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4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寳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寳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寳仁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95-196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而犯後態度亦為量刑因素,屬法律明文規定,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是審酌被告犯後完全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即有過重,請審酌被告○○畢業,已婚,育有1名重度智能障礙子女,前以○○為業,收入不高等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犯想像競合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原無違誤,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此等犯後態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即屬無法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往被害人任職之○○○消費,竟生歹念,利用被害人短暫離開之際,在啤酒中摻入第二級毒品,待被害人返回包廂後,向被害人稱啤酒放久會苦要儘速飲用,以此欺瞞之方式使不知情之被害人飲用後,致被害人身體癱軟、意識不清,被告隨即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其犯罪之行為手段具有卑劣性,不顧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與性自主決定權,且被告已有以類似手法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27-135頁),竟又故計重施,其惡性自屬重大,客觀上更無何情堪憫恕之情況可言,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及矯正被告之目的,量刑不宜過度從輕。另斟酌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期間否認犯罪,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對被害人所受損害未予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身心傷害仍屬嚴重,無法原諒被告行為,再考量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身心障礙子女,現受安養照護,被告從事○○業,收入不豐,前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前科紀錄,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