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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崇文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乘機猥褻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乘機猥褻罪之量刑部分,本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暨其餘罪刑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而關於乘機猥褻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為非僅單純對身體私密部位接觸,而是在積極去除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蔽體衣物後再刻意加強暴露其私處,更透過拍攝照片方式加強該種行為之侵犯性,實屬高度侵害性自主權之行為,應科以較重之刑,以彰罪責。㈡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待。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節省司法資源,然因本案具有大量無從抵賴之客觀事證,量刑上亦不宜對被告為太過有利之考量。故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乘機猥褻罪所諭知之刑度過輕,應酌予加重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私慾,任意竊錄告訴

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對告訴人乘機猥褻,侵犯告訴人之身體隱私,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誠實面對自身過錯,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可,且此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所竊錄、拍攝之影像數量、時間長短及影像內容、手段、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之刑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且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之犯行情節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所一一衡量,亦無未予審酌之情。至於被告是否因罪證確鑿無從抵賴抑或因真誠悔悟而坦承犯罪,此乃被告認罪之主觀動機,並非是法院量刑時所得以探究,亦非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