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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4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博皓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B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4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11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被害人A04(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婚姻存續期間,被害人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且發生性行為之模式多為飲酒後為之,且被害人偶爾會於性行為過程中睡著。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被告亦認為係如往常之模式,未縝密思考即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狀非重。復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則本案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㈡又被告母親高齡70多歲,健康狀況不佳,持續於醫療機構就診,精神方面之疾病尤為嚴重,均由被告照料,且亦獨自扶養現年12歲之兒子,負擔非輕,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㈠科刑審酌事由:

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乘機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屬非輕。然同為犯乘機性交罪者,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等節,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趁被害人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88、117頁),且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代理人亦表示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復為了維持被告與被害人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探視及照顧方式之穩定順暢,併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4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81、92至93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己過,倘就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㈡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獲得被害人諒解,同意法院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業如上述,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情況,尚有未恰;復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說明如上,原審於量刑時未依上開規定減刑,致科刑有所失當。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⒉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被害人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而為本件乘機性交犯行,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戕害被害人之身心,所為自當予非難。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獲得被害人諒解,同意法院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已敘明如上,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司機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獲得被害人諒解,同意法院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業論敘如前,犯後態度尚可,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俾保護被害人之安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