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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振倉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湯巧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證外,僅以社工代號SW106001號(下稱本

案社工)之證述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然因證人之證詞係「轉述告訴人之說詞,顯然係來自於告訴⼈之第二手資訊,證明力亦薄弱。又其偵訊時之證言,「我有點忘記A女陳述過程有無哭泣,… 」可見本案社工對於告訴人當下之情緒已有記憶不清之情況,則其證詞是否有可信度,已非無疑。原審未詳述究採取本案社工何等具體證述,用以佐證A女之證述真實可採,泛稱「堪補強證人A女之前揭證述」為由,率認A女之指述具憑信性,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審判決以告訴人即A女所提出之錄影檔截圖暨譯文認被告有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惟查被告當時有道歉之舉係因其認本案為因道壇收驚所生之消費爭議,且告訴人揚言欲對其提出告訴,被告為求平息紛爭遂向其道歉,惟被告並無認罪之意,自不得以被告基於錯誤認知所做出之陳述,遽認被告確有本案之犯行,亦不得將此部分之自白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如仍認被告有罪,亦審酌被告無相關前科,年紀也大了,本

案情節較輕,給予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主張A女之子於案發後偕同友人前

往被告住處質詢時所拍攝之錄影,係遭偷拍,被告至警局始知錄影之事云云,惟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後A女之子偕同友人前往被告住處質詢被告時,被告應A女之子要求作出示範動作,由在場友人錄影,A女報案時提出該錄影檔及影片截圖、錄音譯文為證(警卷第13~14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開錄影截圖、錄音譯文等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2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述上開影片是A女之子朋友錄的(原審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掌鏡者當時叫我做給他看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勘驗該錄影檔,被告與A女之子係面對面,被告應A女之子要求示範案發當時的動作,被告多次看向、面對掌鏡者,掌鏡者對被告表示你重來還沒開始,被告將雙手掌置於A女之子肩膀下面(胸部上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本院卷第135頁,截圖見143、145頁),被告與A女之子、掌鏡者之對話如警卷第13~14頁錄音譯文,則被告辯稱當時不知被錄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A女為保全證據而為該等錄影、錄音提出警方,參諸前揭說明,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並非出於不法目的,無涉及不法,且經本院勘驗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據為裁判基礎,合先說明。

㈡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係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復按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本案社工於偵查中雖證述「我有點忘記A女陳述過程有

無哭泣」之情,然其就本案關懷A女之過程係於偵查中證述:訪查本案時間要回去調紀錄,訪查A女後,有作成訪查報告,當時A女陳述案發過程,情緒一開始還算平靜,後來想到當時情況有越來越激動,身體也出現不舒服的情形。A女妹妹也有來詢問A女情況,試圖用綠油精幫A女按摩,讓她舒緩一點。我有點忘記A女陳述過程有無哭泣,但我記得A女有些情緒,生氣也有,羞愧也有,悲傷也有等語(偵卷第32頁),而觀諸本案社工係於113年3月4日始至偵查庭作證,離其於112年9月底所為本案訪視之時間已近半年,故難以強求證人就訪視A女細節之部分均完整記憶,且參以本案社工就關懷A女所為個案服務紀錄表工作內容摘要業已明確載明「案主一開始對於本次事件需接受社工關懷似乎覺得丟臉,不停以其他事由推託,然經社工遊說與向案主說明網絡服務用意之後,案主才勉為同意,並請社工明日上午10點至案家訪視」(服務日期112年9月22日16時42分)、「案主來電表示其有事要外出,請社工不用再特意過來家中或協助此事,但社工仍再次遊說案主,也表達可以配合更改訪視時間,最後案主則又同意按原先說好的時間接受家訪,社工故於本通電話結束後出發前往案家」(服務日期112年9月23日9時27分)、「案主至今想起本次受案遭遇,仍會引發其心理與身體的不適,所幸在案家人的陪伴與支持下尚能獲得緩解」、「案妹只要有空會前來案家探望案主談天,像社工今日到訪時,案妹與案朋友也在場,且十分關照案主的身心反應與需求,給予案主正面鼓勵、轉念等安定案主情緒」、「案主想起不愉快的事件時,容易有情緒起伏,會出現短暫身心不適,但經過休息與在案家人陪伴下,亦能恢復良好的自我照顧功能」(112年9月23日10時)等情(原審卷第47、49頁),足認社工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個案服務紀錄表記載A女有身心不適、A女妹妹有在旁給予協助等情相符,並無記憶錯誤而不具憑信性之情。

㈣又證人即A女之子於偵查中證述:A女說去收驚時被A01襲胸,

對方將手伸入她衣服内,當時A女情緒不太好,有點崩潰,一直哭。因為A女說當時她害怕,不敢跟我說,也有說覺得這件事情很丟臉,所以沒有馬上跟我說等類似的話。我就找一天跟朋友去找被告理論。被告一直否認,我叫他在神明面前發誓有沒有對A女性騷擾,他不敢發誓,後來說不小心碰到,就如影片這樣等語(偵卷第43~44頁)。

㈤故證人即本案社工、A女之子於作證過程中,除轉述自己聽聞

自A女所述之被害經過外(此部分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其餘有關A女在陳述被害過程時所展現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及對該事件之處理反應等證述內容,乃其直接觀察A女之親身經歷而來,此部分證述即與A 女之陳述本身不具有同一性,而係獨立於A 女證詞以外之別一證據,自得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

㈥另依A女之子前往質詢被告當日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

先以雙手搭在A女之子肩膀下方(胸部上方),經A女之子對被告摸胸部示範被告是否有摸A女胸部之行為,被告否認後,再一次對A女之子示範表示係雙手貼著A女之胸部上方(指尖靠近鎖骨處,雙手掌貼在胸部上半部)往身體兩側向下滑,且被告確有以台語道歉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43~145頁),復參酌A女之子於偵訊結證,要求被告向神明面前發誓沒有對A女性騷擾,被告不敢發誓等語(偵卷第44頁),並無被告所述基於錯誤認知而為道歉之陳述,益徵被告否認碰觸A女胸部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暨譯文、本院勘驗筆錄、截圖,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辯稱無法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明,亦屬無據。

㈦本院依憑本案社工、A女之子與A女之互動觀察結果所見A女陳

述被害過程時所展現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及對該事件之處理反應等證述內容、本案社工對A女所為被害人之個案服務紀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上開事後A女之子向被告質詢之錄影檔截圖暨譯文、本院勘驗筆錄、截圖,足以佐證並補強A女所為於112年8月23日遭被告於其道壇內為原判決事實所述強制猥褻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原判決已就卷內有如何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甲女證述之真實性,對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並經本院補充如上。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社工之證述俱不足為告訴人證言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執,並無理由。

㈧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犯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多年之情誼,被告因而深受告訴人之信任,被告於告訴人受疾病之苦,徬徨之際,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非是,亦明顯戕害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造成其心中之傷害,實不宜寬待,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業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應予維持。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執辯解要無可採,辯護意

旨另以如仍認為被告有罪,依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年紀,原判決所處之刑度亦屬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