一公司任職,被告並擔任區經理職務,其不知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辦公室內四下無人之際,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利,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非但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甚至以毫不相干之父女關係辯解,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顯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137250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卷 3、偵續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卷 5、原審限閱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卷(限閱) 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3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